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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792號 原 告 瀚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陳庭芳律師 林秀榛律師 被 告 敬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83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及所附之借貨單、借貨規定、機台刮傷照片、原告與原 廠確認退貨重購新機費用之電子郵件、機台退回原廠之運費 試算結果、機台自原廠寄回臺灣之運費試算結果、原告公司 機台租賃租金方案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5、37、49至59、 69、70、71至73、75至77、79)。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嗣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分別於114年2月6日、114年2月8 日具狀到院聲請調查證據及請假,惟前者書狀送達至內湖簡 易庭時間為114年2月7日下午,且均未依法檢送繕本送達對 造,並有收文戳章可憑,而本件係於114年2月7日上午言詞 辯論終結,故上開書狀均無從另予審酌;況本件自本院於11 3年2月23日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隨即於113年3月18日提出 異議,惟亦未提出異議或答辯理由,本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亦於開庭前一個月(即114年1月7日)送達被告,自異議 後經過10個月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被告均未提出相關書狀 對原告請求為爭執或答辯,是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應予准 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 1,833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1

NHEV-113-湖簡-1792-2025022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43號 原 告 凌榮欽 被 告 陳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知識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可能 遭他人用於犯罪,卻疏未查證而貿然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 某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原告遭詐騙而於111年11月1日、2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60000元流入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主張,已足認其請求有理由,其主張不當得 利部分即無須贅述,附此敘明。 二、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0

CDEV-113-橋小-1443-202502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沈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0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 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北一路與東一街口處,因被 告未依規定左轉,適訴外人陳○○駕駛系爭汽車亦疏未注意車 前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騎乘機車碰撞系爭汽車(下稱系爭事 故),造成系爭汽車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300元、工資1,761元、烤漆8,342元,合計20,403元, 就上述損害,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 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3項 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左轉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訴外人陳○○之本案 汽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在卷足考(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9至83頁)等件,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之責,即屬有據。又被告騎乘系爭機 車與訴外人陳○○駕駛系爭汽車之撞擊位置,在系爭機車之右 側車身、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在卷足參,可見訴外人陳○○駕駛系爭汽車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  2.本院審酌上情、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而有過失,訴外人陳○○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一切 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50%過失責任,原告應承擔 訴外人陳○○負50%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 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為105年10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 需費20,403元,依原告所述其中零件為10,300元、工資1,76 1元、烤漆8,342元,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行照為證,則系 爭車輛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 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NS-0395自用 小客車自105年1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3 日,已使用5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7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30 0÷(5+1)≒17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300-1,717) ×1/5×(5+0/12)≒8,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300-8,583=1,7 1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0,103元 ,合計11,820元。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5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5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10元(計算式:11,820×50 %=5,91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10元 ,及自114年1月15日起(本院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KSEV-113-雄小-2528-202502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56號 原 告 唐秀蘭 被 告 邱鈺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復華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華一街與頂新六街 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路面繪有「慢」標字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維持原車速駛經上開路口,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搭載訴外人唐○○,沿頂新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同應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停」標字之交 岔路口,必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進入復華一 街路口,致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左前車身與原告騎乘之本案 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唐○○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則 受有右臉及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而受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復因傷受有 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合計6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3項 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減速慢行,亦即減速到隨時 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危險之發生;故雖未超過速限 ,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煞停車輛,以 避免或降低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 則的要求。經查:  1.被告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路面繪有「慢」標字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仍未減速行駛經上開路口而與原告騎乘之本案 機車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考(本 院卷第8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 事案件審理卷宗,核閱無訛,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又原告所行 經之頂新六街東向西進入復華一街口前路面標繪有「停」字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47頁),且兩造撞擊 位置係本案汽車左前車身與原告騎乘之本案機車右側車身, 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參(本院卷第41頁),堪認 原告行進時應已注意到路面有「停」字,有未依「停」標字 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2.本院審酌上情、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行至無號誌、路面繪 有「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有過失,原告則係 行經有「停」字標誌之路口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以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 被告未依「慢」標字之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 形,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4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60%過 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 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⒈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有10天無法 工作,按每日薪資1,8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18,000元等 情。惟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因系爭傷 勢而休養或不能工作之情,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 10日,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再者,原告自陳專櫃代班費為 不固定收入,難認其已然存在何預定收入卻因系爭傷害導致 短少的利益,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右臉及 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勢程度及精神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財產 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 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6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6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計算式:20,000×4 0%=8,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 ,及自113年4月10日起(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KSEV-113-雄小-2956-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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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兩造於112年11月1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 決離婚,並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相 對人於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給付子女任何費 用或要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平常均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 女,休假時由聲請人家人協助照顧。改姓亦有助於日後未成 年子女就學便利及申請原住民補助福利等,故為乙○○之利益 ,依照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變更乙○○之 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 係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關於子女姓氏之選擇權。再者, 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 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 之一方或子女為了子女的利益,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 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於112年11月15日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 擔乙○○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34號判決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乙○○之單獨親權行使人,且為實際照顧者, 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支付扶養費亦未探視等 情,觀之聲請人提出兩造離婚判決書內容,相對人於離婚訴 訟未到庭辯論或提出答辯書狀,法院為酌定子女親權事宜囑 由社工訪視兩造及子女,亦無法聯繫上相對人;又本案係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前來,兩造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 解因相對人均未到場而未果,經該院通知相對人對本案之聲 請可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亦未提出答辯意見,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34號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送達證書、家事調解報到明細單可佐,堪認聲請人主張 應可採信。  ㈢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聲請人提出變更姓氏 動機,係因未成年人皆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且相對人未曾提 供扶養費,亦未曾與未成年人會面探視,然因僅訪視單造, 仍須請法院審酌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 利益予以裁定。未成年人受訪時年僅5歲9個月,對於變更姓 氏之意願尚不明確,對於姓氏之意涵、為何改姓等,均尚無 足夠之理解、判斷能力以認知姓氏所代表之意義,且目前姓 氏對未成年子女是否產生困擾或負面影響仍有待商榷。未成 年子女可表達受照顧經驗及情感依附對象,其受訪時心情愉 悅,雖較難以專注與理解訪談內容,提及相對人會面期待時 ,情緒略顯低落。依現場觀察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互動自然, 亦可自然表露情感,評估未成年人所陳述之家庭中受照顧經 驗,以及情感依附關係具有真實性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大 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2月12日函附未成年人變更姓氏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少有參 與乙○○之成長過程,亦未盡扶養責任,與乙○○之情感依附關 係薄弱,反觀乙○○由聲請人照料,與聲請人感情依附關係緊 密,聲請人家人於於假日協助照料之,若乙○○繼續從父姓, 恐使其日後對家庭認同感及親族歸屬感產生疑惑,而不利其 身心發展,故變更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其情感依附 對象,亦對人格成長及身心發展自屬有利。故本院綜合上情 ,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對其較為有利,是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2-20

TYDV-113-家親聲-597-20250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黃偉銓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廖雯輝 廖安絜 廖雯儀 李素英 廖于慧 廖育楨 廖介松 廖介民 廖介鈿 黃清和 黃國珍 黃若菁 黃若綺 廖麗瑩 廖介源 廖介山 廖介紳 上 十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廖翠華 廖伯文 廖仲財 廖明正 廖素貞 廖季東 陳惠慧 廖琇瑩 廖琇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雲林縣西螺地政 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三四點四九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點九0平方公尺 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伯文、廖仲財、廖明正、廖季東、廖翠華、廖素 貞、廖琇瑩、廖琇珉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有良因鈞院109年度訴字第67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 字第2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判決取得,並保持共 有。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磚造建物(下合 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廖金把所興建,由被告等人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 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除假執 行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雯輝、廖安絜、廖雯儀、李素英、廖于慧、廖育楨、 廖介松、廖介民、廖介鈿、黃清和、黃國珍、黃若菁、黃若 綺、廖麗瑩、廖介源、廖介山、廖介紳(下稱被告廖文輝等 17人)之答辯:  ⒈重測前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71- 2號土地)係廖金把於民國初年分二次取得土地全部持分, 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廖金把去世後,由其子廖昆金、廖 春、廖榮熙因繼承取得廖金把所有重測前271-2號之持分。 重測前271-2號土地於85年5月10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6號土地),嗣296號土地 於112年3月9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為同段296-1地號、 296-2(即系爭土地)、296-3地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曾 同屬廖金把一人所有,經其繼承人繼承後而公同共有,系爭 建物具有合法使用296號土地之權利,嗣296號土地因判決分 割之結果,致系爭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造成土地與房 屋分開由不同人所有之事實,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之情形相似。準此,自應適用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規定,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故系爭建物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利。  ⒉依鈞院113年4月2日之勘驗筆錄記載:「⒈A部分為金豐館入門 的正廳,內容有牌位祭祀。⒉B的部分相對人廖介源稱是以前 祖母居住的房屋,祖母去世後無人使用。⒊A、B金豐館為磚 造瓦頂的平房」等語,可知系爭建物結構與現況完好。  ⒊被告於296號土地分割案件審理中本即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則296號土地之分割判決與系爭建物是否有占用系爭 土地無關,被告廖文輝等17人辯稱296號土地係因判決分割 之結果,致使系爭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應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並無違反訴訟誠信。  ⒋原告於296號土地分割案件中已同意不拆除系爭建物,本件主 張拆屋還地,自屬無由。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陳惠慧之答辯:同意原告拆除系爭建物等語。  ㈢、被告廖伯文、廖仲財、廖明正、廖季東、廖翠華、廖素貞、 廖琇瑩、廖琇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廖金把係於七年及十年分別取得296號土地(重測前271-2號 土地)持分,並於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即金豐館)。296 號土地於廖金把死亡後,其持分由其子廖昆金、廖春、廖榮 熙三人繼承為共有,之後296號土地於112年3月9日因分割共 有物判決分割出同段296-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及黃有良所共有。 ㈢、系爭建物(即金豐館)係由廖金把出資興建,現由廖金把之 繼承人廖昆金、廖春、廖榮熙三人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 )公同共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依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即金豐館)即編號A、B建物分別占 用系爭土地34.49、21.9平方公尺。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建物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 類推適用,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茲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 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 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 在內,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 同意始足稱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廖文輝等17人辯稱系爭建物與坐落之296號土地均 曾同屬廖金把一人所有等語,惟觀諸其等提出之重測前271- 2號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之 記載(見本院卷第55至81頁),廖金把在大正七年自共有人 李氏巧處所買受之持分為650分之202,而在大正十年自共有 人楊才處所買受之持分為975分之336,則廖金把就重測前27 1-2號土地之持分共為975分之639,此與廖金把死亡時,由 其繼承人廖昆金、廖春、廖榮熙分別取得重測前271-2號土 地應有部分975分之213的持分比例合計後之持分比例相同( 計算式:213/975×3=639/975),可知廖金把在去世前並未 單獨取得重測前271-2號土地,是被告廖文輝等17人上開所 辯,顯有誤認。 ㈢、次查,本件重測前271-2號土地並非屬廖金把一人所有,已如 前所審認,被告廖文輝等17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廖金把 業經重測前271-2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依前開說明,即 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職是,被告廖文 輝等17人主張系爭建物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據。 ㈣、被告廖文輝等17人固辯稱原告於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案件中, 已同意不拆除系爭建物,本件主張拆屋還地,自屬無由云云 ,然依被告廖文輝等17人113年11月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 二㈠、㈡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63號分 割共有物之筆錄、判決記載(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該 受理法官係針對金豐館被認定為暫定古蹟,在296號土地分 割後,所分得之人有不得遷移、拆除、毀損乙節,詢問原告 意見,而原告表示無意見應係針對金豐館如最終經認定為古 蹟而其不得遷移、拆除、毀損時無意見,並非即同意不拆除 系爭建物甚明,被告廖文輝等17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再 者,系爭建物即金豐館業經雲林縣政府作成不予指定古蹟、 不登錄歷史建築及不登錄紀念建築之處分,此有雲林縣政府 111年10月5日府文資一字第1113819258號函暨111年度雲林 縣第2次文化資產審議會議紀錄附卷可查,原告自得本於所 有權,訴請被告等人拆除,併予說明。 ㈤、又被告廖文輝等17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其案例事實與 本件情況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而為渠等有利之認定,附 此敘明。 ㈥、從而,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 A部分(面積34.4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1.90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2-20

ULDV-113-訴-334-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2號 原 告 立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旂 被 告 簡陳全 盧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65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簡陳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列余信招、林志清為共同被告,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撤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二人於109年6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盧一帆於110年11 月間佯稱其係緯諾實業有限公司之業務「黃浪杰」,以門號 0000000000號、email「Weinou0000000look.com」、LINE暱 稱「LEO」向原告公司之人員廖怡婷佯稱其欲訂購電腦商品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出貨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中系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部分出貨單偽造「李00」(字面不清) 之簽名並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嗣於111年1月3日由被告簡 陳全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盧一帆及訴外 人郭晉伯出面領貨,再由簡陳全銷贓,且於原告催款後,被 告亦均未給付,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48萬4,175元之 損害,原告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萬4,17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簡陳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盧一帆分別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21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 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 文。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 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其陷於錯 誤,受有148萬4,175元之損害等情,有被告簡陳全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訴外人張勝旂、廖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被 告取貨之沿路監視器錄影截圖、原告報案資料、被告簡陳全 手機採證資料、原告提出之客戶報價單等件為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41號卷一第25頁至第35頁、第1 69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8頁、第221頁至第233頁、 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7頁至第296頁、第329頁至第331頁 、卷二第43頁至第71頁、卷五第23頁至第124頁、第153頁至 第222頁、第293頁至第311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 業經檢察官據以對被告為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 於審理後認定被告有該犯罪事實,而以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訴字第60、369號刑事判決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 可稽(本院卷第12頁至第68頁)。被告簡陳全對於原告前開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言詞辯論通知 書之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82頁、第112頁),而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而被告盧一帆分別於本院113年12月10 日、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等 語(本院卷第94頁、第119頁),是被告已就原告請求之本 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遭詐騙所受148萬4,175元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 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即毋庸論述,併予敘明。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4月28日送達最末位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可證(附民卷第 35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48萬4,175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 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 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 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爰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八、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19

SLDV-113-訴-199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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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兼送達代收人) 鍾焜泰 被 告 陳冠龍即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0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5,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806元,其餘不變」(見 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2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 段265巷附近與瑞梅街口時,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 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梁家仁所有、訴外人梁文信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35,186元(含零件費用64,78 6元、工資44,400元及塗裝費用26,000元),後原告依約給 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再依與有 過失比例折算後,僅請求被告給付55,806元。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系爭車輛照片、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代位求償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 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反 面,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35,186元(含零 件費用64,786元、工資44,400元及塗裝費用26,000元)乙情 ,有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及統一發票(三聯式)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至第2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 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且出廠日係108年12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之113年2月2日止,已使用4年3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 ,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324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另加計工資44,400元及塗裝費用26,000元,則系爭 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79,724元(計算式:9,324+44,400+26, 000=79,724)。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清楚。又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固有前 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反面),此 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本院審酌本件事故 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 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既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807元(計算式:79,724 ×0.7=55,80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 償55,806元,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 3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786×0.369=23,9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786-23,906=40,880 第2年折舊值    40,880×0.369=15,0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880-15,085=25,795 第3年折舊值    25,795×0.369=9,5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795-9,518=16,277 第4年折舊值    16,277×0.369=6,0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277-6,006=10,271 第5年折舊值    10,271×0.369×(3/12)=9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271-947=9,324

2025-02-18

CLEV-113-壢保險簡-220-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新臺幣1萬2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三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均為越南籍人,原告於民國94年5月19日 取得我國國籍,與被告於105年9月7日在越南結婚,約定來 台共同生活,並於106年6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於107年4月 21日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被告於109年11月8日無故離家, 業經原告通報協尋,並聲請履行同居義務,由法院於110年9 月16日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同居, 然被告並未履行,惡意遺棄原告之狀態繼續中,亦未盡扶養 義務,長期由原告單獨照顧丙○○及負擔費用,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並依同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條之1之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另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1.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 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婚姻是以配 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夫或妻之一方,無正當 理由,長期離家而未履行同居義務,或長期不盡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之義務等,應認為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並有拒絕同居的主觀情況,顯有惡意遺棄配偶於繼續狀態中 ,即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2.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受理外來 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於109年11月10日受理原告通報, 稱被告自109年11月8日從當時居住之臺中市中區公園路2-5-   38號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本院卷第29頁)、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被告自西元2019年12月12日入境後,迄未出境,第31 頁)、本院110年家婚聲字第12號裁定(第33~35頁)及卷宗(被 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結婚文件(第37~43頁)、戶籍 謄本(第45頁)可證,且本院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依職權 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訪視被告,該會透過信函通知被告,並 至被告履行同居事件裁定所載地址尋訪均未果,被告亦未主 動聯繫該會,致無法訪視(本院卷第129頁),綜上,足認原 告主張被告失聯、惡意遺棄,應屬可信。是原告依據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據。又民法第1052 條第2項,僅於未構成同條第1項所列舉事由,然有其他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方須適用,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然 已經符合該條第1項第5款,當毋庸另行審酌該條第2項,附 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1.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意見略以:「原 告自認身心狀況良好,亦自稱有穩定工作,且收支狀況尚可 支應生活所需,原告長子及朋友亦可分別提供照顧及經濟支 持,故原告應具備親權能力,在親職時間上,因原告擔任臨 時工,且須視工作量安排工作日,部分親職時間難以與未成 年子女契合,但在支持系統及安親班資源協助之下,目前未 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尚無不妥,原告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 且原告認為被告自109年11月8日離家失聯,從未探視及關心 未成年子女,希望單方行使親權,因僅訪視一造,無法通盤 了解本案狀況,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議法院參酌其他相關資 料後,自為衡酌」(本院卷第115~127頁)。  2.本院審酌被告早已離家、失聯,於履行同居義務及本件訴訟 ,均無曾應訴,亦未表達欲行使丙○○親權之意願,況原告既 然無法聯絡被告,亦難期待原告與被告溝通,而共同行使親 權,又未成年子女年僅6歲,於社工訪談時,以眼神、點頭 、搖頭等方式與社工互動,表示皆由母親照顧,如陪睡、接 送上下學,沒見過父親,也不認識父親,不知道什麼是監護 權(本院卷第124~125頁),是丙○○既然長期與原告同住,並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應符合丙○○之 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二)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已如前述,並不因離婚而免予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即屬有據。而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參酌原告稱未成年子女丙○○每月 所需費用(保險費1234元、健保費826元、共同居住之房屋租 金9000元、安親班5000元、伙食、文具、醫療、清潔用品等 日常生活費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8頁)、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 及原告自述為國小畢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情,本院認 為依照原告主張丙○○扶養費應由兩造均分,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1萬2000元,並無不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本院於113年8月27日 對國內公示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生 效,是該送達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見第87頁),至未成年子 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丙○○扶養 費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惟恐日後被告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17

TCDV-113-婚-467-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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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8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楊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14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2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14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4時15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前時,未保持安全間距,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 車體險之訴外人登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登兆公司)所有, 而由訴外人林苡潔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萬3,898元 (含零件1,050元,工資9,177元、噴漆1萬3,671元),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2萬3,898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損暨已賠付修復 費2萬3,89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修車 照片等為證(卷4-12),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為憑(卷35-51),經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本案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關於被告、訴外人林苡潔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方面: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是被 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未注意停駛於路旁之系爭車輛,不慎碰 撞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⒉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 林苡潔駕駛系爭車輛,臨停於劃有紅實線之路旁,顯已違反 上開規定甚明。  ⒊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盤點系爭事故發生所有之原因,係被告駕駛 系爭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而訴外人林 苡潔則將系爭車輛臨停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旁,致生系爭事故 ,堪認被告與訴外人林苡潔各自違規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共 同原因,各應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方面: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出廠(卷11),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2年7月18日已使用10月,零件費1,050元扣除折舊後為727 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9,177元、噴漆1萬3,671元 後,必要修復費為2萬3,575元(計算式:1,050元+9,177元+ 1萬3,671元=2萬3,575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 險法第53條所謂保險代位,保險人係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其性質屬法定請求權之移轉,而得由保險人據此對 肇事人請求賠償。查,原告確係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保險人, 並已為保險給付,原告已取得保險代位之權,而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為2萬3,575元,且被告與訴外人林苡潔各自違規 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各應負擔60%、40%之過失責 任,業如前述,值此原告應承受訴外人林苡潔所負擔40%之 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萬4,145元( 計算式:2萬3,575元X60%=1萬4,145元),逾此範圍,自屬 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8日(卷24)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4,145元,及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0×0.369×(10/12)=3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0-323=72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7

CLEV-113-壢保險小-68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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