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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羽婕 徐傳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兼被告羅羽婕對被告徐傳富提起告訴、告訴人 兼被告徐傳富對被告羅羽婕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均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20號   被   告 羅羽婕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7             居臺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傳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羽婕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古堡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 越行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 搶快左轉,適有徐傳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安北路由西向東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包含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超速通過上開路口,兩 車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徐傳富人車噴飛倒地,羅羽婕 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大腿 挫傷等傷害;徐傳富則受有左肩、下背、右膝挫傷及右膝內 側撕裂傷等傷勢。 二、案經羅羽婕、徐傳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羽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時,因提早跨越雙黃線搶快左轉,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徐傳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 2 被告徐傳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時,因超速行駛通過路口,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羅羽婕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8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羅羽婕駕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與古堡街交岔路口時,有未駕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雙黃線搶快左轉之疏失,而被告徐傳富騎車則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等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羅羽婕、徐傳富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 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7 款及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羅羽婕、徐傳富駕駛(騎乘)上開車 輛(機車)行經上揭路口時,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 未能確實注意,致發生碰撞,並造成彼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其等行為自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受傷結果 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羅羽 婕、徐傳富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羅羽婕、徐傳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TNDM-114-交易-14-2025032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明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賴俊明曾 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賴俊明前雖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其所 考領之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註銷等情,有卷 附駕籍查詢資料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明顯欠缺騎乘機車上路之資格,卻仍 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所生損害非輕,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 斟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  ㈣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開疏失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致使告訴人林意湄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應值 非難;復衡以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數次經通知均未到庭調 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 業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4號   被   告 賴俊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明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7時18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1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18分,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附近,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 同向行駛在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林意湄騎所乘 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人車倒地, 林意湄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和右手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意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意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查詢表 、駕籍資料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照片等附卷可稽。雖告訴人 為肇事次因而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21

ILDM-113-交簡-567-202503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榮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鄭育沿 訴訟代理人 陳祈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6,800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具狀 變更請求金額為40,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核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 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柯明福於111年11月30日6時17分前,駕駛 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桃園市龜山區(下同)長壽路由忠義路1段往三民路之 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適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訴外人張永勛騎乘自行車( 下稱肇事自行車)、訴外人陳孟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陳孟寬車輛)亦同方向沿上開路段行駛於 中線車道。嗣於同日6時17分許行經長壽路272號前時,因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張永勛,行駛在後之陳孟寬見狀為 閃避被告、張永勛,故緊急煞車並急切至內側車道,致後方 駛來之柯明福反應不及而自後追撞陳孟寬車輛(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系爭車輛車頭因此受損。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伊支出修繕費用共156,800元(含鈑金工資39,700元及零 件費用117,100元),而前開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為51,410元,又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張永勛已於起訴前賠 償伊10,000元,扣除上開金額後,僅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所提估價單修繕項目不爭執,然本件係因 陳孟寬違規超速導致來不及反應而急切變換車道,方造成後 方系爭車輛之追撞,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中並無碰撞肇 事機車,故伊對原告應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駕駛柯明福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撞擊張永勛所騎乘違規行駛於中間車道之肇事自行車,行 駛在後之陳孟寬見狀為閃避被告、張永勛,故緊急煞車並急 切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乃自後撞擊陳孟寬車輛,致系爭車 輛車頭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3至1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  ㈡被告固抗辯:本件係因陳孟寬違規超速導致不及反應而急切 變換車道,方造成後方系爭車輛之追撞,系爭車輛於系爭交 通事故中並無碰撞肇事機車,應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柯 明福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經本院112年度桃原 保險簡字第15號事件(下稱前案)勘驗陳孟寬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其前鏡頭畫面顯示:於影片時間00:19秒許,陳孟寬 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前方為張永勛騎乘肇事自行車及被告 騎乘肇事機車,於影片時間00:20秒許,肇事自行車與肇事 機車發生碰撞,陳孟寬車輛向左閃避,於影片時間00:21秒 許,陳孟寬車輛已切換至內線車道並緊急煞車,於影片時間 00:22秒許,陳孟寬車輛完全煞停,影片時間00:24秒許, 陳孟寬車輛遭柯明福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後鏡頭畫面則顯 示:於影片時間01:19秒許,陳孟寬車輛向左偏行,影片時 間01:22秒處,陳孟寬車輛完全切換至內線車道,後方有柯 明福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01:23秒許,陳孟寬車輛 完全煞停,於影片時間01:24秒許,陳孟寬車輛、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有前案勘驗筆錄可稽(見前案卷第127頁背面) 。將上開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畫面對照以觀,可知系爭交 通事故之始末為:陳孟寬原駕駛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柯明 福則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陳孟寬左後方之內側車道,陳孟寬 於行駛中見前方肇事自行車、肇事機車發生碰撞後,乃緊急 向左閃避,切換至內線車道,並同時煞車直至靜止。縱認陳 孟寬有超速行駛之事實,然此項違規行為僅影響其能否及時 煞停而不致碰撞前方之肇事自行車,而在陳孟寬車輛已煞停 後,行駛在後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與陳孟寬先前 之超速行為已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應由陳孟寬負賠償 責任云云,並無足採。又自陳孟寬切換至內線車道並完全煞 停,至柯明福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撞擊陳孟寬車輛為止,僅有 約2秒之反應時間,衡諸一般人之發現危險至開始操作煞車 之反應時間,及車輛煞車開始作動至完全停止所需之時間, 顯須超過2秒,是柯明福縱已盡相當之注意,仍難以在2秒內 將車輛煞停並避免碰撞前車。是被告抗辯柯明福與有過失云 云,亦無足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56,800元(含鈑金及烤漆 工資39,700元、零件費用117,1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零件部分既係以新換舊,即應 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且出廠日係107年3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頁),系爭車輛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已使用超 過4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 為11,710元(計算式:117,100×10%=11,710),加計鈑金及 烤漆工資39,700元後,其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1,410元(計算 式:39,700+11,710=51,410)。則原告於扣除張永勛已賠償 之10,000元後,僅向被告請求4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6 6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1

TYEV-113-桃簡-2160-20250321-1

桃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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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7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鍾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2,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楊欣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11 1年7月5日10時0分許,由訴外人沈梅蘭駕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自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 費用共58,630元(含工資14,300元、烤漆費用14,000元、零 件費用30,330元),並已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 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32,665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肇事車輛係伊買給兒子使用,伊兒子復借給其朋 友即訴外人張國賓開,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駕駛為張國賓, 不應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已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係由被告駕駛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依卷內交通事故 調查資料,僅有車輛靜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並無任何道路交通事故聯單、當事人談話記錄等證據足證肇 事車輛係由被告駕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 主張為真實,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㈢至原告另主張:縱認被告非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駕駛,然 被告既將肇事車輛出借他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將肇事車輛借予他人使用, 然將車輛出借他人之行為,尚難逕認有何過失,亦非背於善 良風俗,且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 件尚有未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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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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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陳李秀卿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芮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 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8,87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8,87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與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大車隊)給付新臺幣(下同)122萬5,329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28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求為 被告與臺灣大車隊應連帶給付121萬9,529元本息(本院卷45 頁),復因原告與臺灣大車隊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於113 年11月27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9,529元 本息(本院卷94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非法所 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為醫療 費24萬529元、就診交通費1萬500元及醫療器材費用1,000元 、看護費損失21萬6,000元、機車維修費5,800元、不能工作 損失15萬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附民卷9頁),嗣於 113年5月1日具狀更改其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如後述(本 院卷50至51頁),核屬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 不同請求項目間之請求金額予以流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晚上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桃園市八德區 介壽路1段(下僅稱路名)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1 段與國道2號橋下便道口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追撞伊騎乘之同向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受有右足踝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小腿大面積撕裂傷及 遠端脛骨幹開放移位性骨折、左踝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23 萬9,533元、醫療器材費用4,478元及就診交通費5,700元及 ,並受有看護費損失26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1,5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5萬4,31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9,52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請 求醫療費及每日看護費計算基礎過高;另請求交通費部分並 未提出單據;而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以每月25,250元計算 並不合理;且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予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肇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 等情,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繳費證明(附民卷15至21頁、58之37頁、59至65頁;本院卷 52至53頁)及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37至45頁、79頁及反面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12月13日德警分 交字第1120049278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 卷12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6頁反面),參 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427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確定(本院卷4至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生 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23萬 9,53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相 符且屬必要,自應准許。被告雖辯稱金額過高,惟未能具體 指摘何項目及金額不合理,所辯自無可採。  ㈡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器材費   用4,478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前揭統一發票為證,核屬因被 告侵權行為而增加之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77頁),應予准許。  ㈢就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往返聖保祿醫院就診,雖未提出計程 車乘車證明,僅提出優良計程車、大都會車對網站查詢預估 車資資料(附民卷81頁),衡諸原告住處與聖保祿醫院距離 非近,且其傷勢非輕,其請求以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計算交通 費,尚非無據。準此,依前開計程車網站所計算原告住所至 聖保祿醫院單趟車資預估300元,其以單趟300元計算,應屬 可採。復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其自 聖保祿醫院出院返家及自住處前往聖保祿醫院就診共計19次 ,所得請求賠償之就診交通費為5,700元(計算式:300元×1 9),自應准許。  ㈣看護費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後,於住院期間(111 年11月27日至111年12月17日)及111年12月17日出院後3個 月之期間需有專人全日看護,而受有看護費26萬4,000元之 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用心居家呼 吸照護所訪視同意書暨指導紀錄單、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委 託書為證(附民卷58之37頁、67至77頁、83至90頁、93頁; 本院卷53頁),並有聖保祿醫院113年6月14日聖保祿院業字 第1130000420號函可參(本院卷66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傷勢於前揭期間有僱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應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2,400元,尚未逾一般看護服務行 情,應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6萬4,000元{計 算式:(2,400元×20)+(2,400元×90)},即屬有據。  ㈤不能工作損失:  ⒈按雇主雖得依法將勞工強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即當然 無勞動能力,仍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年滿70歲而逾勞工法定退休年 齡,惟其仍從事個人裁縫工作室,業據原告提出工作照片為 證(本院卷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7頁),參 以現今社會高齡化趨勢,並無法令禁止超過65歲之人從事工 作,兼衡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心狀況並無特殊不能 工作之情形,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具有一定程度 之勞動能力。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至少需 休養6個月等情,有聖保祿醫院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5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7頁),則原告請求此期間 因系爭傷勢需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於法應屬有據。 而如前述,原告既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依其在通常情況下並 社會經濟狀況,其以行政院勞動部所公佈之111年度最低基 本工資2萬5,250元為計算,尚屬適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為15萬1,500元(計算式:2萬5,250元×6月) 。  ㈥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前已詳述, 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 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承上,原告所得請金額為106萬5,211元(計算式:醫療費23 萬9,533元+醫療器材費用4,478元+就診交通費為5,700元+看 護費26萬4,000+不能工作損失為15萬1,500元+精神慰撫金40 萬元)。  ㈧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 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 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 請求。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金7萬6,337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桃司保險小調字第1925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告所是認( 本院卷94頁反面),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為98萬8,874元(計算式:106萬5,21 1元-7萬6,337元)。  ㈨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 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大車隊為被告 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臺灣大車隊就其與被告內部分間並無分擔額,此 觀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即明。然因原告與臺灣大車隊成立 訴訟上和解,由臺灣大車隊賠償原告60萬元等情,有和解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95頁),而原告與臺灣大車隊和解金額 已高於臺灣大車隊實際應分擔部分,顯見原告並未免除對臺 灣大車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對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臺灣大車隊應分擔部分仍不生免除之 效力,惟臺灣大車隊業已給付60萬元與原告,是原告就其所 受損害,仍應扣除已實際獲償60萬元,經扣除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8萬8,874元(計算式:98萬8,874元-60 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8, 8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26日,附民卷58之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3-21

TYEV-113-桃簡-447-20250321-4

交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韋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之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69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歐韋辰於民國113年8月3 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夜 間沿澎湖縣馬公市新生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 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 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 ,作左轉彎時,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 ,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逕行左轉,適有訴外人陳正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父親即告訴人 陳豊原,並沿重慶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訴外人本應注 意夜間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 口,作直行時,卻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相撞。造 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雙側小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告 訴人未對訴外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 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 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本院馬交簡卷第29頁),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3-21

PHDM-114-交易-6-2025032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瑞鴻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1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 明十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十一路168號無號誌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 上開路口網狀線上停等後,起步左迴轉往對向車道,適有告 訴人葉志煒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 十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雙膝部擦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庭後具狀 向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114年3月3日調解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19 號卷第27至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21

SCDM-114-交易-119-202503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23號 原 告 高國恩 被 告 郭芷彤 訴訟代理人 邱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下午5時1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路2段183號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擦撞同向在前,原告駕駛訴外人即其子高家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 高家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高家慶已將上開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事後兩造因本件交通事故在區公所調 解時,被告對原告稱:如果不賠償,要帶人來樓下等你等語 ,出言恐嚇原告,致原告長期失眠,亦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90,500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2,000元+交通 代步費用10,500元+薪資損失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2, 000元=90,5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高家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 害,嗣高家慶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經其 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裕聖 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第83頁、第123頁)。嗣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互提過失傷 害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原告 並無過失,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雖有過失,然原告是否因 此受有傷害尚有疑問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7月11日以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在案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3 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 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高家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 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應屬有據。  ㈡惟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稱並非交通事故受傷之 賠償,係因其於調解時遭被告恐嚇、長期失眠等語(見本院 卷第21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92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先不論上開證據記載「 精神官能症可能與車禍後及後續訴訟有關」等語,並未提及 任何恐嚇或不法行為,且該關於成因之診斷係基於原告單方 主訴作成,亦難補強原告主張之憑信性,僅能證明原告曾經 前往就醫之事實,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有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 。此外,原告對被告對其口出恐嚇言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舉證尚有未盡,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即屬 不能證明,自難認原告受有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權之侵害 ,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  ㈢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高家慶所有, 因本件交通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12,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83頁、第12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1紙附 於另案卷宗可查(見另案警卷第67頁)。系爭估價單所列之 項目,均係車廠技師勘估後,確認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所開立。被告雖提出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特汽車公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影本1紙,質疑系 爭估價單有「灌水」之嫌(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然 該瑞特汽車公司估價單係被告持系爭估價單委請合作車廠比 照系爭估價單項目開立,並非有對系爭車輛實際進行勘估, 況該估價單修復金額合計為10,994元【計算式:鈑金1,185 元+塗裝4,029元+塗裝1,580元+鈑金1,200元+塗裝3,000元=1 0,994元】,與系爭估價單估修費用差距僅有千餘元,考量 不同車廠提供之維修服務及所需費用成本並非相同,亦仍在 合理之價差範圍,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 見本院卷第90頁),自難憑採。而系爭估價單項目並無零件 費用,故無須計算折舊,據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之費 用應為12,000元,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⒉交通代步費用:   查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需修復,衡情應需花費相當時間,原告 於此回復原狀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在交易觀念上已具 有經濟上利益,因此增加租用或借用代步車輛之必要費用, 當屬物之使用利益喪失,亦可認為所有權所生之損害,且不 能因並未實際支出即加惠於加害人,惟其請求之代步費用, 亦應限於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期間所增加者,始可謂有因果關 係存在。原告雖主張修車共需7日,然衡以系爭車輛係後方 遭被告擦撞,僅需鈑金、烤漆回復原狀,工項尚非繁雜,酌 定系爭車輛入廠維修之合理期間為5日,又原告主張每日租 車費用為1,500元,並未逾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 上所知之一般租車租金行情,以此為據,原告可得請求賠償 之交通代步費用應計為7,500元【計算式:1,500元×5日=7,5 00元】,此部分請求,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⒊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本件交通事故開庭受有3日合計6,000元之薪資 損失,並提出113年11月之員工薪資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81頁、第90頁)。然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嗣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表示不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的身體、健康權損 害(見本院卷第77頁),而原告請求之基礎為其受讓自高家 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人並無權利受到侵害,對被告並 無請求權。況原告主張其所受薪資損失係為保護其權益衍生 之成本及花費,尚非原告不能權衡利弊得失、自主決定之支 出,原告因其主觀上認為其為犯罪之被害人,到庭對被告指 述或接受訊問,縱然因此請假未能領有薪資,亦非通常經驗 立於同一條件均可發生之結果,為一偶然之事件,即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自無從令被告賠償。  ⒋據此,原告受讓自高家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 為19,500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2,000元+交通代步費 用7,500元=19,500元】。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先顯示右側方向燈,因遭前車阻擋擬變換車 道繞行時再補打左側方向燈,致被告判斷錯誤,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 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 、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 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 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從上可知,同一車道前、後兩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應為「後車駕駛人」應負之注意義務,蓋因前、後 兩車間之間隔距離,本係由後車駕駛人所掌握。雖原告不爭 執在兩車碰撞前因繞行前車擬變換車道而改打左側方向燈( 見本院卷第76頁,另案偵卷第14頁背面),惟其顯示方向燈 其目的係為警示左側車道之後方車輛注意,並非對被告表示 允讓,依被告警詢所述事故發生於機慢車優先車道,系爭車 輛在其正前方等語(見另案警卷第13頁),不論原告是否顯 示左轉方向燈,在系爭車輛完全駛離機慢車優先車道前,仍 屬與被告同一車道之前車,倘被告擬在此時超越前車,自應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前車允讓 ,待前車依同項第4款規定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時始得超越 。原告既未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對後車並不負 注意義務,自得信賴被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 注意,並無過失可言。該案前於另案偵查時經檢察官送往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一、郭芷彤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二、高國恩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另案調院偵卷 第13頁背面),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被告抗辯原告補 打左側方向燈,致被告判斷錯誤,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云云,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21

TNEV-113-南小-1623-20250321-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58號 原 告 許仲誠 被 告 羅永祥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羅永祥於民國113年4月9日騎乘機車,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廣福國小前,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機車因而受損,原告並 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勢,上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86 4號宣示筆錄認定在案,堪信屬實。又羅永祥為00年0月出生 ,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被告 羅嘉慧為羅永祥之法定代理人,既未能證明對於羅永祥之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 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5 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故此部 分請求,核屬有據。 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權之程度、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相當。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之修 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920元(含工資3,500元、零 件13,42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就工資部分,固 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1月,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使用已逾3年法定耐用 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42元。 職此,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 842元(計算式:3,500元+1,342元=4,84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792元(計算式:2,95 0元+10,000元+4,842元=17,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4-板小-58-2025032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蔡淑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72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3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27號   被   告 陳蔡淑美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蔡淑美(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晚間7時4 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 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 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其 機車停放在距離周遭路燈較遠之夜間照明不清道路後,未顯 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即貿然熄火下車離去,徒步前往上 開地點附近之菜園。嗣有王○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3段846巷由富豐三路往楊湖路3 段方向行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見 狀閃避不及,撞及陳蔡淑美停放在該處之上開機車,致王○ 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3公分)、頭部鈍擦傷 合併腦震盪、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左側肩胛骨 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下顎裂傷、左手和雙膝挫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王○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蔡淑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發生車禍之事實,然辯稱:我靠邊停,想說停一下拿個東西 ,王○俊說案發時對向有車輛經過,車燈很刺眼,我覺得王○ 俊應該看得很清楚,我不知道我有沒有過失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 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告 訴人陳報狀暨所附現場照片1份、被告陳述書暨所附模擬現 場停放機車位置等照片1份附卷可稽。次按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 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 光標識,道路交通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有明文規 定,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機車停放在距離周遭路燈較遠之夜 間照明不清道路後,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即貿然熄 火下車離去,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又告訴 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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