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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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亭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亭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亭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亭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發函詢問 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其陳述 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 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各罪行為時間間隔、犯罪 情節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28日 113年6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63號 113年度簡字第20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63號 113年度簡字第207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513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93號

2025-02-04

CHDM-113-聲-1483-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龍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89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育龍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與告訴人無債務關係,竟以暴力方式,脅迫告訴人 簽發面額新臺幣15萬元之本票,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 告實施恐嚇取財所得本票1張雖為其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拋棄對於該本票之一切權利,日後 若有第三人持該本票對告訴人行使權利,由被告負擔一切責 任,因此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本票,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20號   被   告 蔡育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龍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旁「菁菁檳榔攤」,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持不 明材質之球棒(未扣案),要求陳約佑簽發面額新臺幣(下 同)15萬元本票予蔡育龍,並向陳約佑恫稱若不簽發本票予 蔡育龍,要在10天內送陳約佑去國外等語,致陳約佑心生畏 懼,從而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予蔡育龍。嗣因陳 約佑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約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育龍就其曾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約佑要求 給付15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嫌,辯稱:我沒有 說要送告訴人出國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陳約佑在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證人即於上開時、地目擊被 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之許登瑜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被告傳 送予告訴人之訊息擷圖照片1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並陳稱因告訴人與其在案發時點前發生行車 糾紛,始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等語,惟查告訴人與被告就雙 方行車糾紛,已於112年6月15日以11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照片1張在卷可憑,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已收到告訴人交 付之7萬元,是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以前揭方式向告訴 人索取本票,並持球棒向告訴人恫稱倘若不允則將送告訴人 出國等情既經證立,則非容被告僅以其與告訴人間有民事糾 紛一節即能解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另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實施恐嚇取財所得本票1張雖未 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NDM-113-簡-4305-2025020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文福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文福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王文福上路 ,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6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 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暨其自述之就業狀況(無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68號   被   告 梁文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進自民國113年10月5日9時許起,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公 園,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附載王文福上路。嗣於同日11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 鎮中正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與黃火群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對梁文進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2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梁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文福、黃火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CHDM-114-交簡-61-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惠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復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 「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之犯意」。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接 續提供以其行動電話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之記載,應更 正並補充為「提供以其行動電話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供 下游真實年籍不詳,暱稱『美滿』、『阿堯』、『凱』等賭客簽賭 下注。」之記載,應補充為「供下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美滿』、『阿堯』、『凱』等賭客傳送簽賭訊息與游惠萍 對賭。」。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 ,而以此方式獲有賭資1萬880元」之記載,應予刪除。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手機1支 」之記載,應補充為「OPPO手機1支」。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 訊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偵詢中」。 (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 行所載「LINE對話記錄擷圖」之證據,應更正為「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 (八)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OPPO手機1支」。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 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已載明被告係以其行動電話所申辦之LINE經營簽賭站 ,賭客如未簽中,賭金即歸被告所有之事實,且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 9號判決參照)。被告利用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 」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與其對賭,並於每星 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 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是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14 日10時2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 營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賭博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 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 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同為賭博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經營簽 賭站,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聚賭而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 ,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期間,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賭資 新臺幣1萬880元。惟被告業已供稱其尚未收到賭資等語(見1 13年度偵字第10034號卷第7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4號   被   告 游惠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惠萍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1 13年5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提供 以其行動電話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經營俗稱「今彩539 」之簽賭站,供下游真實年籍不詳,暱稱「美滿」、「阿堯 」、「凱」等賭客簽賭下注。其賭博方法係核對臺灣彩券「 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 星」3種賭法,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 「二星」可獲得彩金5,300元,簽中「三星」可獲得彩金5萬 7,000元,簽中「四星」可獲得彩金70萬元,如未簽中,賭 金即歸游惠萍所有,而以此方式獲有賭資1萬880元。嗣於11 3年5月14日10時21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游惠萍之彰化縣○村鄉○○村○○路0段0巷0號住處搜 索而查獲,扣得其所使用之手機1支,並檢視手機內LINE對 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惠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LINE對話記錄 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3年5月初 起至為警查獲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數 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足以 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 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 被告前開經營今彩539之犯行之獲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CHDM-113-簡-1946-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智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被 告 陳冠州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85 、30512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顯智犯背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二、陳冠州犯背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被告黃顯智、陳冠州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顯智、陳冠州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未依公司規定處理對保等事宜,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渠等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渠等因一時失慮犯下本 案犯行,復於犯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悟之心,並考量所屬公 司均未表達追究之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科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85號                   112年度偵字第30512號   被   告 黃冠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辦公室)             居○○市○○區○○路0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依伶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辦公室)             居○○市○○區○○路0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顯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選任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與胡依伶係夫妻。黃冠傑為晨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晨洋公司)負責人。胡依伶為晨洋環保企業行(下稱: 晨洋企業行)登記負責人,晨洋公司及晨洋企業行之實際經 營者均為黃冠傑。黃冠傑、胡依伶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21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由黃冠傑代表晨洋公司 與中租廸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廸和公司)簽訂買賣契 約書,約定晨洋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中租廸和公司購買廢 鐵100噸,價金新臺幣(下同)229萬8000元。中租廸和公司由 承辦企業貸款業務之襄理黃顯智負責對保、簽約。因中租廸 和公司要求除晨洋公司負責人黃冠傑以其個人名義、胡依伶 以晨洋企業行及其個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外,尚須1人為連 帶保證人,並須由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供擔保,黃冠傑 為符合條件順利簽約,於同日先委由不知情之人刻製偽造其 母黃郭英華之印章1枚,欲以黃郭英華充連帶保證人。與黃 顯智辦理對保、簽約程序時,黃冠傑、胡依伶未經黃郭英華 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由黃冠傑指示胡依伶在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黃郭 英華之姓名、蓋用偽造之黃郭英華印章,偽造黃郭英華為連 帶保證人之買賣契約書,足生損害於黃郭英華及中租廸和公 司。並在受款人為中租廸和公司或其指定人,金額229萬800 0元,發票日110年12月24日,到期日111年6月27日之本票1 紙之發票人欄偽簽黃郭英華之姓名、蓋用同一偽造之黃郭英 華印章,偽造以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其餘發票人為晨洋 公司、黃冠傑、晨洋企業行胡依伶、胡依伶)之本票1紙,完 成後,一併持交黃顯智。黃顯智受僱為中租廸和公司處理對 保、簽約事務,因黃冠傑、胡依伶為黃郭英華之子、媳,持 有黃郭英華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供中租廸和公司製作「印鑑 卡」,而不知黃冠傑、胡依伶未經黃郭英華同意或授權,然 明知係胡依伶當其面在買賣契約書、本票上簽署黃郭英華之 姓名及蓋章,黃郭英華未到場對保,仍意圖損害中租迪和公 司之利益,違背其任務,在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黃郭英華 簽章欄之對保人欄蓋章,表示係黃郭英華親自對保、簽約, 與晨洋公司簽約並收受偽造黃郭英華為連帶保證人之買賣契 約書及偽造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交予中租廸和公 司,而生損害於中租廸和公司。 二、黃冠傑、胡依伶再於111年5月10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 住處,由胡依伶以「晨洋企業行胡依伶」名義與日盛國際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約定晨洋企業行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日盛租賃公司購買堆 高機1部,價金253萬4400元。日盛租賃公司由承辦人陳冠州 負責對保、簽約。因日盛租賃公司要求除晨洋企業行負責人 胡依伶個人及黃冠傑為連帶保證人外,尚須1人為連帶保證 人,並須由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供擔保,黃冠傑、胡依 伶於對保、簽約時,未經黃郭英華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偽 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黃冠傑指示胡依伶在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黃郭英華之姓名、蓋用 同上偽造之黃郭英華印章,偽造黃郭英華為連帶保證人之契 約書,足生損害於黃郭英華及日盛租賃公司。並在受款人為 日盛租賃公司,發票日111年5月10日,到期日111年7月28日 ,金額253萬4400元之本票1紙之發票人欄內偽簽黃郭英華之 姓名、蓋用偽造之同上黃郭英華印章,偽造以黃郭英華為共 同發票人(其餘發票人為晨洋企業行胡依伶、胡依伶、黃冠 傑)之本票1紙。完成後,一併持交陳冠州。陳冠州受僱為日 盛租賃公司處理對保、簽約事務,因黃冠傑、胡依伶為黃郭 英華之子、媳,黃冠州對於保、簽約前曾先將黃郭英華之身 分證、健保卡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陳冠州,而不知黃 冠傑、胡依伶未經黃郭英華同意或授權,然明知係胡依伶當 其面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上簽署黃郭英華之姓名及蓋 章,黃郭英華未到場對保,仍意圖損害日盛租賃公司之利益 ,違背其任務,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黃郭英華簽 章欄之對保人欄簽名,表示係黃郭英華親自對保簽約,與晨 洋企業行簽約並收受偽造黃郭英華為連帶保證人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及偽造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交予日盛租 賃公司,而生損害於日盛租賃公司。 二、案經黃郭英華(告訴代理人李育禹律師、曾靖雯律師)告訴暨 中租廸和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黃冠傑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被告胡依伶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被告黃顯智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受僱於中租廸和公司,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 冠傑、胡依伶對保簽約。(辯稱:係黃郭英華親 自在契約書、本票上簽名、蓋章)   證據4:被告陳冠州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受僱於日盛租賃公司,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 冠傑、胡依伶對保簽約。(辯稱:當時疫情嚴重 ,對方有戴口罩,我沒有要求對方拉正口罩,也 沒有仔細核對對方是不是跟身分證上面的照片相 符)   證據5:告訴人黃郭英華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訴稱未同意或受權他人在上開契約書、本票上簽 名、蓋章,契約書、本票上之印章非其所有等情 。   證據6:告訴人中租廸和公司代理人邱龍彬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黃冠州、胡依伶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   證據7:晨洋公司與中租廸和公司110年12月24日買賣契約       書、黃郭英華「印鑑卡」影本各1份 、本票1紙。 晨洋企業銀與日盛租賃公司111年5月10日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本票1紙。黃郭英華「印鑑卡」影本1紙 。   待證事實:被告黃冠傑偽造以黃郭英華為連帶保證人之買賣 契約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以黃郭英華為共同 發票人之本票、被告黃冠傑提供黃郭英華印章、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中租廸和公司製作之黃郭英 華「印鑑卡」。   證據8: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0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影本。   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本票上黃郭英華簽名非黃郭英 華之筆跡。   證據9:臺灣高雄地方方法111年度雄簡字第2117號民事判       決。   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本票經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        1日調科貳字第11203179020號鑑定書鑑定其上「 黃郭英華」之簽名與黃郭英華之簽名字跡筆劃特 徵不符。   證據10:被告胡依伶112年3月10日偵查中庭寫「黃郭英華」       10次之字跡。   待證事實:被告胡依伶所寫之「黃郭英華」字跡與上述偽造        「黃郭英華」簽名之字跡相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冠傑、胡依伶所為,均係犯刑第216條、第210法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 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顯智、陳 冠州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4-簡-376-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天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天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天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柯天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上開裁 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執辛)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 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 對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均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 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 ,但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 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 解釋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1日 112年8月11日 113年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330號 112年度易字第1330號 113年度易字第9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3日 113年9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330號 112年度易字第1330號 113年度易字第94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93號(113年度執緝字第4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94號(113年度執緝字第4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70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025-01-24

CHDM-113-聲-1496-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立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立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立中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賴立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 編號4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1號 、第548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函詢受刑 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性質均為竊盜罪、犯罪情節、 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1日 112年7月6日 112年8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55、19147、200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55、19147、200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045號 113年度易字第259號 113年度易字第2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045號 113年度易字第259號 113年度易字第2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6184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4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476號 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76、19623、20698、22245號、113年度偵字第1509、20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76、19623、20698、22245號、113年度偵字第1509、20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76、19623、20698、22245號、113年度偵字第1509、20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號、第548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號、第548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號、第5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號、第548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號、第548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號、第5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0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0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077號 編號4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7 8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4日 112年8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76、19623、20698、22245號、113年度偵字第1509、20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76、19623、20698、22245號、113年度偵字第1509、20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號、第548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號、第5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號、第548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號、第5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0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077號 編號4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1-24

CHDM-113-聲-1298-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冠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定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 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 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 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強)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聲請定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等 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 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中旬某日至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中旬某日至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中旬某日至112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21、170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21、170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21、170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41號 112年度訴字第741號 112年度訴字第7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41號 112年度訴字第741號 112年度訴字第74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6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7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6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7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6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713號) 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中旬某日至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中旬某日至112年1月30日 112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21、170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21、170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21、170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41號 112年度訴字第741號 112年度訴字第7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41號 112年度訴字第741號 112年度訴字第74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6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7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6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7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6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713號) 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編     號     7 罪     名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684號

2025-01-24

CHDM-113-聲-1359-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黃紹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紹愷無前科,且有正當工作,並非原即不事生業從事 詐騙之徒,更非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此次犯案擔任詐騙集團 車手,純係因年關將近,想兼職賺點外快,好讓單親母親過 個好年,致一時失慮,誤入歧途而為詐騙集團所利用擔任車 手。而被告已坦承犯罪且表示悔意,自無再犯之虞。被告僅 係下階層車手,根本無法得知上手甚至詐騙首謀為何人,自 更無勾串共犯之虞。是以就被告而言,顯無續予羈押之必要 。 (二)由於年關將近,被告母親並無工作,又患病獨居,如被告續 押,其母實生活堪虞。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 告返家過年,並為母親安排生活。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 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 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被告或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被告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告訴人謝聰芳之 證述、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照片、對話紀錄等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方式有精密的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 民眾,被告並供稱除本案外,另有多次出面向民眾收款成功 之情事,且依卷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確有多次談論向被害人取款之情形,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權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 14年1月10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只是擔任收款工作云云。而被 告雖稱有正當工作,然其為了多賺點錢,竟鋌而走險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被告並自承已成功向被害人取款10來 次,且依卷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確有多次談論向被害人取款之情形。則在被告經濟狀況 未改變之情況下,自有可能為了金錢再從事詐欺犯罪,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又被告所為本案犯 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權益,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 (三)此外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 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 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 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 故聲請人所述被告母親無工作、患病且獨居,需由被告為其 母親安排生活等節,與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 ,自無從據此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1-23

CHDM-114-聲-120-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怡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百 果山遊樂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0日1時18分許,為警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盤查林怡貞,發現其涉有另案竊盜案件,經 其同意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接受調查,林怡 貞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 個,海洛因送驗淨重0.0522公克,驗餘淨重0.0398公克)與 員警查扣,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及坦承上開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警於113年4月20日2時1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林怡貞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B105、真實姓名:林怡貞)、盤查被告之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10 號鑑驗書。 (四)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113B105)。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送驗淨重0.0522公 克,驗餘淨重0.0398公克)。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2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而未立即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76號 至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徵。故被告於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4月14日執 行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 處已經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犯法條欄處並敘明主張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 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構 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 犯亦為毒品犯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 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 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被告因另案遭警帶返派出所後,即向警方坦承於胸罩內藏有 1包海洛因為自己施用,並主動交付與女警,且同意警方採 驗尿液及坦承施用毒品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 年12月4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1802號函所檢送之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足憑。可見被告係於員警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可疑其涉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 動供承上情,嗣後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 危害其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行為殊不 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剩餘,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用以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 法,仍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俱應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 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CHDM-113-易-149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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