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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葉春妹 代 理 人 林金發律師 相 對 人 葉氏蕉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葉氏蕉妹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氏蕉妹(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籍設臺北州海山郡中和 庄龜崙蘭溪洲字頂溪百拾番地之六)於民國46年1月1日下午12時 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葉氏蕉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父葉華與失蹤人葉氏蕉妹之父葉 旭秀為兄弟關係,聲請人與失蹤人之祖父為葉前,聲請人為 失蹤人之堂妹,失蹤人自昭和19年9月5日(即民國33年9月5 日)戶籍自「新竹州中壢郡楊梅庄下陰影窩426番地」遷移 至「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亀崙蘭溪州字頂溪百拾番地之六」 後,即未再有何戶籍紀錄,且行方不明,迄今生死不明已逾 10年,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5號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 公示催告,現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 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 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 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 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 有明文。 三、經查,我國自35年4月1日至6月30日依據「臺灣省各縣巿戶 口清查實施細則」辦理戶口清查工作,且依「臺灣省各縣巿 辦理戶籍登記實施程序」,各縣巿應於35年10月1日起依戶 口清查表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於同年12月31日完成登記工作 。查相較於失蹤人之父葉旭秀曾辦理設籍登記,並設籍於該 時「臺北縣○○鄉○○村0○○○路00號」之址(見本院卷第94頁) ,本件失蹤人均未再有其他變動登記,顯見本件失蹤人於35 年12月31日前並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堪認失蹤人最遲於36 年1月1日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0年。又業經本院於 113年6月25日准予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 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堂妹,為辦理「葉前」之土地登記事 件,而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 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葉氏蕉妹失蹤時未滿70歲,自36年1月1日失蹤,計 至46年1月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 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31

PCDV-113-亡-5-20241231-2

家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聲請人因保護安置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兒A於民國113年9月初因額 頭瘀青擴散至臉部,遭民眾舉報,再於同年月,因A下課後 準備從其外祖父家返家,在陽台穿鞋時,未能站穩而跌倒, 額頭再次瘀青,經衛教老師發現後,通報社工;於113年12 月初,A與家中孩童嬉鬧,A之母親拿鞋拔作勢要A乖乖上床 睡覺,但不慎揮到A的頭部,再於113年12月25日晚間返家後 不慎跌倒。相對人社工於113年12月26日傍晚到校檢視後, 旋即於同日17時30分將A強制安置。然聲請人雖有疏於照顧 情形,惟A並無生命安全疑慮,且所安排之會談,係因家中 恰有長輩過世而請假未到,故不應強制安置A。再者,依法 緊急安置僅72小時,然安置後即為週末,聲請人均無從得知 A之狀況。故請求提審調查程序是否合法等語。 二、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   由者,受聲請法院得以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規定:兒童 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養育或照顧。二、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部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 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 三、經查,聲請人之女兒A,因遭A之母親不當管教與疏忽照顧, 導致額頭腫脹,經社工評估A之母親親職功能不彰,且親屬 無法協助監督照顧,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相 對人於113年12月26日17時30分將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又相 對人緊急安置A後,業於法定時間內向本院聲請准將A繼續安 置三個月,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護字第812 號准將A繼續安置三個月至114年3月28日止,此有上開裁定 影本及送達聲請人之回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宗,核對卷內裁定及社工調查報告資料無訛。 四、綜上,受安置之A係經本院裁定而剝奪人身自由,是聲請人 請求提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30

PCDV-113-家提-7-20241230-1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自 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有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 影本在卷可憑,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核其事件 性質應屬婚姻事件,依上開規定,我國就本案有國際裁判管 轄權。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 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 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兩造並無任何協議或共同之本國法, 然兩造住所地均在我國境內,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應屬離婚效力之性質,依上開規定,自 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 000元;嗣於113年6月13日審理期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359,121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擴張,合於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13日結婚,並於88年12月22日辦理結婚 登記,原告於111年2月11日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 字第243號判決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故以111年2 月11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  ㈡兩造之婚後財產:  ⒈原告婚後積極財產0元,消極財產為171,757元。  ⒉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10,718,241元:  ⑴積極財產: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5樓)及所坐落同段3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 10000),再加計頂樓增建(下稱系爭房地),價值共計10,7 18,241元,若扣除公告增值稅,則淨額為10,628,130元。  ⑵消極財產0元。    ⒊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10,718,24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59,121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94年間因原告欲購買系爭房地,被告遂向訴外人丙○借款260, 000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由原告出名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4,140,000元,並將系爭房地登 記為原告所有,然每月貸款皆由被告拿現金給原告繳納。99 年間原告因急需用錢,提議將系爭房地轉售予被告,被告乃 將全部積蓄及向友人借款後,以現金支付原告系爭房地之買 賣價金1,568,450元,原告始於99年3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予被告,又因被告為泰國人,銀行無法將貸款債務轉 由被告承受,故原告仍為貸款人。  ㈡兩造之婚後財產:  ⒈對於原告所主張其之婚後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數額,均不 爭執。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積極財產:系爭房地經鑑定價格後,固認價值為10,718,241 元,然尚應扣除土地增值稅,故價值應為10,628,130元  ⑵消極財產:  ①被告向第三人丙○之借款260,000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頭 期款,故有債務260,000元。  ②被告積欠第三人丁○○租金1,200,000元。  ⒊綜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應依上開內容為計算。  ㈣又被告遭原告趕出系爭房地後,原告為使被告背負巨額債務 ,於100年1月5日偽造借據及本票共計8張,總金額為28,000 ,000元之債權。105年5月24日持上開偽造之借據及本票,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後(105年度司促字第15277號)聲請強 制執行,後被告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1年 度重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是原告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偽造借據及本票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 顯足以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之信任,應依民法1030條之1第2項 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於本院審理程序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8年12月13日結婚,並於88年12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 ,原告於111年2月11日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 43號判決離婚。  ㈡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為111年2月11日。  ㈢於94年間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及頂樓增建)及所坐 落同段368地號,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以原告為債務人,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房地貸款,且以系爭房地為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兩造於99年3月4日簽訂系爭房地買 賣移轉契約書,於同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告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惟上開貸款之債務人仍為原告。  ㈣系爭房屋為五樓,且有頂樓加蓋之六樓,五、六樓間有內梯 相通。   ㈤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系爭房地,經鑑定價格後(扣除土地 增值稅),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0,628,130元(見本院卷第54 6頁)。  ㈥原告之婚後財產,尚有債務即未清償之房貸本金171,757元。  ㈦兩造於99年3月就系爭房地為買賣時,被告該時並未因買賣系 爭房地,而積欠原告應付之現金款項。  ㈧原告自99年3月將系爭房地移轉被告後,其繼續支付系爭房地 貸款等款項,於本件不主張列為其對被告之債權計算。  ㈨被告於本件不主張以其對原告不當得利債權(無權占用系爭 房地)為抵銷。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婚後積極財產為0元,債務則為171,757元,而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列計為0元。  ㈡被告婚後積極財產部分,為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經鑑定價 格後(含頂樓增建),其價值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為10,628 ,130元,此業經兩造不爭執,是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為10 ,628,130元。  ㈢至有疑義者,乃被告答辯其婚後財產中有消極財產,即對第 三人丁○○有1,200,000元債務,及對第三人丙○有260,000元 債務,而原告就此主張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虛 偽等語,是本院就此部分認定如下:  ⒈被告對第三人丁○○之債務部分,業經被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促字第8886號支付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 03頁),而原告雖再主張上開支付命令之核發日期為112年8 月22日,已是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之後,而不應列入被 告消極財產,然查,被告自100年間即遷出兩造共同居住之 系爭房地,則依常理,被告當有在外承租房屋居住之必要, 又被告另提出其與第三人丁○○間之110年12月31日和解契約 書,其上記載被告自100年起即向丁○○承租房屋迄今,均未 繳納房租,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月20日前將積欠之1,200, 000元租金償還予丁○○(見本院卷第201頁),是由上開和解 契約書可知被告積欠丁○○1,200,000元之債務係於兩造婚姻 期間所生,迄至基準日時被告均未償還。再者,原告並未舉 證說明何以被告與丁○○間之上開債權債務關係為虛偽,況原 告前曾對被告及丁○○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亦經認被告與丁 ○○間並無故意透過簽署和解契約書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且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23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561頁)。從而,原告主張此債 務為基準日後所生之債務等語,並非可採。被告主張其婚後 消極財產應列入對丁○○之債務1,200,000元,為有理由。  ⒉被告對第三人丙○債務部分,固經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翔伽隆 企業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14日之聲明為據,其上記載「乙○○ 同仁提到曾在買房時向我司負責人丙○女士借款。經公司股 東證實,其曾在買房初期有過借款做為頭期買房使用,該員 買房一事全公司同事都知情,其工作薪資全都交予他太太做 房屋貸款、車子貸款及生活費使用...」等語,然觀諸上開 聲明,係以第三人翔伽隆企業有限公司為聲明,所稱被告曾 向公司負責人丙○借款乙節亦僅以「公司股東證實」,而未 見第三人丙○確實出借並交付260,000元予被告之相關證據資 料,且上開聲明亦無從佐證被告迄至基準日被告仍未返還之 事實。從而,被告主張於基準日,其尚有對第三人丙○之債 務260,000元未清償等語,並非可採。  ⒊準此,被告之婚後債務為1,200,000元。是被告之婚後剩餘財 產應為9,428,130元(計算式:10,628,130-1,200,000=9,42 8,130)。  ㈣依上計算,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9, 428,13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428,130元(計算式:9, 428,130-0=9,428,130)。 ㈤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原告分配額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為使被告背負巨大債務而偽造本票及借據,已 破壞兩造間之信任,並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 原告分配額等節。然查,兩造於88年12月13日結婚,原告並於 111年2月11日訴請離婚,期間原告係於94年間購入系爭房地, 於99年3月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又被告於107年離去 兩造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另無論是原告 購入系爭房地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告後,抑或被告離 去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屋每月之房屋貸款均係自原告金融帳戶 扣繳,則於原告訴請離婚前,原告尚且分擔家中經濟及家務, 難認原告對於兩造共同生活毫無貢獻或原告疏於家庭責任。至 被告主張原告偽造本票及借據,欲使被告背負債務乙節,此雖 經被告對原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然亦經檢察官認查無 其他在場親身見聞之不利於原告之人證證述,及如對話紀錄、 錄音影及書面契約等客觀物證,用以佐證被告之指述為真,而 以112年度偵字第21950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 第317頁)。又雖被告對原告曾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 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依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5277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 第321頁),然此亦僅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移轉過 程及原因事實之爭執過程中,被告對原告並未負有上揭債務而 已,而此爭執並非即可推論原告對於兩造家庭生活毫無貢獻, 另兩造間歷年已互有爭訟,然多發生於兩造離婚之後,本件有 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應視兩造對家庭付出 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 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為考量,是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即 非本件衡酌因素。又如上所述,被告於離去系爭房地後,原告 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並為維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持續 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有疏於家庭責任、對家 庭無協力付出,是本件並無原告對婚姻生活無貢獻協力致平均 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之情事,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免除或調整原告分配額一節,應非可採。  ㈥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 為原則,原告主張分配比例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應屬有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428,130元,予以平均 分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714,0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714,065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3頁),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30

PCDV-112-家財訴-45-20241230-3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沈宏裕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因酒精引發失智症,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敏○精神護理之家住民入住定型化契約書等件,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敏○精神 護理之家住民入住定型化契約書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陳以琳醫師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12年7月就醫檢查後發現有腦萎縮 且合併曾有小中風,112年8月因相對人持續有自語、覺得其 母還在世一直要找其母的狀況,且未能規律服藥而收治醫院 精神科。出院後雖症狀有些許改善,但家屬仍無力照料而安 置於護理之家。相對人在護理之家認知功能仍不佳,說過的 事也不易記得,定向感常會錯亂,有時記得其母已過世,有 時又會錯認是在自己家與其母同住,也會認為食用的餐點是 其母準備的,看到其他住民及工作人員會認為是闖入自家的 陌生人而情緒激動,需花時間安撫。目前於機構期間雖可執 行簡單自理,但生活自理能力大多仍由機構內人員協助,洗 漱需他人協助,複雜事務完全需他人協助。綜合113年11月1 5日所施行之心理衡鑑結果,相對人目前整體的表現與同齡 同學歷者相比,明顯較差,其中短期記憶及時間定向感有明 顯缺損,在測驗中較難準確理解問題。記憶力方面,短期記 憶力受損,即使剛說過、看過的物品也無法正確回憶,定向 感方面,相對人時間定向力混亂,僅存部分地點與人的定向 力,經常認為自己只有40多歲且其母還在世,抽象思考方面 ,相對人在分析差異性與類似性的問題有困難,僅具備部分 問題解決能力及語言理解能力,思考流暢度上有明顯困難。 生活自理及適應功能受認知功能影響,需由他人協助處理複 雜日常事務。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對於鑑定人詢 問雖能切題回應,但內容常與事實不符,例如問到年齡時表 示自己40多歲,認為父母仍健在,自己近來才因學校沒缺而 沒教書,但事實上已十多年無業,相對人對於過去被詐騙之 過程,也難以描述細節,甚至並未意識到被騙,足認相對人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嗣,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 胞姊,關係人甲○○則為相對人之姊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其等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彼此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份屬至親, 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姊夫,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含112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相對人之存款餘額 ),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26

PCDV-113-監宣-1247-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5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與被告乙○○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請求與被告乙○○離婚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起訴,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新臺幣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26

PCDV-113-婚-653-2024122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因巴金森氏症,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併選定由關係人乙○○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醫師於民國113年12月4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巴金 森氏症,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意識、 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無法 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 ,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 於受鑑定時,對於鑑定人之問題均無反應,足認相對人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關係 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關係人乙○○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 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 乙○○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 選定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子,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關係人乙○○經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26

PCDV-113-監宣-1305-2024122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報告或陳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報告或陳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聲請人所補陳如理由 三所示資料,且應補正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核對簽章之 陳報狀,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 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 ,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之配偶丙○○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69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51 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裁定核閱 無誤,堪認屬實。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與法院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共同將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然聲請人所陳之陳報狀,未檢附受監護宣告人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亦無其所得財產清單;又陳報狀並 未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之簽章,核與規定不符 。 三、是命聲請人應於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  1.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請自行就動產、不動產、存款餘 額等項目及金額製表)。  2.受監護宣告人112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  3.陳報狀(含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之簽章,以 示二人均已核對上開清冊及清單無誤)。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26

PCDV-113-監宣-1771-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宏股) 相 對 人 王爕超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王爕超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王爕超(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路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至第5項 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爕超於民國00年00月0日生,自110 年11月11日遭報列為失蹤人口協尋,然迄今音信杳然,生死 不明,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資料、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下稱衛福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社會救助及社工司、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出境 資料查詢、、新北○○○○○○○○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查詢等件 為證。另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等相關資料,亦無相對人紀錄。是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係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25

PCDV-113-亡-114-202412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丙○已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3 年11月8日死亡,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改定丙○之監護人程序已無續行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25

PCDV-113-監宣-857-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相 對 人 A 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3月2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受安置人母親B身心、經濟等生活狀況不 穩定,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且受安置人母親拒絕配合社工 處遇,評估未能適當養育照顧受安置人生活,聲請人業於民 國112年3月18日上午0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 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0日止。而受安置人安置 後,受安置人母親仍無法具體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後續返家 生活照顧計畫及配合相關處遇,又受安置人母親之親屬支持 系統薄弱,經濟生活及居住環境未有具體改善情形,亦無法 提供適當教養,為維護兒童基本安全與權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0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3年12月20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92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 截至113年12月4日止,B與受安置人共進行5次親子會面,會 面狀況良好;最近一次會面時間為113年9月18日,由B主動 申請會面,本次亦由B攜受安置人外出用餐,準時於約定時 間內將受安置人送回。後與B討論下次會面計畫,擬由B攜受 安置人返家共同整理家務,並讓受安置人嘗試自主從受安置 人家步行前往學校,建構受安置人未來返家自主生活能力, 同時讓B發覺受安置人成長狀況。然自該日會面後,B便不再 主動約定時間,社工多次傳訊詢問,亦未能獲得正面回應。 受安置人家照顧人力僅B一人,受安置人與B間依賴程度高。 雖B保障受安置人用餐事宜,惟用餐時段常為受安置人應入 睡時間,致受安置人常有過飽而無法入睡等情形,進而導致 隔日就學遲到或曠課。又各網絡單位提供資源予B,並討論 其改善事宜,然B長期無法配合且多次失聯,致網絡單位及 社工對於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無法掌握。截至113年12月4日 止,社工仍經常因B不接聽電話而無法聯繫,然尚可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其溝通,且B至今仍有未能配合及提供予社 工相關返家計畫資訊,且無法實際追蹤B改善情形。B轉換工 作從事派遣工後,至今未提供薪資收入資訊;另社工亦請B 提供存款證明,惟B至今尚未提供,故社工無法針對受安置 人返家後經濟生活安排與B進行討論及規劃。B過往有無法繳 納房租及屋內髒亂不堪等問題,致房東多次表達不願再出租 住處予受安置人家;於受安置人安置後,B雖自述已有工作 存錢並穩定繳納房租,惟仍不同意社工進行家訪確認環境狀 況。B配合社工處遇及態度較低,親職功能改善狀況不明, 憂受安置人返家後仍未能獲得良好照顧,評估B尚無法提供 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受安置人在機構內受照顧狀況 穩定,生活基本自理及認知能力持續進步,故聲請延長安置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B於受安置人安置後,配合度 仍屬不佳,且生活改善狀況不明,無法與社工積極保持聯繫 ,亦未配合相關處遇,恐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且B無親屬 支持系統可提供幫助,經濟及生活環境等狀況現亦屬不明,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25

PCDV-113-護-79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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