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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436、2241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4387、15169、16022、19260、25748號、113年度偵 字第1414),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215、279頁 ),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其他,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故原審量刑過 輕等語(金簡上卷第215、279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2.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即中間時法); 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裁 判時法),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3.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亦查 無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前揭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 判時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故依上述修正前(即行為時)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及依其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如 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及裁判時法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是依具體個案,綜合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 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亦查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所涉洗錢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適用法條既 有變更,當有撤銷改判之必要。  2.至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對犯罪 所生損害並無任何補償乙情,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原審業已 衡酌之事由指摘量刑過輕,自難認有理由。  3.從而,檢察官以前詞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 率爾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 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簡上卷第30 5至327頁);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1個銀行帳戶資料,並未獲有報酬 ,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自述高職 畢業,入監前從事務農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元,有1名未成 年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簡上 卷第3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謝長夏、李侃穎移 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CTDM-113-金簡上-112-20241231-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85號 原 告 馮嘉佩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許文碩 被 告 羅雍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2-31

CTDM-112-附民-385-2024123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斈(原名曾文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4593、205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17084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 6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易字第72號),嗣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原名:丁○○)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 話門號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 團利用或持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他人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並利用金融帳戶或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匯入詐欺贓款 ,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 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A門號)SIM卡後,旋連同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國泰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下合稱上開2帳戶資料)均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A門號SIM卡及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111年8月3日持上述資料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 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丙 ○○悠遊付電支帳戶),並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社群網 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欲申辦貸款需先依 指示匯款累積信用分數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 14日15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丙○○悠遊付電 支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該集團成員又於111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予甲○○,佯稱:可點擊網路賣場頁面搶單以賺取傭金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9日17時40分許匯款2,000 元至丙○○郵局帳戶,該筆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又於111年8月7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 號)SIM卡後,旋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111年8月22日前某日以于恩浩(業經本院通緝, 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于恩浩中信帳戶)及B門號SIM卡,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錢包(下稱于恩浩虛 擬貨幣錢包)後,再於111年9月9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 聯繫乙○○,佯稱:可介紹明牌投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9月9日13時24分、14時22分、14時27分,以超商代 碼繳費方式付款1萬元、2萬元、1萬元至于恩浩虛擬貨幣錢 包內,旋遭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地址,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金 易卷第274頁),核與同案被告于恩浩警偵訊供述(偵一卷 第9至13、139至141頁)、證人即告訴人戊○○、甲○○、被害 人乙○○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5至18頁、偵二卷第11至15頁、 併偵一卷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丙○○悠遊付電支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1頁)、于恩浩虛擬貨幣錢 包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至49頁、金易卷第101 至105頁)、A、B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51頁、偵 二卷第25頁)、丙○○郵局帳戶、丙○○國泰帳戶、于恩浩中信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5至59、併偵一卷第 71至73頁、金易卷第33頁)、同案被告于恩浩與詐欺集團成 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79至83頁)、告訴 人戊○○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7至30頁)、告訴人甲○○提出之名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併偵一卷第19至27、39至65頁)、被害人乙○○ 提出之便利商店繳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偵一卷第69、71至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2.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即中間時法); 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裁 判時法),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3.本案被告事實一、(一)至(二)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 備程序始自白洗錢犯行,是依上述修正前(即行為時)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及依其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如適用 修正後(即裁判時)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及裁判時法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被告之情形因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 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具體個案,綜合 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述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或持該金融帳 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作為收受、轉出詐欺 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或轉 匯,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是核被告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上開門號SIM卡及上開2帳戶 資料均係交予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其於111年4、 5月認識該人後,即將銀行帳戶交予其使用,A、B門號SIM卡 則是申辦完後即交予該人等語(金易卷第272至273頁),堪 認被告事實一、(一)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交付A門號SIM卡及上開2帳戶資料予同一人,應認係以 一接續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戊○○、甲○○,並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事實一、(一)交付A門號SIM卡及上開2帳戶資料,與事 實一、(二)交付B門號SIM卡之行為,時間相隔數月,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事實一、(一)至(二)均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上開2次幫助洗錢犯行,爰均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阮寶玲亦受詐騙而 匯款至丙○○郵局帳戶內,然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84號 移送併辦,該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一 、(一)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交付不 詳之人,極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竟率爾 於上開時間分別將上述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易卷第21至23頁 );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2次犯行均未獲有 報酬,及各次犯行交付之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數量,告 訴人、被害人人數、遭詐取之金額,其2次犯行均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自述高職 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1,500元,離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易卷第275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 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 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 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被告2次犯行遭 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顯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2次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 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均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 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 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二)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CTDM-113-金簡-901-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儀 具 保 人 張禾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210號、113年度執字第7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禾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 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 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年刑 保字第27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揭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具保人於 民國112年7月17日繳納指定之金額,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 。而被告具保釋放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5558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 13年9月19日確定,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 (二)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 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按其住所即戶籍址,傳喚應於113年11月20日前到案執行, 執行傳票合法送達。檢察官併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 )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5萬 元,函件亦合法送達具保人住所址。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 ,具保人亦未偕同(帶同)被告到案,復經拘提無著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通知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 拘提報告書、被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 表可憑。 (三)從而,經傳拘被告暨通知具保人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並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 與具保人迄裁定時均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 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是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DM-113-聲-3097-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綺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冠綺係告訴人高雄市永安區漁會之助 理幹事,其知悉告訴人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速達公司)之契約客戶,欲託運貨物時,僅須於統一速達公 司官網之契約客戶專區,登入告訴人之客戶代號,再鍵入收 、寄件人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等資料,即可印製託運單,再 連同貨物一併交予統一速達公司之收貨人員,即完成託運, 而運費則以月結方式計入告訴人之帳單內。詎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託運日期,在高雄市○○區○○路0○0號永安區漁會加工廠內, 以電腦連結至統一速達公司官網,登入告訴人之客戶代號, 印製如附表所示之託運單,再連同貨物一併交予收貨人員, 致統一速達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貨物均係告訴人交 寄,因而將運費計入告訴人之月結帳單,被告因此詐得免於 支付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王叡齡律師於偵查中 之指訴、㈢證人蘇麗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統一速達公 司111年11月2日、112年9月25日函、㈤統一速達公司客戶交 易明細表、託運單顧客收執聯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前為告訴人之助理幹事,並知悉告訴人為 統一速達公司之契約客戶,告訴人所交寄之貨物,運費為月 結,以及其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以公訴意旨所指之 方式,交寄如附表所示2件私人貨物(下稱本案貨物),並由 告訴人以月結方式付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 行,辯稱:告訴人加工廠沒有專責辦理交寄貨物的人,漁民 或員工也可以用告訴人名義交寄貨物(下統稱私人交寄貨物) ,告訴人的貨跟私人交寄貨物區分方式是透過分開堆放,司 機來收貨時,交寄的員工會跟司機說明哪些要付現、哪些月 結。私人交寄貨物所收得之運費均擺放在辦公室其中一張辦 公桌的角落,交寄後取得之收執聯跟發票也是放在那張桌上 ,交寄的人自己去拿,本案貨物運費均有支付,就是放在上 開桌上,如果我是故意詐欺得利,寄件人可以直接寫成告訴 人,不用寫自己的名字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本案不能排除係過失或交寄貨物過程瑕疵而造成運費由告訴 人支付之可能,被告應無詐欺得利之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易 卷第38-39頁),與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之陳述(他卷第65頁 )、證人蘇麗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45-47、54-55 頁)大致相符,並有統一速達公司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8 日客戶交易明細表、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影本(偵續卷第63-6 6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函文(偵續卷 第79-81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統速字 第123號函(偵續卷第91-93頁)、被告提出之宅配收執聯影 本(偵續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為統一速達公司之契約客戶,因契約客戶可享運費優 惠,故告訴人授權漁民或告訴人之員工(含家屬)得以利用告 訴人之客戶代號交寄私人貨物,私人交寄貨物由告訴人加工 廠辦理交寄,加工廠員工依運費表確認運費後,向寄件人收 取現金,並於交寄當日將運費交給前來收貨之統一速達公司 貨運司機,司機則對已收運費開立發票等節,業據告訴代理 人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加工廠前員工鄧愉姍於本院審理 中(他卷第65頁、易卷第105-106頁)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前 開所辯相符,並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函文 (偵續卷第79-8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就告訴人加工廠辦理交寄貨物之流程而言,證人鄧愉姍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加工廠沒有固定的人負責交寄貨物 ,加工廠的員工都會幫忙交寄貨物,故收貨的人跟拿貨給貨 運司機的人不一定是同一人。交寄貨物區分為「告訴人的貨 」跟「私人交寄貨物」,現場區分方式是用分開堆放來區別 ,告訴人的貨放一堆,私人交寄貨物放一堆,貨運司機來的 時候,我會一起放在同一台車上推給司機,並在推給司機時 說明哪一堆是私人交寄貨物要付現,並沒有清單或報表可供 檢核哪些是私人交寄貨物,且告訴人的貨上宅配單之寄件人 也不一定都是填載告訴人,因為有時候會配合客戶要求寫私 人姓名,所以也無法從宅配單的寄件人欄位來區分貨物等語 (易卷第105-130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併參證人即 統一速達公司司機郭鴻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告訴人加 工廠收貨時,會由推貨出來的員工跟我說哪些是月結,哪些 是現金,我區分要不要收現金的方式就是純粹經由交寄的員 工告知,沒有其他檢核機制,也不會逐一看寄件人的名義等 語(易卷第132-146頁)。可知告訴人加工廠就交寄貨物事宜 未設專責人員,亦無標準作業流程,收貨者與交寄貨物之員 工未必同一人,且告訴人加工廠員工區別貨物係屬運費月結 之告訴人交寄貨物,抑或當日運費現結之私人交寄貨物,僅 憑收貨員工以分開堆放方式區別,也無法從託運單之寄件人 加以確認,交寄員工將貨物推給貨運司機時,亦可能用同一 台車將兩類貨物一次推出,貨運司機收貨亦僅能單純仰賴交 寄員工之告知來區分月結貨物與付現貨物,無其他檢核機制 加以除錯,實無法排除本案貨物因人為疏失混雜堆放、或因 收貨員工與交寄員工間之誤記、誤放、誤告等整體流程可能 出現之疏失,將本案貨物列為月結貨物,致告訴人誤為被告 支付本案貨物運費,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及行 為,均非無疑。  ㈣又本案貨物之收貨司機均為證人郭鴻儒,此有統一速達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統速字第123號函(偵續卷第91頁) 為憑,惟證人郭鴻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於被告沒有印 象,也不記得有跟被告接洽過交寄貨物事宜等語(易卷第142 -14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為實際交寄本案貨物 予貨運司機之員工,而有刻意告知司機本案貨物為月結貨物 之情事,自難驟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  ㈤證人鄧愉姍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私人交寄的貨會依運費 表收現金,收到的錢會直接放在告訴人加工廠辦公室內某張 閒置的辦公桌上,沒有任何容器裝,不只加工廠的工作人員 ,漁民或其他部門同事也會進出那間辦公室。我交寄貨物時 會告知司機哪些是要付現的貨物,司機就計算總共要付多少 運費,我就會從那張桌子上拿運費的錢給司機,如果運費的 現金有短少就會拿加工廠的零用金來墊付,如果運費有多就 會把多的錢放回那張桌子上,事後也不會另外銷帳等語(易 卷第116-130頁);併參證人郭鴻儒證述:付現的貨物,我會 告知漁會員工後應付運費總價,不會逐一報價,沒有發生過 漁會員工跟我爭執我的計算結果跟他們自己算的有落差,我 說要付多少錢,漁會員工就會給多少等語(易卷第141、145 頁),可知案發當時加工廠現場對於私人交寄貨物所收得之 運費現金係直接擺放在得為多數人進出之告訴人加工廠辦公 室內辦公桌上,沒有使用任何容器盛裝,又無專人稽核「應 付運費」與「實收現金」之落差,對運費現金管理實屬鬆散 ,亦無法排除被告確實有支付本案貨物運費,惟於本案貨物 遭誤列入告訴人月結貨物之情形下,其所支付之運費僅係遭 交寄貨物之加工廠員工放回上開桌上留作支應他日短少運費 之用,而未深究運費有所出入之原因,以致被告未能即時發 覺其所支付之運費未實際用於支付本案貨物之運費上而適時 反應,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    ㈥至告訴代理人雖稱:被告無法提出本案貨物之發票,且附表 編號2當日只有3件私人交寄貨物,假如被告確實有支付運費 ,一定會多出100元,被告不可能沒發現其支付之運費沒有 被收走,顯係被告刻意將其私人交寄貨物由告訴人月結;又 證人鄧愉姍於110年12月即已離職,早於本案貨物交寄時間 ,故其就交寄貨品程序之證述顯不可採等語。然:  ⒈發票僅為運費已支付之憑證之一,包裹既已送達,縱未保留 發票,亦非不合情理,不因被告未留存發票即認其有何詐欺 故意。  ⒉依證人郭鴻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付現的貨物我會逐件依尺 寸計算運費後計算運費總數,統一開一張發票,不會逐一報 價,發票左下方會顯示幾件貨物的運費總額等語(偵續卷第1 01頁、易卷第144-146頁),是私人交寄貨物之運費發票既僅 會以總額開立一張,不會個別開立,被告僅為私人交寄者之 一,自難期待被告會逕自保留當日私人交寄之運費發票。  ⒊被告未能及時發覺其所支付之運費現金未經實際用於支付於 本案貨物運費之可能性,已說明如理由欄四、㈤,本案貨物 所涉運費每次均為100元,價值非鉅,被告未追蹤其所支付 之運費是否確實支付,亦非違於常情。  ⒋就證人鄧愉姍之證述部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加工廠 交寄貨物流程於證人鄧愉姍離職後已有變動,況證人所述交 寄過程與證人郭鴻儒、被告前開所辯均大致相符,難認證人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是告訴代理人之主張 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所犯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託運日期 寄件人 收件人 託運單號 運費 1 111年2月22日 邱亭維 麻新電子維修部 0000-0000-0000 100元 2 111年3月8日 邱冠綺 鍾佳宏 0000-0000-0000 100元

2024-12-26

CTDM-113-易-79-20241226-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敏秀 住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為11 3年度交簡字第4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敏秀於民國113年2月2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神 農路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之地 址予以更正,下稱大社分駐所)時,因身上散發酒氣而為員 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敏秀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19、137 -14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交簡上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 ,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 :我確實有酒後駕車,但我當時是因為生命受到威脅,所以 我要去警局報案,應構成緊急避難,另我是主動到警局報案 ,所以不是為警查獲酒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神農路飲用 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大社分駐所時, 因身上散發酒氣而為員警發覺,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試報告(偵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1頁)、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7 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41頁)、酒 測現場照片(偵卷第43-44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 件。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13年2月2日雖有向大社分駐 所報案其遭他人毆打情事,並有提出其傷勢照片(交簡上卷 第12-14頁)為憑,惟依被告自稱之報案內容可見該傷害行為 係於該日上午11時55分所為,此有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交簡上卷第11頁)可憑,而與本案被告係於同日14 時45分許飲酒,於同日14時50分許酒後駕車之行為,時間相 隔近3小時,侵害早已結束;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3 年2月2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神農路,我獨自一人 喝一罐海尼根等語(偵卷第17頁),可知被告自陳遭毆打之後 尚能獨自飲酒,更徵其於酒後駕車上路時,已無任何緊急避 難之情狀存在,難認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刑法上緊急避難 之要件相符,被告以此主張阻卻違法,應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於服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之狀態下,仍 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富裕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㈡審諸原判決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不合,且原審量 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相關犯行情節及行為 人屬性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事由,所處前揭刑度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 所違背,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 ,量刑堪屬允當。至被告前開辯稱其有自首情事等語,然查 本案係被告駕車至大社分駐所前方後,徒步走進大社分駐所 內,因身上有濃厚酒味而為警察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113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為憑,可知本案於被告向 警方坦承酒駕前,員警即對被告有本案犯行具合理懷疑,難 謂被告有何自首情事,而無相關減輕事由之適用。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尚難憑採,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6

CTDM-113-交簡上-72-2024122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祖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112年度 簡字第25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 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申祖維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99、103-10 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曾 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 ,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認 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雖遵期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示提起上訴,理由後 補等語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均無正當理由而 未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無從明瞭其有何 法律、事實或量刑之爭執,原審判決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未附理由之上訴,自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函育       黃巧雯       申祖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6 1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3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函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巧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扣案之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祖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扣案之附表編號二十五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胡函育、黃巧雯自民國111年12月間起,各以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之薪資,受僱於「侯嘉祐」所經營、址設高雄 市○○區○○○街000號之「魷魚桌遊休閒館」,由胡函育擔任現 場負責人,綜理現場一切事務,黃巧雯則擔任櫃檯人員,負 責收受現金、兌換籌碼。胡函育、黃巧雯與「侯嘉祐」即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 上址作為賭博場所,由「侯嘉祐」另僱用徐婉婷、杜旻樺、 張庭雅、杜怡萱(上4人所涉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黃姷禎、馬韻蘋及申玉涵等人擔任荷官,以俗稱「 百家樂」、「妞妞」、「三寶」等撲克牌遊戲,聚集不特定 賭客至該場所對賭財物。賭客先以現金向胡函育、黃巧雯換 取等值籌碼,倘賭客贏得牌局將扣除一定比例籌碼供作佣金 ,俟賭局結束後,再由胡函育、黃巧雯結算籌碼並開立載有 姓名、金額及日期之寄碼單,交由賭客持向當日負責外場之 工作人員以兌換現金。嗣於112年5月2日,由同有前揭犯意 聯絡之申祖維擔任當日外場人員,適警方於同日22時35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於上址場外查 獲正持寄碼單與申祖維兌換現金之賭客潘柏亨,及現場賭客 黃進川、徐慶良、路尹薰、蕭原雄、謝佳丞、陳奕修、張秉 誠、吳冠蓁、方靖哲、林清禮、黃昶瑋、林慶得、高榮霞、 曾金清、葉昱霆、劉邦楷、陳冠龍、黃品諭(前開賭客部分 ,均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與未下場參與賭博之 梁清合、陳俊典、洪敬凱等人,並扣得之附表一所示物品, 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函育、黃巧雯、申祖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荷官徐婉婷、杜旻樺、張庭雅、杜怡萱、黃姷禎 、馬韻蘋、申玉涵、證人即賭客潘柏亨、黃進川、徐慶良、 路尹薰、蕭原雄、謝佳丞、陳奕修、張秉誠、吳冠蓁、方靖 哲、林清禮、黃昶瑋、林慶得、高榮霞、梁清合、陳俊典、 洪敬凱、曾金清、葉昱霆、劉邦楷、陳冠龍、黃品諭及證人 張雅涵、張綺恩、李瑋倫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24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現場 照片、手機畫面擷圖、蒐證影像擷圖、寄碼單等件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3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胡函育、黃巧雯、申祖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胡函育、黃巧雯自111年12月受僱起;被告申祖維自112 年5月2日營業時起;被告3人於112年5月2日經警方查獲時止 ,各於參與期間,就上述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 ,彼此間與「侯嘉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3人各於參與期間,共同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並在相同地 點,反覆持續地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屬集合犯, 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⒋另被告3人以上述方式經營賭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貪圖不法利益,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賭博歪風 ,更可能致賭客沉迷賭博,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另斟 酌被告3人均係受僱在店內工作,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各自 犯罪分工、參與時間之長短;復衡以被告胡函育、黃巧雯自 始至終坦承犯行,被告申祖維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審理 中始坦承犯行,暨酌以被告被告胡函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被告黃巧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被告申祖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6,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緩刑宣告部分   查本件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因 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3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均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品部分  ⒈扣案之附表編號11所示之寄碼單,為被告黃巧雯所開立,尚 未交予賭客之兌換憑證;編號25至27所示之寄碼單及編號30 所示之手機,則經賭客交予被告申祖維以兌換現金,及被告 申祖維用以與場內人員聯繫,分別屬被告黃巧雯、申祖維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各於被告黃巧雯、申祖維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3人僅受僱於該店工作,對於附表編號1至10、12至24 所示之物均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爰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  ⒊另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現金3萬元、14萬4,000元,均為被 告申祖維所有,此經其供述在卷,其中編號28所示之3萬元 係被告申祖維交予賭客潘柏亨兌換籌碼之款項,且於兌換當 下為警查扣,此據被告申祖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潘柏亨證 述明確,而附表編號29所示14萬4,000元部分,被告申祖維 於審理中供稱係其所有且預備與賭客兌換籌碼之用等語明確 ,是上開現金核屬供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3人均受僱於該店,營業收入歸由「侯嘉祐」取得,其中 被告胡函育、黃巧雯每月領取薪資3萬5,000元,被告申祖維 則係第一天上班,尚未取得薪資,業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 而被告胡函育、黃巧雯既係受僱期間而犯罪,考量其獲利尚 需靠時間之付出始能換得,並非僅不勞而獲,佐以國內各地 消費水平有所不同,為維持被告胡函育、黃巧雯生活條件之 必要,若宣告沒收渠等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本院 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歷年收支資料-按 區域別分)」所載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11年為25,27 0元(檔案下載網址見:https://www.stat.gov.tw/cp.aspx ?n=3914),112年部分每月消費支出尚未公布,且審酌111 年、112年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落差不大,而以上開平均每月 消費支出據以計算,逾上開部分始為沒收,以利被告胡函育 、黃巧雯日後維持最低限度生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酌減之,是以被告胡函育、黃巧雯均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 5月2日為警查獲止,共任職4月計算,依法酌減後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金額各為3萬8,920元【計算式:(3萬5,000元-2萬 5,270元)×4月=3萬8,92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處所及持有人 1 點鈔機1台 本案賭場2樓 2 電腦主機1組 本案賭場2樓 3 監視器主機1台 本案賭場2樓 4 監視鏡頭3支 本案賭場2樓 5 籌碼1批(面額188萬1,400元) 本案賭場2樓 6 撲克牌4副 本案賭場2樓 7 監視器螢幕2台 本案賭場1樓 8 監視器鏡頭6支 本案賭場1樓 9 籌碼1批(面額363萬8880元) 本案賭場1樓櫃檯 10 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證人申玉涵 11 寄碼單1張(姓名:黃進川;項目:51000;時間5/2) 本案賭場1樓櫃檯 12 籌碼1批(65萬1,250元) A桌 13 帳本1本 14 撲克牌2副 15 紅黃卡2張 16 圓形莊碼1個 17 骰子4個 18 籌碼1批(70萬1,050元) B桌 19 帳本1本 20 圓形莊碼1個 21 骰子4個 22 撲克牌1副 23 籌碼1批(107萬4,900元) C桌 24 撲克牌8副 25 寄碼單1張(姓名:老鼠;項目:30000;時間5/2) 被告申祖維 26 寄碼單1張(姓名:盧文剛;項目:12000;時間5/2) 27 寄碼單1張(姓名:陳柏竹;項目:9000;時間5/2) 28 現金3萬元 29 現金14萬4,000元 30 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TDM-113-簡上-74-20241226-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芳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463、16484、17115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戊○○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原 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67至68、115頁), 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其他,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改為認罪答辯,並已與本案 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丁○○均達成和解,請審酌本案被 告交付帳戶之緣由,及其並無前科,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 被告撫育等情狀,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金 簡上卷第67至68、128至129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2.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即中間時法); 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裁 判時法),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3.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均否認犯行,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行,是依上述修正前(即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及依其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如適用修正後(即裁 判時)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及裁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之情形因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具體個案,綜合而整體適用法 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金簡上卷第67、126頁),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原判決撤銷理由及量刑  1.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 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又被告上訴後已與本 案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丁○○均成立和解,並已分別賠 償其等新臺幣(下同)5萬、10萬、12萬元完畢,其等並均 於和解書上記載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有和 解書、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金簡上卷第57至62、 81至85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積極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損 害,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 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從而,被告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 告刑部分撤銷改判。至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 率爾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金簡上卷第131至132頁);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 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1個銀行帳戶 資料,並未獲有報酬,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人數、遭詐取 之金額;暨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簡 上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 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均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損害,其等亦 均於和解書載明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均 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第二項所示緩刑期 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CTDM-113-金簡上-94-20241225-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如依身分不明之人 指示,收取裝有來源不明款項之包裹,再依指示轉交,應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分層收受、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其目 的應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使所收取、轉交之包裹內款項 為詐欺犯罪犯罪所得,轉交後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1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Tele gram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後(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丙○○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 為圖賺取每次依指示收取包裹後轉交可得新臺幣(下同)1, 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而與該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日10時許,以「臺 北○○○○○○○○○人員」、「王進忠警官」、「陳彥章檢察官」 名義撥打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乙○○佯稱:其雙 證件可能遭盜用申辦金融帳戶,該帳戶涉擄人勒贖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需交付帳戶內款項以清查金流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許至高雄 市○○區○○路○段000號「高雄市茄萣區農會(下稱茄萣農會) 」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名下茄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5萬8,000元,並將上開款項裝入塑膠 盒內,於同日14時44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 號「湖內草仔寮忠興宮」停車場空地停放,並將裝有上開款 項之塑膠盒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箱內即離去。嗣該集團不詳成 員確認乙○○已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即以通訊軟體Te legram通知丙○○前往取款,丙○○即於同日14時48分許,搭乘 由不詳之人駕駛之營業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並自該機車置物 箱內拿取裝有上開款項之塑膠盒,旋再依指示於同日15時35 分許,另搭乘由不知情之張荃揚駕駛之營業計程車前往國道 一號路竹交流道附近,並將上開詐欺款項放置在該交流道附 近稻田裡後通知該集團不詳成員取款,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 轉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丙○○因此獲得3,000元之車馬費。嗣因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40頁、金 訴卷第181、28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第180、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 被告前妻蘇純慧、證人張筌揚警詢證述(警卷第9至11、13 至14、17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茄萣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23 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 41至73頁)、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75頁 )、告訴人前往指定地點放置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警卷第25頁)、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後搭乘計程車離 去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7至39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本案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三、(二)),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  2.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就 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  3.本案被告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 告於偵審自白(詳後述三、(五)),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是依上述修正前(即行為時)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及依其行為時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如適 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及裁判時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被告之情形因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 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具體個案,綜合 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 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然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告與詐欺 集團中1名成員聯繫,而依其指示收取、轉交款項,然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對該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如何分工、如 何詐騙告訴人等情節有所認識,而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該 員所犯詐欺取財係屬3人以上犯之有主觀上之認識,應依罪 疑唯輕原則,認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所認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業已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金 訴卷第28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 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警詢對本案犯行客觀事實已供述詳實,且檢察官於偵 查中並未訊問被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應寬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事由,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我國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已預見任意依身分不詳 人士之指示收取裝有現金之包裹並轉交,可能涉及財產不法 犯罪,卻仍以前揭方式參與收取、轉交詐欺贓款,造成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對於正常金 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又被告除 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訴卷第297至302頁);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參與犯罪分工程度、告訴人 所受損害金額;暨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 日薪1,300元,有1名小孩,無人需其扶養(金訴卷第29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有詐欺集團成員給予之3,000元款項 等語(金訴卷第179頁),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 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財物(原物) 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三)被告本案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及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手 機1支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 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 SIM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前妻蘇純慧所有,有該門 號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金訴卷第281頁)在卷可考,且亦 無證據顯示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7月1日前不詳時間,參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 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 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 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 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從頭到 尾只有跟1人聯絡,我不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查本案 固堪認被告已預見其所為,可能因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遂行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依 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裝有詐欺贓款之包裹後轉交, 惟此既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漠然、容認之心態,尚難逕而 推論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有明確認識,是被告自 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甚或成為其中一 員。且遍查公訴人所舉及卷內其他證據亦無從為此部分之積 極證明。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CTDM-112-金訴-200-20241225-2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 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現役軍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為現役軍人(民國98年6月26日入伍)。其於111年9月3 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IKABU結識代號AV000-A111330之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遂另以通訊軟體LIN E邀約A女至屏東出遊,經A女應允後,乙○○即於111年9月11 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至A女位在高雄市梓官區住處(地址詳卷)搭載A女 ,A女因本案車輛副駕駛座遭乙○○堆放雜物,而於上車後乘 坐於本案車輛右後座。嗣A女上車後,乙○○竟未依約將本案 車輛開往屏東,反於同日13時1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梓平公園」,並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該公 園內,隨即撐開事先準備之汽車前擋風玻璃遮陽傘擋住前擋 風玻璃後,自駕駛座下車開啟左後車門進入車輛後座與A女 並排乘坐,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 女口頭表示不要且以手推開乙○○表示拒絕,以手隔著衣服撫 摸A女胸部及腰部數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 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亦為陸海空 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查被告乙○○自98年6月26 日入伍服役,迄今並未退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 侵訴卷第295頁)在卷可按,故其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 ,其於非戰時被訴本案刑法第224條之罪,為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軍事 審判法上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院自有 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告訴人A女(下稱A女) 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 姓名、住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 明。 三、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侵訴卷第4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侵訴卷第258至2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女後,與A女相約至屏東 出遊,並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A女住處後,將A女載 至上開公園,隨即撐開汽車前擋風玻璃遮陽傘後,自駕駛座 下車開啟左後車門進入車輛後座與A女並排乘坐等事實,然 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在本案車輛後座只有與A 女牽著手聊天5分鐘,我沒有撫摸其胸部及腰部等語。經查 : (一)前揭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認(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31至32頁、侵訴卷 第51至52、281至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1至22頁、侵 訴卷第260至266頁)大致相符,並有A女提供其案發當日拍 攝之本案車輛車牌照片、被告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個人 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1至35頁)、案發地點現 場及被告載A女返家監視器照片(警卷第37至43頁)、本案 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5頁)、警方蒐證本案車輛 照片(警卷第45至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 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9、 5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侵訴卷第39至40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A女於警偵訊均證稱:我與被告為網友,案發當日被告 與我相約至屏東遊玩,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到我家來載我,因 為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有堆雜物,所以我就坐在後座,後來被 告將本案車輛開至「梓平公園」停放,被告自駕駛座下車後 從左後車門上車與我一同坐於後座,接著被告問我熱不熱, 隨後就動手脫我外套,並隔著衣服以手撫摸我的胸部及腰部 ,我有說「不要」並推開被告,被告仍持續摸,推拒幾次後 被告才停手,後來被告還邀約我在公園散步,我說我要回家 ,被告才載我回家,我下車後立即拍下本案車輛車牌照片並 報警等語(警卷第8至11頁、軍偵卷第20至21頁);於本院 審理時復證稱:我與被告於案發當日相約出遊,被告駕駛本 案車輛來載我,因為副駕駛座有堆置雜物,所以我就去坐後 座,我本來以為被告要往屏東開,但他開沒多久就將本案車 輛停放在上開公園,接著被告將車內一把長方形、可以遮擋 住前擋風玻璃的傘撐開,然後坐到後座並問我熱不熱,隨即 動手脫我外套,並將手伸進我衣服內摸我的腰及胸(後改稱 因為時間過太久,是隔著衣服摸還是直接碰到我的身體,要 以我先前所述為準),過程中我有口頭拒絕並以手推被告, 推了幾次被告才停手,之後被告就下車說要在公園散步,我 說我要回家了,被告就載我回家,被告要開車離開之前,我 趕緊把本案車輛車牌拍下來,然後報警等語(侵訴卷第261 至271頁),是可知證人A女關於本案發生過程,警偵證述均 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被告撫摸其胸部及腰部時有無 隔著衣服,因時間久遠而前後供述略有差異外,其餘該次與 被告相約出遊之過程,及遭猥褻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前 後大致相符,且相關細節無顯然瑕疵或前後矛盾之處,倘非 A女親身經歷,實難以詳述上開具體被害情節。 (三)證人A女上開證述,尚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1.被告與A女原相約至屏東出遊,被告並於案發當日12時59分 許駕駛本案車輛抵達A女住處,然於同日13時23分許,被告 即載A女返家,此有其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載A女返家監視器照片在卷可按;衡以被告自陳係希望與A 女交往才約A女見面,且於案發當日有坐於本案車輛後座與A 女牽手聊天約5分鐘等語(侵訴卷第287至288頁),是依被 告所述,其與A女見面後,雙方應係互有好感,否則2人當無 可能牽手聊天5分鐘,而於雙方互有好感之情形下,理應依 其等原訂計畫至屏東出遊,然被告卻於出發後不到半小時即 載A女返家,再對照被告亦自承回去後再也沒有與A女繼續透 過通訊軟體聯絡等語(侵訴卷第53頁),已可推知案發當日 其等在本案車輛內應已發生不愉快之情事,被告始突然中斷 約會並自此不再聯絡。再參以A女返家自本案車輛下車時, 立即對本案車輛車牌拍照,並於同日16時4分許即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案,向員警表示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並 製作筆錄,有前揭A女案發當日拍攝之本案車輛車牌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111年9月22日16時4分至1 6時44分之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在卷可稽,自A女於案發後立即保全證據,並於案發 後儘速報警處理等案發後之被害反應,應可認定在本案車輛 所發生不愉快之事,即為A女向警申告之被害事實。  2.又被告雖與A女相約至屏東遊玩,卻於前往A女住處搭載A女 後,旋將本案車輛開往上開公園停放,且該公園距離A女住 處僅需駕車行駛550公尺,行駛時間約2分鐘,此有GOOGLE地 圖查詢結果(侵訴卷第29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將A女載至 上開公園之行為,與其等約定當日邀約A女出遊之目的顯不 相同,其行為已有可疑。再依被告及證人A女前揭所述,A女 當日因本案車輛副駕駛座遭擺放雜物,只能坐於車輛後座, 且被告進入A女所在之本案車輛後座前,有先將汽車前擋風 玻璃遮陽傘撐開以遮檔前擋風玻璃之舉動,再觀本案車輛蒐 證照片,可見員警勘查本案車輛時,本案車輛左後座車窗裝 有門簾,兩側後座車窗均貼有數張便條貼,致從後座車窗外 往車內觀看之部分視線遭遮檔,且該車副駕駛座空無一物, 後座則遭堆放雜物(警卷第45至48頁),被告並於審理時供 稱案發當日本案車輛後座車窗就有裝設上開車窗門簾並有貼 便條紙等語(侵訴卷第286頁),是綜合上情,應可知被告 案發當日並無不能將雜物堆放在車輛後座之情,卻刻意將物 品置放在副駕駛座,使A女只能乘坐於自車窗外無法看清車 內情形之車輛後座,被告復以遮陽傘擋住前擋風玻璃,其舉 動顯係刻意遮擋車外視線,若非被告有意對A女行不軌之事 ,自無理由以上揭方式刻意遮擋車外視線,益徵證人A女所 述遭被告於車內強制猥褻之情節為真。     3.復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A女進行精神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A女表示案發後不太想跟男生碰面,如果再見到 被告,應該會想揍他,現在希望被告被關。想到這件事會有 想吐、想打被告之情緒。開庭時看到被告,整個心情都不好 ,直接有頭暈、不舒服、想吐之情形,整個人不明原因地感 覺很涼、很冷。且依據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之「創 傷後壓力症」所描述的症狀,結果顯示案發後幾天(未達一 個月),A女符合準則A(暴露性暴力)、準則B(與創傷事 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例如,不由自主回憶起被摸的晝面且 感到惡心),以及準則C(持續逃避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 例如,避開與逃避與被告接觸),但未符合準則D、準則E、 準則F,以及準則G,隨著時間的增加,上述症狀出現的頻率 與嚴重度逐漸缓解,綜合上述内容,判斷A女雖未未符合創 傷後壓力症診斷標準,但有部分創傷症狀等語,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7月1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604300號函檢 送A女精神鑑定書(侵訴卷第175至205頁)在卷可考。是上 述鑑定結果固認A女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標準,然亦認A 女就本案之情緒反應已符合數項「創傷後壓力症」之判別準 則而可認有部分創傷症狀,依A女就本案留有部分創傷症狀 之事實,自得再次補強證人A女陳述之憑信性。  4.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 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 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 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 應。從而,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 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 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 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 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仍得供裁判之佐證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第284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徵得被告同意,囑託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以「熟悉測試法」檢 測被告生理反應正常,並使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 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比對,分析測試結果,被告 對於「你有沒有摸A女的胸部」、「你有沒有在車上摸A女的 胸部」等問題,均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62785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 資料表、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 、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證(偵卷第69至75頁)。本院 綜合前揭證人A女證述及上揭各項補強證據,及衡酌被告前 揭辯解與常理不符之處,認定被告確有A女所指強制猥褻犯 行,非僅以上揭測謊鑑定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依據,揆 諸上開說明,自得採為證人A女前開指述真實性之佐證。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另辯稱係因窗外太陽很大,其怕熱才撐 開遮陽傘並以便條貼貼住車窗。且其因本案做過兩次測謊, 然結果不一,故不能參考上開測謊結果等語(審侵訴卷第45 頁、侵訴卷第286頁)。然查:  1.被告稱於本案車輛內僅有與A女牽手聊天之辯解,如何不可 採,已說明如上(參理由欄二、(三)、1.),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  2.被告遮陽之行為,應為意圖侵害A女之舉措,已說明如上( 參理由欄二、(三)、2.)。況本案案發時間為下午1時許, 若乘坐於靜止之車輛後座,衡情應無陽光斜射入窗,而造成 乘客眼睛不適之情形,且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其等坐於本案 車輛後座時,車子沒有熄火,車內有開冷氣等語(侵訴卷第 282頁),是被告與A女在車輛後座既不會受到太陽直接照射 ,車內亦有冷氣,當無需再以前揭手法遮陽之必要,被告所 辯顯違常情,難以採信。  3.又被告除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揭測謊外,於偵查 中亦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被告 固於該次受測中經研判無法判斷被告是否說謊,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112年2月14日調科參字第11103392570號函在卷可按 (偵卷第55頁)。然經本院函詢無法判斷被告是否說謊之原 因,該局覆以:被告經測試圖譜呈現同一行為之測謊問題, 生理反應不一致情形。於測後會談時,被告自述於受測當日 清晨5時50分自蘇澳開車至高雄市受測,故受測時自感疲勞 、頭沉沉的,為免生理狀況不穩定影響測謊結果,始於鑑定 結果記載無法研判有無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 月20日調科參字第11200676990號函(侵訴卷第81至82頁) 在卷可考,故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受測之測謊結果,係因受 被告當日身體狀況影響而無法判定,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上 揭測謊鑑定意見並無衝突、矛盾之處,自不因而影響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測謊結果之可信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案發時被告為現役軍人,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4條之現役軍人犯強制猥褻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規 定,然被告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規定處罰, 此部分漏引之法條,由本院逕予增列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先後違反A女 意願數次撫摸A女胸部及腰部,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A女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 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前述強制猥褻犯行,侵害A女之性自 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致A女身心蒙受傷痛,實不足取; 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 償A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侵訴卷第299頁)在卷 可考;暨其本案猥褻之方式係隔著衣服撫摸A女胸部及腰部 之情狀;及自述碩士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月薪約新臺幣 6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侵訴卷第2 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倪茂益、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CTDM-112-侵訴-3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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