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沒收銷燬;扣案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
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
完畢3年內之113年8月8日19時許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三、量刑
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6行記載被告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
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被
告表示意見以代辯論,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尚無將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
刑之餘地。
㈡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耗損風險,
埋藏治安隱憂,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吸毒究為自傷
之病患性行為,應側重預防及治療,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
齡、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婚姻家庭狀
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6包(驗餘總毛重6.736公克),經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
施用毒品所用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87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08、1809、181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壢簡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5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晚間7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9日凌晨4時50分
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福龍路3段與大昌路1段75巷口為警盤查
,經徵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
餘總毛重6.736公克)、吸管1支、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L141
)各1紙附卷可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管1
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壢簡-2152-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