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陳珮禎
柯震華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1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向
本院聲請扣押聲請人陳珮禎、柯震華(下合稱聲請人二人)
典當給臺北市動產質借處之項鍊1條,經本院110年度聲扣字
第11號裁定准予扣押,士林地檢署經執行扣押後,命臺北市
動產質借處協助保管。本件判決聲請人二人涉嫌侵占部分,
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0號、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35號),故為扣押物之項鍊已無留存之
必要,懇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裁定發還動
產質借處,俾變聲請人二人向動產質借處申請贖回典當物等
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
文。又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
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一般
情形,並無法院之參與,例外關於實體裁判形式之疑義及裁
判與其執行之異議,法院始予介入。而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
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者,係指法院在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判,諸如羈押、具保、
責付等處分。此際,檢察官係當事人之一,性質上無從由其
指揮執行。至於所謂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470條
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
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是。又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
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
押物之發還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
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裁判
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
不得加以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二人因侵占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就聲請人甲
○○持以向臺北市○○區○○○路0號6樓臺北市動產質借處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質借單00000000號鑲
鑽墜鍊為保全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定准
予扣押,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520號判決就聲請人二人共同犯詐欺罪部分,各處有期
徒刑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1,905元共同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其
餘被訴部分無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4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有罪及沒收部分,改判聲請
人二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4萬8,900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後而告確定,且
送士林地檢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分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案件異動資料、前開裁定、判決附卷可
查,揆諸上開說明,該案已脫離本院之繫屬,則該案之扣押
物有無留存必要及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
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辦理。是聲請人二人向本院聲請發還
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SLDM-113-聲-1213-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