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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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珮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珮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2行「7-11便利商店」為誤載,應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珮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核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03號   被   告 許珮紜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珮紜民國112年7月27日凌晨0時19分許,在臺北巿中山區 長春路48號1樓7-11便利商店長春店內,見高碩廷在自動提 款機提領之現金3000元未領走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拾後存入自己帳戶之方 式予以侵占入己,隨即離開現場。嗣高碩廷發覺遺失現金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碩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珮紜之供述。㈡告訴人高碩廷之指訴。㈢案發 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㈣高碩廷 提供之領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服簡訊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PDM-113-簡-3990-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駿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維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冒警察身分,並藉口 調查犯罪而查看捷運站內監視錄影畫面,嚴重影響國家公權 力機關之威信,其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   被   告 高維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維駿因自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髮男子有糾紛,竟基 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上午8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臺北捷運龍山寺站內 ,向臺北捷運龍山寺站副站長賴建亨稱:其為新北市警察局 警察,正在調查毒品案件,要求通報捷運警察立即攔查1名 金髮男子,並要立刻調閱相關錄影畫面云云,賴建亨聞之, 遂讓高維駿進入詢問站內查看監視錄影畫面,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捷運警察隊第四分隊員警廖睿煬、蔡政育據 賴建亨通報到場,高維駿竟承前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接 續向廖睿煬、蔡政育稱其為中和分局偵查隊隊員,正在偵辦 毒品案件云云,以上述方式冒為警職人員而僭行警職公務員 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之職權。嗣廖睿煬、蔡政育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查證後得悉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維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建亨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廖睿煬、 蔡政育職務報告以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5

TPDM-113-簡-3965-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闕均宇即闕河哲 代 理 人 潘艾嘉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11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9021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 行之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015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9021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2001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 )代為執行,因有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人就第三人之保險契約一旦終止,即 無回復之可能,且執行事件一旦終結,勢難回復原狀,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暨士 林地院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囑託士林地院以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代為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 ,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 第1219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 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26,307, 315元(參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219號 裁定),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 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 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8,111,422元【計算式:26, 307,315元×5%×(6+2/12)=8,111,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8,111,000元為 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23

TPDV-113-聲-713-2024122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8號 異 議 人 洪惠敏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1273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 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0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8月2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30日對原裁定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無收入,患有狹心症、高血壓、穩定 型慢性中度至重度心衰竭等疾病,近年亦因不良於行至馬偕 醫院骨科就診,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僅 為壽險及醫療險,並非投資型或其他理財工具,而係異議人 延續生命重要之醫療保險及負擔生命風險之壽險,一旦遭執 行解約,對異議人之生命及生活將產生重大危害,且系爭保 單解約金僅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違反比例原則及主管 機關行政院金管會公告10萬元以下不得解約之提案修法意旨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 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 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 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 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 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 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6460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異議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27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113年4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南山人 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南山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 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所 示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68,474元,相對人僅聲請執行系 爭保單,異議人則分別於113年6月19日、同年8月3日具狀聲 明異議,主張其無收入、罹患狹心症、高血壓等疾病,且系 爭保單僅為壽險及醫療險,非投資型或理財工具,一旦解約 將對異議人生命及生活產生重大危害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認系爭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以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為:⒈86,797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68,931元、違約金 7,914元;⒉125,050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214,640元 (見司執卷第7頁),是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僅執行債權 本金部分即已高於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68,474元,且 異議人並無其他財產及所得可供強制執行,此有異議人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所得等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29頁、本院卷第27 至29頁),則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可使相對 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 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行方法所造 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應認執 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患有狹心症、高血壓、穩定型慢性中度至重 度心衰竭等疾病,近年並因不良於行至骨科就診,系爭保單 一旦解約,將對其生命及生活產生重大危害云云,惟依異議 人所提藥袋封面及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司執卷第31至 33頁),至多僅能證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間曾服用治療心臟 、高血壓疾病之藥物,並於113年6月間至馬偕醫院骨科就診 ,尚難逕認其目前已因罹患相關疾病而有持續接受手術及相 關治療之必要性,並進而依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 需求;另經本院函詢南山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單是否會影響 醫療理賠,經南山人壽公司函覆系爭保單之主約為新二十年 期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壽險,附約險種為南山人壽住院費 用給付保險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 約-被保險人,並於系爭保單之備註欄載明:「⑴主約無醫療 理賠項目。⑵本公司得僅終止該保單主約,而所有附約、附 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故 不影響後續附約醫療保險理賠。⑶該保單附約皆無保單價值 準備金。」(見司執卷第83頁),堪認終止系爭保單並不影 響異議人之醫療理賠權益,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異議人尚 保有附表編號4之保單不予執行,其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保障 。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之解約 金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 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又終止系爭保單固將使異議人之家屬 無法受領身故保險金,惟相對人之既得債權保障,應優先於 異議人之家屬對於系爭保單保險理賠金之期待權。至異議人 雖提出中央社新聞報導為據(見司執卷第71至72頁),主張 金管會已公告解約金10萬元以下之保單不得解約之修法提案 云云,然上開修法提案既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本院自不受 其拘束,併予敘明。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 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洪惠敏 謝依婷 13,009元 2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洪惠敏 謝濟安 9,055元 3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洪惠敏 洪惠敏 68,474元 4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洪惠敏 洪惠敏 15,608元

2024-12-23

TPDV-113-執事聲-478-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35號 原 告 林照銘 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1682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被 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 本金新臺幣(下同)1,935,543元及自民國92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5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18 日起至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以執行 債權本金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8日之利息、違 約金核定為6,091,2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3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裁判費20,206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1,18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2024-12-23

TPDV-113-訴-6835-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3,43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3,4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3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款項匯至被告指定帳戶, 約定借款期間自當日起至119年3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 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6%機動計算(現為5.34% ),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 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計付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後 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1,083,43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 單、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20

TPDV-113-訴-6466-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廖禮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986元,及其中1,292,462元自 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 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分割予原告,經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 41號函同意在案,故有關該營業、資產及負債之權利義務關 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花旗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因該等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命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9,518元及其中1,292,462 元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 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986元及 其中1,292,462元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9年3月17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按週 年利率14.9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至113年8月23日止,尚欠1,495,986元(含本金1,292,4 62元,113年6月24日轉呆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68,763元 、113年6月25日至113年8月23日利息31,848元,已結算未受 償費用即國外消費手續費513元及年費2,400元),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利息。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有欠款,但原告計算金額有誤,新冠疫情期間 有部分可以緩繳不計息,原告卻仍然計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計算金額有誤,新冠期間 有部分可緩繳不計息,原告卻仍計息云云,然經本院於113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被告於兩週內針對緩繳期間 部分具狀到院,被告迄今均未向本院陳報,是被告此部分辨 ,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20

TPDV-113-訴-4887-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3號 原 告 連冠閎即連基成 被 告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也早 訴訟代理人 羅璧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1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連大杉遺 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司執字第7007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範圍之財 產部分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名連冠閎)起訴主張其與被 繼承人連大杉並無同居共財情事,其繼承連大杉之債務,應 以所得遺產為限,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173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持債權憑證 ,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司執 字第70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 院卷第139頁),均係基於原告與被繼承人連大杉間有無同 居共財之事實而為主張,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連大杉於90年7月7日死亡,原告、原告 母親連張金女及原告胞兄連南吉為其繼承人。原告於77年間 因母親不堪連大杉家暴行為離家出走,原告亦離家,嗣於80 年11月7日與訴外人卓如君結婚,婚後於彰化縣員林市大林 南街5樓租屋居住,並育有一女,除工作因素外,尚因原告 胞兄犯有精神疾病偶有暴力傾向,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迄今 生活無法自理,自107年5月21日轉至彰化縣永靖鄉敦仁醫院 東寧農村接受治療,依常理推斷,原告與卓如君結婚後,亦 無可能與父母及胞兄共同生活之可能。又原告於82年12月1 日入伍服役2年,85年2月9日與卓如君離婚後,轉往彰化縣 員林市三民東街庭園KTV擔任廚房助手工作,並於彰化縣員 林市莒光路與前同事分租房間居住,嗣於86年3月21日與訴 外人陳淑君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並育有一子一女,嗣於90年3月6日與陳淑君離婚,子女監 護權歸女方,原告當時任職於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之「東海 漁村」餐廳擔任廚師,離婚後即搬至餐廳宿舍居住,直至連 大杉死亡前,確實未曾與連大杉有同居共財之事實。  ㈡原告後來聽聞母親告知連大杉有欠農會錢,致房屋被法院拍 賣,原告並未經手該事件,不知其債務是否已全數清償,嗣 因接獲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173號執行命令,被告以連 大杉仍有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本金及遲延利息債務未償 ,聲請執行原告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縱認原告應繼承連大杉之債務,惟原告年少離家自立更生 ,半工半讀完成學業,自第一次婚姻後即自組家庭,直至原 告父親死亡前,未曾與父母有同居共財之事實,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亦未繼承父親任何財產或任何遺贈,自有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應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㈡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連大杉 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與連張金女之戶籍地皆為「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號」,且原告、連大杉於被告開戶、授信及連張金女授信所 留之自宅電話皆為「00-0000000」,可推斷原告與連大杉當 時居住於同一地址,而有同居共財關係,原告應就其與連大 杉未同居共財及無法知悉本件債務負舉證責任。且連大杉於 90年7月7日死亡後,原告隨即於90年7月25日向被告申請喪 葬津貼,並於90年7月25日由原告領取匯入其存摺帳戶內。 原告與連大杉長期皆在同一地址同居共財,應知悉本件債務 存在,且連大杉死亡時,原告已為成年人且有社會資歷,本 得選擇是否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無任何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未辦理拋棄繼承,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 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㈠原告原設籍「彰化縣○○鄉○○村○○路00號」,68年11月16日將 戶籍遷入「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100年7月25日 將戶籍遷入「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弄0號6樓」。  ㈡原告於80年10月7日與卓如君結婚,嗣於85年2月9日離婚;原 告復於86年3月21日與陳淑君結婚,嗣於90年3月6日離婚。  ㈢原告之父連大杉於90年7月7日死亡,原告、原告母親連張金 女及原告胞兄連南吉(下合稱原告等3人)為其繼承人,並 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㈣原告於連大杉死亡後,於90年7月12日向被告申請喪葬津貼, 嗣於90年7月25日由原告領取並匯入原告存摺帳戶內。  ㈤被告前以連大杉邀同連張金女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並以原告等3人為連大杉之法定繼承人,聲請彰化 地院於94年8月19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18429號支付命令,命 原告等3人應向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 系爭債務)。  ㈥被告持彰化地院94年度促字第184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原告等3人部分)、彰化地院91年度促字第30628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及92年度執字第2528號債權憑證(連張金女 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先後經彰 化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20399號、97年度執字第38168號、10 1年度司執字第70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94年度執字第20 399號債權憑證、101年度司執字第7007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 權憑證。  ㈦被告復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等3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204743號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12年12月21日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 得對原告清償。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已定有明文。觀諸立法理由 記載:「依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 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 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等 語,是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又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中「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 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 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 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 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 是否知悉債務存在。  ⒉原告之父連大杉於90年7月7日死亡,原告、原告母親連張金 女及原告胞兄連南吉為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繼承之發生係在在民法繼承 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無訛。依前揭說明,原告倘具備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因未同居共財,致不知繼承債務之 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得主張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年少離家自立更生,半工 半讀完成學業,自第一次婚姻後即自組家庭,直至原告父親 死亡前,未曾與父母有同居共財之事實,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業據證人連張金女於本院到庭證稱略 以,原告於78年左右搬離連大杉的住處,證人因為配偶連大 杉會打罵證人、吵吵鬧鬧而先搬離,原告後來也搬離,原告 搬出家後直到連大杉死亡並未與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並不知 道連大杉的債務,原告離家時還小才16、17 歲,證人不會 跟他講這些事,說也是白講,只是讓原告煩惱,原告當時還 在半工半讀,連大杉過世時有人來跟證人討債,原告不在家 也不知道,直到約105年間原告回到連大杉生前的住處,打 電話跟我說他看到大門外有鏈子鍊住,詢問鄰居才知道房子 被查封,證人以為房子被賣掉的話,連大杉的債務應該也清 償了;連大杉死亡後,因證人不識字故由原告至被告申請農 保喪葬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可以證實,堪 信因連大杉與家人相處問題致原告於16、17歲時即離家,自 行在外工作、生活、結婚生子,未再與連大杉同財共居,原 告離家時年紀尚輕、證人又未告知連大杉之債務,原告對於 連大杉之債務狀況,自難知悉,是原告主張其因未與連大杉 同居共財,於繼承發生時對系爭債務存在並不知情,才未依 法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68 年11月16日將戶籍遷入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與連大 杉生前戶籍相同,又原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開戶留存之電話 為連大杉留存之電話,實際上兩人係同居共財才云云,然戶 籍登記僅為行政登記事項,與實際之住居所未必相同,原告 稱租賃處之房東未同意設立戶籍之情尚非罕見,而原告於行 動電話尚未普及的年代,至被告處辦理開戶之目的係為辦理 連大杉死亡之農保喪葬津貼撥款至該帳戶,故其填寫連大杉 生前留存於銀行之電話之行為,亦無從證明原告實際上即與 連大杉同居共財。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 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卻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等情,原告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未知悉系爭債務 存在,其後於105年因房屋遭拍賣知悉連大杉負債時,早已 逾限定或拋棄繼承法定期間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乙節,應堪採信。  ⒊又揆諸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乃考量 我國繼承法制已改採以「限定繼承」原則,為使修法前符合 一定要件之繼承人,亦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兼顧 債權人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基於衡平原則立法調整繼承人概 括繼承債務之範圍,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方不得主張上開規定之 適用。經審酌被告係以連大杉邀同配偶連張金女為連帶保證 人於87年8月3日向被告借款110萬元,其後未依約清償,而 以原告等3人為連大杉之法定繼承人,聲請彰化地院於94年8 月19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18429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等3人應 向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足見原告與連大 杉所負之系爭債務並無關連性,復以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本件自無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但書之適用。從而,原告 主張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須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 償,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以外之原告 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然因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原告具有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情事,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償,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名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下稱該等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屬原告之 固有財產而非繼承自連大杉之遺產,被告不得對該等保險債 權為執行受償,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範圍部分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就超過 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範圍之財產部分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 承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範圍部分,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 憑證就超過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範圍之財產部分為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20

TPDV-113-訴-2833-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林圓智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9,18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339,1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 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於民國112年1 1月30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 年11月30日起至119年11月29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 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42%機動計算(屆期時為 年息8.14%),自借款撥付日,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 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之日起應就本金餘額按視為到 期日之適用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加計逾期1期300元、連續 2期400元、連續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3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 1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1,339,186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20

TPDV-113-訴-6496-2024122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3號 異 議 人 朱美樺 代 理 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64 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8 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64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8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21日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30日收受鈞院補正通知後,即向相對人即 債務人寄發通知債權轉讓之存證信函,並於翌日先將存證信 函正本陳報鈞院,並非完全未提供通知債權讓與證明資料, 且相對人現定居美國,郵務送達期間較長,異議人無法立即 陳報送達證明至鈞院,顯非無正當理由而未予補正,並不合 於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又相對人長年居住美國 ,先前分割遺產訴訟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565號執行 事件,相對人均指定由林○○律師為送達代收人,異議人為進 行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曾於113年6月12日以民事聲請併案強 制執行狀,記載本件訴訟費用債權讓與意旨,並檢附債權讓 與契約書影本,將書狀繕本寄送予相對人於臺灣指定之送達 代收人林東乾律師,原裁定未予審酌逕予駁回,尚嫌速斷。  ㈡異議人聲請併案執行時,即表明本件執行名義為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係由債權讓與人即第三人李○○將該債權讓與異議 人,並於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狀載明「本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函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嗣鈞院執行處於113年6月18日函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 繳執行費用3,503元,異議人已遵期繳納完畢,詎鈞院卻於1 13年7月20日發函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 務人之證明資料,再以異議人收受通知後未補正為由,駁回 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鈞院於異議人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時 ,即知悉異議人「未繳納執行費用」及係以「本聲請併案強 制執行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二事,卻分別以11 3年6月18日、同年7月20日二函文通知異議人補正,而非同 時發函命異議人補正,異議人於收受113年6月18日補正補繳 執行費用通知時,已信賴本件執行程序僅欠缺未繳納執行費 用此一項合法要件,倘鈞院於命異議人繳納執行費時,一併 要求異議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資料,則異議人 可自行評估是否可能無法補正致執行程序無法進行之風險, 將可選擇不繳納執行費用,以免面臨已繳費用無法退回之窘 境。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使異議人受到金錢 被沒收之實質不利結果,顯不合法律正當程序,亦有違法律 安定性,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同法第 4條第1項各款所列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未經提出前項證明 文件者,應認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有欠缺,如定期命補正而 逾期不為補正,執行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執行名義成 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 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 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 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 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 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8 年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參照)。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如未繳納此項 費用,即屬欠缺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 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 其聲請。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5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其與第三人李○○間之債權轉 讓契約正本,主張其已受讓債權人李○○依上開裁定對相對人 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併案強制執行(聲請併入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565號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26456號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以113年6月18日北院英113司執福字第126 456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新臺幣( 下同)3,503元,異議人於同年7月2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 已於同年7月5日向本院補繳執行費3,503元,本院復以113年 7月20日北院英113司執福字第126456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 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 執行命令於113年7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2日 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提出訴訟費用債權移轉通知存證信函 正本,並陳明待確認信件已送達相對人現於美國之居所後, 會立即將相關送達證明補陳至本院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異議人屆期仍未補正為由,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 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 )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收受補正通知後,已向本院提出債權讓與通 知之存證信函正本,因相對人現居美國,郵務送達期間較長 ,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未予補正,不合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款規定云云。惟查,異議人於113年7月30日收受本院通 知應補正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證明文件之執行命令後, 固於同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其向相對人所寄發之債權讓與通 知存證信函正本(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見司執卷第45至47頁 ),然並未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 ,異議人復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之航空掛號函件執據及國內及 大陸各類郵件查詢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亦僅 能證明系爭存證信函已寄達美國轉運中,且異議人迄今並未 向本院陳報任何送達證明文件,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收狀 收文查詢清單可稽,以上均難認異議人之系爭存證信函已合 法送達相對人。至異議人另稱相對人於先前分割遺產訴訟及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565號執行事件中,均指定林○○律 師為送達代收人,異議人曾於113年6月12日以民事聲請併案 強制執行狀載明本件訴訟費用債權讓與意旨並檢附債權轉讓 契約書影本,將書狀繕本寄送予相對人於臺灣指定之送達代 收人林○○律師云云,惟相對人既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指定林 ○○律師為送達代收人,縱認異議人曾向林○○律師寄發上開書 狀,亦難認相對人已合法收受異議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是本 院以113年7月20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 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執行命令於113年7月30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屆期仍未補正,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要 件自屬不備,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 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係 指「於債權人『已』符合聲請發動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強制 執行程序已經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 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形(該 條立法理由參照),與本件異議人自始並未提出可證明其為 正當之執行債權人而有權聲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定要件 之情形不同,自難據此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異議人另主張其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於本件民事聲請併案強 制執行狀中載明「以本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惟本院發函通知其補繳執行費時,未一 併命其補正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致其信賴本件執行程 序除欠繳執行費外已具備合法執行要件,一旦繳納執行費即 可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因而受有已繳執行費無法退回之實 質不利結果云云。惟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即應繳納執 行費用,此為聲請強制執行必備之程式,並為執行法院開始 進行執行程序之先決要件,如有欠缺,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 人補正,並待債權人合法補正後,始得開始進行後續強制執 行要件之審查。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先以113年6月18日執行命 令命異議人補繳執行費,並於異議人遵限繳納後,再以113 年7月20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補正債權讓與合法通知相對人 之證明文件,嗣以異議人於同年7月30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 ,屆期仍未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18

TPDV-113-執事聲-48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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