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2號
原 告 宋義德
被 告 李怡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867%計算之利息,其中,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20日
止之利息56,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6,087元(計算式:1,000,000元
+56,087元=1,056,0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又本件原告起訴援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意旨,
主張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告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後原告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將1,000,000元
匯入被告之帳戶等情,上情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嫌不
足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5
號),原告復以其被誤導陷於錯誤,將款項1,000,000元匯
入被告之帳戶,依民法第179條、第220條第1項、第223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依原告提
出現有證據資料,認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情,原告起訴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KSDV-113-補-842-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