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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沄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 低度刑較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下手實施詐術之人向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正常 工作能力,且應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 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 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未能妥善保管 金融帳戶資訊,反將之交付不詳他人使用,且其於109年已 有相類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為實屬不當;然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多 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獨居、家境普通之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1號   被   告 甲○○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8日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合作金庫帳戶)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帳戶、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帳戶、基隆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於 本案尚未涉及詐欺情事)之提款卡一同郵寄給對方,並告知 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李家源、李政育、黃聰彥、李彤、吳均如、彭祺鈞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12年10月8日間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等情不諱。 2.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時,帳戶內均無餘額等事實。 3.證明被告前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知悉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付予他人,仍交付其所有帳戶資料與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李家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李政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政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黃聰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聰彥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1份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李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彤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1、告訴人吳均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均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1、告訴人彭祺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彭祺鈞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等事實。 9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6719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0年1月12日確定,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時,即知悉或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甲○○供承其為申辦貸 款,遂將前揭五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 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關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家源 112年10月9日報案稱遭假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遂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10月8日22時25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8日22時28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0月11日22時1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2 李政育 112年10月11日報案稱遭假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遂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10月8日22時33分 2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8日22時40分 2萬9,988元 112年10月8日22時42分 1萬9,011元 112年10月8日22時44分 1萬1,066元 3 黃聰彥 112年10月9日報案稱遭假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遂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10月8日20時28分 4萬9,998元 本案土地銀行 帳戶 112年10月8日20時37分 9,090元 4 李彤 112年10月8日報案稱遭假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遂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10月8日21時04分 3萬0,123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5 吳均如 112年10月8日報案稱遭假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遂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10月8日20時47分 4萬9,989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6 彭祺鈞 112年10月8日報案稱遭假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遂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10月8日21時23分 1萬5,985元 (已扣除15元跨行存款手續費)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10月8日19時51分 1萬0,985元 (已扣除15元跨行存款手續費)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2024-12-26

KLDM-113-基金簡-235-20241226-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胤宸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4號、第1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胤宸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翁胤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周東明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補充證據、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1 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 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 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及肇事責任比例分配 (覆議意見認被害人夜間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分向限制線 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 因);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是義 務役,月收新臺幣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困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翁胤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胤宸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直行往潮境公 園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違 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且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之 行人周東明,造成周東明受有第四節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 四肢癱瘓,右側氣胸、右側膿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 3年1月8日5時52分許,因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 竭死亡。 二、案經周東明之子即周韋廷、周韋宏、周韋成告訴及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胤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周東明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周韋廷、周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周東明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周東明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四節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右側氣胸、右側膿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1月8日5時52分許,因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5月2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0042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害人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且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KLDM-113-交訴-29-20241226-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14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第3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 易緝字第11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壹百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李俊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本 院合議庭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 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3 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多次簽到行為,及2次竊取手 機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接連為之,乃各自本於單一 詐欺、單一竊盜之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各自成立 單一詐欺取財罪及單一竊盜罪,即為已足。被告就所犯詐欺 取財罪,與少年乙○○、丙○○、丁○○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與竊盜二罪間, 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以 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   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俊緯犯案時已年滿 18歲,為成年人,而共犯乙○○係00年0月00日生、丙○○係00 年0月00日生、丁○○係00年0月00日生,其等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時,均尚未年滿18歲,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 與少年乙○○、丙○○、丁○○共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已有正當工 作及收入來源,猶起貪念,妄想藉由竊盜、詐欺方法不勞而 獲,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未賠償或返還給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填 補,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財物 價值、及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陳職業(物流業理 貨員)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被告未賠償亦 未返還給被害人,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沒   收   宣   告 備             註 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詐欺所得) Iphone 13行動電話兩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竊盜所得)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4號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李俊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緯、少年乙○○、少年丙○○、少年丁○○(3人姓名年籍詳 卷,均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為國立臺灣 00大學(下稱0大)附中夜校同學關係,李俊緯、乙○○、丙○ ○、丁○○、少年戊○○(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 22日至同年12月30日,參加勞動部動力發展署委由0大產學 營運總中心所舉辦「2021無人機救災之影像感測與分析實務 人才培訓班」課程(下稱本件無人機培訓班課程),上課時 間週一至週五,共計232小時,期間李俊緯、乙○○、丙○○、 丁○○(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遭退訓)等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明知其未到課時數已超過10%,依規定均不 可申請學習獎勵金,仍由李俊緯於曠課日之李俊緯、乙○○、 丙○○、丁○○之學員簽到表上預簽、補簽或代簽,佯裝其均依 規定到課培訓,李俊緯、乙○○、丙○○因而各詐得新台幣(下 同)16,000元完訓學習獎勵金,丁○○因而詐得12,000元之部 分訓練學習獎勵金。 二、李俊緯係士瑞克保全公司派駐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E棟 DHL台灣敦豪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豪公司)瑞芳站 點之保全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25日18 時42分許,進入敦豪公司瑞芳站點之物流倉庫,徒手竊得該 公司保安副理李德明管領之iPhone 13手機1支後離去,接續 於同(25)日21時17分許,再進入同一物流倉庫,徒手竊得 李德明管領之另1支iPhone 13手機後離去。嗣李德明發現失 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李德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俊緯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共同被告即少年乙○○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共同被告即少年丙○○之供述。 同上。 4 共同被告即少年丁○○之供述。 同上。 5 證人戊○○之證述。 同上。 6 證人即0大產學營運總中心經理陳庭弘之證述。 1.同上。 2.本件無人機培訓班課程之學員,可領學習獎勵金,須每日上課在簽到退表上簽到,1天簽4次之事實。 3.學員1次可以在學員請假卡上簽10天,學員有10天可以不來,因為超過1/10的課未到,就沒有學習獎勵金之事實。 7 告訴人李德明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8 本件無人機培訓班課程之招生廣告、招生簡章、學員請假卡、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專業證照培訓結業證書、報名及參訓資格切結書、青年職前訓練學習獎勵申請書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9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護字 第74號宣示筆錄、112年度少調字第10號宣示筆錄1份。 同上。 10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保護官職務工作報告、觀護工作輔導紀錄各1份。 同上。 11 監視錄影照片1份。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12 士瑞克保全公司人員資料表1份。 同上。 13 敦豪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李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李 俊緯與乙○○、丙○○、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於時間及空間 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 犯,應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 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成年人,利用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之 犯罪所得16,000元及竊得之手機2支,均屬於被告,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LDM-113-基簡-1245-2024122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 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接續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及12月4日,透過統一超商交貨 便,將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迄今尚未有被害人報案)及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真實 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董嘉文」、「羅庚煜」所指定之人 「黃*瑋」、「林*俊」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 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丙○○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二信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及二信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先後將 郵局帳戶、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上找借貸,對方LINE暱稱是『董嘉文』、『羅庚煜』 ,『羅庚煜』要我提供郵局存摺封面、委託書及郵局提款卡等 物,後來郵局人員跟我說被列為警示帳戶,我就問『董嘉文』 ,『董嘉文』要我再提供另1張(即二信帳戶)提款卡,作為 提告『羅庚煜』違規操作之證據,我真的不知道這樣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語。」。惟查:  ㈠二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交付之二信帳 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 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二信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證明二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且被告將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   ⒉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可證明告訴人乙○○、甲○○○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將款項匯入二信帳 戶之事實。   ⒊被告與LINE暱稱為「董嘉文」、「羅庚煜」之對話紀錄擷 圖、交貨便收據,可證明被告有將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⒋二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證明告訴人乙○○、 甲○○○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二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⒌綜上證據,足認被告所有之二信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 ,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初次提供郵局提款卡,經郵局人員告 知已列為警示帳戶,顯然知悉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已遭不法使 用而涉及犯罪,卻仍執意於12月4日,再次將二信帳戶之提 款卡提供予他人,其所為顯已無法掌控前開二信帳戶之用途 ,況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前開帳戶等資料後,一旦 遭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司法單位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内資金之 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 法追索之可能性而形成金流斷點,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之效果,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經查,被告供承其為申辦貸款,遂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 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 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行為時為年滿62歲之成年人,做粗工為業,曾經結婚 , 已離異,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可見其為智識正常、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具有相當風險,豈能諉為不知,仍輕率將二 信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 ,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 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 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二信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 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 定。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 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洗錢, 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 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已六旬,社會歷練豐 富,對於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現象必有認知,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重要資料,應妥為保管,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予他人,容任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 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 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 當;復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未與被害人和 解,未賠償被害人;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做粗 工,臨時工,一天最多2000元,有時候1700元,離婚,沒有 未成年子女,一個人生活,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二信帳戶、提款卡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但衡酌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該等物品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112年12月 6日 假冒客服人員 ⑴112年12月6日21時0分 ⑵112年12月6日21時4分 ⑴49,900元 ⑵11,029元 2 甲○○○ 112年12月 6日 假冒客服人員 112年12月6日21時33分 3萬0,341元

2024-12-26

KLDM-113-金訴-753-20241226-1

基原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于平 義務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 低度刑較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下手實施詐術之人向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請求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近年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 、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 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竟仍提供帳戶幫助 詐欺及洗錢,被害人數不少、被害金額非微,且表明無資力 賠償告訴人等(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7頁)本院亦已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 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正常 工作能力,且應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 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 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未能妥善保管 金融帳戶資訊,反將之交付不詳他人使用,所為實屬不當; 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害金 額;暨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收入 靠繼父資助、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母親 在洗腎、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0號   被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3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   ,將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瓏驤公司」人員「陳欣欣」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 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甲○○所提供之提款卡後 ,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 他,而陷於 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 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禾、吳富倡、蔣中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事實。 二 ⑴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提供其受詐騙之相關佐證資料 證明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 本案帳戶之開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四 ⑴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為「陳欣欣」之對話紀錄1份 ⑵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收據1份 證明被告為應徵工作,遂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 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 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甲○○供承其為應徵工作,遂將本案金 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 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本案 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 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 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再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 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宜禾 113年5月1日 佯稱陳宜禾使用之交易平臺「Pop Chill」未通過認證云云,致使陳宜禾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5/1 18:00 4萬2,371元 2 吳富倡 113年5月1日 要求使用吳富倡使用「 賣貨便」交易,致使吳富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5/1 17:59 4萬9,974元 113/5/1 18:02 1萬4,998元 3 蔣中忞 113年5月1日至同月2日間 佯稱蔣中忞之信用卡消費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設定,致使蔣中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5/1 18:06 2萬9,988元

2024-12-26

KLDM-113-基原金簡-20-20241226-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偵緝第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凱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鄧凱薰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 低度刑較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下手實施詐術之人向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正常 工作能力,且應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 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 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未能妥善保管 金融帳戶資訊,反將之交付不詳他人使用,所為實屬不當; 然兼衡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害金額; 暨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械維修,月 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同住、家境普通 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受有4萬元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核屬其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繳回(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 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告訴人等匯出之款項,雖係本 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 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   被   告 鄧凱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凱薰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 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收受對價而提 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即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受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凱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月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因此而取得1萬元報酬,且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之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與父親之友人陳榮泉使用,對方說要當作他公司的帳戶,他就當場交付予對方云云。 2 關係人陳榮泉於偵查時之陳述。 關係人陳榮泉當庭表示不認識被告及其父親,被告當庭亦無法提出與證明之事實。 3 告訴人高千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高千琁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黃詩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詩興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玉石鑑定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詩興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謝開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開元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6 ⑴告訴人廖子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子瑋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廖子瑋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7 ⑴告訴人李心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心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心瑜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8 ⑴告訴人古佳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古佳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古佳樺遭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9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鄧凱薰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平時係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父之友人陳榮泉等語,惟與關係人陳 榮泉當庭對質時,以LINE找不到為由,無法提出任何與陳榮 泉相識之證明,其所稱真實性尚有疑義,又被告復稱,是因 為對方說會給伊利潤,才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不知對方從 事工作為何,其所為顯已無法掌控本案郵局帳戶之用途,況 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前開帳戶等資料後,一旦遭他 人提領或轉匯款項,司法單位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内資金之去向 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 法追索之可能性而形成金流斷點,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之效果,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經查,本件被告鄧凱薰供承原約定以每 月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不 詳人士,後因此而取得1萬元報酬等情,自難謂其提供帳戶 有何正當之理由。又被告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 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1萬 元,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高千琁 (提告) 告訴人於抖音平台上購買手鐲,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才會出貨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始驚覺受騙。 112年9月27日22時30分許 5,29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8日21時53分許 3,335元 112年9月29日17時17分許 3,680元 2 黃詩興 (提告) 告訴人於抖音平台上購買玉石,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才會出貨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收到之貨品為假貨,始驚覺受騙。 112年9月1日 13時49分許 9,407元 112年9月1日 18時26分許 4萬6,920元 112年9月2日 20時36分許 1萬3,340元 112年9月4日 11時6分許 1萬7,227元 112年9月4日 16時24分許 2萬1,390元 112年9月5日 13時11分許 11萬6,127元 112年9月7日 15時7分許 15萬6,400元 112年9月8日 10時17分許 11萬9,120元 112年9月15日14時31分許 17萬8,730元 112年9月20日14時54分許 17萬9,170元 3 謝開元 (提告) 告訴人於大陸直播平台上購買玉石,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需先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收到之貨品為假貨,退貨後對方即失去聯繫,始驚覺受騙。 112年10月1日20時15分許 1萬8,170元 112年10月3日23時19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5日 7時32分許 2萬2,302元 4 廖子瑋 (提告) 告訴人於抖音平台上購買玉石,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才會出貨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收到之貨品為假貨,始驚覺受騙。 112年9月24日13時49分許 2,944元 112年9月29日13時59分許 690元 112年9月30日13時46分許 1,380元 112年10月3日22時5分許 2,714元 5 李心瑜 (提告) 告訴人於抖音平台上購買玉石,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才會出貨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始驚覺受騙。 112年9月21日18時8分許 4,140元 112年9月24日14時27分許 2,277元 112年9月25日11時55分許 6,440元 112年9月29日18時18分許 1萬2,397元 6 古佳樺 (提告) 告訴人於抖音平台上購買玉石,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才會出貨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收到之貨品為假貨,始驚覺受騙。 112年8月22日14時57分許 1萬8,400元 112年8月23日11時2分許 6,785元 112年8月23日14時36分許 2萬6,680元 112年8月25日13時19分許 6,670元 112年8月30日15時8分許 1萬6,698元 112年8月31日15時7分許 1萬5,019元 112年9月4日 15時35分許 1萬8,308元

2024-12-26

KLDM-113-基金簡-203-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宗文 被 告 陳宗承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魏宗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魏宗文、陳宗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日1時至2時 許間,由魏宗文駕駛不詳友人所有之貨車搭載陳宗承,共同 前往雄義實業有限公司第2廠區(址設基隆市○○區○○街00○0 號,下稱雄義公司),並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 廠區鐵門右側側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該廠區 內,竊取上開公司所有除草機2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電線數捆(價值不詳)及上開公司總經理張 淵智所有鋼鐵人公仔約10隻(價值約10萬元)、庫柏力克熊 2隻(價值約3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物品搬運至 上開車輛後離去。 二、詎魏宗文、陳宗承食髓知味,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8日1時至2時許間,由 魏宗文駕駛不詳友人所有之貨車搭載陳宗承,共同前往雄義 公司,透過前已毀壞之鐵門進入該廠區內,竊取張淵智所有 庫柏力克熊18隻(價值約32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將上 開物品搬運至上開車輛後離去。嗣經上開公司員工曹智昱察 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 三、案經雄義實業有限公司、張淵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 魏宗文、陳宗承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宗文、陳宗承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進入雄義公 司,共同竊取除草機2臺、電線數捆及上開公司總經理張淵 智所有鋼鐵人公仔約10隻、庫柏力克熊2隻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沒有拿螺絲起子開門 ,當時門沒有關上,沒有破壞門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 。惟查:  ㈠被告魏宗文、陳宗承於113年3月1日凌晨1時至2時許由魏宗文 駕駛不詳友人貨車搭載陳宗承,共同前往雄義公司第2廠區 內,竊取除草機2臺、電線數捆及上開公司總經理張淵智所 有鋼鐵人公仔約10隻、庫柏力克熊2隻之情,業據被告魏宗 文、陳宗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13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淵、被害人曹智昱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13-123頁、第137-139頁、第419- 4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25-131頁、第185-20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魏宗文、陳宗承雖否認攜帶螺絲起子前往,並持之破壞 雄義公司第2廠區鐵門後入內行竊,然被告陳宗承於警詢中 自承:係魏宗文拿一字起子(魏宗文所攜帶),將大鐵門右 邊側門破壞進入工廠內、第二次沒有攜帶工具,裡面本來就 有工具,右側側門上次也已經被我們破壞了,所以一推就開 等語(見偵卷第75、77頁),核與證人曹智昱於警詢時供陳 :於113年3月8日約15時許離開雄義公司第2廠區後,至3月1 2日14時返回時發現廠區大門被破壞門鎖等語(見偵卷第113 頁、第119頁),顯見被告陳宗承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實在。  ㈢被告陳宗承雖未親自持有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然 欲進入該廠區行竊勢必要先行破壞門鎖始能入內,魏宗文拿 一字起子(魏宗文所攜帶),將大鐵門右邊側門破壞之行為 ,顯然為該2人犯罪計畫之一環,因此,被告陳宗承對於魏 宗攜帶前開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第2廠區大鐵門 右邊側門後,再入內竊取除草機2臺、電線數捆及上開公司 總經理張淵智所有鋼鐵人公仔約10隻、庫柏力克熊2隻後逃 逸等節,與魏宗文間應存有犯意聯絡。被告陳宗承與魏宗文 於上述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分工合作完成竊取上開物品,就 攜帶兇器進入雄義公司第2廠區竊取上開物品之全部犯罪過 程,均應共同負責。  ㈣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 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 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 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魏宗文、陳宗承辯稱其等於113年3月1日行竊當日有攜 帶螺絲起子破壞門鎖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而該螺絲起子前 端尖銳且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對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為兇器,被告 魏宗文、陳宗承當符合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魏宗文、陳宗承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魏宗文、陳宗承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魏宗文、陳宗承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及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魏宗文、陳宗承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亦同此旨)。本案被告魏宗文、陳宗承 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㈡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魏宗文、陳宗承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 復考量被告魏宗文、陳宗承坦承竊盜犯行,否認攜帶兇器、 毀壞門窗加重要件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卷第141-14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 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 ,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 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之除草機2台,屬於被告魏宗文及陳宗 承共同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宗承坦承不諱,並據被告陳宗 承自承與共犯魏宗文一人一半花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顯見竊得財物為被告2人共同支配之犯罪所得,揆之 前揭說明,認被告魏宗文與陳宗承均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魏宗文及陳宗承應就竊得之除 草機2台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之電線數捆 ,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陳宗承自承賣了2-3,0 00元,錢自己花光,沒有分魏宗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顯見竊得財物為被告陳宗承支配之犯罪所得,揆之前揭 說明,認被告陳宗承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享有處分權,應負沒 收及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陳宗承應就竊得之電線數捆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 之庫柏力克熊2隻、鋼鐵人公仔10隻,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並據被告魏宗文自承分別賣了1萬元及600元,錢自己花 光,沒有分陳宗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顯見竊得財 物為被告魏宗文支配之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認被告魏 宗文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享有處分權,應負沒收及追徵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魏宗文應就竊 得之庫柏力克熊2隻、鋼鐵人公仔10隻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魏宗文及陳宗承就事實欄二所竊得之庫柏力克熊18隻, 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 魏宗文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草機貳台(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陳宗承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鋼鐵人公仔壹拾隻(價值約新臺幣壹拾萬元)、酷柏力克熊貳隻(價值約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宗承犯攜帶兇器竊毀壞門窗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草機貳台(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魏宗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電線數捆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魏宗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宗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5

KLDM-113-易-816-2024122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源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源泉雖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且加以提領款項後 將造成金流斷點,有所認識及預見,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 情形下,與「陳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某日,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英」收取款項。嗣 「陳英」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另由不詳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12年7 月22日,向蘇義泉佯稱:請其代收美金款項,惟須先繳交稅 金云云,致蘇義泉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31日11時1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陳源泉再依 「陳英」之指示,持存摺及提款卡自本案郵局帳戶分別提領 15萬元、4萬元(其中3萬元為蘇義泉匯入,其餘則為不詳人 士匯入)後,續依「陳英」指示將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 匯入其他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陳源泉於偵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義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存款人收執聯。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 ,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又無證據顯示被告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 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陳英」 所屬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其對於轉至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陳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由被害 人所匯入之款項,且加以提領後將造成金流斷點,有所認識 及預見,仍依「陳英」指示,共同參與提領詐得款項並上繳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更正適用法條如前,並經 本院告知被告供其防禦,本諸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另行騙者之詐欺手法多端,未必即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是本案並無充足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本 案非「陳英」單獨對外行騙,而係「陳英」與渠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所為,自不得遽謂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併予說明 。 ㈤、被告與「陳英」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又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之情形,依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復聽從指示提領帳戶內之詐得款項並上繳,助長社會上人 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 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 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與之共犯角色及分工、被害 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參與提領之被害款項,皆由其上繳給「陳 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害人受詐欺之被害金額,並 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洗錢防制法規定 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KLDM-113-基金簡-20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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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828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案件受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凱若犯過失傷害,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楊凱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 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 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度10月3 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 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高度謹 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 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於左轉時禮讓直行車,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 告之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乃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非被告全然無賠償之心,兼以本件告訴人駕駛 行為亦有疏失,及本件為偶然犯之,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雙方 過失比例,暨被告智識(高職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 )及職業(會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28號   被   告 楊凱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若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基金一路 方向,行經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城上城社區入口交岔路口處 ,正在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應 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廖楚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麥金 路往八堵方向行駛,亦未充分注意對向轉彎車動態,採適當 安全措施,二車發生碰撞,致廖楚聿受有下背挫傷、雙膝及 下背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楚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左轉並與告訴人廖楚聿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楚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1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4張 1、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車,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雙膝及下背擦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願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KLDM-113-基交簡-336-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茂盛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茂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茂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時30分許,翻牆進入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瑞芳北都汽車交車中心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內,徒手竊取本案工地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大電線剪刀(下稱電纜剪)後,以該電 纜剪剪斷本案工地地下1樓天花板線槽、配電室電線之方式 ,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並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2月19日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子,停妥前揭汽車後, 徒步行至本案工地並翻牆入內,再破壞配電室之鎖頭進入配 電室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電纜剪、老虎鉗剪斷電線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線得逞後遂行離去; 復於同年月25日2時26分許,徒手竊取先前(19日)剪取而 藏放於本案工地地下1樓天花板之電線(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物),並於得手後離去。  ㈢於113年2月27日4時38分許,翻牆進入本案工地內,以電纜剪 剪斷本案工地地下1樓天花板線槽之電線,竊取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物,得手後自本案工地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傳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彥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蘇茂盛及其辯護人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證據: 一、被告蘇茂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彥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證物照片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113年7月1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05498號函暨所附之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113年3月2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 第1130556380號鑑驗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 参、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1 08年5月29日修正第321條,將該條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 為「門窗」),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 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又該條款所 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 之落地門均屬之。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35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查: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被告踰越 牆垣進入廠區,具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另其所持之電纜剪 為金屬材質,足以剪斷本案工地內之電纜線,堪認係質地堅 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上 開法條「攜帶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 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 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 競合,併此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113年2月25日所竊取之電 線(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於同年月19日所剪下藏放 於天花板之電線乙情,業據證人潘彥群證述明確,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圖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竊取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各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及犯罪 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 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均應予分論併罰 。 四、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請庭上審酌被 告的犯後態度,經過這次教訓,他已經有所警惕了,沒有再 犯的疑慮,請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 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考量被告 所竊如附表一「竊取物品」、「竊取數量」欄所示之物價值 非微,且已由被告所變賣並將所得花盡,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06頁),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 產法益,行為雖屬可議,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獲取諒解,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135頁),審酌告訴人願意 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被告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倘 科以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度刑,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與太太均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均約新臺幣(下 同)3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身心障礙子女、目前與太太、 小孩同住、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27-1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財物價值及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 六、末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損害,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另據被 告所述,被告家境狀況非常不好,有兩個身心障礙的子女要 扶養,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家境的情況,還有他本身的學經 歷、前案記錄,被告近年來也並沒有犯下其他罪行,前科都 是在更早之前才有的,可見被告素行尚算良好,請審酌上情 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25頁)。本院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及告訴人之意見後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工具):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剪斷現場 電纜線之工具,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10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品,雖為被告所 有,然均為被告工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 卷第106頁),實與本案無關,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 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竊取物品」及「竊取數 量」欄所示之電纜線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其陳稱 :所竊取之電纜線業已變賣,惟已忘記總共賣多少,所得已 花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電纜線為本案犯罪所得,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已 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無 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業由告訴人潘彥群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為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 竊取數量 價值 (新臺幣) 主文 主刑 沒收 1 113年2月13日2時30分許 XLPE-600V 38mm²x1C電線 130公尺 3萬4,320元 蘇茂盛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線剪刀(紅色把手)壹把沒收之。 XLPE-250V mm²電線 20公尺 3萬1,000元 申泰(IV)8mm²電線 33公尺 1,881元 大電線剪刀(綠色把手) 1把 1,380元 2 113年2月19日0時30分許 XLPE 50mm²電線 30公尺 1萬元 蘇茂盛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廢電線 不詳 3 113年2月25日2時26分許(所竊取之物品為113年2月19日0時30分許所藏放之物) XLPE-600V 38mm²x1C電線 150公尺 3萬3,620元 申泰(IV)8mm²電線 37.5公尺 4 113年2月27日4時38分許 XLPE-600V 38mm² 120公尺 31,680元 蘇茂盛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PVC 8mm² 30公尺 1,71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黑色XLPE 38mm² 1捆(120公尺)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告訴人潘彥群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為證,爰不宣告沒收。 2 綠色PVC 8mm² 1捆(30公尺)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告訴人潘彥群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為證,爰不宣告沒收。 3 大電線剪刀(綠色把手) 1把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告訴人潘彥群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為證,爰不宣告沒收。 4 電線剪刀(紅色把手) 1把 被告所有並用以剪斷現場電纜線之工具,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5 尖嘴鉗(黃色把手) 1把 被告工作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6 電線外管剪刀 1把 被告工作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7 黑色絕緣膠帶 2捆(1捆用畢) 被告工作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2024-12-25

KLDM-113-易-72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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