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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3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8萬元。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1萬元。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1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A女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A女 之父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A女 之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原則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經查,本件原告A女現仍為少年,並為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 382號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被告B男行為時為少年,並為 上開案件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A女 、A 女之父、A女之母(以下合稱原告,分則以代號稱之)、被 告B男、B男之父、B男之母(以下合稱被告,分則以代號稱 之)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當事 人欄所載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A女 、A女之父、A女之母新臺幣(下同)各80萬元、10萬 元、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第7頁),嗣具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 女新臺幣80萬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10萬 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10萬元。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3、95頁)。經核原告 前揭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B男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偕A女回桃園市○○ 區○○路000○0號2樓住處飲酒聊天。B男見A女單獨可欺,遂不 顧A女之推拒,強行抱住A女 並親吻頸部而為猥褻,經A女掙 扎反抗並表示要離開之意,B男才停手並讓A女離去,以此侵 害A女貞操、身體及自由等人格權,致A女精神上受有痛苦, 並因此罹患憂鬱症。又A女於B男為上開猥褻行為時仍受A女 之父母保護教養中,A女之父母均因其A女心理發展及健康而 擔憂,堪認精神受侵害而情節重大。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B男 賠償精神慰 撫金,併對被告B男之父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 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B男則以:   A女罹患憂鬱症並非因伊之非行所致,亦有可能係A女本身從事傳播行業且交友狀況不明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B男之父母則以:原告請求過高,並不合理,希望由法院依法 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B男於前開時間、地點強行抱住A女並親吻頸部,以 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非行,B男所為涉犯刑法第224條強 制猥褻罪之刑罰法律,經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382號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B男於上開時、 地,以前揭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致A女身心受 有莫大痛苦,顯係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與性自主權,精神上 自受有痛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A女主張B男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㈢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親權。而所謂 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 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 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上開親權,若受 到不法之侵害,亦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經查,A女於案發時係未成年人,業如前述,A女之父母為其 法定代理人,對其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故被告B男 所為前開行為除不法侵害A女之權利外,致A女之父母勢須較 以往付出更多之心力保護及教養A女,以使A女身心正常成長 ,屬不法侵害A女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保護、教 養及監護之身分法益,A女之父母因此承受精神上痛苦情節 重大,要無疑問,是A女之父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B男 就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㈣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開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B男為95年出生 ,其為案發時仍為少年,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參諸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始末、行為態樣、智識程度等,堪認已具有辨別 事理能力,則B男之父母依法既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 務,本應適切指導、監督及規範B男 不得任意侵害他人權利 ,其竟未察覺B男有逾矩行為,實屬責無旁貸。且B男之父母 並未舉證證明渠等對於B男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足認B男之父母對B男 之監督教 養有疏懈。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B男 之父母與B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A女仍為少年,甫成 年之B男為主要實施加害行為者,B男之加害情節輕重,B男 父母保護教養義務,A女之父母、B男之父母之財產狀況(見 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B男、B男之父、B 男之母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依序以8萬元、1萬元、1萬元為適 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B男 對A女為強制猥褻非行核屬侵害A女人格權, 並侵害A女之父母之親權且屬情節重大,則原告就非財產上 之損害,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A女 、A女之父、A女之母分別8萬元、1萬元、1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 分為准駁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20

TYDV-113-訴-2093-202412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2號 原 告 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亭延 被 告 莫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裁 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9月1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至71頁),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19

TYDV-113-重訴-582-2024121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張君宇 被上訴人 周德源 訴訟代理人 許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 3,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40% ,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補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價值減損鑑價過程。又系爭車輛 平時係上訴人使用,僅係以上訴人配偶名義承租代步車。另 其因眼睛檢查要點散瞳劑,上訴人之配偶需請假陪病,故請 求該部分薪資損失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本件被上訴人僅應負擔30% 之肇事責任。代步車之承租人並非上訴人,且該部分係既定 費用,不應加諸於被上訴人;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上訴人需 專人照顧,應無需上訴人之配偶陪病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48元,及自112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⒋本 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於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8,4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9至22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 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⒉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理由均援引原判決第2頁第2 2至31行、第3頁第1至10行。 (二)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為上 訴人60%、被上訴人40%,其理由均援引原判決第4頁第18 至28行。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工作損失4,100元、醫療費2,270元    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理由均援引原判決第3頁 第12至21行。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7萬元    ⑴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27 萬元。上訴人除於原審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 見價證明書外,並於本院補充提出該鑑價證明書之鑑價 資料(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59至107頁)。其上 記載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價值為75萬元,於事故修復後 之價值則為48萬元,足認系爭車輛確實減少27萬元之價 值,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估價費用1萬元    ⑴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27 萬元,故向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給付鑑定費用1萬 元,有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此部分既為 上訴人證明其損害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亦屬上訴人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代步車費54,000元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上訴 人即喪失得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而其利益數額應得以 承租代步車之方式計算。查上訴人提出之工作傳票,可 見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將系爭車輛送至桃苗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維修,並於111年5月21日 修復完畢(見原審卷第15頁)。    ⑶次查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車輛承諾書,記載自113年3月23 日向桃苗公司借用車輛,每日費用900元(見原審卷第1 5頁)。可認該借用車輛,確實係作為系爭車輛之代步 車。故縱借用車輛契約上,並非以上訴人名義承租,亦 不妨礙上訴人所損失之系爭車輛使用利益,得以此計算 。是被上訴人辯稱,承租人非上訴人,並不可採。    ⑷是可認上訴人得請求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1年5月21日 止,共60日之代步車費,復以每日租車費用900元計算 ,上訴人得請求之代步車費用即為54,000元【計算式: 900×60=54,000】。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陪診費用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有3日需至醫院檢查,其配偶因此請假受 有工作損失11,300元等語。然查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並未提及上訴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見原審卷第21 頁),難認上訴人配偶有陪同就診之必要。上訴人雖稱 其因眼睛檢查要點散瞳劑云云,然上訴人亦得另行搭乘 大眾運輸工具或計程車,仍難認有上訴人配偶陪同之必 要。況且縱有不能工作損失,亦存在於上訴人配偶,並 非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配偶之權利,向被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⒍上開金額共計340,370元【計算式:4,100+2,270+270,000+ 10,000+54,000=340,370】。復依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計 算,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即為136,148元【計 算式:340,370×40%=136,148】。則扣除原判決已確定之2 ,548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3,600元【計算式:1 36,148-2,548=133,600】。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本件應自112年10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其理由均引用原判決 第5頁第4至15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36,148元,及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4 8元本息,固無違誤;惟原判決就其餘應准許上訴人請求之 部分,予以駁回,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 人133,600元本息之範圍內,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就此部分 ,將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上訴人逾 前述範圍之請求,依上述說明,則無理由,是原審就此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13

TYDV-113-簡上-22-202412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白凱文 被上訴人 楊喬汶 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第2頁第3至15行之記載。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第2頁第16至25行之記載。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715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⒋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8萬7,7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68,990元部份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1頁)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 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 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件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賠償被上訴人187,715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關於攻擊或防 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所載。上訴人雖仍就醫療費用、修繕費用及慰撫金為爭 執,然均僅重複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之主張,此部分 並已經原判決說明甚詳,上訴人僅空言抗辯,然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87,715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13

TYDV-113-簡上-106-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李國祥即國雪實業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13年9月11日本院113 年度票字第3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金額並非抗告人填載,當初相對人給抗 告人的文件均是空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 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述事由,均係就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本院無從於非 訟程序審究,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李國祥即國雪實業 1,836,000元 112年7月19日 113年6月24日

2024-12-13

TYDV-113-抗-213-20241213-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涂玲瓏 相 對 人 張樹人 黎玥妡 王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113年8月29日本院113 年度壢簡字第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引用原裁定理由欄所載。並補充:相對人甲○○於事故後提供 給抗告人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之姓名為假造,足 見相對人甲○○為殺人共犯。抗告人多次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 ,然原審法官均未調查即裁定駁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 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聲明證據,應表明應 證事實。」又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 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 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 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 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 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係出於騷擾被告或法院之惡意或不當目的, 其理由均引用原裁定。至於抗告人稱相對人甲○○於事故後提 供給抗告人之姓名、手機號碼均為假造,故為殺人共犯云云 。然抗告人所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相對人甲 ○○並無義務提供素不相識之抗告人第三人之個人資料,復更 無從以此推論相對人甲○○有何殺人之犯意。 四、抗告人另稱其已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云云。然查聲請人聲請 調查事項,包含傳訊訴外人張騰桂英、鍾蜀雯、唐榮輝,又 要求調閱相對人及張騰桂英、鍾蜀雯、唐榮輝之勞保資料、 所得清單、財產資料、相對人手機、筆記型電腦內全部通聯 記錄、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內外全部是否有藏財產、槍毒。復 又要求禁止相對人購買手機、電腦,並要求調查相對人全部 家人之個人資料、派便衣警察跟蹤相對人等。 五、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及訴外人之個人資訊及財產為廣泛、大 量之調查,然均未具體表明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其待證事實 具體為何,僅泛稱調查結果可證明相對人均為殺人共犯云云 。足見抗告人並未知悉、掌握其主張所必要之事實、證據, 其證據調查聲請,均屬摸索證明。則原審未就抗告人之摸索 證明為調查,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事實,主觀上係基於 惡意、不當目的,已對相對人及法院構成騷擾,且無從補正 ,為原審裁定所是認,並已於裁定理由詳述其論據。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13

TYDV-113-簡抗-44-2024121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2號 原 告 楊素雲 被 告 張廷輝(原名劉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9,844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如原告以29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 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間,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 26日前某日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使原 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5月26日9時4分許,匯款300萬 元至訴外人林文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訴外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300萬 元轉帳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帳戶也是被詐騙集團騙走,其也是受害者,帳戶內的錢 不是其取得,其可以負擔一些賠償,但不應該全部負擔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00萬元至下稱訴外帳戶, 詐欺集團再將訴外帳戶之金額轉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電子卷宗核 閱無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是被騙走,其也是受害者等語。然依 被告自陳:其是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將帳戶出租他人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1至5行)。然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並無租借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為受領報酬而 交付系爭帳戶,應已可預見該行為可幫助詐欺集團掩飾不 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具備幫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 意。 (四)被告上開所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而查訴外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匯款300萬元後,詐欺集 團再將其中2,999,844元匯款至系爭帳戶(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54號電子卷宗第49頁)。可知 原告受詐欺損害之金額中,與被告有因果關係之部分,僅 限於2,999,844元,被告僅應就此部分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月12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999,844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13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32-202412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鄭嘉華 被上訴人 儷府國宅NO.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宥晟 訴訟代理人 鄭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6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2, 98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6%,其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訴外人王治魯律師,與原告 簽訂之委託書,包含將王治魯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之意思。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請求金額有誤,然均未表明 究竟有何錯誤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當初係與王治魯諮詢如何催 收管理費,並未請王治魯催收。且上訴人請求金額並未全部 入帳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2, 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6至18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442,33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王治魯是否與被 上訴人就催收管理費成立委任契約?(二)王治魯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之金額若干?(三)上訴人是否已自王治魯受讓委 任報酬請求權? (一)王治魯是否與被上訴人就催收管理費成立委任契約?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提出王治魯與被上訴人簽立之顧問聘任契約書第8 條,以手寫方式約定:「催收管理費方案:甲方(即被上 訴人)同意以上催繳回之管理費總金額之50%做為支付乙 方(即王治魯)代辦費,法院相關規費另行支付。」(見 原審卷第6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確實與王治魯約定,委 任由王治魯為被上訴人催收管理費,並以經催收繳回之管 理費50%做為王治魯之委任報酬。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其係與王治魯諮詢如何催收管理費,並未 請王治魯催收云云,然與上開記載不符。且該約定旁亦有 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林宥晟之用印,足見該約定並非嗣後 添加。被上訴人僅空言否認,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 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二)王治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   ⒉上訴人主張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有如附表 所示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已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繳納 金額為附表所示金額。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自認有收取該884,660元(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6至18行) 。被上訴人雖嗣後撤銷自認,改稱上開金額並未入帳云云 ,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尚不可採。   ⒊附表所示住戶雖已向被上訴人繳納積欠之管理費884,660元 。然查上訴人前於本院109年度壢小字第627號案件中提出 之存證信函,可見王治魯僅曾向附表編號1至18、20至22 所示住戶寄發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之卷頁均如附表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19部分,上訴人均未表明王治魯曾經進行何 等催收程序,僅自陳住戶係在委任契約期間所繳納。然縱 使欠繳住戶於委任契約存續期間自行繳納管理費,惟王治 魯與被上訴人既係約定王治魯就催收所得之管理費,始得 請求50%之報酬,則王治魯就附表編號19部分,既未見曾 為認何催繳行為,自難認王治魯得請求委任報酬。   ⒋是應認王治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委任報酬,即為附表編 號1至18、20至22之50%,共計422,980元上訴人主張在此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三)上訴人是否已自王治魯受讓委任報酬請求權?   ⒈按民法第294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一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⒉查上訴人主張王治魯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債權,讓 與上訴人,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9頁)。並於本院提出債權讓與契約為補充(見本院卷 第9頁),可見王治魯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讓與上 訴人。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委任契約具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第三人 云云。查受任人執行委任契約固應自行處理委任事務,為 民法第537條所明定,然委任契約之報酬債權,僅係委任 人得向受任人請求,不具有一身專屬性,受任人自得委任 報酬債權讓與第三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王治魯既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債權讓與上訴人, 則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422,980元。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委任報酬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頁),是被告應於110年2月21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422,980元,及自110年2月21日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就應准 許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予以駁回,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 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422,980元本息之範圍內,即屬有據,爰由 本院就此部分,將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而上訴人逾前述範圍之請求,依上述說明,則無理由,是 原審就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戶別 區分所有權人 金額 另案卷頁 1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廖志豪 51,200 31頁 2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彭德禮 43,600 12頁 3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黃志明 52,000 14頁 4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李璇 24,800 22頁 5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黃生富 13,500 23頁 6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田秀珍 35,360 29頁 7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張晨鈺 46,400 30頁 8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林錦淇 41,400 13頁 9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郭大傑 47,600 32頁 10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羅晨媗 詹韻霈 50,400 15、34頁 11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陳瑞凱 30,600 35頁 12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李睿純 35,200 17頁 13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孟麗雅 33,300 28頁 14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郭麗芬 34,400 16頁 15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劉雙春 36,000 18頁 16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謝朝舜 36,000 19頁 17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謝朝舜 34,200 20頁 18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羅仕京 52,800 21頁 19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陳佳文 86,400 20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游秋雯 38,700 27頁 21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洪念傑 29,600 33頁 22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彭明興 31,200 26頁 合計 884,660

2024-12-13

TYDV-111-簡上-33-202412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林建生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上訴人 益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佩瑜 訴訟代理人 詹德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7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3, 855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其請求 權基礎,嗣於113年10月7日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第225頁)。經核原告前、後請求權基礎, 均係主張依老舊大型車報廢換購新大型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 稅辦法(下稱減徵稅辦法),被上訴人應將所受領之退稅款 233,855元給付上訴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上訴人 於第二審訴之追加,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依減徵稅辦法之規定,新舊 車籍登記為同一人所有,即應將減徵稅額給予新車之實際購 買人,本件上訴人為實際買受人,自應享有減徵稅額之利益 。且被上訴人並非KLE-3271號大型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 新車)之所有權人,亦無受領退稅款之資格。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54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民法第54 1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3, 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7頁第19至22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33,855元,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 6及減徵稅辦法第7條是否為保護他人法律?(二)兩造就報 廢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舊車)以領取退稅 款,有無委任關係存在?(三)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 退稅款233,855元? (一)減徵稅辦法是否為保護他人法律?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次按所謂「保護他人 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 、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 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 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再按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6規定:「為防制老舊大型柴油車 污染,改善空氣品質,自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起至115 年12月31日止,報廢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客車、大貨車、大 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大型特種車,並購買上開車輛 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 減徵新臺幣40萬元。但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40萬元者,減 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一、於中華民國95年9月30日以 前出廠。二、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出 廠,且於95年9月30日以前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88年7 月1日或93年1月1日施行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核發之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減徵稅辦法第7條 第2項規定:「原進口地海關核准整車減徵退還貨物稅, 應核發核定通知函與進口人,並將新大型車減徵貨物稅撥 付新車實際購買人。」   ⒊上訴人固主張上開貨物稅條例及減徵稅辦法之規定,係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上開規定所涉內容,均僅係就退 稅之資格、方式,與退稅款之核發對象為規範,未見有何 禁止特定侵害行為之文字。且查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6之 立法目的,係「為加速汰換老舊大型柴油車,改善空氣品 質」,減徵稅辦法則係依上開貨物稅條例所定,其立法目 的應與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6相同。可知上開規定之目的 ,並無禁止特定行為,以直接或間接保護個人權益,是上 開規定應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⒋上開規定既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上開規定,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責任,自不可採。 (二)兩造就報廢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舊車) 以領取退稅款有無委任關係存在?   ⒈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按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 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介紹兩造進行新、舊車買賣交易之證人謝侑霖證稱:兩 造當時有說好舊車做報廢,舊車繼續開等新車來再銜接, 舊車要過戶給被上訴人,才有辦法申請舊車的補助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9至31行、第3、4行)。可知兩造約 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新車時,同時約定將系爭舊 車過戶予被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舊車報廢後申 請補助。故兩造就系爭舊車報廢,並領取報廢後之系爭新 車退稅款一事,應成立委任契約。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舊車原並未約定報廢,係因上訴人於 簽訂買賣契約後,仍駕駛系爭舊車發生車禍,致系爭舊車 不堪使用,被上訴人始報廢系爭舊車,系爭舊車僅價值57 ,000元等語。然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案件(下稱 系爭前案)中,被上訴人自陳因系爭舊車發生車禍後,出 售價格降低為30萬元,此亦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 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17至27行)。上開認定於本件應有 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得為相異之認定。被上訴人雖另提 出57,000元之支票,主張系爭舊車報廢價格僅為57,000元 ,然其主張與系爭前案前後矛盾,已難採信。且查上開支 票固記載票面金額為57,000元,然並未記載是否係出售系 爭舊車全部,是尚難推翻上開另案判決之認定。   ⒋系爭舊車出售被上訴人之價格既為30萬元,並非57,000元 ,則被告上訴人所述因系爭舊車殘餘價值僅有57,000元而 不堪使用,故始將系爭舊車報廢之主張,即難採信。應認 系爭舊車縱使於車禍後,仍有接近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之 價值,僅係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始將系爭舊車予 以報廢。 (三)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退稅款233,855元?   ⒈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按減徵稅 辦法第3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產製廠商或進 口人得申請減徵退還新大型車貨物稅:一、自中華民國10 6年8月18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報廢老舊大型車。二、 自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購買新大 型車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三、老舊大型車及新大型車登 記為同一人所有。」   ⒉查上訴人因報廢系爭舊車後,依前述貨物稅條例、減徵稅 辦法之規定領取退稅款共233,8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任,將系爭舊車報廢以領取系爭 新車之退稅款,已如前述。然依上開規定,系爭新、舊車 須登記為同一人所有,始得領取退稅款。故被上訴人乃因 委任契約存在,而受移轉登記為系爭舊車之登記所有權人 ,並因此而得以領取系爭新車之退稅款,是此部分退稅款 ,應屬被上訴人因委任契約所收取之金錢。則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稅款233,855元,應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系爭新車之第一手買受人,故於系 爭舊車報廢後,本得領取系爭新車之退稅款等語。然如上 訴人未委任被上訴人將系爭舊車報廢,被上訴人縱使為系 爭新車之第一手買受人,亦無從領取退稅款。況且被上訴 人於107年10月22日已將系爭新車交付上訴人,系爭舊車 則係於107年11月28日始報廢,亦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 認定(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1至19行)。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新車後,已為系爭新車之實際購買人及所有 權人,僅係因兩造間靠行契約之約定,而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而已,難認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新車所有權人之地位領 取退稅款,是被上訴人所辯,應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並非系爭舊車所有權人,無領取退 稅款之資格等語。然被上訴人收取之金錢,係因兩造間委 任契約存在始得收取,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即應將所 領取之款項交付於上訴人,與上訴人形式上是否具備領取 退稅款之資格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⒌被上訴人復辯稱,減徵稅辦法原僅規定得退還5萬元,於系 爭舊車報廢後,才修法溯及退還233,855元等語。然被上 訴人得領取退稅款,均係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已如前述 。是無論系爭舊車報廢時所規定之退稅款數額為何,被上 訴人均應將退稅收取之金錢交付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受任人領取利益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1頁),是被告應於110 年6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233,855元,及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06

TYDV-111-簡上-53-20241206-1

全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程林絨兼林萬城之承受人 林顏月雲 林明煌 林俞辰 輔 助 人 曾筱涵 聲 請 人 林麗芬 林英如 林嘉惠 張玲玉 相 對 人 林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所為112年度全字第59號假處分裁定撤 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12年 度全字第5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 。茲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處分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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