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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7號 聲 請 人 BOONMA PRAPATSORN(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家慶殺人未遂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399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BOONMA P RAPATSORN。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BOONMA PRAPATSORN所有之 手機1支,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為警扣押,因簽證到期須返 回泰國,請准予發還領回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 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 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林家慶殺人未遂案件,為警扣押IPHONE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8 至32頁)。惟檢察官並未提出前開手機作為該案之證據,且 經本院審理後,認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相關,應非得沒收之 物,亦無再留作證據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 請發還前開手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聲-3567-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蔣家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 字第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蔣家瑋(下稱被告)因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案件遭扣押電子加熱器( 含收納包)、研磨器各1件,惟因該案已判決確定,該物未 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發還 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 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 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 三、經查,就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雖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並就扣案之菸草加熱器1支、菸草研磨器1個認係供被告抽菸 或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是尚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即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惟上開判決現仍在上訴 期間內而尚未確定,若上訴後於二審審理中,仍有隨訴訟程 序之發展而調查之可能,故於判決確定前,難謂無留存之必 要。況前揭扣案物可能作為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證據,實有查明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關連並釐清 責任歸屬之必要,自允宜由檢察官於另案偵查後,再為適法 之處理,實不宜逕行發還。準此,被告聲請發還前揭扣案物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YDM-113-聲-3453-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炎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抓到車手後發現車手車內有新臺幣(下 同)20萬現金,經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查扣,並調查為聲 請人即告訴人林炎生之金額,請求發還扣押物20萬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 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 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款、第 2款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如欲請求發還扣押物,必以該物業 經本案扣押為必要,倘若係另案扣押之物,則應由審理另案 之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三、經查:被告李宜璋於113年3月21日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112巷玫瑰公園旁停車格執行搜索時,固扣得贓款20萬元,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5776號卷第116至119頁)。然上開物品為警扣案後,因被告李宜璋另案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9045號、第3577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所請求發還者係另案扣押之物,自應由審理另案之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聲請人於本案聲請發還另案扣押之現金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DM-113-聲-2040-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 吳克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發還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壹輛部 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壹輛(南大 贓編號54),准予撤銷扣押,發還甲○○。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扣押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1輛(南大贓編號54) 係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平日使用之交通工具,本 案發生前即用以接送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交通使用之固有 財產,並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直接或間接產生之特定物,並非 本案犯罪所得,並無原裁定所稱「追徵價額而將車輛變價之 可能」,原裁定不准發還之理由,應有違誤;又被告遭扣押 之存款、房屋土地、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已超過原裁定所稱 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甚鉅,已超額扣押而無繼續扣押 上開車輛之必要。倘法院仍認應扣押上開車輛,請准命被告 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以利被告日常使用。  ㈡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南 大贓編號44)並未經檢察官列出為證據之直接關聯性,且檢 察官就此行動電話之發還並未表示意見,原裁定以「加以釐 清與本案之關聯性」為由繼續扣押該手機,應無理由。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扣押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1輛(南大贓編號54) :雖檢察官對於發還與否無意見,然依起訴書所載,同案被 告李彥廷涉嫌將部分詐欺取得之款項交付被告甲○○藏匿,尚 有400餘萬元下落不明,此部分涉及被告甲○○是否因洗錢而 有犯罪所得尚待調查釐清,非無因追徵價額而需將前揭車輛 變價之可能。  ㈡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南 大贓編號44):被告所有之前揭手機亦有作為與同案被告所 涉起訴事實聯繫之用,是該扣案手機與本案有無關聯,而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尚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釐清。本案尚未 審結,被告之犯罪情節等情,仍有待調查,是為日後審理之 需要及保全證據,認仍應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 等詞。 三、本案發還扣押物之審酌原則 ㈠基於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 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基於扣 押裁定僅屬中間處分,是法院職權裁定或審查檢察官聲請時 ,應就沒收宣告之三要件(即刑事不法行為存在、不法利得 存在、不法利得範圍)審查檢察官所舉卷內證據是否已證明 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再衡以比例原則予 以審酌扣押裁定之必要性。 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而言;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扣押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1輛(南大贓編號54) :上開扣押車輛既非經認定為起訴犯罪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縱被告經法院為沒收追徵裁判, 上開扣押車輛亦僅供國家取得追徵債權時之擔保財產,則依 被告抗告所指已受扣押之存款、房屋土地、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價值合計達1594萬2482元,相較於起訴書記載被告領取28 31萬6000元中已扣押之現金2160萬元及由同案被告李彥廷交 付律師之200萬元而下落不明之款項為471萬6000元,再參以 被告抗告所指上開扣押車輛之日常用途,衡以為擔保追徵債 權之執行而繼續扣押所致上開扣押車輛之使用價值與交易價 值之耗損,尚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是原審裁定就此駁回被告 之發還請求,尚有未洽。上開扣押車輛除被告外,未見第三 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5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 南大贓編號44):系爭行動電話係以供被告作為與同案被告 聯繫起訴事實所用之證據而遭扣押,原審裁定就此既認為該 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有無關聯,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尚 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釐清,則原審法院顯已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而認為有需要繼續扣押該行動電話,此亦與一般案件 審理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自難僅以檢察官未就發還 與否表示意見或未列出為證據之直接關聯性等,即予忽略原 審法院就扣押證據有無留存必要性之意見,是原審裁定就此 駁回被告之發還請求,與法相合,抗告意旨所為指摘,並不 足採,應予駁回。 五、原裁定就扣押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1輛(南大 贓編號54)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准予發還。 至於原裁定就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5 pro max行 動電話1支(南大贓編號44)部分,核無違誤,被告所執前 詞抗告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0-22

KSHM-113-抗-406-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侯秀美 選任辯護人 楊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智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 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 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 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 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 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 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為警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至 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住所執行搜索,並扣 得LV皮包2件、CHANEL皮包1件、CELINE皮包1件、 Bottega Veneta皮夾1件、GUCCI皮包3件、GUCCI皮夾2件及 MICHAELK ORS皮包8件,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至107頁),嗣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389號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智訴字第2號審理中,亦有全案卷宗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尚未終結,而被 告請求發還上開除Bottega Veneta皮夾1件外之其餘扣押物 ,然該等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 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 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聲-3423-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4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峻銘 臺中市市○區○○路000號22樓之2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鎮能、賴逢廣、林柏霖、林森棠、 張蘇柏宇、陳添龍、劉福淞、張志勝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2 1、9806號、112年度偵字第3545、11479、17682、19975、2 3809、238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4號提起公訴,現由原 審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鴻安通運有限 公司聲請發還車牌號碼000-000號、KLD-3728號、KLD-3753 號(改編為KLJ-9731)、KLF-8079號、KLF-8096號、KLF-82 17號、KLF-8219號(聲請書誤載為KLF-8217)7輛曳引車, 惟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為張鎮能,係其派遣司機由賴逢廣等 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分別駕駛聲請人所有上開7輛曳引車 ,多次至世界明珠工地載運土方後,違法運輸至彰化、雲林 等不詳棄土點棄置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KLD-3728號、KLD-3753號、KLF-8079號、KLF-8096號、 KLF-8217號、KLF-8219號曳引車至世界明珠工地載土影像、 ETC資料、派工資料、扣案手機、LINE對話訊息截圖等在卷 可稽,上開7輛曳引車既供載運土方,則與本案案情存有一 定關聯性,而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本得扣押之;且 本案目前尚由原審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審理中,並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就上開車輛聲請宣告沒收,考量本案被告多達 66人,犯罪事實非少,各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涉案程度 、扣押之上開7輛曳引車與本案關聯如何、是否宣告沒收等 情,非無隨訴訟程序進行衍生證據調查之可能,而有賴後續 審理程序加以調查、辯論方能釐清,況經函詢公訴檢察官對 於是否發還之意見,經函覆:本案尚在審理中,建請暫不發 還扣押物等語,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29 日士檢迺雲112蒞15697字第1139046114號函可憑,故扣押之 上開7輛曳引車於審理中除可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 ,日後尚可能經判決而為沒收之諭知,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 ,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之需要及將來執行之可能,認於判決 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上開7輛曳引車之必要,尚難先 予裁定發還或暫行發還。是以,聲請人聲請責付保管或願意 提供擔保撤銷扣押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權衡扣案車輛「維持扣案狀態所 生之影響」與「本案扣案車輛所帶來對國家、社會之危害」 ,縱經判決後仍有處於可沒收狀態之可能。上開扣案車輛為 抗告人即聲請人所有,抗告人尚負有銀行債務,一方面需繼 續繳納購買車輛之鉅額貸款本息、維持人員薪資之支出負擔 ,另一方面又因上開7部曳引車遭扣押,無法取得營業收入 ,是上開扣押物遭長期扣押對於抗告人之營運影響極大。且 抗告人遭扣押7部曳引車後所受之損害,並非僅各該曳引車 無法使用之損害,尚包括車輛長期在未保養狀態而快速耗損 之損害,所扣押之7部曳引車快速耗損最終至無效能及價值 之狀態,縱最後執行沒收,對國家社會經濟亦已無任何正面 之貢獻,但對抗告人及公司員工與家庭,卻係重大耗損,所 造成之影響,甚至遠大於刑罰本身。原裁定並未就是否可用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責付保管」或同法第142條之1「提 供擔保撤銷扣押」此二對抗告人侵害更小之手段予以審酌, 上開車輛之實際財產總價值應不逾新臺幣120萬元(計算方 式如原聲請狀所列),以定額擔保金供擔保或責付保管之方 式,皆屬對抗告人及扣案車輛之效能為侵害更小之手段,然 原裁定並未敘明具體理由說明此二手段不可行之原因,逕以 檢方認為不應發還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再予審酌之必 要。請將扣案車輛命付抗告人保管或以定額擔保金之方式撤 銷扣押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 ,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 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 ,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42之1條亦均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惟必以該扣押物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 定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之情形,始為 合法。另基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23條 所定「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 」法院應敘明各該物品係依法得扣押之物,及其認有繼續扣 押必要所衡酌之具體理由,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旨同此。 四、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發還之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KLD-3728號、KL D-3753號、KLF-8079號、KLF-8096號、KLF-8217號、KLF-82 19號等7輛曳引車,經核本案起訴書,其中車牌號碼000-000 0號及KLD-3753號車輛似未列載於起訴書之「司機附表」中 ,則原審認上開扣押7輛曳引車均為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似非無疑,而有再予調查確認之必要。  ㈡且上開扣案車輛均未被列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中,則在本案 已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相關曳引車司機(同為本案被告 )之供述、相關曳引車至世界明珠工地載土影像、ETC資料 、派工資料、扣案手機、LINE對話訊息截圖等證據資料之情 形下,是否不足以替代扣案車輛做為證據,而仍有為調查證 據之用,持續將上開車輛本身扣押之必要,非無研求之餘地 。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請求沒收作為犯罪工具之相關扣案車輛, 惟本案被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並無義務沒收之規定 ,而上開扣案車輛在登記名義上並非屬各該實際駕駛之司機 即本案被告等人,而係第三人即抗告人所有,事涉第三人之 財產權,原審亦未裁定命第三人即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上 開扣押之車輛是否均得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予 以沒收,尚有待調查確認。且為確保沒收或追徵之目的而為 之扣押,非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裁定或命令定 相當之擔保金之方式替代之可能,而原裁定並未說明是否已 審酌以定額擔保金供擔保之手段替代或何以不予准許之原因 ,所援引檢察官就本件聲請意見「本案尚在審理中,建請暫 不發還扣押物」,亦未具體表示前揭扣押物是否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 第三人之財產」之意見。是原裁定並未說明依比例原則衡量 本件扣押之目的及對抗告人之財產侵害程度後,為何認定無 法以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持續扣押上開車輛之具體理由,即 行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 無速斷之虞。 五、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本件發還扣押物與否,攸關人民財產 權之保障以及原審裁量權之行使,爰發回原審妥為調查後另 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HM-113-抗-2124-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5號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定綻 第 三 人 林莉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發還予林莉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定綻被搜索時扣押三星廠牌手機1支 、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其中手機為我生活必需品, 現金是要請律師的費用,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 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 ,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 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 ,在足以認定扣押物已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時,自得認已無留 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或被害人聲請,法院應得依職權發 還。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定綻因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經警持搜索票,於民國112年9月6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 搜索扣得吳定綻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另警方於同 日在屏東縣○○鎮○○街00號搜索扣得林莉汶持有之如附表編號 3至9所示之物及APPLE iPad 1台、林莉汶之女吳宜宸之合 作金庫帳戶存摺1本等物(其中APPLE iPad與吳宜宸之合作 金庫帳戶存摺業經本院先行裁定發還林莉汶),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70149號卷一第14-16頁、59 -61頁),並經林莉汶於警詢、偵訊時陳述、被告吳定綻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0149號卷一第56-58頁 、86-88頁、10頁反面-11頁)。嗣林莉汶因犯罪嫌疑不足,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149號、第 8253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吳定綻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8號審理中,有相關卷證資料在 卷可稽。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定綻所有,且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向本院聲請宣 告沒收,故上開扣案物形式上為得沒收之物,且有隨訴訟程 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 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得先行 發還。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2所示扣押物,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另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為林莉汶所有 或持有之物,並非違禁物,林莉汶既未經提起公訴,又非本 案之被告,且上開扣案物未經檢察官提出作為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證據使用,且檢察官對於上開扣押物是否發還一事, 已於113年9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請依法審酌等 語,是可認附表編號3至9所示扣案物應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 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發還第三人林莉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持有人 保號 備註 1 三星手機1支 吳定綻 112紅保3057號 2 14萬元現金 吳定綻 112綠保560號 3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林莉汶 112紅保3058號 4 iPhone金色手機1支 林莉汶 112紅保3057號 扣押物品清單誤列所有人為「吳定綻」 5 iPhone紫色手機1支 林莉汶 112紅保3057號 扣押物品清單誤列所有人為「吳定綻」 6 iPhone黑色手機1支 林莉汶 112紅保3057號 扣押物品清單誤列所有人為「吳定綻」 7 Windows平板電腦1台 林莉汶 112紅保3057號 扣押物品清單誤列所有人為「吳定綻」 8 林莉汶之存摺1本 林莉汶 112白保2601號 9 公事包1個 林莉汶 112白保2601號 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公司資料1本」

2024-10-18

PCDM-113-聲-3175-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彭雅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雅各因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某時 ,提供個人帳戶等相關資料,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遭檢察官查扣手機兩支,現已全 案終結,且判刑確定(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 文。又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 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一般 情形,並無法院之參與,例外關於實體裁判形式之疑義及裁 判與其執行之異議,法院始予介入。而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 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者,係指法院在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判,諸如羈押、具保、 責付等處分。此際,檢察官係當事人之一,性質上無從由其 指揮執行。至於所謂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470條 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 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是。又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 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 押物之發還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 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裁判 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 不得加以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2年7月4日同 意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將其在法務部○○○○○○○收容人物品 保管袋中之SAMSUNG、iPhone行動電話各1支作數位採證及檢 視內容,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6號就被告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且送士 林地檢署於113年6月3日分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前開判決附卷、士林地檢署112年7月4日詢問筆 錄影本、士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影本可查,揆諸上開 說明,該案已脫離本院之繫屬,則該案之扣押物有無留存必 要及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本院無從辦理。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SLDM-113-聲-1331-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陳珮禎 柯震華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1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向 本院聲請扣押聲請人陳珮禎、柯震華(下合稱聲請人二人) 典當給臺北市動產質借處之項鍊1條,經本院110年度聲扣字 第11號裁定准予扣押,士林地檢署經執行扣押後,命臺北市 動產質借處協助保管。本件判決聲請人二人涉嫌侵占部分, 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0號、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35號),故為扣押物之項鍊已無留存之 必要,懇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裁定發還動 產質借處,俾變聲請人二人向動產質借處申請贖回典當物等 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 文。又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 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一般 情形,並無法院之參與,例外關於實體裁判形式之疑義及裁 判與其執行之異議,法院始予介入。而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 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者,係指法院在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判,諸如羈押、具保、 責付等處分。此際,檢察官係當事人之一,性質上無從由其 指揮執行。至於所謂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470條 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 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是。又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 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 押物之發還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 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裁判 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 不得加以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二人因侵占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就聲請人甲 ○○持以向臺北市○○區○○○路0號6樓臺北市動產質借處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質借單00000000號鑲 鑽墜鍊為保全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定准 予扣押,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520號判決就聲請人二人共同犯詐欺罪部分,各處有期 徒刑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1,905元共同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其 餘被訴部分無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4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有罪及沒收部分,改判聲請 人二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4萬8,900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後而告確定,且 送士林地檢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分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案件異動資料、前開裁定、判決附卷可 查,揆諸上開說明,該案已脫離本院之繫屬,則該案之扣押 物有無留存必要及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 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辦理。是聲請人二人向本院聲請發還 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SLDM-113-聲-1213-202410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胡振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 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予胡振忠。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振忠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 非被告黃英哲等14人所有,且與案情無關,並無扣押之必要 性,爰聲請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聲請發還扣押物之人,限於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 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 還。 三、經查,被告等14人因貪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067號、第60702號 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60號貪污等案件受 理在案。而如附表所示物品係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經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扣得,有北機站搜 索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原訴 字卷第261、285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物品 為聲請人所有,現經扣押中,而檢察官並未將該物品引為證 據,亦未見與起訴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且尚無證據可認該 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 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又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 利。再者,經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表示意見,其函覆略以: 並未列為證據使用,請貴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桃園地檢署11 3年7月11日桃檢秀果112偵40067字第1139090283號函文在卷 可查(見本院聲字卷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如附表 所示物品並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該物品予以發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度刑管00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物品(如本院原訴字卷第285頁)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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