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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柯凱倫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孟蕙律師 被 告 蔡存仁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編號CH330703號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編號CH330703號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㈢、被 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11- 212頁)。核其變更,與首揭規定相合,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及訴外人陳焜致為訴外人吉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永 公司)股東。於111年10月4日,兩造及陳焜致協議每人對吉 永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共450萬元,並約定由被 告先出資該450萬元,出資額暫全部登記在訴外人即被告之 女蔡佾汝名下,嗣陳焜致或原告欲贖回其150萬元之出(增 )資額,再另議價返還被告代墊款(下稱系爭增資決議,系 爭代墊款、借款)。而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所簽發之如附 表所示之面額1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即代表兩造 確認以150萬元返還系爭借款,亦即系爭本票乃為確認返還 系爭150萬元借款所簽發。 二、因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准許後;復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771號強制 執行中。且因被告在系爭增資決議驗資後,旋將增資額450 萬元悉數轉出,挪為己用,顯自始即預謀從原告詐取資金供 己花用,原告若早知被告涉嫌虧空吉永公司資金、因被告之 侵占始入不敷出等情,決不會同意增資並同意於日後返還系 爭借款;且被告先虧空吉永公司資金,復謊稱有資金需求, 使原告陷於錯誤,始同意增資並於日後返還系爭借款,顯已 構成詐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112年11月陳 焜致接手財務帳務,發現被告虧空吉永公司帳款後之1年除 斥期間內,即於113年9月27日對被告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1 82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借款150萬元之意思表示,爰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縱認系爭借款債權仍存在,依民法第264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之反面解釋,在被告將吉永公司之150萬元增資額移轉 至原告名下以前,被告應不得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款,爰備 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四、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在蔡佾汝將吉永公司 之150萬元出資額移轉於原告以前,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 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㈢、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㈣、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7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係因原告之介紹,始認識吉永公司另一股東陳焜致且同 意與原告共同參與投資吉永公司,並約定由陳焜致擔任吉永 公司負責人、處理所有事項,惟事後陳焜致卻表示要將其出 資額中之30萬元登記於其友人即訴外人楊朝明名下,並由楊 朝明擔任公司負責人及負責處理帳務。吉永公司開始經營後 ,陳焜致、楊朝明以不便跑銀行為由,請被告及蔡佾汝代勞 銀行存提款及匯款事宜,被告及蔡佾汝僅係依陳焜致、楊朝 明之指示處理,並未管理帳務,實無原告所稱虧空、侵占吉 永公司款項及詐欺原告等情事。吉永公司初始經營不善,資 金嚴重不足,於110年1月4日,陳焜致及原告找被告商量希 望增資,經過討論後,三人同意每人增資150萬元,但原告 及陳焜致卻表示沒有錢,希望被告能幫忙墊款,並同意為保 障被告債權,增資之股權先登記在蔡佾汝名下,被告始答應 借款其二人各150萬元。嗣後陳焜致見吉永公司轉虧為盈, 有意取得全部股權,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由 其以1000萬元退資予蔡佾汝、850萬元退資予原告,合計以1 850萬元取得二人之登記股權,由其一人全部經營,三方並 約定於112年10月30日結算三方之投資關係,原告及陳焜致 並於112年10月30日開立各150萬元本票予被告收執,用以擔 保清償被告之前代墊之增資款150萬元,此乃原告簽發即系 爭本票之原因。 二、否認原告所為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主張,被告業已證明 有代原告支付系爭代墊款,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所稱意思表示錯誤,至多僅係動機錯誤 ,其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 理由。又前揭增資額係登記在蔡佾汝名下,兩造均非直接相 對人,且吉永公司已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由 陳焜致以1000萬元退資予蔡佾汝、850萬元退資予原告,之 後即由陳焜致全部經營,被告並已配合交接事宜,即蔡佾汝 、原告均已非吉永公司實質股東,且須配合將股權移轉予陳 焜致一人,則原告另以被告在蔡佾汝將吉永公司之150萬元 出資額移轉於原告以前,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 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亦無理由等 語。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 卷第122-123、212-21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此部 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150萬 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30日,當場交付予被告收受。 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 庭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卷 第15頁)。 三、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既由被 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以系爭本票裁定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 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 求權不存在,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被告主張原告係為擔保清償被告 於110年10月4日為原告代墊之增資款150萬元(即系爭借款 ),始簽發系爭本票,業經原告事後具狀表示自認(本院卷 第142頁),是被告上開主張,亦堪信屬實。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該 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若為直接前後手關 係,票據債務人固得以其等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惟按 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 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 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 判先例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因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在系爭增資決議驗資後,旋將增資額450萬 元資金悉數轉出,挪為己用,顯自始即預謀從原告詐取資金 供己花用,原告若早知被告涉嫌虧空吉永公司資金、因被告 之侵占始入不敷出等情,決不會同意增資並同意於日後返還 代墊款;且被告先虧空吉永公司資金,復謊稱有資金需求, 使原告陷於錯誤,始同意增資並於日後返還代墊款,顯已構 成詐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112年11月即陳 焜致接手財務帳務,發現被告虧空吉永公司帳款後之1年除 斥期間內,於113年9月27日對被告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182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爰先位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則依原告所述及其上開存證 信函記載撤銷借款150萬元增資款之意思表示(原證8,本院 卷第231-232頁),可知原告所主張撤銷者,並非簽發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而係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上開主 張,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並未表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經本院闡明詢 問後,始於本院113年9月19日審理時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為:約於112年10月,吉永公司的股東想要結清吉永公司 的合約關係,有簽原證3的會議紀錄,但因當時被告是負責 管理財務,被告所交付的帳目不完整,所以112年10月31日 三人再一次見面要求交付完整帳冊及網銀帳號密碼,原告一 方面希望被告能交代清楚帳目,另一方面也希望帳目清楚後 ,陳焜致能依約給付退股金,所以才會簽發系爭本票,目的 是換取被告能把帳目交代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0頁)。然 其嗣後又具狀表示自認被告主張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本院卷第142頁),足見原告之主張,曾有不實情事,難 以遽採。 ㈡、依原告所述:於111年10月4日,兩造及陳焜致協議增資,並 約定由被告先出資450萬元,出資額暫全部登記在蔡佾汝名 下,嗣陳焜致或原告欲贖回其150萬元之出資額,再另議價 返還被告代墊款,而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即代表兩造確認以150萬元返還借款,亦即系爭本票乃 為確認返還150萬元借款所簽發等語(本院卷第141-142頁) 。可知,原告所稱之系爭借款,乃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兩造 及陳焜致為系爭增資決議之約定而來。然按民法第88條規定 之撤銷權(錯誤之意思表示),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 消滅,民法第90條定有明文。而依原告所述經過,其係於11 1年10月4日為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然其主張係於113年9月 27日對被告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182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 88條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原證8,本院卷第2 31-232頁),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 條規定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已屬無據。 ㈢、觀之被告提出陳焜致與蔡佾汝於111年1月13日至同年12月21 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載:「陳焜致:1月份薪 資 要提早發。劉少定 60000萬。張耀源 36300。楊朝明 36 000...(蔡佾汝:OK貼圖)」、「陳焜致:明天早上有空嗎 ...想把應付帳處理一下(蔡佾汝:約10/19(三)好嗎)」 、「陳焜致:收到 這二天 我把我這邊支出的 整理一下。 保證一定。透支(蔡佾汝:哎呀.....我看到了什麼.....) 陳焜致:看到。錢不夠」、「蔡佾汝:錢錢不夠了...目前 是負的 -114,010.....」等語,蔡佾汝並於111年5月3日傳 送「吉永4月份帳款明細」、於111年6月20日傳送「預計6月 底銀行現金餘額...支票7/31 凱倫,共1,705,831共分三筆 付款,第三筆」、於111年6月22日傳送「吉永6月份帳款明 細」,其中帳款明細之項目包括「日期、名稱、明細、備註 、支出、收入、會計」(本院卷第162、168、169、173、17 4、191頁)。而在前開蔡佾汝表示「錢錢不夠了...目前是 負的 -114,010.....」之前,陳焜致即已先行傳送吉永公司 財務「保證一定。透支」等語,顯然陳焜致對於吉永公司財 務情形已知情。再依楊朝明與蔡佾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 示,楊朝明分別於111年2月25日、同年3月22日、同年5月2 日、同年5月27日、同年8月4日傳送支出明細列表予蔡佾汝 ,並於111年8月4日向蔡佾汝表示:「請問能給我上個月26- 31的薪水支出金額或明細嗎?我要分析成本用 謝謝」等語 ,蔡佾汝亦曾向楊朝明表示:「可以麻煩您幫忙整理請款表 格~(楊朝明:我沒看到的請款 零用金正在做中)」等語( 本院卷第199-202頁)。則吉永公司之支出明細既係由楊朝 明整理予蔡佾汝,楊朝明亦稱欲分析吉永公司之運營成本, 顯見楊朝明對於吉永公司之支出與收入當有高度掌握。由此 足見被告抗辯被告及蔡佾汝係依陳焜致、楊朝明之指示,負 責薪資、應付帳款之轉帳事宜,並非無稽。互核前揭證據資 料,可知陳焜致、楊朝明對於吉永公司財務皆有相當瞭解, 自難認陳焜致及原告係純憑被告或蔡佾汝片面之詞即做出增 資之決定,並為系爭借款。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系爭增資決議驗資後,旋將增資額450萬元 資金悉數轉出,挪為己用,顯自始即預謀從原告詐取資金供 己花用,原告若早知被告涉嫌虧空吉永公司資金、因被告之 侵占始入不敷出等情,決不會同意增資並同意於日後返還代 款款,被告顯已構成詐欺等語。惟依原告自陳於111年10月4 日,兩造及陳焜致協議增資,並約定由被告先出資450萬元 ,出資額暫全部登記在蔡佾汝名下,嗣陳焜致或原告欲贖回 其150萬元之出資額,再另議價返還被告代墊款等語。依社 會通念,若被告自始即預謀從原告詐取增資款供己花用,豈 有原告、陳焜致無須提出增資現款,卻全由被告為其二人墊 付增資款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明顯悖離常情,要無可信。 ㈤、參之被告主張吉永公司已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 由陳焜致以1000萬元退資予蔡佾汝、850萬元退資予原告, 此有其所提之當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被證2,本院卷第109 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既已在上開會議紀錄簽名 同意,並於之後即同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以擔 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復反悔改以前詞主張其係因意思表示錯 誤或遭被告詐欺,始同意系爭增資決議並於日後返還系爭借 款,且未能提出錯誤或受詐欺之確切證據,其主張當無可信 。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 告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洵無可採。 五、基上,原告已自認係為擔保清償被告於110年10月4日為原告 代墊之增資款150萬元(即系爭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 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 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業據前述。則原告以 其已於113年9月27日對被告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182號存證 信函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借款意思表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六、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借款債權仍存在,依民法第264條、票 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在被告將吉永公司之150萬元 增資額移轉至原告名下以前,被告應不得向原告請求系爭本 票款,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惟按 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 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而言。惟查,吉永公司已於112年10月13日召 開股東會,決議由陳焜致以1000萬元退資予蔡佾汝、850萬 元退資予原告,原告已在上開會議紀錄簽名同意,業據前述 。則被告主張依該次股東會決議,吉永公司之後即由陳焜致 一人全部經營,蔡佾汝、原告均已非吉永公司實質股東,且 須配合將股權移轉予陳焜致一人,原告已實質取得登記於蔡 佾汝名下之增資股權利益,應屬可信。則原告既已在112年1 0月13日股東會議紀錄簽名同意退股及相關股權之處理方式 ,且其係在該次股東會議決議後之同年月30日始簽發系爭本 票以擔保清償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其猶主張被告在蔡佾汝將 吉永公司之150萬元出資額移轉於原告以前,依上開規定, 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備位請求確認被告 所持有系爭本票,在蔡佾汝將吉永公司之150萬元出資額移 轉於原告以前,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 求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並請求:被告不得持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7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本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2年10月30日 柯凱倫 150萬 113年4月30日 CH330703

2024-11-12

CHDV-113-訴-874-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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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可心即林月芬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可心即林月芬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定;職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可心即林月芬(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 2年8月23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137號裁定更生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10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逾1,200萬元 ,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 午4時開始清算,復經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算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債權 人均未表示反對,嗣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37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1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等民事裁定、分配表 及相關卷證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債務人 是否免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 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平均月收入為2萬1,988元,每月 必要支出1萬7,076元(本院卷第49頁),每月尚有餘額4,91 2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 要件相符。  ⒉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見執行裁定)。    ⑵聲請人清算前2年(即110年9月至112年8月)之可處分所得 為51萬0,900元(詳附表一),而其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 為40萬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409,824元】( 更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9頁),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0萬1,07 6元【計算式:510,900元-409,824元=101,076元】。  ⒊綜上,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10萬1,076元,故應認聲請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 均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 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 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又債務人具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情形,復未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至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而 達前開法條所定之數額(詳如附表三),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之 20%以上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41、142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錄: 一、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 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 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有債權優先權之 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 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並就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全部清 償後,繼續清償如附表三E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三F欄所示數額時 ,依第142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一: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參本院卷第53、55頁 ) 月份 110年 111年 112年 1 19,800元 24,700元 2 21,800元 23,000元 3 20,500元 23,500元 4 19,100元 22,800元 5 20,000元 23,000元 6 19,600元 21,900元 7 20,800元 20,600元 8 21,200元 21,100元 9 17,500元 21,400元 10 18,000元 22,500元 11 18,800元 23,700元 12 21,300元 24,300元 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 510,900元 附表二: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 編 號 A B C D E F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受分配金額 不足額 備註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95,520元 100% 0元 95,520元 總 計 95,520元 0元 95,520元 備註: 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之金額、比例,是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更生之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0日之債權表為據。  附表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     編 號 A B C D E F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受分配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應受分配金額 (即101,076元)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之債權額20%之數額 (即9,874,713元)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2,702元 3.45% 0元 3,487元 340,540元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6,460元 0.68% 0元 687元 67,292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0,773元 0.53% 0元 536元 52,155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5,580元 0.78% 0元 788元 77,116元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90,230元 6.87% 0元 6,944元 678,046元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928,183元 86.95% 0元 87,886元 8,585,637元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36,029元 0.68% 0元 687元 67,206元 8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33,609元 0.06% 0元 61元 6,722元 總 計 49,373,566元 0元 101,076元 9,874,713元 備註: 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之金額、比例,是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更生之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0日之債權表為據。

2024-11-04

CHDV-113-消債職聲免-25-202411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永承 (原名林文章)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胡素玲 林青慧 林睦𪧟(原名:林孟嬌) 林京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9月 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8,896元【 計算式:公告現值7,400元×占用面積39.04平方公尺=288,89 6元,本院卷第17、6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此 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㈢、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1-04

CHDV-113-訴-427-20241104-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雅婷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雅婷自民國113年11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 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 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理貨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3萬6,500元,名下有兩部機車,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未 領有社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0,500元(含子女扶養費 6,000元),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難以清償58萬5888元之 債務,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 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 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 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 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4號 卷宗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58萬5,888元(本院卷第185-187 頁),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40萬4,671元(詳附表) ,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調解卷第21-35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 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 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 情事而定。 ㈢、查聲請人目前擔任理貨員,平均每月約3萬6,500元,有收入 切結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53頁);另聲請人表示未領有社 會補助,名下有兩部機車等情,有機車行照、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存摺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就保資料附卷可參(調解卷 第39-41、本院卷第25-66、219-222頁)。則聲請人每月可 支配所得為3萬6,500元。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3萬0,500元(含扶養費6,000元,本院卷第193頁),雖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薪資單、電信費收據、保險送金單等為證( 本院卷第261-278頁),其中保險送金單無法得知保險費支 出者為聲請人,其他費用則屬基本食衣住行之日常開銷,本 已涵蓋於必要支出中,是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仍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 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 即1萬7,076元,是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應以1萬7,076元計 算;扶養費部分,依未成年子女由其父母共同扶養,依此計 算子女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父母)= 8,538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6,000元,未逾上開標 準,亦為可採。總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076元【計 算式:17,076元+6,000元=23,076元】。基此,聲請人每月 收入扣除支出後尚餘1萬3,424元【計算式:36,500元-23,07 6元=13,424元】,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40萬4,671 元,逾8年期間方能清償完畢。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 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 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 (本院卷頁) 備 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374元 87,301元 (第11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80元 28,179元 (第151頁)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490元 61,295元 (第67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54,700元 1,084,208元 (239頁)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4,520元 115,129元 (第163頁)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8,559元 28,559元 (第85頁) 總計 584,723元 1,404,671元

2024-11-04

CHDV-113-消債更-20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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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聖龍 指定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0樓之0 代 理 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 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 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陸軍花東指揮部戰車機械化步兵連 ,每月薪資4萬6,800元,但扣除軍保費、退撫費、強制執行 費等費用後,實領2萬4,612元,名下僅有兩部二手機車,每 月必要支出2萬0,721元,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難以清償192 萬0,504元之債務,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 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 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 卷宗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92萬0,504元(本院卷第149、15 1頁),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85萬9,885元(詳附表 ),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調解卷第13-27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 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 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 ㈢、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實領薪資2萬4,612元,有聲請人所提之國 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薪餉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 5-183頁);名下有兩部機車等情,有機車行照、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1至112年度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就保資料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63-74頁)。倘日後開始更生,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 程序將會停止,故聲請人薪資應以加計扣薪之金額1萬5,600 元,即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4萬0,212元【計算式:24,612元 +15,600元=40,212元】計算。 ㈣、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萬0,721元(本院卷第171 頁),惟聲請人主張之軍保費、退撫費、健保費、薪資所得 稅、代扣伙食費等,均已從薪資扣除,毋庸再額外支出,自 無從列入必要支出;而保險費、休假時伙食費,聲請人未提 出單據為證,應認此部分支出已涵蓋於最低生活必要支出中 ,是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以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是聲請 人主張之必要支出,逾此範圍,則不採計。則聲請人每月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餘2萬3,136元【計算式:40,212元 -17,076元=23,136元】。 ㈤、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85萬9,885元,以聲請人目前收支情形 僅需約6.70年【計算式:1,859,885元÷23,136元÷12月≒6.70 年】即可清償,況聲請人為89年次,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41 年,自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且聲請人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尚 可對第三人求償,則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雖未減少,但可增加 其可處分所得,將可縮短清償年限。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 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本院卷頁) 備 註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9,919元 322,417元 (本院卷第103、105頁) 103、105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0,171元 619,059元 (本院卷第107頁) 107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930,414元 918,409元 (本院卷第7頁) 97 總計 1,920,504元 1,859,885元 扣除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後,為941,476元

2024-11-04

CHDV-113-消債更-201-202411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東莞尚美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宥榛 相 對 人 林良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 度勞再字第1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1萬4,137元供擔保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4060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勞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其執 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 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 認有必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即得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又該條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 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 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確 定判決(下稱執行命令、給付工資事件)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1182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已對 給付工資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 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就給付工資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再審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 院定相當之擔保並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查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聲 請執行之價額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人民幣37萬 2,000元【按以聲請當日之現金匯率4.572計算,約為新臺幣 (下同)170萬0,784元】及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萬3,005 元,共計171萬3,789元,故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執行期間因債權遲延 受償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 ,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故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達6年 (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據 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51萬 4,137元【計算式:1,713,789元×5%×6=514,137元】,則聲 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自應以51萬4,137元為適當, 爰准聲請人供擔保元後,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4-11-01

CHDV-113-聲-107-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崇淮雷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真 上列原告對被告庇俄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請求撤銷詐害債權 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 壹、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及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未明,無 法特定其真實身分。原告應速前來閱卷,並提出正確之起訴 (補正)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須含證物等附屬文件) 。另原告應提出被告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但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者得予省 略),或以其他方法特定其真實身分。 貳、前項書狀之內容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記載,包括 :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須記載對造正確姓名及住居所(如有 身分證字號宜註明),以特定當事人(如無法特定,法院得 駁回起訴)。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必須包含以下欄位: ㈠、請求之原因事實:必須表明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事實,包 括人、時、事、地、物等。與請求無關者不用贅述,以免模 糊重點。 ㈡、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例如依民法第478條(借用人返 還借用物義務)等法條規定。 ㈢、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 ⒈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以供核與 ),並應將證據編號(如原證1、2等)。 ⒉如係聲明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地址及待證事實、訊問 事項及所需大概時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1-01

CHDV-113-訴-1173-20241101-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7號 再審原告 東莞尚美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宥榛 再審被告 林良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2 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之 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8,900元(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3號卷第69頁),應徵收再審 裁判費1萬6,939元。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4-10-25

CHDV-113-勞補-87-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劉昱宏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劉啟光 被 告 劉信保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 00號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祭祀公業劉高(下稱系爭公業)之原管理人劉永晴於民國11 0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為劉永晴之子,兩造均為系爭公業 之派下員,於原管理人劉永晴死亡後,系爭公業相關祭祀業 務均已停止運作,且未召開任何派下權人會議。詎被告未經 全體派下員同意,於112年8月7日自行製作系爭公業「繼承 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繼承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等 資料,逕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下稱員林市公所)辦理系爭 公業派下現員變更登記,且未循派下員大會,即以不詳方式 自任系爭公業新任管理人,並於112年10月30日以員林南門 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對原告表示「…本公業已重新選任管理 人劉信保,且經員林市公所核准備查在案…」等語,經原告 於112年11月17日委任律師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644號存證信 函表示異議,並限期請被告提出相關選任文件,均未獲置理 ,被告取得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資格顯有疑義。又雖被告抗辯 其係依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規定,經過半數派下員書面同意 ,然該條未明定可採行「書面同意」方式,參酌祭祀公業條 例之章程(規約)議定、變更既需派下員大會議決,可見系 爭公業規約第7、9條規定應係漏載「大會」2字,被告以書 面選任,顯不符規約。因被告未經召集派下員大會方式選任 ,選任程序違背祭祀公業條例及系爭公業規約而無效,爰訴 請確認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劉高之管理權不存在。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就管理人之選任已明確規定「本公業設 管理人壹人,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掌理本公業一切 業務,管理人死亡或不勝任職責,致有損害本公業之名譽或 權益時,可隨時改選。」,即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由派下員過 半數之同意選任之,並不以召開派下員大會為必要。依系爭 公業原管理人劉永晴於80年4月24日製作申報之派下員名冊 所示,系爭公業派下員原為劉德水等14人,嗣因部分派下員 死亡,經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向員林市公所申請派 下員繼承變動公告,變動後派下員合計20人,並經公所以11 2年9月20日員市民字第112003284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因系 爭公業原管理人於110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經系爭公業派 下員11人同意,選任為管理人,已超過系爭公業派下現員20 人之半數,並經員林市公所准予備查在案,則被告擔任系爭 公業管理人自無不合,原告請求要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 卷第11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此部分並有相關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祭祀公業劉高(即系爭公業)之原管理人劉永晴前於110年12月27 日死亡(原證1,本院卷第23頁),原告為劉永晴之子,兩造現 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二、目前系爭公業派下員為原證三(本院卷第27頁)名冊所載共 20人。 三、除被證三外,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 ,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已侵害系 爭公業之管理及原告派下權益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 詞置辯。則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兩造不爭執為真 正之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規定「本公業設管理人壹人,由派 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掌理本公業一切業務,管理人死亡 或不勝任職責,致有損害本公業之名譽或權益時,可隨時改 選。」等語,有系爭公業規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7-38頁 )。則依祭祀公業條例上開規定,系爭公業既已訂立系爭規 約,其管理人之產生方式自應優先適用系爭規約之規定。 三、原告雖主張參考系爭公業規約第9條規定「本規約經派下員 過半數同意並報經民政機關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並 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33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法 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一、 章程之訂定及變更。…」、「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 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 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 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一 、章程之訂定及變更。…」則祭祀公業條例之章程(規約) 議定、變更既需派下員大會議決,可見系爭公業規約第7、9 條規定係漏載「大會」2字等語。惟查,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 為管理人之選任與第9條為規約之訂立、變更,二者規範目 的顯不相同,縱認系爭公業規約第9條規定係漏載「大會」2 字,亦不足以推認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亦應係漏載「大會」2 字。而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既明定「本公業設管理人壹人, 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掌理本公業一切業務,管理人 死亡或不勝任職責,致有損害本公業之名譽或權益時,可隨 時改選。」等語,並未明定管理人之選任,應經派下員「大 會」過半數之同意選任。又該規約業經主管機關審查後認無 違誤而准予備查;況依該條規定,系爭公業管理人並無任期 限制,管理人如有不勝任職責致損害公業之名譽或權益時, 可隨時改選,原告如認符合改選情事,自可依該條規定隨時 改選;且原告如認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有修改為須經「派下 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必要,亦應循修改規約方式處 理。是祭祀公業條例既未明定管理委員或管理人須經召開派 下員大會始得選任,基於權利分立原則,本院亦難強行干預 認定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規定已屬違法。 四、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未明定可採行「書面同意 」方式,顯無從以「書面同意」方式選任等語。惟系爭公業 規約第7條規定「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既未排除 以書面作為同意方式,且以書面同意方式,亦有留存書面以 為查考避免爭議之好處,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查目前系爭公業派下員為原證三(本院卷第27頁)名冊所載 共20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業經派下員11人之同意選 任為管理人,此有員林市公所民國113年8月5日員市民字第1 130025943號函覆本院之系爭公業該次選任管理人之選任管 理人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102頁)。又出具 該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之證人即派下員劉全山、劉明湖、劉志 誠、劉裕賢、劉權龍、劉宜昌、劉登揚、劉雯粧(原名劉宜 蓁)、劉于溱、劉江寶於本院113年10月1日審理時到庭亦證 述:上開選任管理人同意書確為其等同意簽立所出具,其等 明確知悉簽認該同意書之目的係為選任被告為系爭公業管理 人,且目前其等亦同意由被告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等語綦詳 (本院卷第169-175頁)。足認本件原告確已依系爭公業規 約第7條規定,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 人,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召集派下員大會方式選任,選任程序 違背祭祀公業條例及系爭公業規約而無效等語,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本院確 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劉高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0-24

CHDV-113-訴-72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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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紫琪(原名:吳慶如)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 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 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 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 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 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 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 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 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復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 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 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 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 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 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 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 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 ,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 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 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 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圓木嫩仙草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4,789元,名下有機車,未領社會補 助後,每月必要支出1萬7,065元,然伊債務總額為215萬4,2 43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 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 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 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1號 卷宗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215萬4,243元(本院卷第113頁) ,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71萬6,568元(詳附表),並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卷 第17-20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之債務大於債權人陳 報之債務40餘萬元,落差非小。又聲請人近三年曾投資「野 村全球正向效應成長季配基金」,且獲有配息,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144頁)。本院於1 13年10月8日開庭詢問:該基金於111年12月16日贖回,贖回 金額達美金41409.22元,已能清償大半債務,何以仍須聲請 更生?該金額去向?聲請人雖稱:贖回之美金嗣後又投資另 一檔資金,嗣於112年11月1日贖回後隨即再支出美金3萬9,0 00多元,目前帳戶僅餘美金2,000多元,112年11月8日再支 出美金2,000多元給詐騙集團,對於美金3萬9,000多元支出 之去向會於一週內陳報等語(本院卷第185頁)。然其迄今 對美金3萬9,000多元資金流向、所稱受詐騙之經過等情迄未 陳報。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其收入及債務情形據實陳報,而有 未盡協力義務情事。 ㈢、聲請人亦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  ⒈聲請人主張任職於圓木嫩仙草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 4,789元,有聲請人所提薪資明細、薪資袋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3-124頁),聲請人未領有社會補助,則每月收 入為3萬4,789元,另聲請人主張名下僅有機車,有機車行照 、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 人110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就保 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37、117-124頁)。總計聲請人 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4,789元。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1萬7,065元(本院卷第125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 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是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核與 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相符,並 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總計聲請人每月可 處分所得為1萬7,724元【計算式:34,789元-17,065元=17,7 24元】。  ⒉依上計算,聲請人目前之債務171萬6,568元,僅須約8.07年 【計算式:1,716,568元÷17,724元÷12月=8.07年】。且聲請 人表示名下有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保單價值共約 57萬3,562元(參附表二),此部分已可清償約3分之1債務 ;又聲請人自陳年年好鑫變額年金保險平均每月配息4,700 元(本院卷第177頁),加計此部分可處分所得後,勢必可 再縮短清償年限。況聲請人現年34歲(79年生),距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依負債情形及其工作能力、還款能 力,應無客觀上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既非無清償能力, 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相對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 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尚難僅以聲請人主張每月還款數額較 高,即認符合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能據實報告且提出合理關係文件 ,以盡其應負之協力義務,當難認聲請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 。又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 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 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及 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ㄧ: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本院卷頁) 備   註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5,243元 290,387元 (第163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29,000元 1,426,181元 (第57頁) 3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85,111元 (第55頁) 聲請人原主張此部分金額31,014元(調解卷第15頁),後稱此部分債務已清償,故刪除該債權人(本院卷第177頁) 總額 (不含編號3) 2,154,243元 1,716,568元 附表二:保單價值明細 保險公司名稱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價值 備    註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151頁) 1 吉利洋洋即期年金保險 0元 2 長安養老終身壽險 39,878元 3 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0元 4 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318,445元 聲請人稱已解約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53頁) 5 年年好鑫變額年金保險 476,827元 6 美利加倍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56,857元 總          計 892,007元 扣除編號4為573,562元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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