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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殯葬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丁建安 王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鈞傑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參 加 人 道環展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遠成 上列當事人告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道環展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緣參加人以民國109年1月8日109年龍陵字第008號函暨新北 市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 及名為「私立春秋墓園」之殯葬設施(下稱系爭墓園)經營許 可,經被告以109年1月30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0328號函 (下稱原處分一)予以許可。嗣道環展業公司以109年6月10日 109年龍陵字第033號函,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墓園之名稱,由 「私立春秋墓園」變更為「私立龍陵紀念墓園」,經被告以 109年7月6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5883號函(下稱原處分二 )同意變更;原告主張其等親屬之墓基坐落系爭墓園範圍內 ,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二,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原處分一、二之相對人,本件判決之結果, 倘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將原處分一、二撤銷,將使參加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28

TPBA-112-訴-786-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間公路法事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1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蓋 訴訟救助制度,乃為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之 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 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之人 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之障礙者,即應依法繳 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始得落實訴訟權保障之必要。 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乃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前提,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並規定,關於「當 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 保證書代之。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 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 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曾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亦未提出任何使本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 出之保證書以代替釋明,與前述訴訟救助聲請要件已有未合 ;再依本院查詢聲請人所得及財產結果,聲請人於民國112 年度,非但領有薪資所得,其名下亦有土地數筆及車輛2部 ,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情事,並無藉由訴訟救助以落實其訴訟權保障之 必要,本件聲請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25

TPBA-113-救-52-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士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 律師 何婉菁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 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代 表 人 楊志清(署長) 訴訟代理人 傅一茜 林育諄 吳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為其他化學原材料製造業,於民國110年度依據中小 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及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 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規定,向中央目的主管機 關即輔助參加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下稱產發署)提報「新 穎前列腺素(Prostaglandins)開發案」研發計畫(下稱系 爭計畫),經產發署於111年11月11日召開「研發活動創新 認定生技醫藥領域第3次審查會議」(下稱系爭審查會)認 定略以:序號1.2及序號1.4專利未見110年研發實績,無法 判斷符合創新性;序號1.3及序號1.5專利未明確就進步性、 新穎性等足證一定創新度之內容為說明,無實際內容可供審 查,無從判斷原告提出專利與其110年投入研發行為之關連 性,因未見原告110年研發實績,無法判斷符合創新性等語 。嗣原告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研究 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23,856,982元,可抵減稅額3,578, 533元,經被告函詢產發署,該署乃以111年12月16日工化字 第11101316170號函(下稱產發署111年12月16日函)檢送依 據系爭審查會決議出具之審查意見,認定系爭計畫無法判定 符合創新性,被告乃據以核定原告申報110年研究發展支出 及可抵減稅額關於系爭計畫之部分均剔除。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經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以產發署112年12月16日函未送達於原告而提起 訴願,業經經濟部以訴願決定限期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乃重 新以民國113年4月15日產化字第11300356400號函(下稱產 發署113年4月15日函)通知被告並副知原告,其認定原告11 0年之系爭計畫研究發展活動難謂具創新性;本件訴訟原告 之訴是否有理由,牽涉原告之系爭計畫是否經產發署認定符 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一定創新程度之研究發 展」之定義及活動態樣,而原告就產發署113年4月15日函, 業於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刻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2 號審理中一節,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 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56頁),是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172號事件裁判確定前,本件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25

TPBA-113-訴-486-2024112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徐意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考試事件,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 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 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 至35頁)。從而,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25

TPBA-113-訴-1073-202411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想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73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7號、110年度偵字第259 61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 罹患糖尿病多年,導致精神耗弱,母親、哥哥也都有精神分 裂症,不知道有無被遺傳,才會於民國110年間上網借貸時 被詐騙集團所騙,被告並未加入詐騙集團,也沒有得到任何 報酬,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卻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為此以被告有精神 耗弱為新事實、新證據,請求給予再審之機會,免除或減輕 被告之刑度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 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 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 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 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 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刑法 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既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未涉及免除其刑,是縱有此一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無受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得以之 作為再審聲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 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而自該帳戶內將不明款項提領將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 追蹤處罰之效果,然因有貸款之需求,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林文龍」、 「貸款達人李建德」、陳仕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依「林文龍」之指示,於民國110年6月8日某時提供其所 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供「林文龍」使用。嗣「林文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 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詐術 詐騙告訴人洪美鏡、李雅惠,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原確 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再依「林文龍」指示,將元大帳戶 內之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轉帳至郵局帳戶後,透過臨櫃 提款102萬元,其餘款項以ATM提款方式提領,並分別於110 年6月8日下午6時9分許、110年6月9日下午3時56分許,在桃 園市平鎮區高雙路8巷口,將款項115萬元、15萬元交付予陳 仕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2罪),已詳述認 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 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且其精神耗弱之事實未經原確定判 決予以審酌,符合「新穎性」之要件,惟被告就此部分僅為 其猜想、推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已難認其確有刑法 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縱 認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前述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亦不得以之作為再審 事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再-452-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 度抗字第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6月14日113 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誤將交通裁決事件抗告裁判費登載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 年7月11日函將前揭裁定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足見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主文命聲請人負擔抗告訴訟費 用裁判費300元,係屬無管轄權,且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10 日具狀聲明異議並聲請訴訟救助,明確表示違反訴訟程序、 用錯法條應為當然無效之裁定,為此,對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13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 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 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 )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第4項)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 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 亦同。」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 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 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 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 故得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 之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號駁回聲請人抗告之裁定,係 經本院合議庭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 且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既非受命法 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之 適用餘地;茲聲請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本件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不徵收 裁判費,故本件無庸併為異議程序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定,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25

TPBA-113-聲-101-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陳情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 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 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 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訴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30 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 ;抗告人雖於113年10月4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就前開補正 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正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則抗告人逾期迄 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25

TPBA-113-訴-15-20241125-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陳情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陳情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訟庭113年8月27日113年度訴字 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因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 項第3款及第3項第1款等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 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9月24日以 113年度訴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 原裁定,復於113年10月4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抗告;惟查 ,原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 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揆諸首揭 規定,抗告人對原裁定提出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22

TPBA-113-訴-15-20241122-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988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寒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 高梅羚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25012188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林右昌,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世 芳,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7頁), 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國人陳○○(陳能宗另有配偶)育 有非婚生子女陳O臻(女、民國103年12月23日出生,下稱陳 童),陳○○於105年8月22日認領陳童,後於110年2月7日死 亡。原告於108年10月8日入境臺灣,於111年12月6日以其臺 灣地區未成年子女陳童無其他法定撫養義務人照顧,有由原 告在臺照料之需要為由,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 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依社會考量在臺專案長期居留。經被 告審認原告不符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申請條件,有同辦法第26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其他不符申 請程序之情形,乃以112年1月9日內授移移字第1120910068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不當侵害原告母女受憲法第22條、經社文公約第10條 、公政公約第17、23條所保障維護家庭完整存續之家庭團聚 權,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0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7、23條明文保障家 庭團聚權,且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 ,經社文公約及公政公約已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得適用於本 件。原告所持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將於112年8 月24日到期,且原告不得再展延期限而須返回大陸,母女兩 人將被迫分離,被告不予許可原告於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申 請,帶給其等無法承受之損害及後果,屬違法處分,應予撤 銷。  ㈡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規定以有無臺灣地區配偶為分類標 準,使得有臺灣地區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可申請長期居留專 案許可;臺灣地區之未成年人,因其臺灣地區人民生父和大 陸地區人民生母未結婚,經生父認領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生母卻無法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申請長期居留,又無其他法 定撫養義務人可照顧,如此非但將致該臺灣地區之未成年人 處於無人照顧之困境,亦無助於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立法目的 之達成。是以,原處分已造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不符合平 等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於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申請,使原告須 和其未成年子女分開,進而使該未成年子女無法受家庭之保 護教養,影響其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侵害其受憲法第 22條保障之人格權,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係屬違法,應 予撤銷。軟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 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應受憲法第22條保障。 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 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及少 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 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 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664號及第689號解釋參照)。  ㈣又所謂「衍生分享請求權」,係指行政機關本無法律義務提 出一定給付,但基於特定之行政任務,對於某特定族群人民 先為合法之給付,則對於具相同條件之人,即得援引平等原 則要求行政機關給予相同給付。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 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在於使臺灣地區未成年人得受到妥善 扶養照顧,惟生父母未結婚而經臺灣地區人民生父認領取得 中華民國國籍之臺灣地區未成年人,仍可能面臨無人可給予 妥善照顧之困境,為達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之立法目的,臺灣 地區未成年人之大陸地區生母具有衍生分享請求權,應得援 引平等原則請求被告作成許可在臺長期居留之處分,被告有 作成許可原告在臺長期居留處分之義務。  ㈤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在 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經檢視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各款規定,原告非 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亦非被其大陸地區親生父母親之臺灣配 偶收養者,年齡在18歲以下,且非38年政府遷臺後至76年11 月1日間,在臺原有戶籍人民,前往大陸地區居住者,更非 經許可在臺長期居留或定居之臺灣地區人民配偶或臺灣地區 人民未滿18歲之親生子女,爰未符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 條得申請以社會考量在臺灣地區專案長期居留之要件,被告 乃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以社會考量在臺灣地區專案長期居 留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㈡平等原則係保障人民法律地位之實質平等,對於本質上相同 之事務,禁止恣意為不同待遇,對於本質上不同之事務,亦 禁止恣意無相同處遇。惟平等權僅具有客觀法規範之功能, 就人民而言,僅具有消極主張行政機關不得違反平等原則為 處遇而已,尚無從另行導出具體請求權,亦即平等原則在行 政法上僅具有防禦性權利,其得作為訴權之內容僅有請求平 等裁量之要求,以撤銷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尚不得依平等 原則請求行政機關具體作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3961號判決 參照),原告尚不得主張與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享有一樣之平 等權,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至學說所謂「衍生分享請 求權」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裁量所為之給付,其他具有相同條 件者主張比照辦理者而言,學說之提出係在處理行政機關給 付行政處分裁量有不平等瑕疵之問題,本案爭議則係原告之 請求是否符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各款規定之法規問題 ,該學說與本案不同,顯無適用餘地(本院92年度訴字第39 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前以探親事由入境,原告於停留效期屆滿前即應自行離 境,原告並無因原處分作成而發生被迫離境之急迫危險;再 者,原告與陳童業於112年8月24日離境,原告既得與陳童一 同返回大陸地區,足見陳童獨自留臺並非唯一選擇,自無陳 童失去家人照顧之問題,原告所稱未許可其在臺灣地區長期 居留,將導致原告與陳童被迫分離、無法受家庭保護教養、 影響身心健康、人格健全發展及家庭團聚權等情,即無可採 。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11年12月28日申請 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4-15頁)、陳童戶籍謄本(訴願不 可閱覽卷第24頁)、陳男戶籍資料(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 頁)、原告出入境資料(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2頁)、陳童 出入境資料(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3頁)、原處分(原處分 可閱覽卷第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41頁)等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作 成准許專案長期居留處分,是否適法有據?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 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 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 外,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 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 定。」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 自由受有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97號、第558號解釋參照), 足見我國憲法針對我國國民與不具我國國籍之大陸地區(含 港澳)人民之居住、遷徙自由保障有層次上之區分,並未禁 止立法者透過移民、經濟、社會或其他政策促進大陸地區( 含港澳)人民之權益,並將大陸地區(含港澳)人民居住、 遷徙等權利保留給立法者具體形塑及政策形成之空間,鑑於 國家空間與資源之有限性,不可能無限制容納前開地區居民 之移入,藉由立法形塑之入境及移民政策,以調控國家政治 、經濟及社會之安定,乃具有重要之公益目的。是以,大陸 地區(含港澳)人民之入境及居留均涉及國家主權之行使, 並不當然享有此一主觀公權利,惟在涉及此等地區人民之權 益事項,仍應有法律之依據,只是此等權利的限制可較我國 國民為嚴格,而且在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之審查上,可採較為 寬鬆之基準,以確保臺灣地區之安全及民眾之福祉。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17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 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 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2項前段)前項以外之大陸地 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第4項)內政 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 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 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公告之。……(第9項)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 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 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㈢內政部依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依親 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依該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 例第17條第4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 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社會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一 、在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後未再婚,其臺灣地區配偶之年逾 65歲父母或未成年子女,無其他法定撫養義務人照顧,而有 由其在臺照料之需要。二、被其大陸地區親生父母之臺灣地 區配偶收養,且未滿十八歲。三、中華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 臺後,至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間,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前 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 大陸地區護照。四、其為經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之臺灣地區 人民配偶之未滿十八歲親生子女,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許可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探親,在臺 停留連續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期間逾一百八 十三日。五、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十八歲親生子女。   」同辦法第26條第2項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 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 止其許可:……五、其他不符申請程序之情形。」前揭兩岸條 例之相關規定乃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依親居留定居 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 許可程序、定居或停留期限及逾期停留之處分等規定,符合 兩岸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 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本件得適用,亦與與憲法增 修條文第11條規定無違,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亦無 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與臺灣地區人民陳○○並無婚 姻關係,惟於103年12月23日生下訴外人陳童,陳童於105年 8月22日經陳○○認領,嗣原告於108年10月8日入境臺灣,於1 10年2月7日陳○○死亡後,於111年12月6日具申請書,依居留 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依社會考量,在 臺專案長期居留之事實,有原告111年12月6日申請書(原處 分可閱覽卷第14-15頁)、陳童戶籍謄本(訴願不可閱覽卷 第24頁)、陳○○戶籍資料(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頁)、原 告出入境資料(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2頁)、陳童出入境資 料(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3頁)、原處分(原處分可閱覽卷 第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41頁)在卷可稽,為兩造 不爭執而可確認之事實。原告既依據依親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依社會考量,在臺專案長期居留 ,自應符合該款規定之身分要件,始准予核准在臺專案長期 居留;惟查陳童原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出生,居住在大 陸地區,迄至105年8月22日經陳○○認領後,於105年12月11 日入境臺灣,因陳○○有許姓配偶,可知原告並非陳○○之合法 配偶,核與依親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不符;再者,原告並非被其大陸地區親生父母之臺灣配偶收 養且年齡在18歲以下者,亦非38年政府遷臺後至76年11月1 日間在臺原有戶籍人民前往大陸地區居住者,且並非經許可 在臺長期居留或定居之臺灣人民配偶或臺灣地區人民未滿18 歲之親生子女,不具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其他各 款得申請以社會考量在臺灣地區專案長期居留之要件。是被 告審查後,以原告不符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之申請條件,且有同辦法第26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其他不 符申請程序之情形,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專案長期居留, 於法核無違誤。  ㈤雖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將侵害其家庭團聚權 、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格權、公政 公約第17條、第23條、經社文公約第10條所保障維護家庭完 整存續之家庭團聚權云云,惟查,大陸地區(含港澳)人民 之入境及居留均涉及國家主權之行使,並不當然享有此一主 觀公權利,業如前述。換言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居留 皆須經申請程序,主管機關對此申請准許與否,因其中涉有 本國人口、勞工、治安、經濟及社會整體條件等考量及政策 決定,故仍有相當之裁量權限,沒有非准許不可之義務。查 原處分否准原告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後,原告已與陳童於11 2年8月24日一同返回大陸地區,並未因此被迫分離,有原告 及陳童出入境紀錄可稽(本院第116頁筆錄、原處分不可閱 覽卷第2、3頁),足見原處分並無侵害原告家庭團聚權,亦 無未成年子女受保護教養權之疑慮,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 可取。  ㈥原告又主張稱基於衍生分享請求權而得類推適用居留定居許 可辦法第23條規定,應符合平等原則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 第479號解釋意旨,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係依兩岸條例第17條 第9項授權訂定,符合兩岸條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授 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被告自得 適用。而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之福祉,對於大陸地區 人民之權利或義務得為不同之處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 居留專案許可,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限於臺灣地區人民配偶,方得為之,難謂有違平等原則, 則非臺灣人民配偶自無可能有何根據平等原則導出之衍生分 享請求權,進謂被告應就其長期居留專案許可申請作成准許 之處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專 案長期居留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21

TPBA-112-訴-988-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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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聰忠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訴訟代理人 賴冠伶 楊朝圍 劉家綾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25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蔡清祥,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銘 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5頁), 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具平復司法不法即行政不法案件申 請書(下稱111年7月6日申請書)略以:其父林建世於54年2 月4日晚間,在金門縣金寧鄉西埔頭,因口令不會喊,被軍 方開槍擊斃,爰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 條之1規定,向被告申請平復行政不法。經被告查認,林建 世遭哨兵擊斃之結果,業經國防部補償委員會認定屬誤殺或 國軍實彈演訓流彈所致,並已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 害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予以補償,尚難謂哨兵執行宵 禁管制勤務時誤擊當事人之行為,係基於維護威權統治秩序 本身,確立統治權威不容冒犯之地位,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 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之處分 或事實行為,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平復行政不法之要 件尚有未合,而以112年11月7日112年度法義字第54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父林建世於原告幼時即於金門遭誤殺,被告企圖引導 為流彈擊中、軍民糾紛、意外死亡,與實情不符,原告母親 生前曾告訴原告,司令官曾至原告家中慰問,該老兵曾說「 殺錯人了」,該年代寧可錯殺其一、不可放過任何一個可殺 之人,被告卻拒絕至原告母親家中調查,根本就是官官相護 。依原告研判,林建世可能係被當水鬼而殺害,戒嚴令即為 威權統治者所下達,該戒嚴令導致林建世死亡,與促轉條例 之要件相符。  ㈡原告之父當時是一般平民,那天我父親喝酒之後,經過軍事 管理的地方,因為口令不一致,結果被政府誤殺。原告父親 在原告小時候七個月大在金門被誤殺,法務部企圖引導為流 彈擊中、軍民糾紛,意外死亡,根本不是這回事,原告要求 他們到我媽媽家調查,他們不調查就駁回了,也不寫原因。 原告之父就是因為口令不會喊就被打死,但是法務部引導成 意外死亡,跟這件事情毫無關係。因為戒嚴令是威權統治領 導者所下達的戒嚴令,因為戒嚴令的交易政策導致我爸爸被 槍殺死亡,所以符合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確認原告平復 行政不法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依促轉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轉型正義應匡正之國家不法行 為,係「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行為與結果 」,因而第6條之1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 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 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須符合「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 處分或事實行為」,並同時是基於維護威權統治秩序本身, 確立統治權威不容冒犯之地位,即「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 目的」而為之,方能確認為「行政不法」之範疇。  ㈡原告訴稱林建世可能被當水鬼而被殺,此為鞏固威權體制而 被殺;又促轉條例、立法院曾做決議,因事隔久遠,資料保 存不易,應從寬處理,被告顯然從嚴處理云云。惟:  ⒈雖曾有立法委員主張將金門地區之政府機關、戰地政務委員 會或公務人員,於戰地政務管制期間對人民之不法行為,均 納入促轉條例應予平復行政不法之類型,惟當時立法院仍決 議宜個案審究,非可一概而論,查無立法院決議應從寬處理 調查之情事。 ⒉被告先後向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金門縣政府、行政院 、本院、最高行政法院、國防部、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臺 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機關調閱本件 相關資料,並發函請曾於91年5月26日前往查訪本件證人王 天祝與黃同和之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辦理國軍軍事勤務致人 民傷亡損害補償查證調查員陳述事實經過及意見,以釐清案 發經過,並未不查清楚。 ⒊國防部補償委員會查認林建世死亡之原因屬誤殺或國軍實彈 演訓流彈所致,業依補償條例給予補償金,原告不服賠償金 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時,亦主張林建世係遭哨兵「誤殺」 身亡,嗣經行政院駁回訴願在案;徵諸823砲戰、大二膽戰 役等金馬戰史,45年時雖臺澎金馬均屬戒嚴區,然於金馬地 區毋寧更有實施軍政一元戰地政務之必要,而於54年兩岸雙 方砲擊仍不停歇之氛圍下,相關宵禁口令措施係確保軍民生 存安全所必要。另被告查無何機關或部隊藉此恫嚇人民之情 事,爰認定本件哨兵執行宵禁管制勤務時誤殺林建世,係單 一哨兵之個人過失行為,尚難謂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基於維護 威權統治秩序本身,確立統治權威不容冒犯之地位所為,與 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無涉。依被告前述調查結果,現 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林建世54年2月4日晚間遭槍擊身亡,尚 難認定本件屬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所定應予平復之行政 不法,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11年7月6日申請書(原 處分卷第5-6頁)、國防部91年6月12日(91)戌成字第0001 945號函(原處分卷第7-8頁)、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11 1年12月6日城戶字第1110002327號函及林建世歷年戶籍資料 (原處分卷第11-14頁)、金門縣政府112年1月6日府民兵字 第1110113088號函及原告89年11月16日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 傷亡或財物損害者補償金申請書、47年8月19日金門防衛司 令部呈文國防部「海岸哨兵守則及守備教育之檢討改進辦法 」(原處分卷第259-271頁)、112年9月18日平復威權統治 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第10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 不可閱覽部分第276-279頁)、112年10月23日平復威權統治 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第11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 不可閱覽部分第280-28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62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5-75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 可確認之事實。爰就原告依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申 請確認不法,被告應作成平復行政不法之行政處分,有無理 由?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促轉條例規定:   第1條第2項前段:「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 、推動之。」   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一、威權統治時期, 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止之時期。」    第6條第3項第1款:「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 刑事審判者,其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其他拘束人身自 由之裁定或處分,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 :一、受難者或受裁判者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 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 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 之刑事審判案件。」   第6條之1:「(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 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 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 (第2項)前條第3項第1款案件之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獲 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範圍內所受之前項處分或事實 行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均視為不法。(第3項) 前2項處分經確認或視為不法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 ,視為撤銷。(第4項)前條第2項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於 本條準用之。」   第6條之2:「(第1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前 條第一項之申請,由受不法追訴、審判、行政處分或事實行 為而權利受損之人為之。但權利受損之人死亡者,由家屬為 之。(第2項)為辦理前二條所定之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 法事項,該管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審查會,依審查會之決議 作成處分或相關處置。(第3項)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委員 資格、遴(解)聘、任期、迴避,調查程序、範圍、方式、 審查、決議、保密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之2第1項第1款:「促轉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 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 ,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查促轉會於111年5月30日依法解 散(原處分卷第179頁立法院公報院會紀錄),平復行政不 法事項,由法務部主管辦理。   ㈡法務部依上開促轉條例第6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平復威權統 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審 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該辦法規定:   第2條:「法務部依本條例第6條之2第2項規定,組成平復威 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 」   第3條:「審查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法務部次長擔 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法務部就下列人員遴 聘之:一、內政部代表一人。二、國防部代表一人。三、文 化部代表一人。四、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五、具有法 律、政治、公共行政、社會、歷史、人權或轉型正義專門學 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或 其他相關公民團體代表。」   第16條:「職權或申請案件於調查完備後,承辦人員應依調 查結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卷證送由審查會審議。必要時, 審查會得推派委員一至三人先行審查,核提審查意見,供審 議之準備。」   第19條:「審查會委員或承辦人員於案件有行政程序法第三 十二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自行迴避。審查會委員或承 辦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 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4條規定「申請案件經審查會認 定非屬應予平復司法不法或行政不法者,應為駁回之決議。 」  ㈢為處理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害補償事宜,特制 定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 ,該條例規定:   第2條:「(第1項)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七十年 六月三十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 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 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 前項期間,金門馬祖地區得延至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戰 地政務終止日。(第2項)第一項所稱臺灣地區,指臺灣、 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第3條:「本條例所稱國軍軍事勤務,係指除戰爭外,現役 軍人所執行之軍事勤務,其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第6條:「補償金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五萬元, 人員傷亡之補償,最高不超過三十個基數;……」  ㈣程序部分:   依前揭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可知,為審查原告申請有無理 由,應組成審查會。而原告稱本件審查會之審查委員有國防 部之人員,然於法有違云云。經查,被告就本件原告申請案 件於調查完備後,承辦人員依調查結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 卷證送由審查會審議,並由審查會推派委員三人先行審查, 核提審查意見,供審議之準備;本件審查會置委員14人,其 中1人為國防部代表。審查委員共14人,其中1人為國防部代 表;原告之申請經審查後決議駁回申請,有審查會置委員審 查意見表、會議紀錄、委員名冊及簽到單可稽(原處分卷第 272至284頁、本院卷第139、141頁);復無委員應迴避情形 ,本件審議程序核與前揭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規定相符。 原告稱審查有國防部之人員擔任審查委員,於法有違,其個 人見解,自不足採。  ㈤次查,原告以其父林建世於54年2月4日晚間,於金門縣金寧 鄉西埔頭,因口令不會喊,被軍方開槍擊斃等情,向被告申 請平復行政不法,有申請書可稽(原處分卷第3頁)。按轉 型正義應匡正之國家不法行為(包括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 為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及結果。 所謂 「行政不法」係指於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 之處分或事實行為」,並基於維護威權統治秩序本身,確立 統治權威不容冒犯之地位,以「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 」,且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為之。惟原告之父於54年2 月4日晚間,在金門地區被軍方哨兵開槍擊斃,係因誤殺或 國軍實彈演訓流彈所致,非因國家行政不法行為及結果。理 由如下:  1.原告之之父戶籍謄本記載「54年2月4日槍傷死亡」(原處分 卷第14頁)。而原告前於89年11月16日就其父遭哨兵擊斃一 事,依國軍補償條例向國防部申請補償,原告申請書、陳述 書略以:其父為報社之技工,於54年2月4日農曆正月初三拜 訪朋友,「晚上返家途中,路經金寧鄉安美村西埔頭遭步兵 連駐軍之哨兵,未經警告即開槍射擊,誤殺不治,……」(原 處分卷第18、19頁),並檢附林建世同事黃同和王天祝之證 明書(原處分卷第20頁),王天祝證明書略以:林建世當天 去他家之後,返家途中,遭金寧鄉安美村西埔頭遭步兵連駐 軍之哨兵,未經警告即開槍射擊,誤殺不治;黃同和之證明 書亦證明林建世路經金寧鄉安美村西埔頭,遭步兵連駐軍之 哨兵,未經警告即開槍射擊身亡等語。原告上開申請案,經 國防部金門防衛司令部查證,查證彙整表記載略以:「軍事 勤務類型:衛哨誤擊」、「肇事單位:金寧鄉安美村西埔頭 遭步兵連」「事實查證結果:案情屬實」、「複審認定:…… ㈢依據:經兩份『訪談紀錄』交叉比對後,與申請人的陳述書 無矛盾之處,可採為佐證。肇事單位僅知金寧鄉安美村西埔 頭遭步兵連,其番號為何却無從知悉。四、審查意見:依戶 籍登記簿及乙份「訪談紀錄」,經金防部查證小組會議決議 結果:從戶籍登記簿記載當事人林建世被槍傷死亡,但是否 「遣哨兵未經警告槍殺」之一事似有疑問,除無直接的證據 外,從「訪談紀錄」的證言上,兩位證人僅知當事人被哨兵 槍殺,是何原因被槍殺並不知情。為查明其死亡原因為何, 除本部函各單位協尋相關佐證外,並由訪查小組前往金門日 報社及中正圖書館查證,均查無佐證,在此前提下,當事人 死亡原因為何無從判定。」等語,有查證後之彙整表可憑( 原處分卷第106至108頁)。綜上,國防部金門防衛司令部查 證雖認林建世死亡原因為何無從判定,但認定原告之父遭金 寧鄉安美村西埔頭遭步兵連衛哨誤擊而死亡。  2.復經補償委員會秘書組綜合審查意見,認為:「軍事勤務類 型:實彈演訓(衛哨誤擊)」、「一、依除戶戶籍謄本註記 、訪談紀錄及金門地區軍事特性,判為國軍實彈演訓流彈所 致,應屬合理。二、本案經初、複審單位查證『案情屬實』, 符合補償範圍及對象。」有秘書組綜合審查意見彙整提報表 可稽(原處分卷第135頁)。嗣91年5月28日補償委員會第7 次會議決議「參、案件審查:……三、實彈演訓(衛哨誤擊) :第44案經委員會討論後,同意秘書處綜合審查意見,依法 予以補償。補償金基數30(每一基數5萬元)」,有補償委 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秘書組綜合審查意見彙整提報表第44 案可稽(原處分卷第122、135頁)。國防部旋以91年6月12 日(91)戍成字第0001945號函通知原告領取150萬元(原處 分卷第115至117頁,下稱補償處分),通知原告領取。即認 定林建世因軍方實彈演訓(衛哨誤擊)被擊斃。  3.雖原告以國軍補償條例與二二八事件相較,賠償金額差異甚 巨,不服上開核發補償金額150萬元之補償處分,提起訴願 ,請求修法加給450萬元,及由政府代表軍方向金馬人民道 歉等,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處分卷第36至39頁),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6836號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 1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訴願書及裁定可稽(原處分卷第44至 51頁)。按二二八事件乃人民要求政治改革,發生官民衝突 ,政府派遣軍隊武力鎮壓,惟金門實施戰地政務而為宵禁等 不便人民之措施,乃基於臺灣地區(包括台澎金馬,下同) 安全所為,金門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軍事勤勞所生補償事件與 二二八事件,二者顯屬然不同,原告主張為不足採。  4.兩岸於38年隔海對立後,依當時報載時中共對金門仍有砲火 ,知名戰役例如823砲戰、大二膽戰役等;行政院為適應戰 時需要,統一戰地軍政指揮,將金門馬祖地區列為戰地政務 實驗區,於45年6月23日以台45內字第7217號令頒布「金門 馬祖地區戰地政務實驗辦法」,該辦法第3條規定:「對金 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之策劃督導事宜,統由國防部負責處理 ,政務委員會所有請示事項,應呈由國防部核辦,各部會對 戰地政務委員會有所指示,應經由國防部轉行之。」第6條 規定:「政務委員會為適應軍事需要及戰地狀況,得訂定各 該地區之戰時單行法令,報請核定頒布實施。」據此,金門 實施軍政一體的戰地政務體制,軍人依戰地政務規定所頒戰 時單行法令執行勤務,對於違反戰地政務者依規定處置,即 屬有據。  5.依據當時報載,戰地政務期間,金門與馬祖地區實施宵禁, 即入夜後管制人員進出,任何人在宵禁期間如無警戒通行證 不准通行,如有違反者,決予懲處,人民出門、通行除須申 請宵禁通行證,亦必須背誦口令。例如:48年5月1日正氣中 華日報載「全島今嚴格執行,宵禁時間規定」、48年9月3日 正氣中華日報載「宵禁管制,加強實施」、50年10月19日正 氣中華日報載「防區宵禁管制,四項補充規定不論軍民均應 遵守崗哨要求澈底執行」、52年1月20日正氣中華日報載「 金城鎮嚴格執行宵禁」(原處分卷第170至173頁)、47年8 月24日聯合報載「台海情勢益趨緊張」、「匪瘋狂擾射金門 ,昨發礮達數萬發,我軍曾予強烈反擊」、47年10月7日正 氣中華日報載「共匪打得慘敗,自吹停攻一週」(原處分卷 第177至178頁)。是以,金門實施戰地政務目的在於抵擋中 共的砲火,維持台海兩岸穩定平和及臺灣地區之安全,難謂 在於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 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 為。  6.觀諸北竿鄉公所網站軍事編資料及北竿鄉志(原處分卷第17 5、176頁)記載,管制項目如下:宵禁:入夜後實施宵禁, 不但管制人員進出,出門必須背誦口令,同時需申請宵禁通 行證,對民眾生活造成極大不便;燈火管制:入夜後,需關 閉門窗所有燈具都要掛燈罩等。茲兩岸當時情況不穩定,金 門無法免除戰火之虞慮,戰地政務目的在求臺灣地區(包括 臺澎金馬)之安全;戰地政務期間各種管制,民眾正常生活 正常生活備受限制,無可否認,但戰地政務委員會投入基層 建設、興建學校強化師資、協助農林漁牧發展、改善交通等 ,有其貢獻(原處分卷第175頁北竿鄉公所網站軍事編資料 )。足見實施戰地政務與鞏固威權統治,違反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 處分或事實行為,實屬有間。  7.綜上,原告之父林建世於金門實施戰地政務期間死亡,若係 因經警告未能答出口令,被哨兵擊斃,經國防部補償委員會 認屬誤殺或國軍實彈演訓流彈所致,依上述戰地政務實施目 的,難謂林建世死亡是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又縱使哨兵未經警告即擊斃林建世,則 屬哨兵執行戰地政務宵禁勤務未遵守規定之違規行為,哨兵 個人違規行為尚難謂係政府基於維護威權統治秩序本身,確 立統治權威不容冒犯之地位,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 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之處分或事實行 為,亦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之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尚 有未合。從而,被告提經法務部112年10月23日平復威權統 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第11次會議決議,駁回原 告之申請,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經核無不合。  ㈥原告之父遭軍方哨兵擊斃,雖經國防部補償委員會肯認為國 軍軍事勤務所致,並依補償條例予以補償,惟該補償案並非 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 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 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故非屬得依促轉條例第6 條之1第3項規定,視為撤銷之案件,爰予敘明。  ㈦原告以當時調查未向其母親娘家查證,本件未盡查證義務云 云。查被告先後向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金門縣政府、 行政院、本院、最高行政法院、國防部、陸軍金門防衛指揮 部、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機關調 閱本件相關資料,有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並發函,請曾於91 年5月26日前往查訪本件證人王天林與黃同和之調查員到被 告處陳述事實經過及意見,以釐清本件案發經過,被告並無 未盡查證義務之情事。況且,原告之父返家途中被誤殺,其 母親及娘家人並未在場,原告母親及娘家人究能證明何事實 ,原告並未說明,亦未說明其等知悉何事實,足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原告空言主張,自無可取。  ㈧原告又稱威權統治時期,金門有很多人命傷亡的事情,金門 地區之政府機關、戰地政務委員會或公務人員,於戰地政務 管制期間對人民之不法行為,均納入促轉條例予以平復行政 不法云云。惟觀諸促轉條例並未規定於實施戰地政務管制期 間對人民之不法行為,均納入促轉條例應予平復行政不法之 類型。是以,戰地政務期間政府對人民之不法行為,是否構 成促轉條例第6條之1 所定行政不法要件,非可一概而論, 而應針對個案調查。原告主張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平復行政不法之請求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第1 項規定不符,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與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 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21

TPBA-113-訴-49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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