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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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教師法事件,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66號裁 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不服,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 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1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對 原確定裁定仍不服,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請迅 速調閱、調齊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第270號及111年度 訴字第279號案件,未遮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吳淑芳結 文、電子檔,並通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閱卷,調查林彥君 法官有無故意不迴避、停止執行職務或違背法令或致行政訴 訟當事人受損害,並調查哪些人故意不令林彥君法官迴避, 侵害聲請人訴訟權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 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30

TPAA-113-聲再-367-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林怡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48號裁定,聲請再審 ,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再審聲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 以裁定返還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48號裁定聲請再審,於民 國113年8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 本院各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2,000元,有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經核其溢 繳1,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返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30

TPAA-113-聲再-426-20241030-2

最高行政法院

發展大眾運輸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自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林洲富 律師 吳柏緯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何淑萍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謝佳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展大眾運輸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緣被上訴人受大眾運輸發展條例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之委任 ,依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辦理國內偏 遠、離島、往來東部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運虧損補貼, 並訂定有民用航空運輸業離島偏遠及往來東部地區航線營運 虧損補貼作業規定(下稱補貼作業規定)。又因蘭嶼、綠島 、七美及望安等離島偏遠地區機場受自然環境限制,航空業 可使用機型有限,除觀光旺季外,市場運輸需求量及經營規 模不若其他國內航線等因素,被上訴人依其對國內航線依法 管制之權限,就「臺東—蘭嶼」、「臺東—綠島」、「高雄— 七美」、「高雄—望安」、「馬公—七美」等5條離島偏遠航 線(下稱系爭航線),僅開放1家民用航空運輸業經營,但 因系爭航線受地形、地物、跑道長度、淨空及氣候等限制, 可使用機型受限,經營成本及風險皆遠高於本島航線,被上 訴人為吸引適當之民用航空業者經評選提供大眾運輸服務, 於民國103年間公告「籌設經營離島偏遠航線申請須知」( 下稱申請須知),辦理甄審評選,經評定經營之業者,除得 以經營系爭航線之業務外,並由被上訴人依補貼辦法及補貼 作業規定,對其營運虧損核予補貼。嗣因故終止原評定最優 申請人之資格,自105年間起,改由次優申請人即上訴人遞 補經營系爭航線之大眾運輸業務。上訴人前申請106年度系 爭航線營運虧損補貼(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9日召開106年度補貼及獎助審查會(下稱補助審查 會)第1次會議決議,因上訴人1架飛機發生衝出跑道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致無法以該租用飛機營運,肇事原因仍屬不 明,因此衍生營運費用增加部分是否應予補貼,仍有待查核 ,故就系爭申請補貼款當中,涉及航空器受損期間之租金及 調增機體保險費用部分,暫予保留共計新臺幣(下同)3,92 6萬876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待未來被上訴人所屬飛安評 議會確認責任歸屬後,再決定核給金額;且若不可歸責於航 空公司而可歸責於飛行組員者,因飛行組員對外表現仍為公 司服務品質一部分,則系爭保留款扣除25%後核給(下稱系 爭決議一),並以107年1月2日空運計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通知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召開107年度補助 審查會第1次會議決議,系爭保留款可先予補貼撥付其中25% 即981萬5,219元,其餘保留款仍依系爭決議一辦理(下稱系 爭決議二),並以107年10月19日空運計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前處分),通知上訴人就系爭保留款之申請,依系 爭決議二可先核付981萬5,219元之補貼決定,上訴人並已領 取在案。後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召開第213次飛安評議會 ,決議系爭事故乃因飛行組員個人疏忽所致(下稱系爭飛安 評議),被上訴人遂依系爭飛安評議及系爭決議一,核定系 爭保留款應撥付之補貼款項為2,944萬5,657元(即系爭保留 款扣除25%),惟因被上訴人前已先行撥付981萬5,219元, 故本次應撥付剩餘之補貼款為1,963萬438元,並以108年2月 13日空運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核定處分)通知 上訴人,惟未告知救濟教示,上訴人則已於108年2月間申領 在案。嗣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函請被上訴人將上開扣除之 25%保留款981萬5,219元(下稱系爭扣留款)撥付上訴人, 被上訴人以109年7月3日函告知系爭申請關於系爭保留款部 分,業以系爭核定處分核定補貼之發給金額,依行政程序法 第98條第3項規定,自系爭核定處分送達後已逾1年而確定, 不同意撥付。上訴人仍不服,於109年12月18日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請求給付保留款民事訴訟, 經臺北地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就其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扣留款及自108年2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一般給付訴訟,以原判決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申請須知甄選上訴人經營系爭航線,並 依補貼辦法與上訴人議約,兩造已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被上 訴人未依約給付補貼,上訴人自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判 決誤認雙方間未成立行政契約,並認上訴人應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救濟,適用法規不當。㈡前處分已核定系爭保留款應給 付3,926萬876元,系爭核定處分僅屬契約上觀念通知,依兩 造間行政契約及前核定處分,被上訴人尚欠981萬5,219元補 貼款未給付,上訴人自得直接依行政契約而為請求。原判決 誤認系爭核定處分乃行政處分,判決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 ㈢系爭事故並非補貼辦法第16條所列可扣減補貼情事,補貼 辦法及申請須知亦未授權補助審查會得限制上訴人領取補貼 之權利,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出席飛安評議會或給予陳述 意見機會,也違反程序正義;況系爭飛安評議既認定上訴人 並無過失,則系爭飛安評議已對飛行組員裁罰外,竟另外對 上訴人扣減高於民用航空法第112條所定罰鍰上限之補貼款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裁量逾越及濫 用,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裁量未違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瑕疵。㈣被上訴人依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10條及補 貼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負擔上訴人經營系爭航線 虧損之義務,其裁量權限已限縮至零,卻扣減系爭扣留款, 違反補貼辦法本旨及損失補償原則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參照行為時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10條、補貼 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5條、 補貼作業規定第4點、申請須知第7點第2款、第3款等規定, 論明:被上訴人依申請須知選定上訴人經營系爭航線,關於 系爭航線各年度營運虧損補貼之申請,本須依補貼辦法、補 貼作業規定,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考量資源分配公平性與申請合理與必要性,而為審查核定 之處分,始得確定就此營運虧損之補貼給付行政,上訴人有 權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此等核定處分並非行政罰;被上 訴人於前處分中並未核定系爭保留款應補貼上訴人之確切數 額,僅核定先予撥付其中981萬5,219元,系爭保留款則經系 爭核定處分核定應撥付之補貼金額為2,944萬5,657元,扣除 前處分核定而經上訴人領取部分,應撥付剩餘保留補貼款為 1,963萬438元,已均經上訴人領取在案,被上訴人未再以行 政處分核定上訴人尚得另領取981萬5,219元之補貼,上訴人 自不得未經被上訴人核定,逕依補貼辦法及補貼作業規定, 即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上開金額之補貼等語甚詳。經核上訴 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 其主張之理由,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泛 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23

TPAA-111-上-949-20241023-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爭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陳慶忠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羅詩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為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單位即俊益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俊益公司)所屬之勞保被保險人,前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以其於同年月1日送貨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 爭車禍),翌(2)日到達客戶處卸貨後發生事故,經診斷 為「腦中風出血」為由,申請104年12月2日至同年月15日期 間職業傷害及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以105年2月5日 函(下稱前核定處分)核定上訴人所患非工作促發所致,僅 依普通疾病辦理,按上訴人平均日投保薪資之50%,自其住 院第4日即104年12月5日給付至104年12月15日止,核付普通 傷病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以上訴人病發前查無上 訴人主張之工作負荷過重情形,系爭車禍亦難認與上訴人所 患腦中風出血有因果關係,前核定處分依普通傷病給付並無 違誤,而駁回其訴,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簡上 字第43號裁定駁回確定。嗣上訴人續以同一傷病,主張係因 系爭車禍造成腦部外傷導致延遲性腦出血症狀所致為由,陸 續向被上訴人申請104年12月2日至105年6月30日、105年9月 19日至同年10月7日等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均經被上訴人 核定按普通傷病給付辦理,發給104年12月16日至105年6月3 0日期間共計183日、105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7日期間共計1 9日普通傷病給付在案。 (二)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再以其因系爭車禍而於翌日到達客戶處獨立搬運並肩扛重型鋼鐵,致「腦中風出血」、「腦內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與失語症」等症(下合稱系爭傷病)為由,申請104年12月2日至109年9月24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10年4月19日保職傷字第1106007533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且前已按上訴人平均日投保薪資之50%,自住院之第4日即104年12月5日起至105年4月20日、105年5月6日起至同年6月30日,及105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7日出院止共213日(下合稱前核付期間),共計核付普通傷病給付新臺幣10萬7,565元在案,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則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核付前核付期間應依職業傷病給付,及系爭期間住院門診職災自墊醫療費用,而與前按普通傷病給付差額之行政處分。⒊被上訴人應另一次發給上訴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失能之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職業傷害於勞保所有應有補償款目」,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事故發生 前從無高血壓病史,上訴人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的病歷 ,記載上訴人多年高血壓病史,使勞動部專科醫師及被上訴 人作出系爭傷病非屬職業災害的認定,上訴人已向地方檢察 署提起業務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關於此病歷是否業務登載 不實,原審未為任何調查審究,判決不備理由。㈡現行實務 針對被保險人所受傷病是否為職業傷病完全依賴專科醫師醫 囑之認定,但上訴人所提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2月5 日函,足證上訴人是因俊益公司指派繁重工作致使血壓上升 ,非因過去或長期有高血壓病史,且上訴人之配偶於110年1 0月20日與勞動檢查處處長會談時,處長亦認每日扛重40至5 0公斤係屬超重,有對話錄音可證。本案實因上訴人長期違 法扛超重鋼材所致,非肇因過往有高血壓病史。勞動部專科 醫師及被上訴人依不正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記載 作成決定,原判決對不採上訴人所提上述有利之證據,即推 斷原處分適法,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 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23

TPAA-111-上-963-20241023-1

最高行政法院

免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林仁傑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原是被上訴人所遴任,為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警正四階小隊長,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起配置於岡山分局服務。其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由被上訴人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5月22日令核布停職(下稱停職令一);嗣又因利用公務電腦查詢民眾個人資料交予徵信業者,獲取不法利益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下稱系爭刑案),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自110年10月5日起羈押,被上訴人以110年11月12日令核布溯及自羈押之日起停職(下稱停職令二),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再依警察人事條例上開規定,以111年3月7日令核布停職(下稱停職令三),同時廢止停職令二。 (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且經被上訴人警察局110年度第10次考績委員會(下稱系爭考績委員會)決議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所定一次記2大過情事,遂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以111年8月11日高市府警人字第11133981302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廢止停職令一及停職令三。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考績委員會認 為貪污判決確定即應予免職,但警察人事條例未有此等應予 免職之規定,系爭考績委員會之法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㈡原判決雖援引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徐 恭瓊(下稱徐君)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及徐君就系爭刑 案在廉政調查與屏東地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扣押物品等證 據,肯認原處分之適法性,但未說明上開證據是否有呈現於 系爭考績會中,判決不備理由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原判決已敘明:警察人員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 重大,有確實證據者,為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所定得予 一次記2大過之情事,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 第2項規定,遴任機關即應予免職,並於免職處分未確定前 先行停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遴任所屬市刑大之警正,接受 徵信業者徐君之委託,查詢、蒐集民眾個人資料交予徐君, 由徐君交付新臺幣2萬2,000元不正利益予上訴人,其行為涉 犯貪污罪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違法失職事證明確,合於 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所定一次記2大過之情事,系爭考 績委員會亦已參考系爭刑案之起訴書及上訴人陳述意見書內 容,決議上訴人符合考績法上開規定得一次記2大過情事, 其考評認定未有程序違法或判斷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被上 訴人參此考評決議,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 2項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 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之理由或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23

TPAA-113-上-55-20241023-1

最高行政法院

申請閱覽卷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梁郁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鍾和憲 訴訟代理人 劉華欣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緣上訴人原任職於臺灣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應用公司)擔任工程師,第三人邱金隆(下稱邱君 )、羅淑貞(下稱羅君)分別係臺灣應用公司人力資源處經 理及處長。邱君、羅君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26日、同年5月1 6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遭辭退為由,通報科技部南部 科學園區管理局及回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 就業服務中心承辦人之詢問,上訴人為此對臺灣應用公司、 邱君、羅君等提起刑法第310條誹謗等罪告訴,經被上訴人 所屬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464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 起訴處分。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閱覽、 複製系爭刑案卷宗(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 1月6日南檢文公109他聲271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 分)回復上訴人,系爭刑案卷內與上訴人有關之筆錄、函文 、上訴人提出之書狀、103年6月19日、103年10月30日庭訊 錄音等部分准許提供;其餘部分,因涉及他人資料,與他人 個人隱私有關,屬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之有關犯罪資 料,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 )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予准許。上訴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複製被 上訴人103年度偵字第5464號、103年度核交字第1453號103 年8月11日及103年12月11日庭訊偵查錄音檔案(下稱系爭庭 訊資料)部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 複製(應用)系爭庭訊資料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 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聲請系爭庭 訊資料是為提起民事訴訟再審,防止自己工作權受不法侵害 ,故系爭庭訊資料縱使涉及他人個人資料(下稱個資),依 法本仍得為原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況個人之聲音、情緒 表達等,不足以識別該個人,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 個資法)所定義之個資,且目前更有免費電腦軟體可將系爭 庭訊資料當中特定聲音分離、刪除,亦可藉刪字去除個人識 別化資訊,被上訴人即可據以提供複製、應用,被上訴人未 依上訴人主張提供,原審未要求被上訴人去識別化,逕以系 爭庭訊資料無法與他人個資分離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均 屬違法。㈡原判決認縱為提起民事再審訴訟,亦得在被上訴 人指定處所閱覽系爭庭訊資料,若依系爭申請複製交付使用 ,則無法排除遭變造失真或在外傳播之疑慮,對參與偵查程 序第三人之表現自由、隱私權等損害難以預估。但未說明為 何提供系爭庭訊資料,即有變造失真或在外傳播之疑慮及因 此對第三人權利造成損害之理由,且系爭刑案經聲請再議駁 回已告確定,即使提供也無法影響第三人在偵查庭之表現自 由及隱私權。又上訴人縱在被上訴人指定處所閱覽知悉系爭 庭訊資料內容,也無法使用該證物在民事再審舉證,原判決 所認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個人之聲音、影像、情緒表達等足以 識別該個人之特徵資料,亦屬個資法所定義之個資。系爭庭 訊資料完整呈現上訴人及邱君、第三人楊勝德(下稱楊君) 共同參與103年8月11日及12月11日偵查庭活動,包含邱君及 楊君於偵查庭陳述聲音、情感活動或因應態度等足以辨識個 人特徵之個資在內,在技術上顯無法加以分離;縱使上訴人 向民事法院聲請再審,亦得申請在被上訴人指定處所閱覽, 以兼顧上訴人之訴訟權益;惟若准許上訴人申請複製系爭庭 訊資料,則交付之資訊具流通可能性,無法排除遭人變造失 真或在外傳播之疑慮,對參與偵查程序第三人之表現自由、 隱私權等權利之損害顯然難以預估,被上訴人以系爭庭訊資 料之複製提供符合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限制公 開事由,且與其他部分無法分離為由,否准系爭申請,尚屬 適法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或其一 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 議,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 ,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23

TPAA-110-上-687-20241023-1

最高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楊坤興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參 加 人 黃崇智 黃喜虹 黃正杰 黃崇道 黃崇亮 黃柏鈞 黃柏誠 黃陳麗雪 黃正豐 黃郁菁 黃正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坤榮、楊明煌、楊竣凱、楊榮標、楊靖怡、楊佳燕、楊淑涴、楊富琴(後改名為楊季芸)等9人(下稱系爭承租人),原與參加人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租約字號:犁鎮字第171號,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參加人(下亦稱系爭出租人)分別共有坐落臺中市南屯區(下同)○○段245、245-1、245-2、245-3、245-4、245-5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8,911平方公尺)其中面積3,880平方公尺之部分,租期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參加人與訴外人楊銘河等人另訂他份耕地租約)。嗣系爭土地因109年間實施市地重劃,於重劃後分配為○○段118、226地號2筆土地(下稱重劃後土地),面積分別為1782.21平方公尺及2552.26平方公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第一之一種住宅區用地」。參加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規定,於109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終止系爭租約(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核參加人尚未與系爭承租人達成協議,於110年1月21日召開協調會議,雖到場之系爭租約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對系爭承租人為補償而終止系爭租約之協議結論(下稱前協調結論),但因上訴人未到場參與協調,並對前協調結論表明異議,被上訴人遂於同年5月10日再召開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邀集系爭租約雙方協調,上訴人仍拒未出席,被上訴人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按同條例第77條規定之標準,並參酌參加人以系爭土地參與市地重劃受分配重劃後土地各有增、減配情形,以參加人「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基準,依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與系爭租約承租面積比例,計算重劃後土地系爭租約之承租面積,計算系爭承租人應領之補償金額為2,671萬7,837元(下稱系爭補償費),並請系爭出租人通知系爭承租人領取後,雙方會同至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下稱南屯區公所)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如系爭承租人未會同辦理,系爭出租人應將系爭補償費依法提存。參加人於110年6月3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系爭承租人於同年月16日前往南屯區公所領取系爭補償費(下稱系爭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收受系爭通知,屆期除上訴人外,其他系爭承租人均到場欲領取補償費並願會同辦理,惟因系爭承租人未全體依通知領取系爭補償費,參加人遂將補償費全數依法辦理提存,再檢附提存書影本,促請被上訴人依系爭申請准予終止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以110年6月28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100157516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終止租約,嗣並以110年7月16日函補正告知對原處分不服之救濟程序。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土地於1 09年6月9日因市地重劃編為都市計畫「第一之一種住宅區」 而屬建築用地,出租人於109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系爭承 租人表明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系爭承租人共同於109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系爭出租 人表明全體皆不同意,顯示該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已送達系爭 承租人全體,且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參加人即依同條例第78 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收件之系 爭申請,向被上訴人申請終止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邀集雙 方協調,因承租人之一即上訴人拒不接受協調,致未達成協 議,被上訴人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標準,計 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費,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8條 規定,以收受系爭申請當期即109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 償費,並無違誤。另縱使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同條第2項第3款所 稱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亦係以出租人終止租約意 思表示到達承租人日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本件參加人於10 9年11月5日即以存證信函向系爭承租人表明欲終止系爭租約 ,以109年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系爭補償費之基準,亦無違 誤。㈡系爭租約標的之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分配為重劃後土地 ,因該2筆重劃後土地各有增配及減配情形,被上訴人以「 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基準,鎮福段118地號土地重劃後應 分配面積為1,749.62平方公尺;同段226地號土地重劃後應 分配面積為2,634.72平方公尺,依重劃前系爭土地登記總面 積8,911平方公尺與承租面積3,880平方公尺之比例,計算系 爭租約在重劃後土地所承租之面積,鎮福段118地號土地重 劃後承租面積為761.81平方公尺,鎮福段226地號土地重劃 後承租面積為1,147.20平方公尺,合計系爭租約在重劃後土 地之承租面積為1,909.01平方公尺。而預計土地增值稅就鎮 福段118地號土地部分為2萬4,910元,同段226地號土地部分 為0元,故本件依系爭租約在重劃後土地承租面積之109年公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2,000元),減除預計土地增值 稅後餘額3分之1計算,補償金額計2,671萬7,837元,與平均 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相合。㈢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 寄送予上訴人知悉之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中,已載明其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所計算之系爭補償費金額,並 請系爭出租人即參加人通知系爭承租人領取,參加人依此以 系爭通知,通知系爭承租人於110年6月16日前往南屯區公所 會同領取,使系爭承租人知悉領取補償費之時間及地點,該 等領取時間及地點無違公平原則,被上訴人雖未再以函文通 知承租人領取,尚不影響承租人權益,且上訴人既已收受系 爭通知,明確知悉領取補償費之時間及地點,已受適足程序 保障,且系爭租約並未約定以現金繳納地租之清償地,依參 加人所述且為上訴人不爭執之平時收取現金租金地點,乃收 取當下租佃雙方均便利之處所,屬民法第314條所定「得依 其他情形決定」之清償地。本件因雙方尚須會同至南屯區公 所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參加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承租人於 南屯區公所交付補償費,難認有違民法上開清償地之規定, 上訴人未依通知到場受領系爭補償費,參加人予以提存,並 無不法。㈣本件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邀集系爭租約雙方協調 ,因上訴人拒不接受協調,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 第1項規定計算承租人應領之系爭補償費,請參加人通知系 爭承租人領取,系爭承租人未全體會同領取,參加人依法提 存,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准予終止系爭租約,並無違誤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平均地權條例第1條:「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76條第1項:「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給予補償。(第2項)前項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第78條第1項:「依第76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減租條例第1條:「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項)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第2項)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依此,依減租條例登記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所出租之耕地,若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終止耕地租約,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項對於出租人因此行使耕地租約終止權之方式設有特別規定,出租人自應依該條項規定,申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下稱主管機關)准許,始生終止耕地租約之效力。而主管機關依該條項規定邀集耕地租約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主管機關應依該條項規定,以同條例第77條所定之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承租人領取,主管機關自行或委由出租人代為通知領取補償費之地,即出租人依該條例第77條應為補償債務之法定履行地,承租人經依法通知領取法定之補償費仍拒不領取而受領遲延者,出租人依民法第326條、第327條及提存法之規定,就法定補償費為提存者,主管機關即應准予終止耕地租約。至關於同條例第77條第1項所定計算補償費標準之「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8條第1項規定,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同條例第78條規定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終止租約收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二)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其中面積3,880平方公尺部分,經參加 人與上訴人定有系爭租約,租期原至109年12月31日止,因 系爭土地經市地重劃後分配為重劃後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 「第一之一種住宅區」之建築用地,參加人於109年11月5日 向系爭承租人表明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 爭租約,經系爭承租人共同回復不同意,顯示系爭承租人均 已收受知悉參加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參加人以書面 於109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因系爭租約雙 方尚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5月10日兩度 召開協調會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之一即上訴人均不到場而 拒絕接受協調,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召開之系爭協調會 中,即以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土地應分配面積為基準 ,計算系爭租約在重劃後土地之承租面積共計1,909.01平方 公尺,依109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2,000元,計算 該等承租面積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重劃後土地之預計土地 增值稅2萬4,910元後餘額3分之1,計為2,671萬7,837元為系 爭承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應領之 補償,並委由參加人代為通知系爭承租人領取,此計算系爭 補償費及委由參加人代為通知情節,並以系爭協調會之會議 紀錄寄送方式,使上訴人知悉,參加人即以系爭通知,通知 系爭承租人於110年6月16日前往南屯區公所領取系爭補償費 ,上訴人有收受系爭通知,屆期因系爭承租人當中上訴人未 到場領取,參加人乃將系爭補償費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提存所,並提出提存書送經被上訴人審核後,被上訴人以原 處分,依系爭申請准予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 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依此論明:系爭土地依 系爭租約出租耕地部分,已依法編為建築用地,系爭出租人 即參加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通知系爭承租人終止系 爭租約,並依同條例第7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終止系爭租 約之申請,因租約雙方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 項邀集雙方協調,又因承租人之一即上訴人拒不接受協調, 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標準,按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98條規定,以收受系爭申請當期即109年公告土地現值 計算系爭補償費,並請參加人通知系爭承租人領取,則參加 人以系爭通知所通知領取之地點,難認屬違反法定之清償地 ,系爭承租人未全體至通知領取地點南屯區公所領取,參加 人依法提存,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准予系爭申請終止系爭租約 ,並不違法等語,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參照前開規定及 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復執陳詞,主張參加人因系爭土 地重劃後依法編為建築用地,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 築使用,仍應適用減租條例,由出租人向承租人為意思表示 ,始生終止之效力,本件參加人未向全體系爭承租人通知終 止系爭租約,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且系爭補償費 應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准予終止租約時之當期即110 年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系爭補償費之清償地應參照租約地 租收取地,為系爭承租人之住處,參加人以系爭通知前往南 屯區公所領取,並非合法清償,上訴人未受領遲延,參加人 之提存不合法,原處分不合法,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 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無非執其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 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或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23

TPAA-111-上-554-20241023-1

最高行政法院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屠勝國 潘春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原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曾裕誠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為被害人屠建航(下稱被害人)之父母,因加害人林 揚智(下稱林某)前向被害人催討借款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無著,偕同加害人沈峻詰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循線駕車埋伏守候被害人,押至新 北市新莊區三和路17之8號2樓辦公室,召來加害人王逸丞、 楊秀宏協助看守被害人,嗣被害人趁隙奔逃,加害人等見狀 追趕在後,分持油壓剪、開山刀攻擊被害人,致傷勢嚴重大 量出血(上述犯罪情節,下稱系爭犯罪行為),於同日晚間 11時許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 ,依行為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向被上訴人 申請遺屬補償金,上訴人屠勝國(下稱屠君)部分,申請補 償其支出被害人醫療費40萬元、殯葬費20萬元、法定扶養費 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200萬元;上訴人潘春梅 (下稱潘君)則申請補償法定扶養費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 0萬元,合計140萬元(下合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審議 後,決議准予補償屠君醫療費8,404元、殯葬費20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20萬元、補償潘君精神慰撫金20萬元,惟因被害人 未積極與林某協商處理債務,且在趁隙逃脫後持剪刀與加害 人等人纏鬥,認有可歸責事由,以不補償上訴人損失30%為 適當,故對屠君、潘君分別以109年7月28日109年度補審字 第19號、第20號決定(下合稱原決定),核給屠君補償28萬 5,813元、潘君補償14萬元,均一次支付,並駁回其餘申請 。上訴人不服原決定申請覆議,經更名前臺灣高等檢察署犯 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 害人補償覆審會)覆議後,認被害人持剪刀反抗以便逃脫, 難謂有可歸責事由,然其擁有大量資產卻不積極清償非鉅額 債務,誘發犯罪仍有可歸責事由,但考量加害人人數及犯罪 手段等情,認以不補償申請損失之10%為適當,再減除上訴 人已合受勞工保險之社會保險金9萬元(屠君、潘君各予減 除1/2計算),遂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補覆議字第21 號決定,再補償屠君3萬6,681元,一次支付,而駁回其餘覆 議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⒈覆議決定及原決定不利上訴 人部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屠君1 56萬3,404元、潘君135萬5,000元,均一次支付之決定」經 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㈠原決定就殯葬費部 分依系爭申請核給20萬元,就醫療費部分依屠君所提醫療單 據核給8,404元,並無違誤。至於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 法定扶養義務之法定扶養費損失部分,上訴人因被害人死亡 受有商業保險理賠500萬元,此為上訴人因保險受益人所獲 之財產,以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總處)公告108年度 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755元為基礎,屠君、潘 君於被害人死亡當時之年齡各為58歲、56歲,按內政部編列 之108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分別為24.42年、30.5 0年,而因上訴人彼此為互負扶養義務之配偶,且尚有2名成 年子女應對上訴人負法定扶養義務,故被害人所負法定扶養 義務為1/4,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屠君可 請求被害人給付扶養費數額為110萬8,357元,潘君在屠君24 .42年辭世後之扶養義務人只餘3人,得向被害人請求法定扶 養費數額為134萬4,392元,合計245萬2,749元。而上訴人於 被害人死亡後,經辦理限定繼承縱無積極遺產可為繼承,但 獲有因被害人死亡而得之商業保險理賠500萬元,即使依上 訴人所述,扣除為被害人實際支出之殯葬費95萬5,560元暨 相關欠稅款項,剩餘仍近400萬元,顯逾上訴人可向被害人 請求法定扶養費之合計數額,難謂上訴人已達「不能維持生 活」之程度,不合於請求法定扶養費的要件,即不得請求此 部分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原決定駁回此部分申請並無違 誤。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審酌被害人生前獨居 、平時會與女友探望上訴人並提供生活費,上訴人所受喪子 之痛苦程度、身分、彼此間相處情形及身心受創程度,認精 神慰撫金各20萬元為適當,尚無裁量濫用之情,上訴人所執 相類事件被上訴人曾核准40萬元或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其 個案實際狀況不同,不得依此即謂原決定就此部分裁量違法 。㈢本件覆議決定認被害人擁有大量資產卻不積極清償非鉅 額債務,誘發犯罪乃有可歸責事由,但考量加害人人數及犯 罪手段等情,認以不補償申請損失之10%為適當,並未違背 事理也無上訴人所指裁量瑕疵,覆議決定併認應減除上訴人 所受勞工保險給付9萬元,均合於犯保法第10條第1款、第11 條規定。系爭申請經原決定所核給之遺屬補償金內容,再經 覆議決定加予補償屠君部分,均無違誤,上訴人聲明請求事 項為無理由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一)犯保法是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 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 所制定(該法於上訴後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更名為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其中第5章犯罪被害補償金規定自112 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101條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規 定),其第3條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犯罪被 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 失之金錢。」第4條第1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第5條第1項第1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 付對象如下: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 之遺屬。……」第6條:「(第1項)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 ,依下列順序定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祖父母。孫子 女。兄弟姊妹。(第2項)前項第2、3、4款所列遺屬,申 請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 生活者為限。」第9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補償之項 目及其金額如下: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 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 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20萬元以內 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 發予遺屬。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 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 得逾新臺幣40萬元。(第2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 屬,得申請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第3 項)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 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1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 。 ……」第10條第1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 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 。」第11條:「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 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 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第12條第 1項:「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第15 條第1項:「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 審議委員會為之。」可知犯保法立法宗旨,在於被害人因遭 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包括直接被害人及一定範圍 之間接被害人如配偶及父母子女等,原需依侵權行為民事法 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 賠償;惟常因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 償其損害等因素,使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賠償,生 活因而陷於困境,另衍生社會安全問題。是為促進社會安全 ,保障人民權益,藉由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予,對犯罪被害 人救急而負起國家之社會責任。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 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質上乃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故此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犯保法之施行即加重犯罪行為 人之負擔。因此,關於犯保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就民法規 定整體適用之。 (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 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 權利。而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人向犯罪侵權行為人 請求賠償因犯罪行為致扶養義務人於將來不能盡法定扶養義 務所致之損害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受扶養權利人 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財力在何 時達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得請求扶養,以資計算其因犯 罪行為所致受扶養權利之損害,並得依犯保法之規定,申請 核給因犯罪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即法定扶 養費損失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又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民事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 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則精神慰撫金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自須 參酌民事法院之上述裁量標準,以資決定;然犯保法與民法 立法目的有別,國家承擔救急社會責任之補償,僅具補充性 ,尚須考量國家財政負擔、行政先例之平等原則等因素,非 在代替犯罪行為人賠償全部之損害。是關於精神慰撫金之犯 罪被害補償,經參酌民事法院裁量標準而為補償行政上之合 義務裁量決定者,即使未達民事判決慰撫金之賠償範圍,亦 非法所不許。 (三)經查,原決定關於殯葬費部分是依系爭申請核給20萬元,就 醫療費部分依屠君所提醫療單據核給8,404元,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又上訴人為被害人父母,除被害人外,並有子女潘 建維、潘楷齡2人,彼2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已成年; 被害人因系爭犯罪行為而死亡,上訴人於被害人死亡當時均 居住於新北市,屠君年齡為58歲,潘君年齡為56歲,以當時 居住地之簡易生命表顯示,其2人平均餘命分別為24.42年、 30.50年;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有逾10年車齡之 自用小客車1部(登記於潘君名下),107年度有數萬元所得 收入,並因被害人死亡共同受有商業保險理賠500萬元,為 上訴人之財產,其他查無別有財產所得,上訴人就被害人死 亡已辦妥限定繼承,無須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害人遺留債務; 而上訴人因被害人死亡受有勞工保險給付9萬元;另被害人 生前獨居,平時會與女友回去探望上訴人並提供生活費,彼 遭林某以系爭犯罪行為催討系爭債務當時,有價值千萬元以 上之財產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原判決據此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被 上訴人就殯葬費部分核給20萬元,就醫療費部分核給8,404 元等,均無違誤;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審酌被害人生前獨 居、平時會與女友回去探望上訴人並提供生活費,上訴人所 受喪子之痛苦程度、身分、彼此間相處情形及身心受創程度 ,認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為適當,已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並無裁量恣意或怠惰之違法情形,上訴人尚不得執 其他核給更高精神慰撫金而實際狀況不同之事例,指摘原決 定此部分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而有違法裁量等情,已詳述得 心證之理由,且參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 張:上訴人因被害人犯罪遇害加倍傷心,且被上訴人或其他 補償審議會等,在相似情節核給遺屬精神慰撫金均高於原決 定,原決定違反平等、比例原則,裁量違法,原判決未敘明 其他慰撫金決定更高之事例與本件有何不同,以及原決定裁 量為何不違法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瑕疵等語,無非執其 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並不可採。 (四)惟查,關於原決定及覆議決定均認被害人未積極處理系爭債 務以致誘發系爭犯罪行為,對被害有可歸責事由,經覆議決 定認不補償上訴人所受損失以10%為適當乙節,以系爭犯罪 情節而言,林某僅因被害人積欠其145萬元之借款債務,即 糾眾埋伏剝奪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加以拘禁,於被害人脫逃之 際,更持兇器攻擊被害人致死,此等嚴重犯罪情節之發生, 非一般人依常情所得預見,且縱被害人財產足以償還系爭債 務卻仍未積極處理,林某循合法途徑亦得行使其權利,在現 代法治社會,豈能謂被害人未積極處理系爭債務,即足以誘 發系爭犯罪行為,進而認被害人對被害有可歸責事由。原決 定及覆議決定均認被害人對被害有可歸責事由,其判斷明顯 違背經驗法則,覆議決定認以不補償上訴人所受損失10%為 適當之裁量,亦有所誤,原判決認原決定及覆議決定之判斷 、裁量均不違法,經核也背於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 (五)另查,關於法定扶養費損失之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本件上 訴人既有500萬元之商業保險理賠金,原審並認至其言詞辯 論終結時,上訴人該部分財產於支付被害人實際殯葬費暨相 關欠稅款項後,尚餘近400萬元,無需以之清償被害人所遺 債務,則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各自仍有近200萬元 之財產可資花用,以主計總處公告108年度全國各地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數額計算,上訴人上開財力於數年支應使 用後,即告消滅而達於不能維持生活程度,自當時起至上訴 人各自平均餘命未屆滿前,即分別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的權 利,應得各依犯保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給法定 扶養費損失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且該保險金之財產既已用於 維持上訴人自己生活而耗盡,不生再與扶養義務人往後所負 擔扶養費相比而判斷上訴人能否維持生活、有無受扶養權利 的問題。原判決雖認上訴人所得上開商業保險金為自己之財 產,並應納入其等財力是否能維持生活之計算,卻未依此審 究上訴人各自何時起有受扶養之權利,可資依犯保法申請扶 養費損失之犯罪補償金及其數額多少,逕以上訴人自被害人 死亡時起之平均餘命,計算被害人與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所 應共同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未高於上開商業保險金在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所餘數額為由,即認上訴人至平均餘命屆滿前 ,均未達不能維持生活的程度,無受扶養之權利,不得請求 扶養費損失之犯罪被害補償,經核即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 適用犯保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當之違誤。再者,關於 受扶養權利人自己之財力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的判斷,現行實 務多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主計總處公布最近年度受扶 養權利人居住地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判 斷的基礎。本件潘君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書狀雖 載其住所與屠君同在新北市,但屠君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屢次 陳明,潘君於被害人遭害後即久遷至臺東縣居住生活,潘君 究竟實際居住生活消費地點如何,關係其財力在餘命期間究 竟能否維持生活、得否申請核發扶養費損失之犯罪補償金及 其數額之判斷,原審未依職權查明認究,即逕以新北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認定潘君財產能否維持其餘命 期間生活的計算基礎,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 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23

TPAA-110-上-504-20241023-1

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霖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 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1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七三大隊)人員至高雄市鳥松區○○路00巷00弄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稽查(下稱系爭稽查),發現現場堆置袋裝塑膠粒料、貝克桶14桶、廢塑膠混合事業廢棄物、黃色粉末廢棄物、廢紙片、水洗後之PCB玻璃纖維粉狀廢棄物、廢包裝袋、廢營建混合物、黃色廢泡棉、疑似水洗後不明細粒廢棄物等大量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估計總重量為4,128噸,因認涉有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6條罪嫌,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辦,查知訴外人黃鉦凱(下稱黃某)承租系爭倉庫,接洽司機自各處載運廢棄物棄置該處,收取廢棄物處理費用,並僱用被上訴人等人於該倉庫負責開門、引導司機、打掃及整理廢棄物等工作,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乃將黃某等人所涉廢清法刑事罪嫌提起公訴,被上訴人部分則以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申領許可,卻未申領許可,即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並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涉犯廢清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前段罪嫌,但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緩起訴要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嗣上訴人經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以108年12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3187801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系爭廢棄物,為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負有清理責任,限期命被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檢具清理計畫送上訴人憑辦,並於30日內完成清除處理,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除處理,將逕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後段或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34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依被上訴人聲明而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略以:㈠廢清法第71條第1 項所稱「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僅指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業者。業者所僱員工僅其使用人或債務履行輔助人,對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未居於掌握地位,命其負清除、處理 責任,難以除去因違法所生之危害狀態,非屬上開規定所稱 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㈡上訴人是依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對黃某提起公訴之起訴書,以及對被上訴人為緩起訴之 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認定被上訴人與黃某共同基於不法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屬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稱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據 此作成原處分。但查被上訴人僅於106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 之2週期間受僱於黃某,實際工作日約4、5日,在系爭倉庫 負責開門、引導司機、打掃及整理廢棄物等工作,並曾依黃 某指示隨車前往載運黃色粉末返回系爭倉庫2車次,依其工 作內容、任職時間及所獲取報酬等,是因短期打工受僱於黃 某而在系爭倉庫負責雜務,僅屬黃某在受託清除處理系爭廢 棄物的使用人或債務履行輔助人,並非廢清法第71條第1項 所指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者,原處分限期命被上訴人檢 具清理計畫送上訴人憑辦,並於期限內清除系爭廢棄物,難 認適法等語,為其判斷之依據。 四、本院按: (一)廢清法是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而制定(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第36條第1項:「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 關之規定。」第46條第1款及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 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 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 ,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 ,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 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參照廢清法 第71條第1項於88年7月14日修正時(當時列於同法第34條) ,將「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的清除、處理責任人 ,由修正前同法第7條規定所稱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擴大其範圍,變更為現行規定之上述責任人,其立法 理由乃為落實「污染者付費」原則,可知本條項所稱「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乃因其雖非產生廢棄物而怠於依法清 除、處理之人,但仍受委託而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造成廢棄物不依規定清除、處理的污染危害,故應就 其不依規定清除、處理而造成廢棄物污染之行為,負起後續 依法清除、處理的行為責任。是則,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為後續依法清除、處理之責 任範圍,自以其違法行為所衍生之廢棄物為限。 (二)經查,系爭倉庫於107年3月21日經上訴人會同保七三大隊現場稽查時發現之系爭廢棄物總重量估計4,128噸。上訴人是依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對黃某刑事起訴書及對被上訴人之緩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為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而本件系爭廢棄物固為黃某未申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受託而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並予任意棄置在系爭倉庫的有害事業廢棄物,但被上訴人僅於106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退伍待業之2週期間,臨時打工而受僱於黃某,實際工作日數僅4、5日,在系爭倉庫負責開門、引導司機,整理廢棄物等雜務,並曾依黃某指示隨車前往載運黃色粉末返回系爭倉庫2車次,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此,被上訴人固有實際參與受委託而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但依原處分所載事實,以及原審查明在卷黃某之刑事起訴書及被上訴人之緩起訴處分書所示,黃某自106年7月1日起承租系爭倉庫以供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用後,即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棄置,並由訴外人吳建文負責駕駛挖土機、訴外人朱正義負責駕駛堆高機將廢棄物往倉庫內堆置,訴外人吳全益負責駕駛推土機將堆置廠外之廢棄物往倉庫內堆置,並協助載運廢棄物,訴外人張永龍、徐宏吉、孫振華(以上黃某以外其他共同行為人,下合稱其他共犯)以及被上訴人等則負責開門、引導司機、打掃、整理廢棄物等工作,迄至107年3月21日為系爭稽查所查獲。可見系爭倉庫內之系爭廢棄物,乃經106年7月起之8個多月之長時間,由黃某及其他共犯共同參與由外處載運前來棄置、堆放、整理等違法清除、處理行為,才足以衍生總重高達4千多噸之鉅額廢棄物污染量;其間被上訴人因退伍待業而於106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之2週內,因臨時打工受僱於黃某,實際從事上述雜務工作僅4、5日,即終止其受僱關係並中止所從事之廢棄物違法清除、處理行為,依此原審查明之情節,自難認被上訴人除自己受僱工作之短暫期間外,對於黃某與其他共犯8個多月期間所從事大量廢棄物違法清除、處理之行為間,有所謂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有何相互利用、補充之關係,而為衍生系爭廢棄物之共同行為人。是則,上訴人未查明被上訴人以自己違法清除、處理行為所衍生廢棄物之具體範圍,逕認其應就黃某與其他共犯之共同行為所衍生的系爭廢棄物全部,均負清除、處理責任,而以原處分限期命對系爭廢棄物為清除、處理,並告知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律效果,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誤。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理由雖屬不當,但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11

TPAA-110-上-576-20241011-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蘇源順 訴訟代理人 劉智偉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 停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事實經過: (一)抗告人為乙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乙順公司)之負責人,乙 順公司於○○縣○○市○○路000巷000號從事電鍍業,製程廢水含 有鉻、銅、鎳及鋅。相對人前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至107年1 月30日間,因查得位於乙順公司下游、長期引用東西二圳作 灌溉用水之478筆農地(約86.87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土 壤所含鉻、銅、鎳及鋅等重金屬濃度高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所定限值,但未查獲污染行為人,遂先以23份公告(下稱系 爭23份公告),將系爭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 污染管制區,並限制農作。其間,相對人針對系爭土地已擬 定適當改善措施計畫,賡續執行中。 (二)相對人嗣以108年6月4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下稱108年6月4日公告),修正系爭23份公告,增列乙順公 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並再以同年月6日府授環水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敘乙順公司為系爭土 地污染行為人之旨,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 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3條第2項及第43條等規定,命乙順 公司及其負責人即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向相對人連帶繳納 相對人前已執行農地適當改善措施計畫之經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億2,346萬2,521元(下稱系爭改善措施支出費)。 抗告人及乙順公司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事件審 理中,原處分命乙順公司及抗告人連帶負擔系爭改善措施支 出費之公法上金錢義務部分,經相對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執行,由彰化分署以113年7月 4日彰執甲108年水污罰執特專字第280266號函,通知將於11 3年8月6日公開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縣○○市○○○段○○小段29-4 8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2295建號、13328建號即門牌號 碼○○縣○○市○○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抗告人向原 審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13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酗酒多次重症住院治療,96年間起 即將乙順公司業務交予蘇蔡淑櫻(下稱訴外人)管理,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亦認定乙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 訴外人,抗告人並未參與乙順公司違法行為,原處分未向訴 外人求償,僅因抗告人登記為乙順公司名義上代表人,即命 不知情之抗告人與乙順公司連帶清償系爭改善措施支出費, 原處分顯然不合法,且拍賣抗告人僅有房產將使抗告人流離 失所,有危及生命、身體之虞,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等語。 四、本院查: (一)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 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不得為之。」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 須對公益維護尚無重大之影響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原處分 之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 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 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 損害。 (二)土污法第13條規定:「(第1項)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 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 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 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 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1次為限。(第2項)污染行為人 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 施改善;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 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9項規定:「(第1項)依……第13 條第2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潛在污染責任人 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支出費用之2分之1。……(第3項)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 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 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2項費用;污染行為人或 潛在污染責任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 (第9項)第1項、第3項及第6項應繳納費用,於繳納義務人有 數人者,應就繳納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此,土壤污染 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而其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 責任人不明,縣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視財 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所支出之費用,於 查明污染行為人後,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污染行為人 為公司組織時,並得限期命公司負責人與該公司負連帶繳納 上開支出費用之清償責任。 (三)經查,抗告人為乙順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負責人,前經相對 人以108年6月4日公告,認定乙順公司為系爭23份公告系爭 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再以原處分限期命 抗告人與乙順公司負連帶繳納系爭改善措施支出費之清償責 任,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乙順公司是否確為系爭土地經系 爭23份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該公司若有 污染行為,原處分限期命乙順公司登記負責人即抗告人與乙 順公司負連帶繳納上開支出費之清償責任,是否適法,仍有 待原處分適法性之本案審理為終局判斷,依現有事證,尚無 法在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緊急程序中,僅憑抗告人以刑事裁 判追究訴外人之刑事責任,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而原處分課予抗告人上開公法上金錢債務,依客觀情 形及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所受損害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 或回復,縱經彰化分署以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的變價 方式以資執行,抗告人亦得另尋他處為住居所,難認因原處 分之執行即對其生存權或身體、健康權益等致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核與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11

TPAA-113-抗-24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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