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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智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王柏翔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高漢耀在動物流地力訓練及雙 區筋膜放鬆術等課程展示之動作及內容,固非「既有著作」 ,然告訴人為達對臺灣受眾教學之目的,以其自身軀體、動 作、節奏重新詮釋動物流,且使用有別於既有著作之語言, 使臺灣受眾能跨越語言隔閡,進而理解動物流的操作方法, 屬「對既有著作之表演」,且具有衍生自既有著作之原創性 ,自應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是告訴人本身即為表演著作權 人,有合法之告訴權,而無須以其他人之告訴代理人身分, 即可合法提起本件告訴。而告訴人既已合法提起告訴,原審 誤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 之,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演」係 指對既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 以詮釋(立法理由參照)。再表演人必須對於「既有著作或 民俗創作」之表演,始將該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得依 著作權法享有著作財產權。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告訴人並非動物流地力訓練及雙區筋膜放鬆術等課程之著作 人,亦非前開課程之專屬被授權人一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 ,且未經檢察官據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爰引用原審判決所 載證據及理由,不再贅述。  ㈡本件告訴人及上訴意旨固主張告訴人在「動物流地力訓練」 或「雙區筋膜放鬆術」等課程所展示之動作及內容為表演著 作一節。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雙區筋膜放鬆術、動物流 地力訓練是兩個不同的課程,雙區筋膜放鬆術課程係由Nels on Chong發明及推行,我們邀請他來臺灣講授、教學,所以 他有出現在影片中,至於動物流的國際負責人是Karen M. M ahar等語(原審卷第145至151頁);參以,TFL淬鍊國際教 育學院FB臉書畫面記載「研習課程:新加坡DZMR雙區筋膜放 鬆數Lv1與SBMT瑞士球全體功能代謝訓練課程」、「課程講 師:Nelson Chong張志清老師」、「課程翻譯:全程中文授 課」、「【DAY 1雙區筋膜放鬆DZMR課程介紹】新加坡全體 功能訓練學院Functional Training Institute(FTI)首席執 行長及創始人張志清老師(Nelson Chong)在2013年發明了 獨特的雙區治療球(Dual Zone Therapy Ball)並研發了雙 區肌筋膜放鬆治療課程(Dual Zone Myofascial Release) 和特殊的綜合矯正練習(Intergrated Corrective Exercis e)廣受大眾和醫生與治療師的認同……」(他卷第11至12頁 ),可知雙區筋膜放鬆術課程中負責講授、教學者為Nelson Chong張志清,並非告訴人,且由被告所提供其在網路上販 賣之「動物流」影片檔案中,可知動物流影片中所負責講授 、教學者為女性教練,亦顯非告訴人,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本 身即為上訴意旨所稱雙區筋膜放鬆術、動物流地力訓練等課 程展示動作及內容之人。  ⒉又著作權法對於表演的保護,依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對於「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加以演出的表演,始得受 著作權法保護。由於「動物流地力訓練」或「雙區筋膜放鬆 術」等課程,乃屬一套固定的操作方法和技巧,而著作權法 僅保護表達,不保護思想、操作方法,上開「訓練」或「放 鬆術」課程本身應無法成為一種著作;亦即,講師或教練為 示範、講解時,僅係操作該動作方法或技巧,並無對既有的 著作或民俗創作加以演出,更無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 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之情形,因此,講師或教練單純演 譯上開「訓練」或「放鬆術」課程內容,並無法成為受著作 權法保護之著作。再觀諸被告所提供其在網路上販賣之影片 檔案,可知雙區筋膜放鬆術、動物流地力訓練課程中,均為 如同一般運動課程之授課、教學方式,係由教練在前方示範 、講解動作,再由學員依循教練動作加以練習,要與以演技 、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之表演顯有不 同,已難認該等授課、教學內容中有關動作之展示係屬得以 獨立著作保護之表演。從而,縱認告訴人確有示範或講解上 開2課程內容,然對於示範、講解上開2課程內容之行為,既 屬一套固定的操作方法和技巧,並非對於既有「著作」內容 進行表演,且示範課程內容所展示動作之操作方法或技巧等 行為,亦非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 詮釋,益見告訴人並非對既有著作進行詮釋之表演,自非著 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所定得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人 。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並非前開課程中展示動作及內容之人,且 雙區筋膜放鬆術、動物流地力訓練課程中所展示之動作及內 容既非對於既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 方法加以詮釋而進行表演,則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得以獨立著 作之著作權人身分合法提起本件告訴,即非有據。因此,檢 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選任辯護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翔明知告訴人高漢耀在動物流地力 訓練證照研習(下稱動物流地力訓練)及新加坡DZMR/SBMT 雙區筋膜放鬆術(下稱雙區筋膜放鬆術)等課程所展示之動 作及內容為告訴人享有之表演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竟意圖銷售,基 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前不詳時間, 先以錄影方式取得告訴人在課程上之動作及內容,再利用電 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被告經營之Instagram網站網頁上 重製並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銷售上揭表演著作之影片,並將 影片銷售予不特定之人,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 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及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而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復有明定。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 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次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有明定 。惟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 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如其非 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 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被告之Instagra m網站網頁截圖及翻拍照片、ANIMAL FLOW相關資料、退費證 明等件,資為依據。 四、被告之辯護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提出2份授權書之真實性無法 核實,僅憑這2份授權書,無法證明Functional Training I nstitute Pte Ltd(下稱FTI)為雙區筋膜放鬆術之著作財 產權人,況依授權書內容,FTI亦未將著作財產權授權予告 訴人或Train For Life Academy(下稱TFL);㈡告訴人以自 己名義提起告訴,其告訴並不合法,且依授權書內容,Lega l Remedies係指損害填補之民事賠償,亦無從認告訴人有刑 事告訴權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80至81、89至95頁)。 五、經查:  ㈠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動物流地力訓練和雙區筋膜放鬆術是不同 的課程,伊所提出之2份授權書來自不同的單位,雙區筋膜 放鬆術的課程,係由Nelson Chong發明及推行,伊不知道Ne lson Chong有無完整的著作權,也未看過相關證明文件,伊 與Nelson Chong在國外認識,嗣邀請Nelson Chong來國內推 行此一課程,伊搜尋了當時國際上的課程,沒有課程用這樣 的名稱、呈現方式及內容來表述所謂筋膜放鬆的方式,雖然 亦有別的單位從事筋膜放鬆術課程,但使用的器材和處理的 部位都不一樣,至於動物流(Animal Flow,下稱動物流) 的國際負責人是Karen M. Mahar,伊發現遭被告侵權後,就 請FTI和動物流傳授權書給伊,並無其他文件等語(見本院 智訴卷第145至151頁)。則上開課程內容是否具原創性一節 ,其中筋膜放鬆術課程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訴,且能否僅因 告訴人主張其當時未見其他相同課程內容,即認FTI為雙區 筋膜放鬆術課程內容之著作人,已非無疑,至動物流地力訓 練課程部分,則無相關依據可資認定。惟依上開證述內容可 知,雙區筋膜放鬆術或動物流地力訓練之課程內容,並非告 訴人所設計或編排,其自非上開課程內容之著作人。  ㈡再者,觀諸告訴人提出FTI、動物流之授權書中(見北檢他卷 第15至17頁),並無任何著作權授權(license)、專屬授 權(exclusivelicense)、獨家授權(solelicense)、及 非專屬授權(non-exclusivelicense)之約定,難認告訴人 為本案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是 告訴人就動物流地力訓練或雙區筋膜放鬆術之課程內容,無 從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或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 之行為。  ㈢又告訴雖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須提出委任狀於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 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 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 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3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告訴人提出FTI之授權書第6點,固有「FTI auth orizes TFL to undertake all necessary legal proceedi ngs and recourses against any third parties in ROC.. ....」之記載,而告訴人提出之動物流授權書上,亦有「We fully authorize Train for Life and Gary(Kao, Han-Y ao)to represent our company in pursuing any legal r emedies against any individual or company......」等 內容。惟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FTI之授權 書上,Nelson Chong應該是他的簽名,因為他發過來的文件 上這樣寫,右邊Karen Goh係他太太的簽名,其上沒有伊的 簽名,至動物流之授權書上,也無伊簽名等語(見本院智訴 卷第149至150頁),是上開兩份授權書,從形式觀之,其上 之簽名,係以列印方式為之,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係 告訴人主張之著作財產權人本人所簽,已與刑事訴訟法所定 文書之形式未合。再者,告訴人所提供上開2份授權書之內 容,均未記載係針對哪位被告,就何案件委任,均僅為概括 授權,並無特定告訴對象,是否就本案授與告訴代理權仍屬 不明。且本案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 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北檢他卷第3至5頁), 亦難逕認具擔任代理人為他人提告之意。  ㈣末按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 護之,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6條之1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演」係指對既有著作以演技、舞 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查上開課程內容 是否具原創性而屬既有著作,已非無疑,業如前述;況告訴 人對上開課程內容之教學,亦與前揭表演著作之意涵及範疇 有間,則告訴人逕以表演著作權人提出本案告訴,自非合法 。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難認告訴 人係動物流地力訓練或雙區筋膜放鬆術課程之著作人,依告 訴人所提出之2份授權書內容以觀,告訴人亦非上開著作財 產權之受讓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且告訴人就上開課程 之教學,並非表演著作之範疇,故告訴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 起本案告訴。又依上開2份授權書及刑事告訴狀之記載,亦 無從逕認告訴人取得告訴代理權,其所為之告訴並非合法。 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之罪名均係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 合法提出告訴,則其所提起之公訴即欠缺訴追要件,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規定 ,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5-03-06

IPCM-113-刑智上訴-34-20250306-1

刑營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禁止閱卷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虔生 代 理 人 黃國銘律師 王薏瑄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張宏政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本院11 3年度刑營訴字第17號),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宏政就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7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 卷證,僅得於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檢閱,不得抄錄 、攝影、影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涉及聲請人產品專案內 容,編號1係新產品封膠製程設定之機台參數,屬於聲請人 研發過程中之重點技術,為影響製程良率之關鍵,如外洩或 被其他競爭對手知悉,將使競爭對手瞭解聲請人研發之進程 與製程改良之特定重點和手法,該參數設定為聲請人自主研 發產出之技術資訊,顯非業界可輕易取得或一般習知之資訊 ,當具有秘密性與經濟價值。編號2則為客戶產品之導線架 條設計(strip design)規格、圖示及改善方案等資料,為 聲請人於研發階段中反覆測試之改善過程,涉及特定產品之 改良方案、製程方法之設計及客戶提供之產品尺寸設計,為 聲請人取得競爭優勢之關鍵,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同業 人士所能知悉,具有秘密性。若為競爭對手取得或使用,將 使競爭對手知悉聲請人特定產品之改良重點與手法,而能減 少研發成本,具有經濟價值,如附表所示資訊屬聲請人之機 敏文件,於郵件中均已標明屬機密資訊,要求收件者不得再 揭露或使用,而已執行合理保密措施。如允相對人即被告張 宏政得以重製取得,恐對聲請人增加資訊再次外洩而受損害 之風險,而有限制其抄錄、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 製留存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 ,聲請限制相對人僅得以目視方式閱覽,不得以抄錄、攝影 、影印或其他方式重製之。 二、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 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新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 2項定有明文。觀諸其修法意旨,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 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 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 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 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 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 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然而,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 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 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 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其營業秘密,法 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 之檢閱。惟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 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 審判之保障。 三、訊之相對人對於本件聲請限制閱覽表示無意見,經本院審閱 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其確為聲請人所指關於封裝製程及產 品相關內容,核屬聲請人用於生產及經營之資訊,並於各郵 件末端標明「ASE Condfientiality Notice」等警語,及於 寄發相關人員之電子郵件上標註「Security C」,且核上揭 聲請意旨無違常情事理而堪予採信,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該卷 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核屬其 營業秘密。經審酌相對人於本案係因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對外 洩漏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營業秘密,然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 認有何罪行,若再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筆記、 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涉及營業秘密之卷證,確將對聲 請人增加再次外洩之風險,而有就相對人檢閱如附表所示卷 證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卷證資 料之電子郵件收發人,對其內容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復 參酌如附表所示卷證之頁數不多,且其內容與本案檢察官起 訴事實及爭點之關聯性尚低等因素,以權衡告訴人營業秘密 之保護與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認限制相對人不得以筆記、 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藉由 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以肉眼檢閱之,並不會影 響相對人有效獲知該卷證資訊之權利,仍足以保障其訴訟防 禦權,而未逾越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意旨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所在卷宗名稱 頁碼 1 封膠製程研發階段設定之機台參數 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7號卷二 第102至103頁 2 客戶產品之導線架條設計規格、圖示及改良方案 第104至122頁

2025-03-06

IPCM-114-刑營聲-5-20250306-1

刑營聲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灣氣凝膠科技材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建宏 共同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被 告 楊宏澤 李訓谷 陳長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駁回再議之 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下稱聲請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 所稱該管第一審法院,係指告訴案件在受理檢察官認得提起 公訴時之管轄法院而言,此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之合法 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原以被告楊宏澤、李訓谷、陳長仁等 3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 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李訓 谷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17條之洩漏工 商秘密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596號、113年度偵字第16605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11日 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 ;聲請人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之114年2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 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智財分署處分書、蓋 有上開收狀日期章之聲請狀及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茲因被 告等3人均未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 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等由本院管轄之第一審刑事案件, 參照首揭法條意旨及說明,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既係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處分,自應 向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始符法定程式,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 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 院」,然此規定並無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準用之明文, 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南地院,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5-03-06

IPCM-114-刑營聲自-4-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豪 自訴代理人 林咏儀律師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被 告 陳一志 選任辯護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蘇紀安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自字第78號、113年度自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 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一志為沃司科技股有限公司(下稱沃司公 司)技術長,被告蘇紀安為沃司公司之董事,被告2人是否 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以⑴沃司公司與 上訴人即自訴人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愛+1系統」之 相關法律關係、⑵GoDaddy帳號(編號000000000)、「iplus -1.com」、「iplus-2.com」、「iplus-3.com」、「IPLUS1 G0.COM」、「IPLUSONEGO.COM」、「IPLUS1.ME」、「IPLUS ONE.ME」網域名稱、LINE帳號(專屬ID:@ipoa、一般ID:@ 512okwhe)等係由何人取得所有權及使用權、⑶被告2人是否 具有權限變更本件電磁紀錄等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自訴人 對沃司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一)沃司公司應支付GoD addy帳號(編號000000000)之密碼,並回復自訴人對「IPL US1G0.COM」、「IPLUSONEGO.COM」、「IPLUS1.ME」、「IP LUSONE.ME」網域名稱之管理權限。(二)沃司公司應停止 使用「IPLUS1G0.COM」、「IPLUSONEGO.COM」、「IPLUS1.M E」、「IPLUSONE.ME」網域名稱,並將前開四網均名稱交付 至自訴人GoDaddy帳號(編號000000000)。(三)沃司公司 應停止使用現名「愛+1」之LINE帳號(ID:@512okwhe)。 (四)沃司公司應回復自訴人對現名「愛+1」之LINE帳號(I D:@512okwhe)管理資格及管理權限等,該案現由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 等犯罪是否成立,以上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經自訴人聲請 對於本案停止訴訟,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後再行訴訟 ,有自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並有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113年12月30日智院駿義112民著訴字第69號通知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至52、53頁),爰依前揭規定,裁 定於該民事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3-上訴-4491-20250306-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鄭人豪律師 被 告 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位奇 被 告 羅世魁 朱麗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   、「TAIDA」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 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台大」、「TAIDA」 字樣之名稱。 二、被告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位奇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羅世魁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聲明第二至三項所命給付金額,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 其給付義務,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陳位奇、羅世魁連 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金額得假執行;被告台大運輸設 備有限公司、陳位奇、羅世魁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參照)。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3至5項原為「⒊被告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 (下稱台大運輸公司)應與被告朱麗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應與被告羅世 魁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應與被告陳 位奇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第3至5項聲明請求金 額至200萬元,及就其中100萬元之利息部分,自準備㈤暨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卷三第196至19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原告原以被告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6之「台大」、「TAIDA」 著名商標(卷一第23頁),嗣追加亦有侵害如附表編號7、8 所示「台大」、「臺大」著名商標(卷三第162頁),雖被 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此部分與其原主張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著名商標之侵害事實,彼此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同一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 理程序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依前 揭說明,亦應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聲明第8項原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更正該項聲明為:「聲明第三至五項」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474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 陳述,並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西元1928年日據時期成立之臺北帝國大學,民國(下 同)34年光復後更名為國立臺灣大學,創校迄今已長達將近 90年,為我國最高學府及升大學學生之首選,學術研究、教 學成就及世界各大學評比中均表現優異,作育英才無數,長 久以來均以「台大」、「臺大」、「TAIDA」等字樣行銷使 用,早於60年代已極為著名。又原告所屬工學院長年培育人 才,並積極發展電動車、無人車、賽車,且於機械設備、冷 凍技術、車輛運輸等領域中,均具有極高知名度,更經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及法院判決認定為著名商標, 復被智慧局選錄於著名商標名錄中,已成為國人普遍認知且 著名程度極高之系列商標,故原告長久使用「台大」系列商 標及註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著名商標(下合稱台大商標)   ,為高度著名商標,不容他人任意攀附。 (二)詎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不僅使用與台大商標相 同或近似之「台大運輸」文字作為公司特取名稱,經營車輛 機械設備、運輸車體、冷凍車體等業務,並設計、製造及販 售冷凍車、冷凍車廂及運輸車體等產品,更於其經營場所之 實體看板、招牌、名片、車體及擋泥板、GOOGLE地圖商家等   ,使用與台大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台大車體」、「台大運輸   」或「台大車體及圖」,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至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且經原告於 112年12月26日發函要求停止使用,卻遭被告台大運輸公司 拒絕,顯係故意侵權。又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不思自創品牌, 明知台大商標為高度著名商標,擅自使用「台大運輸」做為 公司特取名稱,誤導消費者誤認其與原告間具有關聯性,致 原告台大商標及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 化,而有減損台大商標識別性之虞;且被告台大運輸公司為 營利事業體,從事商業活動獲取利潤,與原告為從事學術教 育及研究目的之公益特性相悖,其所為對原告致生貶抑或負 面之評價及聯想,亦有減損台大商標信譽之虞,已構成商標 法第70條第1、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三)又原告之台大商標亦為著名表徵,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未經同 意,惡意攀附使用作為公司特取名稱,並於同一或類似車輛 機械設備、運輸車體、冷凍車體等業務,使用與台大商標相 同或高度近似之「台大運輸」、「台大車體」商標或表徵, 造成消費者嚴重混淆誤認,顯係蓄意攀附原告著名商標、校 名及長期累積之信譽,已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實為榨取他人 努力成果用以謀取私人利益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第25條規定,構成不公平競爭行 為。另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惡意攀附原告之著名商標及表徵, 侵害原告商標權並受有利益,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違反商標法保護商標權人之規定,同時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故意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之 不當得利。 (四)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使用與台大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侵害 原告商標權,應係被告朱麗璉授意所為,屬共同侵害原告商 標權,其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又被告羅世魁於113年4月26日前為被告台大運輸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位奇自同年4月26日起擔任被告台大 運輸公司負責人迄今,渠等就被告台大運輸公司因執行業務 而違反法令致原告所受損害,應屬明知,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亦應與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再 者,依被告台大運輸公司108至112年之「年度營業收入總額   」記載之年度收入總額,已高達OOO,OOO,OOO元,縱依財政 部公布同業利潤標準所列車體製造業毛利率27%計算,仍遠 逾原告請求賠償之200萬元,且被告等人為故意侵權,並無 酌減必要,原告僅請求200萬元實屬正當。爰依商標法第69 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   聲明第一、二項所示);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 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公平交易法 第30條及第31條,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第三 至六項所示)。 (五)聲明:  ⒈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朱麗璉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台大」、 「TAIDA」字樣商標使用於看板、招牌、名片、產品、   GOOGLE地圖商家名稱或其他任何表徵。  ⒉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   TAIDA」字樣商標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 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台大」、「TAIDA」 字樣之名稱。  ⒊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應與朱麗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 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0萬元自準備㈤暨擴張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應與羅世魁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 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0萬元自準備㈤暨擴張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應與陳位奇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 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0萬元自準備㈤暨擴張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聲明第三項至第五項,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 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⒎聲明第三項至第五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台大運輸公司雖係於93年10月26日設立,然其前身為台 大車體有限公司(下稱台大車體公司,於82年11月19日設立   ),由訴外人陳相新(即被告陳位奇父親、被告朱麗璉之配 偶)擔任負責人。台大車體公司前於83年6月4日申請取得如 附表編號10所示「台大車體圖TAI DA BODY及圖」商標(下 稱台大車體商標),於85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給被告朱麗璉 (原名朱麗蓮)後仍授權台大車體公司繼續使用,台大車體 公司之後雖於86年解散,但仍以工廠形式繼續使用台大車體 商標對外經營,並為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所沿用。嗣台大車體 商標雖因漏未延展而到期消滅,但被告朱麗璉隨即以同樣商 標圖樣於94年9月29日申請註冊重新取回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 台大車體商標,並授權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使用迄今。由於台 大車體公司早於82年即已使用「台大車體」,並自83年起註 冊台大車體商標使用在所經營之汽車車體製造、銷售事業, 明顯先於原告台大商標之註冊申請日,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係 沿用台大車體公司之名稱及台大車體商標對外經營,並無攀 附原告台大商標之意圖,合於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之善 意先使用規定,並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至3款之侵害商標 權行為。 (二)台大車體公司使用台大名稱或台大車體商標時,一般消費者 對於原告台大商標之印象僅著重於學術(大學)或醫療(醫 院)領域,於車體製造或銷售領域上並未達到著名之程度。 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台大商標之申請日最早雖在90年,但附 表編號1至6之台大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11、39類商品或服 務時,均晚於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之設立登記;附表編號7、8 之台大商標指定使用於學術研究等領域,亦晚於台大車體商 標之註冊,而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設 立登記當時,於汽車車體之製造、銷售領域已達著名程度, 更遑論原告自承其為非營利機構,與被告台大運輸公司間並 不構成營利競爭之具體表現,自不會構成對原告商譽之減損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有明知而使用「台大運輸   」為特取名稱申請登記或使用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商標之情 形。又依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設立行為時有效之商標法(92年 5月28日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第62條第2款明定,須明 知為他人註冊商標而使用商標中之文字為公司名稱,並有致 相關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始視為商標權侵害,與現行商標 法第70條第2款相較,斯時並未有「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規定,縱事後法律變更,亦不影響原告合法申請登記 公司名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2款規 定,並不可採。 (三)又如前述,原告既未證明台大車體公司82年設立登記及註冊 使用台大車體商標時,台大商標於車輛設備機械、冷凍技術   、交通運輸等領域已是高度著名商標,且被告在台大商標未 著名前,早已善意使用相同或相似之台大車體商標,亦符合 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之除外規定,自不構成原告主 張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使用他人著名表徵之 行為,亦無違反同法第25條之規定。況且,被告台大運輸公 司使用自行註冊如編號9、10所示之台大車體商標,係善意 使用自己公司名稱及商標,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項、 第3項第2款之除外規定。至原告指稱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5條規定,迄今未見其具體指摘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同理,原告復稱被告係惡意攀附 原告著名商標、著名表徵侵害原告商標權,因而受有利益, 構成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違反商標法保護商標權人之規定   ,應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責任,均屬無據。 (四)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請求200萬元之損害賠償, 並未證明係何項商品收入之所得利益,退言之,縱認原告得 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均屬過高,考量被告台大 運輸公司乃基於合法登記公司名稱及註冊商標行使權利,並 非故意侵權、台大車體商標對被告公司之營收貢獻程度低, 且原告亦未曾實際經營車體製造等業務,故被告等人亦得請 求法院予以酌減。再退言之,縱認原告主張侵權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然被告使用台大商標迄今均已超過15年 以上,原告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從 而,原告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即命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或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云云,均無理由。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附表編號1至8商標之商標權人。 (二)原告所有之台大商標業經智慧局及法院認定為著名商標或表 徵,並由智慧局選錄於「著名商標名錄」(原證17至19)。 (三)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有於實體看板、招牌、產品、名片及   GOOGLE商家使用「台大」或「TAIDA」字樣(原證20至25)   ,行銷冷凍車、車體及運輸設備業務,及以「台大」文字作 為公司特取名稱(原證20、37),於接獲原告112年12月26 日校總字第1120122553號函(原證26)後,迄今仍繼續使用   。 (四)原告已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就被告朱麗璉如 附表編號9所示之台大車體商標向智慧局申請評定,現由智 慧局審查在案(乙證4)。 (五)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自93年10月26日核准設立,被告羅世魁於 設立時至113年4月25日擔任法定代理人,翌日起由被告陳位 奇擔任法定代理人迄今(原證20、37)。 (六)台大車體有限公司已於86年2月19日解散,且附表編號10所 示之台大車體商標已於94年5月31日到期消滅(乙證1、2)。 四、本院就兩造爭點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之台大商標(附表編號7、8)在學術教育、教學研 究領域為商標法第70條所稱之著名註冊商標:  ⒈原告主張創校迄今長達近90年,為我國最高學府及升大學學 生之首選,學術研究、教學成就及世界各大學評比中均表現 優異(原證1至5),且長久以來均以「台大」、「臺大」、 「TAIDA」等字樣行銷使用,具有極高知名度,復經智慧局 (原證17、53、54、58、59)及本院多起判決(原證18、19   、原證51、52、56)認定為著名商標,更被智慧局選錄於「   著名商標名錄」(111年出版,參原證19),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參酌附表編號7、8指定使用於第41類之「知識或技術 之傳授、講座」服務之台大商標,係原告於90年2月21日申 請註冊登記、91年5月16日取得商標權,足證在附表編號7、 8之台大商標申請註冊登記時,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設立登記 (93年10月26日)之前,原告之台大商標業經其廣泛使用, 而在學術教育、教學研究領域已成為國人普遍認知且著名程 度高之著名商標,應堪認定。  ⒉至原告雖主張「台大」、「TAIDA」於60年代起即為著名商標 ,且於機械設備、車輛運輸(原證6至15、原證38、39、原 證60之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介紹文)、電動、飛機運輸、航 太、海運、智慧車輛、大氣(原證40至50)等各項領域,亦 具有極高知名度等等。惟查,商標法第70條所謂侵害之著名 商標係以註冊為要件,依原告所提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台大 商標最早註冊公告之時間為91年6月16日(卷一第241頁)   ,且依原告所提原證51之本院民事判決書(卷二第223頁)   ,係另案判決就原告自60年間即開始使用「台大」或「臺大   」簡稱之認定,尚無從證明台大商標自60年代起即為商標法 第70條所稱之著名註冊商標。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台大商 標雖有註冊登記使用於第9、11、39類之商品或服務,然依 原告所舉證據並無從認定於其所指上述機械設備、車輛運輸   、電動、飛機運輸、航太、海運、智慧車輛、大氣等領域, 亦與附表編號7、8之學術教育、教學研究領域同為國人所普 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使用「台大車體」或台大車體商標為善意 先使用,並未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至3款、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 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 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 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一、 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商標法第70條第1款定有明文。惟按在他人商標註 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此為商標法第 36條第1項第4款本文明定。本款規範之目的,在於平衡當事 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並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倘於他 人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當之競爭目的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即不 受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又所謂善意者,並非以其不 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斷基準,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  ⒉附表編號1至6之台大商標:   查被告台大運輸公司固有於原告指稱之實體看板、招牌、產 品、名片及GOOGLE商家,使用「台大」或「TAIDA」字樣(   參原證21至25),行銷冷凍車、車體及運輸設備業務;然觀 諸其實際使用整體態樣是「台大車體」文字或「台大車體圖 TAI DA BODY及圖」商標(如附表編號9、10),並非僅有「   台大」或「TAIDA」字樣。參以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之前身, 即台大車體公司早於82年11月19日設立(卷一第475頁,於8 6年2月19日解散),而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係由被告朱麗璉授 權使用附表編號9之台大車體商標,且該商標之註冊公告時 間為95年5月1日,均早於原告所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台大商 標之申請註冊及公告時間(97年5月16日、100年12月1日、1 01年1月1日、103年6月16日),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台大 商標於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領域,亦未達著名商標程度, 業如前述,自難認有侵害附表編號1至6之台大商標,即無違 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至第3款、同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  ⒊附表編號7、8之台大商標:   ⑴兩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之台大商標(附表編號7、8)與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所 使用之「台大車體」或台大車體商標(附表編號9、10)    ,雖構成近似(兩者均有「台大」兩字)。然台大商標指 定使用於第41類之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講座服務類別,與 台大車體商標(附表編號9)使用於汽機車及其零組件、 全拖車車身、冷凍車車身等商品(第12類)相較,兩者為 完全不同之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應能清楚分辨商品或 服務來源之不同。雖原告之台大商標(附表編號7、8)在 學術教育、教學研究為著名商標,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    ,然並無任何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參酌被告台大運輸公 司使用台大車體商標並非惡意(詳後述)等相關因素綜合 判斷,應認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使用台大車體商標並無使相 關消費者就原告提供服務之來源或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可 能,自無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至3款之規定。   ⑵被告台大運輸公司善意先使用台大車體商標:    由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之前身即台大車體公司早於82年11月 19日設立,並曾於83年6月4日申請取得如附表編號10之台 大車體商標後指定使用於車身等商品,嗣於85年移轉商標 登記予被告朱麗璉後仍授權予台大車體公司使用於車身、 車體等商品(卷一第475至481頁)觀之,斯時原告台大商 標(附表編號7、8)尚未註冊登記(90年2月21日申請註 冊),非屬著名之註冊商標;雖該台大車體商標(附表編 號10)曾於94年5月31日屆期消滅,然被告朱麗璉於不到4 個月內隨即申請並取得與附表編號10完全相同圖樣之台大 車體商標(即附表編號9),並仍指定使用於與附表編號1 0之台大車體商標相同之車身、車體等商品,顯見被告台 大運輸公司所使用之「台大車體」及台大車體商標,應係 沿襲使用原有台大車體公司之名稱及其於83年申請註冊取 得如附表編號10之台大車體商標,而先於原告著名台大商 標之使用,並非見其為著名商標而刻意攀附,自無造成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應符合商標法第36條 第1項第4款本文規定,即不受原告台大商標之效力所拘束    。  ⒋綜上,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既係善意先使用「台大車體」及台 大車體商標,且與原告之台大商標並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至3款、同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無據。  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朱麗璉另有設立輔大汽車有限公司(原證3 5),攀附著名之「輔大」商標,顯係惡意剽竊他人經營成 果之慣犯,且於原告發函要求停止使用台大商標(原證26、 27),仍拒絕停止而持續使用迄今,顯具惡意云云。然而, 被告是否設立輔大汽車有限公司,核與本件有無攀附使用原 告之著名台大商標,係屬二事,且被告朱麗璉既已依法取得 附表編號9之台大車體商標,其持續使用該商標圖樣或文字 應屬合法正當之行為,實難認係惡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故 其主張並不足採。 (三)被告台大運輸公司善意先使用台大車體商標,並未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之規定,亦未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  ⒈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   、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 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第一項規 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 商品或服務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或服務 之其他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 之商品或服務者。二、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 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或服務者。三、對於第 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著名前,善意為相同 或近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 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 商品或服務者。」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台大商標亦為著名表徵,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使用 與台大商標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台大車體」,造成消費者嚴 重混淆誤認,蓄意攀附原告著名商標、校名及長期累積之信 譽,實為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用以謀取私人利益之顯失公平行 為,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云云。惟查,公平交易法第22條所 保護之表徵倘屬已註冊商標,應逕適用商標法相關規定,不 再於本法重複保護(立法理由參照),是原告針對已註冊之 台大商標(附表編號1至8)主張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有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 告台大運輸公司亦侵害其長久以來使用「台大」、「TAIDA   」之著名表徵(未註冊)部分,因被告台大運輸公司在台大 商標著名前既善意先使用台大車體商標,已如前述,依公平 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自不適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並無 侵害原告著名表徵之行為。  ⒊此外,原告未就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使用台大車體商標之行為 有何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以及 惡意攀附原告之著名商標及表徵,侵害原告商標權並受有利 益,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違反商標法 保護商標權人之規定,盡其舉證責任,故其主張被告台大運 輸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規定, 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洵 屬無據,並不可採。 (四)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以「台大」作為公司特取名稱使用,已構 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之視為侵害商標權:    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 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 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 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減 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遭受 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 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 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 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 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 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又所 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 受污損,亦即因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 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再 者,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係以有混淆誤認之虞及減損識別性 或信譽之虞為其要件,並不以實際發生混淆誤認或減損識別 性或信譽之事實為必要。  ⒉查台大商標(附表編號7、8)於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設立登記 (93年10月26日)前,在學術教育、教學研究領域已成為國 人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則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於 成立登記時應知悉台大商標為著名之註冊商標,則其捨原有 名稱「台大車體」或台大車體商標不用,而僅以「台大」兩 字作為公司之特取名稱使用,即非延續其善意先使用之目的   ,而有誤導相關消費者其與原告間具有關聯性之虞,更導致 台大商標與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而 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又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係以提供車體 商品對外營利為目的,與原告為國內知名學府從事學術教育   、教學研究領域之專業及公益形象相悖,當使消費者對著名 之台大商標所表彰該學術教育領域之品質或形象產生貶抑或 負面聯想,亦有減損商標信譽之虞,故原告主張被告台大運 輸公司以「台大」作為公司特取名稱使用,已構成商標法第 70條第2款規定之視為侵害商標權,即為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依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設立時之商標法(92年5月28 日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第62條第2款,須明知為他人 註冊商標而使用商標中之文字為公司名稱,並有致相關購買 人產生混淆誤認,始視為商標權侵害,與現行商標法第70條 第2款相較,並未有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要件規定   ,縱事後法律變更,亦不影響原告合法申請登記公司名稱等 等。惟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 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上開擬制侵害商標權之規定,乃 商標法於92年修正時所增設(92年商標法第62條,100年修 正文字並移列於第70條第2款),目的在於加強對著名商標 之保護,並與國際規範相調和。襲用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   ,致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 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者,即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 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件。又依上開規定 經擬制為侵害商標權者,非單純選定名稱之行為,而係名稱 選定與著名商標文字相結合之狀態。倘以他人著名商標中之 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雖於92年修法前已為設立登記,惟 其公司名稱與著名商標中文字相結合之狀態,跨越新、舊法 時期而持續至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考量新法規定兼為保護 消費者免於混淆誤認之公益,尤重於對公司名稱使用權之信 賴保護,自應以新法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之 構成要件事實,適用於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事實。此乃『法 律要件事實之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效力的溯及既往,不生 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此種法律要件事實之回 溯連結與法律規定之溯及既往不同,則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於 設立登記時明知台大商標為著名商標,仍以「台大」作為公 司特取名稱使用,且迄今繼續使用該名稱,自應有現行商標 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採。  ⒋此外,原告依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所為此部分請求,既屬 有據,則其他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民法之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基於選擇合併之關係,即 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公司名稱登記之 侵害: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明知台大商標(附表編號7、8)為著名商 標,竟以相同之「台大」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有減損該商標識別性及信譽 之虞,已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台大運輸公司 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TAIDA」字樣作為其公 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 或近似於「台大」、「TAIDA」字樣之名稱,即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朱麗璉不得將相同或近似 於「台大」、「TAIDA」字樣商標使用於看板、招牌、名片   、產品、GOOGLE地圖商家名稱或其他任何表徵之部分(聲明 第1項),因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係善意先使用台大車體商標   ,並不構成對原告台大商標之侵害,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自應駁回。 (六)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台大運輸公司   、羅世魁、陳位奇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 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 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 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本件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有違反商標 法第70條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業如前述,且被告 羅世魁、陳位奇於113年4月26日前後分別為被告台大運輸公 司之負責人(卷一第331、425頁),渠等就被告台大運輸公 司因執行業務而違反法令致侵害原告商標權而受損害,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與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羅世魁、陳位奇應分別與 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其請求被告 台大運輸公司應與朱麗璉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⒉被告雖辯以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使用台大商標迄今均已超過15 年以上,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云云。惟按商標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商標法第69條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台大運輸公司雖於93年10月26日即核准設立,然於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前二年起,仍持續使用「台大」字樣作為公司 特取名稱,在該等期間內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之不法侵害行為 係持續不斷發生,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不斷重新起算, 且該等損害結果之計算係得依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每年營業收 入加以計算,可相互區別,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11日提起本 件訴訟,則原告起訴前二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 未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 於消滅時效云云,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依被告台大運輸公司108至112年之「年度營業收入 總額」記載之年度收入總額,高達OOO,OOO,OOO元,縱依財 政部公布同業利潤標準所列車體製造業毛利率27%計算,仍 遠逾原告請求之200萬元,且被告為故意侵權,應認原告請 求賠償200萬元誠屬有據等等。惟查,損害賠償之債,旨在 填補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固有將成本及必要費用 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惟仍應以該營業收入與行為人侵害商 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將被告台大 運輸公司108至112年所有營運收入均作為侵害商標權之所得 利益,然包含前揭已時效消滅之損害額,且被告台大運輸公 司以台大作為公司特取名稱經營車體業務,固有減損台大商 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對原告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然此種 侵害著名商標之虞之損害額,客觀上難以提出證明,實難認 台大商標對被告台大運輸公司營業收入之貢獻度若干,故原 告以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上開營業收入當作是其侵害商標權所 得利益,並非公平合理,尚非妥適。是以,倘法院依當事人 所提出之資料仍無從計算商標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侵 害人若徵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授權而使用該商標時,所應給付 之授權費用作為基礎,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俾以適當填補 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亦即得依衡平原則,以侵權事實推估授 權之特性及範圍、授權人與被授權人之市場地位、商標對公 司商品獲利之貢獻程度、侵權期間長短等一切情況,酌定適 當之合理賠償額。    ⒋本院審酌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以台大作為公司名稱之視為侵害 商標權行為態樣,藉此表彰其與原告具有關聯性之營業主體   ,將可能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且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係以營 利為目的,將使消費者對原告另有產生經營營利事業之聯想   ,有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可能;參酌被告台大運 輸公司近二年(111、112年)應分配盈餘淨額分別為O,OOO, OOO元,O,OOO,OOO元(參卷附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 餘表,卷三第121、127頁),並衡酌被告台大運輸公司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顯示之各項營收、成本及費用等盈 虧(卷三第5至128頁)、營業規模不大、侵權時間非長以及 台大商標之高知名度等綜合考量後,認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侵 害原告商標權之賠償金額,應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羅世魁、陳位奇分別與被告台大運輸公 司負連帶賠償50萬元,即屬有據。又被告台大運輸公司、羅 世魁;及被告台大運輸公司、陳位奇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 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由 原告於同一訴訟請求,故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是以上開被 告其中一人如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即免除給付 之義務,附此敘明。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 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台大運輸公司、陳位奇,自收受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參送達證明,卷一第449 頁)起;被告台大運輸公司、羅世魁,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 翌日即同年8月6日(同上卷第44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不 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TAIDA」字樣作為其公司 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 近似於「台大」、「TAIDA」字樣之名稱;又請求被告台大 運輸公司、陳位奇自113年8月2日起;被告台大運輸公司、 羅世魁自同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以及如任一被告台大運輸公司、羅世魁、陳位奇已履行 給付義務,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未逾50萬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    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3-06

IPCV-113-民商訴-42-20250306-1

台附
最高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台附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心寬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心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 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心寬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 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 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心寬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 刑後,不服原審法院所為刑事第二審判決及第二審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均提起上訴。因刑事訴訟關於上訴人(有罪)部 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部分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 ,附帶民事訴訟關於上訴人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3-台附-12-20250305-1

民著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8號 異 議 人 黃歆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王翔躍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不得抗告者,正本教示欄應記載「不得抗告」, 如有誤寫,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當事人對於上開 處分得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王翔躍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 件,異議人未依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 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上訴駁回(下稱 系爭裁定),又命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系爭裁定正本 教示欄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 係屬誤載,業經法院書記官於114年1月20日以處分書更正為 :「不得抗告」,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謂書記官處分阻 卻救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嚴重侵害異議人法律權益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5-03-05

IPCV-113-民著上易-8-20250305-2

刑營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秘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堯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泰立 告訴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 詹義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盧柏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0號被告盧柏憲違反營業 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盧柏憲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刑 營訴字第20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原民國113年12月10日聲請範圍業 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9日以刑事秘密保持命令陳報狀更正如 下)所示之證據資料為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附件四」之檔案 內容,均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聲請人自80年11月26日創 立迄今,均仰賴該營業秘密以生產設備,附表檔案為相對人 即本案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自下載之內容,分別屬聲請 人生產與九豪精密公司、光洋科技公司、百世慧通公司、興 勤公司之獨一無二客製化設備,內容包含前開公司採購設備 之SOP、溫度表參數、參數紀錄、參數設定、配線圖、氣降 溫曲線等,係該等設備不公開而異於業界之重要技術,具有 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執行如起訴書所載合理保密 措施,符合營業秘密法保護要件。又聲請人與相對人現為同 業,相對人甚至惡意向聲請人之客戶招攬生意,倘若前揭營 業秘密經開示,或供本件訴訟進行目的之外之使用,顯有影 響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致蒙受重大損害之虞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聲請禁止相對人 不得為本案訴訟目的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開示。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 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 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 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 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經聲請人 即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證人周泰立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 述及卷附本件營業祕密解說表(告證5,本院卷一第351頁以 下)與相關事證(含告證5)可佐,足以釋明該卷證資料具 有秘密性、經濟性,且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核屬 其營業秘密。另衡以相對人對於本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114年2月27日訊問筆錄),且聲請人已釋明 相對人離職後有接觸其客戶,並進行關於高溫爐之業務交易 等情,此亦據被告於調查局供承,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 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 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 另至本案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 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且此屬本案應調 查之證據,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卷證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卷證名稱 卷證所在及頁碼 備註 告訴人113年5月6日(收狀日為同年月8日)刑事陳報(四)狀所附「附件17」光碟內1.至25.檔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77號卷二第175頁、「附件17」光碟置於光碟片存放袋 涉及起訴書「附件四」之營業秘密檔案內容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四之(二)(三)(七)、十六」光碟中資料夾名稱「證據四之(三)盧柏憲竊取之營業秘密檔案(電子檔)」及「證據十六、扣押物內之本案營業秘密檔案」內全部檔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6號卷光碟片存放袋

2025-03-05

IPCM-113-刑營秘聲-18-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 上 訴 人 林心寬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心寬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心寬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著作權法 、商標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上訴人 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對於有利 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予採納或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如未說明理由,遽行判決,即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吳昊勳(原名吳旭紳,經判處罪刑 確定)均明知如其附圖所示商標圖樣1、2、3(下稱本案商 標1、2、3,或合稱本案商標)經告訴人林心傑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公告,且本案商標2、3之人頭圖 像為林心傑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著作), 吳昊勳為在電視購物、網路購物平台通路行銷、販售上訴人 所生產之寬哥文旦,指示不知情藝次元有限公司(下稱藝次 元公司)員工使用並重製「林壹隆鶴岡文旦」官網網頁之本 案商標及著作,於民國110年9月2日上午10時至10時40分之M OMO電視購物頻道直播節目(下稱直播節目),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本案商標之文字及圖樣,並重製、公開播送本案著作 。林心寬於上開直播節目進行中,與吳昊勳基於侵害商標權 、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共同使用相同、近似於本案商標之文 字及圖樣,並重製、公開播送本案著作,彼此分工協力行銷 、販售文旦禮盒,供收看不特定人觀覽,並與吳昊勳承前揭 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接續在網路購物平台、電視購物通路, 販售近似於本案商標1之「東部柚王林壹隆55年鶴岡精品文 旦」商品至同年9月3日、7日,共同以上開方式侵害林心傑 所有本案商標及著作等情。   卷查,上訴人固不否認於所載時間參與上開直播節目,然始 終否認有故意侵害本案商標及著作之犯行,辯稱:事前不知 節目內容使用本案商標及著作,亦未參與影片製作,直播節 目結束後,即告知吳昊勳有侵權疑慮並要求下架產品等語。 稽諸卷內筆錄,吳昊勳於偵查中供稱:「(問:110年9月2 日於MOMO網路購物平台所播放之銷售瑞穗鶴岡文旦之內容是 否為你所製作?)是我委託製片廠商製作的」、「(問:林 心寬事前是否看過你們製作的廣告內容嗎?)沒有」等語( 見偵字卷第42頁);嗣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 如何取得東部柚王林壹隆冠軍文旦以及林壹隆鶴岡文旦的文 字跟圖樣廣告資訊?)基本上我們公司製作會透過網頁關鍵 字搜尋,做網路的截圖,另外在購物台需要有宣傳影片,我 們配合的影片公司會按照我跟他講的內容去收集資料之後製 作成影片」、「(問:林心寬是否知道你使用這些文字在MO MO購物台?)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我是節目完之後我才知 道」、「(問:影片中的林壹隆商標圖樣並非林心寬提供給 你的,是嗎?)是的」、(問:上開影片製作過程林心寬沒 有參與,是否如此?)是的」、「(問:影片製作完成未與 林心寬確認過內容,是否如此?)是的」、「(問:林心寬 並不知道MOMO電視購物頻道以及網路平台會出現林壹隆文字 商標及圖樣商標,是否如此?)是的」、「(問:林心寬在 知道你使用林壹隆商標後有立即制止你,是否如此?)當時 這是30分鐘的直播節目,是無法停止的,節目一結束後,林 心寬立刻跟我說節目無法再播,因為有使用到林心傑的素材 不能再用了」、「(問:林心寬並未出現在你與製作行銷影 片藝次元公司之LINE群組裡面?)是的」、「(問:你與林 心寬合作過程中,他沒有提供給你林壹隆的文字商標或圖樣 ,是否如此?)是的」、「(問:你當時是如何跟林心寬討 論MOMO平台品名?)林壹隆東部柚王品名是我跟MOMO製作單 位討論出來的,林心寬是不知道的」、「(問:在節目播出 前是否有將品名告知林心寬?)沒有告知他」、「(問:提 示偵卷第187頁,你是如何挑選這些網頁連結?)是我在手 機上GOOGLE搜尋到,直接把整個網頁的網址貼給影片製作公 司」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435至439、441至442頁)。依吳 昊勳前揭證述意旨,似謂上訴人未參與直播節目相關內容之 策劃、資料蒐集或影片製作,亦不知上架販售之商品名稱為 「東部柚王林壹隆55年鶴岡精品文旦」,且在結束直播節目 後,即告知侵害林心傑本案商標及著作之虞而要求節目下架 。倘吳昊勳上開證述可信,則上訴人前揭所辯,似非全然無 據。倘上訴人對吳昊勳在電視購物或網路購物平台通路所行 銷、販售之商品品名、宣傳廣告(影片)及上揭直播節目內 容等節,事前未參與策劃且不知情,事後亦已表示反對之意 ,能否僅憑上訴人在直播過程中,對吳昊勳上開行為有所知 悉,即推論係基於自己犯罪之認識,於事中參與本案犯行, 並利用吳昊勳上開前行為遂行侵害本案商標及著作之目的, 而與吳昊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非無疑,就其等間 有如何之關聯性,自有再予調查、審究之必要。而吳昊勳上 開證言似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於吳昊勳該等證 言是否可信及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詳加調 查、審認,亦未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逕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係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一般規定; 而第2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以行為人具銷售 或出租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意圖時,所適用之加重處罰條件 。考其立法目的,乃因行為人就該非法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行為,意在取代合法重製物之商業利益,就此市場替代之 經濟掠奪行為,應課以較重之處罰,以達有效遏阻此類侵害 著作財產權犯行之目的。準此,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所稱 「意圖銷售或出租」之客體,自應限同條第1項「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與吳昊勳在直播節目中,共 同使用相同、近似於本案商標之文字及圖樣,並重製、公開 播送本案著作,供收看不特定人觀覽,彼此分工協力在節目 中行銷、銷售文旦禮盒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第23至次頁第6 行),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在直播節目中,以自己犯罪行為 之意思,與吳昊勳客觀上呈現分工合作共同銷售文旦禮盒, 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協力完成侵害商標、著作之行為模式, 就本案犯行有行為分擔等旨(同判決第9頁第3至10行)。如 果無訛,上訴人與吳昊勳欲行銷、販售之商品(標的)乃文 旦禮盒(僅貼本案貼紙),並非「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標的(即本案著作),原判決就此部分 逕論以上訴人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刑,揆之上 揭說明,亦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前述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適用,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應認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又:   ㈠原判決理由貳之三(即上訴人被訴關於文旦禮盒外包裝貼 紙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侵害商標權罪嫌),業經 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上訴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告 確定,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   ㈡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 1項前段規定,效力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 三人(參與人)沒收判決,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沒收裁判 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 經變更,而動搖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之矛盾。基此 ,倘當事人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部分,與第三人財產應否 沒收有所相關,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對第三人沒收判決部分 ,倘若兩者不具關聯性,自非上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就同 案被告吳昊勳部分係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已確定),並認 定第三人(參與人)冠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 係因負責人吳昊勳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新臺 幣9萬6,130元,則上訴人是否涉犯本案,與應否對冠亞公 司宣告沒收及其數額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性,因認本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冠亞公司沒收判 決部分,既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即無庸記載原審參與人冠 亞公司為本判決之當事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3-台上-3200-20250305-1

民商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楊芝青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思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涵茵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冠和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鄭榮蘭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魏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 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27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乖乖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 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冠和有限公司、魏雅婷應再連帶給付乖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乖乖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冠和有限公司、魏雅婷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冠和有限公司、魏雅 婷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上訴 部分,由冠和有限公司、魏雅婷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冠和有限公司、魏雅婷上訴部 分,由冠和有限公司、魏雅婷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3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之規定。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 定明確。查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因原審聲明 就鄭榮蘭、魏雅婷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而更正 上訴聲明第二項如下聲明所示(卷一第356至357頁),係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乖乖公司主張:乖乖公司為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 人(下合稱乖乖諸商標),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局)認定為著名商標。乖乖公司於110年1月間發現冠和有 限公司(下稱冠和公司)、其法定代理人鄭榮蘭、實際負責 人魏雅婷竟製造如原審判決附圖四所示商品(下稱特別乖商 品),其內容物、外包裝、行銷手法均與乖乖公司如原審判 決附圖三所示乖乖商品(下稱乖乖商品)極其近似,顯欲攀 附乖乖公司商譽,侵害乖乖公司之商標權、著作權,爰依爭 點所示商標法、著作權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擇一為有 利乖乖公司之判決等情。 貳、冠和公司、魏雅婷、鄭榮蘭(統稱被上訴人)則以:鄭榮蘭 僅係冠和公司名義負責人,是由其女即魏雅婷掌管經營。冠 和公司本欲開發自有品牌,設計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二註冊 第02122137、02122299號「特別乖&Design」商標(下稱特 別乖商標)及註冊第02122138、02122300號「好棒棒設計圖 」商標(下稱好棒棒商標)圖樣,為測試市場反應,推出有 上開商標圖樣之特別乖商品,因銷售狀況不佳,扣除相關成 本支出後,幾無利潤,甚至虧損,為即時止損,於109年8月 5日通知廠商停止備貨生產,僅將剩餘庫存銷售完畢,特別 乖商標於遭乖乖公司提出商標異議,經智慧局撤銷註冊審定 處分後,未提出訴願、行政訴訟。特別乖商品外包裝(袋裝 及箱裝)圖樣與乖乖諸商標並不近似,且具相當識別性,並 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侵害乖乖諸商標之商標 權。又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之設計具有原創性,未重製乖乖商 品外包裝,二者相較並不相似,亦未侵害乖乖公司就乖乖商 品外包裝之著作權等情置辯。 參、原審為乖乖公司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冠和公司、魏雅婷應 連帶給付乖乖公司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112年1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敗訴部分不服,各自 提起上訴: 一、乖乖公司為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乖乖公司137 萬7,411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榮蘭與冠和公司 應連帶給付乖乖公司137萬7,41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魏雅婷與冠和 公司應連帶給付乖乖公司137萬7,41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 給付,如有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被上訴 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乖乖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乖乖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冠和公司、魏雅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乖乖 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乖乖公司答辯聲明:冠和 公司、魏雅婷之上訴駁回。    肆、本件爭點(卷一第487至488頁): 一、侵害商標權部分: ㈠冠和公司、魏雅婷於其等製造、販賣之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上 使用特別乖商標,有無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乖乖公 司商標權之行為或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視為侵害乖乖公 司商標權之行為? ㈡冠和公司、魏雅婷有無共同侵害乖乖諸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乖乖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冠和公司、魏雅婷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榮蘭應與冠和公司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 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 二、侵害著作權部分: ㈠特別乖商品之外包裝與乖乖商品外包裝是否實質近似? ㈡乖乖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冠和公司、魏雅 婷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鄭榮蘭應與冠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 當?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冠和公司、魏雅婷於其等製造、販賣之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使 用特別乖商標圖樣,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乖乖公 司商標權情形: ㈠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者」。 ㈡經查:  ⒈原審判決附圖四所示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之①「箱裝」上方、正 面及側面均有明顯之中文「特別乖」,正面及上方搭配一戴 紅帽、面帶笑容張大嘴露出兩顆上門牙之娃娃半身設計圖( 為特別乖商標上下文字、設計圖之左右排列使用),側面則 為戴官帽、張大嘴露出兩顆上門牙之娃娃全身設計圖;②「 袋裝」正面則為上方明顯之中文「特別乖」,及下方搭配一 戴紅帽、面帶笑容張大嘴露出兩顆上門牙之娃娃半身設計圖 (為特別乖商標圖樣之使用);③特別乖商品外包裝(箱裝 、袋裝)右上角或左上角另有字體較小「好棒棒」商標圖樣 。而原審判決附表乖乖諸商標中,編號1至編號6圖樣或由中 文「乖乖」置於無色或墨色圓框中所組成、或於圓框內中文 「乖乖」下方並列較小之外文「Kuai Kuai」或「SINCE 196 8」所組成、或為中文「乖乖」所單獨構成;編號7至編號13 則是戴帽、面帶笑容張嘴露出兩顆上門牙之卡通人物設計圖 所構成。特別乖商品外包裝與乖乖諸商標編號1至編號6相較 ,二者引人注意之中文主要識別部分皆有相同中文「乖」, 乖乖諸商標為「乖」之疊字組合,有強調「乖」字特性之意 義,而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之「特別」經常用以描述程度,與 「乖」結合後亦具有強調「乖」的意涵,二者寓意相同,僅 係程度差別,且特別乖商品之中文以黑色線條勾勒出白色書 寫字體,與乖乖諸商標編號1、編號2之白色字體設計有相仿 之處;又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之娃娃設計圖與乖乖諸商標編號 7至編號13卡通人物設計圖均有戴帽、面帶笑容、張大嘴露 出兩顆上門牙、門牙間有縫隙等元素,如原審判決附圖三、 附圖四所示均標示在休閒零食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 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二者圖樣近似,且 近似程度不低。  ⒉乖乖公司創立於63年,於65至109年間陸續申請並取得乖乖諸 商標,已長時間使用乖乖諸商標於其銷售之零食商品,並投 入相當資源於傳播媒體、YouTube及公車、計程車車體等廣 告行銷,其相關新聞迭經各媒體報導,曾於106年經報導為 全臺零食前3大市占品牌之第2名,其「第三代之乖乖圖樣商 標」更曾經智慧局認定表彰於休閒零食商品之信譽廣為國內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有乖乖 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官方網站、智慧局中台評字 第H01080113號商標評定書、相關網路文章報導、YouTube影 片截圖、乖乖公司103至108年廣告費總覽資料、乖乖諸商標 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41至342、409 至412、421至434、437至470頁、原審卷二第351至376頁)。 冠和公司則自承係於109年中元節期間始銷售特別乖商品, 因銷售情況不佳,隨即於同年8月間停止生產特別乖商品等 語(原審卷一第217至219頁、原審卷二第10頁),其實際銷 售、行銷時間不長,是相關消費者對於乖乖諸商標之熟悉程 度顯然遠高於特別乖商品外包裝圖樣。    ⒊乖乖諸商標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商品間並無直接關聯,消費 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且依乖乖公司提出前 揭資料及智慧局近五年(108年7月至113年6月)著名商標案 件總彙編節錄乖乖公司部分(卷一第444至450頁),乖乖諸 商標經乖乖公司長期廣泛使用於休閒零食商品已臻著名,堪 認具有高度識別性,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消費者混淆 誤認。 ⒋衡酌特別乖商品與乖乖諸商標使用之乖乖商品均屬休閒零食 商品,特別乖商品外包裝圖樣與乖乖諸商標近似程度不低, 乖乖諸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 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二者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 虞,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商標侵權情形。 二、冠和公司、魏雅婷有共同侵害乖乖諸商標之過失,乖乖公司 請求冠和公司、魏雅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㈠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 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賠償責任 」。  ㈡乖乖諸商標經乖乖公司長期廣泛使用於休閒零食商品已達著 名程度,且商標權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 悉之狀態,冠和公司、魏雅婷從事食品相關行業(原審卷一 第471頁),當知乖乖諸商標及乖乖商品之存在,於委製、 販賣特別乖商品前,理應加以查證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使用之 特別乖商標有無侵害他人商標權可能,詎其等僅利用商標檢 索系統進行確認或詢問商標事務所代理人,而未諮詢相關法 律專業人員,即貿然委製、販賣特別乖商品,自有侵害乖乖 公司商標權之過失。乖乖公司主張其等共同侵害乖乖公司商 標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乖乖公司主張鄭榮蘭為冠和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冠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 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原民事判例參 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 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 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原民事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辯稱 鄭榮蘭僅為冠和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冠和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及相關營運、決策、大小章之保管等與公司經營重大事 項均由魏雅婷所處理,鄭榮蘭並未實際參與冠和公司之經營 管理等情,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 226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47至251頁),並非 無據,尚難認鄭榮蘭就冠和公司侵害乖乖諸商標行為及乖乖 公司所受損害有何干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乖乖公司主張 鄭榮蘭亦應與冠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 三、冠和公司、魏雅婷應連帶賠償之數額:  ㈠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權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就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 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第2項)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㈡乖乖公司主張以家樂福臉書上所記載之行銷宣傳數量3萬箱作 為計算基礎(原審卷一第475頁),惟該等數量僅係商家告 知消費者該商品數量有限,並非無限額供應之詞語,自難以 此認係屬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 量,乖乖公司主張以此作為計算基礎,即非有據。又三叔公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叔公公司)於112年10月18日函 覆其係於109年7月4日起接受冠和公司委託製造特別乖商品 ,總交貨數量共為85,956包(每包80g)(原審卷二第187至 189頁),以每箱特別乖商品共有4包計算,可知冠和公司所 委製之特別乖商品共有21,489箱(計算式:85,956包÷4=21,4 89箱);而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則於113年1 月4日函覆其就特別乖商品之總進貨數量為2萬箱,總銷售數 量為17,877箱,因屬不可退貨商品,故剩餘數量已執行過期 報廢等語(原審卷二第269頁),惟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本不以行為人業已實際 銷售為必要,而家福公司所進貨之數量僅為其實際向冠和公 司進貨之數量,並非冠和公司之全部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 自應以冠和公司實際委製之商品數量作為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數量,是乖乖公司另主張以三叔公公司委製之特別乖商品 數量21,489箱計算,已超過1,500件,應以總價定賠償金額 ,即非無據。又特別乖商品每箱為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審卷二第337頁),是乖乖公司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得請求冠和公司、魏雅婷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2,12 7,411元(計算式:21,489箱×99元=2,127,411元)。  ㈢承上所述,乖乖公司得請求冠和公司、魏雅婷連帶賠償之金 額固為2,127,411元,惟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 的係為解決被害人無法證明或計算其實際所受損害,而以法 律明定法定賠償額,僅為一估算之損害賠償額,然損害賠償 之債,仍不應逸脫填補損害之本旨,本院審酌冠和公司、魏 雅婷係過失侵害乖乖諸商標,並非故意侵權,冠和公司稱銷 售狀況不佳,為即時止損,於109年8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 通知生產廠商停止備貨生產(原審卷一第261頁),其後無 再生產特別乖商品,僅將剩餘庫存予以銷售完畢等情(卷一 第226至227頁),對照三叔公公司提供之訂單明細表(原審 卷二第189頁)及110年4月16日家樂福金門店臉書貼文(卷 一第204頁),冠和公司對外販賣期間除109年7、8月之中元 節檔期外,於同年9月1日至10月23日期間仍有向三叔公公司 下訂單,中元節檔期後續容有銷售庫存情形,惟侵害期間不 長,且部分商品業經家福公司報廢銷毀(原審卷二第269頁 ),並非全數流通於市面,倘以上開金額全部作為賠償金額 顯不相當,自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必要, 綜合上開考量因素,認賠償金額應酌減至100萬元為合理。 從而,乖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00萬元部分,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冠和公司、魏雅婷應連帶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 債務,兩造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乖 乖公司請求冠和公司、魏雅婷給付該債務自其於原審民事陳 述意見暨聲明擴張狀繕本送達(原審卷二第252頁)翌日, 即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應屬妥當可採,予以准許。 陸、綜上所述,乖乖公司請求冠和公司、魏雅婷連帶給付100萬 元,及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冠和公司、魏 雅婷連帶給付乖乖公司75萬元本息,其中駁回25萬元(100 萬元-75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乖乖公司對原判決此 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乖乖公司其餘請求及命冠和公 司、魏雅婷給付部分,均無違誤,乖乖公司、冠和公司、魏 雅婷對原判決該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 給付,兩造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毋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 是原審就本院命再給付部分,駁回乖乖公司假執行之聲請, 結論尚無不符,應予維持。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乖乖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冠和公司、魏雅婷之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5-03-05

IPCV-113-民商上易-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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