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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蔡素玲 相 對 人 黃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不否認因與相對人之父親間有金錢 往來之消費借貸關係,故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作為分期支付借款擔保清償之據,惟目前已陸續 清償170萬元,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不符。且相對人亦 非真正債權人,其父親方是。而抗告人近來身體欠安、收入 不穩定,方遲延還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2紙 ,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各1紙為證,經核均符 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 不合。抗告人之主張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之抗告 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3月17日 250萬元 111年3月17日 527120 2 111年10月31日 8萬元 111年10月31日 735503

2024-11-27

KSDV-113-抗-203-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 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審理(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 0、5251、5362、5395、5396、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玟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玟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可免於詐 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 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並 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仍為賺取不法報酬,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基於縱令他人以 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5日變更登記為欣憶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欣憶公 司)負責人後,分別於112年5月16日以欣憶公司負責人名義 至華南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銀帳戶),於112年5月17日以欣憶公司負責人 名義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聯邦帳戶),另於112年5月24日申辦本案華銀帳戶之美 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銀美元帳戶) ,並將本案華銀、聯邦帳戶、華銀美元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林家如,林家如再轉交予楊崇正( 林家如及楊崇正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楊崇正復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華銀、華銀美元、聯邦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分別向附表一 編號1至2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因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 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22所 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金融帳戶內,嗣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並各自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一所示警察機 關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文書證據暨物證,檢察官及被告林玟鋒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不諱(偵緝字第969號卷第63~65、83~93、103~106頁 、原審卷第83、88頁、本院卷第214、267、273頁),核與 證人林家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相符(偵緝字第969 號卷第129~131頁),並有欣憶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 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偵字第8058號卷 第43~44頁、偵緝字第969號卷第111~116頁、偵字第8238號 卷第31頁、偵字第5200號卷第61~67頁)、本案華銀、華銀 美元、聯邦帳戶資料(偵字第8058號卷第37~39頁、偵字第8 238號卷第25~30頁、偵字第12553號卷第25~31頁、偵字第12 567號卷第105~111頁、偵字第13111號卷第27~32頁、偵字第 13150號卷第9~13頁、偵字第4386號卷第21~25頁、偵字第53 95號卷第73~79頁、偵字第2392號卷第88~101、104~110頁、 偵字第7032號卷第59~72頁、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35~41頁、 偵字第5200號卷第53~57頁、偵字第5362號卷第21~27頁、原 審卷第99~140頁)及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得之不法利益 ,亦未有因提供前揭各該帳戶而獲有報酬(詳後述),則本 案被告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或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 得減輕其刑。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 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 上4年11月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之本案華銀、華銀 美元、聯邦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使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作為向告訴人 及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匯款之用,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 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自己之本案華銀、華銀美元、聯邦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使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匯款後產生遮斷金流效果, 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僅就附表一編號2、11、12、16、18、20所示部分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漏未論及該 表其餘編號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 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 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亦經本院告 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㈤被告上開提供本案華銀、華銀美元、聯邦帳戶之行為,係對 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均 坦承不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6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毁損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基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12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3頁)。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衡以被告此次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並非相同,難 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上訴後,同署檢察官復以113年度偵字第5200、5251、5362 、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將告訴人施秀琴、鄧瑪 玲、郭靜怡、林宗賢、王文雄、連培程、康邁文、林俊良、 吳真理(原名黃麗春)、廖美紅、李振章、鄭冠穎、許聰池 、余淑里、張婉瑜、被害人羅元隆部分移送本院併辦,前揭 併辦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自有未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已成年之人,竟輕率 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 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非但破 壞社會正常經濟交易秩序,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追 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且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人合計高達2,136萬9,102元之損失,對於社會秩 序危害程度甚鉅,被告之行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素行,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陳佳柔達成 調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附卷 可佐(原審卷第97~98頁),然其並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其父一同扶養祖母、入監前與父親 一同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不穩定,大約2至3萬元之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華銀、華銀美元、聯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已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未經扣案,且前揭帳戶業已列為 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 供匯款之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㈡犯罪所得(報酬):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被告雖將本案華銀、華銀美元、 聯邦帳戶提供他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經 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 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 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修 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 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 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周啟勇、黃聖移 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起訴/併辦案號 移送/報告 機   關 1 李振章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鄭雨瑩」、「福恩投資客服NO.116」之人向李振章佯稱:下載福恩投資APP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振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申設人為吳雪玲),嗣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同日11時8分許、14時42分許,轉匯54萬3,515元、21萬3,515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華銀帳戶內,復遭詐欺集團於同日15時19分許,轉匯95萬1,718元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華銀美元帳戶,又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21分許,轉匯3萬5,814.66美元至香港天林兄弟有限公司(HONG KONG TIANLIN BROTHERS CO.,LTD)名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2年5月30日10時52分許 ②112年5月30日13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7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 2 陳佳柔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LINE暱稱「天利客服-Vivian」對陳佳柔佯稱:下載APP「天利」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佳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申設人為其昌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雅涵業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3分許將該筆款項轉匯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5月30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 分局 3 連培程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Escape東」之人向連培程佯稱:投資寶貝商城可獲利云云,致連培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5日12時46分許 8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4 廖美紅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周海澄」之人向廖美紅佯稱:下載遠航APP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美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5日13時05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5 鄭冠穎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9日某時許,先以Instagram暱稱「ms.huang」之人聊天,再以LINE暱稱「陳小妹」之人向鄭冠穎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鄭冠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款至本案聯邦、華銀帳戶內。 ①112年6月5日14時12分許 ②112年6月8日13時29分許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6 羅元隆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Diana」之人等向羅元隆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羅元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0時30分許 6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7 林俊良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財金社金龍」、「特助楊明月」、「Adelaide」之人等向林俊良佯稱:下載銀獅證券APP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俊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 0時43分許 1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8 許聰池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恩如」、「許慕晴」、「官方客服016」之人向許聰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聰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0時53分許 147萬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9 吳真理(原名黃麗春)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中某時許,以LlNE暱稱「小偉」、「林艺峰副總」之人向吳真理佯稱:投資澳門彩金可獲利云云,致吳真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1時10分許 15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10 康邁文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日某時許,以自稱國防部聘請技術人員、LINE暱稱不之人向康邁文佯稱:博弈平台已破解可獲利云云,致康邁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1時42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11 黃山倉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Jacky-高建宏」認識黃山倉,對黃山倉佯稱:下載APP「CVC-TW」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山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①112年6月7日11時26分許 ②112年6月7日11時27分許 ③112年6月7日11時29分許 ④112年6月7日11時30分許 ⑤112年6月7日11時33分許 ⑥112年6月7日11時3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 5萬元 ④ 5萬元 ⑤ 5萬元 ⑥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 12 王中崙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22日起,以LINE暱稱「Jacky-高建宏」、「CVC外資客服經理陳皓鑫」假教學投資股票之名義,對王中崙佯稱:下載APP「CVC外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中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1時45分許 4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 分局 13 張婉瑜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2日9時22分許,以LINE暱稱「CVC外資 客服經理-陳浩鑫」之人向張婉瑜佯稱:下載CVC投資APP註冊投資可獲 利云云,致張婉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2時5分許 9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62號併辦意旨書 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 分局 14 郭靜怡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8日向郭靜怡佯稱:至香港福彩雙色球網址下注中頭獎,需匯款手續費、補稅金、保證金云云,致郭靜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2時16分許 147萬7,102元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同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15 余淑里 詐欺集團先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在L1NE平台以廣告訊息招攬余淑里點擊,再以L1NE暱稱「陳夢瑤」及投資群組對余淑里施用詐術,致余淑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0時許 12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00號併辦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 分局 16 張阿雪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CVC外資客服經理陳浩鑫」假教學投資股票之名義,加張阿雪為好友,並對其佯稱: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話術詐騙云云,致張阿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1時25分許 27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 分局 17 林宗賢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初向林宗賢佯稱:可下載紐約梅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宗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2時02分許 1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18 阮惠琨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訊息,經阮惠琨瀏覽,點選網頁加入LINE群組,並於112年5月10日,依LINE暱稱「特助-靜雯」之指示下載「金投財富」、「精誠」等APP後,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1...靜雯群組」對阮惠琨佯稱: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話術詐騙云云,致阮惠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2時33分許 13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 分局 19 鄧瑪玲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0日向鄧瑪玲佯稱:可於澳門永利彩網站買彩券云云,致鄧瑪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2時42分許 9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20 李怡蓉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8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ome_msue」、「zqiqevwgx」認識李怡蓉,對李怡蓉佯稱:投資比特幣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話術詐騙云云,致李怡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4時4分許 12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 分局 21 王文雄 詐欺集團於112年間 向王文雄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參加新股抽獎云云,致王文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4時14分許 12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22 施秀琴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6日向施秀琴佯稱:可至聚寶盆網頁註冊會員儲值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施秀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4時31分許 5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同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證          據 1 李振章 ⒈李振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2392號卷第25~27頁) ⒉李振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福恩投資網站截圖(偵字第2392號卷第29~58頁) ⒊李振章轉帳之吳雪玲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字第2392號卷第83~85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分行112年9月23日華板文字第1120000069號函(偵字第2392號卷第103頁) 2 陳佳柔 ⒈陳佳柔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2567號卷第59~62頁) ⒉陳佳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畫面截圖(偵字第12567號卷第65~69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3377號及附件:其昌科技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5月29日至112年7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2567號卷第81~104頁) 3 連培程 ⒈連培程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45~46、51~53頁) ⒉連培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56~80頁、偵字第1587號卷二第40~64頁) 4 廖美紅 ⒈廖美紅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423~425頁) ⒉廖美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461~487頁) 5 鄭冠穎 ⒈鄭冠穎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7032號卷第37~40頁) ⒉鄭冠穎提供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區○○○○○○○○○○0000號卷第243~255頁) 6 羅元隆 ⒈羅元隆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99~100、115~119頁) ⒉羅元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127、138~191頁) 7 林俊良 ⒈林俊良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7032號卷第29~35頁) ⒉林俊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匯款委託書回條聯(偵字第7032號卷第151~237頁、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303~307、311~325、329~395頁) 8 許聰池 ⒈許聰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7032號卷第41~45頁) ⒉許聰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字第7032號卷第275~358頁) 9 吳真理 (原名黃麗春) ⒈吳真理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397~399頁) ⒉吳真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413、420頁、偵字第1587號卷二第9~29、121~205頁) 10 康邁文 ⒈康邁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7032號卷第25~27頁、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195~196頁) ⒉康邁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字第7032號卷第143~147頁、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201、233、239~241頁) 11 黃山倉 ⒈黃山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3111號卷第11~15頁) ⒉黃山倉提供之轉帳畫面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3111號卷第33~43頁) 12 王中崙 ⒈王中崙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3150號卷第31~34頁) ⒉王中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3150號卷第35~45頁) 13 張婉瑜 ⒈張婉瑜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5362號卷第47~51頁) ⒉張婉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CVC投資網站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相片(偵字第5362號卷第82~86頁) 14 郭靜怡 ⒈郭靜怡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4386號卷第52~54頁) ⒉郭靜怡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4386號卷第71~83頁) ⒊郭靜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電話紀錄、「香港福彩雙色球」下注網站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寧分行匯款委託書(偵字第7032號卷第119~137頁) 15 余淑里 ⒈余淑里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5200號卷第19~21頁) ⒉余淑里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字第5200號卷第23頁) 16 張阿雪 ⒈張阿雪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8058號卷第9~11頁) ⒉張阿雪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匯款紀錄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字第8058號卷第25~33頁) 17 林宗賢 ⒈林宗賢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4386號卷第86~88頁) ⒉林宗賢提供之存款憑回條影本、飆股跟單保險契約書影本(偵字第4386號卷第91~96頁) 18 阮惠琨 ⒈阮惠琨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8238號卷第37~38、43~46、51~57頁) ⒉阮惠琨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轉帳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家樂福量販商品提貨券(偵字第8238號卷第89~173頁) 19 鄧瑪玲 ⒈鄧瑪玲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4386號卷第119~121頁) ⒉鄧瑪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386號卷第193~229頁) 20 李怡蓉 ⒈李怡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2553號卷第9~13頁) ⒉李怡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虛擬通貨買賣交易對話截圖(偵字第12553號卷第41~60頁) 21 王文雄 ⒈王文雄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4386號卷第235~240頁) ⒉王文雄提供之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4386號卷第260~278頁) 22 施秀琴 ⒈施秀琴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4386號卷第33~35頁、偵字第7032號卷第17頁) ⒉施秀琴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存款憑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386號卷第43~47、181~191頁) ⒊施秀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款憑條匯款(偵字第7032號卷第91~113頁)

2024-11-27

TPHM-113-上訴-4285-20241127-1

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燕秋 相 對 人 陳柏曄(原名陳為彬) 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所為之111年度全字第190號假處分 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全字第19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 處分裁定)准許〔經相對人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號廢棄系爭假處分 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而自為裁定,經聲請人再抗告後 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61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 案。因聲請人已將系爭假處分所涉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請求權讓與第三人而脫離本案訴訟,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規定,聲請 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關 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 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 定准許在案一節,有系爭假處分裁定暨該案卷宗可稽。則依 前引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9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1-27

KSDV-113-全聲-29-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張秀媚 相 對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前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裁 全字第216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中華商銀在 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是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暨其上同 段3747、3782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 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假扣押在案。嗣中華商銀於97 年間由相對人整合併購,是其權利義務應由相對人概括承受 ,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就該保全事件提起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 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如相對人並非債權人,法院應駁回其 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 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6號裁定、相對人就中華商銀客戶之 靜止戶相關公告等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假扣押裁定(該 案卷業已銷毀)無誤。惟查,與系爭假扣押裁定相關之原因 債權,業據中華商銀於96年7月讓售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惟業經陳報 清算完結);而相對人與中華商銀所簽署之「概括讓與及承 受合約」中有約定,關於歷次出售不良債權合約下所生之權 利義務,仍屬中華商銀之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故非在相對 人承受中華商銀之範圍內等情,此據相對人以113年10月30 日台匯銀電字第1130017237號函回覆在卷,可知相對人並未 受讓上開債權,自非債權人。是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起訴 為由,聲請本院限期命非債權人之相對人起訴,於法未合, 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1-27

KSDV-113-聲-181-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紀玉鳳 相 對 人 柳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 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將戶籍從遷至 高雄市鼓山區現址(詳卷),惟原審卻未將公文寄至現戶址 ,使抗告人無法如期陳述意見及依規定提出抗告,實有疏漏 。又抗告人名下尚有價值不斐之皇苑建設人文首馥頂樓露臺 專戶及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大鵬段遊憩用地,如遭准予拍賣 不符合高昂市價之比例原則,若賤價拍賣對雙方利益將有鉅 大損失,抗告人願與相對人協調調解,請予重新裁定等語。 二、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給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原審前於113年9月12日以函文通 知抗告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上開函文業於113年9月16日送達抗告人 變更前住所地(詳卷),並經抗告人於113年9月23日陳述意 見到院,原審復將該陳述意見狀送達相對人併通知其表示意 見後,方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准予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並於裁定中就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敘明不採認之理由等情 ,有本院鳳山簡易庭通知(稿)、送達證書及抗告人陳述意 見狀在卷(參原審卷第17至23頁)可證,並觀原審裁定理由即 可知,足見原審已依上開規定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據抗告人之陳述意見審酌後而為裁定,抗告人猶抗辯稱原 裁定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云云,顯非可採。  ㈡抗告人雖復抗辯稱如依原裁定准予拍賣將不符比例原則並有 損雙方權益等語,惟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 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 定及依法登記系爭抵押權,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抗告人簽發之本票1紙、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等 在卷可證,則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 無不當。抗告人雖執前詞爭執,然拍賣價格如何,則係由執 行程序中拍賣標的物價格估定、拍賣最低價額核定及投標人 投標價格等因素定之;另抗告人與相對人是否就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協商、調解,則屬該債權嗣後有無實 體法上變更、消滅等事由,均非可否准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之事由。是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請求重為裁定, 應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1-26

KSDV-113-抗-204-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2號 原 告 宋義德 被 告 李怡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867%計算之利息,其中,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20日 止之利息56,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6,087元(計算式:1,000,000元 +56,087元=1,056,0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又本件原告起訴援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意旨, 主張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告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後原告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將1,000,000元 匯入被告之帳戶等情,上情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嫌不 足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5 號),原告復以其被誤導陷於錯誤,將款項1,000,000元匯 入被告之帳戶,依民法第179條、第220條第1項、第223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依原告提 出現有證據資料,認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情,原告起訴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21

KSDV-113-補-842-2024112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吳家權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養護堂000-0房 被 告 傅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金簡上字 第33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 戶,下合稱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十三」之犯罪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報酬。嗣該犯罪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2月5日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佯稱在亞普網站投資可以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5日11時48分許,匯 款17萬元至將來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去向及 所在,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致原告 受有17萬元損害之事實,有原告、被告於警詢供述、將來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將來帳戶111年12月2日至111年12月21日 交易明細、郵務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截圖資料為憑(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1至58頁),且被 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簡上 字第33號判決有罪確定(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1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真實。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 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7萬元,屬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 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 告將原告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 之幫助人,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 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 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 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17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 (見簡上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20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52-20241120-2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陳勝科 被上訴人 祁婉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的帳戶交給信賴的配偶使用就沒有責任 問題嗎?他的配偶使用怎沒說清楚方向?被告帳戶與密碼給 配偶使用沒有問用途嗎?且不只原告1人匯款進入該帳戶不 覺得奇怪嗎?我匯錢進去帳戶是事實,難道我不能拿回自己 的錢嗎?開庭被告都沒出現過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8規定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限 期通知補正而仍未遵期補正。況觀其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而均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 質疑,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綜上 ,上訴人本件上訴,並非合法,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1-15

KSDV-113-小上-90-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林愛雲 相 對 人 林進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133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雙方約定於民國120年7月17日償還全部借款 ,相對人反悔不遵守約定,提出告訴,本票沒有日期,相對 人亂填寫,有偽造文書之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等裁判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約定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 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抗告意旨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7月18日 1,000,000元    無 TH0000000

2024-11-14

KSDV-113-抗-199-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莊雅筑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 12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17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發票地或付款地顯在台北或新竹,僅送 達代收人住於高雄,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 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簽發如附表 所示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 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影本附卷、見原 審卷第9頁)。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 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有據。系爭本票上記載票據付款地為「高雄市○○區○○○ 路00號6樓」,為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就系 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票據付款地之本院顯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並無管轄錯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移轉管轄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發票人 付款地 36,000 113年7月1日 113年8月1日 莊雅筑 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備註:票據另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2024-11-14

KSDV-113-抗-19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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