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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吳助益 楊明卿 蔡有耀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鈞 被 告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皓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 、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 、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事件而涉訟,而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南市○區○○里○○○ 街0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稽, 縱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另設有辦公室,然既未 經登記,尚難認定係屬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又原告 吳助益等4人之勞務提供地均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湯泉 美地社區,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3年12月23日函檢附之 原告吳助益、楊明卿、王俊鈞訪談紀錄及原告4人任職部門 、出勤簽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5、208、211、213 、214頁)。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 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10

PCDV-113-勞簡-159-2025011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陳淑貞 被 上訴人 陳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訴外人賴 瑋傑使用。嗣某詐欺集團輾轉取得前述系爭帳戶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間起,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協理 -Turman」陸續向上訴人佯稱:可透過APP「富達」操作美股 買賣,並指導上訴人操作、協助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上 訴人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0月22日下午1時25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又被上訴人雖否認前揭犯罪行為,惟被上訴人既將其所有之 系爭帳戶提供予賴瑋傑使用,賴瑋傑再將該帳戶及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綽號「阿蛇」之男子使用,因而造成上 訴人財產權之損害,被上訴人應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帳戶犯罪,竟仍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予詐 欺集團使用,顯係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應屬故意侵害上訴人 之財產權;縱認被上訴人非屬故意,然被上訴人既提供系爭 帳戶予賴瑋傑使用,顯然未盡到保管帳戶之責任,亦應屬過 失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2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本係在設於臺南之冠鵬當舖租賃 工作,賴瑋傑為其同事,因客戶清償時會將錢轉帳至帳戶, 被上訴人於收得款項再交予當舖,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故 被上訴人實係因工作需要,才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借予賴瑋傑使用,上訴人既係遭賴瑋傑所詐騙,應該要去 找賴瑋傑求償,被上訴人並未詐騙上訴人,且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顯見被上訴人並無犯罪亦無不法得利。又被上 訴人並不認識亦未見過該名綽號「阿蛇」之男子,被上訴人 與賴瑋傑已認識9年,係因信任賴瑋傑所稱工作有一些要收 尾而同意將系爭帳戶借予賴瑋傑使用,不是同意借予綽號「 阿蛇」之男子使用,但被上訴人有向賴瑋傑強調不要做非法 的事情,賴瑋傑亦有答應,故實際上係賴瑋傑自己參與犯罪 ,被上訴人並無參與且完全不知情。至於系爭帳戶為何於11 0年10月12日設定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 ,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且本件事情該負責任之人應係賴瑋傑 而非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 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 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 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 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 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 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 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 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 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 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 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 37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行為人各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 為,苟有行為共同關連性,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 負責。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 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 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上訴人自110年9月間,經通訊軟 體LINE暱稱「協理-Turman」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 透過APP「富達」操作美股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上訴人陷 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2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 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之偵查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足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 他人之行為,確實與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間,客觀上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本件應究明者為:被上訴人就上開侵害行為 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論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因當舖工作需要,才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借予賴瑋傑使用,後來離職後,是因為工作上要 收尾,才會同意賴瑋傑使用,其是因為相信賴瑋傑,也不知 道賴瑋傑後來交付的那個人是「阿蛇」,其並未參與對上訴 人之詐欺犯罪且完全不知情云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911號、第15935號、第16221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據。然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 故意,無非以被上訴人前已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 751號、第10180號、第15208號、第19919號(下稱前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其理由認被上訴人所辯係因友人賴瑋傑 綽號阿蛇之人要借用帳戶作為虛擬貨幣買賣,基於朋友信賴 關係始借用等情,非全然無據,且該案核與前案均牽涉被上 訴人名下相同金融帳戶,不同被害人僅能證明不同之被害事 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係故意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犯 罪者使用,抑或與詐欺集團共謀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 足以推翻前案偵查認定等情,因此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揆諸 前揭說明,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理由之拘束,是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之。而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4日在 警詢時供稱:「於110年3月中旬,朋友賴瑋傑與我在當舖業 擔任業務工作,認識7至8年,因為當舖工作需要,…我有提 供上述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使用,…於110年6月底左右 ,我離開當舖工作時,有告知他說如果要用我上述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要知會我一聲,因為我也沒想那麼多,沒有特別 去更改網路銀行密碼,於110年8月底,賴瑋傑告訴我說有個 綽號『阿SIR』之男子要做虛擬貨幣投資,須要用到我的網路 銀行帳號,做為帳戶金流使用,因為我相信賴瑋傑,我有同 意將上述銀行帳號借給他,但有另外告知不能做非法使用… 」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9751號偵查卷第5-6頁);在偵查 中並供稱:「(問:賴瑋傑說阿蛇說要虛擬貨幣買賣,說自 己金融帳戶已達上限,所以要用別人的金融帳戶,說提供金 融帳戶2到3週,就可以分到新台幣3到5萬,賴瑋傑跟你說好 獲利部分由你跟他對分,是否如此?)他有提到這個,但是 我說我不要錢,你不要拿去亂搞就好。(問:你離職後,他 又跟你說要用你的帳戶,是說要用虛擬貨幣買賣嗎?)對, 但是我跟阿蛇完全不熟,我是基於相信賴瑋傑這個人,確實 我也沒有收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9751號偵查卷第163 頁背面)。惟賴瑋傑於110年12月15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 詢時則供稱:「…我是有詢問陳浩雲有無意願將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的網路銀行帳密予他人使用,陳 浩雲當時也在現場表示同意,就由陳浩雲將該帳戶的網路銀 行帳密給暱稱阿蛇男子。因為綽號阿蛇男子告知我有在收購 金融帳戶,我詢問在場的陳浩雲有無意見,陳浩雲表示同意 才提供的。大約於110年8月底,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的心之戀酒吧,由我跟陳浩雲都在場,一起交付給他的。當 時他說要作虛擬貨幣的買賣,他當時說他自己的金融帳戶已 經達到上限,所以要用別人的金融帳戶,說提供金融帳戶2 至3週,就可以分得新臺幣3至5萬元許,我跟陳浩雲就說好 獲利的部分,由我跟陳浩雲對分。」、「我不知道(綽號阿 蛇之人)連絡電話、年籍資料,現住地址應該是在臺南市安 平區永華五街與永華路口轉角的大樓裡面」等語(見111年 度偵字第10180號偵查卷第7-9頁)。參互以觀,渠二人之供 述雖因互有歧異,尚難遽採,然不論被上訴人在賴瑋傑交付 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綽號「阿蛇」之人時,有無 在場或有無分潤,均堪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有同意將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出借予綽號「阿蛇」之人,且知悉「 阿蛇」有以金錢收購帳戶之事,又賴瑋傑對於綽號「阿蛇」 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電話均不知悉,被上訴人 又何來得因信任賴瑋傑而擅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綽號「阿蛇」之人使用,自難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況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9月20日函覆本 院之函文可知,系爭帳戶於110年10月12日在網銀自行設定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號,於113年4月22日 以前之轉帳額度高達300萬元,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而上 開約定轉帳帳號自110年10月12日至該帳戶遭警示為止,均 供作系爭帳戶匯出被害人遭詐騙之高額款項之用,亦有系爭 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偵查卷可稽。衡諸約定轉帳帳號設定後, 可享有較高轉帳額度,且為確保交易安全,約定轉帳帳號之 設定,須本人持身分證及原留印鑑臨櫃辦理或持晶片金融卡 在該銀行網路ATM申請,此為使用網路銀行者所知悉,又被 上訴人自承並未交付金融卡,則於網銀設定上開約定轉帳帳 號,是否非由上訴人為之,顯非無疑。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 僅有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借予賴瑋傑使用,後續 不知係如何使用系爭帳戶云云,亦難採信,益見其已構成注 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⒉復查,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係00年0月出生之成年人,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審酌我國近年詐欺取財犯罪盛 行,非但常有民眾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亦多有 民眾因貸款、謀職、感情等理由,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不 熟識之人使用,導致帳戶遭凍結成為警示帳戶,甚而涉犯幫 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且衡諸如未經合理查證或無正當理由 ,不應輕易將自身之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交付予他人,業經 政府及新聞媒體廣為宣導,金融帳戶之所有人自應負有避免 自己之銀行帳戶成為助長詐欺集團詐騙犯行工具之注意義務 ,被上訴人既為有相當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 注意義務當無不知之理,其卻輕率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工具,並為其 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以利自系爭帳戶匯出款項,使上訴人因遭 詐騙匯入20萬元,致受有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自屬欠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揆 諸上開說明意旨,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之前揭損害20萬元,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有 理,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10

PCDV-113-簡上-129-20250110-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許倫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賠償因 離職安排及精神傷害所造成之損失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原 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支付未給予的合理補償、第3項係請求被 告退還款項(工資或保險費用),而前揭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價額應 合併計算之,惟因前揭聲明第2、3項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均屬不明 ,此部分應受判決之事項,難謂具體明確,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是以,倘原告就前揭聲明第2、3項仍為請求,則應補 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逕依所查報之相關費用金額 ,合併計算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800萬元後,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日起施行生效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又倘原告僅就聲明第1項 為請求,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100元。另原告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及住所或所之記載,暨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 出起訴狀繕本(含所用書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10

PCDV-114-勞補-7-20250110-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2號 原 告 謝宗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財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而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 (下同)3萬7,800元、代墊款4,721元、資遣費1萬5,000元、未 提繳勞退損失1萬4,400元,金額共計7萬1,921元,其中工資3萬7 ,800元、資遣費1萬5,000元、未提繳勞退損失1萬4,400元,合計 6萬7,200元部分,依訴訟行為時之法律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 :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代墊款4,721元部 分,因不具前揭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 適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1,92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然須扣除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67元。從而,本件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另 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並未檢附所用書證,於法亦有未合。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 ,及補正起訴狀繕本所用書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又原告請求提繳6%勞工退休金部分乃應提繳至原告 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不得與其他請求合併 計算金額,原告應於訴之聲明單獨列為一項,請求提繳至原告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倘要更正訴之聲明,應 併具狀為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07

PCDV-113-勞補-362-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瑞普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 代 理 人 張菀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9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17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賴麗純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 113年7月26日 2,000,000元 DL0135536

2025-01-06

PCDV-113-除-717-20250106-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合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盧佑承 被 告 臺洋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采芬 訴訟代理人 謝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任職被告臺北辦事處(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6樓)擔任研發部課長,約定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於每月10日發放薪資,並於同 日簽訂特別條款合約(下稱系爭特別條款),其內容為:「 …茲因甲方(即被告)人力需求而要求乙方(即原告)提早 入職,致乙方須賠償原任職公司提前離職違約金,甲乙雙方 同意,如乙方任職甲方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者,甲方應於 聘僱合約約定之薪資、獎金外,再補貼乙方新台幣18萬8000 元,併於112年12月份之薪資發放」,原告於被告任職已逾1 12年12月31日,並於113年1月31日遭被告解僱,惟被告迄今 仍未依系爭特別條款支付約定之補貼款。  ㈡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簽訂聘僱合約書,且系爭特別條款並無蓋 用被告之公司章,自不生效力云云,惟原告係於112年6月26 日收到被告發出之錄取通知及聘僱合約書,且因信任被告而 未於聘僱合約書上簽名,但原告既基於兩造所合意之契約內 容,於112年7月11日至臺北辦事處上班,被告自斯時起亦每 月給付原告薪資,並將原告納入勞健保,可證兩造間勞動契 約已生效,並無主約不存在之情事。況原告於112年7月11日 報到上班並簽訂系爭特別條款時,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葉柏呈,並享有人事任命權及簽署合約之權利,葉柏呈既係 代表被告與原告達成合意,自不容被告於變更法定代理人後 而拒絕給付。甚且,原告係於確定任職至112年12月31日時 將系爭特別條款提交至被告之南投總公司,並申請與112年1 2月薪資併同給付,被告於收受後派其副總謝武昌出面議價 ,並要求提出原告與前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仁寶公司)之合約,顯見被告已承認系爭特別條款之效力 。  ㈢爰依系爭特別條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00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7月10日前係任職於仁寶公司,並與 仁寶公司簽訂獎勵優秀人才持續服務協議書,約定任職2年 ,由仁寶公司提供18萬8,000元予原告。嗣原告於112年7月1 1日至被告臺北辦事處報到上班,直至112年12月29日提出錄 取通知書及系爭特別條款書影本,被告始得知有補貼款一事 存在。又被告新進員工報到流程為寄送錄取通知書,報到後 簽署聘僱合約書及保密合約,因被告臺北辦事處負責轉達之 人員曹淑婷(人事及行政係由南投總公司之人員負責)於11 2年12月底即發薪前10日將系爭特別條款交予謝武昌,謝武 昌係告知曹淑婷應將系爭特別條款寄回南投總公司,由南投 總公司審核及確認,而南投總公司於收到系爭特別條款後, 認為體系內並無此等文件,故要求謝武昌尋找原告所簽訂之 聘僱合約書,但因一直沒有找到,謝武昌乃要求原告補簽聘 僱合約書交至南投總公司,然原告並不接受,南投總公司因 而認為文件不齊全故不承認系爭特別條款之效力。再者,觀 諸系爭特別條款內容:「本聘僱合約書係基於甲乙雙方聘僱 合約另訂定之特別條款…」,兩造間既無聘僱合約書作為主 約,已如前述,何來系爭特別條款之簽訂,甚且系爭特別條 款上亦無蓋用被告之公司章,自無任何正式之法律效力等語 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 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同條第5項準 用第57條規定甚明;故凡與公司營業有關之一切事務,董事 長均有代表公司辦理之權,不以公司章程所載之營業事項為 限,以維謢交易安全及保障善意之交易相對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公司法第202條規 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內部如何 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 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 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 劃分,就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 異,為保障交易安全,自應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 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 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逕否 認其效力。查系爭特別條款係由斯時擔任被告董事長之葉柏 呈代表被告與原告所簽署,被告雖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並抗 辯:兩造間既無聘僱合約書作為主約,何來系爭特別條款之 簽訂,且未蓋用被告之公司章,自無法律效力云云。然證人 葉柏呈在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系爭特別條款確實係由伊 本人代表被告所親簽,簽這份文件時伊是被告的法定負責人 ,當時伊洽詢原告是否有回被告工作之意願,原告說要等在 仁寶公司年資期滿再離開就可以不用付違約金,但對伊來說 緩不濟急,所以伊就口頭跟原告約定關於違約金部分被告會 全額給付,當原告來被告就職後,伊就跟原告簽立系爭特別 條款,因為伊希望員工可以專心在工作上無後顧之憂而給予 保障,一方面是因很感謝原告不希望原告有虧損,且我們跟 所有員工不一定都會簽訂聘僱合約等語,是系爭特別條款已 堪信為真正,且觀諸葉柏呈與被告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 訟,依被告所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5號民 事判決可知,葉柏呈與被告均不爭執雙方委任關係係於112 年8月5日始經終止,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葉柏呈 於112年7月11日簽署系爭特別條款時確實仍係被告之董事長 ,故凡與公司營業有關之一切事務,葉柏呈自有權代表被告 辦理,揆諸前揭說明,葉柏呈代表被告與原告所為之行為, 在法律上視為被告本身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當然歸屬於被告 ,不因未經公司用印而受影響,而縱認尚須送交總公司審核 確認,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被告之董事長無此權限 知情而非屬善意,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況僱傭契約並非以 簽定書面為必要,只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且被告 並不爭執原告自112年7月11日起即至被告臺北辦事處報到上 班等情,足認兩造間僱傭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不因未簽立書 面之聘僱合約而受影響,是亦難僅因兩造間未簽立書面之聘 僱合約書,即謂系爭特別條款不生效力。故被告前開抗辯, 委不足採。 ㈡又查,系爭特別條款之當事人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並 載明由甲、乙雙方就聘僱事宜特別約定事項達成合意,並同 意內容如下:「茲因甲方人力需求而要求乙方提早入職,致 乙方須賠償原任職公司提前離職違約金,甲乙雙方同意,如 乙方任職甲方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者,甲方應於聘僱合約 約定之薪資、獎金外,再補貼乙方新台幣18萬8,000元,併 於112年12月份之薪資發放。」,有系爭特別條款及原告匯 付原任職公司仁寶公司之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而按當 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既針對被告同意補貼原告自原任職公司提前離職之違約 金18萬8,000元等節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而達成協議,且原 告於112年12月31日仍任職於被告,並為兩造所不爭,應認 系爭特別條款業已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8萬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特別條 款約定,有關補貼款18萬8000元應併於112年12月份之薪資 發放,又原告主張被告月薪資係於翌月10日發放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特別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萬8,00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06

PCDV-113-勞簡-39-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23號 原 告 李依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6 日北監宜裁字第43-A01G2J4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北監宜裁字第43-A 01G2J4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19日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2段137 巷,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攔停並依 法製單舉發,由原告當場收受。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經被 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案發當時為凌晨1時左右,天色昏暗且無足夠之燈光照明, 原告自違規地點之停車格處準備駛離,惟該處單行道指示標 誌設於停車格左方之林森北路路口,並非於原告所在之停車 格方向所能見。原告當時亦有告知舉發員警,因不熟悉該處 路況,且案發時間非用路尖峰時段,所造成之交通危害微小 ,逆向行駛之距離及時間短,違規情節輕微,應可以勸導代 替舉發,惟員警仍立即開單舉發,顯有裁量濫用之違誤,原 處分應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違規地點為東往西之單行道,現場設有相關標誌可供 用路人辨識,於路面亦繪設有指向線指示車輛行駛之方向, 原告應可知悉該處為單行道,其未按遵行方向由西往東行駛 ,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另原告本件違規行為,非屬得施以勸 導之項目。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不按遵行之方向 行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記違 規點數1點,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33至3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執勤員警於113年6月19日1時1分許,見系爭機車在臺北 市中山北路2段137巷有不遵循方向行駛之行為,遂予以攔檢 製單舉發;查前揭臺北市中山北路2段137巷為東往西之單行 道,現場並設有相關標誌、標線,可供用路人辨識,系爭機 車既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行為,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另 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查證,系爭機車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 駛行為(西往東),且所行駛之處路面繪設有指向線,該標 線即指示車輛行駛之方向,駕駛人自可知悉等情,有舉發機 關113年8月1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8980號函暨所附監 視器擷圖、街景圖(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3至47頁)附卷 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依上開監視器擷圖(本院卷第43頁)可見,原告將系爭機車 自路邊停車格牽出,該處地面明顯可見繪有指示車輛行駛方 向之指向線,原告應可知悉該處車輛行駛方向,然原告仍逆 向駛離,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應依指示方向行 駛等交通法規實難推諉不知,且以上開標線繪設明顯、清晰 並無不能辨識之情,難認原告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 可見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並為員 警當場舉發在案,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 有據。 3、至原告主張其所在位置無法看見單行道指示標誌,其所生危 害輕微,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云云。然如前述,其逆向行駛之 道路地面均有繪設清晰可見之行車方向指示線,又其上述違 規行為,本非屬裁處細則第12條所列舉得施以勸導之項目; 況且,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將使其他用路人無法預期反向來 車,極易因反應不及而導致事故發生,對於交通秩序其他人 車之安全影響甚鉅,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附此敘明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06

TPTA-113-交-1923-20250106-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曉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文聰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 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提起上訴到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按。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22萬4,1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1萬9,7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06

PCDV-112-勞訴-117-20250106-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俊明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丹佛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orben Christens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 年1月2日提起上訴到院,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7萬1,820元【計算式:181,197元×1 2月×5年=10,871,820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萬9,366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12萬6,244元(計算式:189,366元x2/3=126,244元),故本件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122元(計算式:189,366元-126,244元= 63,1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06

PCDV-112-勞訴-217-20250106-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羅麗鳳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上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尚亨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許弘奇律師 江孟貞律師 謝存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05年5月3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財會人員,離職前 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3,900元,在職期間原告 勤奮積極、兢兢業業。詎被告於112年8月17日以辦事不力無 法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惟被告並未具體舉證原告有何不 適任情形,僅係以公司租賃車輛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為 由將原告資遣,然公司租賃車輛是否能理賠,本需經由保險 公司審查、核可,並非原告一人之力所能決定,以此責怪原 告並不合理,況原告身為財務人員,申請理賠本非原告之職 務範圍,被告據此指責原告辦事不力、無法勝任工作,恣意 將原告資遣之行為,明顯違悖比例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故被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無效。  ㈡又因被告係於112年8月17日違法資遣原告,並預告於112年8 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即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原告 縱未實際提供勞務,依法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12年8月27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每月工資5萬3,900元,及2個月薪資 之年終獎金10萬7,800元,並按月提繳3,324元(即月提繳工 資為5萬5,400元×6%)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且原告在 職期間係有加班事實(出勤時間、加班時數均詳如本院卷第 43至66頁之附表所示),經統計後,原告共加班27,276分鐘 ,其中26,018分鐘應以1.34倍計算、1,258分鐘應以1.67倍 計算,以原告每月薪資5萬3,900元作為計算基礎,每日工資 為1,797元、每小時工資為225元、每分鐘工資為3.743056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共計為13萬8,362元【計 算式:(3.743056×26,018×1.34=130,496)+(3.743056×1, 258×1.67=7,864)=138,362】。  ㈢被告辯稱兩造已達成資遣之合意,合意條件為「額外給付2個 月之年終獎金」云云,惟離職申請書明確記載離職原因為「 其他:非自願」,及資遣通知書亦明確記載被告係按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於112年8月17日被 通知資遣後,旋即於112年8月22日申請勞資調解,調解會議 中亦隻字未提合意資遣,凡此均足以證明本件係因被告片面 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係因兩造合意而終止。至於資遣通知書 上,原告雖有書寫「$234,915元本人同意」之語句,然其僅 係在被告發動資遣後,就金額部分與被告進行確認而已,並 非係因原告同意被告資遣之行為。另再參照調解紀錄,資方 主張欄位:「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㈡有關勞方之請求, 本公司尚需攜回硏議,故定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第二 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㈠本公司願按勞方末年任職期間比例給 付l個月年終獎金,約3萬3,987元。」。就應給付之金額完 全未有共識,顯然兩造亦根本未有達成資遣合意。甚且,被 告雖於113年l月25日有匯款10萬7,800元予原告,然此均已 係被告知悉原告有起訴事實後所為之動作,目的係建立合意 資遣之假象及外觀,藉以混淆視聽,併參照證人宋詩婕(即 被告人資單位人員)到庭所為之證述,亦明確可證原告並無 同意資遣,被資遣時情緒反應係很生氣無法接受,且被告發 動資遣的原因,係被告認為原告工作不力,並非合意資遣, 況被告在辦理資遣時、調解會議時亦均明確表示拒絕給付年 終獎金予原告,顯見被告辯稱兩造已達成資遣之合意,合意 之條作為「額外給付2個月之年終獎金」絕非事實。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並未依加班管理辦法規定事先申請自無法請 求給付加班費云云,惟參照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 1030061187號、105年3月16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0465號函 釋意旨,本件原告既於工作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加班事實, 且雇主亦未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不得逕以勞工未完備 加班申請程序為由拒絕給付加班費。  ㈤併為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8月2 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8日給付原告5萬3,9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8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年於除夕前1日給付原告10萬7,800元,及各期給付分別 自每年除夕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 告應給付原告13萬8,362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自112年8月27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就聲明第2至5項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已就原告之離職條件達成合意,並就離職原因合意為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而屬於「合意資遣」之情形,原告 提出除法定資遣費外應再由被告給付2個月年終獎金之離職 條件,被告業已允諾,是原告之勞動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 ,原告自不得請求恢復僱傭關係:  ⒈原告原任被告之財計課,負責財務與會計相關事項,並直接 向被告總經理報告,而因被告總經理就原告之工作表現時有 怨言,兩人長期有相處不睦之情形。於112年8月17日又因租 賃車輛理賠致生齟齬,被告總經理遂請原告向人事部門要離 職單,原告並即回覆電子郵件表示「我願意依您的指示被資 遣」,被告總經理即請原告在「今明兩天交接給佳鈴」。惟 斯時被告尚未提出係以勞基法第l1條或第12條第1項之何款 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抑或將以合意終止之方式終 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亦尚未表明期待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之日期。  ⒉嗣經原告與被告人資單位人員雙方討論、協商後,由原告於1 12年8月17日當日填寫離職申請書,被告人資即製作註明資 遣事由為「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計算資遣費 為23萬4,915元之資遣通知書予原告參閱,而原告參閲資遣 通知書後,即於其上加註「$234,915 本人同意 另依勞動契 約全年保障14個月2個月年終應計算且支付尚未加入」並於 其後簽字,以此方式要求被告提出額外給付原告2個月年終 獎金作為合意資遣之條件,後經被告資深人資專員代表簽字 表達被告承諾該離職條件。而該額外給付2個月年終獎金之 離職條件,係原告基於其自由決定,主動將其填入被告所製 作之資遣通知書中,經被告資深人資專員以簽字方式同意原 告提出之離職條件,兩造並合意以勞基法11條第5款為由終 止勞動契約,並以當日(即112年8月17日)為最後工作日, 薪資結算至112年8月26日,退保日期亦為112年8月26日,原 告亦接續填寫「離(調)職會簽表」、交接工作事項表暨離 職交接程序、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保密暨競業禁止協 議書等文件,並已完成交接,是以原告之勞動契約即已經兩 造合意終止無疑。  ⒊至於「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部分,該部分業經 原告同意,合意載於資遣通知書上之離職事由,如此原告亦 得享有依就業保險法下之補助,包括請領失業給付、提早就 業獎助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利益,故兩造因此方約定 以此為資遣事由,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使原告得 在最大程度內於離職後保障其生活與其經濟利益。  ⒋承前,兩造既係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意以112 年8月17日為最後工作日、薪資結算至112年8月26日,亦於1 12年8月26日退保,是自112年8月26日之後被告自亦不需再 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退休金專戶;至年終奬金部分, 兩造另有達成應再給付2個月年終獎金之合意資遣協議,故 被告確應給付原告2個月年終獎金,而此部分被告業於113年 1月25日給付予原告,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提繳勞工 退休金及年終獎金。  ㈡關於原告請求任職期間之加班費共計13萬8,362元部分:  ⒈依據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加班時數,係自107年5月2日起至 其離職之112年8月17日止加班時間之加班費,惟加班費之請 求權時效僅有5年,但原告遲至112年10月5日之第2次調解會 議時方首次提出加班費請求,故其所請求107年5月2日起至1 07年10月5日間之加班時數之加班費,即已罹於時效。  ⒉又觀諸原告離職時之薪資結算表,就原告112年8月份加班費 ,被告已依原告之申請核給4.35小時之加班時數與加班費94 5元,惟原告之請求亦未扣除此部分之加班費,則此段期間 之加班費請求,因被告已給付而自無理由甚明。  ⒊再就原告請求自107年10月5日後加班時數之加班費部分:  ⑴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4條第1、3項約定,倘被告訂 有加班之相關規則,原告自應依約遵守並循公司內部相關規 則辦理。而被告就員工之加班,設有完善之事前、事後加班 費申請制度,且該加班管理辦法業已於被告內部公告,而依 加班管理辦法第3條第3、4項規定,公司員工加班,須先行 申請且經權責主管核示後始得申請加班作業、須完成實際加 班作業並經權責主管審核後,送交總經理核准完成,始得生 效;第4條第5項亦設有加班之申請流程,即員工須於實施加 班前1個工作日填寫加班申請單,並經權責主管同意核准後 始得加班,而如臨時加班而未及填寫申請單者,亦須先以口 頭或其他通訊方式向主管報備並經核准,且須於次1工作日 填寫加班申請單、加班請領加班費或補休同意書並述明原因 ,並為權責主管合適與總經理核准。則如原告有職務上之加 班需求,其即本應依公司制度向被告申請加班,其始得為加 班作業,以利被告控管營運成本,並有助於減低員工自身不 必要之工作時間。  ⑵又原告之職務係財會人員,其職位本質上無需經常性加班, 就其請求部分,除前述112年8月份原告已申請、被告已給付 之部分外,原告從未申請加班,該等時數即從未經被告同意 。被告依加班管理辦法設置之加班費申請制度亦長年正常運 作,原告離職之最後一天,被告亦依原告之申請核給該月之 加班時數4.35小時與加班費945元。是既原告所請求之107年 8月22日後加班時數之加班費部分,該等時數均從未經原告 依加班管理辦法向被告申請、經被告同意,此即顯係原告自 行延後下班產生之工作時間,自須由原告證明該延後下班時 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得請求此部分之加班費。  ⑶被告固不爭執附表所列出勤時間(除107年11月1日、111年12 月30及112年7月18日之出勤時間外)即為原告進出被告辦公 室之時間,惟細觀附表內於107年10月5日後之加班時數,大 多數之時數僅有30分鐘以下,甚至僅有1、2分鐘之時數,此 部分共計有10,167分鐘,佔原告請求107年10月5日後之加班 時數24,345分鐘之將近2分之1強,如計算10分鐘以下之時數 ,亦有1,878分鐘。依一般經驗法則,此等未經申請、時數 不長之加班時數,恐僅為其自己逗留於辦公室未即時打卡離 去而產生之時數而與其工作上之需要完全無關,原告5年來 亦均未就此提出加班申請,堪認原告請求加班費即無理由。  ⑷再者,被告針對員工之出勤,設有上下班各半小時之緩衝時 間,如被告之員工新人手冊關於上下班時間之規定所示,亦 即表定上下班時間為上午9時、下午6時,但原告得於表定上 班時間後於上午9時30分前進辦公室、表定下班時間後於下 午6時30分前離開公司。於此種彈性出勤時間制度下,上下 班出勤時間因員工未能抓準精確之上下班時間而時有略為超 出8小時工時之情形亦非不可想像,但如發生此類略為超出8 小時工時之情形,此亦多僅係該員因未抓準上下班時間逗留 於辨公室未即時離去所致,而非基於其工作上之需要。而原 告如附表所列之加班時數,如前所述,大多亦僅有30分鐘以 下,僅數分鐘之時數亦在所多有,故原告所請求之加班時數 顯然即多非基於其工作上之需要所致,其據此請求加班費自 無理由。  ⑸此外,附表亦具顯然錯誤之處,首先,原告附表內有多筆把 因公外出但提早回歸辦公室之時間,不記為其應出勤之時間 ,導致發生該日其明顯係準時上下班,但仍為原告記為加班 時數之結果,例如108年7月18日、108年8月13日之時數,依 前開紀錄原告皆於下午6時30分之彈性下班時間前即離開辦 公室,但仍為原告記載顯然多於下午6時後逗留辦公室時間 之加班時數,可見原告依附表計算之加班時數、加班費顯有 計算方式錯漏之處。另107年11月1日之加班紀錄,下班時間 同時記載為下午6時35分、隔日凌晨5時30分之離開辦公室紀 錄,與此同時卻未有2筆進入辨公室的紀錄可資比對,離去 時間亦與常態不符,此筆紀錄顯不正常,被告亦無對此有內 部紀錄,此即顯係為原告所提出之記錄有錯誤或自動記載該 時間之電腦系統有所錯誤所致,類此恐有記錄錯誤之時數合 計亦共有1,190分鐘(即107年11月1日加班時數668分鐘、11 1年12月30日加班時間436分鐘、102年7月18日加班時數86分 鐘),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甚明。  ⑹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計算之加班費,其未把被告已給付之 部分扣除,且絕大多數紀錄亦顯為原告自行逗留於被告所致 ,與原告之工作上需要完全無關,亦有多筆把因公外出但提 早回歸辦公室之時間,不記為其應出勤之時間、顯然不正常 之進出辦公室記錄之錯誤,原告依附表計算加班時數並據此 向被告請求加班費,即顯無理由至明。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5年5月3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財會人員,於112年8月17 日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2年8月26日。  ㈡原告離職前約定薪資為5萬3,900元。  ㈢原告所提附表,除其中107年11月1日、111年12月30日、112 年7月18日之出勤紀錄外,係為原告實際進出被告辦公室之 時間。  ㈣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已給付原告如原證4所載2個月年終獎金1 0萬7,800元。  ㈤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填寫離職申請書,離職原因為「其他: 非自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陷於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是否已於112年8月17日合意以資遣方式於112年8月26 日終止勞動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無明文禁止勞雇 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 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 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 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勞雇雙方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 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 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兩造於112年8月17日合意以勞基法11條第5款為由終 止勞動契約,並以當日為最後工作日,薪資結算至112年8月 26日,退保日期亦為112年8月26日,原告亦接續填寫離(調 )職會簽表、交接工作事項表暨離職交接程序、離職人員保 密確認聲明書、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書等文件,並已完成交 接,足認原告之勞動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等語,業據提出 電子郵件、離(調)職會簽表、交接工作事項表暨離職交接 程序、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書等 件為證。原告固主張兩造就應給付年終獎金部分未有共識, 顯然未達成資遣合意云云。然觀諸原告於112年8月17日下午 3時31分寄送予被告負責人謝尚亨之電子郵件即已表明:「D ear老大:收到,那請問您是要我做到今天嗎?我願意依您 的指示被資遣,但我手邊還有很多工作尚未完成,倘若您是 讓我今日離開,我會今日加班寫明我負責的工作事項及未完 成的工作,另外請問我要先交接給哪位呢?離職後我就不再 來交接了,請您知悉」等語,且復同意簽署離職申請書、離 (調)職會簽表、離職暨交接程序、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 書、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書等文件,並於記載有以「勞工對 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為資遣事由及計算預告工資3萬7 ,730元及資遣費19萬7,185元,總計23萬4,915元之資遣通知 書上簽名,並自行註記:「$234,915本人同意,另依勞動契 約全年保障14個月,2個月年終應計算且支付尚未加入」等 文字。再參諸證人即被告公司人資宋詩婕在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112 年8 月17日原告本人過來我位置,跟我說老闆要 資遣她,叫她來找我,那天老闆不在,我有跟副總即郭建志 確認,確認老闆是否要資遣原告,然後問副總交接之事項, 因為老闆秘書即張人懿也有在,我有問秘書說那是我拿單子 給原告寫,另外要交接給誰,因為老闆不在所以有詢問副總 及秘書這些事項,後來秘書就說按照老闆信上寫的,但我沒 有收到這封信,就叫我拿離職的文件給原告去簽寫,後來我 就拿給原告簽寫後,就叫原告先寫,然後跟她說我去計算原 告的資遣費,我資遣費算完後,我就拿去給原告,並請她看 一下,請她確認金額是否有誤,如果正確就請原告簽名,後 來原告看了後跟我說少了兩個月的年終,我就跟她說我去問 一下副總,然後我就跑去問副總,副總就說不給她,我就回 來跟原告說我有詢問副總,副總說不給,後來原告就問她可 否在離職文件上標註少兩個月的年終,我就說妳可以標註在 上面,我會幫妳轉達給老闆,會詢問老闆妳說少了兩個月年 終,後來原告簽好文件後我就收回,原告就去跟她同部門的 辦理交接,我就做到這邊而已。」等語,足見被告於112年8 月17日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資遣原告,但原告受被告通知資遣決定後,同意按被告資遣 規定辦理,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兩造已於112年8月17日同意 以資遣方式於112年8月26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縱使被告 於112年8月17日未表示同意支付原告年終獎金,然此僅涉及 兩造依勞動契約就有關原告離職時應否給付當年度年終獎金 之爭議,尚不足以因此認定原告並未同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 動契約。況不定期勞動契約屬繼續履行之契約關係,首重安 定性及明確性,原告於112年8月27日離職後,於112年9月14 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時,並不爭 執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僅向被告請求給付112年度年 終獎金10萬7,800元,客觀上亦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任,認 為原告就兩造間僱傭契約業已終止並無爭執,嗣遲至112年1 0月5日進行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時,始追加主張恢復僱傭關 係,自顯非有理。從而,兩造既已同意以資遣方式於112年8 月26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薪資5萬3,900元本息,及按年於除夕前1日給付原 告年終獎金10萬7,800元本息,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324 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承上,兩造已同意以資遣方式於112年8月26日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不得再依勞動契約及民法 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勞務報酬及年終獎金暨提繳勞工退休金 ,況被告就原告仍有提供勞務之112年度,亦已於113年1月2 5日給付年終獎金10萬7,800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 月27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5萬3,900元本息 ,及按年給付年終獎金10萬7,800元本息,並按月提繳勞工 退休金3,32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之加班費共計13萬8,362元,有無 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 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 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29條、第130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其反面解釋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仍於請求時即告中斷。 查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前於112年10月5日在新北市 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即追加請求加班費13萬9,548元, 於同日調解不成立,但原告已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12年12月 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11頁 )。則自112年10月5日申請調解時時效中斷,其回溯5年為10 7年10月6日,是原告於107年5月2日起至107年10月5止之加 班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就此段期間因此所生之加班費,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有關107年5月2日起至107年10月5 止之加班費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其他部分請求 權則尚未罹於時效,併予敘明。  ⒉次按員工如有加班之事實,無論雇主就該員工加班行為是否 實際給付加班費或以補休代之,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 增加,是以雇主關於員工有無加班事實及其必要,如已訂有 相關規範,勞雇雙方自應遵循辦理。又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 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 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等語,參諸其立法理由,係謂:雇主 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 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 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 ,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 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 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 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 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 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等語,是勞工雖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 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就 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以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加以規範,若勞 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仍 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上開勞動事件法固於109年1月1日起 施行,惟該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 事件亦適用之,是本件仍有前揭勞動事件法之適用。故而, 勞工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須雇 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情形,始足當之,如 勞工片面延長工時,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尚不得逕請求雇 主給付加班費。至原告雖援引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 第1030061187號、105年3月16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0465號 函釋意旨,然行政機關之函釋,法院於審判案件時,本不受 其拘束,且上開函釋已與勞動事件法前揭規定相扞格,自不 足採。 ⒊經查,依被告所定人事章則工作規則,其中加班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1.人事單位負責本辦法執行、彙總、審核、督導 及每月加班匯總於當月份薪資支付。2.加班申請核准權:總 經理。3.加班須先行申請且經權責主管核示後,始得申請加 班作業。4.同仁須完成實際加班作業並經權責主管審核後, 送交總經理核准完成,始得生效。」,有被告提出之加班管 理辦法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員工有加班之需求,須經權責主 管核示後依程序申請加班,且於完成加班後尚須經權責主管 審核並送交總經理核准,而設有加班申請及核准制度,自可 推翻勞動事件法第38條以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作 為勞工經雇主同意執行職務時間之推定,亦即原告須舉證證 明其請求加班費期間,已依被告所定加班管理辦法申請加班 並已經總經理核准,或確實有延長工時之必要並有處理業務 之事實,始得請求加班費。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出勤紀錄, 除於112年8月17日有經被告核准自下午7時至10時加班外, 其餘日期並未有任何申請核准紀錄之記載,且原告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已向被告申請核准加班,或確實有延長工 時必要等事實,是原告就107年10月6日以後片面延長工時部 分,均不得逕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準此,本院僅需審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17日加班費1,048元【計算式:225 ×2×1.34+225×(191-120)÷60×1.67=1,048】,是否有據,至 原告其餘加班費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⒋又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17日加班費,已如前述 ,而原告依出勤紀錄雖主張該日加班時數為191分鐘等語, 然被告經核准加班時間為「19:00-22:00」,足見被告使原 告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時數為3小時即180分鐘,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超逾之11分鐘確實有延長工時之必要,自僅堪 認定其加班時數為3小時。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到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是依被告所提出112年8月份薪資單之記載,以原告加班時數 3小時,計算加權時數為4.35小時【計算式:2×(1+1/3)+1× (1+2/3)=4.35】,尚無不合。再查,兩造於原告離職前所 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3,900元,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主 張其時薪為225元(計算式:53,900元÷30日÷8小時=225元) ,自屬有據。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17日加班 費為979元【計算式:225×4.35=9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告已給付原告112年8月份加班費945元,有原告之 薪資單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112年8月份加班費差額34元,且因被告應於112年9月8 日發放原告之112年8月份薪資(含加班費),是原告請求應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相關勞動令 ,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4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其餘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自11 2年8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5萬3,900 元本息,及按年於除夕前1日給付原告年終獎金10萬7,800元 本息,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32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06

PCDV-113-勞訴-2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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