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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請辦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在郭維明不 會讀書的人是大事。不要讓郭維明兩手不空的一路好走等語 。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 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 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1 14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於114年1月1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 ,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 4年2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先 予敘明。 三、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然其提出再審聲請之訴狀僅泛稱:請辦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 ,在郭維明不會讀書的人是大事。不要讓郭維明兩手不空的 一路好走等語,有如前述,並無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則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 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2-26

CTDV-114-聲再-5-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6號 原 告 蘇家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枝楠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09,56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5.23+167.03)㎡×公告土地 現值10,100元/㎡×原告權利範圍1/5=509,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26

CTDV-114-補-166-2025022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陳品聿 被 告 邱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 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 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 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 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 審理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 某工廠,先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碳黔燒肉」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約1週後,將其所申設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上開4帳戶資料),亦均交 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 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 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發送訊息向原告陳品聿 佯稱:可投資線上博弈獲利,需先支付驗證金方可出金等語 ,致陳品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0日18時5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合庫帳戶;同年月21日17時50分匯 款10,000元至土銀帳戶;同日22時21分及同年月22日15時59 分、16時許各將50,000元匯入國泰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7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指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土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漁港中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併偵三卷第7至31、47至75、79至101頁)附卷可稽,被告於刑案審理中亦坦承不諱(刑案金簡上二卷第52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院卷第11至28頁),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經查,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 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 用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 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基 本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有 特殊事由須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 身信用受損,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且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邇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警政機關及金 融機構亦一再宣導、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成為 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 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為20餘歲之成年人, 依其智識、能力、經驗應可認知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 料予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犯罪使用; 猶將其金融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使用,致 詐騙集團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並詐騙原告匯入金錢得逞,其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不法幫助詐欺行為 受有17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17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 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2-26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61-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何彥儀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賴昌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8,000元,及其中698,0 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200,0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本 件起訴日(114年2月19日)前一日止,以本金698,000元、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6,406元(計算式:698,000元×67 /365×5%=6,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 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4,406元 (計算式:898,000元+6,406元=904,4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25

CTDV-114-補-161-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李讚修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清雲間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2,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25

CTDV-114-補-160-20250225-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4號 原 告 平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福澤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25

CTDV-114-勞補-24-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8號 原 告 林志榮 被 告 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154 號強制執行事件,有關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左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即系爭建物於上開執行事件 之拍定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25

CTDV-114-補-118-20250225-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郭泊君 被上訴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岡山簡易庭 民國113年12月26日113年度岡小字第468號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刑事 案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察 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是否起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對於 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民事法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 果自為認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未使用被上訴人車輛,係遭他人盜 用資料,此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等語。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上訴人固主張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不拘束民事法 院,本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細繹上訴人所 執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上開認定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 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 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 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並未違背法令,本不許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2-24

CTDV-114-小上-7-2025022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5號 原 告 梁詩涵 被 告 朱玲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所涉 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2-21

PTDM-113-附民-395-202502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玲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隱匿犯罪 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21時5分間某時(起訴書 誤載為112年9月14日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甲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甲 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向乙○ ○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 甲帳戶中,該身分不詳之人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二、於11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18時6分間某時(起訴書誤載 為112年10月間),在屏東縣內某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寄 件方式將其不知情之配偶黃英傑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給身分不詳、自稱「高樂樂」之成年人(下稱「高樂樂」) ,再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高樂樂」 ,容任「高樂樂」使用乙帳戶。「高樂樂」取得乙帳戶之提 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向丙○○施以附 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乙帳戶 中,「高樂樂」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將甲帳戶的提款卡提供給他人,甲帳戶的提 款卡遺失了,乙帳戶則是因為我在網路上找到家庭代工的工 作,「高樂樂」跟我說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才可 以給我材料,我才將乙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給「高樂樂」等 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4、227至229頁)。經查: ㈠、甲帳戶、乙帳戶分別為被告及其配偶黃英傑所申設之金融機 構帳戶,且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為被告保管,而被告於11 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18時6分間某時,在屏東縣內某統 一超商內,將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高樂樂」,再以LINE 通訊軟體提供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高樂樂」等情,為被 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 黃英傑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見警卷第6至7頁)大抵一致, 且有甲帳戶、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8、23頁) 存卷可憑。又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 時間,向附表所示乙○○、丙○○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甲帳戶、乙帳戶中,持有上開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 節,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從而,甲帳戶、乙 帳戶均已為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作為向告訴人乙○○、 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上開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逃避檢警追緝之行為,已甚明灼。 ㈡、被告有於112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21時5分間某時,將甲帳 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1、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112年9月14日還有從甲帳戶 內提領300元,過1、2天以後,甲帳戶的提款卡就不見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有關甲帳戶之掛失紀錄,該公司以113年3月6日儲 字第1130017222號函覆以:「查無辦理掛失金融卡之紀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顯見被告並未就甲帳戶申辦 掛失,且被告未曾就甲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向警方報案乙節, 參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5月28日枋警偵字第11 39000059號函(見本院卷第145頁)即明。而以近年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 工具,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廣為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是一 般人若遇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帳戶遭不法使用,於發 現後勢將立即報警,或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暫停 帳戶資金流動,被告既稱其遺失甲帳戶之提款卡,竟未為任 何相應處理,已屬違常。且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所 有人得隨時以電話口頭、臨櫃書面、網路郵局APP等方式申 辦帳戶掛失,縱遇假日與國定假日仍可申辦掛失等節,參之 前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儲字第1130017222 號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即明,可知遺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以電話口頭申辦掛失之方式即可隨時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掛失,至為簡便,是被告倘確實遺失甲帳戶之 提款卡,殊無不及時申辦掛失之可能,被告所辯前詞,要與 常情不符,難以逕信。 2、從事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作為犯罪之犯罪工具 ,一旦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察覺其提款卡遺失、遭竊而報 警處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 有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 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而告訴人乙○○遭身分不詳之人詐 欺並匯款至甲帳戶後,其所匯款項旋遭人持甲帳戶提款卡提 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可知取得甲帳戶提款卡之身分不詳 之人於告訴人乙○○匯款前,當可確實掌握甲帳戶之存、取款 ,足信取得甲帳戶提款卡之身分不詳之人應係自其可信之來 源取得甲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絕非收取他人盜贓、遺失物。 又被告所辯其提款卡遺失等節,並不可信,業經詳論在前, 是依此等客觀情形,若非被告將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 該名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之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實無持用 甲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可能,則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 被告於112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21時5分間某時交付給身 分不詳之人,提供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甲帳戶之事實,已足 推斷。 ㈢、被告提供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 「高樂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1、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直接連結個人財產,通常僅由金融帳戶開 立者本人或其親密家人使用,縱偶遇特殊情況需提供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敢為之,且該等資料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對於無正當 理由而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人,客觀上 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況邇來財產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迭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廣為披載,並 為政府所極力宣導,是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應能瞭 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者,係為以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 害人所匯款項經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可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經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 「高樂樂」時,時齡33歲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第19頁)存卷可考,且被告於偵詢時供稱: 我國中肄業,以前有在檳榔攤上班過等語(見偵卷第20頁) ,在在可見被告受過教育且有工作經驗,並非無知或毫無社 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依被告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其對於甲帳戶、乙帳戶將遭取得提款卡與密碼之身 分不詳之人、「高樂樂」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受 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金流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應 有預見。 2、被告將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等節,已 據認定如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乙帳戶的提款 卡與密碼交給「高樂樂」,但是我沒有見過他,我也不認識 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可知被告將甲帳戶、乙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彰顯 被告對於何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漠不關心。再 據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於112年9月14日使用甲 帳戶提款卡領錢以後,一直到同年月19日才就甲帳戶遺失去 向警方報案。另外,我將乙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給「高樂樂 」時,因為家中還有小孩需要扶養,需要有工作做,就沒有 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偵卷第19至20頁) ,可見被告將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 詳之人、「高樂樂」以後,並無積極防杜上開帳戶遭身分不 詳之人、「高樂樂」非法使用之舉動,益彰對於甲帳戶、乙 帳戶將由遭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如何使用等節,毫不 在乎。綜上可知,縱令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以甲帳戶 、乙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應不違被告本意 。 3、是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各係以 甲帳戶、乙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掩飾真實身分以從事不法財 產犯罪行為,且即令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以上開各該 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 容任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分別將甲帳戶、乙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其主觀上均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實行各該犯罪之時間,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 同,惟被告提供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基本事實 相同,自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㈤、綜合以上,被告前揭所辯徒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幫助身分不詳之人、「 高樂樂」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而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 「高樂樂」,僅係對於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向附表所 示之乙○○、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被告對於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如何選定行騙對象、 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 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以一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之行 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解,惟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數 罪併罰之旨(見本院卷第229頁),使被告有辯明之機會, 自應依法論究。 ㈤、被告實行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甲帳戶、乙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幫助身分不 詳之人、「高樂樂」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之乙○○、丙○○等人分別受有附表 匯款金額所示之財產損失,所受損害甚鉅,並致檢警機關難 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諉詞 卸責、未能正視所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觀諸本案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積極賠償附表所示之乙○○、丙○○ 等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兼衡被告自 陳其國中肄業,現為家管,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0頁) ,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依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犯罪 時間間隔不長,然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審酌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提供甲帳戶、乙帳戶之提 款卡與密碼,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遂行洗錢犯罪 ,非實際上轉匯上開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 身分不詳之人、「高樂樂」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乙○○、丙○○等人匯入甲帳 戶、乙帳戶之款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1 乙○○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18日19時16分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向乙○○訛稱:因乙○○中獎,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湊整數出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2年9月19日21時5分,匯款3萬元。 甲帳戶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頁至反面)。 ⑵、證人乙○○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警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 ⑶、告訴人乙○○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1至53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儲字第1130017222號函暨檢附甲帳戶之存簿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警示/管制整批終止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7至341、49至75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2 丙○○ 「高樂樂」於112年10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該日前某日起)16時5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表示欲購買其商品,並訛稱:其於旋轉拍賣下單後,訂單遭凍結,需請丙○○聯繫客服人員,再以客服人員身分要求丙○○匯款並簽署權益保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⑴、112年10月15日18時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112年10月15日18時8分許,匯款2萬9,987元。 ⑶、112年10月15日18時10分許,匯款2萬7,123元。 ⑷、112年10月15日18時1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⑸、112年10月15日18時34分許,匯款1萬2,01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030元)。 乙帳戶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9頁)。 ⑵、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APP帳戶明細、iPASS MONEY轉帳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見警卷第35、37、38、44頁)。 ⑶、告訴人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9至43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儲字第1130017222號函暨檢附乙帳戶之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7至38、43至45、77頁)。

2025-02-21

PTDM-113-金訴-9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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