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凱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4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凱甯(下稱被告)遭扣案之
行動電話Vivo牌及Redmi牌各1支,故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
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
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
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所持有Vivo牌及Redmi牌各1支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第183頁、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11488號卷第287頁)、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606號扣押
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9頁)附卷可查。被告涉犯之前開
案件,本院雖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宣判,並認係與該案無
關之物,而未予諭知沒收,惟本案既未確定,該等行動電話
日後仍有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宣告沒收之可能,而有繼續
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TPDM-113-聲-2983-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