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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復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2 行「於民國113 年4 月26日20時許」應更正為「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第7 至9 行「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毛重0.53公克,持有海洛因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應更正為 「並於員警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交付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53公克,持有海洛因部分另行簽分 偵辦)及自白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1 年10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4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 、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 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件起訴書雖於所犯法條欄 所引用法條之漏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然於犯罪事實欄 已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本院仍應本於職權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予判決,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 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攔下盤查時,主動交付與 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並至警局採驗尿液,其 於採驗尿液後(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50分許,參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57頁)、驗尿 報告尚未做成前,即於同日18時8 分許警詢時主動供承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毒偵卷第13至17頁),是 被告係於採尿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此 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3至17頁、第57、97頁)。又被告 所稱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雖與本院認定實際施用時間尚非 一致,惟考量兩者僅相隔不到1 日,不能排除係因被告記憶 錯誤所致,尚難遽此率斷被告否認犯行而有逃避審判之意, 應認被告坦承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所為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上開所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 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 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 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57公克), 雖為被告所有,然此非本案犯行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而係 被告另行持有,而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自與本案犯行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4月26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3年4月23日20 、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4月28日16時3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0.53公克,持有海洛因部分另行簽分偵辦)。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YDM-113-審簡-1561-202410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沒收銷燬;扣案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   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 完畢3年內之113年8月8日19時許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三、量刑  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6行記載被告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 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被 告表示意見以代辯論,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尚無將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 刑之餘地。  ㈡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耗損風險, 埋藏治安隱憂,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吸毒究為自傷 之病患性行為,應側重預防及治療,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 齡、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婚姻家庭狀 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6包(驗餘總毛重6.736公克),經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 施用毒品所用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87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08、1809、181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壢簡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5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晚間7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9日凌晨4時50分 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福龍路3段與大昌路1段75巷口為警盤查 ,經徵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 餘總毛重6.736公克)、吸管1支、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L141 )各1紙附卷可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管1 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TYDM-113-壢簡-2152-202410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鈞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 伍伍陸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初持有扣 案毒品後,至同年月17日晚間11時4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 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11年間,已有持有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卻未警惕,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持 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並對社會 秩序亦生不良影響,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數量亦非鉅,復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設計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85公克,淨重0.5599公克 ,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淨重0.5569公克),經鑑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 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無訛,除就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 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佐以被 告供稱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 堪認上開吸食器屬供其持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9號   被   告 張博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治療性社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初,在桃 園市八德區某麥當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多」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包(淨重0.5599)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17日1 1時44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02房內 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6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職務 報告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599公克) 扣案足憑,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YDM-113-桃簡-1817-202410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5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貳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1號 、第61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237號、第1410號、第2431號、第3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000年0月0 日下午5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 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主張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涉 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章之肇事遺棄罪,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之罪質不同,又前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76條規定 ,其刑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72年度台上字第 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是否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其犯行,該大隊函覆員 警蔡佑承、黃發暘及張鈞皓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二、…… 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前見乙○○駕駛BMJ-9321號 自小客車違規紅線停車於該處,經趨前關切並查證身分,員 警上前靠近劉嫌便目視發現渠左手握有海洛因毒品1包、右 手握有注射針筒2枝(已使用過),員警隨即依現行犯逮捕 ,另附帶搜索劉嫌身體及車輛,未發現其他不法事證。劉嫌 現場坦承扣案的證物為渠所有,員警依法帶隊偵辦。」等情 明確(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56號卷第65至67頁),足 認本案係員警於查證被告之身分前,即目視被告手上持有毒 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之 懷疑,應認員警已發覺被告犯行,故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 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 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 ,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2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可按(詳偵卷 第10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 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 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10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   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4樓 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交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 民國109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23時25分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27 公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3年4月4日0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91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13偵-0113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29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113偵-011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 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TYDM-113-審簡-1107-202410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 透明結晶壹包(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伍柒公克)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3至4 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4張(見偵卷第29至37頁、第53頁、第87至88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8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7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 行,暨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經查,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757公克),經鑑 定結果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所餘(見偵卷第1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8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0號2樓2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3月7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184號、第185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7樓溫情旅館709號房內,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 午12時41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 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TYDM-113-桃簡-2479-202410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曉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記載「基於施 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曉芳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1、66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曉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強制戒 治,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04號至第20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 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曉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施 用毒品案件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 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 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通緝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其當時居處查獲 ,隨即在目視可及處發現如附表所示可疑為毒品及施用毒品 工具等物,被告即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並坦承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 29-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 憑(見毒偵卷第97、213-21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在卷可佐,是依查獲現場環境觀之,堪認員警當時已有相 當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則被告嗣 後雖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 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 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 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 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飲工作、須扶養父親及重度智障弟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現正自行進行戒毒治療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 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均為被告施用所剩之物,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276頁,本院 卷第6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 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 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 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案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確(見毒偵卷 第276頁,本院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結塊粉末1包 驗前毛重0.61公克,驗前淨重0.304公克,取樣0.004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30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1月31日報告編號A175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574號卷第289頁) 2 白色結塊粉末2包 驗前總毛重0.82公克,驗前總淨重0.346公克,取樣0.002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0.34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同上 3 白色透明結晶10包 驗前總毛重12.36公克,驗前總淨重9.534公克,取樣0.003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09.53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4 吸食器1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574號卷第81頁)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4號   被   告 賴曉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曉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 04、205、206、207、208、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12月30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將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12月30日13時30分許,因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3樓之4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3包(毛重共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 (毛重共12.36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曉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YDM-113-審易-2039-2024100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1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1號、第847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香菸壹支沒 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 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3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0、471、472、473、474 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 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 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 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持有、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 執行期滿日為107年7月23日,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部分則於108年7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為 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 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等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 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 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 三、沒收:   扣案之香菸1支(已使用無法送驗),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詳乙○毒偵字第6174 號卷第12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7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0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47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審訴字第145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9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 112年10月7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嗣於翌(8)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毒品彩虹菸1支(已施用無法送驗), 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112年11月23日19時許,在 桃園市桃園區之朋友家,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24)日11時7分許,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2年10月8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 (112年度毒偵字第6174號) 3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2年10月8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 113年度毒偵字第501號) 4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記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 113年度毒偵字第847號) 5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1.檢體編號:D-0000000號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2年度毒偵字第6174號) 2.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3年度毒偵字第501號) 3.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3年度毒偵字第847號) 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7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YDM-113-審易-1166-202410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昇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5 3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宗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 嗣逃往同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即不見蹤影」更正為 「嗣逃往同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即不見蹤影」,及 證據部分補充「共犯施佳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出兇 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台上字 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施佳宏(業經本院 另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判決有罪)攜帶至現場之砂輪 機、電鑽等物,為金屬製品,質地均屬堅硬,客觀上皆足以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疑,縱於本案犯行並未實際使用,惟依前揭判例意旨,仍 無礙於「攜帶兇器」此加重條件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再被告與共犯施佳宏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末被告與共犯施佳宏於損壞監視鏡頭、兌幣機台上鎖頭後, 著手於行竊時,及時為告訴人廖家煒發現並到場制止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與共犯施佳宏攜帶兇器至現場欲竊取 他人所有之財物,其所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 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 ;暨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34號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電鑽1個、砂輪機1個、背包1個,係共犯施佳宏所有並攜 至現場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與共犯施佳宏共同用以損壞監視器鏡頭之噴漆,固屬 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查該噴漆並未扣案,且無證據 足認該噴漆現仍存在,衡諸前開噴漆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 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 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34號   被 告 劉宗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             現居桃園市○○區○○路○段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昇與施佳宏(另案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 日0時59分許,施佳宏身著淺藍色雨衣並攜帶客觀上為兇器 之砂輪機、電鑽等物,劉宗昇身著深藍色雨衣,共同前往廖 家煒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由施佳 宏提供噴漆予劉宗昇,再由劉宗昇以噴漆損壞店內8台監視 器鏡頭並在店外把風,以避免行竊之際遭廖家煒發現,並由 施佳宏以砂輪機、電鑽等工具,損壞兌幣機台上之鎖頭10個 ,欲竊取其內之現金。嗣經廖家煒透過手機連線監視器發現 上情,並趕往現場制止,渠等始未得逞。劉宗昇與施佳宏見 狀即伺機脫逃,並在現場遺留藍色包包,內有砂輪機、電鑽 等工具,嗣逃往同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即不見蹤影 ,廖家煒始報請處理。經警循線在該停車場某貨車下方尋獲 施佳宏,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宗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家煒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發現遭竊之經過、現場財物損壞之情形。 3 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被告行竊之經過。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遺留藍色包包,內有砂輪機、電鑽等工具(本案電鑽有扣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已詳載,然扣押物品目錄表漏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行竊之目的所為之密接行為,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施佳宏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3-審簡-1084-202410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莊宜州 陳文河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莊宜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列記載之「此加 害」更正為「,以此加害」、第6至7列記載之「致加害黃華 」更正為「致黃華龍」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莊宜州、陳文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和平理性解決與告 訴人黃華龍間之紛爭,竟共同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均應予 非難,復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各自於警詢中所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莊宜州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床板木棍2支,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且該物品衡情為市面上容易購得,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號   被   告 陳莊宜州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號2樓之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號2樓之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河與陳莊宜州為夫妻關係,因陳文河與黃華龍之孫子間 有車禍糾紛,陳文河與陳莊宜州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8日18時許,共同前往黃華龍位於桃 園市○○區○○路0巷0號住處,由陳莊宜州手持床板木棍2支, 猛烈敲擊該處大門致該處凹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此加害黃 華龍生命、身體之行為,喝令黃華龍出面商談,致加害黃華 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被告陳文河與被告陳莊宜州所涉傷 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華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陳莊宜州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黃華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木棍2支、該處大門之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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