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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張文斌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甘喜 特別代理人 李俊樑 視同上訴人 林梅子 張靜珠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樑 被 上訴 人 張玟瑜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准予分割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係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甲○○提起上訴,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丁○○、丙○○、戊○○,其等應視同已提 起上訴,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另視同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死亡,兩 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張○○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 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遺產等語。請求判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依同表「分割方 法欄」分割取得。 二、上訴人方面:  ㈠甲○○則以:伊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附表編號3、8之不動產為○○公司使用之廠房及土地。乙○○在 張○○去世後,無意繼續經營○○公司,並挪用○○公司之資產成 立景元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故請求將編號3、8之 不動產分配由伊取得,以維持○○公司正常運作等語。  ㈡丙○○、戊○○、丁○○則以:同意分割遺產等語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附表所示張○○之遺產,由兩造依同表「分割 方法」欄分割取得。甲○○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兩造就張○○附表所示遺產應依113年7月31日民事準備狀分割 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第105-110頁)。丁○○、丙○○、戊○○ 均稱:請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乙○○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10-211 頁、第235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均為張○○(111年4月25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 各1/5。  2.張○○之遺產及價值,各如附表「財產項目」、「核定價額」 欄所示。  3.乙○○、戊○○、丁○○前曾協議分割張○○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本件爭點:   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甲○○主張附表編號3、8所示遺 產應由其取得,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 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故乙○○請求分 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對遺產分割方法之裁量,除須符合法律規定外,亦 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職 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 、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 度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 割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乙○○主張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係依 其與戊○○、丁○○於原審訴訟進行中達成之分割協議(見原審 卷第105-107頁),且針對遺產中不動產之分配,亦有考量 編號2、7不動產為甲○○長期居住使用、編號3、8不動產為乙 ○○多年來經營肉品加工廠使用(詳後述)之不動產利用現況 ,此外,依此分割兩造所受分配均符合應繼分1/5,亦為甲○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故認系爭遺產以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應屬適當公平。  ㈢至甲○○雖主張其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附表編號3、8不動 產為○○公司使用之廠房及土地。乙○○自張○○過世後挪用○○公 司之廠房設備予其另成立之○○公司使用,並持續掏空○○公司 ,故編號3、8不動產應分配由其取得,以維持○○公司正常運 作,願將受原判決分配之同表編號31、32、6、27財產作交 換云云;乙○○則主張編號8建物長期作為肉品加工廠,現並 為其經營○○公司之廠房。其與戊○○關係友好,願共同取得編 號3、8之不動產等語。經查:   1.張○○、乙○○前共同經營之○○公司(已於112年10月31日停 業)與乙○○嗣設立之○○公司,均以編號8建物作為肉品加 工廠使用等情,業據甲○○、乙○○陳述明確,並有○○公司、 ○○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編號8建物現狀照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01-204頁、第217頁),堪可認定。又甲 ○○雖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亦自承乙○○始為實際負 責○○公司營運之人(見本院卷第194頁),參以丁○○於辯 論程序到庭陳稱:乙○○從高中畢業跟著爸爸張○○做肉品加 工三十幾年,目前也一直在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 ),是依附表編號3、8不動產長期供乙○○作肉品加工廠使 用乙情觀之,乙○○主張前開不動產為其營生關鍵,如分配 由甲○○取得,其生計恐受影響等語,應可採信,由此足見 乙○○對前開不動產之經濟依賴程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參之首揭說明,編號3、8不動產應分配由乙○○、戊○○( 下稱乙○○2人)共同取得,甲○○主張前揭不動產應分配由 其取得,要非可採。   2.至甲○○提出其與乙○○2人,於112年1月18日依張○○生前授 意所訂遺產分配協議(下稱112年1月18日協議,見本院卷 第155-156頁),主張乙○○2人依前開協議負有協助其取得 遺產之義務,卻未於原審提出前開協議,顯違反誠信原則 ,故乙○○2人應同意由其取得編號3、8不動產,以為補償 云云。惟乙○○陳稱:未於原審提出112年1月18日協議,係 因協議內容未經丁○○、丙○○參與及簽署,且甲○○亦未依協 議給付丁○○、丙○○扶養費等語;甲○○對其未依協議負擔扶 養費乙情不爭執,抗辯係因乙○○2人未依協議履行遺產分 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由此可知甲○○、乙○○2人均 無意受112年1月18日協議之拘束,參以前開協議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是縱乙○○2人未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上開協議 ,亦難認違反誠信原則。況依112年1月18日協議,附表編 號3、8不動產亦分配由乙○○2人取得,可知此分配結果與 張○○生前規劃之遺產分配一致,而可繼續以張○○生前與乙 ○○共同使用不動產之方式達不動產最佳使用效益,是甲○○ 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從而,原判決諭知分割如上開所示,並無不合,惟分割遺產 之訴,係以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遺產分割 之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規定酌定分割方法, 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 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11台上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判決併諭知准予分割,即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然該部分既有違誤,仍屬無可維持,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至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被繼承人張○○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0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800/1萬) 302萬8,002元 由丁○○、丙○○各按1/2應有部分取得所有權(分別共有) 0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127萬,632元 由甲○○單獨取得所有權 0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225萬7,227元 由乙○○、戊○○各按1/2應有部分取得所有權(分別共有) 04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之O) (權利範圍1/1) 53萬7,800元 由丁○○單獨取得所有權 05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之O) (權利範圍1/1) 53萬0,700元 由丙○○單獨取得所有權 06 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3萬3333/10萬) 3,367元 由甲○○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07 建物 屏東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權利範圍1/1) 20萬6,100元 由甲○○單獨取得所有權 08 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1/1) 83萬2,400元 由乙○○、戊○○各按1/2應有部分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09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款) 99元 由丁○○單獨取得所有權(含張○○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單獨領取。 10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款) 1,049元 1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388元 1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153元 13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126萬0,648元 14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9,873元 15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活期存款) 6,669元 16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支票存款) 9,359元 1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3,733元 由乙○○單獨取得所有權(含張○○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單獨領取。 1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活儲證券戶) 6,823元 19 存款 崁頂鄉農會(活期存款) 138元 由丁○○單獨取得所有權(含張○○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單獨領取。 20 存款 崁頂鄉農會(支票存款) 1萬元 21 存款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3萬5,263元 22 存款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3萬3,835元 23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 1,840元 24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 1,593元 2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 8萬6,434元 2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159萬0,997元 由乙○○單獨取得所有權(含張○○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單獨領取。 27 債權 ○○有限公司股東往來 7萬5,000元 由甲○○單獨取得 28 投資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3萬7,984元 (2,183股) 由戊○○單獨取得(含張○○死亡後所衍生之配股等,實際股數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單獨領取。 29 投資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5,000元 由丙○○單獨取得(含張○○死亡後所衍生之配股等,實際股數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單獨領取。 30 投資 ○○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0萬3,400元 (1,200股) 由戊○○單獨取得(含張○○死亡後所衍生之配股等,實際股數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單獨領取。 31 投資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09萬9,440元 (500股) 由乙○○按98/1000、丁○○按48/1000、丙○○按254/1000、戊○○按290/1000、甲○○按310/1000比例取得所有權(含張○○死亡後所衍生之配股,實際股數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領取所分得之股權。 32 投資 ○○有限公司(出資額750,000元) 10萬4,455元 由甲○○單獨取得(含張○○死亡後所衍生之配股等,實際股數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單獨領取。 33 投資 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元 (282股) 由乙○○單獨取得(含張○○死亡後所衍生之配股等,實際股數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單獨領取。 34 投資 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0元 (97,189股)

2024-12-25

KSHV-113-家上-29-20241225-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融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1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甲○○ 新臺幣5萬元,於114年1月10日起至118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各給付甲○○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承融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 可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8月1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銀行帳 戶)透過李杰承之介紹,以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每帳戶新 台幣(下同)2萬5500元之價格,出租予陳虹伯、張力元、 陳胤廷、李杰承等人所成立之「藍英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藍英公司),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被騙贓款之 用。而藍英公司即由予陳虹伯、張力元2人出面暗中與電信 詐欺集團洽談合作,由藍英公司藉由虛擬貨幣買賣之方式, 協助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被騙之贓款,渠等之合作模式為, 先由藍英公司透過公司內之員工李杰承、陳胤廷、呂濠志、 李研旻及張登淯、盛克正、「RICK」等人,以每期約3至5萬 元不等之代價,在外大肆承租最底層之人頭帳戶(即藍英公 司所謂之「代收戶」),俟取得最底層之人頭帳戶資料後, 再由詐欺集團經由網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等話術,詐騙被 害人匯款至藍英公司所承租控制之最底層人頭帳戶內,再由 藍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層層轉帳之方式,將最底層之人頭 帳戶內款項,逐漸往上匯集至張力元、李杰承等人之帳戶內 ,再由張力元等人負責提領現金,轉交予詐欺集團人員,並 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交所謂之「買幣對話記錄」予藍英公司人 員,做為應付檢警之材料。嗣當被害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時 ,經警方循匯款金流管道,通知最底層人頭帳戶提供者(如 本案之吳承融)到案說明時,藍英公內部員工陳胤廷等人, 即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買幣對話記錄」轉交予人頭帳 戶提供者,並指導最底層人頭帳戶提供者,依藍英公司所提 供之「教戰守則」應付檢警調查,藉以矇混檢警,並同時掩 飾贓款金流鏈中各層人頭帳戶提供者不易遭檢警察覺識破。 吳承融即以上述出租金融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嗣有 詐欺集團一線話務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甲○○,誘騙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網路上尋找由詐欺集團成員特別安排之假幣商即「火 幣交易員」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詐欺集團並給予甲○○1組 由詐欺集團所操控之電子錢包位址,致甲○○陷於錯誤,依「 火幣交易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吳承融所提供上開國泰帳戶內,再由藍英公 司不詳人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轉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透過轉匯或臨櫃提領等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本件證據:被告吳承融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虹伯、李杰承、陳胤廷、李研旻之 供述、藍英公司「教戰守則」翻拍照片、藍英公司代收戶彙 整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1份、另案被告張力元手機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出「火幣交易員」買賣虛擬貨幣 之對話記錄、被告賠償告訴人第一期款項之轉帳交易明細影 本、告訴人收受被告第一期賠償之本院電話紀錄,及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雖然並未經扣案並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甲 ○○,但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且應依據調解條件對告 訴人進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如再就 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毋庸再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 證據出處欄 甲○○(提告) 109年8月12日20時許開始接獲詐騙電話,加入虛擬貨幣詐騙投資群組,遭詐騙集團以虛擬貨幣投資方式進行詐騙 ①109年8月19日9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承融國泰帳戶 109年8月19日10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力元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甲○○供述證據 ①109.9.11警詢筆錄(新北檢偵6132卷第20至反面頁) ②109.9.14警詢筆錄(新北檢偵6132卷第21至反面頁) ③112.10.30檢事官詢問筆錄(他字卷一第138-140頁) 2.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偵6132卷第56、58、62-64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5張(新北檢偵6132卷第71-73頁) ②109年8月21日10時18分許,匯款25萬元至吳承融國泰帳戶 109年8月21日12時26分,轉帳32萬元(包含②之25萬元)至李杰承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③109年8月24日時9分40許,匯款15萬元至吳承融國泰帳戶 109年8月24日12時31分,轉帳26萬元(包含③之15萬元)至邱睿均所申請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④年8月25日13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至吳承融國泰帳戶 (起訴書誤載,已逕修正) 109年8月25日13時56分,轉帳30萬元至邱睿均所申請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號)(以先進先出原則) ⑤109年8月28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承融國泰帳戶 109年8月28日11時12分,轉帳12萬元(包含⑤之10萬元)至張力元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24

CYDM-113-金簡-276-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恒瑞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恒瑞因自己經營之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週 轉不靈,又無力即時返還許○惠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欲向金主借款應急,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上旬某日,未經林○美之同 意或授權,偽造「林○美」及其所經營獨資商號「美麗○○○學 苑」(起訴書誤載為「美麗○○學苑」,應予更正)之隸書印 章各1個,復於同年7月6日先備妥印有附表所示利息、其他 記載事項之本票1紙,邀得不知情之許○惠擔任發票人,指示 許○惠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其姓名並蓋用指印,再自行 於另一發票人欄位偽造「林○美」之手寫簽名,填寫林○美之 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蓋用偽造之「林○美」及「美麗○○○學苑 」隸書印章,並填寫票面金額280萬元及附表所示發票日、 到期日等事項,偽造以林○美即美麗○○○學苑為共同發票人之 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交予不知情之房欣怡(本院另 為判決),委由房欣怡代為出面接洽借款。房欣怡乃於同年 7月間某日,透過江○嬌將本案本票轉交予其夫楊○財作為擔 保,以為行使,藉以向楊○財借得150萬元,許恒瑞再將該15 0萬元轉交予許○惠。 二、案經林○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許恒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1至112、351至3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本票上「林○美」之簽名為其所簽、「 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是其所蓋用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林○美亦為 麗峰公司股東,林○美先前曾提供其名下房屋供麗峰公司辦 理二胎貸款,在辦理抵押權登記時曾提供便章予麗峰公司使 用。嗣林○美於109年6月底需要100萬元,口頭授權我簽本票 向其他金主代借,我也確實借到70萬元給林○美。之後許○惠 於同年7月初也需要180萬元,簽發本案本票要我向其他金主 借款,我就順便把林○美也記上去。我們向金主借款時,不 需行使本票。我只是要記帳,沒有行使本票之意圖,本案本 票一直收在麗峰公司的債權本內,從未對外行使,但我在10 9年7月中旬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被收押後,楊○財、許○惠 、江○嬌及林○美等人一起擅自搬走麗峰公司的債權本等語。 經查:  ㈠查美麗○○○學苑為林○美所設立之獨資商號,本案本票記載之 發票人為許○惠及林○美即美麗○○○學苑,面額280萬元,其餘 記載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林○美」之手寫簽名為被告所簽 署,「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則為被告所蓋用 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7、69至70、223至2 25頁),且有本案本票翻拍相片、美麗○○○學苑之商業登記 抄本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5頁、原審卷第179、203頁),堪 可認定。  ㈡本案本票中林○美發票部分為被告所偽造:  ⒈證人林○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不曾授權許恒瑞、房欣 怡或其他人代刻「林○美」及「美麗○○○學苑」之印章,本案 本票上所蓋用之「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均出 於偽刻,與我平時所使用之「林○美」及「美麗○○○學苑」印 鑑章均不相同。我是在許恒瑞、房欣怡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 件而於109年7月間遭收押後,與許○惠、李○國前往麗峰公司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之辦公室蒐集證據,我打開許恒瑞 辦公桌的抽屜,發現裡面有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 」隸書印章,這些印章都不是我們交給許恒瑞的,也跟我們 手上的印章形式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參諸 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印章之印文均為隸書字體 ,有本案本票、林○美所提出偽造印章及印文照片可稽(見 原審卷第175、203頁);然林○美平時使用之「林○美」及「 美麗○○○學苑」印鑑章印文均為篆書字體,有林○美提出之印 文、其新北市板橋區○○路0段房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173、183至185頁),足認證人林○美所述確 屬有據而可採信,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 章為被告所偽造。  ⒉林○美並未因辦理二胎貸款而將本案「林○美」及「美麗○○○學 苑」隸書印章交予被告:  ⑴證人林○美證稱略以:我在大約5年前(即107年間)投資麗峰 公司的期間,以我所有新北市板橋區○○路0段房地交由許恒 瑞、房欣怡辦理二胎貸款,供麗峰公司週轉,大約半年後就 塗銷了,當時有交付印鑑證明,這個印章與美麗○○○學苑的 負責人章是一樣的,但我並沒有授權許恒瑞或麗峰公司代刻 印鑑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核諸林○美提出之 新北市板橋區○○路0段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知該房地 設定抵押當時是使用前述「林○美」篆書印鑑章(見原審卷 第183至185頁)。本案「林○美」隸書印章既與之不同,顯 與所謂二胎貸款無涉。  ⑵被告雖提出Line群組「jojo旺旺」訊息截圖、其與李○傑地政 士等間Line訊息截圖(見原審卷第227至241、299至321頁) ,辯稱略以:林○美另曾以其名下新北市板橋區○○路房屋辦 理二胎貸款,並交付便章云云,但其嗣又辯稱:我忘記林○ 美所提供的便章是不是本案本票所蓋的印章,我真的忘記本 案本票的印章是怎麼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9、223頁), 則被告所稱「便章」是否與本案印章相同,已屬可疑。又觀 諸上述訊息內容,只見被告於108年11月間告知林○美要將「 板橋房子取消設定」,而李○傑地政士曾告知需提供張○芊之 便章,以辦理無出租營業證明,因其前後文脈絡不明,無法 確認所指房屋為何,其中更無任何訊息顯示林○美曾將本案 「林○美」隸書印章交予被告(見原審卷第227至241頁), 顯然無從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況且,美麗○○○學苑為林○美所設立之獨資商號,而證人林○美 亦證稱:美麗○○○學苑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可見林○美縱使曾配合麗峰公司,以其名下房屋辦理 二胎貸款,亦不可能因而將「美麗○○○學苑」隸書印章交予 被告許恒瑞使用。  ⑷據此,林○美並未因辦理二胎貸款而將本案「林○美」及「美 麗○○○學苑」隸書印章交予被告,該等隸書印章確為被告所 偽造,堪可認定。  ⒊被告於原審自承:我簽署「林○美」之手寫簽名,蓋用本案「 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時,均未曾獲得林○美 之同意或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67、69至70頁)。又本案本 票之簽發,是因麗峰公司週轉不靈,無法即時返還許○惠之 投資款150萬元,欲另向其他金主借款應急,被告遂邀得許○ 惠擔任發票人,且因麗峰公司另需資金,故在許○惠投資款1 50萬元以外,另加入麗峰公司所需之130萬元,將票面金額 記載為280萬元等情,亦經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在卷(見他卷 第269頁、本院卷第162至164頁),核與證人許○惠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66至267頁、本院卷第250 至261頁),此外,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林○美當初沒有說要用 錢,是其便宜行事作帳方便,寫了林○美,擅自蓋了林○美的 章等情(見他卷第269頁、本院卷第163頁),可見本案本票 擔保之款項自始即非供林○美所用,林○美顯無共同簽發本案 本票之動機,更無同意、授權被告代為簽名、蓋印之可能。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改辯稱:林○美於109年6月底需要100萬 元,口頭授權我簽本票向其他金主代借云云(見原審卷第22 3頁),與其先前供述不符,且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林○美間 之Line訊息截圖,至多只能證明林○美於109年6月下旬至7月 上旬間與被告另有多筆金錢借貸往來(見原審卷第249至255 頁),但不能證明該等借貸關係與本案本票有何關聯,更不 能證明林○美有何口頭授權被告代為簽發本案本票之舉,故 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⒌綜上勾稽,堪認本案本票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為 被告所偽造。  ㈢被告有行使本案本票之意圖:  ⒈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製作本案本票是為了請房欣怡去調錢等 語(見他卷第269頁、本院卷第162頁),佐以證人即本案本 票另一發票人許○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拿本案本 票給我簽;被告說麗峰公司沒有錢還我,他們要去外面借錢 ,就需要憑證,對外做憑證,我必須簽票據,我當下也沒辦 法,我公司急著要用錢,只好簽這個;(問:有無問被告為 何不用麗峰公司的名字?)被告說因為麗峰公司已經在外面 舉債很多,意思是說如果沒有另外的人來簽的話,麗峰公司 可能在外面也借不到錢;對我來說本案本票的作用就是要向 人家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2、255頁),可見被告 偽造本案本票之初,目的即在於作為借款之擔保,以取信於 金主。衡諸民間借貸實務,債權人常要求債務人交付讓與本 票,作為擔保,將來債務人若無法按期履約還款,債權人即 可執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為取償。被告以本案本票 「調錢」,自然也必須交付本票予金主,否則金主將不願貸 款,被告自當知悉其事。是以,被告於偽造本案本票林○美 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之時,顯然已有行使之意圖。被告 雖於審理中翻供辯稱:本案本票只供公司內部作帳使用,沒 有要拿去借錢,我並無行使之意圖與行為云云。然麗峰公司 倘須作帳,只須憑原始憑證如實記載於帳冊即可,顯然不必 另行製作本票,尤無偽造他人本票之理,可見被告所辯不僅 與其自己偵訊所述不合,又與常情相悖,顯不可信。  ⒉證人楊○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房欣怡於109年7月間透過江○ 嬌來向我借款280萬元,但因為我沒有這麼多錢,我只有借 他150萬元,我將錢交給江○嬌,票則是江○嬌轉交給我的。 本案本票目前在我手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3頁);證 人江○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房欣怡是以前我 在醫院工作的同事;房欣怡說有人有資金的需求,所以要借 款,她有說是對象是許○惠,有跟她說要附一個保證人,所 以上面出現「林○美」三字;本案本票是約在臺北市西藏路 星巴克拿給我,拿本票要借錢,本案本票上發票人都簽好了 ,我再交給楊○財,現在本票在楊○財手上;是跟我前夫楊○ 財借的,帳號是房欣怡給我的,她給我她姐姐的帳號,我跟 楊○財一起去富邦銀行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3、245 至246頁);證人房欣怡亦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有用本案本 票來借錢,跟楊○財借了150萬元,本票有提示給借款人看等 情(見他卷第269至270頁、本院卷第166、170頁)、於原審 供稱:本票我有拿去給金主江○嬌看(見原審卷第68頁), 益徵證人楊○財所述可信。證人房欣怡雖另證稱:本票正本 仍放在公司云云(見偵卷第270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然此不僅與楊○財、江○嬌所述不合,亦與民間借貸之常態 相悖,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至於證人楊○財接受 警方電話詢問時,警方是詢問證人楊○財:「您在109年7月6 日是否有簽立一張新臺幣280萬本票?」(見他卷第125頁) ,然本案本票並非楊○財所簽立,則當次電話詢問內容是否 針對本案本票所為,已有不明,尚無從憑以彈劾證人楊○財 當庭證述之可信度。是以,被告指示房欣怡持本案本票向金 主借款,最終交予楊○財,已有行使之事實,益徵被告自始 即有行使之意圖無訛。  ⒊再查,證人林○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中證稱:吳○ 勳於111年5月10日曾透過Line傳送本案本票翻拍照片給我, 並透過電話、Line文字訊息等告訴我:楊○財要跟我要錢, 吳○勳以前是被告的司機,曾借名給被告當人頭開旅行社等 語(見他卷第6頁、原審卷第145至147頁),佐以證人吳○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楊○財及林○美;本案本票是江○ 嬌傳給我,我再傳給林○美的;江○嬌說「財哥」要這筆錢, 請我幫他找林○美,我跟林○美聯絡時,林○美問是哪筆錢, 我就把江○嬌傳給我的傳給她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5 頁),證人江○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財知道吳○勳,但沒 有很熟,有透過我聯絡,我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 ,並有證人林○美提出之本案本票翻拍畫面(見他卷第19頁 、原審卷第203頁)、證人吳○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273至291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證人楊○財 雖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房欣怡曾一起去泰國旅遊,那次 旅遊中有見過吳○勳,但不是很認識,我沒有吳○勳的聯絡方 式,我不知道吳○勳是否知悉房欣怡持本案本票向我借款之 事,我也忘記曾否透過吳○勳傳送本案本票予林○美等語(見 原審卷第155至156頁),足見其就此節記憶不清,然依證人 林○美提出本案本票之翻拍畫面(見他卷第19頁、原審卷第2 03頁)、證人吳○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 73至291頁),暨證人江○嬌前揭證述,足見證人林○美所述 吳○勳傳訊一事屬實。是以,證人林○美所述發現本案之經過 尚屬可信,本案本票既已外流而為林○美所知悉,足證被告 確有行使本案本票之行為無誤。  ⒋被告其餘所辯,均不可信:  ⑴被告雖提出許○惠與楊○財之Line訊息截圖(見原審卷第243至 247頁),但該截圖中對話雙方身分均無法確認,縱使被告 所述屬實,對話雙方確為許○惠與楊○財,但該截圖中大多在 討論楊○財前妻江○嬌先前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遭收押之事 ,楊○財雖然曾提及「不管借有沒有,只要有認識的就盡力 跑跑看」,可見當時楊○財似乎正在向外借款籌錢(見原審 卷第243至245頁),但此係江○嬌遭收押後之情況,與被告 行使本案本票之時間不同,顯與本案無涉。酌以證人許○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楊○財說他透過你幫他了解這筆 錢要跟誰要?)楊○財說他貸款後交給江○嬌了,意思是說可 能錢還在公司,當時他急著找房家的人但都無法聯繫上,他 問我知不知道這件事我說不知道,他說房家一直說錢在我身 上,我說我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證人江○嬌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9年7月遭搜索、羈押,出來的時候我 們有跟房欣怡要過,這筆錢到底要還給楊○財了沒等語(見 本院卷第247、249頁),是證人楊○財確曾就本案本票款項 事宜聯繫過許○惠、房欣怡。至證人許○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曾代墊江○嬌部分律師費4萬元,並將代墊4萬元之事告知 楊○財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此與本案本票要屬二事, 與本案無關,證人楊○財執有本案本票,本可自行決定於何 時、向何人如何行使權利,從而,被告辯稱:楊○財在與許○ 惠討論江○嬌收押之事時,未向許○惠請求給付票款,可見楊 ○財並未持有本案本票云云,純屬臆測,不可採信。  ⑵被告辯稱:我在109年7月中旬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被收押 後,無法還錢,與林○美、楊○財及江○嬌等人交惡,楊○財、 許○惠、江○嬌及林○美等人遂擅自搬走麗峰公司的債權本, 並於111年間提出本案本票等語,雖提出其所稱許○惠與楊○ 財間Line訊息截圖1張為證(見原審卷第247頁),但其中僅 見許○惠傳送「密碼:254769」予楊○財。另證人許○惠固於 本院證稱:被告在押期間,曾透過律師將公司辦公室電子鎖 密碼告知我,我有告知楊○財,我曾於109年9月前往辦公室 ,我帶了林○美及我們共同的朋友,整理雜物還有財務報表 資料,有碰到楊○財,就是大家各自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至259頁),然此僅足認楊○財、許○惠、林○美曾前往麗峰公 司辦公室,此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本案本票係遭他人竊 取,自難逕信。被告以此質疑證人林○美、楊○財證述之可信 度,尤無足取。  ⑶被告雖提出吳○勳相片2張(見原審卷第257至259頁),主張 其為江○嬌所經營信○淨公司員工,然此與本案亦無任何關聯 可言,無從憑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據此,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 確有行使之意圖。  ㈣綜上,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偽造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之部分 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指示不 知情之房欣怡行使本案本票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以林○美即美麗○○○學苑名義 簽發本票,使林○美有遭他人請求給付票款或遭強制執行之 危險,且有害於交易安全,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態度、 所陳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本票雖未據扣 案,然經證人楊○財自承由其持有中(見原審卷第151頁), 可見並未滅失,其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既屬偽造 ,應依刑法205條規定沒收,至於許○惠發票部分則不在沒收 之列;被告偽造之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 章各1個,業經證人林○美自承由其持有中(見原審卷第140 頁),顯未滅失,縱未據扣案,仍應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 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 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就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 ,已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 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評價,反覆爭執,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被告 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㈢至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審理期日之合議庭成員有更異,漏未更 新審理程序等語。然原審訴訟程序雖略有瑕疵,惟仍於審理 過程為各項調查及辯論,實質上並無影響被告之審級利益, 是尚無因此部分瑕疵而撤銷發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主觀意圖不法甚明,於偵審中提出不合 理答辯,切割共犯犯行,耗費司法資源,原刑度不足以收懲 治之效,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與造成之損害,再加重其刑等 語。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 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所量刑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當, 並無量刑輕重失衡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何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 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尚非可採。   ㈤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以前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案本票記載事項 發票人 林○美即美麗○○○學苑 許○惠 受款人 (未記載) 金額 新臺幣280萬元 利息 年息20% 發票日 109年7月6日 到期日 109年9月3日 其他記載事項 1.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每萬元日息30元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每萬元日息35元計算。

2024-12-24

TPHM-112-上訴-5132-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欣怡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房欣怡(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雖同案被告許恒瑞供述偽簽本票之際僅有其一人在場,別無 他人在旁等語,此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在旁目擊或 陪同同案被告許恒瑞完成偽造本票犯行,然被告之胞姐房○ 蒂曾任其等2人投資經營之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 )會計人員,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恒瑞為前夫妻關係,彼此間 具有生活與經濟上高度利害關係,為求保全對方脫免刑責, 彼此供述難免有所偏頗,是上開供述未能盡信之情不言可諭 ;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恒瑞於民國109年間共同因麗峰公司吸 金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重 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在案,該案判決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許 恒瑞均為麗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103年間起與其他共同 被告向多數不特定人招攬加入特定投資方案,並以開立本票 方式允諾歸還本金並按期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吸金 總額達新臺幣(下同)6億5834萬多元。又該案判決附表所示 各投資方案已載明被告等人多有以開立本人或他人名義本票 方式以取信投資人之行為,顯見被告非單純助理或不諳世事 之女子,其與同案被告許恒瑞已深知本票意義與麗峰公司之 經營與獲利模式,且麗峰公司之經營與償債能力攸關其與同 案被告許恒瑞之收入與經濟能力,其對於本案本票來源及發 票人林○美、美麗○○○學苑是否與麗峰公司有金錢往來關係、 發票人票據信用度、該本票將用以向何人借貸、借貸目的等 情,理當有所認識或已向同案被告許恒瑞查詢確認,否則何 以持向其個人友人借款並擔保還款能力?凡此種種非能僅憑 同案被告許恒瑞供述其於製作本票時不在場一詞,即可推卻 一切刑事責任。  ㈡況同案被告許恒瑞已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我們公司(指麗峰 公司)倒了,許○惠向公司要錢,但我們沒錢,我就請房欣怡 去調錢,林○美當初沒有說要用錢,是因為我便宜行事作帳 方便,許○惠只要150萬元,但是公司也需要錢,所以我就寫 了林○美,加起來共280萬元,擅自蓋了林○美的章」等語; 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用來借錢,和江○嬌的先生 楊○財借了150萬元,又和我另一位朋友劉○信借了130萬元, 拿到錢後150萬元給許○惠,130萬元公司用」、「林○美的簽 名是許恒瑞寫好蓋好章拿給我的」等語(見他卷第269至270 頁),可知同案被告許恒瑞、被告因其等共同經營之麗峰公 司股東即案外人許○惠要求退還股本,及該公司需要資金周 轉,而由同案被告許恒瑞將本案本票交予被告出面向金主借 款,且被告對於280萬元必須分為2筆各給付予許○惠與同案 被告許恒瑞私用乙情已事先與同案被告許恒瑞達成共識而知 之甚詳,足以推知被告知悉本案本票發票人林○美與美麗○○○ 學苑非麗峰公司之交易廠商或對象,雙方無何債權債務關係 ,同案被告許恒瑞或麗峰公司不可能持有前揭發票人簽發之 本票,本案本票來源顯有疑義,亦知悉麗峰公司財務狀況不 佳,卻經由同案被告許恒瑞交付指示要借得本票金額用以償 還股東許○惠與部分供作麗峰公司之用,為取信於金主,自 當了解發票人之票據信用狀況而詢問同案被告許恒瑞,非於 本案偵審中含糊籠統表示不知來源一語企圖帶過,且收受本 票時復未與發票人確認票信狀況,刻意迴避此點佯裝自身毫 不知情,適足以證明其主觀上實已知悉本案本票非正常來源 甚明。  ㈢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恒瑞再度因麗峰公司需款使用欲行向外 借款,卻不以其個人或麗峰公司名義於發票人處具名,擅自 以不相干之告訴人林○美與告訴人獨資經營之美麗○○○學苑作 為發票人,所借得款項卻供作麗峰公司償還股東許○惠或公 司自用,復未能清楚交代金錢流向,顯係蓄意規避票據責任 。又本票目的係由發票人簽發,以本人名義擔保兌現之工具 ,同案被告許恒瑞為達借款之目的,竟冒用告訴人林○美與 美麗○○○學苑之名義偽造本票,且被告明知借款目的與證人 林○美無關,仍自同案被告許恒瑞處收受後持向金主即證人 楊○財與所謂友人劉○信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借得款項卻 供麗峰公司使用,使告訴人林○美應依票載文義擔保票款之 支付,顯與同案被告許恒瑞有共同偽造本票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本案本票拿給江○嬌看(見原審卷第6 8頁),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 知道本案本票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出於偽造;我 沒有看到簽名蓋章過程;我不知道許恒瑞未曾取得林○美之 同意或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109頁)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恒瑞雖曾交往數年,但 並無夫妻關係,當時早已分手,各自生活,並無上訴意旨所 指具有生活與經濟上高度利害關係,且公司事務繁雜,縱有 業務合作關係,不可能凡事都相互商議或告知;被告與江○ 嬌有相當信任基礎與情誼,若知悉本案本票係偽造而來,豈 可能罔顧二人情誼持以向江○嬌借款;被告交付本案本票給 江○嬌時,不知道本票是經偽造的等語。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許恒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本案本票上簽署「 林○美」名字,並蓋用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 書印章時,是在麗峰公司的客廳桌子上簽名、蓋用,當時旁 邊無人在場,我也沒有跟他人說過上述簽名、印章是我自己 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則同案被告許恒瑞偽造本 案本票時,被告是否當場目擊知情,即非完全無疑。  ㈡又經本院勘驗112年2月15日被告偵訊錄影,被告於偵訊中固 供稱:(問:所以房小姐妳也知道說這個是公司內部使用? 所以妳也知道林○美...)我知道,我...(難以辨識)這份 東西是...(問:所以妳知道林○美也沒有要借錢也不是她寫 的?)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坦承知悉並非告 訴人林○美親簽。然同案被告許恒瑞辯稱因告訴人林○美於10 9年6月底需要100萬元,口頭授權其簽本票向其他金主代借 ,主張其係經告訴人林○美同意、授權云云(參見原審卷第2 23頁),酌以證人林○美於原審證稱:我在大約5年前(即10 7年間)投資麗峰公司的期間,以我所有新北市板橋區○○路0 段房地交由許恒瑞、房欣怡辦理二胎貸款,供麗峰公司週轉 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堪認告訴人林○美與同案 被告許恒瑞間之前就麗峰公司資金有相當之業務往來,審諸 同案被告許恒瑞與告訴人林○美間之業務往來情況、事前究 否有無授權簽署本票,當以彼2人間最為清楚,被告本不易 窺見,恐難明瞭透析同案被告許恒瑞究否獲有簽署本案本票 之授權,其非無可能因同案被告許恒瑞與告訴人林○美間曾 有提供房地供貸款之業務往來外觀,而誤信同案被告許恒瑞 說詞。綜上勾稽,依本案事證,尚難認被告知悉同案被告許 恒瑞實則未獲告訴人林○美授權,能否遽行推認被告主觀上 與同案被告許恒瑞間存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既非完 全無疑,則此部分顯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此,自難令 被告共同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於調查證據後 ,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訴之罪,尚無足獲致有 罪心證,而為被告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 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 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 主張者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房欣怡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恒瑞                                              選任辯護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房欣怡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恒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二、房欣怡無罪。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偽造發票人林○美即美麗○○○學苑部分 沒收。未扣案偽造「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各 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恒瑞因自己經營之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週 轉不靈,又無力即時返還許○惠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欲向金主借款應急,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上旬某日,未經林○美之同 意或授權,偽造「林○美」及其所經營獨資商號「美麗○○○學 苑」(起訴書誤載為「美麗密碼學苑」,應予更正)之隸書 印章各1個,復於同年7月6日先備妥印有附表所示利息、其 他記載事項之本票1紙,邀得不知情之許○惠擔任發票人,指 示許○惠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其姓名並蓋用指印,再自 行於另一發票人欄位偽造「林○美」之手寫簽名,填寫林○美 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蓋用偽造之「林○美」及「美麗○○○學 苑」隸書印章,並填寫票面金額280萬元及附表所示發票日 、到期日等事項,偽造以林○美即美麗○○○學苑為共同發票人 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交予不知情之房欣怡,委由 房欣怡代為出面接洽借款。房欣怡乃於同年7月間某日,透 過江○嬌將本案本票轉交予其夫楊○財作為擔保,以為行使, 藉以向楊○財借得150萬元,許恒瑞再將該150萬元轉交予許○ 惠。 二、案經林○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恒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70-7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所謂彈劾證據,係指消極地作為爭執同一證人所為自相矛 盾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因其並非用以積極地證明犯 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故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此有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可據。被告許恒 瑞於本案最後審理期日當庭提出Line群組「jojo旺旺」訊息 截圖、其與李○傑地政士等間Line訊息截圖、許○惠與楊○財 間Line訊息截圖、其與告訴人林○美間Line訊息截圖等件, 雖經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頁),然被告 許恒瑞提出該等證據,目的在於彈劾證人林○美、楊○財之證 述,此等彈劾證據毋須具備證據能力,故本院以下仍將論述 該等彈劾證據是否可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恒瑞固坦承:本案本票上「林○美」之簽名為其 所簽,而「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是其所蓋用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告訴 人林○美亦為麗峰公司股東,林○美先前曾提供其名下房屋供 麗峰公司辦理二胎貸款,在辦理抵押權登記時曾提供便章予 麗峰公司使用。嗣林○美於109年6月底需要100萬元,口頭授 權我簽本票向其他金主代借,我也確實借到70萬元給林○美 。之後許○惠於同年7月初也需要180萬元,簽發本案本票要 我向其他金主借款,我就順便把林○美也記上去。我們向金 主借款時,不需行使本票。我只是要記帳,沒有行使本票之 意圖,本案本票一直收在麗峰公司的債權本內,從未對外行 使,但我在109年7月中旬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被收押後, 楊○財、許○惠、江○嬌及林○美等人一起擅自搬走麗峰公司的 債權本云云。經查:  ㈠查美麗○○○學苑為林○美所設立之獨資商號,本案本票記載之 發票人為許○惠及林○美即美麗○○○學苑,面額280萬元,其餘 記載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林○美」之手寫簽名為被告許恒 瑞所簽署,「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則為被告 許恒瑞所蓋用等情,業經被告許恒瑞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67、69-70、223-225頁),且有本案本票翻拍相片、美麗○○ ○學苑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5頁、本院卷第1 79、203頁),可先認定。  ㈡本案本票中林○美發票部分確為被告許恒瑞所偽造:  ⒈證人林○美已明確證稱:我不曾授權許恒瑞、房欣怡或其他人 代刻「林○美」及「美麗○○○學苑」之印章,本案本票上所蓋 用之「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均出於偽刻,與 我平時所使用之「林○美」及「美麗○○○學苑」印鑑章均不相 同。我是在許恒瑞、房欣怡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而於109 年7月間遭收押後,與許○惠、李○國前往麗峰公司位於新北 市板橋區民生路之辦公室蒐集證據,我打開許恒瑞辦公桌的 抽屜,發現裡面有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 章,這些印章都不是我們交給許恒瑞的,也跟我們手上的印 章形式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參諸本案「林○ 美」及「美麗○○○學苑」印章之印文均為隸書字體,有本案 本票、林○美所提出偽造印章及印文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 75、203頁);然林○美平時使用之「林○美」及「美麗○○○學 苑」印鑑章印文均為篆書字體,有林○美提出之印文、其新 北市板橋區○○路0段房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73、183-185頁),足認證人林○美所述屬實,本案 「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確為被告許恒瑞所偽 造。  ⒉林○美並未因辦理二胎貸款而將本案「林○美」及「美麗○○○學 苑」隸書印章交予被告許恒瑞:  ⑴證人林○美已證稱:我在大約5年前(即107年間)投資麗峰公 司的期間,以我所有新北市板橋區○○路0段房地交由許恒瑞 、房欣怡辦理二胎貸款,供麗峰公司週轉,大約半年後就塗 銷了,當時有交付印鑑證明,這個印章與美麗○○○學苑的負 責人章是一樣的,但我並沒有授權許恒瑞或麗峰公司代刻印 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核諸林○美提出之新北 市板橋區○○路0段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知該房地設定 抵押當時是使用前述「林○美」篆書印鑑章(見本院卷第183 -185頁)。本案「林○美」隸書印章既與之不同,顯與所謂 二胎貸款無涉。  ⑵被告許恒瑞雖提出Line群組「jojo旺旺」訊息截圖、其與李○ 傑地政士等間Line訊息截圖,並據辯稱:林○美另曾以其名 下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房屋辦理二胎貸款,並交付便章云云 ,但被告許恒瑞嗣又辯謂:我忘記林○美所提供的便章是不 是本案本票所蓋的印章,我真的忘記本案本票的印章是怎麼 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3頁),則被告許恒瑞所稱「 便章」是否與本案印章相同,已屬可疑。又觀諸上述訊息內 容,只見被告許恒瑞於108年11月間告知林○美要將「板橋房 子取消設定」,而李○傑地政士曾告知需提供張芊芊之便章 ,以辦理無出租營業證明,因其前後文脈絡不明,無法確認 所指房屋為何,其中更無任何訊息顯示林○美曾將本案「林○ 美」隸書印章交予被告許恒瑞(見本院卷第227-241頁), 顯然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許恒瑞認定之依據。  ⑶況且,美麗○○○學苑為林○美所設立之獨資商號,而證人林○美 亦證稱:美麗○○○學苑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可見林○美縱使曾配合麗峰公司,以其名下房屋辦理 二胎貸款,亦不可能因而將「美麗○○○學苑」隸書印章交予 被告許恒瑞使用。  ⑷據此,被告並未因辦理二胎貸款而將本案「林○美」及「美麗 ○○○學苑」隸書印章交予被告許恒瑞,該等隸書印章確為被 告許恒瑞所偽造,已可認定。  ⒊被告許恒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我簽署「林○美」之手 寫簽名,蓋用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時 ,均未曾獲得林○美之同意或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 70頁)。又本案本票之簽發,是因麗峰公司週轉不靈,無法 即時返還許○惠之投資款150萬元,欲另向其他金主借款應急 ,被告許恒瑞遂邀得許○惠擔任發票人,且因麗峰公司另需 資金,故在許○惠投資款150萬元以外,另加入麗峰公司所需 之130萬元,將票面金額記載為280萬元等情,亦經被告許恒 瑞於偵訊中自承明白(見他卷第269頁),核與證人許○惠偵 訊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66-267頁),此外,被告許恒瑞又 於偵訊中坦承:林○美當初沒有說要用錢,是我便宜行事作 帳方便,所以我就寫了林○美,擅自蓋了林○美的章等語(見 他卷第269頁),可見本案本票擔保 之款項自始即非供林○ 美所用,林○美顯無共同簽發本案本票之動機,更無同意、 授權被告許恒瑞代為簽名、蓋印之可能。  ⒋被告許恒瑞於本院審理期日翻稱:林○美於109年6月底需要10 0萬元,口頭授權我簽本票向其他金主代借云云(見本院卷 第223頁),與其先前供述不符,且依據被告許恒瑞所提出 其與林○美間之Line訊息截圖,至多只能證明林○美於109年6 月下旬至7月上旬間與被告許恒瑞另有多筆金錢借貸往來( 見本院卷第249-255頁),但不能證明該等借貸關係與本案 本票有何關聯,更不能證明林○美有何口頭授權被告許恒瑞 代為簽發本案本票之舉,故被告許恒瑞此辯,顯屬推諉卸責 之詞,不可採信。  ⒌據此,本案本票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確為許恒瑞 所偽造,已可認定。  ㈢被告許恒瑞確有行使本案本票之意圖:  ⒈被告許恒瑞既於偵訊中自承其製作本案本票是為了請房欣怡 去調錢等語(見他卷第269頁),可見其偽造本票之初,目 的即在於作為借款之擔保,以取信於金主。衡諸民間借貸實 務,債權人常要求債務人交付讓與本票,作為擔保,將來債 務人若無法按期履約還款,債權人即可執票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以為取償。被告許恒瑞以本案本票「調錢」,自然 也必須交付本票予金主,否則金主將不願貸款,被告許恒瑞 自當知悉其事。是以,被告許恒瑞於偽造本案本票林○美即 美麗○○○學苑發票部分之時,顯然已有行使之意圖。被告許 恒瑞雖於審理中翻供辯稱:本案本票只供公司內部作帳使用 ,沒有要拿去借錢,我並無行使之意圖與行為云云。然麗峰 公司倘須作帳,只須憑原始憑證如實記載於帳冊即可,顯然 不必另行製作本票,尤無偽造他人本票之理,可見被告許恒 瑞所辯不僅與其自己偵訊所述不合,又與常情相悖,顯不可 信。  ⒉證人楊○財已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房欣怡於109年7月間透過江 ○嬌來向我借款280萬元,約定月息2分,但因為我沒有這麼 多錢,我只有借他150萬元,我將錢交給江○嬌,票則是江○ 嬌轉交給我的。本案本票目前在我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153頁),證人房欣怡亦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有用本案本 票來借錢,跟楊○財借了150萬元,本票有提示給借款人看等 語(見他卷第269-270頁),益徵證人楊○財所述可信。證人 房欣怡雖另證稱:本票正本仍放在公司云云(見偵卷第270 頁),然此不僅與楊○財所述不合,亦與民間借貸之常態相 悖,顯係迴護被告許恒瑞之詞,不可採信。至於證人楊○財 接受警方電話詢問時,警方是詢問證人楊○財:「您在109年 7月6日是否有簽立一張新臺幣280萬本票?」(見他卷第125 頁)然本案本票並非楊○財所簽立,則當次電話詢問內容是 否針對本案本票所為,已有不明,尚無從憑以彈劾證人楊○ 財當庭證述之可信度。是以,被告許恒瑞指示房欣怡持本案 本票向金主借款,最終交予楊○財,已有行使之事實,益徵 被告許恒瑞自始即有行使之意圖無訛。  ⒊再查,證人林○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證稱:吳○ 勳於111年5月10日曾透過Line傳送本案本票翻拍照片給我, 並透過電話、Line文字訊息等告訴我:楊○財要跟我要錢, 吳○勳以前是被告許恒瑞的司機,曾借名給被告許恒瑞當人 頭開旅行社等語(見他卷第6頁、本院卷第145-147頁),核 與證人吳○勳於警方電話詢問中所述相符(見他卷第127頁) ,且有證人林○美提出之本案本票翻拍畫面為佐(見他卷第1 9頁、本院卷第203頁),堪信屬實。證人楊○財雖於審理中 證稱:我與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曾一起去泰國旅遊,那次旅 遊中有見過吳○勳,但不是很認識,我沒有吳○勳的聯絡方式 ,我不知道吳○勳是否知悉被告房欣怡持本案本票向我借款 之事,我也忘記曾否透過吳○勳傳送本案本票予林○美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嗣又改稱:我沒有將本案本票提 給吳○勳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其前後所述不一,但 證人林○美既能提出本案本票之翻拍畫面,足見其所述吳○勳 傳訊一事應非虛構,而證人楊○財此節證述前後不一,尚難 遽信,不能單憑證人楊○財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證人林○美所述 不實。是以,證人林○美所述發現本案之經過尚屬可信,本 案本票既已外流而為林○美所知悉,足證被告許恒瑞確有行 使本案本票之行為無誤。  ⒋被告許恒瑞其餘所辯,均不可信:  ⑴被告許恒瑞雖提出許○惠與楊○財之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卷 第243-247頁),但該截圖中對話雙方身分均無法確認,縱 使被告許恒瑞所述屬實,對話雙方確為許○惠與楊○財,但該 截圖中大多在討論楊○財前妻江○嬌先前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 件遭收押之事,楊○財雖然曾提及「不管借有沒有,只要有 認識的就盡力跑跑看」,可見當時楊○財似乎正在向外借款 籌錢(見本院卷第243-245頁),但此係江○嬌遭收押後之情 況,與被告許恒瑞行使本案本票之時間不同,顯與本案無涉 。又楊○財執有本案本票,本可自行決定於何時、向何人如 何行使權利,從而,被告許恒瑞辯以:楊○財在與許○惠討論 江○嬌收押之事時,未向許○惠請求給付票款,可見楊○財並 未持有本案本票云云,純屬臆測,不可採信。  ⑵被告許恒瑞就其所辯:我在109年7月中旬因另案違反銀行法 案件被收押後,無法還錢,與林○美、楊○財及江○嬌等人交 惡,楊○財、許○惠、江○嬌及林○美等人遂擅自搬走麗峰公司 的債權本,並於111年間提出本案本票云云,僅提出其所稱 許○惠與楊○財間Line訊息截圖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47頁) ,但其中僅見許○惠傳送「密碼:254769」予楊○財,無法判 斷該密碼究竟是何密碼,此外則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 本案本票係遭他人竊取,自難逕信。被告許恒瑞以此質疑證 人林○美、楊○財證述之可信度,尤無足取。  ⑶被告許恒瑞雖提出吳○勳相片2張(見本院卷第257-259頁), 主張其為江○嬌所經營信○淨公司員工,然此與本案亦無任何 關聯可言,無從憑為有利或不利被告許恒瑞之認定。  ⒌據此,被告許恒瑞偽造本案本票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 部分,確有行使之意圖無誤。  ㈣被告許恒瑞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吳○勳,欲證明本案本票 未經證人吳○勳向林○美行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9頁), 然檢察官起訴所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是指被告 許恒瑞指示房欣怡執票向金主即楊○財借款一節,則被告許 恒瑞之辯護人主張之待證事實已與本案無關,況被告許恒瑞 及其辯護人始終未能陳報證人吳○勳之住址,卷內亦無其住 址可供傳喚,故此聲請既無調查之可能,且無調查之必要。 另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江○嬌、許○惠,欲證明本案本票行使 之經過,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又檢察官聲請調取被告許恒瑞、房欣怡等另案違反銀行法案 件(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3號)之判決書與起訴書,欲 證明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時常簽發本票以取信於被害人等情 ,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本案被告許恒瑞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恒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  ㈡被告許恒瑞偽造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印章 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被告 許恒瑞指示不知情之被告房欣怡行使本案本票之低度行為, 亦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恒瑞偽以林○美即美麗○○ ○學苑名義簽發本票,使林○美有遭他人請求給付票款或遭強 制執行之危險,且有害於交易安全,顯屬不該;被告許恒瑞 不僅欠缺法律觀念,行為偏差,犯罪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辯 詞前後矛盾,全無悔意,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許恒瑞自承 :我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離婚,須扶養近80 歲的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考量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惟票據法第15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 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票據中某一發票 人部分雖屬偽造,其他發票人之簽名若為真正,該真正部分 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此有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1550號(原)判例意旨可據。又偽造有價證券之沒 收,採義務沒收原則,除能證明業已滅失確不存在者外,均 應宣告沒收,並不以已經扣押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可憑。本案本票雖未據扣案,然 經證人楊○財自承由其持有中(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見並 未滅失,其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既屬偽造,應予 沒收。至於許○惠發票部分則不在沒收之列。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偽造印章之行為雖為其他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倘該偽造之印章仍然存在,縱未經搜獲,如不能確切證 明該偽造印章已不存在,仍應宣告沒收,此參最高法院43年 台非字第45號(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 即明。是以,被告許恒瑞偽造之本案「林○美」及「美麗○○○ 學苑」隸書印章各1個,業經證人林○美自承由其持有中(見 本院卷第140頁),顯未滅失,縱未據扣案,仍應宣告沒收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房欣怡亦意圖供行使之用,與被告許恒 瑞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許恒瑞以事實欄 所示方法偽造本案本票,交由被告房欣怡提示予金主借款而 行使之等語。因認被告房欣怡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叁、公訴人認被告房欣怡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 告許恒瑞之證述、被告房欣怡之供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房欣怡固坦承其曾將本案本票拿給江○嬌看等語,惟 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本 票中林○美即美麗○○○學苑發票部分出於偽造等語。經查: 一、證人許恒瑞於審理中已明白證稱:我在本案本票上簽署「林 ○美」名字,並蓋用本案「林○美」及「美麗○○○學苑」隸書 印章時,是在麗峰公司的客廳桌子上簽名、蓋用,當時旁邊 無人在場,我也沒有跟他人說過上述簽名、印章是我自己蓋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則被告許恒瑞偽造本案本票 時,被告房欣怡是否知情,顯屬有疑。 二、在本案偵訊中,檢察官提示本案本票予被告許恒瑞、房欣怡 辨認後,被告許恒瑞先供述其偽造林○美發票部分之經過, 被告房欣怡則供陳其持以對外借款之經過,嗣檢察官訊以: 「是否承認偽造有價證券?」此時被告房欣怡雖答稱:「我 不承認,我知道是公司內部使用,林○美的簽名是被告許恒 瑞寫好蓋章拿給我的。」(見他卷第269-270頁),但對照 前後脈絡,被告房欣怡應是接續被告許恒瑞之供述,強調自 己是在「被告許恒瑞寫好蓋章」之後才取得本案本票,自己 不知情,故否認犯罪,並非坦承自己於取得本案本票之際已 經知悉「林○美的簽名是被告許恒瑞寫好蓋章」一情,而坦 承其與被告許恒瑞間有何犯意聯絡,故被告房欣怡上述偵訊 供述尚難認為自白,無從憑以遽認其與被告許恒瑞間有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三、此外,既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房欣怡知悉被告許恒瑞偽 造本案本票之過程,難認被告房欣怡與被告許恒瑞間有何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自不能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肆、是以,憑本案卷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房欣怡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案本票記載事項 發票人 林○美即美麗○○○學苑 許○惠 受款人 (未記載) 金額 新臺幣280萬元 利息 年息20% 發票日 109年7月6日 到期日 109年9月3日 其他記載事項 1.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每萬元日息30元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每萬元日息35元計算。

2024-12-24

TPHM-112-上訴-5132-20241224-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3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李杰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9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24

TCEV-113-中小-4331-20241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超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28、1029、1030、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超霖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超霖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5時59分許起至翌(15)日凌晨2時1 2分許止期間內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趁無人 注意之際,竊取黃淑媺所有之自行車1輛(廠牌:美利達;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已發還黃淑媺),得手後 旋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黃淑媺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後 報警而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9月22日凌晨1時8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 街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戴希明所有之自行車1 輛(廠牌:捷安特;價值:約1萬元;已發還戴希明),得 手後旋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戴希明發現上開自行車遭 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㈢於113年2月18日下午4時許起至翌(19)日下午4時25分許止 期間內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 竊取彭俊銘所有之自行車1輛(廠牌:捷安特;價值:約3,0 00元;已發還彭俊銘),得手後旋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 嗣彭俊銘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㈣於113年2月2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25分許止期間內 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彭 俊銘所有之自行車1輛(廠牌:捷安特;價值:約2,000元; 已發還彭俊銘),得手後旋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彭俊 銘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淑媺、戴希明、彭俊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廖超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6號卷【下稱偵4976卷】第5頁至第 6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52號卷【 下稱偵10752卷】第5頁至第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1028號卷【下稱偵緝1028卷】第19頁至第21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959號卷【下稱偵959卷】第7頁至第11頁) 。  ㈢證人即告訴人戴希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號卷【下稱偵2807卷】第6頁至第7頁 )。  ㈣證人即告訴人彭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76卷第7頁至第 9頁背面、偵10752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㈤警員王聖文於112年10月2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劉家彰於 112年12月1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蔡翔宇於113年2月21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李杰於113年5月29日出具之偵查報 告各1份(見偵959卷第4頁、偵2807卷第5頁、偵4976卷第4 頁、偵10752卷第4頁)。  ㈥監視器影像擷圖共71張(見偵959卷第13頁至第40頁、偵2807 卷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偵4976卷第19頁、偵10752卷第21 頁)。  ㈦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4976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10752卷第7頁至第8頁 背面、第10頁)。  ㈧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共21張(見偵959卷第41頁至第45頁、偵 2807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偵4976卷第20頁、偵10752卷 第22頁)。  ㈨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份(見偵959卷第12頁、偵2807卷第18頁 、偵4976卷第18頁、偵10752卷第13頁)。  ㈩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廖超霖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拘役或罰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0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 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逕 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且增添他人生活不便 ,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 念及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4 次犯罪時均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又被告竊得之自行車4輛嗣後均發還予各該告訴人,然被 告之行為仍造成各該告訴人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 、徒增生活不便,被告對此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當難以其 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無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1028卷 第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其犯罪事實㈠、㈡、㈢、㈣之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另 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 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簡易判決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且觀 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尚有相 當數量之竊盜案件仍在審理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本案所 犯前揭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 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 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超霖為本案 犯行所竊得之前揭自行車4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自 行車均已發還予各該告訴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 份(見偵959卷第12頁、偵2807卷第18頁、偵4976卷第18頁 、偵10752卷第13頁)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 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SCDM-113-竹簡-1186-20241223-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8895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止血鉗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杰原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89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11月6日確定,並於113年11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本案扣案之止血鉗1支,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889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1月6日確定,並 於113年11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 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堪信屬實。  ㈡扣案之止血鉗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18、111頁),核與證人陳俊雄於警詢陳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22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55至61頁),足認該止血鉗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單聲沒-231-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君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 體暱稱「JIMMY CHENG」之人(下稱「JIMMY CHENG」)所要 求代為收受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並轉匯予不詳之人,常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 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 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竟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 人匯款後,再由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帳或提領製造金 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臉書暱稱「李傑」認識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後,向 告訴人詐稱因其在馬里,戰爭不斷容易受傷,要求告訴人幫 助其脫離該地,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JI MMY CHENG」指示,將7萬元領出後,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比 特幣機器,將自該機器購得價值7萬元之比特幣傳送至「JIM MY CHENG」指定(起訴書原記載「指地」,應予補充更正) 之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 即告訴人乙○○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等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前揭客觀行為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 主觀犯意,我是因為「JIMMY CHENG」的女兒需要醫療費用 ,所以我用自己的機車去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潤公司)申辦車貸,把貸得的20萬元都拿去買虛擬貨幣並存 入「JIMMY CHENG」指定的電子錢包;111年6月上旬某日, 「JIMMY CHENG」的女兒說「JIMMY CHENG」在軍中受傷而需 要醫藥費,我自己經濟狀況不好,我只能提供3萬元給「JIM MY CHENG」,「JIMMY CHENG」有向他的其他朋友借款,因 此我提供本案帳戶給「JIMMY CHENG」,並依照「JIMMY CHE NG」指示將他朋友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7萬元領出後,全數 購買比特幣並存入「JIMMY CHENG」提供的電子錢包,以此 方式幫助「JIMMY CHENG」籌措醫藥費;同年月27日,「JIM MY CHENG」說他女兒的病情惡化,需要動手術,我經濟真的 有困難,所以我向我妹妹借4萬元給「JIMMY CHENG」;同年 7月中旬某日「JIMMY CHENG」又說要買機票去美國看他女兒 ,而且要買他女兒要吃的營養品,因此我於同年月18日再去 申辦車貸10萬元,並於同年月26日將前開車貸貸得款項中的 7萬5,000元領出購買比特幣後,將前開比特幣存入「JIMMY CHENG」提供的電子錢包;我於同年8月31日因為銀行帳戶被 凍結,才知道我被「JIMMY CHENG」騙,我現在知道被害人 匯入本案帳戶的錢因為我前開行為而遭移轉出去,我有錯, 但是我真的不知道「JIMMY CHENG」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 五、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傑」之人,於111年6月6日透過臉 書認識告訴人後,向告訴人詐稱因其在馬里,戰爭不斷容易 受傷,要求告訴人幫助其脫離該地,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於111年6月23日,匯款7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被告即依「JIM MY CHENG」指示,將該7萬元領出後,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 比特幣機器,將自該機器購得價值7萬元之比特幣傳送至「J IMMY CHENG」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8頁),並 有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7、88頁)、告訴人使用帳 戶之存摺影本(偵卷第97至107頁)、暱稱「李傑」及暱稱 「阿拉伯聯合酋長國,醫療…」之LINE對話頁面截圖、照片 、通聯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09至113頁)、被告之本案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5頁)、比特 幣旗艦店Bitcoin ATM BTM臺中車站店之GOOGLEMAP位置圖、 地點照片(本院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先堪 認定。  ㈡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 然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 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 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 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 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 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 之人性,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 弱、為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 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 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 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 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提款 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自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 ,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是有關被告是否確 有本案犯行,自不得逕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JIMMY CHEN G」使用、並依「JIMMY CHENG」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7萬元 用以全數購買比特幣並存入「JIMMY CHENG」提供之電子錢 包為斷,尚須衡酌被告為前開行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 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 、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觀諸被告與「JIMMY CHENG」(即臉書暱稱「Maisallah Na'u mma」之人)之對話紀錄,「JIMMY CHENG」於111年4月4日 起透過臉書私訊功能與被告聯繫,「JIMMY CHENG」先自稱 來自臺灣,在美國的孤兒院長大等語後,詢問被告是否已婚 、有無小孩等語,被告回應「有結婚,1位女兒」後,「JIM MY CHENG」旋自陳其為曾經在美國軍隊工作的外科醫生,前 妻於5年前過世,有一個11歲的女兒等語,和被告互加為LIN E好友(見本院卷第49、50頁)。查被告於99年6月28日與黃 崇金兩願離婚,此後未再婚,並於103年與黃崇金重新約定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負擔,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2頁),「JIMMY CHENG」 在詢問被告婚姻狀況、是否育有子女後,立刻以從事社會經 濟地位高之外科醫生職業、單身身分、獨自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之形象接近被告,與被告開始網路聊天,被告因此與「 JIMMY CHENG」建立情誼,並未與常情不符。  ㈣又被告前辯稱:我是因為「JIMMY CHENG」的女兒需要醫療費 用,所以我用自己的機車去申辦20萬元車貸,把貸款全數領 出後,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等語。經檢視被告提出其向和潤 公司貸款之和潤企業分期付款通知照片,其上記載內容包含 :「貸款金額(元):200,000元 期數:36期 月付款:7 ,020(1~36期) 繳款日期:每月20日以前 首期繳款日: 111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於111年4月20 日和潤公司撥款195,500元後,以金融卡提領現金3萬元、3 萬元、2萬元、2萬元,復於同年月21日以金融卡提領現金2 萬元、2萬元、1萬元,再於同年月25日以金融卡提領現金2 萬元、2萬元、9,000元,前開提領金額合計為19萬9,000元 等情,有被告存摺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參以 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提供其持用手機進行數位採證,還原顯 示被告於111年4月15日以LINE與暱稱「黃美滿」之人(下稱 黃美滿)聯繫,黃美滿表示「機車送件審核需要身分證正反 面 健保卡 機車行照 入帳存摺封面 可直接手機拍照 傳LINE給我即可,收到後跟您簡單核對基本資料後即可送件 審核」等語,被告於同日傳送數張照片(數位採證結果未顯 示照片內容)給黃美滿,被告於同年月18日詢問黃美滿「請 問我的審核有過嗎?」等語,被告於同年月20日詢問黃美滿 「請問,張小姐說3天的作業流程,明天會撥款嗎?」,黃 美滿則回應「目前趕件中若來得及今天撥款」、「公司今天 撥款(錢袋圖樣符號)4點過後請到帳戶確認」、「20萬分3 6期 月付7020 內扣 設定費4500 撥入帳戶 金額195500  代墊金額9000 轉匯回來 第一期繳款日5/20」,此有數 位證物採證報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 )。是被告申辦貸款、將貸款金額領出、繳錢還款之時序與 金額,與被告認識「JIMMY CHENG」後,聽聞「JIMMY CHENG 」的女兒因為生病而需要錢、被告自陳用自己的機車辦理20 萬元車貸等語均大致相符,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完全無稽。  ㈤被告辯稱:111年6月上旬某日,「JIMMY CHENG」的女兒告訴 我,「JIMMY CHENG」在軍中受傷,需要醫藥費,我自己經 濟狀況不好,所以我只拿3萬元給「JIMMY CHENG」等語。經 檢視被告存摺照片,111年6月10日時本案帳戶餘額為150元 ,同年月15日薪水31,562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於同年月16 日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1萬元,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匯入本 案帳戶7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7、60頁),與被告所述大 致相符,是被告所辯,並非完全無憑。  ㈥被告辯稱:同年月27日時,「JIMMY CHENG」說他女兒的病情 惡化,需要動手術,我經濟真的有困難,所以我向我妹妹借 4萬元給「JIMMY CHENG」等語。經檢視LINE群組「王強家族 討論區(4)」(即被告與家人成立之LINE對話群組)之對 話紀錄,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傳訊息向家人表示「各位我想 請大家幫助一位小女孩要動手術需要一筆不小的手術費,可 不可以請大家一起捐款幫助這位女孩,救救這位女孩的生命 」、「我認識的朋友女兒,晚上我會和你們說明」、「不限 金額隨意,動刀金額是百萬,肯塔基州美國的」、「我們沒 辦法有那麼多的錢,看看能不能用捐款方式幫助她」、「能 幫多少算多少盡一點心意」,暱稱「玉真」之人(下稱「玉 真」)回應「應該你說她的狀況,是什麼病,為什麼會在國 外治療,媽媽跟你的關係,還有我們該如何幫忙」、「能去 美國治療經濟狀況應該都不錯阿」,被告回應「她的腹部胰 臟有問題要開刀,這是第二次開刀比第一次時還要嚴重的, 她媽是我的朋友」、「我想要以募捐方式幫助她,因為我們 不是有錢人的」,「玉真」回應「所以錢是匯給你,你再轉 給你朋友嗎?」、被告回應「錢匯給我的帳戶,我再轉她」 。被告於同年月29日傳訊息至前開群組向家人表示「現在那 個女孩傳來說要動氧氣手術,她臺北的朋友目前有6萬,手 術要10萬,還差4萬不知大家可不可以先幫助她」、「玉真 」回應「這次媽的獲利我直接捐出」、被告回應「我會好好 和我朋友談昨天的意見,不然不是長久的辦法」、「要給妳 我的帳號嗎」,「玉真」回應「什麼時候要呢?」,被告回 應「最好明天」,此有被告提出之「王強家族討論區(4) 」對話紀錄、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9至70、197至199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完全無 憑。  ㈦被告辯稱:「JIMMY CHENG」又說要買機票去美國看他女兒, 而且要買他女兒要吃的營養品,因此我再用我自己的機車去 申辦10萬元,並且將其中7萬5,000元領出,用以購買比特幣 等語。經檢視和潤企業分期付款通知照片,其上記載內容包 含:「貸款金額(元):100,000元 期數:36期 月付款 :3,510(1~36期) 繳款日期:每月22日以前 首期繳款 日:111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54頁);而「和潤企業股 」於111年7月22日撥款95,500元進入本案帳戶,被告於同日 以金融卡跨行提領現金5,000元、1萬元,同年月26日以金融 卡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等情,有被告存摺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0頁)。又被告於111年7月18日以LINE與黃美滿 聯繫,被告詢問黃美滿「小姐您好,請問我4月有借20萬, 現在還可以再借6萬嗎?」,黃美滿回應「你名下有別臺車 嗎?」,被告回應「有」,黃美滿回應「幫我傳機車行照幫 您查詢」,被告傳送1張照片(數位鑑識未能顯示照片內容 )給黃美滿,黃美滿於同年月22傳送給被告「公司今天撥款 (錢袋圖樣符號)4點過後請到帳戶確認」、「10萬元分36 期 月付3510 內扣設定費4500 撥入帳戶金額95500 代墊 金額5000轉匯回來 第一期繳款日8/22」等語,此有數位證 物採證報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是被告前開辯稱,尚非完全無稽。  ㈧經檢視被告與「JIMMY CHENG」的女兒間之對話紀錄,暱稱「 石雄」(即「JIMMY CHENG」的女兒)於本案發生後,仍於1 11年9月1日傳給被告「親愛的媽媽,我想出院回宿舍,因為 爸爸還沒來負責收費和手術,所以醫院要我付1萬,這樣我 就可以出院回去上課了。健康驗證我會在我作為一個仍然被 監護的不健康的孩子身上打卡」、「他們給我這個錢包密碼 ,讓我把它傳給你,因為爸爸沒有完好無損,我無法與他聯 繫」,被告則回應「我沒有錢可以付」。同年月2日,「JIM MY CHENG」的女兒傳給被告「你好媽媽,我想出院,累了還 得去學校圖書館看書」,被告於同年月3日回應「昨天我不 舒服沒回」,「JIMMY CHENG」的女兒回應「對不起媽媽! 你怎麼了,嚴重嗎」,被告回應「還好吃藥治療」,「JIMM Y CHENG」的女兒回應「媽媽!你吃藥會好嗎」,被告於同 年月4日回應「還可以」,「JIMMY CHENG」的女兒回應「我 有去醫院做檢查出我的生命剩下不久了,從我認識你到現在 都沒有見過面,只有在LINE看到照片還沒有見過本人,能來 見我一面嗎?」,被告回應「我在臺灣有兩棟房子要給你  希望你能來一趟」,「JIMMY CHENG」的女兒回應「是的, 媽媽!我可以來臺灣見你,這是我一整天的夢想和幸福,爸 爸已經在臺灣了嗎」、「媽媽!如果我來臺灣,你必須支付 我的機票。你能那樣做嗎」,此有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列印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由「JIMMY CHENG 」的女兒稱被告為「媽媽」,可知被告與「JIMMY CHENG」 間之關係已相當親密,難認僅為一般普通朋友。而「JIMMY CHENG」之女兒先稱需要醫療費用,否則無法回學校念書等 語,被告表示希望「JIMMY CHENG」的女兒來臺灣後,「JIM MY CHENG」的女兒旋稱希望被告提供購買機票之費用,「JI MMY CHENG」的女兒不斷稱被告為「媽媽」,試圖動搖被告 ,且隨被告回應內容而以不同名目向被告索取金錢,而「JI MMY CHENG」亦旋即與被告聯繫(詳後述),是被告辯稱我 是被「JIMMY CHENG」騙,我真的不知道「JIMMY CHENG」是 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尚非無稽。    ㈨再者,「JIMMY CHENG」即LINE暱稱「(愛心符號)TWTW(愛 心符號)」之人)於本案發生後,於同年9月1日仍持續傳送 「親愛的跟我說話你是什麼意思?」、「親愛的你嚇到我了 」、「我想也許你陷入了危機」、「你怎麼了?」、「親愛 的你對我表現得很奇怪,這很讓我傷心,為了莎拉(即「JIM MY CHENG」之女兒),你能不能不要拋棄我,親愛的」、「 你滑進了我的皮膚,侵入了我的血液,抓住了我的心,我們 是由宇宙開始就存在的粒子所組成的。我喜歡認為這些原子 穿越了140億年的時間和空間來創造我們,這樣我們就可以 在一起,讓彼此變得完整(愛心符號)」給被告,又於同年 月2日傳送「親愛的,我最近注意到你幾乎沒有笑,我只是 想讓你知道,遲早一切都會好起來的。請在艱難的時刻與我 同在。我知道你生我和我女兒的氣,我沒有把你的好意想當 然,我希望你能完全理解,因為你是唯一能無限理解的人」 給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日回覆「你女兒在找你,你沒有回 她嗎?」、「我人不舒服那有什麼笑容」,「JIMMY CHENG」 回應「親愛的,我沒有回答我們的女兒,因為我不知道該對 她說什麼了。我很慚愧」,被告回應「不知道這麼也是要回 ,你自己的女兒」,「JIMMY CHENG」回應「是的,親愛的 ,你知道我應該去接她並為她做手術,然後再把她帶到臺灣 過上完美的生活,但我還在這裡,我很累也很慚愧 給她找 藉口」、「蜂蜜。她對你說了什麼」,被告回應「她要出院 回學校」,「JIMMY CHENG」回應「好吧,親愛的,但這對 她來說怎麼可能」、「親愛的,你有沒有寄錢給莎拉,讓她 恢復回學校」,被告回應「我自己現在都沒有錢,沒辦法幫 助她」,「JIMMY CHENG」又回應「你能幫莎拉解決一下, 這樣她就可以回學校了。我聯繫了她,她的狀況讓我幾乎哭 了」,同年月3日被告回應「我真的沒辦法,最近身體狀況 不好做不到」,此有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由被告與「JIMMY CHENG」間前 開對話,可知「JIMMY CHENG」以相當親暱之方式稱呼被告 ,而被告並未對此提出疑問或反對,可見此為被告與「JIMM Y CHENG」間常見之互動模式;而「JIMMY CHENG」不斷傳送 甜言蜜語給被告時,被告責問「JIMMY CHENG」為何沒有與 女兒連絡,然「JIMMY CHENG」趁勢要求被告提供更多金錢 。又被告於前開對話中不斷表示自己沒有能力可以再幫助「 JIMMY CHENG」的女兒,而被告與「JIMMY CHENG」為前開對 話之時間,係在被告申辦車貸20萬元、提領現金3萬元、提 領被害人匯款之7萬元、申辦車貸10萬元之後,且被告於前 開時點拒絕「JIMMY CHENG」、「JIMMY CHENG」的女兒之上 開要求,亦與被告當時已察覺「JIMMY CHENG」及「JIMMY C HENG」之女兒似乎不可信而與家人討論如何處理之時序大致 相符(詳後述),是被告辯稱我是被「JIMMY CHENG」騙, 我真的不知道「JIMMY CHENG」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尚非 無稽。    ㈩檢視被告與家人成立之LINE對話群組(即暱稱「王強家族討 論區(4)」之群組)內之訊息內容,「玉真」於111年9月1 日向被告表示「希望公司可以給你機會」、「你做那麼久了 ,難道公司不清楚你的為人嗎?」、「所以錢有被領走嗎? 進出很多嗎?」、「是不是對方匯進來,然後馬上被領走」 ,被告回應「不是,匯到我的帳戶,我用比特幣付到他的錢 包」,「春來」回應「匯到你帳戶幾次了」,被告回應「我 知道的一次,這次的我不知道因為看不到了」,「這是他( 指「JIMMY CHENG」)今天傳」;被告於同年月2日在前開群 組向家人表示「這是(「JIMMY CHENG」)今天給的訊息」 、「現在他一直要我付錢給他女兒」、「他好像知道我的帳 戶有問題了」,暱稱「春來」之人(下稱「春來」)回應「 先不要理他看他怎麼說」,被告於同年月4日在前開群組表 示「崇金(即被告之前配偶)要我跟你坦白一件事,為了要 給她位(應為「那位」之誤繕)女孩子動手術的錢,我把自 己和崇金的機車拿去抵押借30萬」、「我真的對不起了你們 ,那麼的相信我,我就騙了你們」,「玉真」回應「日子已 經要好過了,錢也快還的差不多了,你又搞這個,就算家人 都沒辦法坦白,又何況完全不認識的人」、「什麼時候借的 ?」,被告回應「4月15日和7月18日」,「玉真」回應「7/ 18?我7/1跟妳說的你都沒有聽進去」、「各15萬嗎?」、 「姊夫知道後的反應呢」、「你借的時候應該就知道那個人 不可能會還了吧」,被告回應「他說借會還」,「玉真」回 應「現在你還覺得他會還」,被告回應「要不到」、「可能 要入監服刑」,「玉真」回應「看起來是,小孩還叫你媽媽 ,男的一直叫你親愛的,根本認定是同夥了」、「只有跟我 們借的錢還有那個30萬嗎?」,被告回應「外面借的就這30 萬,還有我的一些獎金3萬,3.5萬」、「借據我全部刪除了 」,「玉真」回應「和潤的借據」、「你都沒有存成照片? 」,被告回應「要向他們要,我現在只有交費單」;同年月 5日,「春來」於前開群組中表示「看他寫什麼」、「不可 以跟他見面喔!」,被告回應「知道,現在崇金有看說先不 回不理他」、「現在傳過來了會和崇金看,我才知道要如何 做」、「我也求母娘幫忙,我自己也跟母娘懺悔了,母娘問 我要這個家的話就會幫忙化解危機」、「這次真的很後悔」 ,「玉真」說「我又要來吐槽一下,你跟我說那個女孩是真 的的時候,你說神明有向你顯現,讓你看到一些什麼欸」, 被告回應「母娘要我不要出手幫她」、「所以我才會跟你說 不用了」,「玉真」回應「那你7月還去貸款」,被告回應 「對」,「玉真」回應「難怪會後悔當初,有醒悟就好,希 望逢凶化吉」,被告回應「這些我會自己吃下去的,當作上 了一堂很貴的課」,此有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列印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20頁),被告發現「JIMMY CHENG」 、「JIMMY CHENG」的女兒不可信,自己借給「JIMMY CHENG 」的錢應該無法取回,甚至可能因此涉及刑責後,與家人討 論如何處理,並且向家人表示相當後悔自己去貸款借錢給「 JIMMY CHENG」等情,是被告辯稱我是被「JIMMY CHENG」騙 ,我真的不知道「JIMMY CHENG」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尚 非無稽。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慧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快25年 ,一直都用本案帳戶做為薪轉戶,因為公司規定要用彰化銀 行的帳戶作為薪轉用,以前薪水匯入本案帳戶後,我會馬上 把錢領出來,因為我的薪水都是供家用;本案帳戶遭警示之 後,我另外向銀行申請新帳戶作為薪轉用,帳戶只能作為薪 轉用途,不能作為他用,而且只能臨櫃提領,第一次臨櫃提 款要提供工作證明,第二次以後臨櫃提款要帶身分證、存摺 、印章,只能由本人前往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339、340頁 )。再檢視本案帳戶存摺影本,111年5月10日匯入薪水16,7 89元、同年月25日匯入薪水12,700元、同年6月15日匯入薪 水31,562元、同年月24日匯入薪水12,700元、同年月24日告 訴人匯入7萬元、同年7月8日匯入薪水22,251元、同年月25 日匯入薪水12,700元(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可認本案帳 戶確為被告使用之薪轉戶。又被告於111年9月1日於LINE對 話群組「王強家族討論區(4)」向家人表示「如果我會被 公司開除,可以幫忙找工作嗎?」,「玉真」回應「處理好 應該不會被開除,況且你也是受害者」,被告回應「因為薪 水轉帳問題,現在要跟總務課約談才知道」,「玉真」回應 「希望公司可以給你機會」、「你做那麼久了,難道公司不 清楚你的為人嗎?」,此有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列印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知悉「J IMMY CHENG」為詐欺集團成員,則理當擇其平日未在使用之 金融帳戶予「JIMMY CHENG」使用,以降低自身損失,或防 免煩擾,實難想像被告捨此不為,反提供固定有薪資匯入、 使用頻率甚高之本案帳戶,綜合被告前開辯詞與本院勾稽比 對卷內證據之判斷結果,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不具詐欺、洗錢 等不法犯意等語,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確信,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CDM-112-金訴-1363-20241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0號 原 告 雷詠婷 劉潔如 被 告 李杰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附民-2220-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杰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10日、25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雖有於112年10月22日22時30分許到 「錢櫃忠孝店」210號包廂,與友人高嘉蔚、告訴人劉潔如 、雷詠婷(下稱告訴人2人)及雷詠婷之友人林俊廷等人唱 歌喝酒,其後因故起口角後,亦有丟擲包廂內茶壺之行為, 但我是朝桌子丟,且後來反彈是打到「雷詠婷」,而非「劉 潔如」,我不知道劉潔如的傷是怎麼來的。又我是因劉潔如 先摔杯子,玻璃碎屑濺到我,才會朝桌上丟擲茶壺,應屬正 當防衛。㈡雷詠婷曾在包廂內主動攻擊我,她所受的傷,應 該是當時我反擊造成,嗣於同日11時3分許,我們離開包廂 行經1樓大廳時,是雷詠婷先自己停下回頭挑釁我,我才會 與之發生拉扯,並在此過程中左手不慎揮到她,我此部分所 為,亦屬正當防衛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告訴人2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之部分自白,佐 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認定被告 與告訴人2人於112年10月22日22時30分至11時3分原均在「 錢櫃忠孝店」210號包廂,嗣則先後離開包廂後行經1樓大廳 ,且告訴人2人當晚就醫後驗得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勢等客 觀事實。次依告訴人2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佐以被告自承有 在包廂內丟擲茶壺等語,認定被告有朝劉潔如丟擲茶壺,致 其受有右手肘約8公分紅腫挫傷之事實。再依原審勘驗1樓大 廳處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雷詠婷當時雖有對林俊廷講話及 出手,但並無攻擊被告之舉動,反而是被告有出手攻擊雷詠 婷臉部、手部及胸口等處之行為,核與告訴人2人於偵訊時 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有徒手攻擊雷詠婷,致其受有右側胸 壁約7公分、右側臉部約8公分、雙手無名指約1公分之紅腫 挫傷、右側手肘約10公分瘀挫傷、左手拇指約0.2公分、左 手食指約0.2公分之擦挫傷之事實。另由雙方在被告上揭行 為前已有口角,被告於原審時復自稱雙方為互毆,可見被告 於行為時具有傷害之犯意,且其所提正當防衛之抗辯亦無可 採等旨,其認事用法核與原審時卷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而:   ⒈關於被告否認傷害劉潔如及雷詠婷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部分,分述如下:    ⑴被告稱其係朝「桌子」丟茶壺云云,核與告訴人2人於偵 訊時之證述不符(見偵字卷第83至85頁),雙方雖各執 一詞。惟依林俊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丟的茶壺是 白鐵材質,裡面裝有熱水;當時我坐在雷詠婷旁邊,因 為剛好在看另1方向,所以沒有看到茶壺是朝桌上丟而 彈起來或直接朝人丟,只知道有東西打過來,熱水有灑 在我身上,也有丟到雷詠婷,至於有無丟到劉潔如,則 不確定;印象中被告只有丟這1次,且在他丟茶壺之前 ,劉潔如有跟被告起口角,也有朝非被告方向的另1個 方向丟杯子,這應該就是一開始發生衝突的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佐以其所繪位置圖(見本院卷 第85頁),可知當時林俊廷及劉潔如係分別坐在雷詠婷 左右兩側,且被告雖有丟擲內有熱水、白鐵材質之茶壺 的行為,惟林俊廷僅遭該茶壺內的熱水灑到,可見被告 丟擲茶壺之方向,應較偏向告訴人2人,「縱令」該茶 壺係先丟到桌子再反彈,衡情仍有可能在反彈後擊中劉 潔如,參以劉潔如於案發當晚旋即就醫驗傷,所驗得之 傷勢復與所述遭到裝有熱水之茶壺擊中的情狀相符,自 難謂與被告上揭所為無關。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自 稱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投資經紀人(見本院卷第 81頁),當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對其在包廂內近距離朝 告訴人2人方向丟擲內有熱水之白鐵茶壺所為,可能造 成他人受傷,要難諉為不知,復參以被告於丟擲茶壺前 曾與劉潔如發生口角,並於原審時自陳係因劉潔如摔杯 子才會丟茶壺(見原審卷第66頁),可見其丟擲茶壺之 目的,確與劉潔如有關,主觀上當具傷害劉潔如之犯意 。    ⑵被告確有在1樓大廳處與雷詠婷發生拉扯,並在此過程中 左手揮到雷詠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44頁),核與雷詠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4至 85頁)及林俊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2至 73頁)相符,參以雷詠婷於案發當晚旋即就醫驗傷,所 驗得之傷勢復與所述與被告拉扯及遭被告揮到之情狀相 符,堪認被告確有在1樓大廳處徒手攻擊雷詠婷成傷之 事實。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雷詠婷所受的傷 ,應該是她在包廂內主動攻擊我時,我「反擊」所造成 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然此與其於警詢時稱:雷詠 婷在包廂時有上來抓著我,把我抓傷,但我都「沒有還 手」等語(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明顯矛盾。又林俊廷 於本院審理時雖先稱:雷詠婷在包廂及1樓大廳應該都 有受傷,她跟被告在包廂及1樓大廳發生衝突時,我都 有去勸阻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惟又稱:在1 樓大廳時,我不確定被告有無受傷,但雷詠婷有受傷; 在包廂時,被告跟雷詠婷「應該」都有受傷,因為兩人 的衣服都有破損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77頁),可 知其就雷詠婷有無於包廂內受傷乙節,僅能藉由衣服破 損而為事後推論,自難遽認雷詠婷在包廂時即已受傷。 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在包 廂內」傷害雷詠婷,遑論以此反推被告未「在1樓大廳 處」傷害雷詠婷之事實。另被告既有徒手攻擊雷詠婷之 行為,且其在動手前復有與之發生口角,主觀上應具傷 害雷詠婷之犯意。   ⒉關於被告辯稱其本案所為,均屬正當防衛部分:     ⑴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 ,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 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 ,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 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 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被告雖於原審時稱其係因劉潔如 摔杯子才會丟茶壺等語,然查劉潔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時係稱:我雖有丟玻璃杯,但我是朝地上丟,沒有噴 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林俊廷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在被告丟茶壺之前,劉潔如有跟被告起口角 ,也有朝非被告方向的另1個方向丟杯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74至77頁)大致相符,則對被告而言,劉潔如上開 丟杯子的行為是否屬於「不法侵害」,已非無疑。縱或 屬之,其不法侵害行為亦已終了,自非「現在」不法之 侵害,則被告本案丟擲茶壺之行為,即無從成立正當防 衛。    ⑵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 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 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在1樓大廳 處與雷詠婷發生肢體衝突之前,既有與之發生口角,佐 以其嗣後驗傷結果,亦有右手撕裂傷0.3公分、頸部瘀 傷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偵字卷第47頁可稽),主 觀上顯係基於傷害雷詠婷之犯意而與之互毆,而非單純 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亦無 從主張正當防衛。    ⒊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杰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3 分許,自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忠孝店」21 0號包廂,參加劉潔如舉辦之聚會,過程因細故發生爭執, 李杰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包廂內茶壺丟擲劉潔如, 致劉潔如受有右手肘約8公分之紅腫挫傷之傷害。劉潔如事 後與同行友人雷詠婷下樓走往大廳處欲離去,詎李杰仍怒氣 未消,猶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在「錢櫃忠孝店」1樓大 廳內,接續徒手攻擊雷詠婷,致其受有右側胸壁約7公分、 右側臉部約8公分、雙手無名指約1公分之紅腫挫傷、右側手 肘約10公分淤挫傷、左手拇指約0.2公分、左手食指約0.2公 分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潔如、雷詠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被告李杰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64、66至67頁),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與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2人是朋友的朋友關係,當晚有 至錢櫃忠孝店唱歌,且對於告訴人劉潔如、雷詠婷之傷勢並 不爭執(乙卷第30頁、丙卷第14頁),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 人劉潔如之犯行,辯稱:關於本案在現場都不是我先動手, 都是告訴人雷詠婷先動手的,第一次在包廂,第二次在走廊 ,現場有6個人,一位是告訴人雷詠婷的男朋友,一位是告 訴人劉潔如的男性朋友,還有一位女生是我們共同朋友,在 中間拉扯中,告訴人雷詠婷的男朋友都有在勸,也有拉扯。 我沒有跟告訴人劉潔如有身體接觸,是告訴人劉潔如先丟杯 子,玻璃有噴到我,我也有往桌上丟茶壺,有沒有潑到告訴 人劉潔如,我不清楚。我的茶壺是丟到告訴人雷詠婷,不是 丟到告訴人劉潔如。丟茶壺是過失,不小心造成受傷的,在 1樓大廳拉扯,當時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甲卷第66 頁、乙卷 第48、50頁)。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晚有至錢櫃忠孝店201號包廂內,亦有告訴人劉 潔如、雷詠婷2人在場,然被告先行自該包廂步出,嗣後告 訴人2人亦離開包廂,並抵達1樓大廳後欲離去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雷詠婷、劉潔如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丙卷第83至8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本院 勘驗「錢櫃忠孝店」2樓電梯及1樓大廳之監視器錄影內容之 勘驗筆錄1份(甲卷第71至79頁、丙卷第33至41頁);又告 訴人劉潔如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1時36分許,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接受治療,經診斷有右手肘約8公分 之紅腫挫傷傷勢,而告訴人雷詠婷亦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 ,至上述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受有右側胸壁約7公分 、右側臉部約8公分、雙手無名指約1公分之紅腫挫傷、右側 手肘約10公分淤挫傷、左手拇指約0.2公分、左手食指約0.2 公分之擦挫傷等傷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 明書2份在卷可佐(丙卷第43、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關於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2人部分,應審究者為:1.被告是否 有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及故意?2.被告如有傷害告訴人2人 之行為,是否出於正當防衛? 二、被告客觀上有先攻擊傷害告訴人2人,並造成其等受傷:  ㈠傷害告訴人劉潔如部分:  1.依證人即告訴人劉潔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因為高嘉蔚 才認識被告,案發當晚是我找朋友們去錢櫃唱歌,但我沒有 邀被告,他來的時候講話大小聲,一直罵高嘉蔚,我很不高 興,就跟被告起口角,後來他就生氣,用茶壺摔我右手臂我 衣服都濕了等語(丙卷83至84頁);證人雷詠婷亦證稱:我 們在包廂裡,被告有用熱水壺跟玻璃杯丟劉潔如,丟到她的 手臂,因為澎大海很燙,劉潔如就受傷了等語(丙卷第85頁 ),互核被告自承其有丟茶壺等情,可見被告確有於錢櫃忠 孝店201號包廂內以茶壺丟向告訴人劉潔如之事實。  2.告訴人劉潔如於案發後即當日晚間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急診,其傷勢經醫師診視後認有右手肘約8公分之紅腫 挫傷傷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可憑( 丙卷第45頁),核其傷勢情形及過程亦與上述證人2人之證 述之案發情節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劉潔如之傷勢確為被告 所致。  ㈡傷害告訴人雷詠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雷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是高嘉蔚的 朋友,我們當晚在錢櫃唱歌,被告到場時有喝酒,他辱罵劉 潔如後,我跟被告說你不高興可以先離開,我跟劉潔如從包 廂要離開錢櫃時,被告去搭我朋友林俊庭的肩膀,然後突然 打我巴掌跟頭,我抓住他手想要阻止,他還是一直打我,造 成我右臉、胸部都有受傷,衣服還破掉等語(丙卷第18、22 、83至85頁);而證人劉潔如亦證稱:雷詠婷並沒有動手打 被告,反而是被告動手打她,她的衣服都被扯破了,胸口有 傷等語(丙卷第84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雷詠婷間有糾紛 ,後有出手攻擊告訴人雷詠婷等情。  2.復經本院勘驗卷復錢櫃忠孝店1樓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見:  ⑴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3:03:03至23:03:10時:   告訴人劉潔如以左手牽著高嘉蔚的右手往錢櫃忠孝店大門走 去,告訴人雷詠婷雙手抱胸跟在高嘉蔚後方,大廳中央停下 ,轉頭與其後方之1名男子(下稱A男)及被告對話,被告左 手搭在該名男子肩上。  ⑵畫面顯示時間23:03:11時:告訴人雷詠婷朝A男伸出左手, 被告遂以右手推向告訴人雷詠婷胸口,告訴人雷詠婷因而向 後倒退,A男擋在被告及告訴人雷詠婷中間,被告與告訴人 手部有拉扯動作。  ⑶畫面顯示時間23:03:15時:被告以左手伸向告訴人雷詠婷 頭面部,告訴人雷詠婷左手扶臉後,往錢櫃忠孝店大門方向 倒退。畫面顯示時間23:03:29,告訴人雷詠婷彎腰往後方 倒退,A男擋住往告訴人雷詠婷向推擠的被告,嗣後均走至 錢櫃忠孝店大門外騎樓處。  ⑷畫面顯示時間23:03:55至23:09:11時:   被告以右手指向告訴人雷詠婷,告訴人雷詠婷推開拉住她的 A男,以左手按住自己胸口,走進錢櫃忠孝店大門內左側後 站定,A男跟在告訴人雷詠婷後方,站在其身旁,脫下外套 披在告訴人雷詠婷肩上(被告站在店外騎樓抽煙)。  ⑸觀諸上述勘驗畫面後,可知告訴人雷詠婷於錢櫃忠孝店1樓大 廳處,有先對A男對話及出手,但並無何攻擊被告之舉,而 係由被告接續出手攻擊告訴人雷詠婷臉部、手部及胸口等處 ,亦與證人雷詠婷、劉潔如上述證述相符,益徵被告有出手 傷害告訴人雷詠婷之事實。  3.依被告攻擊告訴人雷詠婷之身體部位,亦與告訴人雷詠婷前 往急診後經醫師診斷之傷勢相符(丙卷第43頁),足認被告 有於錢櫃忠孝店1樓大廳處,徒手多次攻擊告訴人雷詠婷之 行為,與告訴人雷詠婷經診斷後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2人之故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雙方為互毆、雙方互有拉扯等 語(乙卷第50頁),衡諸上述證人劉潔如、雷詠婷之證述內 容,可見於案發前告訴人劉潔如、雷詠婷因友人高嘉蔚遭被 告辱罵,勸說未果後而發生口角衝突,堪認被告因被質疑言 詞過當之事,未能妥適控制情緒下,而對告訴人2人有所不 滿之情,則被告主觀上應有傷害告訴人2人之動機及意欲存 在。 四、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上述傷害行為,均非屬正當防衛:  ㈠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 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 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 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 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 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㈡被告辯稱:案發緣起是因為告訴人雷詠婷在包廂內先丟杯子 、摔杯子,杯子砸到我,我才不開心往桌上丟茶壺,彈起來 彈到告訴人劉潔如身上,我丟茶壺不是蓄意的,我是正當防 衛。於錢櫃忠孝店1樓大廳,也是告訴人雷詠婷先攻擊我, 從勘驗影片中就可以知道不是我先出手攻擊告訴人雷詠婷, 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1.在包廂內所發生之紛爭,僅告訴人2人之指述,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係由告訴人引起之糾紛,被告雖辯以係告訴人雷 詠婷先丟杯子所致,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難認被告主張 正當防衛之抗辯可採。   2.另依上述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之過程,可知係被告先出手推 擠告訴人雷詠婷(甲卷第73至77頁),並非係由告訴人雷詠 婷先出手,被告辯稱其所為屬正當防衛,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 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於同一之傷害犯意,在錢櫃忠孝店1樓大廳處,接續徒手 毆打告訴人雷詠婷數下,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所為上述2次傷害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為之,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於錢櫃 忠孝店內包廂與友人聚會歡唱後,於席間有所口角衝突,不 思理性溝通與告訴人2人間之誤會糾紛,而持包廂內茶壺丟 向告訴人劉潔如,雙方既有不愉快,欲各自離去前,竟再於 1樓大廳處徒手毆打告訴人雷詠婷,分別致告訴人2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然被告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對於他人身 體健康欠缺尊重,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金融 業及經營批發業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已婚、有子 女尚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卷第68、69頁),復考 量告訴人2人各所受傷害程度,檢察官、告訴人2人及被告對 本案科刑意見,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態樣相類、犯罪時間 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73號卷 甲卷 2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卷 乙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37號卷 丙卷

2024-12-18

TPHM-113-上易-187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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