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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垣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垣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垣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衡酌本案財物之損失情形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 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竊得藍色行李箱1個(內含筆記 型電腦1台、衣物15件、側背包、錢包、藍芽耳機各1個、墨 鏡1副、保養品2罐、現金新臺幣【下同】7,210元及金融卡 、信用卡、鑰匙、護照等物),係為該案犯罪所得之物,並 未扣案,然其中藍色行李箱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台、衣物 15件、側背包、錢包、藍芽耳機各1個、墨鏡1副、保養品2 罐、現金210元及金融卡、信用卡、鑰匙、護照等物)已發還 告訴人,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現金7,000元部分,自 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19號   被   告 陳岸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岸言與CHENG DAO HAN(中文名:秦道漢)係網友關係,2 人相約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12樓之嘉義優遊商旅1217號房間見面,詎陳岸言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時51分許,在上 開房間內,趁秦道漢盥洗之際,徒手竊取秦道漢所有之藍色 行李箱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台、衣物15件、側背包、錢包 、藍芽耳機各1個、墨鏡1副、保養品2罐、現金新臺幣【下 同】7,210元及金融卡、信用卡、鑰匙、護照等物;價值共9 2,7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花用其中之現金7,000元。 嗣秦道漢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案經秦道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岸言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秦道漢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被告到案之照片4張、扣押物照片 3張、外國護照遺失/尋獲報案紀錄表、被害報告單、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其中7,000元已花用殆盡,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而其餘之贓款210元及贓物行李箱、側背包、 錢包、藍芽耳機各1個、筆記型電腦1台、墨鏡1副、衣物15 件、保養品2罐及金融卡、信用卡、鑰匙、護照等物業經發 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則不另 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其另有損失現金2,000元及價值14,52 0元之港幣乙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否認,復無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前揭財物失竊,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2025-01-17

CYDM-114-嘉簡-35-2025011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2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繼承人 李振臺(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 00巷00號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振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李振臺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振臺(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0年1 月10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 籍: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振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振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尚積欠聲請人借款及其利 息之債務未清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月10日死亡,且 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 第336號、第814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 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 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 統表、債權證明文件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 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本院 前開拋棄繼承事件案核實無誤,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 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 ,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 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 詢桃園律師公會,有石佩宜律師、楊正評律師、鄭崇文律師 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 各該律師之陳報狀、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 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 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5

TYDV-113-司繼-4021-20250115-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湘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有民事糾 紛,被告心生不滿,即恣意以紅色噴漆罐朝告訴人林福星工 廠鐵捲門噴寫如事實欄所示文字,致破壞其美觀效用,自屬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前案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76號   被   告 林湘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湘原因不滿林福星積欠其雇主債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21時43分許,前往林福星經營位在嘉義 縣○○市○○里○○000○0號附1鐵工廠前,以紅色噴漆在該鐵工廠 鐵捲門上噴寫「出來面對快還錢」、「黑龍轉道」、「欠錢 快還」字樣,使該鐵捲門之美觀效用受到破壞,足以生損害 於林福星。嗣經林福星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福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湘原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福星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然告訴人積欠被告雇主債務,告訴人僅償還 一部分,尚積欠新臺幣40萬元,被告噴漆之用意係為催討債 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相符, 是被告持紅色噴漆於上開鐵捲門上噴寫「出來面對快還錢」 、「黑龍轉道」、「欠錢快還」之字樣,是基於客觀之事實 ,並未虛構任何情節,且被告係為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 ,因而在鐵捲門上噴寫上開字樣,此舉雖有不當,但該等字 語中性,充其量只是要求告訴人履行還款義務,尚難認被告 有批評、攻訐或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思,故被告所為,客觀 上難認有減損告訴人的人格價值評價,主觀上亦難認有誹謗 之犯意,自不得對被告遽以誹謗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2025-01-13

CYDM-114-朴簡-2-20250113-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 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54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評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及 「離(留停/調)職申請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于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佩璜前為同事 關係,遇事本應彼此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問題,竟率然毀損 他人之物,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 造成財損非鉅、雙方間關係、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 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參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99號   被   告 林于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評與李佩璜先前均在址設嘉義縣○○市○○里○○0○00號科菱 股份有限公司(太保廠)任職,其等為同事關係,平時相處不 睦。詎林于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16時3 分許,在上址公司2樓鞋櫃處,持裝有大便之針筒,朝李佩 璜所有置該鞋櫃內之鞋子潑灑,致其所有之鞋子因遭大便污 染後,難清淨除臭、破壞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李佩璜。嗣李佩璜查閱監視器畫面後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于評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自上址公司下班前有至鞋櫃換鞋,並將黃色塑膠袋、公司室內拖鞋及雜物丟入垃圾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毀損犯行,辯稱:黃色塑膠袋內裝的是我的早餐,我沒有做這件事,我懷疑是告訴人要報復我云云。 2 告訴人李佩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截圖21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勘驗筆錄1份、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黃色塑膠袋,並以針筒將透明塑膠袋內之大便,朝告訴人置於鞋櫃中之鞋子潑灑,致告訴人鞋子汙損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 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 用及價值;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 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所稱「致令不堪用 」,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 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 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 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 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本 件被告潑灑大便至告訴人之鞋子之行為,固未毀滅鞋子之存 在或致該等物品之外形有所改變或減損,然該等物品沾染大 便後,不僅氣味常人難以忍受,縱使經清洗後可將大便從外 觀上去除,惟仍有衛生健康之疑慮,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無 法繼續使用該等物品,核屬毀損罪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2025-01-13

CYDM-114-朴簡-7-202501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岳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岱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岱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 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 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失物,造成被 害人之不便,實非可取,復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於警詢自陳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所侵占財物,事後已歸還被害人,足認此部分犯罪所 得實際歸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66號   被   告 吳岱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0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甫 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榮民醫院 之檢驗科內,見張安平遺留在檢驗科桌面上之手錶1隻(下 稱本案手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手錶拾起並離去,以此方式將本 案手錶侵占入己。嗣張安平發覺遺失,報警處理,始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岱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安平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 各1份、本案手錶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張、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 惟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 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 ,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 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 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 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侵占之本案手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安平等情,此有 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2025-01-13

CYDM-113-嘉簡-1612-202501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1129號),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 白」、「和解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義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 案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知錯坦承犯行,竊得 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取得其諒解( 見易字卷第63頁之和解書),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平和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竊得之物既已返還,雙方達成和解賠償如前所述,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誤觸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返還財物並表示同意予緩刑之 機會,有前述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38號   被   告 陳義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8時1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巷000號(玄龍 寺)沿朴子溪往北約500公尺處,見陳岳志所有之捷安特牌自 行車置於林下,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岳志上開自行車得 手後,將竊得自行車騎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 開自行車乙台。 二、案經陳岳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義豐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走告訴人陳岳志置 於林下之自行車乙台,然辯稱:係因要資源回收才騎走自行 車云云。惟查,從附卷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騎自行車返家 情形,該自行車並非老舊不堪,輪胎無氣之外觀等情,顯與 被告所述不符,此有該監視器翻拍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證。 再者,從警方查扣時所拍照片觀之,該自行車外觀尚新,亦 非破舊自行車所可比擬等情,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足認告訴人指訴可採。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2025-01-13

CYDM-114-嘉簡-6-202501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瑞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720號、113年度偵字第1198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文瑞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Q-0707號車牌肆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文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與其妻即 同案被告翁婉婷共同為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10日遭嘉義監理站 人員發覺報警處理時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自113年7月10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9月18日為警查獲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而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2次懸掛偽造BTQ-0707號車牌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以無法懸掛車牌號碼B TQ-070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為能繼續使用上開自小客車 ,而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上開車輛上,繼之駕駛上路而行 使偽造車牌;復於該次遭公路監理機關發現後,再次取得偽 造車牌懸掛上路,所為誠為不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行使之時間,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 ,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BTQ-0707號車牌4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82號   被   告 劉文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瑞與翁婉婷(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夫妻,劉文瑞所有之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無法繳納貸款而未懸 掛車牌,翁婉婷與劉文瑞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 犯意聯絡,由劉文瑞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以臉書網站向 不詳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壓克力製車牌2面 後,並由翁婉婷與劉文瑞共同懸掛於上開車輛前、後,再由 翁婉婷駕駛該懸掛偽造BTQ-070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而接續行使該類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嗣因該車超速違規遭 吊扣車牌,經翁婉婷於113年7月10日將偽造BTQ-0707號車牌 繳交至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嘉義監理站),為 嘉義監理站人員當場發覺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 開偽造車牌2面。 二、劉文瑞復因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監理站吊扣 車牌而未懸掛車牌,報案遺失後,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進 而行使之犯意,於113年7月10至9月18日間某日,再以臉書 網站向不詳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壓克力製車 牌2面後,懸掛於上開車輛前、後,再駕駛該懸掛偽造BTQ-0 70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接續行使該類特種文書,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 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9月18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巡邏發現該車懸掛遺失車牌,乃通知劉文瑞前往處理,始查 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翁婉婷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陳虹惠於警詢所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監 理站113年7月23日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 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 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 、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 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 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 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 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自懸掛偽造BTQ-0707號車牌至為警察查獲為止, 將扣押的2面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舉動,均係 本於利用上開車輛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 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 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僅論以1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2次懸掛偽造BTQ-0707號車牌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扣押之偽造BTQ-0707號車牌共4面,屬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 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2025-01-13

CYDM-114-嘉簡-3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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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 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 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3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   被   告 王鴻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嗣於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12月17日20時許起至翌(113年12月18日)日0時許止, 在嘉義市竹圍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2月18日0 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自由路與世賢路1段路口時,因紅 燈右轉,為警在嘉義市西區自由路與興達路口予以攔檢盤查 ,發現王鴻進身上有濃厚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鴻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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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登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登育是告訴人顏登福之胞弟,被 告因不滿告訴人將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上鎖,藉 此阻止其任意進入告訴人住處,竟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11時3分許,在告訴人上揭住所廚房 門前,以連續腳踹之方式,強行將該廚房之紗門踢開,致該 紗門之鎖具因而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 告將廚房紗門強行開啟後,旋即侵入告訴人住處內拿取個人 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 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 ,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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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 緩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宏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於 民國112年6月25日前,向被害人陳家澤支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聲請書誤載為5萬元),該案於111年8月9日確定。然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於112年6月25日前,向陳家澤支付,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 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 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於112年 6月25日前給付陳家澤48萬元(即該判決附表二:「陳奕宏願 給付陳家澤80萬元。於調解成立前,陳奕宏已給付30萬元與 陳家澤收訖。於調解成立時,雙方約定自111年2月8日起至1 12年6月25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17期給付,陳奕宏當場給 付第1期分期款2萬元予陳家澤收訖,並約定陳奕宏於每月25 日前給付其餘每期3萬元予陳家澤收訖,若其中任何一期未 按期給付,其餘未繳清之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 11年8月9日確定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固堪認定。 ㈡然受刑人於本案確定後,至113年11月20日陳家澤聲請撤銷緩 刑前,受刑人尚有17萬元未支付等情,業據陳家澤陳述明確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並未 依前揭判決所示條件履行乙節,當可認定。 ㈢本院定於113年12月30日進行調查,向嘉義縣○○鄉○○村00鄰○○ 0號、嘉義縣○○市○鄉里○○○000○0號受刑人之住、居所地送達 傳票,傳票均於同年12月3日寄存送達,然受刑人仍未到庭 ,迄今仍尚有17萬元未支付,亦不曾聯絡被害人表達因故需 延後還款之事,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 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未能珍惜機會 自新,刻意規避執行緩刑所附條件,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依其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實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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