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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憲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信憲(下稱被告)係末廣町女僕咖啡廳 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其亦為負責人之無盡動漫主題咖啡館,因告訴人曾 建維(下稱告訴人)欲購買末廣町女僕咖啡廳員工陳思安之 肖像權製作彩繪機車車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價 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向告訴人佯稱:會給與陳思安9成 報酬,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主動將價格提高為1萬元, 並當場交付1萬元與被告。嗣告訴人於113年7月10日,得知 陳思安僅取得3,000元之報酬,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等 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證述、證人陳思安(下稱證人)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 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想要購置證人的肖像授權 ,事實上也取得印製在機車上,至於被告給予證人多少價金 ,事先約定3千元,也如數交付,本案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 ,也沒有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末廣町女僕咖啡廳之負責人,因告訴人欲購買末廣町 女僕咖啡廳員工即證人之肖像權製作彩繪機車車殼,雙方議 價,告訴人主動將價格提高為1萬元,交付後取得證人之肖 像權,業已製作彩繪於機車車殼,證人亦取得其中3千元作 為報酬,上情經告訴人、證人證述綦詳(警卷第7-14頁、偵 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160-17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告訴人之臉書照片附卷足證(警卷第75-79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為末廣町女僕咖啡廳之負責人,與前往應聘末廣町 女僕咖啡廳員工即證人簽立模特兒肖像權合約書,證人同意 在職期間無償授權被告使用其肖像權,此有雙方簽立之模特 兒肖像權合約書附卷足證(警卷第33-35頁),亦即被告於 證人任職末廣町女僕咖啡廳期間享有其肖像使用權利。再者 ,末廣町為女僕咖啡廳,員工上班期間必須穿戴制服,業者 必須製作、提供服飾供員工穿戴,則女僕服飾屬業者營利成 本之一部分,而女僕服裝所費不貲,每每需要數千元,此經 證人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依柔女裝 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依柔女裝社函覆文附卷可證(本院卷 第33、37、151、161-162頁),是身為業者之被告將服裝費 用計入營業成本本無可厚非,倘期待被告將販售員工肖像權 之價金全數轉交,反有悖於商業常態,則被告所辯告訴人支 付之部分費用用以支付製作服飾費用,尚屬可採。至於被告 給付證人之金額或抽成比例,此乃存乎被告與證人間之契約 或雇傭關係,證人縱使對報酬不滿或有疑義,亦應屬證人與 被告間之民事關係,佐以證人於本院證述時亦證稱:不論告 訴人支付多少費用,都願意以3千元的抽成金作為出售肖像 權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66-167頁),顯見證人對授權金之 金額亦無不滿。 ㈢、再者,告訴人並不否認授權金是由其主動由8千元提高至1萬 元等語(偵卷第36頁),則本件尚無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積極證據。末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 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 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 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 字第 5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詐欺取財罪既屬損害整體 財產利益之犯罪,告訴人自必須其整體財產受到損害,始能 成立本罪。告訴人給付授權金之目的即是購買證人肖像權製 作彩繪機車車殼,而被告亦依約交付證人之肖像權供告訴人 製作彩繪於機車車殼,已如前述,實難認告訴人有因而受有 損害。告訴人據其主觀認定被告應交付證人之報酬比例與客 觀事實不符,即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實誤認此三方間之法律 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DM-113-易-2140-20250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彥 義務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6號、第12 01號、第5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子彥所處之刑撤銷。 林子彥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子彥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 院卷第98、12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因不諳法律 程序,而未能於原審坦承犯行,然上訴本院後已經坦承犯行 ,絕非全然無所悔悟而飾詞狡辯之人,審酌本件被告是因同 案被告劉育在毒品售磬不足以販售藥腳余冠賢,才央請被告 將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販售與余冠賢,除本案單次毒品交易 外,被告並無其他販售毒品之前案,請審酌同案被告鍾佳儒 、劉育在所販賣之次數高於被告甚多,然渠等論處刑度僅等 同或遠低於被告,因認被告本案犯行不無可憫恕之處,縱使 宣告法定最低刑,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 予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鑑於製造、運輸、販賣毒品對社會 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復考量毒品 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日漸加劇 ,為此立法者乃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時,將該條例第4條第3項關於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提高為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 ,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犯 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 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 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 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又為免是類案件被告反 覆其詞,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109年1月 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項規定乃明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為自白,而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而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 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 之意涵上。而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僅意圖營利而持有 毒品,尚未散布之構成要件不同。再者,所謂「自白」,係 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犯罪 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 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 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 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於偵查時均已就起訴之販賣毒 品事實明確自白,嗣後於第一審審理時,心存僥倖改而否認 犯罪,或僅承認構成要件不同之輕罪,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 罪責,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有違, 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 品對人體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重大,其卻無視國家禁令 ,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況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共30包,價金新臺幣9,000元數量非少,亦危害社 會秩序,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難認被告於犯本案時有何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 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不符,而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雖被告復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因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要件,因而 與其他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同案被告異其處斷刑之範圍,自 不得僅因嗣後於本院又自白犯行,再透過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享有相同優惠,否則無異鼓勵被告浪費司法資源,並有礙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立法目的有違,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並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 時否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犯後態 度已有改變,此項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對於人體有莫大之 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予以販賣而 造成毒品流通,所為自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殊值非難,犯後於原審時否認犯行,然 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販賣對象非廣,販賣之毒 品數量及獲利、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NHM-113-上訴-1613-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宏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昶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昶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 7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 ,將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呈」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 昶宏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使用,然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密碼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他人使用,對方稱要幫我包裝帳戶 、貸款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附件證據 足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 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 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 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以被告案發當時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②、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 ,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 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 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 、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 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 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 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 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若無法證明資 金來源例如受雇所得薪水、何種勞務付出所得報酬,即使是 投資利得也須確認用於投資之本金來源為何,故單純不詳資 金流動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是所謂美化帳 戶之方式顯與上述核貸條件著重審查個人財務狀況、信用交 易紀錄之要求背道而馳。依被告供稱:我原本有購買新車、 辦車貸,車買完後家裡出了一些事情,經濟出狀況,我提供 帳戶是為了要增貸,我買車本身就有在貸款。因為原本的車 貸還沒有還到可以增貸的程度,不能夠再借,所以要另外的 辦法。業務就介紹小呈幫我美化帳戶,就是把我帳戶裡的金 流提高、更改薪資、增加我的基本收入,我提不出小呈的真 實姓名及聯絡資料,先前也辦過信貸,有給銀行基本證件及 薪資資料等語(本院卷第86-88頁)。足見被告行為時既已 知悉合法辦理貸款之方式,因其本身不具備合法申請貸款之 資力與條件,對於提不出真實姓名及聯絡資料小呈所稱之「 美化帳戶」貸款過程,與先前貸款方式迥異,卻仍率爾將其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容認對方使用其帳戶進出資金, 此舉實與常理有違。 ③、此外,被告亦自承小呈只說核准之後會寄還帳戶資料,沒有 說增貸的還款方式及利率,也認為在車貸沒有辦法再增額, 沒有任何的擔保方式之下,自己不敢貸款給別人等語(出處 同前),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更有甚者,本案帳戶既為被告 所稱貸款核准後入帳之帳戶,惟其既不知小呈真實姓名年籍 、亦不知取回方式,即輕易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悉數交出,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 時,小呈既已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自可擅自提領帳戶內之 款項,被告並無法取回帳戶資料,對帳戶內款項根本無從風 險控管,益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異常。綜合上 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認識之他 人匯入款項,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 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之人轉匯款項,以隱匿犯罪 所得,而被告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予小呈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④、被告雖提出與小呈之對話紀錄(本院並未認定小呈為虛構之 人),並辯稱因急需貸款故而交付本案帳戶,坊間債信不佳 之人尋求代辦管道借錢所在多有,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犯罪 故意。然不論何種管道,甚或當鋪、地下錢莊,債權人必定 會要求債務人提出擔保品,或簽立借據、本票等憑證,亦會 約定還款時間、利息,被告所述之美化帳戶之申貸流程均迥 於常情,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是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之上揭帳戶資料予小呈乙節,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否認犯罪,並 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犯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 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①、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 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 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 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本案附表所示匯入 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 本案詐欺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 ,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亦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高瑋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06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高瑋澤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高瑋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7日22時16分 10萬元 113年05月27 日22時18分 9萬元 113年05月28日02時22分 10萬元 113年05月28日02時24分 10萬元 113年05月28 日20時53分 10萬元 113年05月28 日20時54分 2萬元 113年05月29 日08時29分 10萬元 113年05月29 日08時30分 9萬元 113年05月30 日05時40分 10萬元 2 陳美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美妃佯稱可當沖獲利云云,致陳美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9 日14時05分 5萬元 113年05月29 日14時06分 5萬元 113年05月29 日14時11分 10萬元 113年05月30 日01時56分 5萬元 113年05月30 日01時57分 5萬元 113年05月30 日02時00分 5萬元 113年05月30 日02時03分 4萬元 3 吳婉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1月上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婉慈佯稱可代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婉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9 日08時49分 45萬元 113年06月04 日14時28分 39萬元 4 陳麗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下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麗萍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31日09時03分 100萬元 113年06月03 日08時36分 100萬元 5 劉盈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2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盈君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盈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04日13時12分 5萬元 附件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392551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69號偵查卷宗: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113度金訴字第267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壹、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證人高瑋澤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6月04日20時2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3至15頁 2 證人陳美妃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6月06日22時54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5至32頁 3 證人吳婉慈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6月21日19時46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75至77頁 4 證人陳麗萍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6月25日21時2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83至87頁 5 證人劉盈君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7月11日22時36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15至118頁 ✔113年07月18日16時08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19頁 貳、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備註 1 林昶宏之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為林昶宏所申辦  二、高瑋澤於113年05月27日22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三、高瑋澤於113年05月27日22時18分許匯款9萬元至上開帳戶  四、高瑋澤於113年05月28日02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五、高瑋澤於113年05月28日02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六、高瑋澤於113年05月28日20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七、高瑋澤於113年05月28日20時54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  八、高瑋澤於113年05月29日08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九、高瑋澤於113年05月29日08時30分許匯款9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高瑋澤於113年05月30日05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一、陳美妃於113年05月29日14時0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二、陳美妃於113年05月29日14時0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三、陳美妃於113年05月29日14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四、陳美妃於113年05月30日0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五、陳美妃於113年05月30日0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六、陳美妃於113年05月30日02時0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七、陳美妃於113年05月30日02時03分許匯款4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八、吳婉慈於113年05月29日08時49分許匯款45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九、吳婉慈於113年06月04日14時28分許匯款39萬元至上開帳戶  二十、陳麗萍於113年05月31日09時0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帳戶  二一、陳麗萍於113年06月03日08時3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帳戶  二二、劉盈君於113年06月04日13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7至12頁 2 高瑋澤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 第17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高瑋澤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9至23頁 4 陳美妃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一、陳美妃於113年05月29日14時05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昶    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陳美妃於113年05月29日14時06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昶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三、陳美妃於113年05月29日14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昶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四、陳美妃於113年05月30日0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昶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五、陳美妃於113年05月30日0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昶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六、陳美妃於113年05月30日02時00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昶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七、陳美妃於113年05月30日02時03分許匯款4萬元至林昶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33至64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陳美妃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65至73頁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吳婉慈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79至82頁 7 陳麗萍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一、陳麗萍於113年05月31日09時0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林    昶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陳麗萍於113年06月03日08時3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林昶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89至104頁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陳麗萍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05至112頁 9 劉盈君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劉盈君於113年06月04日13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昶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21至131頁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劉盈君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33至135頁 11 被告林昶宏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警卷 第137至143頁 1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書面告誡 【員警於113年07月17日16時35分許因林昶宏無正當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開立書面告誡單,並由林昶宏簽收】 警卷 第147頁

2025-02-05

TNDM-113-金訴-2674-2025020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予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 7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534號),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予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第一筆匯款金額更正 為6萬8,989元,證據名稱編號2、LINE通訊軟體更正為messe nger,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予皓於本院之自白」外(金 訴卷第42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 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犯法 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 訴人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①、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 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 集團,用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 解,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葉承叡達成調解,依約賠償,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金訴卷第75頁、本院卷第15頁),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   三、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取得之新臺幣1千元(金訴卷第42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35號   被   告 謝予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予皓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昇佑」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提供一個帳戶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後 ,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某時,將其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A帳戶)之金融卡, 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轉運站置物櫃內,再透過LI NE通訊軟體告知前開兆豐銀行A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因此 獲有報酬1仟元;謝予皓復接續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將其 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銀行B帳戶)之金融卡,放在前址臺南轉運站置物櫃內,再 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前開兆豐銀行B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以此方式提供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謝昇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兆豐銀行A帳戶及 兆豐銀行B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向蔡瑞庭、陳珈翎、葉承叡3人行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謝 予皓之兆豐銀行A帳戶、兆豐銀行B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蔡瑞庭、陳珈翎、葉承叡3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瑞庭、陳珈翎、葉承叡3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謝予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瑞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蔡瑞庭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統一超商賣貨便畫面截圖照片2張、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個人畫面截圖照片1張 證明證人蔡瑞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兆豐銀行A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珈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珈翎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通話紀錄截圖照片5張 證明證人陳珈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兆豐銀行A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承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葉承叡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葉承叡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兆豐銀行B帳戶等事實。 5 ⑴被告申設兆豐銀行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申設兆豐銀行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蔡瑞庭、陳珈翎、葉承叡3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兆豐銀行A帳戶及兆豐銀行B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6 ⑴被告提供Facebook社群網站使用者帳號「Alif Shaikh」發表之文章截圖照片1張 ⑵被告與暱稱「謝昇佑」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 ⑴該文章內容:「急用錢的缺錢的看過來 偏門工作!!! 全台可做 先拿錢在做事 不存在欺詐!!!不可控8-16萬 可控30-50萬!!!」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知悉此非正常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與「謝昇佑」約定提供一個帳戶即可獲得報酬8萬元,且依「謝昇佑」指示將上開兆豐銀行A帳戶、兆豐銀行B帳戶之金融卡放於臺南客運站置物櫃內,再告知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至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承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1仟元,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另被告與暱稱「謝昇佑」之人約定借用一個帳戶即可獲得報 酬8萬元,而提供上揭兆豐銀行A帳戶、兆豐銀行B帳戶資料 ,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 之期約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該條文移列同法第22條,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 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 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 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瑞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瑞庭聯繫,並以簽署認證協議為由誆騙蔡瑞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21時42分許 3萬9,998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A帳戶 2 陳珈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撥打電話與陳珈翎聯繫,並以解除重複訂單為由誆騙陳珈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22時4分許 6萬9,989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A帳戶 112年10月14日22時20分許 1萬989元 3 葉承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承叡聯繫,並以認證帳戶為由誆騙葉承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凌晨0時39分許 4萬9,101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B帳戶 112年10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 6,123元 112年10月15日凌晨0時43分許 4,004元

2025-02-05

TNDM-113-金簡-637-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信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8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證據㈠被告吳明信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卷第46頁)、㈡巨銓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廢棄物產 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欣鴻環保有限公司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過磅單、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 年12月27日環土字第1130167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外(偵二卷第47-51頁、本院卷第23-27、59頁),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行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 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於本案土 地清除廢棄物,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 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且侵害同 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為當 。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許可,仍以起訴書所載 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 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本案土地 業已清空回復原狀,兼衡本案被告清除廢棄物之期間、數量 、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符合緩刑之要件,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均清理完畢,應具悔意,既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避 免被告日後再度觸法,本院認為對其等所宣告之緩刑有附帶 一定條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金額。又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上述被告日後違反上 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併 此說明。又被告如請合法業者處理本案廢棄物,必支付相當 費用,節省之費用,即屬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業已委請合 法業者回復原狀,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有其他報酬或利 益,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如再予宣告沒收,亦顯有過 苛,故亦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50號   被   告 吳明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而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自不詳處所收集、運輸板模(約1 至2公噸)、矽酸鈣板(約3至4公噸)、竹筷(約300至400公斤) 、細目網捆包之雜草(約2至3公噸)等廢棄物至其承租之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堆置,並挖掘坑洞進行燃燒廢木材 ,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 113年2月22日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 局)稽查發現。 二、案經臺南市環保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吳明信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證人陳順祺、黃健銘、黃俊斌警詢之陳述及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租賃契約書影本。   待證事實:證人黃俊斌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租予證 人陳順祺、黃健銘。證人陳順祺、黃健銘將合租 之土地轉租予被告,租期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 12月31日。年租金新臺幣2萬5千元。   證據3: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13年2月22日、26日、3月1日、       13日、14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11張。   待證事實:被告在上開土地上堆置處理如事實欄所載廢棄物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及同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重 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05

TNDM-113-訴-783-20250205-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雅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處理銀行帳戶問題無須提供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銀行帳戶及其他銀行帳戶資料, 顯與一般銀行處理相關帳戶問題須臨櫃,經確認身分無誤, 並填寫申請表單後,始協助處理之習慣不符,竟仍基於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1 時50分許,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之提款卡及密碼 ,於112年10月7日21時50分許,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分別以空軍一 號客運寄送方式,提供給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廖偉全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經告訴人廖偉全等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 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寄貨單、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廖偉全等5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廖偉全等5人提出之臉書頁面、LINE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及提款卡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寄交不知名人士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有經 營商品買賣,伊是賣嬰兒用品,一位臉書暱稱李蕾熙之人在 112年10月3日私訊伊,表示他朋友對賣的商品有興趣,並要 伊加對方的LINE,對方LINE名稱林淑玉,他詢問伊有沒有蝦 皮的賣場,他要在蝦皮下單,他跟伊下單一組寶寶健力床, 後來對方傳一個交易失敗的截圖給伊,他傳一個網路連結給 伊,要伊自行詢問發生什麼問題,自稱蝦皮賣場的人稱伊的 賣場沒有簽署合約,他詢問伊要跟哪一間銀行簽署,後來自 稱中國信託銀行的專員詢問伊是否要跟蝦皮賣場簽署合約, 他稱伊名下帳戶都沒有加密,伊有詢問是否臨櫃申辦,對方 稱不行,需要伊將提款卡寄出由銀行後台工程師操作,所以 伊才依對方指示將名下帳戶提款卡寄出。另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112年10月5日伊依對方指示存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並轉帳19988元至不知名帳戶,伊損失2萬元,發覺受騙後伊 有報案等語。經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 由五之說明「...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顯 見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 故意,自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甚明。 查被告因在網路臉書上經營商品買賣,為處理交易失敗之訊 息,由網路連結後,出現自稱蝦皮賣場者稱被告沒有簽署合 約,為恢復賣場權限應提出2萬元的重新驗證金額,嗣由自 稱中國信託銀行的專員要求被告轉匯19988元至其指定之帳 戶後,為處理後續退款,再依照自稱中國信託銀行的專員指 示寄出新光、玉山、彰化銀行提款卡而受騙乙節,有被告提 出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50頁),被告 依指示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19988元至郵局帳號00000 00帳戶,經函詢收款帳戶交易情形,由中華郵政股份公司板 橋郵局函復略謂該帳戶戶名為黃俊儒,112年10月6日列為警 示帳戶,被告於同年月5日22時45分7秒匯入19988元,旋於 同日22時53分5秒即遭提款等情,有該郵局113年8月29日板 營字第1131800561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續12號偵卷第33-39 頁),被告發現上開帳戶資料及金錢遭他人騙取後,於112 年10月9日11時25分許,亦主動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民治派出所報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見營偵663號偵卷第13 頁),又本件前亦經檢察官認「被告辯稱其亦係遭詐欺集團 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會為上述行為等情,與卷內證述資 料並無不符之處」,而以113年度營偵663號為不起訴處在案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營偵663號偵卷第15-1 7頁),被告既因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對於構成要件並無 認識,其所為既欠缺主觀故意,即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公訴意旨就起訴犯罪事實,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被訴犯嫌 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1 廖偉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2時45分許起,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廖偉全佯稱:賣場未更新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金流設定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14時11分許、13分許、33分許 匯款4萬9985元、4萬9245元、1萬9123元至被告蔡雅淳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10月7日14時48分許、50分許、58分許 匯款9985元、5812元、3123元至被告蔡雅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陳垂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8時11分許起,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郵局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垂君佯稱:訂單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14時57分許 匯款1萬7123元至被告蔡雅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林雪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雪鳳佯稱:可辦理貸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鎖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15時17分許、16時20分許 匯款1萬元、3萬元至被告蔡雅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陳嘉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7時13分許起,假冒告訴人陳嘉龍國小同學,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需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17時22分許 匯款3萬元至被告蔡雅淳玉山銀行帳戶 5 陳政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8時20分許起,假冒告訴人陳政德朋友,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需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18時27分許 匯款3萬元至被告蔡雅淳玉山銀行帳戶

2025-01-24

TNDM-113-金易-76-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4 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參支、釣具壹批、冰桶壹個、新臺幣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林忠勤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於現場取得以為本 件竊盜犯行之剪刀,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告訴人鄭 協凱於本院審理稱好旺牛排店營業結束即無人在場,而被告 係凌晨非營業時間行竊,檢察官當庭刪除適用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有多次竊 盜等前科,現亦因竊盜案件執行殘刑中、所生危害、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竊得之手機3支、釣具1批、冰桶1個、現金新臺幣600元, 係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5日凌晨12時4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好旺牛排店,徒手破壞上址窗戶鋁條以進入店內,並持 具有殺傷力之剪刀1把,竊取手機3支、釣具1批、冰桶1個(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現金600元得手,後經 上開店家負責人鄭協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協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徒手破壞上址窗戶鋁條以進入店內,竊取手機3支、釣具1批、冰桶1個及現金600元得手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協凱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㈢ 現場蒐證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6張 ⒈同上。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具有殺傷力之剪刀1把行竊之事實(詳警卷第37頁編號13照片)。 ㈣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1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4154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 採自上開店家後門外垃圾桶上剪刀之棉棒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2025-01-24

TNDM-113-易-2221-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42、21672、22182、27206、28185、28186、28189、310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駿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駿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方式行竊,有如附表編號1至12「竊得財物」欄 內所示之財物得手或未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黃盈嘉、黃立群、陳春珊、黃冠龍、黃洲郡、黃文祥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駿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及證物於本院審理程序逐一提示,經檢察官、被告表示無 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7頁、警二卷 第3-21頁、警三卷第3-6頁、警四卷第3-6頁、警五卷第3-7 頁、警六卷第3-7頁、警七卷第3-6頁、警八卷第3-7頁、偵 一卷第83-88頁、偵二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20、91頁), 核與證人方珮宜、黃明發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怡 華、黃福平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立群、黃盈嘉、 黃冠龍、黃洲郡、陳春珊、黃文祥於警詢之證訴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一卷第9-16頁、警二卷第23-37頁、警三卷第7-9頁 、警四卷第7-9頁、警五卷第9-13頁、警六卷第9-10頁、警 七卷第7-9頁、警八卷第9-1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3之現 場蒐證照片7張、附表一編號4-5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2張 及現場蒐證照片24張、附表一編號6之現場蒐證照片8張、附 表一編號7-9之現場蒐證照片8張、附表一編號10之現場蒐證 照片12張、附表一編號11之被告受傷照片2張及現場蒐證照 片17張、附表一編號12之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警 一卷第25-35頁、第47頁、警二卷第49-93頁、警三卷第11-1 7頁、警四卷第11-17頁、警五卷第15-25頁、警七卷第11-21 頁、警八卷第17-25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法條及罪名。⑴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共4次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為3次。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對被害人黃 怡華、黃福平行竊,係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竊盗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次均從一重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⑵附表一 編號5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破壞玻璃門進入等情,被告自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未遂。另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 ,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 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又查被告於現場所取得之鎖 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一般5、6公分之鎖頭等語(見 本院卷第21頁),該鎖頭復未扣案,就其尺寸、構造,難認 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係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持石頭 、鎖頭打破玻璃門行竊,無從認其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普通竊盜 罪之加重條件,而非構成要件,故本件並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指明。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所犯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所犯毀越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6、10所示被告所犯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伴隨構成要件之一般毀損罪、違法侵入罪 ,因被吸收而不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 ),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⑷起訴書附表編 號8(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起訴事實已載明加重竊盗既遂 等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未遂法條,顯係誤植。 ⑸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4、5、7、9、11所示竊盜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之。⑹被告所犯7次加重竊盜犯行、5次加重 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犯罪動機、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之財 物未發還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 渠等損害、犯後坦承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 告竊盗次數、所竊財物,犯罪期間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 ,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 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415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 第2750號判例足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係以 被告之供述、被害人黃勝益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 共6張、現場照片共8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泛稱坦承上 揭犯行,惟查,被告警詢供稱:進去裡面看看,沒有要偷東 西,想要去探險;偵查中供稱:無聊到後面看一下,伊不認 竊盜,伊沒有想要偷他們東西;本院訊問時供稱:伊這次真 的沒有想要偷,只想進去看一看,只在庭院走一走,看能不 能進去屋內,結果進不去,伊就離開了等情(見警卷第5頁 、偵一卷第88頁、本院卷第21、22頁),觀其歷次供述並未 坦承著手竊盗之具體事實,參以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顯示 ,被告僅處於臺南市○里區○○○00○0號庭院尚未進入屋內,其 在庭院亦未有以眼睛搜索財物或進行翻找之影像,遍查全卷 亦查無被告此部分已著手竊盜之佐證。按刑法上之未遂犯, 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刑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 ,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 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 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 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 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告雖侵 入臺南市○里區○○○00○0號庭院內,主觀無行竊犯意,且未以 眼睛搜索財物或有其他行竊之舉動,顯尚未著手竊盜,而被 害人黃勝益亦未就被告侵入住宅犯行提出告訴,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其 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 證明被告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及罪名 宣告刑 1 黃怡華、黃福平 113年5月18日15時至16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大門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仟元紙鈔若干得手,即步行離去。 3次合計共竊得現金3萬1,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怡華、黃福平 113年5月25日14時至15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大門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仟元紙鈔若干得手,即步行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怡華、黃福平 113年5月28日14時至15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大門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硬幣若干得手,即步行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盈嘉(提告) 113年6月6日19時2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破壞該處二樓窗戶之隔板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然未竊得財物,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未竊得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2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盈嘉 (提告) 113年6月15日15時35分許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無人看管之際,持約5、6公分之鎖頭及石頭,破壞該處之玻璃門後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然未竊得財物,即為方珮宜發現。 未竊得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2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立群(提告) 113年6月19日16時前某時許、臺南市○里區○○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大門入內,竊取現金100元得手,即步行離去。 現金1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春珊(提告) 113年7月22日12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徒手破壞該地點窗戶、紗窗,自窗戶爬入(毀損、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然未竊得財物,即步行離去。 未竊得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春珊 (提告) 113年7月23日12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徒手破壞該地點窗戶、紗窗,自窗戶爬入(毀損、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4,000元現金得手,即步行離去。 現金4,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春珊 (提告) 113年8月19日14時50分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徒手破壞該地點窗戶、紗窗,自窗戶爬入(毀損、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然未竊得財物,即步行離去。 未竊得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黃冠龍(提告) 113年8月11日9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大門入內,竊取50元現金得手,即步行離去。 現金5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黃洲郡(提告) 113年8月21日11時許、臺南市○里區○○○0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打開大門入內,然未竊得財物,即步行離去。 未竊得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黃文祥(提告) 113年8月底某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從該地點未上鎖窗戶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9,000元現金得手,即步行離去。 現金9,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1 黃勝益 113年8月13日19時許、臺南市○里區○○○00○0號庭院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翻越鐵閘欄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然未竊得財物,即徒步離去。 未竊得財物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35042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43255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42398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55570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53559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56442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55570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60770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八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42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75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79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5-01-24

TNDM-113-易-2379-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明輝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明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谷明輝係南臺科技大學(下稱南臺科大 )軍訓室主任,其於民國113年4月1日9時許,在該校軍訓室 內之主任辦公室,因與該校軍訓室教官告訴人吳昭宏因教官 「副值班」班表登載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址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告訴人辱 罵「幹」乙語,足生貶損吳昭宏於社會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 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 5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楊榮康、吳建憲、鄭智仁於 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說「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這是語助詞,且伊說「幹」時, 告訴人即將離開伊辦公室等語。經查,被告因與告訴人就 業務上歧見而生爭執後,被告以單一字口出「幹」等情,為 被告所自承,惟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在何時 罵你幹?)113年4月1日上午9:27許,他說你不做,我就辦 你,我回他你要辦就辦,然後我就離開回到我的座位,他在 教官室就對著我,罵我幹,我就跟他說主任你是罵我幹嗎, 他說是,我就說我要告你。」等語(見偵卷第20頁),核與 證人楊榮康、吳建憲、鄭智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顯見被告前後語言並無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失言,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 ,惟當時彼此爭執已結束,冒犯程度輕微,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非刑法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從而,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 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3-易-2321-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盈透證券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偽造林易逢 印章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鑫○○-控台」為「鑫超越-控台 」、增列被告吳柏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 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 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 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 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 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 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 ,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本件偽造林易逢印章、簽名、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鑫超越 -控台」、「控台」、「薛金」、蘇志祥等人及本件詐欺集 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洗錢,出面收取詐騙款項 ,再行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 詐欺集團之困難,惟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蔡亭萱施行詐 術騙取財物,係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其素行 、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未扣案113年3月26日偽造盈透證券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 1張、偽造林易逢印章1枚,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揭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盈透 證券有限公司印文、林易逢印文及署名,因已附著於該收據 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章,亦無法排除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 ,此部分偽造公司印章亦不宣告沒收。再者,卷內無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 稱有約定報酬,但沒有拿到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 另其所取得贓款60萬元已交付蘇志祥(經警查辦中;見偵卷 第56頁),未在其實際掌控中,且未參與朋分,苟予沒收, 有過苛之虞,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34號   被   告 吳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毅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不詳時日起,擔任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鑫○○ -控台」、「控台」、「薛金」(下稱「鑫○○-控台」、「控 台」、「薛金」)、蘇志祥(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報告機關 辦理移送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 面交)車手,其負責依「鑫○○-控台」、「控台」指示,佯裝 係投資公司人員,前往指定地點向遭詐欺之人收取現金,並 以Telegram回報「鑫○○-控台」、「控台」,再依「鑫○○-控 台」、「控台」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上繳所收取之詐欺款 項,其可因此獲取每單0.8%之報酬。吳柏毅與「鑫○○-控台 」、「控台」及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所屬其他不詳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 月不詳時日,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盈透證券」、暱稱 「林德全」、「趙忠斌」、「Peggy」、「楊義雄」、「韋 翊娜」聯繫蔡亭萱,向其佯稱:至「信昌投資有限公司」、 「盈透證券投資有限公司」等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 賺不賠云云,致蔡亭萱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 現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得「盈透證券有限公司 」、「林易逢」之授權,於不詳時日、不詳地點,偽造「盈 透證券有限公司」、「林易逢」名義之「現儲憑證收據」( 下稱本案收據),並於113年3月26日前之不詳時日,由「鑫○ ○-控台」、「控台」以工作機傳送本案收據電子檔QR-code 予吳柏毅,並指示吳柏毅前往超商下載列印本案收據及盜刻 「林易逢」印章,「鑫○○-控台」、「控台」並告知蔡亭萱 之個人特徵予吳柏毅供其確認;復由吳柏毅依「鑫○○-控台 」、「控台」指示,自屏東縣○○市○○路00○0號,搭乘計程車 前往指定面交地點,於113年3月26日上午7時52分許,抵達 面交地點附近,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 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蔡亭萱會面,並向蔡亭萱自 稱係「某外匯公司的業務經理,叫林易逢」,蓋用其偽刻之 「林易逢」印章於本案收據上並簽署「林易逢」署名後,交 付蔡亭萱而行使之,並向蔡亭萱收取如附表「面交金額(新 臺幣)」欄所示之現金60萬元後,旋離開現場;嗣吳柏毅再 依「鑫○○-控台」、「控台」指示,於如附表「上繳時間」 、「上繳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60萬元款項交 予由「薛金」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來收款之蘇志祥,其等即以上開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致生損害於「盈透證券有限公司」、「林易逢」等人,並 以此方式製造多層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亭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毅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及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蔡亭萱會面,並向告訴人蔡亭萱自稱係「某外匯公司的業務經理,叫林易逢」,蓋用其偽刻之「林易逢」印章於本案收據上並簽署「林易逢」署名後,交付蔡亭萱而行使之,並向蔡亭萱收取如附表「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現金60萬元後,旋離開現場;嗣其再依「鑫○○-控台」、「控台」指示,於如附表「上繳時間」、「上繳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60萬元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其坦承有依「鑫○○-控台」、「控台」指示,前往超商下載列印本案收據及盜刻「林易逢」印章,「鑫○○-控台」、「控台」並告知蔡亭萱之個人特徵供其確認之事實。 ㈢其坦承負責依「鑫○○-控台」、「控台」指示,佯裝係投資公司人員,前往指定地點向遭詐欺之人收取現金,並以Telegram回報「鑫○○-控台」、「控台」,再依「鑫○○-控台」、「控台」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上繳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其可因此獲取每單0.8%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亭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其於112年12月不詳時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㈡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如附表「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現金予被告,並收取被告交付之本案收據之事實。 3 ㈠113年3月26日「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2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348547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紋字第1136062721號鑑定書、第四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共計30張、被告113年3月26日自屏東縣○○市○○路00○0號乘坐計程車路線圖 ㈡內政部警政署165資料庫查詢有關告訴人蔡亭萱之資料、告訴人蔡亭萱提供之對話紀錄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1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648999號函暨檢附函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調查筆錄 證明: ㈠警方採集113年3月26日「現儲憑證收據」之指紋,經送鑑定,其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吳柏毅指紋相符之事實。 ㈡告訴人蔡亭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吳柏毅收受之事實。 ㈢被告吳柏毅依「鑫○○-控台」、「控台」指示,自屏東縣○○市○○路00○0號,搭乘計程車前往指定面交地點,於113年3月26日上午7時52分許,抵達面交地點附近,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蔡亭萱會面,蓋用其偽刻之「林易逢」印章於本案收據上並簽署「林易逢」署名後,交付告訴人蔡亭萱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蔡亭萱收取如附表「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現金60萬元後,旋離開現場;嗣被告吳柏毅再依「鑫○○-控台」、「控台」指示,於如附表「上繳時間」、「上繳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60萬元款項交予由「薛金」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款之蘇志祥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公布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本案參與犯行者,包含被告吳柏毅、「鑫○○-控台」、「控 台」、「薛金」、蘇志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 ,為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 (三)被告吳柏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收據上,偽造「盈透 證券有限公司」、「林易逢」署名及盜刻「林易逢」印章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爰不另論罪。 (四)是核被告吳柏毅所為,係涉犯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 (五)被告吳柏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吳柏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柏毅交付予告訴人蔡亭萱之偽造113年3月26日「現 儲憑證收據」,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盈透證券 有限公司」、「林易逢」印文及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請求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吳柏毅自承:(問:當時面試有跟你說薪水如何計算 ?)有說看那一單多少錢抽0.8%等語,又被告吳柏毅本案向 告訴人蔡亭萱收取現金60萬元,按此推估,足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大致為4,800元,未據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上繳時間 上繳地點 上繳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26日上午9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斜對面 60萬元 113年3月26日某時 臺南市安平區育平七街與平豐路口之停車場 60萬元

2025-01-24

TNDM-113-金訴-301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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