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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8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8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匯款時間欄 關於「17時48分許、17時50分許」、「19時1分許」之記載 ,應分別更正為「17時47分許、17時52分許」、「19時2分 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關於「2013元、3萬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1998元、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提領時間欄關於「20時1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 0時40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提領金額欄關於「2萬5 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元」;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楊 凱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訴緝卷第71至82、85 至88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此次修正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詐欺條例 第43條、第44條之罪係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16日施行後,同條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之財 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 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兩次修 法對減刑規定分別增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較為嚴格, 自應適用對被告最有利即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余漢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 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是被告數次提領告訴人張瑞夫、劉燕萍、劉彥成受詐欺 之款項,其被害人不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 被告雖於偵查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他457卷第237至246頁,本院 卷第76、85頁),然被告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坦認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 該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訴緝卷第5至30頁),素行 不佳,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 。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實施本案 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檢警查緝上的困難,亦增 加司法及社會成本沉重負擔,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前述輕罪部分 之減輕其刑事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 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浪材工程工作、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再審酌檢察官、被 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 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但本案被害人人 數非少,仍不宜令被告享有過度之恤刑利益優惠,以免對本 案當事人及社會大眾形成「司法鼓勵詐欺犯罪」之錯誤印象 ,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擔 任本案車手,是依其出面提領金額的1.5%計算報酬,在本案 中其出面提領新臺幣(下同)99,000元,按此比例計算,共 獲得1,485元之報酬(訴緝卷第7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李松諺、蔡少勳 、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張瑞夫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0頁)   ⒊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 第8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2頁)  ㈡告訴人劉燕萍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8頁)   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9至90頁)   ⒊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 第92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1頁)  ㈢告訴人劉彥成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3至94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9至10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2頁)  ㈣御品王朝旅店訂房確認單及預約旅客身分證(李婉琪)資料 (警卷第103至104頁)  ㈤計程車派車單(黃威霖)(警卷第105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 000000000000號暨附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戶名:林侑賢、帳號:0000000000000000)(本 院訴緝8卷第281至285頁) 二、被告筆錄部分:  ㈠被告楊凱崴109年3月11日22時05分警詢筆錄(本院他5卷第23 至24頁)  ㈡被告楊凱崴109年3月12日11時22分警詢筆錄(本院他5卷第25 至27頁)  ㈢被告楊凱崴109年4月14日上午9時9分本院訊問筆錄(本院他5 卷第47至50頁)  ㈣被告楊凱崴109年4月14日上午9時15分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訴緝8卷第85至94頁)  ㈤被告楊凱崴113年11月6日下午3時49分警詢筆錄(本院他18卷 第45至50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880號   被   告 楊凱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崴於民國106年12月間加入余漢哲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楊凱崴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詐欺張瑞夫、劉燕萍、劉彥成,致張瑞夫、劉 燕萍、劉彥成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或存款至林侑賢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吳思穎所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集團成員通知楊凱崴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前往雲林縣斗南 鎮地區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領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贓款, 俟提領完成贓款由楊凱崴抽取1.5%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 余漢哲,而取得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嗣經張瑞夫、劉 燕萍、劉彥成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循線偵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夫、劉燕萍、劉彥成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06年12月份左右加入該集團成為車手之事實。 2.於附表二之時間,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地區提領詐欺款項,並從中抽取1.5%作為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瑞夫於警詢之指述 1.張瑞夫於107年3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瘋狂拍賣客服人員,因作業人員疏失,要協助處理訂單,致張瑞夫陷於錯誤,因而受詐騙損失10萬3,110元。 2.張瑞夫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3 告訴人劉燕萍於警詢之指訴 1.劉燕萍於107年3月3日某時許,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瘋狂拍賣客服人員,因會計人員疏失,導致會重複扣款,要協助處理訂單,致劉燕萍陷於錯誤,因而受詐騙損失6,010元。 2.劉燕萍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4 告訴人劉彥成於警詢之指訴 1.劉彥成於107年3月3日下午5時9分許,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瘋狂拍賣客服人員,因內部人員疏失,導致會增加訂單,要協助取消,致劉彥成陷於錯誤,因而受詐騙損失24萬495元。 2.劉彥成將其中2,013元匯入匯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另將3萬元款項以存款機存款之方式存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5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楊凱崴在附表二所列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楊凱崴提領款項及告訴人張瑞夫、劉燕萍、劉彥成遭詐騙之事實。 7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張瑞夫匯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持有 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2.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7年3月3日至3月4日,持金 融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款現金5筆共計9 萬5元,被告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再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9萬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張瑞夫 因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多買30組產品,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 107年3月3日16時40分許、17時16分許 29987元 51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劉燕萍 因網路購物,因會計人員疏失,將會重複扣款30次,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 107年3月3日17時48分許、17時50分許 2987元、30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劉彥成 因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變成多訂4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 107年3月3日18時15分許、 19時1分許 2013元、3萬元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 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07年3月3日20時10分 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107年3月3日20時41分 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107年3月3日21時7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107年3月3日21時9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1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107年3月4日0時56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5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26

ULDM-113-訴緝-24-2024122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21號 原 告 王哲瑋 被 告 蔡語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審理後,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 被告經本院就原告附帶起訴之刑事犯罪事實諭知無罪在案, 然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查,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2-26

PTDM-112-附民-1121-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V000-A112033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王育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V000-A112033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妨害 性自主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列得為 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V000-A112033(下稱聲 請人)為本案被害人,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 程序之經過情形、卷證資料之內容及適時陳述意見,維護訴 訟權益,爰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 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性侵害犯罪,包含觸犯刑法第2 21條至第227條之罪。被害人,係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 性侵害之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罪 名包含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 強制性交未遂罪,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 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聲卷第7頁 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卷113年12月24日 準備程序筆錄),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 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2-26

PTDM-113-聲-1365-2024122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4號 原 告 黃正宏 被 告 鍾弦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2-26

PTDM-113-附民-1174-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舜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舜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舜政係址設屏東縣○○市○○巷0○00號「 歸來商店」負責人即告訴人施建旭所聘僱之員工,並在「歸 來商店」擔任司機一職,負責配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等事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接續犯意,自附表所示時間,原應將其如附表收取之款 項繳回「歸來商店」,惟將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7,875 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舜政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建旭於偵查中之指述、勞動契約 書、客戶款項整理及配送區對帳單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L INE對話紀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 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薪水給付有問題,薪水不是用匯款 方式,而是以貨款去取得,伊收下貨款是覺得那是伊的薪水 ,但伊不知道實際上留下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 。是本案爭點厥為:⒈被告實際上持有的貨款金額是否為47, 875元?⒉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犯意?經 查:  ㈠被告係址設屏東縣○○市○○巷0○00號「歸來商店」負責人即告 訴人所聘僱之員工,並在「歸來商店」擔任司機一職,負責 配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為被告 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訊及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他卷第53至56頁、偵卷第23至 24頁、本院卷第97至11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狀 之告證一(勞動契約書)(他卷第11至15頁)可憑,堪認此 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 其收取之貨款中部分款項據為己有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7頁),且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亦屬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狀之告證二(客戶款項整理及寄 送區對單)(他卷第17至25頁)、告訴人提出與被告LINE對 話紀錄截圖(他卷第61至67頁)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亦 屬真實。  ㈡被告實際上持有的貨款金額為不詳:  ⒈查被告於審理時固然稱其記不起來實際上持有之金錢為何, 而其於偵查中曾供述:2月份伊未上繳的金錢是24,144元,3 月份的金錢只有短缺1萬多元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9 頁、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固然供述其 持有的貨款金額為3萬餘元,惟被告自白需要補強證據,對 己不利之供述亦同。被告向廠商取得多少貨款尚未繳回,卷 內並無廠商之證述或對帳簽收單據為證,無從核定。且參以 被告供稱收取之貨款有些是零錢,須要自行清點等語(本院 卷第117頁)可知,以零錢給付之貨款衡情難以當下立即清 點完畢,則在廠商交付貨款時或雙方計算貨款時,可能會出 現金額上之誤差,而告訴人亦僅有應收帳款及被告罪後繳回 之紀錄,無從確認被告實際收受多少貨款,故不能排除被告 自行清點錯誤而未實際取得其所述貨款金額之可能性。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前開客戶款項整理及寄送區對單中記 載:被告於112年2月16日至18日總收款金額為130,544元、1 12年3月1日至15日總收款金額為23,731元,又被告僅繳回10 6,400元,差額合計達47,875元(他卷第17頁)。而證人即 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上開客戶款項整理及寄送區對單 所記載者為被告實際上有收款的錢,我們有打電話跟客戶一 一做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可知告訴人應係經過一 定查證後統計出短少之金額為47,875元,然前開客戶款項整 理及寄送區對單僅為告訴人調查後抄錄記下之文書,性質上 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仍須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而本案除 告訴人之指述及上開客戶款項整理及寄送區對單外,遍查卷 內事證,均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實際上持有之金額為何 ,亦與被告所述3萬餘元不符,故難以遽對被告認定其實際 上持有之貨款金額為47,875元。此外,卷內已無其他證據可 供本院認定被告實際上持有的貨款金額,故僅能認定被告持 有不詳金額的貨款,未繳回給告訴人。  ⒊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實際上持有的貨款金額為不詳。   ㈢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犯意:  ⒈本件由告訴人所提出之勞動契約書可知,被告是於112年2月1 日起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之「歸來商店」,工作內容為被告 應於告訴人協議之時間內完成送貨事宜。薪資計算分為冷凍 食品抽成6%、常溫食品抽成8%,每趟薪資計算抽成最多800 元(他卷第11至15頁)。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工資 是採抽成浮動計算。另觀之該份勞動契約書就被告工資給付 之方式並未說明係由被告交給告訴人或其會計計算成數後核 發給告訴人,抑或可由被告自行計算成數後自貨款中自行扣 除留存。上開勞動契約書既然就被告工資給付方式留有模糊 之解釋空間,則被告自行將收取之貨款扣留部分金額,其主 觀上究竟係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或僅是單純為了收取自己 工資之意思而持有?實非無疑。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契約中沒有寫說薪資如 何給付,是半月領現金,司機15日結帳後他們有3至4天跟客 戶收貨款回來,然後在貨款上面結算薪水,比如1到15日貨 款是15萬元,他們會在18至19日前去客戶那邊收款,收款回 來繳完帳之後,會計確認會將薪水直接抽出,轉交給司機, 正常不會有司機自己跟客人收錢完就從中拿薪水的事情。資 深的員工有把應收的貨款扣除自己的薪資和勞健保,註記在 單子上以後再繳回去給會計。本案被告收回來的貨款零零散 散,伊打給客戶,發現有整筆的錢沒有繳回,所以以LINE通 訊軟體要求被告回來領水並繳回貨款。我們交接都是以司機 帶司機的方式,就工資給付的方式也事交給前手司機去傳授 ,司機把貨款轉作工資的情形是由我們事後表示無意見,不 是事前允許的,我們沒有告知被告不可以將貨款抵作工資等 語(本院卷第97至110頁),是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之 證述亦可知,「歸來商店」就勞動契約之薪資給付方式確實 有漏未規定之情形,故必須由前手司機去交接,後手司機方 能知道必須把貨款繳給會計,再由會計計算薪資後交給司機 ,且「歸來商店」實際上亦容任資深司機可自行自貨款中扣 除其自身薪資後繳回,不須事前徵得告訴人同意,甚至告訴 人亦未曾告知被告不可以自行扣留部分貨款金額抵作薪資。 則被告如未經前手司機給予適當之交接,無從得知要如何獲 得自己的薪資,僅憑前開勞動契約書,實有誤解勞動契約之 文字,認可將部分貨款充作薪資而持有之可能性。是依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自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 業務侵占犯意。  ⒊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復證述:帶被告的師傅叫「簡進民 」,因為他要離職,所以要帶被告去工作,正常他們要一起 從我們公廠出發,可是連續好幾天反而是被告到國仁醫院載 「簡進民」,伊和伊父親、岳父及一些親戚就到國仁醫院攔 他們,因為我們請「簡進民」將之前的貨款繳回,但他沒繳 回,所以「簡進民」故意不進工廠,跑給我們追,所以才去 攔他們等語(他卷第53至56頁),由證人即告訴人之前開證 述可知,被告之前手司機「簡進民」有自行扣留貨款且連續 數日不進「歸來商店」之行為,則「簡進民」之後手司機即 被告觀察「簡進民」之行為,確實有誤信可扣留部分貨款充 作薪資之可能,是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前手「簡進民」 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至 於告訴人固然指述其有向「簡進民」追討貨款,然而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伊有在工廠外及國仁醫院載過「簡進民」,因 為他說他弟弟欠地下錢莊的錢,怕地下錢莊的人跟他討錢, 所以不敢到工廠,伊不知道「簡進民」是否有跟伊一樣的糾 紛等語(他卷第56頁),是縱然被告曾見告訴人對「簡進民 」追討貨款,然而僅憑上開行為外觀,尚無從逕認告訴人已 知悉此前因後果,而無誤信可從貨款中扣除薪資之可能性。  ⒋此外,自告訴人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63頁 )可知告訴人依前開勞動契約計算被告於112年2月16日至18 日、112年3月1日至15日之薪資分別為14,533元、19,119元 ,合計為33,652元,且告訴人於對話中稱其已備好薪資,告 訴人並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有打算給被告薪資,但是被告都沒 有出現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可知於被告將部分金額不 詳之貨款充作薪資後,未去領取其於112年2月16日至18日、 112年3月1日至15日之薪資;即使以被告曾自稱未繳回貸款 金額為3萬餘元觀之,亦與告訴人指證未繳回數額相近;又 對照前開客戶款項整理及寄送區對單中記載被告已繳回大部 分之貨款即106,400元(他卷第17頁),綜合上情,顯然被 告並無領取超過自己應得之薪資後而侵占「歸來商店」貨款 之行為,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是認可將部分貨款充作薪資, 並無侵占貨款為己牟利之意思。  ⒌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犯意 。  四、公訴意旨另認本案被告持有貨款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云云(本院卷第121頁),然而承前所述,本案 告訴人既自承其容任資深司機可自行自貨款中扣除其自身薪 資後繳回,不須事前徵得告訴人同意,則被告自貨款中持有 部分貨款充作薪資,實難逕認係違背其司機任務之行為,另 其實際上持有之貨款金額不詳,無從認定是否已較被告未領 取之薪資33,652元為高而明顯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與背信罪 之客觀構成要件已屬有間。又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已 經本院說明如上,復未見檢察官舉證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 之故意,亦難認其主觀上有背信之故意,是公訴檢查官上開 指摘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業務侵占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另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其實際上持有未繳回貨款之行為 是否與其未領取之薪資互為抵銷,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勞 資爭議,宜循民事途徑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應收款項(新臺幣【下同】) 客戶自行匯款金額 被告實際收款金額 欠缺金額 1 112年2月16日至18日 220,903元 90,359元 106,400元 24,144元 2 112年3月1日至15日 284,926元 被告僅需完成向以下客戶,收取以下金額: 1.旗山中山山下3,342元 2.旗山泉水11,019元 3.小叮噹1店8,720元 4.旗山興旺650元 23,731元             合計金額 47,875元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64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6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16號卷 本院卷

2024-12-26

PTDM-113-易-616-20241226-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敬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 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敬浩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柯敬浩前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 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經本院訊問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 25日起執行羈押處分。 二、被告現今雖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有另案 確定判決尚待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執助敬字第1397號執行指揮書可佐(院卷第213頁), 經本院准予借執行。是被告自借執行之日即113年12月26日 起已無羈押必要,應自該日起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2024-12-26

PTDM-113-原金訴-63-20241226-2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3號 原 告 毛慧芬 被 告 鍾弦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2-26

PTDM-113-附民-1173-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俊龍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781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巷○○○弄○號。 甲○○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時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完 整陳明所涉案件經過,顯見其無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必要, 且本件相關證物業已搜索扣押在案,亦無湮滅罪證之可能, 審酌被告現有固定住所,且與家人關係緊密,應無逃亡動機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 之自白及卷內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其自身與同案共犯間之分工、參與程度 及犯罪所得供述有所歧異,另參酌被告於偵查初始並未坦認 犯行,經檢察官提示相關卷證,始就卷證部分予以坦認,說 詞反覆。再者,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前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 共犯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予以羈押,及自113 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 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自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若釋放 在外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本案業已辯 論終結,且被告自本院訊問迄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應 認其並無逃避自身刑責之意,又考量同案共犯均經檢察官起 訴、另案判決確定且執行在案,且就其等間犯罪分工、參與 程度及犯罪所得多寡等情,業經本院傳訊證人到庭交互詰問 調查完畢,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已臻明朗,被告勾串共犯而羈 押之必要性已降低。而被告既有穩定之住所,又有一定之家 庭連結,並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 當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 度、犯後態度、比例原則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仍具羈押之原因,然本院認可以 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 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即屏東縣○○鄉○○路○○巷00弄 0號。  ㈢又被告因串供而羈押之必要性已降低等情,業如前述,衡諸 比例原則,應已無繼續對被告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2-26

PTDM-113-訴-259-20241226-3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23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74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以外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範圍僅原判決關於沒收以外部分,不及於沒收,經 檢察官及被告陳明(簡上字卷第77頁),故原判決關於沒收 部分應已確定。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家豪與告訴人陳福前因 財務問題而有爭執,詎朱家豪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5時許, 持菜刀2把前往陳福前位於在屏東縣○○鎮○○○街00巷00弄0號 之居所,並與陳福前談判,朱家豪談判未果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朝陳福前之手臂揮砍,造成陳福 前受有左上臂15公分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法律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規定: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 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 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 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 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四、經查: (一)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簡字 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有前揭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在卷可稽。 (二)惟因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之113年5月17日,已向本院具狀 撤回告訴,而為本院收受,有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 日期戳章附卷可佐(原審卷第39頁),應自收受時起發生 撤回告訴之效力。 (三)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須告訴乃論。是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於判決前,其告訴經 撤回,依上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原審漏未審酌上情,所為有罪實體判決容有未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保障被告審級利益,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 段規定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以外部分,並不經言詞辯論, 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2024-12-25

PTDM-113-簡上-92-20241225-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輝益 林慧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慧婷與顏輝益素不相識,2 人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3時2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 000號之地下夫人KTV內,因被告林慧婷酒後失態,而與被告 顏輝益發生口角,被告2人竟因此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互毆,致告訴人林慧婷受有頭部鈍挫傷、頭皮血腫、頭部及 顏面多處擦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顏輝益亦受有左手、左膝、左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林慧婷與顏輝益上開互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慧婷與顏輝益2人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相互達成調 解,經其等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9至 150、153、155、15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2-25

PTDM-113-原易-2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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