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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西寶 選任辯護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西寶(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上訴(本院卷264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相關連之 減刑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原審供出綽號「阿富」之上游 ,配合調查;且本案雖為運輸毒品罪,但並未流通到社會、 未造成實際危害,被告已盡力提供上游,縱使無法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亦請考量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且被 告學歷僅國中畢業,在本案前無其他毒品犯罪前科,並勤勉 工作給付扶養費給母親,若判處過長刑度將有礙社會復歸等 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經查,關於被告上游或其他共犯事項,並 無具體人別而無從查獲乙節,已有原審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112年12月7日新北緝字第11 244702010號函及其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可參,且經新北市調 處再度以113年1月18日新北緝字第11344508820號函復原審 無訛(原審卷57-63、159頁)。次查,被告所稱上游「阿富 」,或被告分別向友人「成」取得本件名義收件人「徐鵬淼 」個資,以及「黑松」購得收件手機門號,均未能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或查證路線,而無從查獲毒品來源或共犯等情, 亦經新北市調處113年8月28日新北緝字第11344635280號函 復本院在卷(本院卷127頁)。準此,足見被告始終未能特 定其毒品來源供偵查機關調查,更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且卷查亦無特定上開被告所稱「阿富」等人而查獲 其他犯罪之事證。綜上,本案未據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任何 毒品來源,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 判決參照)。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 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 酌減其刑。經查,本件被告運輸之情節、手段,是親身先前 往泰國向上游洽購毒品,後來又使用他人名義及手機門號收 件,足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格禁令,且有計畫為 之;被告運輸進口的毒品態樣又是大麻膏、大麻脂,並非一 般未經精煉濃縮的大麻植物;上開運輸毒品之毛重更合計30 13.83公克,重量也不算少。從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縱使衡酌各該量刑因素(詳後),本難以宣告最低刑 度(5年),更無所謂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致「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縱依被告犯罪情節或其他 個人因素等一切情狀而為審酌,仍難認其所為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 ,行為顯屬不當,應予非難;並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頗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之毒品 數量甚鉅,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本案在押前從事司機及翻 譯工作、當時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 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 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 形,其於依上開自白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選擇相對較輕 之有期徒刑7年,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至被告陳稱其尚有另案強盜被判8年確定、洗錢判3個月,希 望本案可以再減刑1年等語,以及辯護意旨所陳關於被告無 其他毒品前案、盡力提供上游、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本案 情節(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或與扶養母親等語(本 卷卷270頁),經核或係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事項,或係難以 認定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於10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803號判決處拘 役3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 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前案紀錄,此與辯護意旨 所陳不同),或無從變動原審量刑結論,均難以據為撤銷原 判決量處刑度之事由。是本案就被告有利方面,原審之量刑 基礎並無變更,被告就此上訴同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執前開減刑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請求從 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0-15

TPHM-113-上訴-2190-20241015-3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孟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古孟杰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㉝車輛撞擊部位」欄位記載, 本案2台機車之撞擊位置分別為「前車頭」(1)及「後車尾 」(3);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後車尾遭撞擊等情,而其雖 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左後方被撞擊等語,惟據該分局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之機車已摔跌至自由街引道內 ,被告之機車則側躺在擺接堡路與自由街引道之交岔口,而 卷內被告機車之車損照片(編號17)亦可見其Uber Eats外 送箱右側有擦撞痕跡,已足以研判告訴人機車係行駛在被告 機車右後側,告訴人在撞擊該外送箱右側後,才會再往自由 街引道方向摔車,是被告供稱係左側遭撞擊等語,顯不足採 信,為臨訟卸責之詞。 ㈡另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應該是打了(方 向燈)就轉」等語,足認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其於切換 車道右轉前,疏未注意有無後方直行車,即貿然右轉,致使 行駛在右後側之告訴人反應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其過失犯 行明確,原審判決認本案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過失犯行, 尚嫌無據。 ㈢鑑定機關推卸責任稱跡證不足無法鑑定,原審因而受到誤導 ,致以認本案證據不足;且原審以本案並無目擊證人、車禍 現場未裝設監視器,兩車上均無可供檢視之行車紀錄器等證 據可資釐清事故經過為無罪之理由,但車禍現場並非必有監 視器、行車紀錄器等證據,而告訴人自始即指稱被告沒有顯 示方向燈、向右靠,參照現場機車倒地相關位置等跡證,已 能認定被告過失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0日2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自由街引道口,與 告訴人曾德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合併 血胸等傷害之事實,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其中關於車 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等事實,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坦認,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關於告訴人上開傷勢,亦有告訴人新北市立土城 醫院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證,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前後均一致陳稱:其係後車尾遭撞擊 (遭告訴人後車撞上、追撞)等語(112偵9773卷【下稱偵 卷】9頁反面、20、58頁,),核與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㉝車輛撞擊部位」欄位記載本案2機車撞擊位 置分別為告訴人「前車頭」及被告「後車尾」情節相符,且 該調查報告表亦未記載撞擊部位在左側、右側車身或其他位 置(偵卷18頁),足見被告所稱受追撞乙節,並非毫無根據 。反之,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稱:被告騎乘機車在靠左側 車道要下自由街引道,對方沒有開啟方向燈,對方向右變換 車道時,剛好跟我平行,對方的右側車身,擦撞到我的左側 車身,我因此往右側摔車等語(偵卷6頁正反面、7頁反面、 66頁),但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僅能證明前開不爭執之事項(即現場發生車禍、 告訴人受傷),至於車禍發生過程,是否如告訴人所陳「被 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左側車身」之情狀,警方並無其他更 進一步的調查或客觀證據。而且關於告訴人所述之擦撞情節 ,或可能跟隨於此之物體接觸移轉痕跡、證據,同樣未據警 方予以特別查訪、保全或採證。準此,告訴人所述既與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未盡一致,且別無其餘足以積極 證明之補強證據,即難以逕自認定被告過失情節。  ㈢上訴意旨雖稱依據機車摔跌位置、被告車損照片外送箱右側 有擦撞痕跡,而足以研判被告之過失等語。然查:  1.依照一般物理運動之經驗法則,物體運動速度、(擦)撞擊 之角度、摩擦力或各種接觸之外部因素,以及因為個人駕駛 機車、閃避、發生車禍瞬間的車頭角度、剎車、傾斜狀況, 甚或有無與其他車流、過程中與外部物體接觸之關係,都有 可能造成後續相當不一樣的狀況。在欠缺證據或明確物理法 則計算、推論的情況下,不能僅依據現場最後車輛靜態狀況 ,直接認定確是告訴人所稱側面擦撞所導致,並逕自排除被 告所稱情節或其他可能性。  2.再者,本件被告車損照片外送箱右側,僅能看出非光滑表面 之痕跡(偵卷30頁上方),但無法從照片看出該痕跡是與告 訴人機車側邊擦撞所致。況且,現場照片一開始也顯示被告 車輛是向右橫躺,該外送箱右側顯然接觸柏油路面(偵卷27 頁上方照片),則該外送箱右側之痕跡從何而來,更不明確 。再者,外送箱的位置也是在機車後座之「上」,並非一般 機車車體可得直接碰撞之高度;就算把告訴人機車照後鏡的 高度納入考量,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推認是告訴人的機車左 後照鏡擦撞到被告機車外送箱右側。依據上情,仍然無法推 認被告過失、進而側面擦撞告訴人之情節。  3.從而,無論依據現場車禍後現場跡證、外送箱高度、機車車 體或零件高度等情狀考量,該外送箱右側之痕跡,均難以直 接或推認確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機車側面發生擦撞所導致, 也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過失情節。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礙 難採認。  ㈣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而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被告於警方110年4月20日現場談話 稱「我忘記有無開啟方向燈」,迄112年3月22日檢察官偵訊 時稱「有」打方向燈、「(為何...說「我忘記有無開啟方 向燈」?)我那時候撞傻了,有點忘記了,我應該是打了就 轉」等語(偵卷20、58頁反面)。據此,可見被告於事發經 過近2年後,因檢察官訊問緣故而猜測當時「應該是打了就 轉」,並非依據特別之事證或緣由回復記憶,並進而為肯定 之事實描述。依據前開說明,無從僅依被告上開回應、猜測 之陳述,進而直接認定被告未依規定遵守路口前30公尺顯示 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是上訴意旨就此認定被告另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亦無從採認。  ㈤此外,本案經原審、本院先後送交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 處鑑定、覆議,仍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111年10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25634號函、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17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151849號函, 分別見原審交易字卷43頁、本院卷41頁)。從而,前揭事證 既然無法確信被告過失傷害犯罪之事實,亦無進一步之交通 事故鑑定、研析可得佐證,更無從據以認定犯罪。至於原審 理由所稱:本案並無目擊證人、車禍現場未裝設監視器,且 兩車上均無可供檢視之行車紀錄器等證據可資釐清事故經過 ,對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雙方車輛之行車動態(是否在同一車 道、間距、車速等)均付之闕如等語,無非僅係例示本案欠 缺一般車禍現場可能存在之證據,並非認為其為判斷車禍過 失傷害之必備條件。是論告意旨所為指摘,仍無礙原審之判 斷結論。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構成過 失傷害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業已詳述其採證認事 之依據,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勲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孟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孟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孟杰於民國111年4月20日20時1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 擺接堡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擺接堡路與自由街引道口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與其 他車輛之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往自由街引 道行駛,適有告訴人曾德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部分,業 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同向後方駛來,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曾德隆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合併血胸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 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古孟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古孟杰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曾德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述、告訴人曾德隆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1年4月25日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古孟杰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 外線要下引道,我有打方向燈,而且速度很慢,我是左後車 身與對方發生碰撞,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古孟杰於111年4月20日20時19分許,騎乘機車,在新北 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自由街引道口,與告訴人曾德隆所騎乘 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曾德隆並受有左側 肋骨多處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古孟杰所不否 認,核與告訴人曾德隆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曾德隆 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 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 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次按變換車道時, 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古孟杰 變換車道時,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查,告訴人曾 德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稱:被告騎乘機車在靠左側車道 要下自由街引道,對方沒有打方向燈,對方向右變換車道時 ,剛好跟我平行,對方的右側車身,擦撞到我的左側車身, 我因此往右側摔車等語,與被告供稱:我當時在外線要下引 道,我有打方向燈,而且速度很慢,我是左後車身與對方發 生碰撞等語,明顯不符,其等供述,究以何人較為可採,尚 非無疑,而本案並無目擊證人、車禍現場未裝設監視器,且 兩車上均無可供檢視之行車紀錄器等證據可資釐清事故經過 ,是對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雙方車輛之行車動態(是否在同一 車道、間距、車速等)均付之闕如,而無從據以判斷被告古 孟杰有無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惟因兩車相對行駛動態不明,卷 內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故無法據以鑑定乙節,亦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0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 115525634號函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尚難僅以被告古孟杰騎 乘機車變換車道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即遽為 不利被告古孟杰之認定。  ㈢準此,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古孟杰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自難逕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有合理懷 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古孟杰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 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古孟杰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交上易-175-2024101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駿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駿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駿(下稱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 刑上訴(本院卷125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113年3月 13日至4月15日,參與犯罪組織並實行加重詐欺、洗錢而未 遂)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經逮捕後到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未造成損害,亦未有犯罪所得,請依新修正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並請斟酌被告年紀、學歷、經此偵 審程序已知不法犯行及危害程度,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 給予緩刑等語。 三、關於犯罪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上訴範圍雖不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而僅屬對 於刑之上訴。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量刑係以法定刑為據 ,為避免產生內在關連矛盾、上訴是否可分之爭議,關於本 件犯罪適用部分,仍說明如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有利行為人原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其中:  1.關於詐欺犯罪部分,詐危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 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 ,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準此,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原審所認定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 ,且屬未遂,均不在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利得 加重或態樣加重處罰範圍。綜上,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不法構成要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將上開修正前同法(下 稱舊法)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新法第19條,新法並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申言 之,新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 照)。②又原審適用之舊法構成要件及其罪名、條號僅係移 列,對結論核無影響,並非上訴不可分所及範圍,併予敘明 。  3.至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下稱系爭條款),限制科刑上限,而為新 法所無,其是否成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即有疑義。經查, 洗錢防制之法益保護對象,在於孤立其法定特定犯罪(下稱 前置犯罪)、加強保障前置犯罪之法益,並穩定金融秩序及 國際合作(洗錢防制法第1條,未修正)。舊法所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著 重於前置犯罪之性質,且設計以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為 上限,並不以前置犯罪之各種加減例結果,作為最後量刑評 價框架,亦不以洗錢罪本身是否有其他加重減輕條文,作為 標準。從而,系爭條款依據前置犯罪最重本刑所設之量刑上 限,並非洗錢犯罪本身保護法益、需罰性或非難重點有何不 同,而僅是在舊法時期,側重考量前置犯罪之因素,避免法 院於個案「科刑」時過度評價(同量刑因素),致宣告逾越 罪責限度之刑罰,從而使同屬洗錢罪者,因前置犯罪不同, 於個案量刑時產生相異之上限,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關於 洗錢犯罪之原有法定刑或處斷刑亦不受影響,僅是個案裁判 之量刑問題,並非新舊法比較之基礎,不影響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至於系爭條款之實質影響, 其既屬個案之量刑因素,於審級之間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關於減刑規定,以及相關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所為前開未遂罪部分,已為原審事實所確認,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係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考其意旨,所謂「整體 適用原則」,係因尊重立法者對於立法規範整體(下稱規整 )之設計,以立法者對於特定規整應有其整體立法意旨、體 系考量,規整法條之各部分有所關聯。倘若預設新舊法原則 割裂而混合適用,可能破壞法律內部邏輯一致性,並有礙穩 定性和可預見性。從而,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整體適用 新法或舊法,避免逸脫立法者全盤考量之意旨及框架。據此 ,整體適用原則,除了在同一規整之新舊法比較情形外,也 適用於同時存在、但不同規整之情形(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藥事法)。然而,整體適用原則,既然是著重於立法者 優先形成、評價權限,倘若立法者並未有同一或複數規整之 整體考量,或個別規範解釋未與立法政策衝突時,仍可(甚 至應該)割裂適用,據以實現有利行為人原則及責任個別原 則(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即屬適例)。準此,關於減刑規定可否「割裂」適用,除 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外,仍應就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有 利行為人原則,併為考量。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洗錢防制 法舊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移列至新法第23條第3項。其 中:  1.①詐危條例係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 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詐危條例第 1條參照),其立法內容包括就源防詐機制(金融、電信、 數位經濟防詐措施)、溯源打詐執法、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 ,其目的係為所定詐欺犯罪,針對行政、執法及民間各部門 整體橫向設計預防、訴追及保護,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僅就部分利得加重或態樣加重,並非用以全部取代 過去相關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但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關於減輕之規定,則適用於全部詐欺犯罪類型,可 見該等減刑規定與加重條款並無規整體系上必然之關聯,而 可獨立適用。準此,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 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行為人,並可割裂適用。②惟按上 開減刑條款,其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 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均已自白,但本案既屬未遂,即無上開減刑規定適 用。是被告上訴意旨就此主張減刑,核無理由。  2.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法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舊法「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舊法減刑規定,係對 於行為人自白而節省偵審公益資源之獎勵,並非對於不法行 為本身之非難降低,屬於犯罪後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亦非 針對舊法處罰條文設計而不可割裂之條款。新法減刑規定, 除節省偵審資源外,進一步要求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得 以減少因沒收、追徵及發還被害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有 益訴訟程序並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行為人倘若能使偵查機 關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為 整體犯罪所得或犯罪人查緝有所積極貢獻,減免刑度之幅度 更高,從而上開新法減刑條款各設計類型,均係本於刑事政 策,以行為人歷次自白為前提,加上其他協助配合舉措、後 續有一定成果為其要件,同樣是出於刑事政策考量之個人減 輕刑罰事由,其於舊法犯罪亦能達到相同政策目的,同非必 須搭配新法之處罰條文方可合理適用。依據前揭說明,此部 分亦得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②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規定。③又關於想像競合之情 形,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④經 查,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歷審均已自白 ,是其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 其刑;雖依前揭競合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 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行為後未修正), 是關於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同屬前開經想像競合之輕罪,而屬量刑時應一併審酌之對 象。經查,被告就本件關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罪事實,歷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該罪名因想像競合而從 重罪(加重詐欺未遂)處斷,是被告上開減刑部分,亦於後 述量刑併予審酌。 五、撤銷改判理由、量刑及緩刑問題: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 0月並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修正,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新法第19條而修正法定刑度,新 法屬於較輕之刑罰;②舊法第16條第2項與新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尚有不同,而需比較,此部分適用舊法結果,可作 為有利量刑因子;③且被告同有如前述組織犯罪條例所定之 有利量刑因子。原審未及或未經審酌上情,所為量處之刑度 ,即有未洽。被告前開上訴請求法院減輕量刑部分,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而未遂,造成他人受有財產危險,且致使危害於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無視法律秩序及他人法 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追訴、處罰之紀錄,於 本案後又多有詐欺犯罪經追訴之情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均難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歷來坦承犯罪事實( 併有如前所述洗錢、組織犯罪等減刑事由有利量刑因子), 尚屬配合,以及告訴(被害)人表示之意見,並衡酌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有拘束人身 自由以充分矯正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 示警惕。是被告上開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等語,亦無 理由。  ㈢按想像競合輕罪釐清作用,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 之罰金刑,然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 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 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 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 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又 洗錢罪有應併科罰金之效果,而參與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罪 均有「得」併科罰金之制裁。經查,原審雖未予併科罰金, 惟已說明量刑事由;且本件屬被告上訴,本院應受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拘束,爰不另行宣告併科罰金,亦併敘明。  ㈣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近年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國家、社會付出極大成本、被害人遭受不少損害,其違法而破壞他人信賴、妨害金融秩序及逃避刑事制裁之本質,更為眾所週知,乃被告無視前情,執意為本件犯罪,況其現在仍有多起詐欺案件正受追訴之中(如前所述),經衡酌本件案情、被告個人情狀,為促使被告徹底反省、正視國家法律及法益保護,認其有執行自由刑之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緩刑難以准許,仍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原上訴-233-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0號 聲明異議人 張豪偉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3年執丙字第37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豪偉(下稱聲明 異議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113年執丙字第3777號執行指揮書為據,認量刑不符比例 原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即其 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 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倘若裁 判已經確定者,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 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 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 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①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認聲明異議人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4次,各處有期徒刑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②嗣聲明異議人以量刑不當為由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5550號判決,諭知撤銷第一審判決各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就聲明異議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次, 改各處有期徒刑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③聲明異議人 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2880號判決駁回確定;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 決結果,以113年執丙字第3777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人自1 13年8月16日起入監服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上開執行指 揮書、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被告行止速查表、被告曾經定 應執行刑簡表在卷可按。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提出聲 明異議,惟其所執之理由,係指摘前開本院判決量刑不符比 例原則,顯然有意對該判決量刑聲明不服,惟該判決既已確 定,至多僅能依據非常救濟管道處理,而非聲明異議之客體 ,無從依據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審酌。  ㈢縱寬認聲明異議人亦係針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惟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 案件既經本院判決論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並經最高法院駁 回確定在案,則檢察官依據本院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年)指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可言。況聲明異議意旨僅泛稱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並未具體 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 當之處,客觀上亦未釋明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 件,即無從採納。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HM-113-聲-2630-202410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2號 原 告 李亭儀 被 告 江晟佑(原名江富山)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案刑事判決部分,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3-附民-1272-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4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慶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張慶(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號刑事 裁定,就該裁定附表編號4至6各罪減刑後,與該裁定附表編 號1至3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 );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3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2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上述A、B裁定共須執行 有期徒刑24年4月。 ㈡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民國95年7日1日修正施行,將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 逾30年」。經查,A裁定附表編號5、6兩罪之犯罪時間,分 別為95年4月初及同年5月15日、17日,為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於95年7日1日修正施行前所犯,且判決確定日均為96年 8月9日;而B裁定各罪之犯罪時間為96年1月至3月間,為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95年7日1日修正施行後所犯,判決確 定日均為96年8月9日之後。故A裁定附表編號5、6兩罪與B裁 定各罪,應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如附 件受刑人張慶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件),且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20年」較有利於受刑人,是附 件所示之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不得逾20年。 ㈢縱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共1年15日(4月15 日+3月+3月+2月=1年15日)予以合計,A、B裁定重新組合定 刑後,應執行刑上限為21年15日(20年+1年15日),與受刑 人目前依A、B裁定共須執行24年4月相差3年3月15日,顯然 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有利於受刑人,應符合最高法院若干裁判 所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 ,且受刑人業已具狀向該署檢察官聲請,故認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重新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  ㈠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 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 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至於有無例外 之「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則應視個案情 形分別判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受刑人如附件所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 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 再刑法第51條於上揭同次修正公布、施行時亦有所變更,而 新法第51條第5款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由修正 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自應依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參 照)。是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 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定應執行刑時,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至於刑法第50條之比較新舊法問題,檢察 官及受刑人均無爭執,於本案結論無影響,不予贅論)。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經新北地院以A裁定(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6罪)、本院以B 裁定(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3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 年10月、22年6月確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共24年4月。其 中,①關於A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即本裁定附件編號 1、2)犯罪時間分別為95年4月初、00年0月間,判決確定之 日均為98年8月9日,現均已執行完畢;②B裁定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即本裁定附件編號3、4)犯罪時間均為96年2月 ,判決確定之日分別為96年8月20日、97年1月7日,現均已 執行完畢;③B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即本裁定附件編號5 )犯罪時間為96年1月至3月間及年初,判決確定之日為98年 9月30日,受刑人經上開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情有各該裁定、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在監在押簡 表在卷(含臺灣高等檢察署卷宗)可按。  ㈡依前述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 既經新北地院、本院分別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即 生實質確定力,原則上本應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將其 中各罪單獨分離,另與他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惟:  1.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有關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上限 「不得逾30年」之規定,係於95年7日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之上限為「不得逾20年」,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 示之罪,均為前揭規定於95年7日1日修正施行「前」所犯, 且判決確定之日均為96年8月9日,已如前述;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為96年1月至3月間所犯,且判 決確定日均為96年8月9日之後。是其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其中部分之罪在新法施行前,應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依據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不得逾2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 受刑人。  2.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應執行刑上限為20年。 然而受刑人僅因附件編號1、2先行確定,而與前述A裁定其 餘各罪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以致僅能就其後確 定之B裁定(附件編號3至5之罪)另定應執行刑22年6月,併 接續執行,就B裁定各罪與附件編號1、2各罪,原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且不得逾20年,上開分別定刑結果,即顯逾前揭 法律規定之20年上限,而刑罰法律之回溯禁止原則、有利行 為人原則,以及遵守舊法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上限20年之界線 ,可認屬於法治國原則所生客觀上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亦可 作為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特殊情形之基準。從而,本件即有 如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將A裁定其附表編號5、6抽離,另 與B裁定各罪重組,以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與必要,而 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 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另受刑人已請求對於如附件所示 之罪,依數罪併罰重新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3-18頁附「 刑事聲請重啟定應執行刑」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為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附件編號2為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附件編號3、4 均為施用毒品罪(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附件編號5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5罪),時間分别在95年4月初、同年0月間 、96年2月、同年1月至3月間,其部分犯罪性質類似,但亦 有不同犯罪型態、情節之情形,②並考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 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7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 之刑期以下,惟此部分已逾前揭法律規定之20年上限,仍應 以此為其界線),③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此無甚實益( 諸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縱然不 計其他罪名,因加入修法前所犯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須從 舊法結果,此部分已逾前揭法律規定之20年上限,仍應以此 為界線)等情形,暨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 意見(本院卷附「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相關罪刑執行完畢者,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受刑人張慶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1

TPHM-113-聲-257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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