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00號
原 告 趙泓燁即欣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
被 告 富益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2,63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已依合約履約完
成,原告依約可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92,63
9元,原告已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25日、1
13年1月25日分別依約寄出金額為56,399元、669,285元、26
6,955元之發票與被告,經原告催告上開工程款,被告仍未
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92,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債務尚有糾葛等
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發票4
紙(新北卷41-57頁、司促卷1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未約定利率,又56,399元、669,285元、266,955元之工程款
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被告應分別於112年12月10日、113年1
月10日、113年2月10日給付,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則原告本
得自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11日、113年2月11日起算遲
延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5月9日起算法定利息(司促卷第27頁),核屬其處分
權之行使,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TYDV-113-建-100-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