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亞蓓

共找到 121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瑄 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667號、第5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 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 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等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竟因 貪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莊」之人,共同基於運輸如附表 所示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0月16日22時30分許,依「小莊」之指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謝維隆,前往新 北市鶯歌區某橋下,將裝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附表所示之 物之購物袋1紙放置於前開車輛後座,隨即駕車運送至桃園 市龜山區之烏龜公園,欲放置於公園內烏龜雕像旁,以此方 式為「小莊」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嗣乙 ○○行經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上開車輛車牌 照燈故障,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員警上前盤 查,乙○○主動告知上開車輛後座藏有毒品,當場查獲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茲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50667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40、86頁),核與證人即同車 不知情乘客謝維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0667 卷第25至2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之搜索扣押筆錄、 桃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370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5 0667卷第51至54、59、67至69、105至109、147至150頁), 及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採 樣各檢出附表「鑑定成分」欄所示之成分,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會答應收取報酬運輸毒品是因 為當時我沒有工作,我雖然不知道他叫我送的那包實際裡面 的內容是甚麼,但我有懷疑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被告主觀上確有運輸毒品之犯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 醯胺基)丁酸甲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 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又 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皆 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2至7之「鑑定成分」欄所示之2種不同 第三級毒品之成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情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該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再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 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 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 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本案被告於將附表所示之物,依 「小莊」指示,自新北市鶯歌區某橋下運離時,被告之行為 即已該當起運而屬運輸毒品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至公訴意旨就被告運輸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部分,漏未敘 及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此部分犯罪事實業 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可 能涉犯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86頁),已無礙被告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運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莊」間,就上開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期間,因上開車輛車牌照燈故障為 警盤查之際,在員警確實知悉被告攜帶附表所示之物前,即 自行向警方坦承上開車輛上有附表所示毒品之犯行,並於警 詢、偵查中均坦承幫忙運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被 告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50667卷第17頁),被告 確有自首運輸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的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 自白犯罪(見偵50667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40、86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被告同時有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先加後減之。  ⒌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按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 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係 因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且遭查獲之毒品數量甚鉅,倘流 入市面,其可得銷售之對象、次數不知凡幾,一旦對外銷售 ,危害程度不可謂不大,犯罪情節當非輕微,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 。再者,本案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依序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 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 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小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 因貪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 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猶運輸毒 品至桃園龜山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應予嚴厲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案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分別檢出如附表「鑑定 成分」欄所載之成分,此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 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 鑑定書㈠㈡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理字 第11360370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 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 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 鑑定成分 1 愷他命 30包 毛重30.4565公克;純質淨重17.365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2 白色果汁包 12包 毛重22.9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5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3 紅色果汁包 152包 毛重393.4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6.20公克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4 黃色菸彈 90個 毛重536.41公克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之成分。 5 紅色菸彈 33個 毛重197.14公克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之成分。 6 深黃色菸油 8罐 毛重1020.7公克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之成分。 7 淡黃色菸油 1罐 毛重130.45公克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之成分。

2024-11-01

TYDM-113-訴-452-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文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9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芳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芳文為呂芳毅之兄長,渠等因土地糾紛而關係不睦,呂芳 毅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偕同其妻呂余阿寶妹前 往呂芳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呂芳文因不 歡迎呂芳毅進入其上址住處,本應注意其與呂芳毅在臺階處 近距離爭吵時,呂芳毅因年邁,若任意以手推、擋,將可能 造成對方跌倒受傷,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呂芳文卻 疏未注意,於雙方口角過程中任意以手推、擋,致呂芳毅重 心不穩而摔倒在地,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及枕骨區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呂芳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101 頁),足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見 本院易卷第99-101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該部分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是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再予論述, 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爭執後,被告阻擋告訴人進入屋內 ,告訴人跌倒在地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坦承在卷(見偵53977卷第10頁,他卷第41-42頁,見本 院易卷第88-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芳毅於本院審理 時(見本院易卷第220-22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呂余阿 寶妹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卷第230-231頁)、證人即被 告之妻呂黃秋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卷第239頁)證述情 節相符,是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跌倒在地後,旋即前往天晟醫院就 診,此據證人呂芳毅、呂余阿寶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易卷第227、236-239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6558卷第7頁),故告訴 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跌倒在地後,經送往天晟醫院急診,並 經診斷為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及枕骨區挫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沒有用手推呂芳毅等語。   惟基於下列說明,本院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以手 推、擋告訴人: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門口時,我就擋住他(即呂芳毅), 他就自己在門口失去平衡摔倒等語(見偵53977卷第10頁) 。  ⒉證人呂芳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沒有衝突,他就不 高興,就把我推出來,推到門外,親兄弟突然用雙手臂推我 的右肩,連身體大力推,讓我跌倒髖骨斷掉二截;跌在地下 四腳朝天,我太太和外傭同時看到,外傭趕快來抱我;診斷 證明書記載「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及枕骨區挫傷」是被被告推 倒造成;我太太站的位置,看得到我被推倒的過程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220-221、227頁)。  ⒊證人呂余阿寶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我的外傭及呂芳毅 一起去呂芳文住處,呂芳毅走前面,我拿拐杖走比較慢,呂 芳毅先到他家;呂芳文一直推呂芳毅把呂芳毅推倒;兩邊肩 膀都有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9-231頁)。    ⒋雖證人呂黃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芳毅要進來,呂芳文不 讓他進來,呂芳毅就很生氣站在那裡,後來呂芳文說要叫警 察,呂芳毅就很生氣這樣坐下去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0頁 )。然證人呂黃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是站在呂芳 文的身後;我看不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3頁)。又觀諸 案發現場照片(見本院易卷第253頁),可見案發現場緊靠 臺階,呂芳毅於案發時已年逾80歲,當知悉若自己任意向後 坐倒,將導致自己跌倒成傷,故而呂芳毅於前揭時地,自己 任意向後坐倒,當與常情有悖。是以證人呂黃秋上開證詞實 有瑕疵,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據上相互勾稽以觀,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手 推、擋告訴人致其跌倒成傷。  ㈣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注意義務 之來源,除交通法規、行政法規,或其他刑法以外的特別法 律規範外,亦包含社會生活及人際互動所形成之規則。本案 被告與告訴人口角地點為門口臺階處,告訴人又已年邁,被 告即應注意上情,若任意以手推、擋告訴人,可能致告訴人 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而成傷。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 ,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此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 意上情,任意以手推、擋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 倒在地因而成傷,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甚明。又依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部位,與被告任意以手推、擋告訴人,因 而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之經過合於一般事理關聯性, 應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查,被 告於案發時年逾80歲(88歲),且於案發前經診斷「 Parki nson's disease」,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存卷可按 (見本院易卷第285頁)。故而,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為自身 有能力將被告推倒在地,仍有疑問,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 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即不能論以傷害 罪。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其基礎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對被告告知罪名(見本院易卷第87頁)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53 977卷第17頁)其於本案犯罪當時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未注意在臺階處近距離爭吵時 ,且告訴人年邁,若任意以手推、擋,將可能造成對方跌倒 受傷,不慎以手推、擋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上開 傷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YDM-113-易-488-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震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0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震威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車禍手部骨折 ,大腿挫傷,希望能待骨折癒合後再入監等語。辯護人另稱 :請審酌本案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不高,純質淨重總量尚未達5公克,對象僅1人,情節輕 微,被告除自始坦承犯行外,迭表懊悔之意,如認尚難認客 觀上法重情輕、犯情可憫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請審 酌能否量處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9月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龍興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共10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 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 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 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 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9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 之餘地。  ㈢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所量處之刑度已幾近最 低刑度,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故辯護人請求量處有 期徒刑1年9月,難認有據。至於是否延後執行刑罰,此屬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並無置喙餘地,被 告以個人身體事由請求延後入監,自非有據。是本件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震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震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張震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9日前某時,在社交軟體「Twitter」 上,以暱稱「阿wei_wei呀」、帳號「@zhangking1102」刊登「 小弟目前有兼任音樂裝備銷售員,大桃園地區有需要可私訊洽詢 呦」等隱含販售毒品之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 員方玉涵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則留言,遂於111年5月29日16 時許與張震威聯繫,喬裝購毒者佯稱欲購買毒品咖啡包,雙方談 妥交易之價格及數量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 便利商店中壢翔嘉店」進行交易,嗣警員方玉涵於111年5月29日 19時許前往約定地點,張震威則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 格販售10包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警員方玉涵,於交付咖 啡包時,警員方玉涵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張震威而販賣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震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23至31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150頁、第286頁),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 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43至47頁、第65至83頁)在卷可參 ,並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10包可佐。又扣案之咖啡包經鑑 定,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 字卷第49頁、第135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此外,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上 游跟我說對外販售咖啡包每包至少要350元,每次販售都是 我自己決定價格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堪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 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 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 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 ,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 ,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有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警員 因網路巡邏後查得販賣毒品訊息,再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 被告並依約交付,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惟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 販賣行為,為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所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是其於販 賣毒品前之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1、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惟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 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 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 己私利,而上網兜售本案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應予非難 ,考量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每月薪資3至4萬元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 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係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查獲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 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 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 第1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本案另扣得彩虹菸共123支,經送鑑定,結果並無檢出含法 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字卷第147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乏沒收之依據,是爰皆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咖啡包共10包 海賊王索隆綠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總毛重為51.30公克, 驗餘總毛重為51.059公克,純質淨重為4.305公克。 二 行動電話1支 型號:IPHONE IMEI碼:000000000000000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訴-1965-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秉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37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 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2497、29084、2908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蒞追字第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3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鍾秉汯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鍾秉汯(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132、192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洗錢 罪、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 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 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四、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論處其犯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1罪刑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2罪刑,並說明相關之 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尚有未洽。至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審雖未及 比較新舊法,然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 之實質影響,僅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 此部分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併予說明 。      ㈡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張明琼、毛世玉、朱萬財、呂培甄 (下合稱被害人張明琼等4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 ,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考(本院卷第159、160、207、20 9頁),足見被告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 ,犯後態度良好,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上開事由為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乃原審未及審酌,且係有利被告之 量刑事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  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請求為緩刑宣告 ,固無理由(詳後述),惟其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㈠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竟因貪圖小利,先提供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復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參以近 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之風氣,犯罪情節非輕,是認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 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罪,其最低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低 法定刑為1年有期徒刑,核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 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一節,自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並擔任 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 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提供3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且其擔任車手屬於詐欺集團之下游階層,並非居於指揮 領導地位,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 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遭到詐騙之被害人共計6人,匯入 被告帳戶之詐騙款項達167萬餘元,被害人數及詐騙金額非 低,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 ,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所犯3罪之責任 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61至65頁),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應服膺 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專科畢業(本院卷 第206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 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 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就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給付 部分款項,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 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從事團膳工作(本院卷第206頁),依其 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社會復歸可能性 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 狀事由後,認被告所犯3罪之責任刑應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 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幫助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 情,認被告所犯3罪之責任刑均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又就幫助洗錢罪之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爰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以,在 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非多、 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之數額非少 ,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各罪之關聯性較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 ,酌定此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 ,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被告 迄今僅與被害人張明琼等4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尚 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亦未獲得其等之宥恕 ,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並非可採。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68號移送併辦意旨雖 認: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間,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然被告於 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上訴,已如前述,則其上訴效力不及於 犯罪事實及罪名,故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宗翰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鍾秉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即原判決附表二之編號) 宣告刑 1 鍾秉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鍾秉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024-10-29

TPHM-113-上訴-4399-20241029-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安 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甲○○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樓「足不老養生莊園」(商業 登記名稱為「足不老健康事業企業社」)之按摩師傅。甲○○於民 國111年10月23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第3 間穀雨包廂內,替代號AE000-A111513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A男)指壓按摩期間,竟一時興起,基於違反A男意願 而為性交之犯意,於未經A男同意下,突然褪去A男之內褲,以口 含A男之生殖器,以此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嗣A男離開上開按摩 店後旋即前往驗傷,並訴警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對A男口交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於按摩A男生殖器時 ,有詢問A男「這樣可以嗎?」A男表示「你都已經在按了」 ,A男復無制止之言詞及動作,甚至出現生理反應,自已同 意我為口交行為,且A男證述前後不一,不可採信云云,惟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褪去A男之內褲,以口含A男生殖器之方式, 對A男口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至101 頁),核與證人A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27頁、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177至1 8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A男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 開按摩店平面圖、廣告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客人預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1170 35760號鑑定書、112年1月6日刑生字第1120002514號鑑定書 、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現場照片等證 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5頁、第53至55頁、第69至71頁 、第101至123頁,見不公開偵卷第7至13頁背面),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於111年10 月23日至上開按摩店消費,被告帶我到包廂內,剛開始都很 正常的在做指壓,在接近時間尾聲時,被告開始按摩我的大 腿內側,我生理出現反應,被告見狀就開始按摩我生殖器上 方,並將我的內褲翻開,我生殖器外露後,被告就直接把我 的生殖器放入他的嘴中,時間大概有30秒至1分鐘左右,我 當下受到驚嚇不敢反應,接下來我把被告推開並告知他時間 已經差不多了,於是我就起身要換下店家的褲子,被告還拿 起我的褲子要幫我穿上,穿上之後我就直接至櫃台付錢離開 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27頁、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17 7至189頁)。而A男於案發當晚10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 訊息質問被告:「我真的被嚇傻了,為什麼你剛剛在按摩時 要突然脫我的褲子對我口交,讓我非常不舒服」,被告則於 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傳送訊息表示:「A男非常對不起,我 不知道該說什麼好,我只能說對您很抱歉,很希望您可以給 我一個和您解釋和道歉的機會」,有被告與A男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1頁),衡以A男於本案發生 前與被告並無任何金錢、感情糾紛,亦無恩怨過節,單純僅 為客人與按摩師傅之關係,若非被告確實有違反A男之意願 為口交之犯行,A男豈會傳送上開文字訊息指責被告;且果 如被告所言,A男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則被告何以就此均 未加以反駁?足認A男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口交之情事 ,應非子虛。又A男於案發當晚9時48分許傳送「我被性騷擾 ,不誇張」、「我在足不老,10號」、「他對我上下其手」 、「剛把我褲子拉下來口交,我把他推開」、「我是說真的 ,你以後不要來了」、「我現在手在發抖」、「他後來按我 的大腿內側,我有一點反應,但我有閃,他可能發現我有反 應就弄我,幹,好噁心」、「當下嚇到,我只想趕快付錢離 開」之訊息予其友人B男(真實年籍詳卷)等情,業據證人B 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1頁及背面),並有A男與 B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3至117頁 ),而上開訊息內容核與A男證述之情節相符,更足佐證A男 證述之可信性 。   ㈢、A男就被告對其口交時,其身體有無蜷曲,被告有無壓在其身 上等節,於警詢時固未證及(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27頁), 而與其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89至91 頁,本院卷第177至189頁)稍有不符,惟A男就被告確有未 經其同意而對其為口交行為之事實則前後並無二致,自難單 憑證人A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稍有出入,即遽認證人A男證述不可採。 ㈣、按刑法第221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者,為構成 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而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足當之。故如被害人 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 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參照)。至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 為性侵害,不以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外 ,只要有利用既存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 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0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A男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沒印象被告在按摩我生殖器時,有問我「可不可 以」,我也沒有印象我有回答「你都已經在按了」這句話等 語(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181頁),已難認被告於按摩A 男生殖器時,曾經詢問A男得否按摩生殖器以及A男曾為上述 回應。又被告與A男間僅係按摩師傅與客人之關係,A男於案 發當日係前往上開按摩店接受被告按摩,而上開按摩店為正 當按摩店,被告亦自承其僅在上開按摩店內對A男為3次按摩 ,且不曾與A男在其他場合有所接觸及互動,在本案對A男口 交之前,並未以言詞明確向A男確認是否同意其為口交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而A男在被告為口交行為 之前,亦未以言詞或動作表示同意被告對其為口交行為,足 認A男顯無在上開按摩店內接受身為按摩師傅之被告對其為 口交行為之意願。參以A男遭被告口交時,感到驚嚇並將被 告推開離開現場,且傳送訊息告知友人,復傳送訊息質問被 告之情形,更足以證明被告係利用其身為按摩師傅對A男按 摩之機會,利用上開按摩店房間與外界的物理區隔以及房間 內僅有其與A男2人獨處之既存的強制環境,否定A男之選擇 、承諾、拒絕等性自主權,未經A男同意逕為口交行為。又A 男在被告口交過程,有為推開被告之動作,被告辯稱A男無 制止之言詞及動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已不可採。 至於A男縱使同意被告大腿內側及隔著內褲按摩生殖器上方 ,甚至出現生理反應之情形,然被告亦不得未經A男同意之 情形下,逕自脫下A男之內褲而對A男為口交行為。是被告辯 稱A男既同意其按摩生殖器,復無制止之言詞及動作,甚至 出現生理反應,自係含蓄同意其為口交行為云云(見本院卷 第101頁、第112至113頁),自不可採。綜上,被告擅自脫 下A男內褲後,對A男口交長達30秒至1分鐘,A男感到驚嚇並 推開被告,被告始停止口交行為,其行為手段雖未達強暴程 度,但已使A男對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 主意思遭到壓抑或破壞,屬違反A男意願而為性交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上揭時、地對A男為強制性交之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強制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違反A男意願為性交行為 1次,戕害A男之身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一再卸詞 狡辯,未見有何悔意,復迄未與A男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YDM-112-侵訴-94-202410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羿勝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丙○○與暱稱「爽玖」之人、少年甲男(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 教育確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1時許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人員,向甲○○佯稱其涉及刑案 ,需提交帳戶內存款及提供資金證明款項來源並無不法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依約前往臺北市 ○○區○○街000號,甲男則依丙○○及「爽玖」指示到場與甲○○碰面 ,「爽玖」另以電話指示甲男假冒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到 場,並先至超商列印「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假公文,甲男 到場後假冒公務員交付上開假公文予甲○○,並向甲○○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55萬元。甲男離開現場後因受騙而將上開款項交予 不屬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而未上繳予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加入Telegram上名稱為「1」之工作群組,我不知道甲 男收到告訴人甲○○之55萬元要給誰,我之前積欠童紹維債務 ,每個月利息6萬元,我是受脅迫才去幫忙收錢,我沒有獲 得任何好處,還多賠75萬元,我無罪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 字第18257號卷第32至40頁),復有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及「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等證據 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8257號卷第41至43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姚寓祥介紹甲男 擔任車手,經由上游羅荻森指派甲男出門執行車手取款。我 在Telegram的暱稱為「國寶」。因為甲男擔任車手所取得告 訴人遭詐騙金額55萬元,未繳回給我,導致我無法上繳,事 後甲男主動找我解釋為何未上繳該筆金額。我是擔任收水工 作,負責將車手取得之詐騙現金繳交給我後,我再轉交給上 一層羅荻森,甲男是我的下手即車手,羅荻森於111年12月3 0日有叫甲男出門向告訴人取款,甲男應該要將取得之款項 交給我,但甲男並未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8257號卷第8至 13頁,偵字第47042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 )。 ㈢、證人甲男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本不認識 被告,後來經朋友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才認識,林志鉞介紹 姚寓祥給我認識,姚寓祥說主要是由被告做派遣的工作。我 跟被告第一次見面時有姚寓祥,那次主要是互相認識而已, 沒有談到詐欺的工作內容。我於000年00月間為了賺錢加入 詐欺集團,負責跟被害人拿錢。我們使用Telegram俗稱飛機 之通訊軟體來指派工作,在Telegram內有一個工作群組,群 組名稱為「1」,被告在群組的暱稱為「國寶」,被告把我 加到群組裡面,群組內有我跟被告還有暱稱「爽玖」之人。 被告是我上游,被告叫我去收錢,被告是派我去收水的人 。「爽玖」指示我收到錢之後要去找被告,要將收到的錢交 給被告。我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假冒地檢署專員,將「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交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55萬元現金。後來姚寓祥騙我 其跟被告講好要把錢交給他,我因而將上開款項交給姚寓祥 ,但姚寓祥不是該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字第18257號卷 第19至27頁、第61至62頁,本院金訴卷第87至94頁),而暱 稱「國寶」之人於上開工作群組內確有於111年12月30日表 示:「問一下回來多久」、「趕一下」、「隨時回報位置」 等語,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8257 號卷第21頁),是被告確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與 暱稱「爽玖」之人共同指示甲男前往上開處所向告訴人取款 ,且被告既已加入上開群組,自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包 括甲男及「爽玖」,是被告已知悉其與甲男、「爽玖」所為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辯稱其未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其未加入上開群組,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故意及犯行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自不可採。 ㈣、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因積欠童紹維債務,遭受脅迫始為本案犯 行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98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 承:我大約於111年12月初左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時羅 荻森邀請我加入。是羅荻森跟童紹維招募我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等語(見偵字第18257號卷第12頁,偵字第47042號卷第31 至33頁),顯非因遭受脅迫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為本 案犯行,況被告縱因積欠債務而本案犯行,亦僅屬犯罪之動 機而已,無礙於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之認定,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民法第12條固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為:「滿18歲為成年。」,於112 年1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民法第12條係規定:「滿20歲為成 年。」。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111年12月30 日,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尚未成年,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 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 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 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參照)。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 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復無犯罪所得 ,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 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惟被告犯行,不論就新 法或舊法,其結果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㈣、按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 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查,依上開所述事證,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 ,並由甲男依被告及「爽玖」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贓款,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應認被告及甲男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嗣因甲男 受騙而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未將該詐欺贓 款上繳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甲男、「爽玖」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未於本案審判中自白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惡劣,惟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 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等 情,併予審酌。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並無自該詐欺集團處取得本案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而需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偽造之公印文,業經本院少年 法庭宣告沒收,有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金訴卷第71至73頁),自不得重複沒收,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於上開時地,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假冒檢警人員,向甲○○佯稱其涉及刑案,需提交帳戶 內存款及提供資金證明款項來源並無不法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依約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少年甲男則依丙○○指示,假冒具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到場予甲○○碰面,並當場向甲○○交付「高雄地檢 署公證部收據」公文等語,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情,辯稱:我不知甲男詐欺之方式, 我不清楚該詐欺集團有沒有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也不清楚有 無使用偽造之公文書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男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交給告訴人的假公文是 「爽玖」叫我去超商列印出來,「爽玖」在電話中講當天詐 欺方式、流程。群組中對話只有提到我要跟告訴人當面拿錢 ,沒有提到詐欺方式等語(見偵字第18257號卷第61至62頁 ,本院金訴卷第87至94頁),是依證人甲男證述之內容可知 ,被告僅係指派甲男向告訴人取款,並無告知甲男應如何詐 騙告訴人,而係「爽玖」另以電話告知甲男前往超商列印假 公文,且應以假冒公務員、交付假公文之方式向告訴人取款 。 ㈡、上開工作群組於111年12月30日之對話紀錄係記載暱稱「爽玖 」表示:「殺小」、「怎麼20分還可以沒上車,是在等什麼 ?」;暱稱國寶係表示:「問一下回來多久」、「趕一下」 、「隨時回報位置」;甲男則表示:「還沒上車」、「還在 等車」、「車2分鐘到」、「50分鐘左右」、「好」、「好 」等語,有上開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8257號 卷第21頁),亦足佐證被告及「爽玖」在上開群組中確無提 及甲男需以假冒公務員、交付假公文之方式向告訴人取款, 被告從上開群組對話,應僅知甲男係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 人取款,尚無法據此得知甲男係以假冒公務員,交付假公文 之方式向告訴人取款。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於案發時並不知悉甲男係以假冒公務員、交付假公文 書之方式向告訴人取款,是就被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 明。又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於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屬不 能證明,而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加重條件,惟無 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000年00月間之某時,招募少年甲男加入其所屬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因 認被告涉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之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招 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甲男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招募甲男加入該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甲男擔任車手,我擔任介紹人,甲男 是透過我高中同學姚寓祥來詢問此工作,我再把甲男介紹給 羅荻森,甲男就加入此集團當車手等語(見偵字第47042號 卷第31至33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姚寓祥介紹甲男 擔任車手,經由上游羅荻森指派甲男出門執行車手取款。甲 男是姚寓祥介紹給我,我再介紹給羅荻森。我跟甲男是藉由 姚寓祥認識,甲男詳細聯繫資料我都不是很清楚,我跟甲男 就是詐欺集團成員關係等語(見偵字第18257號卷第9至13頁 ),就甲男究係是經姚寓祥還是被告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乙節,前後不一,自難以被告上開供述,逕認甲男係經 由被告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㈡、證人甲男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本不認識 被告,後來經朋友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才認識。我於000年0 0月間為了賺錢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跟告訴人拿錢。我們使 用Telegram俗稱飛機之通訊軟體來指派工作,我跟被告還有 我不認識的「爽玖」,在Telegram內有一個工作群組,被告 在群組的暱稱為「國寶」。林志鉞介紹姚寓祥給我認識,姚 寓祥說主要是由被告做派遣的工作。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前,沒有跟被告接觸過。主要讓我加入詐欺集團的人是林志 鉞。我見過被告2次,第一次見面時有姚寓祥,那次主要是 互相認識而已,沒有談到詐欺的工作內容。第二次見面時是 交完錢之後,在講為何要把錢交給姚寓祥。被告沒有介紹我 給羅荻森認識,只是把我加到群組裡面。我做這份工作是透 過林志鉞介紹給姚寓祥之後才認識被告,再由被告把我加進 詐欺集團的工作群組內等語(見偵字第18257號卷第19至23 頁、第27頁、第61至62頁,本院金訴卷第87至94頁),足認 甲男係經由林志鉞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經由被告 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僅係在甲男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後,將甲男加入上開工作群組中,以利本案詐欺集團 指派工作,自難認被告有招募甲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客觀上具有招募未 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及犯行,自難以修正前組 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 涉犯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涉犯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確信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 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金訴-592-20241025-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ONG PHI(中文名:阮楊飛,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1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甲○○ ○○ ○○ 明知其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在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與新 廣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生路欲左轉 往新廣路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路口,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並應看清左右來車始得通過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左轉往新廣路方向行駛,適有少年甲男(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對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駛至,雙方避讓不及,2車發 生碰撞,致甲男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橈骨併尺股開放性骨 折併脫位等傷害。詎甲○○ ○○ ○○ 於肇事後,為脫免刑責 及民事賠償責任,且又思慮其為逃逸移工,為免遭查緝,竟未留 下查看傷者,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 告處理,逕基於肇事致傷逃逸之犯意,倉皇逃離現場,致員警獲 報到場後,未能尋見其人。嗣其因擔憂未到案之法律責任及甲男 之傷勢,遂自行前往派出所到案說明,且先謊報另名越南籍移工 VI VAW LA之身分,經警識破後,終查獲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核與證人甲男於警詢及偵訊時、甲男之母乙女(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12 1至123頁、第133頁及背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等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5至41頁 、第47至63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第61至62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被告雖辯稱依越南法規,駕車肇事後可先離開現場,再自行 至警局投案即可,其因而不知其犯行構成肇事逃逸罪,具有 正當理由,依其情節,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然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 刑。」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 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 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 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 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 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因為我 是失聯移工,擔心我失聯移工之身分被查獲,我便趕緊徒步 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9頁、第89頁背面),足 認被告係為避免遭警方發現為失聯移工,而於肇事後逃離現 場甚明,被告自非基於其嗣後將至警局報到之理由而離開現 場,被告逃離現場顯無正當理由。又被告自承高中畢業,在 越南有駕照等語(見偵卷第7頁),為一具有正常智識之成 年人,且於111年8月9日即已入境我國,有被告居留資料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至案發當日即113年4月10日,已 逾1年半,在我國生活已久,應知駕車肇事後不得擅自逃離 現場,是被告為前揭犯行時,難謂其不知係觸犯刑罰法令, 且被告係為避免遭警方發覺逃逸外勞身分而逃離現場,其行 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皆難信為正當,自無刑法 第16條但書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 四、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駛小 客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考量其過失駕駛行 為,致告訴人甲男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其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為其規定要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自承:我因擔心告訴人甲男的傷勢,我便於113 年4月10日晚上7時許至桃園市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 分局)草漯派出所,向警員表示我是剛才發生交通事故跑掉 的一方,後來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員警將我載回新坡派出所 並詢問我身分,我便出示我手機相薄中一張為VI VAW LA( 中文名:韋文羅)之居留證照片,警方不停和我確認身分, 我都回答我是韋文羅,警方後來請我打開手機中Facebook看 到我的名字後,查驗我的名字,發現我真實身分為失聯移工 ,名字為甲○○ ○○ ○○ ,中文名為阮楊飛,警方便詢 問我是不是阮楊飛,我才坦承是阮楊飛等語(見偵卷第7頁 反面、第91頁),是被告係冒用他人身分接受警方偵詢時, 始遭警方查出其真實身分,且被告於遭警偵詢時之第一時間 即冒用他人名義,被告意在掩飾其逃逸外勞身分甚明。據上 ,被告雖曾主動至派出所坦承其為本案肇事車輛駕駛,然其 同時冒名而向警方隱匿自己真實身分,足認無依真實身分使 「自己」遭警查獲而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核與自 首要件不符,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 六、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且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甲男受傷應予 非難,且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其 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 ,心態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男、乙女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及第三 人申氏緣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調解 當日先給付3萬元,餘額17萬元,約定自113年10月起按月給 付1萬元,申氏緣嗣已給付113年10月之1萬元,惟申氏緣嗣 表示餘額16萬元,需待被告交保後自行給付,其無法代為給 付等情,業據告訴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49至150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5至126頁),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參酌被告本件交通事故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甲男與有過失( 肇事逃逸部分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又衡酌被告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居留我 國,復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被告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 內,兼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並依比例原則衡量,認 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肇事逃逸部分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TYDM-113-交訴-80-20241025-2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海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1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 查,上訴人即被告蔣海訓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部分 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僅有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就犯罪事實及 罪名,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我患有大腸癌及肝癌,可能無法入監執行, 告訴人謝宇翔要求之和解金額太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並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 第43頁、第75頁)。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時,若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騎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 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可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 條所列之量刑因子,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並無失之過重。至於被告上訴意 旨所稱因疾病無法入監,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等節,要屬檢察 官執行範疇,自非原審判決得以置喙,更難執此指摘原審判 決。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不得上訴。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海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海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海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 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騎車 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謝宇翔受有 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衡酌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11號   被   告 蔣海訓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海訓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由忠義 路3段往忠義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忠義路2段17號前時,本 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 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謝宇翔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宇翔受有腹壁挫傷 、左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宇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海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宇翔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林漢邦診所診斷證明書各 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 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 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 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TYDM-113-交簡上-65-20241025-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騰儀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騰儀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騰儀於民國000年0月0 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 平鎮區環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環南路3段與金陵 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 方向燈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駕車右轉金陵路,適告訴人吳玉萱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 駛而來,亦違規行駛於路肩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撞及被 告王騰儀駕駛之車輛並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吳玉萱受有硬腦 膜外出血、顱骨骨折、左眼挫傷併左眼眶骨折、右側顏面神 經麻痺、右耳聽力受損、嗅神經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證及被告主張:  ㈠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王騰儀 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玉萱於警詢中之證詞、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 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1年10月6日桃交鑑字第1110007416號函暨所附鑑 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王騰儀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確實   有打方向燈;進彎時,我確實有看後照鏡,但沒有看到被害 人,我覺得沒有過失,我可以注意的,都有注意了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5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略以:㈠原審勘驗監 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後,認定被告有打方向燈,鑑定覆議意見 也認為被告沒有肇事因素;㈡被告右轉時,告訴人是突然疾 駛,並不存在所謂未注意並行間隔等詞,為被告置辯(見本 院簡上卷第222-223頁)。 四、經查:  ㈠被告王騰儀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吳玉萱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硬腦膜外 出血、顱骨骨折、左眼挫傷併左眼眶骨折、右側顏面神經麻 痺、右耳聽力受損、嗅神經受損等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4頁,調院 偵卷第15-16頁,本院簡上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玉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207-20 9頁),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右轉時,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此經本 院原審勘驗屬實,有本院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可按 (見本院壢交簡卷第68、71-76頁),故而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告「王騰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光,為肇事 次因」(見調院偵卷第23頁),即有違誤,而無從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 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 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 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及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案發之時,被告與告訴人之 車輛係於「同向」、「同一車道」行駛之狀態,此觀上開本 院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即可得知(見本院壢交 簡卷第74-75頁),故本案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所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情形,應予 敘明。再經本院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可知,被告駕車進 入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時,車身右邊有閃燈,且係緊靠外側 車道並伺機右轉,告訴人吳玉萱之機車尚處於被告後方,兩 車係為一前一後之行進狀態,嗣因告訴人行駛路肩自被告右 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 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壢交簡卷第68、71-76頁),基上則 難認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認「一、吳玉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車為肇事因素。二、王騰 儀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 3年9月10日桃交安字第1130068965號函暨覆議意見書(見本 院簡上卷第186頁)附卷可查,而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益 徵依現存卷證難以認定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 失。 五、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㈠辯護人聲請向榮民總醫院鑑定告訴人嗅覺狀況(見本院簡上 卷第145-151頁),因本院認定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則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㈡檢察官聲請將本案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見本院簡上卷第212頁),然本院依現存卷證認定被告 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經說明如前,檢察 官並未充分釋明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有何違失之處,倘經上開 調查將如何足以動搖判決結果,故本院認該部分聲請,亦無 調查必要,均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未能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 審未及審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認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而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認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自為被告第一審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 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李昭 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YDM-113-交簡上-9-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偉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偉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中北福德宮協進會理事長,高銀祝為桃園市中壢區正義里里 長,雙方因正義里及中北福德宮財產交接事宜而有糾紛,陳 智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2月19日21時7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中北福德宮協進會」 群組中傳訊「她在那裡盜賣里民資料、志工福利改成自己親 友、辦公室偷情被抓所以落選下台」等訊息,以此方式貶損 高銀祝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智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智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銀祝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證人邱創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證 人邱創鑫之LINE聊天紀錄及「中北福德宮協進會」通訊軟體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當時是陳述選 舉時,我沒有把我傳送的對話內容拿出來作為選舉策略,這 段話是另一個參選人提出來的;我是要表達我沒有拿這些東 西出來攻擊高銀祝,而不是說高銀祝有上開事實;選後再傳 這些東西我覺得沒有太大的意義,所以我就收回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45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8時53分至同日晚間9時7分間,在 通訊軟體LINE「中北福德宮協進會」群組,傳送文字內容「 龍安里民對我爆料:她在那邊盜賣里民資料、志工福利私改 成自己親友、辦公室偷情被抓所以落選下台,我都沒有用這 些操作選舉,至少我要的是乾淨選舉,並且我不要聽說而要 有實質證據,但在選舉操作上是很好發揮的題材,但我沒有 !土地公的精神不就是以德服人,以怨報德嗎?既然選舉結 果已定,我們拭目以待!」後,將前揭對話訊息收回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61頁),核與證人 邱創鑫、黃睿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7 、71頁),並有告訴人與邱創鑫LINE聊天文字紀錄及「中北 福德宮協進會」群組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 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中北福德宮協進會」群 組成員約有40多人,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162頁),亦有「中北福德宮協進會」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在 卷可憑,故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中北福德宮 協進會」群組內之多數人知悉時,該訊息既已處於第三人得 予認識之狀態,即堪認被告有散布之意圖,縱被告旋即收回 上開訊息,亦無礙於上開行為之認定,應予敘明。是以本案 爭點應為被告於前揭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中北福德宮協進 會」群組內之多數人知悉時,其主觀上是否存有誹謗之犯意 ?  ㈡就上開文字訊息內容之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被告 係向「中北福德宮協進會」群組成員表達,其接獲「龍安里 民」爆料,然因僅是聽說,而未有實質證據,故被告在里長 選舉期間,並未以該爆料內容作為競選策略,足見被告並非 以上開文字訊息內容惡意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 事。據上,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誹謗之犯意,被告所為與 刑法誹謗罪成立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自不能遽認被告構成 誹謗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積極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誹謗犯 行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 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YDM-113-易-706-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