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強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15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柏強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賴柏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罪(共4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罪名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法
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除居住於戶
籍地外曾另有租屋居住(宜蘭縣○○鄉○○○路00號、宜蘭縣○○
鄉○○路00巷0號13樓之6),顯露其隨時可能搬遷,被告復無
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
可能性甚低之心證,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仍否認全部犯行,其所述亦
與3名證人有重大歧異,被告之辯護人亦當庭聲請傳喚3名證
人,難保被告無勾串或影響證人作證內容之虞,是認本件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再參酌本案被告
經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達150包(毛重565.07公克),及本
件犯罪情節、手段,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依其犯罪情節,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
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
等手段替代,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請求具保方式替代羈押,
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已如前述,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具保而停
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ILDM-113-訴-1070-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