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林琮祐
被 告 鄧映君
輔 助 人 楊坤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1164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650元,及其中新臺幣444,36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
,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
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然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10月13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57,650元本息,屢經催討,
猶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6月間中風,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嗣陸續收到各家銀行的帳單,金額總計60萬元,應
係遭人盜刷,被告已經向警方報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
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5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
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
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
於第1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
符實際」。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積欠款項未繳
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
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1至16頁)
,堪可信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於113年6月29日
突罹患急性腦梗塞,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輔宣
字第5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被告係於113年4月30日
申辦信用卡使用,依原告提出之應收帳務明細表所示,本件
被告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消費日期係自113年6月16日起至
113年6月25日止,均於其罹患急性腦梗塞前,且消費內容包
含網路購物3筆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eTag自動儲值2
筆,顯與一般信用卡被盜刷之交易不同,被告復自述未曾掛
失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自以被告消費使用之可
能性較高;又被告未陳明並舉證其於消費期間之精神狀況如
何,或有何因病致欠缺判斷能力之情事,其於消費當時既未
受輔助宣告,行為之效力自不受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TNEV-114-南簡-122-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