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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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林睿駿 相 對 人 漢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士瑩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234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234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4月1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第43頁),異議人於同年4月14 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162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駁回異議人 之訴,異議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 字第10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追 加之訴,異議人再行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26號判決(下稱系爭三審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 之上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元本息部分 之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發回更審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5號移付 調解,嗣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61號調解成 立(下稱系爭調解)。系爭三審判決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異 議人之上訴、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是系爭三審判決是經過三審裁判,認敗訴之一方為 相對人,同時對前審一、二級法院曾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廢棄之判決,前開確定訴訟費用係應由相對人負擔, 始符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又系爭三審判決業已認定敗訴 之一方為相對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職權辦理雙方調解事宜 ,成立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0萬元為協議內容,故訴訟標的 經核定為20萬元,其計算之基礎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職權變動 ,又經兩造雙方同意,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貴院應 依變動之基礎,計算應徵收裁判費,始為適法。從而,原裁 定命異議人繳納全數之裁判費,難認合法,再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1第3項規定,因調解成立得聲請免除已繳裁判費2/3 之規定乙事,其繳納裁判費者,仍為敗訴當事人,固其有得 為免除2/3部分之事項,並非規定調解成立之當事人,即應 繳納全數之裁判費。故原裁定誤向勝訴一方即異議人,以裁 定調解成立,命異議人須繳納全數確定裁判費仍屬誤會等語 ,爰依法聲請廢棄原裁定。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當事人為和解 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 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 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 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 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 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 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 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 ?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 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 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末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 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 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 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 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108年 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經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 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53號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因而暫免繳 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嗣系爭一審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 人不服提出上訴,經系爭二審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追加 之訴,異議人再行提出上訴,經系爭三審判決原判決關於駁 回異議人之上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元 本息部分之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發回更審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 第5號移付調解,嗣以相對人給付異議人20萬元,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成立調解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 無訛,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調解成立終結,已如前述 ,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即指原 應由兩造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由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至 明。故本件應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之各審聲明及追加之聲明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詳如附表所示),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 兩造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卷審查後,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認異議人所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23,077元、第二審裁判費57,187元、第三審裁判費55,4 05元,而因兩造於第二審成立系爭調解,可退還該審級2/3 之裁判費即38,125元,依此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 定為97,544元(計算式:23,077元+57,187元-38,125元+55, 405元=97,544元),及於原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固主張三審 判決認敗訴之一方為相對人,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相對人負 擔等語。惟觀諸系爭三審判決主文,係認定「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即異議人)之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元本息部分之追加之訴,暨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未判決相對人敗 訴,非謂相對人為敗訴之一方,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 據。況本件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非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得審究,是以異議人以原裁定所指訴 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不當為由提出異議,自屬無據。異議人 再主張應以系爭調解所載相對人給付異議人20萬元之協議內 容作為計算訴訟費用之標準,顯與前開規範相悖,自無可採 。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原裁定 所示,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077元 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第二審裁判費 57,187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55,405元 同上。 附註: 一、第一審裁判費為23,077元。            ㈠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20,000元。   1.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   2.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7,0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2,220,000元。(計算式:月薪37,000元×12×5=2,220,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各該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異議人上開請求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㈢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6,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993元。  ㈣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6,993元(計算式:2,220,000+6,993=2,226,993),第一審裁判費為23,077元。 二、第二審裁判費為57,187元。    ㈠異議人就訴之聲明第1、2項提起上訴,並追加1,521,872元為備位聲明,故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41,872元(計算式:2,220,000+1,521,872=3,741,872),第二審裁判費為57,187元。  ㈡當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5號事件中成立調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19,062元(計算式:57,187÷3=19,062)。 三、第三審裁判費為55,405元。     異議人就訴之聲明第1、2項及追加之訴1,406,000元部分提起上訴,故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26,000元(計算式:2,220,000+1,406,000=3,626,000),第三審裁判費為55,405元。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7,544元(計算式:23,077+19,062+55,405=97,544)

2024-12-11

PCDV-113-事聲-54-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8號 原 告 廖鋒璋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被 告 廖翊妘 廖浤志 訴訟代理人 廖翊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l,259,160元,及自民國109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l,259,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均為訴外人廖錫然之繼承人,廖錫然原所有宜蘭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宜蘭縣政府 辦理蘇澳鎮新馬都市計畫文小㈠校地工程徵收用地,經宜蘭 縣政府地政處以民國107年1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70208836C 號公告廢止徵收,並函知廖錫然之繼承人於108年7月18日前 繳回原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036,640元(下 稱系爭徵收補償費),俾憑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回復為原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及續辨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之原 土地所有權人廖錫然已於99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 告廖鋒璋、訴外人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廖嘉茵、廖辛 晟、廖顏郁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僅餘被告廖翊妘、廖浤 志(下合稱被告)尚為合法之繼承人,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清償系爭徵收補償費之遺產債務。惟被告因資力不足,乃與 其他已拋棄繼承之各房繼承人達成協議如下:廖錫然之繼承 人共有四房(大房:廖漢川之妻李素雲、子廖志豪;二房: 廖堃男之子女即被告;三房:原告,四房:廖漢民之子女廖 嘉茵、廖辛晟、廖顔郁),由各房依應繼分比例各出1/4之 系爭徵收補償費即1,259,160元,待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就 會依應繼分比例把系爭土地分給各房(下稱系爭協議)。  ㈡原告乃依系爭協議,於108年7月16日匯款1,259,160元予宜蘭 縣政府,各房也依約向宜蘭縣政府繳回系爭徵收補償費完畢 ,被告因而得順利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上開事實 有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81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認定在案。惟該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62號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 )認系爭協議是以參與協議之人均有繼承權為前提,然因除 廖浤志、廖翊妘以外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縱有協議亦屬 無效,故認廖志豪等人不得請求廖浤志、廖翊妘依約給付系 爭土地之持份云云。是依另案一、二審判決意旨,可知兩造 間曾有系爭協議,原告依系爭協議替被告繳回1/4之系爭徵 收補償費1,259,160元,使被告受有此部分遺產債務消滅之 利益,縱依另案二審判決所認系爭協議因除被告外之其他參 與協議之人無繼承權而無效,其他繼承人不得依系爭協議向 被告請求分給土地,然則被告受原告為其繳回1/4系爭徵收 補償費l,259,16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連帶返還其所受利益之價額1,259,160元予 原告,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為其支 出之費用1,259,160元。  ㈢又兩造與其他各房繼承人曾在109年6月29日宜蘭縣政府主持 下召開協調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依該協調說明會紀 錄可知,被告均曾明確表示願償還其他各房所繳金額,只是 需要時間籌措等語。足證被告均已承認確有積欠原告系爭1, 259,160元之債務,構成債務承認,此項債務承認本即為債 之發生原因,不以兩造間另有債之發生原因為必要,故被告 亦應依該債務承認契約負給付原告系爭1,259,160元之債務 清償責任。縱認被告間非屬連帶債務,被告亦應依其所受利 益之比例(即應繼分之比例)各1/2分別償還所受利益之價 額(或管理費用、或承認之債務額)各629,580元予原告, 依訴之預備合併之法理擇一判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無因管理、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列先 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9,160元,及自108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廖翊妘應給付原告629,580 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廖浤志應給付原告629,580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為廖錫然之繼承人,所以由各房派代表(大房:廖志豪 ,二房:被告廖翊妘,三房:原告,四房:鄭美枝)各提供 1/4系爭徵收補償費,再由被告以廖錫然名義於108年7月16 日繳納5,036,640元至國庫,該筆款項不是到被告戶頭,又 系爭土地遭原告假扣押無法變賣所以被告無法還原告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廖錫然所有,嗣經宜蘭縣政府辦理蘇 澳鎮新馬都市計畫文小㈠校地工程而徵收,其後宜蘭縣政府 地政處於107年12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1070208836A號公告廢 止徵收,因廖錫然已於99年10月7日死亡,宜蘭縣政府地政 處乃函知廖錫然之繼承人於108年7月18日前繳回系爭補償費 ,始得回復所有權並辦理後續繼承登記。廖錫然育有五子即 廖漢川、廖堃男、廖鋒璋、廖漢民、廖明貴,廖錫然於99年 10月7日死亡時,配偶已歿,其四子廖漢民(91年12月31日 歿)、次子廖堃男(98年8月3日歿)先於廖錫然死亡;長子廖 漢川則於102年2月4日死亡。其長子廖漢川、三子廖鋒璋、 五子廖明貴及四子廖漢民之子女廖辛晟、廖顏郁、廖嘉茵均 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廖錫然之繼承人僅餘 被告。嗣被告與前開已拋棄繼承之人達成系爭協議,協議系 爭徵收補償費分別由廖漢川之繼承人李素雲、廖志豪繳4分 之1,廖堃男之子女即被告繳4分之1,原告繳4分之1,廖漢 民之子女廖嘉茵、廖辛晟、廖顏郁繳4分之1,原告已依約於 108年7月16日匯款4分之1即1,259,160元;被告廖浤志前以 訴外人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廖辛晟、廖顏郁、廖嘉茵 並無繼承權,請求其等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9,於110 年9月2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訴願決定撤銷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另案一審判決廖浤志之訴駁回,嗣 廖浤志提出上訴,經另案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判李素雲、 廖于璇、廖志豪、廖辛晟、廖顏郁、廖嘉茵應將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各1/9,於110年9月2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訴願 決定撤銷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據其提出 宜蘭縣政府107年1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70208836C號函、內 政部107年12月4日台內地字第1071307205號函、LINE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原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另案一、二 審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37 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25至5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為其繳回1/4系爭 徵收補償費l,259,160元之利益,又被告於系爭說明會已承 認有積欠原告1,259,160元之債務,構成債務承認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先位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系爭徵收補償費l,259,160元,有無理 由?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債務承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各給付629,58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系爭徵收補償費l,259,160元 ,有無理由?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 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 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 務性質等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原告、廖錫然之繼承人即訴 外人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廖辛晟、廖顏郁、廖嘉茵達 成系爭協議,業據其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重司調 卷第25至2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該對話所示, 廖翊妘於上開Line群組所發訊息內容為:「@廖志豪 有話 要對你說 其實這筆土地是20幾年前就已徵收給錢、有分祖 產也在那時都分好了......後面就當歸零無祖產了......所 以勿再提誰說有留給誰、週六、週日我們也相當配合一同來 去追求事實了、一樣無結論。真心請你能"歸零"來看待。再 說政府會歸還這筆土地可以也算是年輕一代遲來的福報、誠 心拜託你千萬不要為了爭一口氣來堵氣而尚失自己的權益並 影響了其它弟弟妹妹的福氣。今日不要管誰比較會賺錢或沒 錢......依這筆土地的價值也不是短時間用工作賺取就可得 到的數目、我們的年紀是處正在打拼的階段、上有長輩要扶 養照護、下有幼小要栽培;請深思一下、千萬別讓上一代或 上上一代的失誤、延續影響這代與後代。時間也已開始倒數 、……錢也備妥了、就等你點頭簽署協議書就可以去繳款拿回 大家應有的權益了。……持分保持政府通知的名單(這很公平 的、無需再參雜其它因素如我上面所訴、讓整件單純化些) 、繼承後要分割為分別共有、要留地增值或要快點賣了都只 為了讓大家都好順利辦事而已。請你再深思。等你回覆謝謝 」等語,而系爭徵收補償費分別由廖漢川之繼承人李素雲、 廖志豪繳4分之1,廖堃男之子女即被告繳4分之1,原告繳4 分之1,廖漢民之子女廖嘉茵、廖辛晟、廖顏郁繳4分之1乙 情,亦如前開認定,可知兩造與廖錫然其餘繼承人於上開群 組內,商議由廖錫然之子廖漢川、廖堃男、廖鋒璋、廖漢民 4房,各給付徵收補償費4分之1即125萬9160元後,再共同辦 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各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至明。然原告及訴外人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廖辛晟、 廖顏郁、廖嘉茵與被告達成之系爭協議時,均已拋棄繼承而 無繼承權,亦如前述,故其不得藉由與真正繼承人協議,或 由繼承人承諾,再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此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協 議約定由原告繳納1/4之系爭徵收補償費,並以繼承登記為 由登記與原告所有,係屬無法履行而為給付不能,可以認定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協議因民法第246條之規定為無效。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 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 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 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之系爭徵收補償 費原應由被告負返還義務,而原告基於系爭協議而給付系爭 徵收補償費之1/4即l,259,160元,使被告受有免返還該部分 補償費之利益,然系爭協議為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受有 免給付該部分補償費之利益,即失其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l,259,16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被告就系爭土地已分 割完畢,故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應負之繳納補償費義務,仍 處於公同共有之不可分狀態,則因該補償費清償所生之不當 得利債務,亦因此同屬不可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2 條準 用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返還不當得利 l,259,160元。  ⒊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規定甚 明。查,原告係依據系爭協議而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之1/4 款項即1,259,160元與被告,而系爭協議因給付不能而無效 ,而被告係於收受宜蘭地院家事庭109年4月8日宜院春家字 第1090000167號函始悉原告並無繼承權,而於109年4月14日 持上開函文向羅東地政申辦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之繼承人 更正為被告乙節,經另案二審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知被告至遲於109年4月14日已知悉系爭協議無效, 原告無從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被告受領該等補償金 為無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109年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l,259,16 0元,及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及備位之 訴,則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l,259,1 60元,及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11

PCDV-113-訴-2958-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謝艾芬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楊永育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9日結婚,於婚後未育有子女,而於112 年5月起被告多次以喝醉為由夜不歸宿,經原告多次勸告後 仍未改善,嗣經原告訪查後始發現被告與於臉書上認識之臉 書暱稱為Thi Tranguyen之女子(下稱A女)過從甚密,屢次 結伴同遊,後發現被告與A女於112年8月12日多次牽手、擁 抱,並進出旅館,且A女在臉書上亦刊登與被告牽手之背影 照片並註明與愛人一同出遊之貼文。是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 之人,卻與A女相伴出遊並有前開親暱舉動之踰矩行為,足 資證明被告與A女確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且 婚外情雖不以發生通姦或相姦行為為必要,惟若配偶之一方 與異性第三人間所為親暱交往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逾矩 ,衡情亦常使被害人感到悲憤、羞辱、沮喪與對外需遭受他 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可徵被告與A女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身心飽受煎 熬折磨之際,仍須盡力保護家庭之完整避免家庭破碎,因此 受有極大程度之精神痛苦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與A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原告於111年9月9日登記結婚,於113年1月5日登記離 婚,兩人未育有子女,而雙方時常因故爭吵,兩人感情因而 每況愈下,直至112年8月間某次爭吵後,原告突然搬走並把 被告的Line及臉書均封鎖,致被告無法聯繫原告,嗣不得已 找到原告朋友才聯繫上原告,雙方並協議離婚。又被告否認 原告主張之被告與A女有多次牽手、擁抱、進出旅館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提出之原證2照片中男子人影與被 告相差甚遠,看起來較被告年輕,是原告以原證2主張被告 侵害其配偶權云云,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9日結婚,於婚後未育有子女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與A女於112年8月12日有親密行為而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證2照片中頭髮 棕黃色,眼鏡鏡框為銀白色,肚型微突之男子是否為被告? ㈡如認㈠有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與A女 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 證2照片中頭髮棕黃色,眼鏡鏡框為銀白色,肚型微突之男 子是否為被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已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27至2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片內容略以:「第一 部影片:IMG_5535畫面可見一男子與女子手牽手穿越馬路。 第二部影片:IMG_5545畫面可見一男子與女子牽手穿越斑馬 線。第三部影片:IMG_5549畫面可見一男子與女子相互勾攬 腰間,該男子頭髮棕黃色,眼鏡鏡框為銀白色,肚型微突。 第四部影片:IMG_5567畫面可見上開男女步行經過雅緻旅店 。」,暨勘驗該影片截圖照片所示之男女舉止及身形略為: 「照片為一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牛仔長褲、體型微胖、戴眼 鏡、短髮男子與身著白衣連身裙女子相互牽手、互攬腰間之 行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畫 面中男女雖有相互依靠、擁抱等親密舉動,但影像模糊,難 以辨識畫面中男女之身分。而經本院當庭提示結果,被告均 否認為影片中之人,雖到庭被告與照片中男性身形相仿,然 身形相似之人尚屬常見,自難僅憑外觀些許相似作為判斷依 據,是難以此遽為判斷為何人,原告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自無從認定影片之男性即為被告,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言。  ㈡如認㈠有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與A女連 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承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A女為男女不正常往 來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親密或逾越 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及舉止,僅憑上開影片及截圖,無法認 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與A女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自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自無可採,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06

PCDV-113-訴-854-20241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謝艾芬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Thi Tranguyen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甲○○○○○ ○○○○○○○○ 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中有關被告甲○○○○○ ○○○○○○○○ 部分 ,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 ○○○○○○○○ 之完整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復無法送達訴訟 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命其特定被告甲○○○○○ ○○○○○○○○ 為何人,然原告 僅表示無法特定為何人及真實姓名云云,迄至本院於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具體補正前開要件,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06

PCDV-113-訴-854-2024120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59號 原 告 陳王利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律師 被 告 王李金英(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煌坤(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盈如(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欣如(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號0樓 喻宜式(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喻容式(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喻志式(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汪幼絨(即王水柳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汪進發(即王水柳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吳柳玉(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文靜(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顏進益(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顏麗蓉(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顏麗華(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周王菊(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胡王秀美(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王張美玉(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文達(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莉莉(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莉眞(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貴美子(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月英(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月嬌(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陳錦雲(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及李花之繼承人) 陳錦雪(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及李花之繼承人) 陳錦珠(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及李花之繼承人) 王振杰(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易蔡美玉(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易文安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張 全岳之遺產管理人(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被 告 陳曹清月(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及陳頤均之繼承 人) 陳植棋(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坤華(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怡羚(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高燕(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冠智(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明莉(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淑貞(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嘉慧(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滿玉(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春元(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明宗(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王春鳳(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鄭陳秀雲(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秀卿(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聰霖即蔡志偉(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家景(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鈞同(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阿綢(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素琴(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靜雯(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文娟(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玉琳(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及王天賜之繼承人 ) 王源福(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及王天賜之繼承人 ) 黃俊能(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黃俊銘(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被 告 黃俊誠(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黃周慶(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黃玟碧(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前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能 被 告 林福清(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林金梅之繼承人 ) 林永順(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林金梅之繼承人 ) 王百章(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林金梅之繼承人 ) 林王明月(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林金梅之繼承 人) 陳秀彩(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榮寬(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榮豐(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榮全(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忠溪(即王炳輝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陳忠誠(即王炳輝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陳忠源(即王炳輝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陳裕進(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裕貴(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裕順(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陳阿祝(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雅芬(即王守男之繼承人) 王金樹 高王美女 訴訟代理人 高振宏 被 告 王建興 黃彥勝 林萬枝 王秀美(即王水塗之繼承人) 王健良(即王水塗之繼承人) 王秀卿(即王水塗之繼承人) 陳淑華(即王水塗之再轉繼承人) 王柏元(即王水塗之再轉繼承人) 王怡文(即王水塗之再轉繼承人) 陳秀垣 訴訟代理人 邱志烈 被 告 陳雪春 訴訟代理人 陳鴻元 被 告 王信傑 李靜宜 王可杰(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吳丕耀 王武川(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武成(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春敏 王麗莉 楊莉川 王邦良 楊絮媚 陳林桂枝 訴訟代理人 陳王時 被 告 王簡玉芳(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盈茜(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盈惠(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謝馥禧 陳王時 陳王和 王信賢 王永吉(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明哲 被 告 劉淑芬 張淑嬌 李師銘(即李王菊子之繼承人) 李雅婷(即李王菊子之繼承人) 前列二 人 共 同 兼訴訟代理 人 李佩珊(即李王菊子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林錦蘭(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王小玲(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王鵬翔(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王淑玲(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王士豪(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李佩珊(即李王菊子之繼承人) 謝純妹(即林篤昇之繼承人) 林淑娟(即林篤昇之繼承人) 林泰宏(即林篤昇之繼承人) 林友仁(即林篤昇之繼承人) 王庭慧(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曉潔(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家升(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曉雯(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現順(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淑錦(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淑幸(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詹宗良 詹宗賢 詹宗晃 陳詹竹縫 詹秀縫 詹瑞典 汪洪麗玉(即汪永和之繼承人) 汪德茗(即汪永和之繼承人) 汪幼如(即汪永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 三十分,在本院民事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 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 之必要。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04

PCDV-110-重訴-559-2024120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陳允文 周芬芳 陳柏叡 陳泊澍 被 上訴人 豐憲生活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童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910,94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66,143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 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 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 雖不無瑕疵,惟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 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㈠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更 正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即被上訴人 )應自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溪頭小段103、103-2、10 3-5、104-2、111-9、112-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485建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地)中遷出,並將上開房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即上訴 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允文、陳柏叡、陳泊澍1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聲明第㈠項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原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查 系爭房地之1、2樓部分面積均為436.27㎡,有建物登記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交易單 價為114,351元/㎡,而系爭房地1、2樓面積合計為872.54㎡( 計算式:436.27㎡×2),則系爭房地交易價格應為99,775,82 2元(計算式:872.54㎡×114,35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其聲明第㈡㈢項請求給付賠償金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68萬元(計算式:250萬元+18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02,455,822元(計算式:99,775,822元+268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0,942元。  ㈡又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於該判決全部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地中遷出,並 將上開房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陳允文、陳柏叡、陳泊澍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費,本件上訴利益價額 即為102,455,8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66,143元。茲依 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10,942元、第二審裁判費1,366,143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04

PCDV-112-重訴-438-202412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85號 原 告 高羽辰 被 告 廖心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 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 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 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L000000 0(下稱系爭契約書)不成立。㈡請求確認被告間所持有之本 票號碼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㈢請 求被告歸還系爭本票。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系 爭契約書不成立之確認利益,認應以履行系爭契約書所代表 之交易價額為斷,是依原告所提兩造之系爭契約書,其上所 載不動產之銷售價額為2,100萬元,故核定第㈠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㈡ 至㈢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聲明第㈡ 至㈢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00萬元核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0萬元(計算式:2,100萬 元+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5,6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04

PCDV-113-訴-3385-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未發行過實體股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李光祥 被 告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未發行過實體股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4號裁定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並經確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04

PCDV-113-訴-136-20241204-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73號 原 告 王寶詔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25653號強制執行事件(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4905號強制執行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利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又至 原告起訴前債權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 額,即本金9,646,559元,加計自91年4月20日起至原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前1日即113年9月8日,按年息8.54%計算之利息18,44 4,453元,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合計為28,091,012元 (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091,01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2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 應補繳258,280元(計算式:259,280元-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04

PCDV-113-重訴-773-20241204-1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傅喬怡 代 理 人 李家蓮律師 相 對 人 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4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 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4號所為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1月1日具狀提出異議,而 上開裁定係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是異議人係於1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 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於原裁定之聲請狀中,悉將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構成侵 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事實為陳述,並檢具有 關證據等,核此應可使原裁定有大概如此之認識。又異議人 於原裁定程序亦揭明係出於相對人訴訟詐欺之行為,為不法 侵害之行為至為確定,亦誠如原裁定所述有第一、二、三審 民事裁判及確定證明書,嗣異議人所有房地亦遭上開執行名 義聲請拍賣經拍定在案,令相對人取得近新臺幣(下同)90 0萬元之利益,此亦屬實,異議人亦以上開理由向法院提出 再審之訴在案,則相對人係以訴訟詐欺為手段,以取得不法 利益,係以損害異議人為其主要目的,至為灼然。是異議人 於聲請假扣押時,便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陳述並舉出相關證 據予以釋明,使原審理司法事務官形成大概如此之認知,惟 原裁定竟仍就上開請求原因是否成立為實體審查,甚而解釋 成由形式上審查顯非正當,顯然已悖離假扣押要件審理之份 際,於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為此聲明異議,並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請准異議人就相對人公司所有之財產在9,992 ,27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㈢異議人願提出2,977,400元或同 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為前項之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均應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釋明,係指依當事人之陳述 及所提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 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者而言。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 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是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 ,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 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而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 ,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足參)。又依上開規定,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請求及扣押之原因均有先予釋明之責,必待已提 出釋明而仍尚有不足時,始得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 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 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故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 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 供擔保以補足之。末按,依確定判決應負給付義務之債務人 ,不得逕行主張債權人係依訴訟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取得確 定判決,以保全程序阻止確定判決之執行,而於執行完畢後 ,如債務人復以債權人係以訴訟詐欺取得確定判決,而依保 全程序,聲請扣押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錢,其結果與 直接以保全程序阻止確定判決執行,實質上並無不同,自屬 不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 )。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以訴訟詐欺為手段,以取得不法利益,係 以損害異議人為其主要目的而有侵權行為等語,固據其提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42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109年度湖簡字第46號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和解筆錄、調 解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言詞辯論筆錄等件(見原審聲證1至3、5至9),然上開事件 之當事人均非本件異議人,要難據此認異議人依此對相對人 有何假扣押請求之存在。至異議人提出本件兩造相關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等證 據(見原審卷聲證10),僅可得知相對人曾對異議人提起系 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異議人敗訴,並 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8,992,277元,暨110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 經最高法院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是相對人與異議人 間之系爭債權,既經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 係真正,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分配,乃權利實現之正當 方法,是異議人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就其主張相對人有侵 權行為以取得不法利益之事實,獲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大概 如此,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本件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 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縱認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異議人主張相對人 公司之法人股東雙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鑫投資 公司)為外資公司,而雙鑫投資公司之法人股東為國外薩摩 亞商,意即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為國外薩摩亞商,有財產 執行困難之虞等情,又相對人公司設址地,尚有高達10間之 其他公司,則相對人公司無任何財產,有無法執行或甚難執 行云云,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資料、雙鑫投資公司資料、 台北國稅局113年度欠稅案件公告彙整表、新聞報導等件為 據(見原裁定卷聲證21至24)。惟公司與股東在法律上係屬 不同之獨立人格,不容混淆,公司之財產與股東之財產亦係 相分離,各自獨立,並受公司法等法令之規範,自無所謂相 對人公司之股東為外資公司,而該外資公司之股東為外國公 司,即謂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有難以執行之可言。又異議人主 張相對人公司設址地尚有高達10間其他公司,則相對人公司 顯無任何財產,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純係其主觀臆測 之詞。是本件異議人就相對人資產全貌,未提出資料加以釋 明,供本院評斷相對人財產與異議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金 額是否懸殊、相對人債信能力是否低下而有無法清償債之情 形,尚不以異議人針對上開相對人公司股東之股東為境外公 司即謂相對人有執行困難之結論。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釋明相對人就其所有財產有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 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現有財產價值 與本件欲聲請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抑或其財務顯有異常之 情形,而將無法或難以清償滿足,亦無從釋明相對人之信用 、資產狀況,難認異議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任。  ㈢從而,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釋明, 顯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為釋明,仍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 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原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03

PCDV-113-全事聲-4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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