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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04號、第2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 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只,驗餘總淨重合 計壹點參貳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壹支均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佳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粉末檢品4包(總淨重1.3 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33公克)、針筒1支,經送檢驗,結 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480號鑑定書、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並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7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3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又 本案被告於112年5月20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粉末檢品共 4包、針筒1支,其中粉末部分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而針筒經乙醇溶液沖洗,亦檢出海洛因成分等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4 8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3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 度毒偵字第1550號卷第59頁、第171頁、112年度毒偵字第46 05號卷第3頁),堪認該扣案粉末為海洛因,而扣案針筒亦 沾有微量之海洛因,客觀上難以刮除,且無刮除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均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上 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開海洛因4包之外包裝袋4 只,係供包裝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毒品取出,仍會有微 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 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 損之部分,既已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3-單禁沒-933-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樊芯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乙113 執聲他4998字第11391353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 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不符得易科罰金者經易服社會勞 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 ,亦為刑法第41條第6項所明定。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係關 於行為後法律變更者,就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規定,僅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 始有適用;倘法院「裁判確定後」,縱法律變更,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除立法者另以法律規定而有例外情形,如刑法 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外, 仍須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 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6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對於檢察 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 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 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 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 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三、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不准許易科罰金之執 行指揮不當,然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12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案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後, 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執字第9362號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受刑人因身體狀況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完成,惟經 其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延長期限後,經檢察官審酌 受刑人身體狀況已穩定,再次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3 年度執再乙字第399號指揮書命受刑人於113年10月17日至11 4年3月16日履行剩餘之475小時社會勞動等情,有新北地檢 署113年12月10日新北檢貞乙113執再399字第1139156471號 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 簽呈、113年8月19日執行筆錄、受刑人意見狀、刑事聲請續 易服社會勞動狀、113年執乙字第9362號指揮書、113年執再 乙字第399號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於113年10月9 日復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乙113執聲他4998字第1139135350 號函覆「台端所涉洗錢防制法案,新法未為特別規定,仍不 得易科罰金,台端所請礙難准許」等語,堪認前開函文所載 關於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之內容,屬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准 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已有變更,認修正後之法律給予犯幫助 洗錢罪之行為人易科罰金之機會,主張受刑人有聲請易科罰 金之權利,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云云,然本案係於112年7月18日即判決確定,依判決主文 所載,受刑人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受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本案判決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受刑人判處罪刑確定,依修正前之法 律規定,受刑人所受刑罰本不得易科罰金。又洗錢防制法固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然此次法律 修正變更係發生在本案「判決確定後」,故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仍須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 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至受 刑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 該案乃係最高法院針對「審判中」之一般洗錢案件,賦予被 告如因犯幫助洗錢罪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得因新法法 定刑修正,有聲請易科罰金之選擇權,而認原審雖未及適用 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乃原審判決後刑罰 之變更,且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適用新法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審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本案受刑人之情況並不相同,自難比 附援引。 ㈢、從而,本案判決既係依修正前規定對受刑人判處罪刑確定, 受刑人所受刑罰並不得易科罰金,而檢察官指揮執行僅能依 照確定判決主文為之,而無從裁量准予易科罰金,故檢察官 所為上開指揮命令並無違法之瑕疵,亦無裁量濫用之不當。 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聲-4363-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雯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雅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並知悉陳建 良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無購買之管道,且其自己也有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與陳建良約定共同合資以新臺幣 (下同)4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一人朋分17.5公 克以供施用,陳建良遂於同日23時17分至27分間某時,至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將2萬元現金交付予陳雅 雯後,由陳雅雯撥打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弟仔」之男子,向其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談妥價金 後,陳建良即先行離去,陳雅雯於稍後「阿弟仔」到場後, 將其自己出資之2萬元及陳建良出資之2萬元交付予「阿弟仔 」,向「阿弟仔」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再於不詳時間 ,在陳雅雯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一帶居所附近,交付17 .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良,以此方式幫助陳建良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陳建良所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901號裁定觀察、勒戒)。嗣警方循線於113年 2月26日在陳雅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9頁、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 ,核與證人陳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127至1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陳建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119巷22弄口監視錄影 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63頁、他卷第23至25頁、第31至 32頁、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 前揭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良,而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我和陳建良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 我跟陳建良都有需要,當天我在竹林路的租屋處賭博,陳建 良到竹林路拿錢給我,我們一人出2萬元,拿到甲基安非他 命一人分17.5公克,我們如果在外面零買甲基安非他命是1 公克2,000元,如果買大量可以比較便宜,我自己湊不到4萬 元,才會跟陳建良合資,每人都有便宜到1萬4,000多元,後 來陳建良有事先走,錢放我這邊,我跟上游買到甲基安非他 命之後,在中和區圓通路我住家附近把毒品拿給陳建良等語 (見偵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但所謂「販」者,既然是指 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則「販賣」一詞在 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 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的主要誘因與目的。由此可知,販 賣毒品罪責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 構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 的行為,成立販賣毒品罪;如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 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如無營利之 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 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 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購買或受讓 毒品者與販賣或轉讓毒品者,其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如無 瑕疵可指,固足為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惟購買或受讓 毒品者,可能有為減輕自己之罪責而諉責於被告,或意圖責 任之轉嫁而虛偽供述之情形,其真實供述之期待可能性較低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具體案情及其依法調查所得之相關補 強證據,審酌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並權衡有利於 被告之陳述,其憑信性是否足以反對詰問或其他證據予以彈 劾,資為裁量、判斷,以定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7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證人陳建良於112年12月5日偵查中先證稱:「(問:有無找 被告買過毒品?)答:沒有。」、「(問:為何要在警局這 樣說?)答:因為我害怕才會隨便說。(後改稱)不小心害 到別人。」等語(見他卷第57至58頁),其後又改稱:我於 112年9月16日晚上11點半用2萬元跟被告買17.5公克毒品, 是單純向被告購買、不是合資等語(見他卷第61頁),另於 113年2月27日偵查中結證:我到被告家,直接跟被告說我要 的數量是17.5公克,被告說沒有那麼多,可以合資,我把2 萬元寄放在被告那就先回去,被告自己去拿毒品,價錢是被 告說好的,我不知道被告去哪裡拿毒品,後來被告跟我聯絡 ,我才去找被告拿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8頁),足見證人 陳建良對於其係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係與 被告「合資」向上游購買一節,於偵查中證述已有矛盾,非 無可疑;再參諸證人陳建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常與被告 一起跟上游購買毒品,我有需要時就問被告,看多少錢一人 一半,112年9月16日被告在綽號「罐頭」的朋友家,該處在 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上,我去「罐頭」家找被告時詢問是否 要一起合買,剛好被告也有缺,講好一人出一半的錢向上游 買,毒品一人分一半,被告的毒品上游綽號叫「阿弟仔」, 我沒有「阿弟仔」的聯絡方式,被告是當場打電話給「阿弟 仔」,因為被告是用擴音方式,我有聽到被告問「阿弟仔」 1兩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錢,「阿弟仔」說1兩4萬元,我與被 告講好一人出2萬元,一人分半兩(按:證人陳建良所指「 半兩」為17.5公克),但「阿弟仔」說要等,我因還有事情 沒辦法等,就將2萬元留下來給被告後先離開,被告說她處 理好會跟我講,之後被告有聯絡我去拿毒品,我忘記是去竹 林路或圓通路找被告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40頁),其 明確證稱係與被告相約合資,一人出2萬元,向上游「阿弟 仔」購買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再由兩人均分毒品等 情,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且依卷內被告與陳建良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觀之,並未見被告有向陳建良主動兜售 毒品,或對雙方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有任何商議(見本院 卷第134至135頁),故堪認被告所辯非無憑據。 4、另考量證人陳建良係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12年9月21日 為警搜索查獲,並於同日警詢時供述被告為其毒品來源,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報告、證人陳建良(A1) 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6頁、17至20頁), 衡情陳建良當時甫遭警逮捕,其確有為求獲得減刑而於倉促 之間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之動機,況依證人陳建良所述,其 係直接交付2萬元予被告即先行離去,嗣由被告與毒品上游 見面、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與證人陳建良相約交付毒品 ,故對證人陳建良而言,其所聯繫、碰面、給付價金、面交 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為被告,其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或「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第二級 毒品」,涉及法律專業判斷,本難以期待其於甫遭逮捕之際 即清楚理解、區分,故應以本院審理中證人陳建良所述較完 整之情節為可採,被告與陳建良之間應係共同出資向毒品上 游「阿弟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平分毒品以供施用之關係 ,難認被告有從中牟利。 5、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先向陳建良收取2 萬元,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有從中獲取財產利益之 客觀事實及主觀上之營利意圖,則被告所為至多僅係便利、 助益陳建良施用毒品,應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難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其「移轉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 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 施用毒品犯行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良,業如前述,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得以辯論(見 本院卷第143頁),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參照 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悉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大,且為我國嚴格查禁之物 ,竟與陳建良合資購毒,而幫助陳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客 觀上增加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害性,令他人更加沉 迷於毒癮而戕害身心,殊非可取,復參酌被告所代購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甚多,且價值高達數萬元,犯罪情節非輕,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 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清潔與彩券行之工作,需扶養罹癌 配偶及公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案發期間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對外進行通 訊,且該門號為被告所有,已使用多年等情,經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並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9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係以該 門號與陳建良、「阿弟仔」聯繫,故該門號SIM卡為供本案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依上開通聯調閱查詢 單所示,該門號於案發時搭配之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 000號,與本案扣押之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IMEI碼均非相 同,足見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未附隨編 號2、3手機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2支,因卷內並無查得被告於案 發前、案發當日有持以作為犯罪聯繫之用,難認與本案犯行 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後剩餘之毒品, 與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16至17頁),且業於被告所犯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經 本院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88號),故 難認為與被告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2 Samsung SM-N9208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19;  IMEI2:000000000000000/19) 1支 3 iPhone 11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4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608公克) 1包 5 吸食器 4組 6 吸管 3支

2024-12-17

PCDM-113-訴-359-2024121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8號 原 告 王翎修 被 告 戴旭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在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附民-1218-202412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8號 原 告 陳盈蓁 被 告 戴旭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在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附民-1698-20241216-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原豪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原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 之具體理由暨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原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然其提出之「再審狀」僅泛指扣案沒收之手機應予發還,及 法律扶助律師未依其請求提起上訴云云,並未附具上開原判 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具體 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 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堪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聲請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 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聲再-46-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叡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罪質均不相同,犯罪原因、手段、情節各異,兼衡受刑人 各罪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暨責罰相當、刑 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形,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NDM-113-聲-2143-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加利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雅媚 選任辯護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固得於審判中先行裁 定發還,然應以該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物未經扣押 ,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聲請人尤加利環保有限公司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民國112年9月6日在新北市○里區○○道00○0號進行搜索 扣押,扣得尤加利環保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14箱、公司往來 資料1批,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99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聲請人固主張上開扣押物品中,有尤加 利環保有限公司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109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013號)」、「合格證書(許可 證號:(96)環署訓證字第HB301737號)」等物,且與本案 犯罪事實無關,故請求發還等語,然查,經本院調取上開扣 案物檢視,其中並無包含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故上開物品 既未經扣押,本院即無從發還,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 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聲-4697-2024121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062號、第25503號、第25899號、第46008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84號),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采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采潔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 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此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使用,及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卻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 、6月間,將其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第一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其不知 情之母張瀞文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併放置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前站 置物櫃內,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使用LINE告 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采潔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基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113年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詐欺集團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是以,法律 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才自白洗錢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112年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 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又若適用112年修正後 、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上限為7年 ,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再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7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3、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08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7)部分,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5)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對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不諱,合於1 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業如 前述,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 判斷如將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 ,他人將有用以為詐欺、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卻仍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 意賠償告訴人,嗣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雖與告訴人洪太 于、林子甄達成調解,然被告並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告訴 人林子甄、洪太于均具狀向本院陳明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林子甄、洪太于之陳報狀及所附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僅係為獲輕刑,並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意,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詐欺、藏匿人犯等前案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考量其犯罪之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或其母張瀞文 之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無查獲扣案,且 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且依本案現有卷內事 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移送併辦,檢察官 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張家綾 (提告) 111年11月2日17時5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家綾,佯稱其在Carousell旋轉拍賣上之交易無法成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家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日18時25分許 ②111年11月2日18時31分許 地點不詳 ①4萬9,926元 ②3萬9,412元  陳采潔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家綾111年11月2日之警詢(見112偵20062號卷第15-17頁) ②告訴人張家綾提供之來電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20062號卷第43頁) ③告訴人張家綾與暱稱「專員陳靜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20062號卷第43-45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112偵20062號卷第45-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0062號卷第33-34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0062號卷第37-38頁)  ⑦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20062號卷第25-27頁)  2 鄭庭宇 (提告) 111年11月2日16時2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鄭庭宇,佯稱因網路商店系統錯誤重複下單,需匯款解除云云,致鄭庭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18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雅福門市 1萬1,088元 ①告訴人鄭庭宇111年11月2日警詢(見112偵20062號卷第19-21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0062號卷第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0062號卷第35-36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0062號卷第3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0062號卷第41頁) 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20062號卷第25-27頁)  3 蔡瑞吟 111年11月2日17時4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蔡瑞吟,佯稱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設定為中盤商,須依指示操作凍結帳戶云云,致蔡瑞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18時46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佳里中山門市 2萬985元 陳采潔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蔡瑞吟111年11月3日警詢(見112偵25503號卷第27-28頁) ②被害人蔡瑞吟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25503號卷第91頁) ③被害人蔡瑞吟與暱稱「林文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25503號卷第91頁) ④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5503號卷第9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5503號卷第73-74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5503號卷第79-80、101頁)  ⑦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25503號卷第33-41頁) 4 賴明正 (提告) 111年11月2日16時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賴明正,佯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購買錯誤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始能鎖卡避免遭盜刷以及匯款防止駭客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云云,致賴明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日18時16分許 ②111年11月2日18時18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 ①4萬9,985元 (起訴書記載5萬元,其中15元應為手續費)  ②2萬9,985元 (起訴書記載3萬元,其中15元應為手續費)  ①告訴人賴明正111年11月17日警詢(見112偵25899號卷第15-22頁) ②告訴人賴明正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25899號卷第27-28頁) ③告訴人賴明正與暱稱「陳」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5899號卷第31-39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112偵25899號卷第27頁) ⑤賴明正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5899號卷第45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5899號卷第23-25頁) ⑦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25503號卷第33-41頁) ⑧台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2偵25589號卷第59-61頁) 5 鄭如斐 (提告) 111年11月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鄭如斐,佯稱要進行PCHOME買家認證云云,致鄭如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19時35分許,地點不詳 2萬9,985元 張瀞文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鄭如斐111年11月2日、111年12月17日警詢(見112偵46008號卷第13-21、23-24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瀞文112年4月10日警詢及112年8月11日檢詢(見112偵46008號卷第9-12頁、112偵25503號卷第213-214頁) ③凱基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偵46008號卷第5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46008號卷第33-34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6008號卷第43、81頁)  ⑥同案被告張瀞文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46008號卷第71-73頁) ⑦告訴人鄭如斐和暱稱「PChome商店街」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46008號卷第65-69頁)  6 洪太于 (提告) 111年11月2日18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洪太于,佯稱網路購票平台系統發生錯誤需辦理取消票券云云,致洪太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1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2萬9,963元 張瀞文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洪太于111年11月2日警詢(見112偵44262號卷第31-35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瀞文112年4月10日警詢及112年8月11日檢詢(見112偵46008號卷第9-12頁、112偵25503號卷第213-214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偵44262號卷第5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44262號卷第45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4262號卷第37、61頁) ⑥同案被告張瀞文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46008號卷第71-73頁) 7 林子甄 (提告) 111年11月2日16時2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子甄,佯稱參加路跑活動資料外洩,需確認轉帳帳戶身份云云,致林子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 ①18時47分 ②19時13分 ③19時14分  地點不詳 ①2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③2萬3,945元  張瀞文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子甄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4日警詢、112年7月20日偵訊(見112偵44262號卷第63-77頁、127-128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瀞文112年4月10日警詢及112年8月11日檢詢(見112偵46008號卷第9-12頁、112偵25503號卷第213-214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112偵44262號卷第89-109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44262號卷第111-11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44262號卷第85-8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4262號卷第79-81、121頁) ⑦同案被告張瀞文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46008號卷第71-73頁)

2024-12-11

PCDM-113-金簡-213-20241211-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630號、113年度偵字第2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製造兒童 或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完 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禁止對AD000-A113203、AD000-A113203B實 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 方式向AD000-A113203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SAMSUNG廠牌GALAXY S22+型號手機壹支、華碩廠牌ZENFON E 8 FLIP型號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A男(卷內代號AD000-A113203號,民國0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4歲之男子,竟基於對未滿 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4月4 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國小(名稱詳卷)警衛辦公室 旁走廊空地,未違反A男之意願,自A男背後徒手隔著A男褲 子撫摸A男之生殖器,並親吻A男臉部及嘴巴,而以此等方式 對A男為猥褻。㈡於113年4月5日12時前之某時,在上開國小 體育器材室之椅子上,未違反A男之意願,隔著A男褲子撫摸 A男之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㈢於113年4月8日18 時許,在上開國小之洗手檯旁,未違反A男之意願,親吻A男 臉部及嘴巴,而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㈣於113年4月9日18 時許,在上開國小之洗手檯旁,未違反A男之意願,親吻A男 之嘴巴,而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 二、甲○○明知B男(卷內代號AD000-A113203B號,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竟 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8、 9月之某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小對面裕民圖書 館之男廁內,未違反B男之意願,以嘴巴含住、吞吐B男之生 殖器,而以此方式對B男為性交。 三、甲○○基於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不 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自Facebo ok(下稱臉書)某社團下載「YOUNGBOY VIDEO」、「YOUNGF ACE」等影片軟體APP至其持有之華碩廠牌ZENFONE 8 FLIP型 號之手機內,並以該手機接續播放上開APP內如附表一所示 之9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兒童或少年性交或裸露生殖器之 性影像,再以其持用之SAMSUNG廠牌 GALAXY S22+型號手機 翻拍攝影,而接續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9部,並儲存於 其SAMSUNG廠牌手機中。 四、案經A男及C男(A男父親,卷內代號AD000-A113203A號【起 訴書誤載為AD000-A113203C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被害人B男於 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告訴人C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113偵21630號卷第10-14頁、42-44頁、22-26頁、15-17 頁),並有告訴人A男手繪之案發現場配置圖、告訴人A男與 被告在國小校園內之合照、告訴人A男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I 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國小校園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圖書館暨附近公園照片、被告 臉書首頁暨個人照片、被害人B男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2份 、被告SAMSUNG廠牌手機內之兒少性影像截圖照片2份、影像 光碟2片在卷可憑(見113偵23216號卷第36頁、113偵21630 號彌封卷第24頁、25-26頁、27-28頁、29-34頁、37頁、41- 42頁、45-58頁、35頁、113偵21630號卷第27-28頁、31-32 頁、本院彌封卷第39-7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 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併科罰金最低法定刑提高,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 之男子為猥褻罪(共4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 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如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 嫌,然被告係以一支手機播放網路上之兒少性影像影片,再 以另一支手機翻拍攝錄儲存,其行為應屬「重製」,而包括 在「製造」之範疇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應論以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08頁),由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併予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㈣、按「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 ,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 ,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 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 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先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而持有之, 其持有行為顯為製造影像行為之伴隨行為,並未擴大製造性 影像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112年9月間,以手機翻拍攝錄附表一所示9部兒童或少 年性影像,客觀上之行為固有數個,惟彼此時間甚為接近, 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故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被告所為對告訴人A男猥褻、對被害人B男性交,以及製造 兒童或少年性影像,雖均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然刑法第22 7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既已將年齡或兒少身分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已屬 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條本 文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明知告訴人A男為未滿14歲 之男子,被害人B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年紀甚為 輕,身心發展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自己性慾,利用告訴人 A男、被害人B男對性之懵懂好奇,分別對其等為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猥褻、性交等行為,對告訴人A男、被害人B男之人 格健全發展產生直接負面影響,且被告以手機播放、翻拍攝 錄製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增 加上開不法性影像流通之危險性,更間接助長直接拍攝此類 影片之兒少性剝削犯行發生,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情節、手段、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數量,以及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A男達成調解,A男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本案從輕量刑 或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9-130頁),及其供稱智識程度為大學休學中,職業為餐飲 業,無需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4罪,侵害 法益同一,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邊際效應遞減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與告訴人A男達成 調解,獲得告訴人A男之原諒,告訴人A男表示願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告訴人C男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告目前均有 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對於量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 8頁),再衡酌本案發生之背景、犯罪情節,以及被告尚有 高額之賠償金待分期給付,若使其入監服刑,恐無力依其承 諾履行調解條件等情,為兼顧告訴人A男權益,本院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2、惟被告於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本 院斟酌被告住處與告訴人A男、被害人B男之日常活動範圍距 離非遠,為保護本案被害人,以及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 獲得正確之法治觀念,並導正被告偏差行為,使被告有機會 調整自我身心,強化其行為管理能力,俾期未來不會再對兒 少為性侵害或性剝削行為,爰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及禁止對告訴人A男、被害人B男實施妨害性自主之 不法侵害行為。 3、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A男所受損害,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 方式,向告訴人A男支付損害賠償。其中被告於本案宣判前 已履行之給付,則毋庸重複履行。 4、倘被告違反本院前開緩刑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已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生效施行, 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扣案之SAMSUNG廠牌 GALAXY S 22+型號智慧型手機1支,乃本案附表二所示9部兒童或少年 性影像之附著物乙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聲押卷 第3頁),並有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影片檔案光碟在卷可 參(見113偵21630號彌封卷第45-58頁、本院彌封卷末資料 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手機內附著之兒童或少 年性影像,已因該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用以播放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華 碩廠牌ZENFONE 8 FLIP型號之手機1支,為製造(即修法後 之無故重製)兒童性影像之設備,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之手機1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 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 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檔案名稱 1 00000000_214657 2 00000000_215523 3 00000000_021341 4 00000000_021538 5 00000000_234732 6 00000000_235112 7 00000000_013258 8 00000000_013700 9 00000000_231228 附表二: 損害賠償金額 支   付   方   式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被告應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以前先給付5萬元,餘款45萬元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7,5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0

PCDM-113-侵訴-96-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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