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文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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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07號 原 告 李文和 被 告 李君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1年8、9月間起與訴外人即自稱「吳俊德」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絡後,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在位 於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 新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被告本件帳戶資料) ,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下稱本件SIM卡) 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詐欺人員 於取得被告本件帳戶資料、本件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6日22 時13分許,以被告之名義,並使用上開門號及本件台新帳戶 資料,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 戶(帳號000000000)後,自111年12月6日某時許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10時49分 許,匯款9萬元至本件台新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 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9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因為要投資電商,才會將被告本件帳戶資料、 本件SIM卡交給他人使用,自己也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本件帳戶資料、本件SIM卡交予 詐騙人員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9萬元之損害, 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 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 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本件SIM卡交付他人使用之 行為,對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本件SIM卡供詐欺人員作為犯罪 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 欺人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人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其係遭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云云,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個人金融機構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認識,被告為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在未詳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且毫無 信賴關係前提下,明知投資程序與常情不符之情形下,仍決 意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本件SIM卡予對方,被告於事後發現 被騙,卻不是報警及提供雙方對話訊息做為證據,反而是將 其與自稱吳俊德者間之對話訊息全部刪除,竟又能於警詢時 ,向各地之警方提出合作契約書等情,堪認被告於提供資料 時對於詐欺人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有所知悉並加 以容任,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其所辯投資情節,內容空泛 、前後不一,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書,不僅沒有簽名用印,其 內容是記載「投資台灣股票事宜」,根本與投資電商無關, 顯與一般投資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係遭詐騙一節,自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 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其9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26日起 (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02

CHEV-113-彰小-607-202412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一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一與劉昱麟及不知情之鄭佳慧均為友人,其偶然得知劉 昱麟積欠鄭佳慧債務,且屢經鄭佳慧催討仍避不見面,其雖 與此債務糾紛無涉,復未受鄭佳慧委託以後述方式催討債務 ,仍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19時47分至5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新盛一街與 明星街口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台語對劉昱麟 恫稱及辱罵稱:「你看我會不會找你,你住在大昌路」、「 你娘機掰,賣走,林北馬上撂人來,你不要走」、「林北絕 對給你尻」、「來你現在是在應啥小」、「你沒出來我絕對 把你抓到底」、「看是哪一個人,林北就尻哪一個,幹你娘 」等語,以此等加害劉昱麟或其友人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劉 昱麟,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侵害劉昱麟在社會生活交往 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生損害於劉昱麟之名譽 人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審易卷 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昱麟警詢、證人鄭佳慧 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6至27頁)均 相符,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告訴人與鄭佳慧之對 話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4至20頁 、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受憲法保障,於言論損及他人權益或 公共利益之情形,立法者固得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 型及重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 脈絡及後果等相關情形,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下, 對言論採取適當之管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侮辱」 ,因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評價,無從確認真偽,是應與誹 謗罪有不同之認定標準,為免本罪所保護之法益有無受損難 以判斷,進而難以確定刑罰權之範圍,本罪所保障之名譽範 圍,僅及於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不含名譽感情,在考量某 言行是否構成侮辱行為時,需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目 的等,依外在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被害 人,及其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社 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損及前開法益,不問 受害人主觀內心感受。經由綜合權衡言論之價值與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始屬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以台語口出「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依我國人 民日常使用文字習慣及通常理解(尤其在並非單純使用「機 掰」、「幹」等單詞,而係加入明確指涉對象之「你娘」者 ),此僅屬單純辱罵、羞辱他人、使他人感受冒犯之穢語, 別無其他可合理使用而有同詞義異之可能性存在,被告在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確係依 一般使用文字之習慣,藉由傳統社會上貶抑女性地位之刻板 印象辱罵告訴人,欲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 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社會上理性一般人遭他人無端辱罵此等 穢語,均足以感受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人格主體地位遭受 貶抑,屬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人格之言行無疑。 2、關於被告口出上開穢語之緣由,被告供稱:鄭佳慧與告訴人 間之債務糾紛和我沒有關係,是鄭佳慧跟我說告訴人帶朋友 去她服務的酒店消費,簽帳後卻遲遲未付清欠款,因為我也 認識告訴人且可以遇得到他,所以雖然鄭佳慧沒有委託我幫 她用這種方式要錢,但我還是自己去找告訴人講,希望他可 以還錢,告訴人和朋友上酒店消費當天我不在場,我對於他 們之間有無協議要如何負擔費用也不清楚,只是我問過告訴 人,告訴人說他會處理,所以我才找他等語(見偵卷第26頁 、本院審易卷第37至39頁),足徵被告與債務糾紛毫無關涉 ,對於債務之實際情形並不了解,更未曾受鄭佳慧委託討債 ,則無論告訴人係刻意賴帳抑或果有不清償之正當理由,俱 與被告無關,即便被告係出於路見不平拔刀相助之動機,溝 通或表意過程中同無非使用此等穢語無法達其目的之情,已 難認係針對自己所涉糾紛於爭執過程中一時情緒失控而使用 粗俗穢語所為之短暫謾罵,更難認係保護或主張自身或鄭佳 慧權益過程中不慎附帶傷及告訴人名譽,而僅屬個人私德領 域問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負面言論,係無端以穢語恣 意謾罵,意在侮辱、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 及尊重之人格主體地位,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已足造成告訴 人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 響,自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顯現其反社會性, 且此等言論不具特殊價值,無優於告訴人名譽權而受保護之 必要。 3、綜合上述標準,被告明知該糾紛與己無涉,依照其對話脈絡 同無非使用前開穢語不可之必要,卻使用穢語對告訴人恣意 謾罵,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不僅踰越一般人可以合理忍 受之範圍,更已非適當之評論,亦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應 負公然侮辱罪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前開言詞恐嚇及辱罵告 訴人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 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同時為告訴人及鄭佳慧 之友人,竟未能以共同友人身分居中協調、勸解以協助和平 解決債務糾紛,反無端介入與己無涉之糾紛,任意口出前述 惡害告知話語及侮辱言語,用語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 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足以 對告訴人帶來較大之心理恐懼,對其人格尊嚴貶損之程度同 非輕微,且直至本案判決前,仍未能積極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又有妨害風 化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且其並非長時間、持續辱罵告訴人,辱罵之內 容同未經他人在場實際聽聞或轉傳,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之情 節尚未達於嚴重之程度,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為職業計程 車駕駛,尚需扶養配偶、家境不佳(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簡-2519-20241129-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守條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0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 曹公路與光復路口之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前行駛在人行道上 時,不慎碰撞行走在人行道上之告訴人黄子芩,致告訴人受 有左肩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 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 逃逸之犯意,隨即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守條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子 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4張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 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 逸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後我有關懷告訴人有無受傷,但告 訴人都沒有反應只是說要報警,因為車卡在那邊會影響後方 車輛進出,現場保全人員有問告訴人如果沒有受傷就不要耽 誤大家的時間,後來告訴人就離開,我在該處等了10分鐘, 告訴人還是沒有出現,保全人員就叫我可以進入辦公大樓處 理事情,我報稅完大概快11點,還有去詢問保全人員告訴人 有無出現、警察有無到場,但告訴人都沒有出現等語。經查 :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等情,為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7年 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該罪之成立, 除具備客觀要件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現 場,而有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查: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車禍發生後我們雙方都沒有互相留下資料,就各自離開等語;嗣於偵查中則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就將機車停在人行道上,走進去國稅局,我也進去國稅局等語。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究竟係何人先行離開現場,前後證述已有出入。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與告訴人交談及道歉之舉,且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先行離開現場進入國稅局辦公大樓,被告仍在現場停留約數分鐘後始步入國稅局辦公大樓。準此,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係告訴人先自行離開,與告訴人前揭指述被告先行離去,而未停留在發現場乙節不符。 2、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於現場有與告訴人交談並 下車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已與一般常見肇事逃逸之車輛對於 被害人置之不理或旋即刻意駕車急速逃離之情狀有別;另交 通事故發生後,因事故情節甚輕,且認無受損或損害輕微, 為免訟累而不報警提告者,所在多有,而本件車禍後,被告 見告訴人並未跌倒而仍活動自如,且告訴人於當下亦未報警 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進入國稅局辦公大樓,實不能排除被告 主觀上因見告訴人已先行離去並等候數分鐘之久,乃認告訴 人已無追究之意,因而亦離開現場。何況,被告既已見告訴 人步入國稅局辦公大樓,苟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應會立 即騎乘機車離去,而非一同進入國稅局辦公大樓而徒增遭查 獲之風險,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準此,本 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核與肇 事逃逸罪規範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不能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舉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 逸之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黃建榮             法 官黃偉竣                    法 官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周祺雯                              附表 勘驗結果(左側為檔案時間) 10:26:27 搭載告訴人之機車沿曹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曹公    路、光復路口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側。 10:26:29 被告機車沿曹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曹公路、光復路      口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側。 10:26:31 告訴人下車後,往後退數步。 10:26:32 被告機車持續直行上人行道,告訴人位於被告機車      右側。 10:26:33 被告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10:26:35 被告機車停定,後座乘客準備下車。 10:26:37 被告趨前查看情形,被告機車後座乘客下車。 10:26:37-10:27:00之間 被告有與告訴人交談。 10:27:00 被告下車。 10:27:28 被告向告訴人鞠躬。 10:28:01 被告屢屢向告訴人鞠躬。 10:28:31 告訴人轉身準備離開現場。 10:28:48 告訴人進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 10:29:21 被告準備移動機車。 10:29:37 被告徒步牽機車離開現場。 10:31:28 被告停車後,步行回現場。 10:31:30 被告與現場人員交談。 10:32:13 被告離開現場。 10:32:25 被告進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

2024-11-29

KSDM-113-交訴-31-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昱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臨時有事卻乏代步車輛, 竟」。 2、第2至6行之「在高雄市…以不明方式發動…機車…拿取安全帽 一頂」,更正為:「在高雄市鹽埕區大勇路183巷內,見SEE LIG ANDREW BENJAMIN(中文名:安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便開啟電門後徒 手竊取該機車(無證據證明李昱緯尚有另竊取他人之安全帽 ,起訴意旨同未指明係何人受害或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關係 ,起訴意旨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證據部分: 1、證據清單編號1刪除「偵查中供述」。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18頁、第51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 之價值同非微小,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 之誠意。又被告前因槍砲、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 確定,並以102年度聲字第22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原於105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 釋又遭撤銷,殘刑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 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 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傷害、毒品、公共危 險、搶奪、洗錢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 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 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 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 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 刑上。且所竊財物已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已稍有減輕,暨 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建築水泥工,尚需扶養父母、 家境貧窮(見本院審易緝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 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雖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業已尋回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57號   被   告 李昱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5日3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以不明方式 發動SEELIG ANDREW BENJAMIN(中文名:安迪)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 ,竊取得手後至大勇路183巷內某機車處拿取安全帽一頂, 再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安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李昱緯,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安迪)。 二、案經安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昱緯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騎走上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安迪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張 被告持有上開機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被告發動上開機車後,再至附近某機車處拿走安全帽一頂,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昱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依 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2024-11-29

KSDM-113-簡-2891-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佳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 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全家(營)24h」(ID:q wera123400)發送含有「魷魚遊戲」、「限量美酒」、「外 籍洋妞」等暗示其有販賣毒品果汁粉包之訊息,用以向不特 定公眾表示其有對外販賣毒品之意。適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 警發覺,即喬裝買家於112年3月7日16時43分許,利用微信 與李佳憲商討毒品交易事宜,李佳憲並持附表編號2所示手 機以微信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同時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果汁粉包6包之合意,並約定交易地點為高雄市鳳山 區南榮路與善士街之六合火鍋店。嗣於同日19時56分許,當 李佳憲前往上址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前述毒品之果汁粉 包6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現金2000元時(現金已由警 方領回),員警旋即表明身分逮捕李佳憲,交易因而止於未 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6頁、79至81頁、院卷第399頁),並有112年3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9至40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21、22頁)、被告與喬裝買家員警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8張(偵卷第18至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49957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13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營利意圖的認定:販賣毒品犯行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的意圖、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就已經足夠,至於行 為人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行為人意圖營利的 方式,無論是「價差」、「量差」、「純度差異」或其他模 式,均無不可。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這次淨賺1100元 等語(偵卷第80頁)。足見其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時,具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未遂犯減輕: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 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毒真意,本件應屬未遂, 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按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應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戕害他人身心之 第三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任意販售「4-甲 基甲基卡西酮」以圖利,已然助長毒品氾濫風氣,並對社會 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喬裝買 家之員警,復於著手販賣時即遭警方查獲,且販賣之價格及 數量非鉅,與販賣毒品之大盤或毒梟有異,惡性相對較輕。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有 上開鑑定書可資憑佐(偵卷第113頁),屬違禁物,且該毒 品果汁粉包係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果汁粉包,亦經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院卷第27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係被告用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之工具,亦經被告供承不諱(院卷第272、395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3所示之手機,因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罪有關 ,爰不對該手機宣告沒收。又喬裝買家之警員與被告交易時 雖有交付如附表4所示現金予被告,然該等現金隨即經警扣 押,並已發還警員等情,有卷附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偵卷第27頁),是被告就本案實際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1 毒品果汁粉包 6包(驗前總淨重約24.3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2公克) 2 APLLE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APLLE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現金 2000元

2024-11-29

KSDM-112-訴-499-2024112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正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3行第20字後,新增「因缺乏腳踏車代步」。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便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 財物價值尚非極微,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又有妨害風化及其餘竊盜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 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已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稍有減輕,暨 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已退休靠勞退金過活,無人需扶養、 家境小康(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 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符合緩刑要件,然其前已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刑、上訴駁回後確定,於112年9 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於相隔數月後又再犯竊盜 案件,且目前仍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於本院,有其前科紀錄 在卷,則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 誠悔過,顯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 ,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 認被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已尋回發還 被害人,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11號   被   告 曾正好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好於民國 113年4月28日6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 (信義國小捷運站2號出口)旁,因見姚洪柳將其所 有之腳踏車1部 ,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竊得之腳踏 車離去現場。嗣姚洪柳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正好於警詢中之供述 1.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騎乘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離去現場之事實。 2.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走路經過信義國小捷運站2號出口旁,剛好看到一部腳踏車放在那邊,因為會擋到人家出入,所以才把腳踏車騎走;伊將該腳踏車騎到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就將自信義國小捷運站那邊騎過來的腳踏車,停放在上址,換乘自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離開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姚洪柳於警詢之證述 1.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遭竊腳踏車1輛之事實。 2.伊係經警方聯繫,方得知失竊車輛業已尋獲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證明事發現場狀況。 2.證明被告有竊取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行為。 3.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經警方扣案後,業已交由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4 Google路徑規劃資料1張 證明捷運信義國小站2 號出口,距離高雄市○○區○○○路00號,約莫 1.6公里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否認有何犯行,然查: (一)若被告僅係因被害人姚洪柳停放車輛位置不妥,有阻擋路上 行人往來之疑慮,自可將車輛挪移至附近不致阻擋行人往來 之處所停放,而無須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遠赴 1.6公里外 之處所。 (二)再者,被告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乘至高雄市○○區○○○路00號 之後,即將被害人之腳踏丟棄於該處,被害人自無從知悉自 身之腳踏車已遭人棄置於 1.6公里以外之處所,而自行前往 尋回,此與使用竊盜,於用畢物品後,完璧歸趙之情形,亦 大異其趣。況被告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至高雄市○○區○○○路0 0號之後,即換乘自己所有之腳踏車離去,益徵被告係為貪 圖一時方便,而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其主觀上 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彰彰明甚。綜上,被告所 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2024-11-29

KSDM-113-簡-3501-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祈緯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祈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破酒瓶壹支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李祈緯前與蔡慶宗因水電修繕費用乙事而有糾紛,遂於民國113 年5月3日2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不知情友 人毛柏淵至蔡慶宗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下稱 系爭房屋),踹開系爭房屋大門並入內向蔡慶宗索討先前支付予 蔡慶宗之出勤費新臺幣(下同)400元(毀損及侵入住居部分未 據告訴),隨後李祈緯請毛柏淵先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李祈緯 在系爭房屋外聽聞蔡慶宗撥打電話報警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復進入系爭房屋,隨即持預藏之玻璃瓶敲擊蔡慶宗之頭 部,其撞擊力導致玻璃瓶碎裂後,李祈緯持續持破碎尖銳之半身 玻璃瓶刺向蔡慶宗之頭、頸部及左手,蔡慶宗遭毆打後欲逃往屋 外,李祈緯又自地面撿拾蔡慶宗工作用之白鐵棍朝蔡慶宗身上持 續毆打,致蔡慶宗受有顏面、頭皮挫傷及左手裂傷、左肩及左胸 挫傷等傷害。嗣李祈緯見蔡慶宗已因上開傷勢達不能抗拒之狀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 ,先喝令蔡慶宗跪下,再迫使蔡慶宗交付現金5000元,得手後李 祈緯始離開蔡慶宗住處。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仍在附近 之李祈緯,並扣得上開破酒瓶、鐵水管各1支及現金54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祈緯固坦承有於11 3年5月3日下午10時34分許,在系爭房屋與告訴人蔡慶宗發 生肢體衝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盜犯行,辯稱 :當時我進入系爭房屋後,是蔡慶宗持白鐵棍攻擊我,將我 打到在他房間的地方,我倒在地上為了防衛,所以踹蔡慶宗 讓他倒地,蔡慶宗倒地後自己撞碎玻璃瓶,他要繼續攻擊我 時我就基於本能的防衛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被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始終均無犯罪的故意,被告之所以 會攻擊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先持玻璃瓶攻擊被告,被告為求 自保始持鐵棍攻擊告訴人,應屬正當防衛;另被告經告訴人 同意始進入告訴人住處,本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場破碎玻璃瓶 為被告所攜入,被告亦無自告訴人處取得5000元云云。經查 : 一、被告有於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34分許,進入系爭房屋並與 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而告訴人事後經送醫救治,經診斷受 有顏面、頭皮挫傷及左手裂傷、左肩及左胸挫傷等傷害,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偵卷第207- 210頁,院卷第176-216頁),並有告訴人於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之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 第65、213頁)、病歷資料(資料卷第1-282頁)及病歷光碟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於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34分許,侵入系爭房屋持玻 璃瓶及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無法抗拒而強盜5000元之 事實: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祈緯於113年5月1日晚 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牽他們家的水電,我於同年月2日上午1 0時許到李祈緯住處勘查並報價,李祈緯當時說要再考慮, 我就向李祈緯詢問可否請出勤費400元,李祈緯當下有給我4 00元。約過2小時後,李祈緯打電話給我一直詢問為何我要 收他400元的出勤費,並說我詐騙他,我於電話中同意將400 元退給他,並要李祈緯到我的地方收。後來於113年5月3日 晚上10點左右,我人在住處廁所,聽到外面有人在踹門便出 來察看,接著門板鎖頭被踹壞後我看見李祈緯衝進來,並問 我「我的400塊呢?」我馬上從口袋拿出400元給李祈緯,他 隨即往外走。我因為發現門被踹壞,隨即打電話報警,結果 地址講到一半李祈緯又走入屋內,並從我後方拿酒瓶敲我的 後腦杓,該酒瓶當下破裂,我回頭時李祈緯又拿該被砸破的 酒瓶尖刺的地方往我頸部插,我一直閃躲並想往門外跑,但 又被李祈緯拖回來,接著李祈緯就拿我放在屋內的工作餘料 白鐵管毆打我,隨後又喝令叫我跪下,當下我已經無法抗拒 ,只好順著李祈緯的要求跪下。李祈緯接著又說「你今天錢 如果沒有交出來,拎北就把你打齣死(台語)。」,並開口 跟我要5000元,我當下全身是血已無法抗拒,只好從褲子口 袋拿出5000元給李祈緯,隨後李祈緯又叫我進去廁所,過5 分鐘後我開門走出來就看到外面沒有人了等語。依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被告係於案發當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進 入告訴人住處持酒瓶、鐵棍毆打告訴人成傷後,喝令告訴人 跪在地上,再向告訴人索討5000元得手。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分別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1、證人毛柏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5月間我有聽李祈緯說 水電來修理跟他收了400元,但李祈緯覺得水電報的價太貴 ,後來於113年5月3日當日晚上我與李祈緯在熱炒店吃飯, 吃完後李祈緯就載我去水電工住處,李祈緯當天離開熱炒時 有帶一個酒瓶,李祈緯先在外面喊說要400元,可能沒有回 應,李祈緯接著就把門踢開進入屋內。之後水電工就與李祈 緯一起出來,並有拿400元給李祈緯。水電工隨後說要報警 ,李祈緯就要我上車,我就先騎車離開,此時李祈緯手持酒 瓶又進入屋內等語。故證人毛柏淵之證述可佐證告訴人與被 告有因水電糾紛而起衝突,及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踹開 告訴人住處大門,向告訴人索討400元後,於聽聞告訴人欲 報警又持酒瓶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鄰居許展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5月3日 下午10時34分我剛要回家,就聽到中庸街2之14號(按:即 告訴人住處)有聽到乒乒碰碰的聲音,以及「你錢拿了都沒 有做事」、「五千塊」等對話,後來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 我有出去外面的公園,看到兩個人都躺在那邊等語。證人即 告訴人鄰居陳文明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剛下班我在客廳吃 飯看電視,聽到外面有踹門及敲打的聲音,並聽到一個人一 直對另外一個人怒吼,我把門開一個縫,看到一個人在打對 方。之後我把門關起來繼續看電視,又聽到有人喊救命,我 就開門出去站在中間,我看到打人的那個人手上有拿一支鐵 條,我出去時那個人就沒有再打了,我就回到客廳,之後我 聽到打人的那個人叫被打的那個人拿五千出來,還有要叫被 打的那個人跪下等語。依證人許展榮、陳文明之證述,可以 佐證告訴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遭人持鐵棍毆打及被索取5000 元之事實。審酌本案於案發時告訴人住處內僅有被告與告訴 人,故當時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及向告訴人索討5000元者應為 被告無訛。 3、再者,本案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及蒐證,在現場扣得破酒瓶及 鐵水管各1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59頁)在卷可佐,而扣案之鐵製水管及空 酒瓶頸處經採集其上血跡送鑑定,鑑定結果均與告訴人相符 ,是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遭人空酒瓶刺傷及以鐵棒毆打,足 徵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應屬有據。 4、末查,經本院勘驗卷內光碟檔案名稱為「2024_0503_225913 _168.MOV」之光碟影像,勘驗結果為「播放時間00:00:29至 32之間,蔡慶宗走向員警及被告所在位置,嗣蔡慶宗倒臥在 地。播放時間00:01:10至19之間,男警問蔡慶宗:你跟他什 麼關係?被告搶先回答:借錢。男警問蔡慶宗:你欠他還是 他欠你?蔡慶宗答:我欠他400元。被告旋稱:5400。」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嗣經警在被告身上扣得1000 元之鈔票5張及100元之鈔票4張合計5400元。苟被告認為告 訴人僅積欠其上述勘查費用400元而未向告訴人額外索討500 0元,則其於警員詢問渠等債務糾紛時,理應回答400元而非 5400元,益徵其除向告訴人拿取400元外,確有另向告訴人 拿取5000元。 5、至證人陳文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實上我沒有看到他( 按:指被告)打他(按:指告訴人),因為我在裡面,我當 時從門縫看,應該不是說打,應該是說我有看到有人手舉高 這樣等語,故證人陳文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偵查中 所述固有矛盾。然此矛盾不能排除係證人陳文明因2次陳述 之時點相隔久遠,記憶日益模糊所致。且證人陳文明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有聽到「五千塊」、「跪下」等話 語,而與證人許展榮、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 陳文明於審判中既證稱有看到一個人把細細的東西舉高等語 ,則其於偵查中縱以此推論持長條細物之人有毆打另一人, 亦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僅以前揭證詞矛盾之處,遽認證人陳 文明之證詞全然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三)證人即告訴人已就本案被告如何持酒瓶及鐵棍對其傷害及強 取5000元乙事證述甚詳,所述內容核與證人毛柏淵、許展榮 、陳文明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又證人毛柏淵、許展榮、陳 文明雖因未完整見聞整段案發過程而未能就全部犯罪事實為 證述,然證人毛柏淵之證述能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及被告踹開告訴人住處大門並持酒瓶入內之事實;證人許 展榮、陳文明之證述則可佐證告訴人有遭被告持鐵棍毆打及 遭索討5000元之事實,應認該等證述均得為告訴人指訴內容 之補強證據。佐以前述鑑定資料及相關扣案物證、警員之密 錄器影像,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應屬可採。 (四)準此,本案被告既有持酒瓶及鐵棍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則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甚為明確。另本 案被告先持酒瓶、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 害,傷勢非輕,而被告原僅應允償還告訴人勘查費用400元 ,被告卻仍向告訴人索討5000元,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意圖甚明。再者,被告開口向告訴人索討5000元時,其先 以酒瓶、鐵棍毆打告訴人後,復於手上持有鐵棍之狀態命告 訴人跪在地上,依該客觀情狀可認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狀 態,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其並無毆打告訴人,係告訴人欲毆打被告後倒地自 己撞碎玻璃瓶云云。然查,觀諸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係受有顏面撕裂傷(約5公分)、頭皮裂傷(約6公分 )、左手撕裂傷(約5公分)併伸肌肌腱斷裂、左肩及左胸 痛,疑挫傷等傷害(偵卷第213頁)。若告訴人係毆打被告 後自己倒地撞倒玻璃瓶,其傷勢應會集中在與玻璃瓶撞擊之 單一位置,然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分佈在頭、胸、手等不同位 置,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殊難採信。 (二)被告另辯稱:我身上被扣到的5400元中,其中5000元是我原 本的款項,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陳稱他當時身上有 3萬元,我難道只拿5000元還他2萬5000元嗎云云。經查,經 本院訊問被告該5000元之來源,其辯護人陳稱:該5000元部 分係從毛柏淵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等語,並請本院函調 毛柏淵於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3日之交易紀錄。惟經本院發 函第一商業銀行詢問毛柏淵於上開時間之交易紀錄,該行函 覆毛柏淵於該段期間並無交易明細等語,有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3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8084號函在卷可查(院卷第129 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該5000元係被告所提領云云, 尚難採信。又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自應無從知悉告訴人 身上有多少款項,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 時是從口袋中拿出5000元,並沒有讓被告知道我身上有多少 錢等語(院卷第196頁),故被告辯稱若其有強盜犯意即不 至於僅強盜5000元云云,並無理由。 (三)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係正當防衛云云。且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下我進入蔡慶宗屋內後,是蔡慶 宗持暗藏的白鐵棍攻擊我,我倒在地上為了防衛,所以踹蔡 慶宗讓他倒地、不要繼續攻擊我,他要繼續攻擊我我就基於 本能的防衛云云。惟查:關於本案發生之經過,係被告先踹 開告訴人住處大門,逕自入內後向告訴人索討400元,嗣被 告在屋外時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被告始又進入屋內而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當時既已離開告 訴人住處,且告訴人正在撥打電話報警,告訴人應無從預見 被告又會重行進入屋內,更遑論持暗藏之白鐵棍在該處埋伏 。何況,被告於案發後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被告身上並無明 顯外傷,且堅持只去高醫治療否則就不願就醫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在案可稽(偵卷第63-64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先遭告訴人 持鐵棍毆打云云,應屬無據。退步言之,縱告訴人有先持鐵 棍攻擊被告,則被告在奪下鐵棍後該不法侵害即不復存在, 然被告卻仍持酒瓶及鐵棍攻擊告訴人甚至命告訴人跪下,自 難認係為排除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而無從主張正當防 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時所攜帶之酒瓶1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又被告未 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住處,已屬侵入住宅。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另涉犯傷害罪名俾利其防禦(院卷 第34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持破碎尖銳之半身 玻璃瓶朝告訴人之頭、頸部刺去,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被告就此堅決否認有殺 人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沒有殺人的故意等語。其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略以:依本案證據無法認為被告有殺人的故意等 語。經查: (一)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 部位,及傷痕多寡、下手輕重等情,僅係供審判者心證之參 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 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 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78 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高醫救治,而其受有之傷勢為顏面、 頭皮、左手裂傷,並經高醫於113年5月4日對告訴人進行傷 口縫合手術及肌腱修補手術,且當時告訴人意識清醒,經醫 療人員檢傷認為屬於第三級,尚無足以危及生命之情形。有 高醫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人入院照護摘要存卷可佐。又顏面 、頸部雖屬人之重要位置,然依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應認 被告行為時仍有所保留,並非毫無節制濫行砍殺,則其主觀 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仍有疑問。再者,被告於持酒瓶、 鐵棍刺傷、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已毫無反抗能力,若被告 確有殺人之故意,依當時情境,應能輕易奪取告訴人之性命 ,然被告卻未繼續攻擊告訴人,益徵被告確無殺人之故意。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上揭事證並無顯然違背, 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容有誤 會。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除導致告訴人 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外,尚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肺浸潤之 傷害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高醫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雙 側肺浸潤」與告訴人所受之外傷有無關連,高醫函覆略以: 「病人(按:指告訴人)在急診就診時之胸部X光即發現有 雙側肺浸潤病灶,經照會胸腔內科,認為其雙側肺浸潤可能 為病人本身內科病因所示,與外傷較無關連。」等語。是難 認該傷害與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間具因果關係,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財物,竟僅因400元之水電糾紛,即侵入住宅對告 訴人為上述傷害行為,且以持玻璃瓶及鐵棍強暴之方式對告 訴人強盜財物,致使告訴人不但受有財損且受傷不輕,破壞 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人身、財產法益,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之惡性、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性難謂輕微,被告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到場時先向警員謊稱因自 己積欠朋友錢,遭朋友帶人來打被告云云(詳參偵卷第63頁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迄今猶指責係告訴人自身過錯,矢 口否認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再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之破酒瓶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5,000元,係告訴人遭被告強盜所交付之現金, 業經認定如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規定,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得由權利 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故本件告訴人得依該規定,於裁判確 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案物,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白鐵棍1支,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而扣案之 之400元則為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財物,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何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KSDM-113-訴-330-20241129-3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姿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姿淩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9日1時3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 區五甲一路由南往北行駛,在五甲一路3號前欲自路旁迴轉 至北往南車道往南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迴車前同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欲跨越分 向限制線迴轉至北向南之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駛至該處 ,亦應注意該路段汽車行車速限為50公里,同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每小時約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 行駛,致見王姿淩迴轉時閃避不及,車頭與王姿淩所駕車輛 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二、三蹠骨 骨折併韌帶損傷、脫臼之傷害。王姿淩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 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姿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訊 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 31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 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畫面 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第9至47頁、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按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五甲一路南北向車道間,繪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 制線,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正從南向北車道開始迴轉而橫向行 駛在五甲一路,未及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遭告訴人撞上,其左 前車頭即停止在分向限制線上,有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前 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按,足徵被告確欲違規跨 越雙黃線迴轉,方導致車禍發生。而被告始終供稱其在發生 碰撞前都不知道告訴人駛來(見警卷第2、21頁),可見被 告於迴車前同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待告訴人之車輛通過後 再行迴轉,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其他 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復無其他導致被告必須立即違規迴轉 以閃避之緊急情況,足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駛至 可迴轉路段再行迴轉,或待告訴人車輛通過後始行迴轉,均 不至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當知 悉並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 為明確。 ㈢、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行駛之路段有繪設分 向限制線,告訴人又行駛在快車道上,速限為50公里,有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前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告訴 人則始終陳稱其當時車速約60至70公里,因此看到被告之車 輛突然迴轉時煞不住(見警卷第6至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1 頁),且2車撞擊後告訴人機車車頭嚴重毀損變形,被告車 輛前保險桿同近乎完全脫落,可見撞擊力道非輕,前開車速 應可採信,足徵告訴人確未注意遵守速限,方導致見被告之 車輛違規行駛後仍無法及時停下或閃避,同有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事。告訴人於案發時機車駕照雖已遭吊銷而無照駕駛(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然既騎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 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當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 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 發生同有過失責任。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 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 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在設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迴轉時又未禮讓來往車輛先行, 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 之程度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且被告與告訴人原已達成調解 協議,但被告又突然反悔,始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 錄在卷,被告迄今同未再與告訴人另行調解或賠償,致告訴 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填補,難認被告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又 有妨害名譽、恐嚇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告訴人就本次 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 失責任,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仍在養傷,靠打零工維生, 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為單親之低收入戶(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 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交簡-1358-2024112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冠頡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8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冠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冠頡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 ,且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不會任意提供 予他人,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 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 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 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 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 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 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 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 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使用台新帳戶遂 行犯罪,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 、提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 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 及保全。嗣該人取得台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 ,於111年5月至同年8月間某日聯繫伍雅勵,佯稱可代為操 盤以太幣獲利云云,致伍雅勵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1日17 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台新帳戶內,並 旋遭提領完畢,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 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冠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雅勵警詢證述 (見警卷第21至2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 話紀錄、匯款紀錄、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報案 及通報紀錄(見警卷第25、31頁、第47至99頁、本院審金訴 卷第39至5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 。是比較後舊法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 ,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僅得依112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被告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2年修正後 及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分別為1月以上5年以下、3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其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帳戶內,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 ,致款項遭提領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 所得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 固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 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 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正前 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固供稱其台新帳戶係提供予李銘唯,然員警合法通知後 ,李銘唯並未到案,因此無從查證其參與情節,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3月29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35頁),被告同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李銘唯確有參與本案 犯行,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審判中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不知悉對方將如何使用台新 帳戶(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竟仍不管對方將會如何使 用台新帳戶,即任意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告訴人前述財產損失,更因其提供之 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 人間之關係,增加告訴人求償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又有傷害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 在卷。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亦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 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本案詐騙金額不高,亦無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因此獲得不法利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 ,已展現悔過之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獲得 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犯後 態度尚可,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適當填補,可見被告已盡 力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 ,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3頁)等一 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係 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當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另 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 ,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 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 由其台新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固無共同處分權限 ,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 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 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 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是即便詐騙贓款10,000元之洗錢 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 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 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領出後更已去向不明,又被告僅提 供人頭帳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自無將洗錢 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何況 被告已將10,000元全數賠償予告訴人,認如再諭知一併沒收 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金簡-522-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毓琳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弟 楊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 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時為無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2年6 月12日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前因故發生 爭執,丙○○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接續徒手毆打甲○○ ,並推倒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 訴書誤載為NPX-6392,應予更正),再以腳踩踏機車車身, 致甲○○受有左臉抓傷、左頸部及脖子抓傷、右手抓痕之傷害 ,機車右後視鏡、右端子、轉向手把、右剎車拉桿、馬安袋 組、牌照、手機架、油箱組及安全帽等亦斷裂或破裂而損壞 (起訴書未明白認定毀損內容,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足 生損害於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8至9頁、第79至80頁、本院審易卷第33至35頁 、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訊證述(見偵 卷第11至13頁、第85至86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告訴人之機車維修估價單、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13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19至35頁、第57頁、 本院審易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 損罪。被告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及推倒、踩踏機車之數個舉 動,各係基於傷害、毀損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 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及損壞告訴人 機車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在同一爭 執過程中為發洩怒氣所為,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 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 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卻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僅因細故便出 手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其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及財產 之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俱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展現悔過之意,並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無意願 始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97 頁),尚非被告始終拒絕和解賠償,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 重大,所受損失亦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 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素 行尚可,暨其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有相關身心病症(詳 卷內相關診斷證明及臨床心理報告),依靠家人接濟,無人 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57頁、第91頁)等 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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