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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HUU TRIEU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HUU TRIEU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 證。 三、經查: (一)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3月11 日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 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 ,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 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 ,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 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1

TPTA-114-續收-1721-202503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ANTA WITTAYA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ANTA WITTAYA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 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 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 (一)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3月11 日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 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 、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 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 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 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 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 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1

TPTA-114-續收-1758-20250321-1

稅簡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湯成村 再審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 96年6月29日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再字第53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管轄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趙台安,嗣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黃漢銘,而新任代 表人已於114年3月12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 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27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關稅法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於96年6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裁字第101 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影本各1份 (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再字第53號卷第73頁至 第80頁、第85頁、第86頁)附卷可稽。 (二)原確定判決業於98年4月23日確定,惟再審原告遲至113年 11月30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事由而於113年11月2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 再審之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轉交本院處理〉此有「再 審之訴」狀1份〈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章戳〉(見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再字第53號卷第11頁至第103頁) ,則其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則就 再審原告所指實體事項即無審究之必要。 (三)至於再審原告雖以其曾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規定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而多次聲請釋憲,而均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 決不受理(繫屬期間:99年10月8日至111年9月20日), 嗣又以前情事而多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而均經憲法法 庭裁定不受理(繫屬期間:112年8月1日至113年10月11日 ),該繫屬期間應予扣除,故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自原 確定判決確定時起尚未逾5年,且檢附憲法法庭113年審裁 字第737號、第453號、第278號、第138號、112年審裁字 第1901號、第1696號、111年憲裁字第1494號等裁定為佐 ;然就再審原告所為前揭聲請釋憲或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法並無明文可自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規定之5年 期間予以扣除,是再審原告所稱於法自屬無據。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0

TPTA-114-稅簡再-1-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7號 原 告 朱利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S31212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7時52分許,駕駛廖筱佩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 市汐止區吉林街行駛至與康寧街(汐湖二橋口往汐止區方向 )交岔路口而欲向右匯入康寧街時,因不滿其右後方沿汐湖 二橋下橋直行之車輛(下稱甲車)之駕駛人闖紅燈且按鳴喇 叭、閃遠光燈,乃於無阻礙其通行之突發狀況下,於行駛至 甲車前方後即於車道中暫停,並朝甲車駕駛人出言,經民眾 於同年月23日檢附裝設於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 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查 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乃於112年6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S31212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廖筱佩)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 14日前,並於112年6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廖筱佩於112年1 1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 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而原告則於113年2月5 日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 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2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29日以北市 裁催字第22-CS31212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嗣經被告自行撤銷)。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誤繕訴請撤銷被告112年12月1日北市裁管字第11233389 33號函,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而未予補正,惟因本件業 經被告完成重新審查,且檢附被告113年3月29日北市裁催字 第22-CS31212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故採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而應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者係該裁決書)。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當日下午近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 區汐湖二橋旁吉林街與康寧街與汐湖二橋三叉路口,該處 為多時相號誌路口,原告於吉林街綠燈通行時匯入康寧街 (汐湖二橋往康寧街方向匯入路口應為紅燈,即甲車所處 路口),欲往康寧街方向西行,然至路口時,遇後方甲車 自汐湖二橋駛來,與系爭車輛往同方向匯入康寧街車道, 該甲車因闖紅燈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並鳴按喇叭及閃爍 遠燈,致原告突然減速,並為確認甲車為何閃燈及按喇叭 而停靠路邊,同時示意甲車駕駛人確認狀況,非如罰單違 規事實所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2、蓋一般人駕駛汽車時,如遇後方車輛因不明原因對前方車 輛鳴按喇叭且閃爍遠燈,通常依一般道路駕駛經驗,均不 免認為雙方車輛於多時相號誌處匯入同向單線道路時,可 能發生車輛擦碰撞事故,從而,原告直覺即向右側康寧街 路邊處停靠(該處為單線車道邊路較為寬闊處),以向甲 車確認是否發生碰撞及事故車損情形,是非屬舉發單位所 謂「非過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裁罰事由,且認定 為危險駕駛之樣態。 3、按「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二 、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三、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 、非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依同條於l03年l月8日修正、同年3月31日 施 行之立法理由論及:『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 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 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 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一項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 。』, 則同條項第1至4款明顯係為規範重大之危險駕駛態樣【如 法文例示之『蛇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及實務上常見之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 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雖不以 此為限,但仍應與前揭非常態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相當,始 不致違反比例原則,否則任何法無明文規範之不當駕駛行 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危險行為之本質,均得以此 條款認定構成危險駕駛,容有裁罰過苛失當之疑,核此當 非前揭法文規範之意旨,其理甚明。」(參照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26號行政訴訟判決)。 4、本件自檢舉影片中可明顯查知,甲車於匯入康寧街時,已 為紅燈狀態,依法核屬違規闖紅燈至明,系爭車輛於綠燈 駛入康寧街,顯為合法取得路權行駛,倘當下甲車因未保 持距離或因闖紅燈而追撞系爭車輛,應屬甲車肇責無疑, 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法文所稱之 「突發狀況」,原告豈無向道路旁靠右暫停加以確認之理 ?!惟當系爭車輛向路邊停靠並示意甲車駕駛人確認鳴按 喇叭之用意時,甲車卻持續向前通過原告為免車流堵塞所 刻意讓出之車道,逕自向西駛入康寧街,此際原告始知雙 方並未發生任何事故,並感憤忿與不解。 5、且退步言,當時系爭車輛已向右停靠最路邊一側,縱甲車 逕自通過向康寧街西行(顯示未因車輛肇事而有停車處理 之需要),該路段康寧街81號至135號處皆為單線道,時 值下班交通尖峰時段,系爭車輛停靠位置亦未堵塞交通或 阻礙後方車流行進之情事,原告實係因「甲車闖越紅燈匯 入時可能追撞系爭車輛」且「甲車鳴按喇叭與閃爍遠燈舉 動」之突發狀況,迫使原告向右方路側暫停車輛確認狀況 ,並無壅塞道路或危險駕駛之情形存在,且後續於確認未 有肇事後,即緩慢靠右側沿車流併入車道中繼續行駛,實 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範之非常態 駕駛行為之危險性不相當,本件處罰內容,恐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以112年9月18日、113年2月27日新北警汐交 字第1124225225、1134187101號函查復略以:   ⑴案係民眾持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檢舉系爭車輛112年6月1 7日17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汐湖二橋口往 汐止方向)時,前方無突發狀況而在車道中暫停。 ⑵此有舉發機關上開112年9月18日、113年2月27日新北警汐 交字第1124225225、1134187101號函、採證影像、舉發通 知單在卷可稽。   ⑶有關原告陳述系爭車輛係因甲車鳴按喇叭,故停車查看是 否造成車損及對方意圖等情,經再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可 見系爭車輛沿汐止區康寧街行駛至上揭地點,並由該路段 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即於車道中暫停,影片中可 見系爭車輛前方車流順暢,並無突發狀況,且過程中系爭 車輛未見與甲車發生碰撞,而原告亦無查看車況之動作。 另如欲確認甲車鳴按喇叭緣由,衡酌當時情況,尚非不得 暫停於路邊為之,要無逕行於車道中暫停,致妨礙後方車 輛通行及造成自身與周邊往來通行車輛之危險,本案完整 違規過程均有連續拍攝影片可為佐證,違規屬實。   2、有關原告理由爭點答辯如下:   ⑴原告認為並未有暫停於車道中及違規認定疑義一節:    ①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前方外 側車道,超越甲車後續變換車道,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右側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該路線。」,後系爭車輛無故 急煞1次,甲車稍頓一下,系爭車輛前續行並靠右約5秒 ,於車道中無故停車(完全靜止)約3秒(影片時間:2 023/06/17 17:52:31至17:52:48)。    ②再查採證影像,道路順暢並無壅塞,系爭車輛變換車道 超越甲車後可明顯見前方並無車輛,且影片清晰明亮, 道路並無突發狀況或障礙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車後 急煞1次,續行後又無故於車道中暫停,顯已屬「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態樣,嚴重影響後車 行車安全及阻礙交通。並無原告所陳採證影像無法辨認 前方是否道路有障礙或突發之情事。    ③且原告如遇行車糾紛或事故應循正常管道(如報警), 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路邊,而非逕自於車道中無故1次急 煞車、1次暫停車道中,致妨礙後方車輛通行及造成自 身與周邊往來通行車輛之危險。    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 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 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 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 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 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 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 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先予敘明(參照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 83號判決意旨)。且原告自111年2月起類案違規含本件 共3筆,併請法院審理參辦。    ⑤又原告既然為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應了解相關交通法 令,縱遇道路突發事件應使用方向燈並向道路右側停靠 ,避免後方車輛追撞,而非逕自將系爭車輛煞停於道路 中。況本案道路順暢並無突發事件,由影片可知原告所 為實屬「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  ⑵綜上所述,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違 規事實明確,其所陳僅為事後矯飾之詞,足不可採,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 18,0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3、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甲車駕駛人闖紅燈而與系爭車輛匯入同一車道時,對 系爭車輛鳴按喇叭及閃爍遠光燈,原告為確認是否發生碰撞 始將系爭車輛停靠右方路側,且未堵塞交通或阻礙後方車流 行進,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2月1日北市裁管字第11 23338933號函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 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97頁 、第99頁、第100頁、第111頁、第129頁、第191頁)、本 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40幀〈相 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39頁至 第171頁〈單數頁〉、第223頁、第225頁)、檢舉明細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甲車駕駛人闖紅燈而與系爭車輛匯入同一車道時, 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及閃爍遠光燈,原告為確認是否發生 碰撞始將系爭車輛停靠右方路側,且未堵塞交通或阻礙後 方車流行進,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 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汽車駕駛人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2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前〉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3/06/17(下同)17:52:31,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右偏而欲匯入康寧街,而其車 尾與右後方之車輛(即甲車)之車頭甚為接近。②於17:5 2:32至17:52:34,系爭車輛持續右偏,且亮煞車燈。③ 於17:52:36至17:52:37,系爭車輛超越甲車並行駛至 甲車前方。④於17:52:38,系爭車輛亮煞車燈。⑤於17: 52:40至17:52:49,系爭車輛於前方無阻礙其通行之情 況下亮煞車燈且暫停於較靠近路側之車道中,甲車乃左偏 閃避後前駛,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此過程並朝甲車之駕 駛人出言。⑥於17:53:02至17:53:17,系爭車輛於甲 車之右側與甲車併駛,且又朝甲車之駕駛人出言。⑦系爭 車輛與甲車並未發生碰撞。」,又原告亦自承係因甲車闖 紅燈且對其鳴按喇叭及閃遠光燈而暫停。據此,足認甲車 駕駛人係因系爭車輛右偏而欲匯入康寧街時,其車尾與甲 車之車頭甚為接近,乃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及閃遠光燈, 而原告即因對甲車之上開行為心生不滿,乃有此一行徑, 而此顯非屬「遇突發狀況」,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 未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於法未合外,其餘則均於法洵屬 有據(新舊法之比較,必須針對「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 處罰者最有利」之整體法律狀態作審查,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適用,是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就非屬當場舉 發案件不得記違規點數,固核屬有利於原告,但因行為時 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 之規定而應予以適用,且應整體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相關規定,故就記違規點數部分,亦應整體適用112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而不得割裂適用;然因原處分就此部分既 有利於原告,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照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及第237條之 4第2項第1款但書等規定〉,是尚不得執之而為撤銷原處分 之理由)。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與甲車並未發生碰撞,且甲車駕駛人係因系爭車 輛右偏而欲匯入康寧街時,其車尾與甲車之車頭甚為接近 ,乃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及閃遠光燈,均業如前述,此自 非原告斯時所得諉為不知;況且,苟如原告所稱為確認是 否發生碰撞始將系爭車輛暫停,則斯時當可檢查車況而予 以確定,又何需於甲車經過系爭車輛後,前駛至甲車之右 側與甲車併駛,且又朝甲車駕駛人出言?是原告此部分所 稱無非圖卸之詞,自難採信。 ⑵又系爭車輛暫停之位置雖較靠近路側,但仍屬在車道中, 且甲車因之仍需左偏閃避後始得前駛,故已影響其他車輛 之正常行駛及交通安全,是原告所稱未堵塞交通或阻礙後 方車流行進,乃否認本違規事實,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原告係與廖筱佩一同起訴(廖筱佩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 ,故按比例計算而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 0元(計算式:300÷2=150),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0

TPTA-113-交-1177-20250320-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67號 原 告 鄭景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1F5Q0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8時「58分」〈依警員採證錄影 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55分」,惟縱有誤差 ,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臺北市北投區實踐街(往 承德路7段方向)行近與實踐街48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 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於 系爭車輛後方執行聯合查察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石牌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追趕而予以攔截,並 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F5Q01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12月25日前,且於113年11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 13年11月25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 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24日以北市裁 催字第22-A01F5Q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平常駕駛車輛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皆會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剛開始之影 像,原告連續2次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可資證明。當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播放時間1:07 )行近實踐街35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畫面顯示有2名行 人行走於馬路上,2人之行進方向皆與系爭車輛行進方向 平行,並非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進方向,此時原告判斷並 無行人要穿越行人穿越道,故未暫停繼續行進,由畫面客 觀上可證明原告已盡應注意之發現責任。當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播放時間1:11)通過第1個行人穿越道 即將要通過第2個行人穿越道時,穿白色上衣行人之行進 方向還是維持與系爭車輛行車方向平行,並非穿越行人穿 越道之行進方向,此時原告仍依此行人行進方向判斷並無 行人要穿越行人穿越道,故未暫停繼續行進。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播放時間1:12)該行人於原地90度轉身,此 時系爭車輛正要通過行人穿越道。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播放時間1:12至1:13),行人之行進方向由與系爭車輛 平行改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方向,原告已無足夠時間反應 ,員警是騎車在系爭車輛後方,由申訴時觀看之警方密錄 器畫面顯示員警並無法看到此行人之前皆為與系爭車輛平 行的行進方向,且行人並非由人行道路緣穿越斑馬紋走到 目前位置,是行進方向與系爭車輛平行走在馬路上(因路 邊有一臨停汽車)到斑馬紋時於原地90度轉身,依畫面顯 示即使原告此時緊急煞車,系爭車輛前懸也無可避免進入 行人穿越道,亦無法讓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 道寬,且該路段為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若緊急煞車可能 造成後方車輛追撞,造成嚴重之車禍亦可能反而造成行人 死傷,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系爭車輛於113年l1月25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舉發 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當場舉發 (單號:A0lF5Q013)。   ⑵原告申訴內容略以:「駕駛無法判斷行人是否欲穿越馬路… 」;惟為維護行人用路安全,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 人穿越道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 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先予敘明;經舉發員警證稱及檢視 員警密錄器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沿實踐街行駛,行經臺北 市○○街00號上之行人穿越道時,於行人行進方向前1個車 道寬內通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依法舉發尚無 違誤。   ⑶此有舉發機關l13年12月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41534 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  2、有關原告爭執答辯理由如下:   ⑴有關原告稱員警無法看到行人認為舉發有疑義一節,說明 如下:    ①本案係由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案件。    ②參照臺灣高等法院l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 略以: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 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 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 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 、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 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蛇行駕 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 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 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③本案舉發機關提供查復函,輔助說明系爭車輛沿實踐街 行駛,行經實踐街35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於行人行進 方向前1個車道寬內通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 。   ⑵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 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 罰。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⑶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無違法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違 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 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47頁、第51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1月22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43 011607號函〈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 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本院依 職權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 擷取列印之畫面共27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 2紙(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05頁〈單數頁〉、第111頁、第1 13頁)、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警員採證錄影光 碟各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 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敘明: 「…職林毅於113年11月25日18時至21時擔服聯合查察勤務 ,並於18時53分行經實踐街與實踐街48巷口,見該民眾自 實踐街直行往承德路七段方向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職遂將其攔下製單舉發不禮讓行人(A01F5Q013) 」。   3、又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警員騎乘機車 而行駛於1白色小客車後方,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11/25 (下同)18:58:39,該白色小客車尚未到達遠端之行人 穿越道,而有1著白色上衣之行人立於遠端之行人穿越道 右側起算第1道枕木紋上,惟該白色小客車未暫停讓該行 人先行通過而持續前駛而在該行人前方通過該行人穿越道 (與行人間之距離小於1枕木紋之間隔。②警員追趕該白色 小客車,並於18:58:53,駛近該白色小客車。③上開行 人穿越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另依前揭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播放時間(下同)01:07至 01:10,系爭車輛駛近近端行人穿越道,而有1著白色上 衣之行人在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朝系爭車輛方向走來而接近 遠端行人穿越道。②01:11,系爭車輛甫駛入近端行人穿 越道,而該行人已踏上遠端行人穿越道右側起算第1道枕 木紋上。③01:12,系爭車輛駛近遠端行人穿越道,而該 行人立於遠端行人穿越道右側起算第1道枕木紋上,且臉 朝穿越道路之方向。④01:13起,系爭車輛未暫停而持續 前駛而通過遠端行人穿越道。⑤上開行人穿越道未設行車 管制號誌。」;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 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 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 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個枕木紋 間隔為40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  4、據上,足見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道路,然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即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 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 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詳後述),乃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 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駛近近端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即在系爭車輛之右 前方朝系爭車輛方向走來而接近遠端行人穿越道,旋於系 爭車輛甫駛入近端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已踏上遠端之行 人穿越道右側起算第1道枕木紋上,且該行人穿越道未設 行車管制號誌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 該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並 觀察該行人之動態而為行止,而依斯時之情況,復非不能 注意,然其竟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則被告縱非 故意,仍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   ⑵又依前揭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近端及 遠端行人穿越道間固係劃設「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然原 告依法既應於遠端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而讓該行人穿越道    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則自不得執「網狀線」不得臨時停車 而解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再者,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 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駛近遠端行人穿越道時,其與後方 警員間距離尚非甚近,且二者間亦無他其車輛,是原告所 稱緊急煞車可能造成後方車輛追撞一節,核與事證不符。 況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該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 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並觀察該行人之動態而為行止 ,而依斯時之情況,復非不能注意,業如前述,則若原告 能注意及此,當不致有其所稱需於「網狀線」臨時停車及 緊急煞車之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0

TPTA-113-交-3967-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49號 原 告 詹文進(已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4SC40784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 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次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 當事人死亡時,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行政法院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1條規定)。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不得繼承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再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 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 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 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 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 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 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 。」,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再者,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有當事人能力,於起訴後 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如有得承受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 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其訴訟當 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當然停止,而由法院酌量裁 定停止。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專屬當事人一身者,不得 作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即無從承受其訴訟,行政法院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15號裁定意旨)。至 於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文固謂:「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 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 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 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 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 ,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 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且於解釋理由書 亦載稱:「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 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 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 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 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 科處。本院院字第一九二四號解釋『匿報契價之責任,既屬 於死亡之甲,除甲之繼承人仍應照章補稅外,自不應再行處 罰」,即係闡明此旨。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 ,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至是否得對遺產執行, 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 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 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 人業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行政訴訟,但未待判決前即已死亡 ,裁決機關依法既不得就所為之罰鍰處分移送強制執行,亦 即尚無執行力,則並無行政執行法第15條適用之問題,其情 形即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有所不同。 二、緣原告(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4日18 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有「駕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分析肇事 責任,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4月4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掌電字第C4SC407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舉發,並於113年4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1 1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 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一、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8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 -C4SC407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不 服,遂於113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 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2月13日死亡,此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 可憑,是本件訴訟因原告死亡而其爭議之未確定之原處分所 為「罰鍰」部分並不具執行力,另「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 ,乃係專屬於原告者,故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之餘地,是原告於本件起訴後 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認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0

TPTA-113-交-2549-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7號 原 告 廖筱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 高市交裁字第32-CS3121200A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236 條、第237條之3第2項、第23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 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 情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 (一)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但於起訴狀所記載訴 請撤銷之被告民國112年9月2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49368 000號函,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且亦 未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本或影本, 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177號裁定命原 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而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30日合法 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63頁)附 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予補正,此固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1紙(見本院卷第69頁)附卷足憑。 (二)惟因被告嗣已就本件完成重新審查,且檢附被告112年11 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CS3121200A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影本見本院卷第199頁),故 採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者係該裁決 書;然原處分業於112年11月17日由原告委託朱利偉於被 告處簽收,此有送達回證及委託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 第201頁、第203頁)附卷足佐,則原處分已於112年11月1 7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又原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 市,則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 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是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原處分已附記:「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 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 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自前述原處 分合法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2年12月 19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但原告遲至113年4月19日始向 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此有本院於該「行政訴訟 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 ,是本件起訴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應予 駁回。 四、原告係與朱利偉一同起訴(朱利偉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故按比例計算而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150元(計算式:300÷2=150 ),由原告負擔。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0

TPTA-113-交-1177-202503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812號 原 告 邵懷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209Q347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籍地:臺北 市中山區〉(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以其號牌污損不符規 定而提出檢舉,嗣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以民國11 3年7月19日車輛臨時檢驗通知單〈載明應檢期限:113年9月3 0日,下稱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於113年7月29日以寄存送 達方式合法送達原告);惟系爭機車未於期限內受檢,交通 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遂認其有「該車不依限期於113年9 月30日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0月1日填製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北市監車字第209Q34756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15日前(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113年10月1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 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3年9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 於113年12月17日始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系爭機車有 「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209Q3475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 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載「 並自113年12月17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部分,業經 刪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從未收到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根本無從得知系爭機 車需要受檢,郵局以往在投遞不成功時會貼紅單在信箱, 由原告去郵局領取,但這次原告根本沒看到紅單,所以無 從得知,原告並非故意不領取,因為其他同樣情況的信件 原告皆有領取,被告所為之裁決不合理且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系爭機車經民眾檢舉號牌污損不符規定等情事,舉發機關 乃依規定通知系爭機車辦理臨時檢驗。系爭臨時檢驗通知 單經以掛號交寄郵局,因未獲會晤車主本人或其他可收受 人員,於113年7月29日為郵局辦理寄存送達。   ⑵因系爭機車未依限到檢,113年10月1日為舉發機關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在案。該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以掛號交寄郵局,於113年10月14日 為郵局辦理寄存送達。   ⑶此有舉發機關114年1月8日北市監車一字第1140001407號函 、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2、本案爭點答辯理由如下:   ⑴原告登記住居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此有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報表可證,而原告起訴狀所載戶籍 地址同上開原告登記住居所地址。   ⑵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皆對上開地址寄送,並分別於113年7月29日、10月14日完 成送達,此有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可證。   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無違 法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未收到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乃否認系爭機車有原 處分所指「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機車車 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4年1月8日北市監車一字第1140001 407號函〈含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被告114年2月27日 北市裁申字第1143044297號函〈含更正後之原處分〉(見本 院卷第55頁、第57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 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未收到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乃否認系爭機車有 原處分所指「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不可 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條第2項本文: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 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 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 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②第45條第3項前段:     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17條第1項: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 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   ⑷行政程序法: ①第72條第1項: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 會晤處所為之。 ②第73條第1項: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 ③第74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或自用汽車「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逾越應 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 準為罰鍰1,100元。)。   2、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 即生送達之效力。   3、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民眾以其號牌污損不符規定而 提出檢舉,嗣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以系爭臨時 檢驗通知單〈載明應檢期限:113年9月30日〉(於113年7月 2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原告);惟系爭機車未於期 限內受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遂認其有「該車 不依限期於113年9月30日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乃 於113年10月1日填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北市監 車字第209Q347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11月15日前(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113 年10月1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3年9 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始到案聽 候裁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有「不依 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 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罰 鍰金額低於規定外,依法洵屬有據(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 30日以上60日以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本應裁處罰 鍰1,100元,而原處分僅裁處原告900元,核與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符,然就此實屬有利 於原告,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照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及第237條之4第2 項第1款但書等規定〉,是尚不得執之而為撤銷原處分之理 由)。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業於113年7月29日郵寄至系爭機車之 車籍地〈亦為原告之住所地、戶籍地〉(即「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0樓」),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依上開 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當日將系爭臨 時檢驗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前揭送達證書影本1紙、 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及全戶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51 頁)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臨時檢驗通知 單已於所載應檢期限(113年9月30日)前之113年7月29日 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此並不因原告實際有無至郵局 領取而異其效力。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0

TPTA-113-交-3812-20250320-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偉傑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間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則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等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0

TPTA-113-監簡-2-20250320-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志添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8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 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 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 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就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862號判 決,於114年2月21日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 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此有「行政聲明上 訴狀」1紙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 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0

TPTA-113-交-1862-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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