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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承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賈承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賈承勳所犯之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7行「頭上背」、第8行「背部」各應更正「上背 」、「臀部」,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 (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嘉鈞發生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 ,竟與共犯李忻喆(已逃匿經發布通緝,本院另行審結)共 同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傷害告訴人,傷勢不輕,兼衡犯罪之 動機、目的,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 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而其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 之紀錄,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 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76頁) ,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酒精、打火機、熱水壺等物,雖均為持供本案犯罪 所用,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既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 行之勞費起見,爰均不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1號   被   告 李忻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賈承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忻喆、賈承勳(渠等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朋友,因認王嘉鈞涉嫌侵占款項,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1樓,由李忻喆以腳踹王嘉鈞,並以藤條毆 打王嘉鈞,賈承勳則以酒精噴向王嘉鈞,並以打火機燃燒王 嘉鈞左手及以熱水燙傷王嘉鈞之生殖器,致王嘉鈞則受有頭 上背5%體表面積二度燙傷、前胸及生殖器2%體表面積二度燙 傷、臉部、頭部、胸部、背部多處鈍傷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王嘉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忻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忻喆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腳踹告訴人王嘉鈞等事實。 2 被告賈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賈承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熱水燙傷告訴人等事實。 3 告訴人王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等事實。 4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PCDM-113-易-1038-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哲輝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哲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朱哲輝(下稱被告)全部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 於民國113年8月1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 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52、5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刑之減輕事由,除後開理由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叁、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 於偵查、原審自白,核與上述「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不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寶龍成立調解,並賠 償損害,被告犯後積極努力賠償告訴人之態度,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及真心悔悟,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度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販賣 本案電池商品,竟虛偽標誌商品之原產國,使告訴人無從依 據標示認識商品品質而陷於錯誤,進而詐得財物,被告所為 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原審未因此加重量刑 ,僅係未能因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據以從輕量刑),迄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為道歉等其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舉措,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其於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旨(原判決第5 頁第31行至第6頁第28行),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 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 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  ㈡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於犯罪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 償損失,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 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 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在 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 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 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 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 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 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 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 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 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 、賠償損失,而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被告上訴至本院,始 坦承犯行,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 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足憑(本院卷第63、 64、67頁),是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 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綜上,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辯論終結前成立調解,於本院宣示判決前賠償損失,但 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 ,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償損害,且獲取其原諒,已詳述於前,堪認被告對於社 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 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復念告訴人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 刑之意見(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上開第5項之規定,係指犯罪行為 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 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 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至於,刑 事判決所諭知之沒收、追徵雖已確定,倘於判決確定後(包 括沒收判決一部先行確定),新發生上述「利得沒收封鎖」 情形時,亦應作相同解釋,檢察官亦不得再對行為人(即被 告)執行沒收之判決。本件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所賠償給付 告訴人之款項,已經超過其自告訴人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應 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則檢察官於執行時宜一併注意,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HM-113-上訴-781-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侑嫃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44、24493、2 6408、33187、33189、38499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37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陳侑嫃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即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侑嫃(下稱被告)全部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5、16 、104頁)。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 回量刑、沒收以外之上訴,有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 書可參(本院卷171、17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之宣告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刑之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貳、上訴要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害人高達9人,且受騙之總金額不低;又被告亦陳明經 濟上難以負擔而不欲與被害人調解等情,均為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惟原判決僅據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猶嫌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後,其已與被害人涂宮強、賴玉芳成立調解、和解 ,犯後態度與原審已經不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叁、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 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 」,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 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 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 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 ,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 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 審判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 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 6月16日並未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 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該條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 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 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其有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嗣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是倘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始有該條減刑條文之適用, 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 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則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則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其 因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故其得 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惟無論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施行後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 ,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 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就如原判決所認定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幫助 普通詐欺罪)之犯罪事實,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 行,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坦承上開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原審卷第170、196頁、本院卷第109、171頁), 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或 未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肆、原判決關於「刑」、「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1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 被害人涂宮強、賴玉芳成立調解、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原審法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21、122、181、182頁),其 犯後態度與原審已經不同,且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 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同有未合(此部分詳後敘述)。被告上訴意旨,執 持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然衡諸原判決所認定9名告訴 人、被害人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害約37餘萬元,尚非甚鉅,原 判決依宣判前被告犯罪情狀量處上開刑度,並無過輕情形, 則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然有上開可議之處,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之上開 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 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性,並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正犯犯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幸未遭詐欺成員轉 匯至他處等情;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受 限於個人經濟能力而無法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但 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涂宮強、賴玉芳成立調解、和解,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97、201頁 、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 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 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 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二、查,本案被害人許世詠遭詐欺後,匯入原判決所載甲帳戶之 款項新臺幣(下同)15,000元,尚未返還予許世詠等情,有 甲帳戶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 將(客)字第1130000737號函暨檢附說明各1份在卷可憑( 第24444號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75、77頁)。基此,上開1 5,000元為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金錢,亦屬洗錢之財物, 全部由詐欺取財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均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本院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 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倘予沒收、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TCHM-113-金上訴-906-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省澔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陳省澔(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當庭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 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可參(本院卷70、7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貳、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為兼職增加收入,誤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取款工作,並非 專為圖謀私利而從事詐騙集團工作。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犯本案是未遂犯,犯罪情節較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有各該筆錄可按(偵 卷第141至145、167至169頁;原審卷第21至24、61、73頁; 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卷存之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分得任何報酬獲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二、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 0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業經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被告刑度,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以其加入詐欺集團之 情狀,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此部分係就原判決量刑已 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固無理由 。然其指摘原判決未及適用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部分,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轉交詐欺贓款予上 手之車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 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 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 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 當;本次犯罪雖屬未遂,但被告於偵查中已經供述:其從事 提領工作有4天,總共提領6次,本件是第7次等語(偵卷第1 45頁),可見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運作程度非淺;然衡以其 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且 犯後於偵查、歷次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復衡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 「高職夜校畢業,擔任保險經紀人,當初有在兼職做保全, 未婚,家中有三個姐姐、一個弟弟,姐姐都搬出去住,弟弟 在擔任司機,父母務農,經濟狀況持平,我自己住在臺中, 弟弟與父母住在南投。」(原審卷第7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 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HM-113-上訴-762-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益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許益豪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許益豪(下稱被告)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 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可參(本院卷44、4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 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並未該當 於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其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未犯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規定,並未該當於上開 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⒊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並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見,該條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在於「使詐欺被害人可以(經由偵審機關)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倘若行為人並非向偵審機關繳交犯罪所得,而係直接將其犯罪所得交予被害人收受,亦應認符合上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申言之,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 三、所犯罪名:  ㈠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與與陳柏翔、張佑任及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帳 號為「劉德華」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被告雖陳明因本件犯罪獲取 犯罪報酬2000元,然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 人2萬元等情,有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提 出之無摺存款單據、原審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是 被告賠償告訴人之2萬元,已逾其犯罪所得,依上說明(理 由欄貳、二、㈡、⒊部分),已符合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而其已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其責 任,原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3月,實屬過重云云。 二、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致未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 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 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竟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拿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騙得之告訴人金融卡 2張,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屬於詐欺集團不可 或缺之重要成員;再考量被告於105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11年間曾因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另於108年間因加重詐欺 等案件,經韓國大邱地方法院安東分院於108年12月24日以2 019年度告單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1年5 月6日假釋出監、111年5月20日遣返回國,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112年度訴 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確定(不構成累犯),有上開各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洗錢相 關之前案紀錄,甚且於111年5月6日甫在韓國假釋出監、111 年5月20日遣返回國,竟仍不知悔改,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自述因在易服社會勞動、無收入)、 目的、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手段、 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部分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在工 地做工或擔任貨車司機,收入得支應生活,現在工地工作, 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前於韓國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112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於同年7月10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4、25頁)。被告雖經該判決諭知「免其刑之執行」,但該判決同時亦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合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1004-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林政宏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政宏(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 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12、46、73頁),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及其所引用起訴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 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 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並未該當於上開規定之構 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其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犯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規定,並未該當於 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5.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三、所犯罪名:  ㈠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牛哥」、「夜用型蘇菲」、「太乙星君」、「乾坤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 得,又其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 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洗錢未遂部分,原亦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 3號刑事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 量刑時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人數不少、規模不小 且分工細緻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中擔任收水之任務,致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以相當之報酬,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 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附此說明。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本案擔任面交車手角 色,即使嗣後經警查扣其收取之款項,發還告訴人,以目前 國內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均無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是其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僅為國中畢業,受癲癇及不正常腦波放電所 苦,容易被他人利用而誤蹈法網,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罪之刑責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個人情形, 誠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 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 未予減輕其刑,已有未合。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惟其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規定,未及審酌及說明如何 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減輕),亦難 謂適法。   ㈢被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並宣告緩刑,雖 無理由(緩刑部分詳後論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新舊法之適用,然無礙於判決量刑之結果,不 構成撤銷之理由,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又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已較舊法規定減輕。此外,被告前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偵查中自承:此次係第4次擔任面交收款之工作(偵查卷第205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生活開銷需家人協助。又被告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內容詳卷),並提出畢業證書、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病歷、部立雙和醫院病歷、悠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腦波檢查申請及報告單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動機,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為緩刑宣告。然除本案外,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在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足認本案並非偶發之犯罪,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 ,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1022-202411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碧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5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碧珠於民國112年2月1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長生巷之T字交岔路口,原應依紅色 燈號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進入路口, 適王士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 道路,由相同方向停駛在該交岔路口之機車左轉待轉區後, 因號誌變換綠燈而起駛,其機車左側車身與廖碧珠車輛車頭 發生碰撞,致王士旻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士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碧珠(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駕駛汽車闖越紅燈致告訴人王士旻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勢之過失傷害行為,辯稱:我過路口時是綠燈過半,我沒有闖紅燈,也沒有過失,是我停了之後告訴人自己來撞我,既然當時我已經進入路口,告訴人就應該要讓我;上訴後復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機車原本停在機車待轉區格子外右側約2、3步之距離,紅燈變綠燈時,他直接左轉彎超速行進,自己未注意幹道中直行車輛,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才是肇事主因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勢,且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 入路口之過失,為肇事原因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士旻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9至21、36、87至89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 蒐證照片及車輛外觀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MAR-8256號)、駕籍 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119號函暨所 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9、17、23至33、37、43至69、97至9 9頁、原審卷第35、45至48頁)在卷可證,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可見環中路1段與長生巷交岔路口對側之交通號誌 (與事發環中路1段與長生巷T字交岔路口告訴人行進方向之 號誌同亮)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2月1日7時22分46秒至48 秒間自紅燈轉換為綠燈(偵卷第61頁),依此推算,被告行 進方向之號誌至遲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2月1日7時22分48 秒時,已自綠燈轉換為紅燈,而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之車輛 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2月1日7時22分52秒至54秒間發生 碰撞(同上卷第59頁),足見被告駕車穿越環中路1段與長 生巷T字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堪 認被告有違反紅燈號誌直行穿越路口之過失,而應對本案事 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意見亦同此認定(原審卷第47至48頁)。故被告辯稱其過路 口時是綠燈過半,沒有闖紅燈等語,應非可採。  ⒊被告上訴固另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原將機車停在機車待轉區 格子外右側約2、3步之距離,紅燈變綠燈時,他直接左轉彎 超速行進,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才是肇事主因云云。然查 ,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所騎機車係停在機車待轉區格子 內,此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自明(偵查卷第55頁下 半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機車停在機車待轉區格外右側 約2、3步之距離,紅燈變綠燈時,直接左轉彎超速行進乙節 ,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再者,被告係闖紅燈,與綠燈行 進中之告訴人機車碰撞,前已敘明,則告訴人有優先路權( 綠燈前行),被告自無優先路權(紅燈禁止通行),被告主 張告訴人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云云,顯有誤解。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 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9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如其主 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說明其理由( 原判決第3頁第24行起至第4頁第4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CHM-113-交上易-148-20241112-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林楊淑芸即林淑芸即楊淑芸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8+1)×51×10=4,59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 須退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 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 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 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即民國111年6月6 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 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數額、是否固定等),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據實向法院陳報。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6月6日至113年6月5日,期間內含基本薪 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狀 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如聲請人於此 段期間內無工作,亦請陳報聲請人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卻無工 作之原因。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數額及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   責人姓名等)。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   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   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即自111 年6月6日至113年6月5日之支出情形,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情形相同?又「目前」之支出情 形是否仍為相同? 七、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聲請前2 年必要支出已顯逾其收入所得,請說明聲請人如何支應前開   不足部分?請據實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   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   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   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   報本院。 十、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   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   之各類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存摺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前即自111年6月6    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    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2024-11-08

PCDV-113-消債清-22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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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廖彤心即廖于萱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4,08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8×51×10=4,08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之108至11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稱民國111年6月開刀之診 斷證明、3名子女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仍為承租之新北市○○ 區○○街00○0號2樓D室房屋?請提出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 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 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1 年7月4日起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 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 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 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 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 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 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及其3名子女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 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 2年即自111年7月4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 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 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 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 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其3名子女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 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 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 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 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 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7月4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更生前1日(即113年7月3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7月4日起迄 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報 (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4-11-07

PCDV-113-消債更-645-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45 號、112年度偵字第17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健裕為臺中市○○區○○街00號旁工地福利社之實際負責人, 其與周允墨(原名洪嘉瑋,以下均稱周允墨;經原審判處拘 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均明 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反覆實施從 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1月間某時起至110年12月24日下午5 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由吳健裕提供上址工地福利社予周允 墨擺設「神祕列車-小瑪莉遊戲機」1臺,將上開未經經濟部 商業發展署評鑑通過並屬電子遊戲機之機臺插電營業,供不 特定人投幣把玩此一具有賭博性之機臺,與之賭博財物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機臺賭博方式,係將新臺幣(下同)10 元硬幣投至上開機臺內,選擇內建之各種圖案與賠率之後, 機臺開始進行跑燈號並顯示有無對中所選擇之圖案,押中金 額再以選擇賠率計算,達一定積分即可按退幣鈕兌現。嗣於 110年12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工地福利社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上開機臺1臺、主機IC板1只及該機臺內賭資1萬6100元 (均為硬幣),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吳健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同 意由共同被告周允墨於自110年11月間某時起至110年12月24 日下午5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工地福利社供被告周 允墨擺設前述機臺並插電使用,且該機臺客觀上屬於未經經 濟部商業發展署評鑑通過並屬具有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非法營業、 賭博之犯行,辯稱:其並非與周允墨共同擺放機台,是他向 其借地方說要擺放夜市機台;其於案發前不知道周允墨擺放 者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機臺,直到員警查獲後其 才知道;且該機臺係放置在工地福利社可以上鎖之區域,只 有管理福利社的小姐和電線電纜廠商可以進入;檢舉人賴○○ 在其福利社服務超過2年,因侵占公款而挾怨報復,檢舉機 台主人是黃○○;其沒有收取租金或獲得酬勞,也沒有拆帳或 任何對價關係;其生意非常好,也沒有想要以此吸引工人前 來消費;其和機台主完全沒有關係,只是借一個角落給他擺 放機台;據其所知只有周允墨有玩上開機臺;其一開始有告 知周允墨不可以擺放違法的機台云云。經查:  ⒈被告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同意由周允墨於 自110年11月間某時起至110年12月24日下午5時50分為警查 獲時止,在上址工地福利社供周允墨擺設前述機臺並插電使 用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允墨於警詢時、偵查中證 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6570號卷第121至125頁;偵緝3145 號卷第57至59頁),復經證人福利社店員黃○○於原審審理中 (見原審卷第108至129頁)、證人即福利社店員賴○○於警詢 時、原審審理中(見聲搜卷第9至13頁;原審卷第133至138 頁)、證人即保全公司主管蕭○○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 130至132頁)證述明確,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指認照片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賴○○指認黃○○;聲搜 卷第15至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 片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黃○○指認被告洪嘉瑋;見偵6570 號卷第37至4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 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黃○○指認被告吳健裕;見偵6570 號卷第41至44頁)、偵6570號卷第55頁)、現場機台照片( 見聲搜卷第19頁)、臺中市○○區○○街00號旁工地福利社(檳 榔攤)及臺中市○○區○○街00號內照片(見聲搜卷第20至21頁 )、現場手繪圖(見偵6570號卷第57頁)、現場機台照片( 見偵6570號卷第59頁)、現場位置照片(見偵6570號卷第60 至61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6570號卷第62至71頁)、贓 證物照片(見偵6570號卷第229頁)、經濟部商業司評鑑通 過之小瑪莉賭博遊戲機台名錄及查詢結果(見聲搜卷第21至 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1779號搜索票(見 聲搜卷第39頁、偵6570號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0年12月24日17時5分至 17時5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左邊第一間之工 地福利社【檳榔攤】;受執行人:黃○○;見聲搜卷第41至44 頁、偵6570號卷第51至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 ①「神秘列車-小瑪莉」賭博電玩機台1臺 、②「神秘列車-小瑪莉」賭博電玩主機板1只、③賭資新臺幣 16100元;見聲搜卷第45頁、偵6570號卷第5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見聲搜卷第47頁、偵65 70號卷第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 0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見偵6570號卷第21頁)、經濟部商 業司評鑑通過之小瑪莉賭博遊戲機台名錄及查詢結果(見偵 6570號卷第61至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 月2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11703號函文並檢附查扣賭博 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見偵6570號卷第231至233頁)在卷 可憑,及如附表所示機臺、賭資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云云,然:  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周允墨說寄放合法機台,我 有明確告知不要放在公開場所;我也有跟他強調不能放賭博 性電玩(見偵17795號卷第46頁);我有跟周允墨說要擺放 合法機台(見偵6570號卷第171頁)云云。復於原審準程序 中辯稱:周允墨問我可否放機台,我才同意,但我當時有說 不能放賭博的電玩,他說只是放電玩供工人暫時娛樂云云( 見原審卷第53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周允墨告訴我說 這個遊戲機臺是合格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49頁),依被告 上開所辯,顯見其確實知悉電子遊戲機確有可能涉犯賭博犯 行及適法類型之區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並不認識 周允墨;周允墨問我可否放機台,我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 第53頁);證人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周允墨原本是公司 的保全,並不認識被告,不能直接問被告;我就是打電話給 被告說有一個叫洪嘉瑋的人想要擺放機台,讓他們自己去聯 絡;之後他們如何聯絡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 且被告自承其每月至少會去福利社1、2次(見偵6570號卷第 171頁);證人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周允墨跟吳健裕有 去過福利社1次,當時我在場;吳健裕說機臺是周允墨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顯見被告與周允墨原本並不 認識,而無任何情誼或信賴基礎,在被告知悉電子遊戲機確 有可能涉犯賭博犯行及適法類型之區別下,對於機台合法與 否,衡情當會有所求證,而非僅以口頭要求合法機台,而對 放置機台為何一無所悉之理。  ②又該機臺擺放之位置係在上開工地福利社內玻璃門後方區域 內,有搜索現場照片(見偵6570號卷第59至71頁)、被告提 供本案機臺擺放位置之照片(見原審卷第89至101頁)附卷 可參,可知機臺擺放位置與福利社營業人員之櫃臺之間有一 可上鎖之玻璃門以區隔前後。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允墨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庫房通常沒有鎖等語(見偵緝3145號 卷第58頁);另證人黃○○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機台放置之倉 庫會關起來有上鎖云云(見原審卷第113頁),惟其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福利社裡面有一個倉庫,倉庫門沒鎖; 進來福利社的工人可以直接去該倉庫玩小瑪莉機台;沒有人 去開機,機台一直插著電,應該一直開機的狀態;我平常不 會去管倉庫的事情;警察查獲時小瑪莉是插電且開機的狀態 (見偵6570號卷第16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 :【請求提示偵卷第68頁照片編號8 、9】 編號8 是福利社 的外面?編號9是室內的照片?)很暗,照片編號9是福利社 裡面。(問:這裡有倉庫的樣子嗎?)照片很模糊。(問: 【請求提示偵卷照片編號10、11】編號11這是什麼地方?) 照片右上角是工人放工具的地方,紅色框框我手的地方是機 器。(問:這是妳剛才所說的倉庫裡面?)是。」、「(問 :倉庫的鑰匙在何人那裡?)倉庫沒有鑰匙,就是一個鎖的 。(問:工人如何進去放工具?)就是一個上鎖關起來的那 個鎖。(問:所以工人沒有鑰匙也可以打開那個鎖?)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20頁),足見該玻璃門並未能以 鑰匙上鎖,任何人進入該福利社後無鑰匙均可開啟。又證人 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妳剛才說工人都可以進去 玩?)因為那邊是福利社。(問:工人都可以進去碰到那個 機台?)對。(問:那個地方有上鎖嗎?)有鎖。(問:如 果有上鎖,工人要如何進去玩?)福利社就是賣飲料,開放 式,工人只要進去福利社就可以玩到機台,因為我們賣飲料 ,就放在那個地方,我們人就在那裡,工人要進去玩,我們 也不能阻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其證稱工 人們進入該福利社後即可自行玩機臺等情,核與證人黃○○所 證該玻璃門不需要鑰匙即可開啟一事大致相符,堪認該機台 確係放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辯稱該區域有上鎖云云 ,難以採信。  ③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據我所知都是周允墨在玩, 不是客人在玩云云(見偵6570號卷第172頁);復於原審審 理中辯稱:我聽到是周允墨自己要玩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 );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據我了解,該機台都是周允 墨自己在玩云云(見本院卷第第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 允墨雖於原審審理中認罪,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 我自己要玩,沒有要營利,所以被告不介意,沒想那麼多, 我把小瑪莉當成可以玩的存錢筒;我自己玩的,當存錢筒; 我沒有營業,只是寄放在庫房,我下班後會去玩云云(見偵 緝3145號卷第58、59頁)。然證人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福 利社就是賣飲料,開放式,工人只要進去福利社就可以玩到 機台;證人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進來福利社的工 人可以直接去該倉庫玩小瑪莉機台;沒有人去開機,機台一 直插著電,應該一直開機的狀態;警察查獲時小瑪莉是插電 且開機的狀態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工人進入福利社即可把 玩該小瑪莉機台,且該機台確係插電開機狀態。且證人即同 案被告周允墨另陳稱:機台內1萬6100元裡面有9000多元是 自己的錢(見偵緝3145號卷第59頁),足見該機台內除有機 台主放置現金以利押中者兌換獎金外,另有其他把玩之客人 投入之款項,該機台確有用以實際營業,供進入該福利社不 特定人進入把玩上開機臺,被告辯以僅有機台寄放者周允墨 自己把玩云云,同案被告周允墨辯稱係以該機台為個人存錢 筒云云,均無足採。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允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該小瑪莉 機台1比1這樣玩;10塊錢等於1分,每次投10元,按分數後 ,會跑馬燈,對中我選擇的圖樣,就會中獎,對中就會 掉 錢出來,掉多少錢就看我押的分數等語(見偵緝3145號卷第 58頁),可見該機臺之遊戲方式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 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賭資 可佐,且觀諸賭資之扣案照片觀之(見偵6570號卷第69頁) ,均係硬幣,顯係經以上述賭博方式而投入該機臺後把玩甚 明。  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擺放機台沒有支付租金或獲 利,我就是讓周允墨擺放,因為他以前無業,我想說讓他擺 放合法機台,讓他賺錢云云(見偵 6570卷第172頁);復於 本院準備序中自承其有向周允墨提及要補貼水電費給福利社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同案被告周允墨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我一個月貼他1000元電費等語(見偵17795號卷 第5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跟他說要貼1000元, 他一直不收,我要給他電費他不收;被告確實都沒有收云云 (見原審卷第146頁)。據上可知,縱認被告未向周允墨收 取擺放機台之對價,然被告既自承提供場地擺放電玩機台讓 周允墨賺錢,顯見其提供場所供周允墨擺放機台營利,其 等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以被告未向周允墨取 得款項,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⑥準此,上開機臺並未經評鑑通過,並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依法自應於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 擺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甚明,且該機臺擺放之 區域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確有不特定人進入把玩上開機 臺,而因該機臺之遊戲方式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 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且係由被告同意周允墨在該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擺設此一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以該機器代 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自屬賭博之行 為無訛。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3萬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 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亦不 專以在電子遊戲場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 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 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 「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 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 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 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 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 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 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周 允墨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等在上開工地福利 社內附帶擺設未經評鑑通過並具有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以營 業,雖非屬專營,亦不具一定之規模,依據上開說明,仍因 具反覆行為之活動特徵,可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允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允墨自110年11 月間某時起至110年12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期間, 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把玩,其等營業行為性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均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允墨於上開期間擺放前述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供不特定人把玩,係以該機器代替其等與他人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 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㈦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及賭博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漠視法令擺設上開機臺非法營業並與不特定之人對賭,妨害 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 ,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並非可取;及共犯間犯後態 度有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擺放機具 之數量、經營期間、獲利與否,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上開機台1臺、IC面 板1片、賭資1萬6100元,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有上開現場照片附卷可查,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雖同意同案被告周允墨擺設在其 經營之上開工地福利社,然其並未收取任何報酬,即為警查 獲本案而遭扣得上開全部賭資,業據同案被告周允墨於原審 審理中供明(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 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 執前詞,否認犯行,辯以其並未收取對價云云,然縱令被告 提供場地與同案被告周允墨擺設該小瑪莉機台並未向周允墨 收取對價,並不影響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其所辯並無可採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神祕列車-小瑪莉遊戲機1 臺 2 上開機臺主機IC版1片 3 賭資新臺幣1萬6100元

2024-11-06

TCHM-113-上易-67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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