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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定宏 具 保 人 王蓁蓁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號 、第2號、第3號、第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蓁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崔定宏因重利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並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由具保人王蓁 蓁(原名王珍)繳納現金。嗣被告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1 13年4月24日對被告住所合法傳喚未到庭,有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 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可憑。本院復於113年9月19日再次傳 喚被告,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進行訴訟程序,惟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被告及具保人仍未到庭,被告經囑警執行拘提 亦未拘獲,且被告無另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處分,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拘票暨 拘提結果報告書可徵,足徵被告確實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6

HLDM-111-訴-92-20250116-2

交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仁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515、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仁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4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吳家仁依其社會交遊及多年施用毒品之經驗,知悉其友人王薏茹 (未據起訴)偶然短暫經手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海洛 因),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在嘉義 縣大林鎮某處,向王薏茹處取得本案海洛因後,竟基於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故意,於同日22至23時許,將本案海洛因放置在其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駕駛該車起運本案海洛 因。嗣吳家仁於翌(9)日2時許間駕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某處,於 停車休息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未據起訴),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3至4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並承接前述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在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 高雄市間往來運輸本案海洛因。復於同日17時許自臺南市永康區 出發,行經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欲前往目的地花蓮縣,惟 於行經臺東縣池上鄉時,因吳家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經 車主報案遭侵占,為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之警員察 覺可能為贓車,遂鳴笛示意吳家仁停車,惟吳家仁拒不停車受檢 ,反而駕車逃竄,為警員駕車尾隨追緝至花蓮縣富里鄉東里村東 里火車站鐵橋下防汛道路北側,吳家仁因駕車自撞邊坡而為警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運輸及持有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未據起訴),嗣經吳家仁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 命(濃度7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9300ng/mL)陽性反應 ,且檢出之濃度值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依法公告生效之濃 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吳家仁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170頁、院卷二第36頁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 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院卷二第35、141頁),核與證人王蕙茹於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二卷第77-89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應為第3款之誤)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表、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 程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0400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2月6日慈大藥字第1130206058號函復之鑑定書、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復之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見警卷第23-27、31-37、43、51-82頁、偵一卷第53、 283、323-327頁、偵二卷第61、135-139頁、偵三卷第77-80 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 被告供稱其施用毒品之時、地,係於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 起床時,在嘉義縣的汽車旅館內施用云云(見偵三卷第86頁) ,因與前揭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不符, 然因不影響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之 認定,茲不予採認,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運送途程之遠近、數量之多寡 、行為人之犯意,及依實際狀況而為認定。又運輸毒品罪之 處罰,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毒品在兩地之間流通,導致毒品 擴散之結果發生,以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再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 論,苟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海洛因淨重達351.09公克(純度66.5 1%,純質淨重233.51公克),且自起運地嘉義縣至被告經警 查獲地臺東縣或被告陳稱之目的地花蓮縣之距離以觀,已跨 越近半個臺灣,期間被告並曾在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 高雄市間往返,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可證(見偵一卷第325-327頁)。是被告上 揭所為,有使相當數量毒品擴散之虞,顯非短途持送零星夾 帶,且被告雖未抵達目的地,惟其既已起運離開現場,揆諸 上揭說明,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之本案海洛因所為,核屬 運輸第一級毒品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等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過程中,為了提神及因習慣使然,而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為被告供陳在卷(見院卷二第37 頁),致因其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駕 駛,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106年度嘉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07年度嘉簡字第57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107年度嘉簡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 開6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7年10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院卷第21-60頁)。被告 係在113年1月8、9日,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前案 執行完畢已超過5年,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不符 ,自無從據此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前案之執行完畢日為 110年3月6日,而本案構成累犯等語,容有誤會。  ㈣刑之減輕事由: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因被告已於偵審坦承犯行,且 已供出毒品上游並由警查獲,是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另依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 減其刑等語。經查:   ⒈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 之謂。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 揭發或提供其本案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足當之。    ⑵被告供稱本案海洛因之來源為「老仔」、「冷仔」等語 。惟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3年6月24日關警偵 字第1130009266號、113年7月15日關警偵字第11300104 61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2日花檢景強11 3偵515字第11390160790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7月17日東檢汾地字第1139012456號函為證(見院卷一 第205、277、279、291頁),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 自不符合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 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犯意或 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 能認係就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    ⑵本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見院卷二 第35、141頁),惟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而僅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見偵一卷第479 頁、偵二卷第26頁、偵三卷第88頁)。揆諸上揭說明, 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無從依 該條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有刑法第59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 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院考量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 ,其罪刑至為嚴峻,準此,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 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 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茲審酌本案 起因,為被告友人王薏茹偶然取得本案海洛因,被告或 因一時不知如何處理、或如其所稱係為保護王薏茹、或 僅因其一時貪念,始向王薏茹索取本案海洛因,並於駕 車前往花蓮赴約時,將本案海洛因置放於車內一同運輸 至花蓮,並非為販賣海洛因牟利,較諸運輸販賣毒品集 團或大盤毒梟而言,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依被告之犯 罪情狀而言,判處無期徒刑實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⒋本案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之餘 地。    ⑴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⑵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依刑法第59規定減刑,是所需 科處之刑度已大幅減輕。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數量非微,及被告於運輸過程中駕車逃避警方盤 查,待自撞邊坡後始為警逮捕之行為態樣,難認本案被 告運輸毒品之情節輕微。並考量本案發生前,被告因於 112年2至5月間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 件,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1日起 訴在案(業已判決有罪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未吸取教訓,仍為本案運輸毒品 犯行,且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國民健康情形非輕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再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難以憑採。  ㈤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戕害他人健 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有如犯罪事實欄之運輸 行為,所為甚屬不該,自當受嚴厲之非難;又被告前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刑罰執行紀錄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科刑 紀錄,已如前述,雖不構成累犯,惟已足認其素行不佳;兼 及本案被告運輸之本案海洛因之淨重達351.09公克(純度66. 51%,純質淨重233.51公克),其數量非微,幸警及時查獲, 始未流入社會造成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二第143 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即本案海洛因),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淨重351.09公克,驗餘淨重350.54公克,純度 66.51%,純質淨重233.51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000號鑑定書 可證(見偵二卷第6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之物,經抽 檢外袋編號3、4(即如附表編號4、5),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6日 慈大藥字第1130206058號函復之鑑定書為證(見偵二卷第135 -139頁)。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大包(毛重358公克,淨重351.09公克,純度66.51%,純質淨重233.51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1小包(毛重0.81公克) 3 1小包(毛重0.50公克) 4 1小包(毛重2.50公克,驗餘毛重2.4941公克) 5 1小包(毛重3.09公克,驗餘毛重3.0373公克) 6 1小包(毛重0.25公克) 7 1小包(毛重0.71公克) 8 1小包(毛重0.20公克) 9 1小包(毛重0.39公克) 10 1小包(毛重0.22公克) 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 目 名 稱 代 稱 1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130002437號卷 警卷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號卷(卷一) 偵一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號卷(卷二) 偵二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1號卷 偵三卷 5 本院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卷(卷一) 院卷一 6 本院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卷(卷二) 院卷二

2025-01-16

HLDM-113-交重訴-1-20250116-5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劉正顥 被 告 柯瑄瑜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109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柯瑄瑜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劉正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已由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 3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立案承審,又本件因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6

HLDM-112-原附民-126-20250116-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謝念恩 被 告 柯瑄瑜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109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柯瑄瑜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謝念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已由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 3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立案承審,又本件因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6

HLDM-112-原附民-139-20250116-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38號 原 告 李晶玉 被 告 柯瑄瑜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109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柯瑄瑜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李晶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已由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 3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立案承審,又本件因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6

HLDM-112-原附民-138-20250116-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玉珍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 刑事第六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崔玉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17日上午9時30分 宣判。茲因辯護人主張被告為智能障礙人士,並提出其身心 障礙證明為證,是本案否有對被告為刑法第19條鑑定之必要 ,未據兩造表示意見。為保障被告之權益,爰命再開辯論, 請兩造於114年2月7日前具狀陳報是否為上開鑑定之聲請, 並定於同年3月25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行審 理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15

HLDM-113-金訴-42-20250115-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清明於民國113年9月4日9至11時許,在花蓮縣○○鄉○○000○ 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1瓶及啤酒2、3瓶後,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仍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行經花蓮縣新城鄉臺9線公路與康樂 三街路口處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吳清明身上 酒味濃厚,於同日21時14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及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7、43-45頁),足徵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無視酒 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於95年 、104年、105年、112年間曾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 案紀錄(於本案中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卻仍不知警惕,足徵其素行不佳,相較於初犯 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 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暨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4

HLDM-113-花原交簡-307-2025011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庭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庭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庭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 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3罐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花蓮縣秀林鄉 崇德村之住處。嗣於同日2時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臺9線公 路164.5公里處,因不勝酒力,逆向自撞對向車道路旁之電 線桿,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54分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庭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 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及車籍 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31、39、43-47、5 3-6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5、9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 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4

HLDM-113-花原交簡-292-20250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憲文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946、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憲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曾憲文與代號甲 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 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10年10月間分手。詎曾憲文為取走分手 後其仍留置在花蓮縣新城鄉(地址詳卷)A女住家內之物品,竟基 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4月26日16時許,擅自開啟A 女住家2樓後陽臺之防盜逃生窗,攀爬侵入A女住家2樓後陽臺後 ,再以自備之砂輪機(遺留於案發現場,未據扣案)切割該陽臺往 屋內之紗門及鋁門,使紗門破損、鋁門門板則因切割及打磨而受 損,致生損害於A女。嗣因曾憲文仍無法開啟後陽臺之鋁門,遂 欲改從A女住家2樓前陽臺侵入屋內,惟於攀爬過程中因該址1樓 之採光罩無法承受其重量,遂不慎踩破採光罩跌落該址1樓屋前 之停車空間,經A女鄰居發現後叫救護車送醫而離去。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告訴 人A女亦有就被告之行為提起跟蹤騷擾告訴(詳後述),本院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出生年月 日及其他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94頁),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 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 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院卷第193-207頁)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警二卷之不公開卷第19 -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為取走其留置物品,而所為侵入告訴人住家2樓後陽臺及 毀損該處之紗門、鋁門之行為,顯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並 於緊接之時間、空間為之,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較為適當,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毀 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處斷。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侵入住居及毀損等 犯行,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至被告於攀爬告訴人住家1樓採光罩時,因該採光罩無法承受 其重量而遭被告踩破部分,因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且 檢察官已陳明起訴書有關此部分之記載,僅係描述被告如何 不慎跌落之過程及結果,不在本案起訴被告所涉毀損物品之 範圍內(見院卷第213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雖仍 有物品留置於告訴人住家(見下列乙、肆、二所述),惟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取回。暨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對告訴 人居家環境及作息有相當之掌握,竟仍為上揭脫序之舉,雖 因告訴人彼時未在家而未親自見聞其犯行,然其所為對告訴 人而言,無寧仍是相當震撼且具威脅性的,堪認對告訴人居 住安寧之影響重大,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影響重大,已如上述,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是本院審酌上情,爰不為緩 刑之諭知,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犯罪時所使用之砂輪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因被告跌落採光罩送醫未及取走,而遺留在告訴人住 家2樓後陽臺(見警二卷不公開卷第23頁、院卷第213頁),且 該物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 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後某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19時許,時常 前往告訴人住家附近徘徊,並向告訴人鄰居打聽告訴人之行 蹤與動態長達半年之久,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 動。另以假借要拿回其留置在告訴人住家之個人物品為由, 以自行聯繫告訴人或報警偕同取物等方式,騷擾告訴人或趁 機要求與告訴人復合;最後於111年11月15日19時許,再次 在告訴人住家徘徊,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日 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跟蹤騷擾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指訴、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111年11月15 日據報至告訴人住家查證之現場照片、跟蹤騷擾通報表、警 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 跟蹤騷擾犯行,辯稱:伊否認與告訴人分手後,時常前往告 訴人住家徘徊並向其鄰居打聽告訴人行蹤與動態,亦否認以 假借要拿回留置在告訴人住家之個人物品為由,騷擾告訴人 或趁機要求復合;伊於111年11月15日19時許前往告訴人住 家附近,係因伊想透過警察向告訴人拿我的個人物品,並非 要騷擾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有上揭在告訴人住家附近徘徊及打聽告訴 人行蹤與動態長達半年之舉,然就被告此部分跟蹤騷擾犯行 之具體時間及行為內容,並未具體指明。而依卷附新城分局 北埔派出所警員對告訴人鄰居之案件查訪表,被查訪人莊○○ 、呂○○、李○○均陳稱未曾有人探詢告訴人去向或動態,且未 曾見告訴人住處有人徘徊、盯睄等語(見警一卷不公開卷第3 9-43頁)。再參以告訴人到庭證稱:「(辯護人:在你拿到保 護令期間,被告有沒有在保護令限制範圍時間裡面找過你? )我根本就離開花蓮,我怕得要命,但是他一直來我住家附 近徘徊。」、「(辯護人:你既然不在花蓮住家,你怎麼知 道被告在你家徘徊?)鄰居都有看到。」、「他真的三不五 時都來我住家徘徊」等語(見院卷第200-201頁)。綜上,堪 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並非基於其親自見聞,檢察官復未提出 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僅以告訴人片 面指訴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論據。  ㈡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之前,以假借要拿回其 留置在告訴人住家之個人物品為由,騷擾告訴人或趁機要求 與告訴人復合部分,檢察官亦未具體指明被告犯罪之具體時 間及行為內容。且依上揭案件查訪表之查訪結果,亦難認被 告有何此部分犯行。而依告訴人所指被告以假借要拿回留置 在告訴人住家之個人物品為由,以自行聯繫告訴人或報警偕 同取物等方式進行跟蹤騷擾行為以觀,告訴人就被告主動聯 繫其取物部分,理應能提出相關通聯紀錄,惟本案並未有何 被告聯繫告訴人之通聯紀錄提出;又被告藉由報警偕同取物 方式進行跟蹤騷擾的部分,經本院向新城分局函詢告訴人於 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向該分局報案遭他人跟蹤 騷擾之報案紀錄,因告訴人未提供確切時間,致該分局難以 查找,且經本院曉諭告訴人提供詳細報案時間,惟告訴人陳 稱沒有辦法再提供其他證據等語,致本案無相關報案紀錄等 情,業為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新城分局113年11月15日新 警刑字第1130014713號函可證(見院卷第175-186、204頁)。 綜上,此部分亦無何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遂入人於罪。  ㈢被告雖於111年11月15日19時許前往告訴人住家附近,並有向 告訴人取回其留置物品之舉。惟查,被告於當日晚間報案請 警方前來向告訴人表示其欲取走留置物品,嗣警方於19時31 分許到場處理,並將被告此行之目的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 即整理被告物品並堆置於其住家門口處,此期間被告均未靠 近告訴人及接近告訴人住家,待經警方指示後,被告始在警 員陪同下將其車輛駛至告訴人住家門口並搬運物品上車;嗣 被告向警員表示其尚有工具箱置放在告訴人住家2樓,經警 員徵得告訴人同意後,由警員隨同告訴人進入告訴人住家尋 找被告之工具箱,惟因無所獲,警員遂於告知被告相關法律 救濟途逕後,示意被告離開,被告即於當日20時27分許駕車 離開現場等情,有卷附現場處理警員之密錄器檔案勘驗筆錄 為證(見院卷第127-128頁);再參以告訴人證稱:從111年11 月15日被告離開後,被告即未私下回來找我或騷擾我等語( 見院卷第203頁)。堪認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前往告訴人住 家附近之目的,係為了取回其尚留置於告訴人住家之物,目 的尚屬正當;又依被告請警員前來協助其取物,及被告於取 物過程中均依警員指示,嗣經警示意被告離開後,被告即未 再逗留等情,亦堪認被告取回留置物之手段合法且合理。準 此,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跟蹤騷擾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 亦難評價其所為係屬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舉,自難僅以告訴人 主觀上之感受,遂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跟蹤騷 擾告訴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 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 稱 1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43號卷 警一卷 2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1306號卷 警二卷 3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3號卷 院卷

2025-01-10

HLDM-112-易-273-202501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鐵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丙○○因不滿乙○○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藉故前往其 位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之居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 乙○○欲騎乘機車離開之際,在上址門口巷道上,以徒手拉住乙○○ 之機車,致乙○○跌倒後,再以徒手毆打、拖行乙○○,致乙○○受有 鼻子鈍傷、唇擦傷、兩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全部證據之 證據能力,自足認其不同意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 述作為證據,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 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並未主 張並釋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 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 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 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揭時、地告訴人欲騎機車離開時,拉 扯告訴人機車,使告訴人跌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是長期騷擾我的累犯,伊是為了不讓告訴人 跑掉,要告訴人跟伊到警局做筆錄,證明告訴人有長期騷擾 我,伊不認為告訴人的傷是伊造成的,也認為不能只拿診斷 證明書就認為是伊做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上午,因不滿告訴人前來其居所,遂在 告訴人欲騎機車離開之際,在上址門口處,拉住告訴人的機 車,致告訴人跌倒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院卷第161頁 ),核與訴人於本院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揍我、拖行我、打我,我 跌倒,被告硬拉我的衣服拖行我,後來是警察來了看到叫救 護車等語,且依卷內警察拍攝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於案發後 鼻子、嘴唇部分受傷,嗣其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39分,前往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鼻子鈍傷、唇擦傷、 兩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乙節,有告訴人傷勢及案發現場照片 5張(即照片編號2至6)、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5-27頁、院卷185-193頁) 。而告訴人之傷勢亦與其前開指證相符,且亦合於一般人遭 他人攻擊成傷後,會報警、驗傷、提告之常情,可見告訴人 之指訴並非子虛烏有,是本案案發時被告曾與告訴人發生肢 體衝突,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告訴人跟前2次一樣,聽到伊報警又 要跑走,伊這次不給他跑,就上前去拉他的機車,雙方拉 扯一陣混亂,接著警察就到了;告訴人當時臉有受傷應該 是他自己跌倒弄的,我們就是2個人在那邊拉扯,反正當 下伊就是把告訴人當小偷處理,伊先拉住告訴人不讓他跑 ,同時拉住機車跟他不讓他跑走等語(見警卷第16頁),與 告訴人前開指述相符,是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其詞,自無足 採信。   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39分,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花蓮 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等情,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隨即前往急診就醫 ,且急診病歷及檢傷照片所示被告之傷勢,亦與告訴人所 證稱遭被告毆打、拖行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堪信告訴 人上揭急診病歷及其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係遭被告毆 打、拉扯所致。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其所造成等 語,自無足採信。   ⒊被告所為阻卻違法抗辯部分: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並不存在、或侵害業已過去,俱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⑵被告雖以其受告訴人長期騷擾,為求自保才不讓告訴人 跑掉,要告訴人跟其到警局作筆錄云云,以證其有阻卻 違法事由。惟查,本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案發 當天其係受被告父親所託,在被告屋外向被告轉達被告 母親車禍過世後要過戶財產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8頁) 。準此,縱使告訴人所受請託轉述之事為被告所不樂意 聽聞,亦難認此在客觀上有何違反法秩序,而屬不法之 侵害;況依被告所供稱告訴人在其報警後本已騎機車準 備離開之情節,則縱使告訴人上揭所為對被告形成騷擾 而屬侵害,然此時侵害業已過去,揆諸上揭說明,被告 均不得以主張正當防衛為由對被告施以強制力並限制被 告離開。又被告就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有無進入其居所 ?有無做任何非法行為?僅陳稱:「我沒有證據。」等 語(見院卷第161頁);再參以被告上揭警詢所述:反正 當下伊就是把告訴人當小偷處理,伊先拉住告訴人不讓 他跑等語,益徵告訴人於案發前所為對被告而言,是否 屬不法之侵害,亦有疑義。綜上,堪認本案係因被告不 滿告訴人再次來訪,始藉口告訴人所為屬不法侵害,出 於氣憤而對告訴人所為之加害舉措,當非單純基於防衛 意思所為之舉,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故被告以正當防 衛置辯,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 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HLDM-113-易-25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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