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棠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仲棠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應
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5、7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仲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政府管制之違禁物,未
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
大學附近某處租屋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仙」
之人無償取得附表二編號6之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並藏放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居處(下稱本案居處)內,而無
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迄至員警於後述查獲時間至本
案居處查緝郭仲棠毒品案件時,於員警知悉郭仲棠持有前揭
子彈之前,郭仲棠主動陳述前揭子彈之藏放位置,使員警得
以查扣,而為自首並報繳前揭子彈。
二、郭仲棠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以「今晚打老虎」為暱
稱,發送「來吧...營業中」等隱含販賣毒品之文字訊息與
多人,待王禾安、萬宗維、汪暐倫分別與其聯繫後,為以下
犯行:
㈠於112年3月22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
再步行至上開便利超商旁,以先將王禾安之包包拿走,從皮
夾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再將附表二編號1
2之第三級毒品放入包包返還王禾安之方式,以2,000元之代
價成功販售第三級毒品與王禾安。
㈡於112年5月28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暫停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對面路邊,待萬宗維進入上開車輛後座後,以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方式,以2,500元之代價成功販賣附表二編號13之第
三級毒品與萬宗維。
㈢於112年7月7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式,以5,100元之代價成功販售販賣附表二編號14、15之第
三級毒品與汪暐倫。
㈣警於112年7月7日17時50分許,持拘票拘提郭仲棠到場,並於
同日18時05分許,並在本案居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
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郭仲棠、辯護人、檢察官對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第95、122
頁),並有證人王禾安、萬宗維、汪暐倫之偵訊證述可佐(
112偵35781卷二第119-121、147-149、165-167頁),以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7日職務報告(112偵35
781卷一第19-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
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5781卷一第83-89頁
)、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扣案物照片、刑案現場照片(11
2偵35781卷一第115-132、139-146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112偵35781卷一第133-139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6013140號鑑定書(11
2偵35781卷二第5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
9月7日刑理字第1120098520號鑑定書(112偵35781卷二第55
-5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偵35781卷二第76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112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成分鑑
定書(112偵35781卷二第8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
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偵357
81卷二第99-10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偵35781卷二第10
9-110頁)可佐,當可認定。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販
、購毒者間並無特殊關係或交誼,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
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毒品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可為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附表二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固含有複數種類之第三級毒品
,惟該毒品咖啡包之次多毒品成分(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鑑驗結果為微量,就此是否足認被告明知
其所販賣之毒品包含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非無疑問。是
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起訴書就此固
亦未認定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惟為期明
確,仍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1.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持有子彈罪。
2.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3.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1.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刑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
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持有制式子彈犯行前,主動告知衣
櫃內尚有違禁品,經員警於衣櫃內扣得前揭子彈一節,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7日職務報告可參(112偵
35781卷一第20頁),足認被告已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子彈,堪認合乎上開減刑或免刑之要件。被告當時雖在受逮
捕中,無從自行自衣櫃取出子彈繳交給員警,惟被告將藏放
子彈之位置告知員警,而由員警取出之經過,實質上與自行
取出交付與員警無異,仍應認符合「報繳」之要件,附此敘
明。
⑶考量被告持有制式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
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2.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未陳述販賣毒品之上游、正共犯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先予敘明。
⑵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經查,被告本案係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Wechat,發送「來吧
...營業中」等隱含販賣毒品之文字訊息與多人而為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被告傳送販毒訊息與多人之行為,與所謂施用
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有所不同,且以訊息散播販售毒品
訊息於多人,使販毒訊息得以快速流通,助長毒品之施用,
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風險,對於法秩序之危害性非低,實未
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援引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販賣毒品
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依前揭說明,礙難憑採。
㈢量刑: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具有
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死傷,猶為非法持
有,且亦知毒品戕害身心,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
,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仍為販賣毒品犯行,均
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審理中終知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以及考量持有前揭子彈之情節、販賣毒品金額、素行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相關資料,及被
告、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影響等因素,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子彈因經鑑驗試射已擊發,已失
其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9,6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第三級毒品,屬本案查獲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15所示第三級毒品,雖係自藥腳處所查獲,惟考量查獲之
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緊密接近,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
,仍應認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
沒收。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含有無法析離之毒品,應
一體視為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
時所耗損部分則不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訴卷第96頁),爰依法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郭仲棠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㈠ 郭仲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3 犯罪事實二㈡ 郭仲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4 犯罪事實二㈢ 郭仲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晶體 (檢體編號C0000000號) 8包(毛重8.997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2 毒品咖啡包 (皇冠圖樣、 現場編號DD-0000000) 20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8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6013140號鑑定書 3 毒品咖啡包 (白色GUCCI圖樣、現場編號DD-0000000) 10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58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太空人圖樣、現場編號DD-0000000) 145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20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黑色CHANEL圖樣、現場編號DD-0000000) 10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10公克 6 子彈(業經送試射) 1顆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20098520號鑑定書 7 磅秤 1台 無 8 分裝袋 3批 9 分裝勺 1支 10 釘書機 1支 11 工作手機(蘋果)(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2 白色晶體 (檢體編號:C0000000號) 2包(112年3月22日16時許在證人王禾安身上查獲之毒品)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1.652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13 毒品咖啡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 C0000000-0號) 6包(112年5月28日14時50分許在證人萬宗維身上查獲之毒品)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共2份(112年7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 14 白色晶體 (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2包(於112年7月7日16時許在證人汪暐倫身上查獲之毒品)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共2份(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15 毒品咖啡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C0000000-0號、 C0000000-0號) 5包(於112年7月7日16時許在證人汪暐倫身上查獲之毒品)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TYDM-113-訴-155-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