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文友

共找到 164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02號 原 告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帝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943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549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原告應於上開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抗告(即原告至遲應於113年10月18日前提起抗 告),惟原告遲至113年10月2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本院收 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經本院於113年11 月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43號裁定駁回抗告,前開裁定於11 3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後,已於同年月23日確定,原告迄今 仍未繳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至 91頁),揆諸首揭規定,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05

TPDV-113-訴-7002-2024120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7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林煒 相 對 人 邱嘉祈 代 理 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9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 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 度司執全助字第798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12年度全字第10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異議人、債務人林德男(下稱林 德男)及債務人劉宣伶三人之財產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及執行費3萬6,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50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依相對人之聲請扣押林德男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0號1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價 值依林德男於109年1月20日與第三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所載實 價登錄金額為1,250萬元,另參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系爭 不動產之實際價值已增為1,519萬5,000元,依此金額扣除房 貸餘額7,253,851元,再扣除拍賣系爭不動產所需之土地增 值稅24,650元、執行費36,000元及假扣押債權450萬元後, 尚剩餘338萬499元,可見系爭不動產已屬超額查封。惟相對 人仍續行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海底撈火鍋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為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全助字第7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 議人對於第三人「海底撈火鍋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 權全額三分之一,此部分亦屬超額執行債務人等之資產,異 議人雖聲明異議主張扣押上開薪資債權亦有超額查封情事, 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假扣押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 第136條準用第50條、第113條所明定。此等規定旨在避免債 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以保護債務人,於債務人有多數財 產可供選擇時,即應本此標準,在符合比例原則及合適性原 則之情形下,就其價值與執行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費用相 當之財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參照) 。惟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 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 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 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評估有無超額 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 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 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且按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 ,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 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 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 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 超額查封之規定。況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 ,難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 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 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 請對異議人、債務人林德男及劉宣伶三人之財產於450萬元 及執行費3萬6,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新北地 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5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其中相對人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海底撈火鍋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假扣押執行部分,經新北地院於113 年8月13日以新北院楓112司執全實250字第1139014479號函 囑託本院為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 9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8月15日在45 0萬元及執行費3萬6,000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就異議人對 於第三人「海底撈火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 為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異議人雖聲明異議主 張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有超額查封之情事,惟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之,異議人不服,爰提起本 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準此,本院判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否達極 端之超額查封情事,自應以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 總額453萬6,000元(即債權金額450萬元+執行費3萬6,000元) 作為衡量之依據。  ㈡查債務人林德男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經 執行法院囑託鑑價,尚難認定其價值。異議人雖稱依系爭不 動產同社區大樓113年度實價登錄資料,系爭不動產價值約 為15,195,000元云云,然縱或異議人所稱上情屬實,系爭不 動產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 格若干,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依前說明,本院尚難 僅以查封當時之價值而認定有無超額查封。本院審酌若逕以 15,195,000元為系爭不動產之第1次拍賣底價,因不能排除 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從而如依強制執行法第91 條、第92條、第95條規定,經二次減價及一次特別變賣後之 減價拍賣,依次減價比例20%計算,系爭不動產每次拍定價 格亦有可能分別為12,156,000元(第一次減價20%)、9,724 ,800元(第二次減價20%)、7,779,840元(第三次減價20% ),則第一次減價扣除貸款、假扣押債權及執行費後僅餘36 6,149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尚無極端超額查封 之情形,遑論第二次減價及第三次減價後之拍定價格再扣除 貸款7,253,851元後,已不足清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總額453萬元6,000元,因此,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在債權 總額453萬6,000元之範圍內,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海底撈 火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為扣押乙節,亦難 認有達極端超額查封之程度。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 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05

TPDV-113-執事聲-578-202412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林國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韓介光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 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4399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 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前訴訟標的金額150萬元為準,並依前開規定,應徵再審 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05

TPDV-113-再-9-2024120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黃嫦霞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拾玖萬參仟貳佰肆拾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 原告送達代收人,原告逾期迄今未繳費,有送達證書、本院 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04

TPDV-113-重訴-1113-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88號 原 告 李睿喆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伍佰肆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二、經查:  ㈠被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172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陳玥妤對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圓山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存款及利息等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9 6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 華南銀行核發執行命令,並經華南銀行陳報陳玥妤之存款債 權現僅有新臺幣1,808,007元(下稱系爭債權),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屬 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請求撤銷對陳玥妤名下帳戶內資金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⒉確認陳玥妤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圓山分公司之所餘存款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 利益數額,即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系爭債權1,808,007元為 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8,00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91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8,370元,尚 應補繳10,549元(計算式:18,919-8,370=10,549)。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三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03

TPDV-113-訴-6988-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7號 原 告 李明菊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   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0年度執字第44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薪資、存款及保單解約金等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4205號清 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可知係為排除 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 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1日)之利息、違約金 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35萬7,270元,堪認原告起訴 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635萬7,270元之利益。 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存款及保單解約金等,迄 今執行標的之執行情形尚未有結果,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查明屬實,依此訴訟資料,尚無法核定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標的物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執 行標的物價額即以165萬元定之。因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90萬302元) 1 利息 190萬302元 92年6月21日 113年11月20日 (21+153/365) 9.125% 371萬4,140.26元 2 違約金 190萬302元 92年6月21日 113年11月20日 (21+153/365) 1.825% 74萬2,828.05元 小計 445萬6,968.31元 合計 635萬7,270元

2024-12-03

TPDV-113-補-2787-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90號 原 告 賴東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耀鋒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 捌萬陸仟零捌拾捌元,逾期未繳,即原告對於被告曾耀鋒、曾明 祥、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詹皇楷、黃繼億、潘志亮、陳正 傑、陳侑徽、王尤君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曾耀鋒、曾明祥、張淑芬、顏妙真、陳 振中、詹皇楷、黃繼億、潘志亮、陳正傑、陳侑徽、王尤君 (以下合稱被告曾耀鋒等11人)賠償其等損害,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判 決認定被告曾耀鋒等11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 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 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 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 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 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 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曾耀鋒等11人僅屬上開犯罪 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曾耀鋒等11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 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51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於被告曾耀鋒等11人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29

TPDV-113-金-19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53號 原 告 胡秋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桂挺等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肆仟貳佰陸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張桂挺、魏 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筑佩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亦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 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明載「證券業務不同於一般商業之性 質,因其關係大眾利益甚鉅,故應受政府特別監督與管理, 因而證券商非經特許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足見此規定係在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一般證券投資 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 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故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 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 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 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若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 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反證卷交易法 等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 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筑佩(以下合稱被告張 桂挺等8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桂挺等8人連帶 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 判決認定被告張桂挺等8人各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 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33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對被告張桂挺等8人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張桂挺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 2 魏伯倫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3 林文祥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4 李依宸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5 王尚宇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 6 王凱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 7 姜姿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 8 黃筑佩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

2024-11-29

TPDV-113-金-253-20241129-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30號 再審聲請人 林銘麒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楊明娟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 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14號民 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61頁),再審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 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參照) 。 三、再審聲請人主張伊多次聲請再審,歷次再審裁定准許對伊裁 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顯然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伊所 為之聲請再審,均已充分表明再審理由,迭遭駁回,原確定 裁定再次駁回伊之聲請,該裁定有違背法律、憲法以及理由 與證據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茲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惟查:  ㈠再審聲請人自承多次聲請再審,且均遭歷次再審裁定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 8款、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再審聲請人罰鍰3萬元部 分,於法有據,尚無違背憲法第16條規定可言。  ㈡又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事件聲請再審,一再表示再審 被告(即再審相對人)非土地所有權人、不當得利利息起算 日有誤等,核係指摘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073號、105年 度簡上字第113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不當之理由 ,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仍係指摘前確定判決之內容有所 不當,而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於法亦無不合。況確定裁定 不備理由及證據,揆諸首開說明,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聲請人 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仍非有理由。  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潘英芳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29

TPDV-113-聲再-930-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葉秀順 代 理 人 劉鴻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秀順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債務人 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號 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號卷第117頁,下稱調解卷 ),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無業,每月有勞保老年給付17,642元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收入等情,業據110、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 土地銀行存摺、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函文、郵局存摺等件為證 (調解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79至93頁),復參本院前向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 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聲請 人每月領有8,329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17,642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0日 北市社助字第1133118234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 年7月1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5335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7月15日保國三字第113130578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113年7月12日國署住字第1130071160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1至59頁),與聲請人主張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陳報收入每月25,971元(17,642 +8,329=25,971),做為債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除以臺北市公告113年 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個人必 要支出外,尚需支出母親扶養費按最低生活費1.2倍除以扶 養義務人4人負擔等語。查聲請人母親現年約83歲,於每月 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外別無其他收入,聲請人雖 未提供其母親相關所得與財產證明,惟本院衡酌其母親現年 約83歲已無工作能力,堪認其父母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之母親自111年1月迄今 是否曾領有補助、國民年金、勞保老人給付、勞保年金或勞 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其母親領 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無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 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5日保國三字第1131 30578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故聲請人母 親每月收入分別為4,049元。又聲請人與三名弟妹同為母親 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僅須負擔1/4之扶養費,而母親居住 於臺北市中正區,揆諸上開規定,母親每月必要支出以113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579元計, 扣除每月領有之老年年金4049元,其尚須負擔4,883元【計 算式:(23,579元-4,049元)÷4人≒4,883元】,故聲請人5 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逾4,883元部分,不予認可。   ㈣準此,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5,971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 579元、扶養費4,883元後,已無餘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 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調解卷第41至59頁、第83至10 5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8,641,439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 陳報其名下有臺灣土地銀行338元、中華郵政存款144元及全 球人壽保險3張(保單號碼:00000000、J0000000、0000000 0,保單價值174,489、28,561、183,712元)外,無其他財 產,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影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調解卷第35至39頁 、第19頁、本院卷第81至86頁、第91至93頁)。聲請人雖有 前開存款482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386,762元,但仍不足以清 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 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28

TPDV-113-消債更-267-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