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41號
原 告 鄭雲庭
訴訟代理人 鄭耀州
被 告 黃志輝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亦譚
林佳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
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17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
原告所有之車輛在民國112年9月21日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損
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特定並變更其請求之項目與
金額,當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運輸
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黃志輝(下稱黃志輝)於112年9月21
日晚上11時5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以下合
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49.4公里處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陳俊
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乙車),並使乙
車往前推撞訴外人黃柏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合稱
丙車),乙車車頭即因撞擊丙車所附掛半拖車而嚴重潰縮,
後方冷藏廂、尾門升降機亦因碰撞而破裂變形、損壞,預估
修繕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25,720元、1,309,000元
(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而因乙車預估修繕
金額已明顯高於該車在事發時之市值,原告遂未修繕並將該
車報廢,且因乙車乃原告用以往返屏東、彰化載運花卉使用
,致使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另從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
5月25日,以每月100,000元之租金,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下稱丁車)供載運花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乙車全損之市值1,600,000元及8個月之租車
費用800,000元,又扣除殘值出售150,000元後,被告仍應賠
償2,25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不爭執,對於車損扣除殘
體出售金額共1,450,000元亦不爭執。但原告另請求丁車8個
月租車費用部分,因原告未在起訴時提出租車費用收據,係
經法院通知補正後才提出,是否有承租事實,自應提出匯款
證明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承租之丁車並無冷凍設備,與乙
車之車廂裝設有冷凍設施不符,原告是否承租丁車供載運花
卉,亦屬有疑;況且,原告既主張乙車無法修復,則其欲繼
續運送花卉而承租丁車亦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黃志輝之過失、乙車因系爭
事故而毀損等節,已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車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靠行委託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7至
31頁、第201至205頁、第2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故上情應堪審認。依此,乙車既因
黃志輝駕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黃志輝應就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乙車全損費用扣除殘體出售之損害1,450,000元: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
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
②、查原告所有乙車在事故發生後,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
預估修繕金額為2,025,720元、1,309,000元,共3,334,720
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修繕單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
1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又乙車經囑託高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認該車在未發生事故且正常使用
之情況下,市值為1,600,000元一節,有鑑定函文可參(見
本院卷第291頁),顯低於該車預估修繕費用甚多;加以車
輛預估修繕費用,僅係車廠依照受損部位進行概略估價,實
際進行拆裝維修時,倘有外觀無法查悉之受損部位存在,修
繕金額將因此堆疊,並常出現實際修復金額高於預估修繕金
額之情況,當係公眾週知之事實,是乙車應確實有回復原狀
所需費用遠超於事發當時之市值,致使回復原狀存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存在,並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乙車有民法第21
5條所規定之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狀
,並請求賠償乙車受損時之市值1,600,000元,應屬有憑;
又扣除原告因乙車之車體回收可得獲取之利益150,000元後
(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91頁),原告尚可請求賠償乙車全
損之損害為1,450,000元,堪以認定。
⑵、從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5月25日,以每月100,000元之租金
,承租丁車之租金800,000元: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主張乙車乃其用以往返屏東、彰化載運花卉使用,在
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從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5月25日,受
有以每月100,000元租金,承租丁車供載運花卉之800,000元
損失等語,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綿豐交通有限公司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車輛照片、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5
至161頁、第221至225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誤,復被告雖
以上開情詞否認丁車租賃費用之真正,但原告在起訴時,或
因疏忽遺漏、或因不諳法律、或因證據蒐集未完全,致在起
訴時未一併提出證據之情形所在多有,本無從以證據經法院
通知後補正,即否認證據之憑信性;參以原告主張其有支付
丁車8個月之租金,除上開資料外,尚包含其於112年9月25
日起,藉由丁車從臺灣省高屏花卉運銷合作社(下稱高屏花
卉合作社)載運花卉至台中、彰化之高屏花卉合作社出具之
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29頁),而上開不同證明文件,
既分別係由不同權屬機關開立,並可相互映證、佐實,自當
採為本院裁判認定之基礎,故原告主張其在事故發生後,有
承租丁車以供載運花卉並因此支出租金800,000元,堪以採
信;被告無視於此,猶予否認,尚無足取。
③、承前,原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5
月25日,均有以每月100,000元租金承租丁車供載運花卉,
但原告要求被告負擔前開租金賠償之責,已據被告以乙車既
無法修復,原告欲繼續運送花卉而承租丁車,與系爭事故欠
缺因果關係等詞否認。而本院審酌:車輛係現代社會生活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更係諸多事業之營運所必要,如
發生突如其來之事故致無法使用時,受害人為維持原有生活
中之便利性或為維持原有使用車輛賺取營業收入之情形,遂
支出適當之對應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如租賃車輛費
用),本同屬於財產上損害,並可請求加害人賠償;然而,
法院計算賠償金額時,業應以受害人於正當情況下未能使用
該車輛之不利益為準,若受害人於車輛受損害後怠於送修或
購置,自不能將合理期間以外之損害任意訴諸由加害人負擔
。是以,原告所有之乙車,原係供載運花卉使用,且原告在
系爭事故發生後,亦確實有藉由承租丁車從高屏花卉合作社
載運花卉至台中、彰化等情況,既如前述,則原告為維持其
原先使用乙車以賺取營業收入之情形,而支出適當之對應費
用即丁車之租賃費用,徵諸前開說明,自堪認同屬黃志輝之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並可請求賠償無誤,被告以二者無因
果關係等詞否認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尚無足取。惟因原告
請求者,乃其租賃丁車8個月期間所支出之800,000元租金,
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倘正常購置車輛並改裝營運,約
需3個月期間即可藉由新車營業,亦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
院卷第318頁),是本院計算被告應負擔之租金賠償金額時
,自應以原告於正常情況下,未能使用車輛載運營業,即前
開所載之3個月期間所生之不利益為準,超出部分,難認有
理。故原告請求賠償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不能使用
車輛營業,而有承租丁車以替代營運之必要,並因此支出之
300,000元租金損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⑶、基上各節,原告因乙車受損而可請求黃志輝賠償之數額應為1
,750,000元(計算式:乙車全損之損失1,450,000元、租賃
費用300,000元)。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黃志輝請求1,750,000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東亞
運輸公司對於黃志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公司且
正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復
東亞運輸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東亞運輸公司應與黃志輝連帶負
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1,75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0
,000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GSEV-113-岡簡-441-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