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
上 訴 人 趙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燕卿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參 加 人 邱燕雪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參 加 人 趙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人邱燕雪參加訴訟所生之
費用,由參加人邱燕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上訴人所主張以民國108
年5月23日之「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與109年1月16日
結清外幣帳戶之匯率,兩者高低相減作為損失之依據,混淆
外幣市場必然存在之匯率高低波動現象,與投資人因實際售
出外幣而獲利或虧損之具體利益,並不足取。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355萬1,095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TPSV-113-台上-1639-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