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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張勝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張勝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88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 80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緩刑2年,於民國1 12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2月6日,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自助洗車場內,徒手竊取黃健綸所有 之洗車用品洗車用品科林845蠟油等物(價值共計700元), 其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598 號判處罰金2千元,於113年9月2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 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 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 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 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 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88號判處 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 2年11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1月22日至114年11月2 1日,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2月6日另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簡字 第2598號判處罰金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於113年9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刑事 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 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 定等情,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 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二)受刑人於前案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名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該案件之事實為受刑人在洗車場拾得林宗其所遺 失之皮夾後,抽出皮夾內的現金14,800元並將之包裝且藏放 在他處。而受刑人於後案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名為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該案件之事實則為受刑人在洗車場竊取 黃健綸所管領並放置在洗車格上之洗車用品(價值合計700 元)。由前述可知,前後兩案之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 之危害程度,均無明顯差別,兩者間並有再犯原因之關連性 。惟受刑人於後案所犯之竊盜罪,經本院斟酌情節後,僅判 處罰金2千元,相對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顯見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屬重大 ,復觀諸前案判決,可知受刑人患有失智症並伴有行為障礙 、認知障礙、其他腦血管疾病後遺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經濟狀況實屬困難(從事回收工作、收入微薄,並需 扶養1位生病的兒子),考量受刑人於後案已賠償400元予黃 健綸,則可否僅因被告再犯後案之竊盜罪,而得遽認受刑人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重大,亦非無疑。則稽 上各情,自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另犯後案之罪經 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 再危害社會之疑慮。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 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 證,是應認尚未達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 有須撤銷緩刑宣告,而予以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從而,聲 請人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1

PCDM-113-撤緩-330-202410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榮杰 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8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榮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 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式向詹琇棱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第1行所載「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加入」前補充「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  ⒉第3至4行所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第4至5行所載「113年8月11日」更正為「113年8月12日前某時 」。  ⒋第7行所載「嗣詹琇棱發覺有異」補充更正為「嗣詹琇棱發覺 有異而未陷於錯誤」。  ⒌第12至13行所載「現金存款收據及『鴻運企畫案協議書』」補 充更正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 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內容為「鴻橋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收款戳章印文各1枚、「黃秋蓮」之 印文1枚,及趙榮杰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林東 宇」印章蓋用偽造內容為「林東宇」之印文、趙榮杰偽簽之 「林東宇」署押各1枚】』及『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其上蓋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內容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1枚】』」。  ⒍倒數第2行所載「而未遂其犯行」補充更正為「其此部分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榮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林東宇」印章、「鴻橋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款戳章印文、「黃秋蓮」印文,及被 告偽造「林東宇」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協議書分 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告訴人詹琇棱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 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字卷第21、78、87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 與「蕭經理」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洗錢未遂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告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上開犯行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一度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見偵卷第 10、11頁背面),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本件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被告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實際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 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每月新臺幣(下同) 4萬元,還沒有領到等語(見聲羈字卷第19頁),而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 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遂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非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而僅 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職業(見金訴字卷第91頁)、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 成立,承諾分期給付告訴人70萬元,並已遵期給付10萬元( 見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訴字卷第111至112、 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惟 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給 付其70萬元,並已遵期給付10萬元,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其 經此偵審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㈦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及方式(即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內容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在臺之女友已有結婚計畫, 請勿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等語。惟被告為中華人民共 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此有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 驅逐出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 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暨義務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林東宇」工作證1張,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之特種文書,且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林東宇」印章1枚、未扣案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及收款戳章印文各1枚、「黃秋蓮」、「林東宇 」印文各1枚、「林東宇」之署押1枚,及「鴻運企劃案協議 書」其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背面、金訴字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⒋至未扣案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各1紙,雖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偽造之私文書,且為被告持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 物,然已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每月4萬元, 還沒有領到等語(見聲羈字卷第19頁)。是本案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 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趙榮杰應給付詹琇棱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式係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給付2萬元,餘款58萬元,應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詹琇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54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11至112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林東宇」工作證 1張 2 「林東宇」印章 1枚 3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款戳章印文、「黃秋蓮」、「林東宇」印文、「林東宇」之署押 各1枚 4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其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5 智慧型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84號   被   告 趙榮杰 (香港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年                  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榮杰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蕭經理」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8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橋國際營業員」,聯絡 詹琇棱佯稱:可以現金儲值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嗣詹琇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詐騙集團指 示,約定於113年8月1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環德門市(下稱上址),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嗣趙榮杰依「蕭經理」指示,於113年8月12日11時20 分許,至上址向詹琇棱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工作證,及交 付其事先蓋用盜刻之「林東宇」印文之現金存款收據及「鴻 運企畫案協議書」予詹琇棱以行使,即遭埋伏在旁之警方將 其逮捕而未遂其犯行,並扣得「林東宇」工作證1張、「林 東宇」印章1顆、工作手機IPHONE SE 1支。 二、案經詹琇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榮杰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詹琇棱收款,並交付上開現金存款收據及協議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詹琇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扣案物品翻拍照片、上開現金存款收據及「鴻運企畫案協議書」影本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又被告與「蕭經理」、「鴻橋國際營業員」等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又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工作證1張、印章1顆,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4-10-21

PCDM-113-金訴-1687-202410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政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75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4372號、第43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政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汪政偉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 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6萬 元之代價,在臺北市某處之工地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張文龍」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述方式, 向羅富田、龍炳峯及林郁珠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金額 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經本件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分別轉匯至本案中 信、將來銀行帳戶,附表編號2所列款項則先匯入第二層人 頭帳戶後,復遭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羅富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龍炳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郁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 汪政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富 田、龍炳峯、林郁珠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 偵字第27589號卷第136至144頁,112年度偵字第15030號卷 第7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26076號卷第9至11頁),且有廖 勝忠、吳佳慶及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王宜靈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 訴人羅富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記錄、購物網站平台截圖;告訴人龍炳峯提供之交易明細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郁珠所提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為憑(見112年度 偵字第15030號卷第21至28頁、第39至49頁、第51頁、第57 至65頁,112年度偵字第26076號卷第19至22頁、第29至42頁 、第79至91頁,112年度偵字第27589號卷第31至37頁、第14 5頁、173至178頁、第182至21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 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 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 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㈤據上,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 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 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後,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所得量處 之有期徒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又本案被 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被告所犯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 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雖自白犯罪,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又經適用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則為「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為5年,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上限即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 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名下中信、將來銀行帳戶提供予 「張文龍」,使「張文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對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名下 之中信、將來銀行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名下中信、將來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 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 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將來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供 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3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損害,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 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幫助洗錢罪之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有所自白(見112年度偵 緝字第4372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第152頁、第156頁),然並 未繳交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72號、 第437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與檢察官起訴 部分(即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 審究,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名下中信、將來銀行帳 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名下中信、將來銀 行之帳戶予「張文龍」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獲得約6萬元 之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上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 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 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告訴人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將 來銀行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 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蔡妍蓁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賴 怡伶、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 1 羅富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羅富田,向其佯稱:使用購物網站平台交易可賺取價差云云,致羅富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2日9時36分許 1萬5,000元 廖勝忠(所涉洗錢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9時38分許 22萬1,000元 汪政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3日9時18分許 1萬8,000元 111年9月13日9時28分許 11萬1,000元 2 龍炳峯(112年度偵緝字第4372號、第43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前某許,透過臉書結識龍炳峯,向其謊稱:可投資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在該平台代客墊款購物賺取差價云云,致龍炳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7日9時46分許 3萬元 吳佳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7日9時54分許 4萬元 賴明佑(所涉詐欺等犯行,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7日9時55分 4萬元 汪政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郁珠 (併辦1附表編號2) 林郁珠之友人介紹「SGX投資平台」予林郁珠,並誆稱:可投資獲利於云,致林郁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5日11時30分許 100萬元 王宜靈(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31分許 113萬元 汪政偉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1

PCDM-112-金訴-1365-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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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8 5號、第3186號、第318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 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藝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牧田鉅台電鉅 2台…總價值90,500元」補充更正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粉碎機4台…總價值53,000元」補 充更正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犯罪事實一㈢第4行 「砂輪機3台…總價值19,000元)」補充更正為「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藝龍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各次竊得 財物之價值、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理貨 員、月薪約3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併就被告所犯3罪,審酌各罪之 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藝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藝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藝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牧田鉅台電鉅貳臺、磨砂機壹臺、牧田40V充電式無刷衝擊起子機壹臺、WORX 12V電動起子機壹臺、靜音空壓機壹臺、釘槍單針貳支、釘槍雙針貳支、大鋼牙釘槍貳隻、小鋼炮釘槍壹隻、大隻修邊機壹臺、小隻修邊機貳臺、砂輪機壹臺、雷射水平儀壹臺、鐵門遙控器壹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粉粹機肆臺、切割機壹臺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砂輪機參臺、槌鑽壹臺、雷射壹臺、鑰匙一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8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87號   被   告 黃藝龍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藝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日4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開啟該址外 門牆上鐵盒,取出孔維博置於盒內之鐵門遙控器,開啟鐵門 入內,以徒手竊取孔維博所有之牧田鉅台電鉅2台(價格新臺 幣<下同>20,000元)、磨砂機1台(價格為3,000元)、牧田40V 充電式無刷衝擊起子機(價格19,000元)、WORX 12V電動起子 機1台(價格3,500元)、靜音空壓機1台(價格8,000元)、釘槍 單針2隻(價格新台幣4,000元)、釘槍雙針2隻(價格新台幣3, 000元)、大鋼牙釘槍2隻(價格8,000元)、小鋼炮釘槍1隻(價 格2,500元)、大隻修邊機1隻(價格5,500元)、小隻修邊機2 隻(價格4,500元)、砂輪機1台(價格3,000元)、雷射水平儀1 台(價格6,000元)、鐵門遙控器1隻(價格為新台幣500元), 總價值90,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於112年10月22日5時23分許,騎乘同上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工地2樓,徒手竊取張 哲瑋及許文裕所有、放置在地上之粉粹機4台(價格25,000元 )、切割機1台(價格3000元),總價值53,000元,得手後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 (三)於112年10月25日2時10分許,騎乘同上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先竊取林俊宏放置在信 箱內鑰匙開啟1樓大門,即入內至該址3樓,以徒手竊取林俊 宏放置於該處之砂輪機3台(價值5,000元)、槌鑽1台(價值1, 000元)、雷射1台(價值10,000元),總價值19,000元,得手 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孔維博、林俊宏、張哲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藝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竊取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竊取部分告訴人指稱遭竊之物品。 2 證人即告訴人孔維博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及各次竊盜截圖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 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 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 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 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77 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上開財物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0-21

PCDM-113-審簡-1194-2024102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明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石明華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21號   被   告 石明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明華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原二街行駛,行經中 原二街與中原街街口,欲左轉中原街時,本應注意支道車應 讓幹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林○廷(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沿中原街往光環路方向行駛,閃避不及,因而與石明華上 開車輛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林○廷因而受有左腳擦挫傷 、左手腕及手掌挫傷、左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 二、案經林○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路口欲左轉時,未讓幹道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2 告訴人林○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騎乘輔助電動自行車沿中原街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碰撞,致其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朱○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取照片(參卷第11至22頁)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左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卷第8、26頁)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係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告訴人之雙和醫院113年1月10日、同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參卷第7頁)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腳擦挫傷、左手腕及手掌挫傷、左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等傷勢。 二、核被告石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2024-10-21

PCDM-113-審交簡-479-20241021-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洋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劉兆洋考領有適當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 月13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重新橋機車道之內側車道往三重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蔡逸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同向行駛於劉兆洋前方至該處時,因李承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行駛在乙車前方自摔 倒地,蔡逸秋遂緊急煞車並停止行駛,劉兆洋因疏未注意上開規 定而未與前車即乙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旋自蔡逸秋所騎乘乙車 後方追撞,致乙車向左前方滑行衝撞汽機車分隔島,蔡逸秋因而 受有頸部拉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劉兆洋於 交通事故發生後,即下車與蔡逸秋交談以釐清肇責時,已見乙車 車頭車殼嚴重破裂,而可預見蔡逸秋極易因其前揭碰撞受有傷害 ,且亦知現場業經蔡逸秋之夫紀敏政報警迄待員警到場釐清肇責 ,竟未得蔡逸秋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對蔡逸秋施以 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來,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趁蔡逸秋前 往查看李承諺傷勢之際,騎乘甲車離去現場而逃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蔡逸秋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 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 代被告劉兆洋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2頁 ),是其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代被告表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前卷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行經該處,且見蔡逸 秋騎乘之乙車停在前方,並因而停車、下車與蔡逸秋交談後 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 辯稱:與乙車有離一段距離,我是因蔡逸秋停車時轉頭看我 我才緊急停車,我下車跟蔡逸秋說我的機車頭跟她的車牌還 有距離,我沒有撞上,蔡逸秋沒說我有撞到她,蔡逸秋沒有 回應我,我才離去;我跟蔡逸秋沒有發生碰撞,並未肇事云 云(本院卷第31、120頁)。然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3日7時40分許,騎乘甲車沿重新橋機車道內 側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適蔡逸秋騎乘乙車沿同路段行駛在 甲車前方,嗣因騎乘丙車之李承諺在乙車前方突自摔倒地, 蔡逸秋遂緊急煞車,並因而遭被告騎乘之甲車自後方追撞, 致蔡逸秋騎乘之乙車車頭因而往左前方之汽機車分隔島衝撞 ,而致蔡逸秋受有頸部拉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逸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詳,並核與證人即蔡逸秋之夫紀敏政、證人李承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警方拍攝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蔡逸秋提供之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13日乙 種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課予汽車 駕駛人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等注 意義務,其目的係為使駕駛人於行駛之際,留意自身與前、 後、左、右側同向行車者間之間距是否安全,以免因彼此相 距過近致生碰撞危險,或遇突發狀況時因相隔距離過短而不 及採取閃避、煞車等防免作為致生事故,是前揭規定所規範 者,除同向之前後車輛外,亦包含彼此相距甚近之一前一後 、左右並立之兩車至明,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亦明文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此,被告騎乘 甲車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而依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被告視線自屬清 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本案地點時,竟 疏未注意,由後方追撞蔡逸秋騎乘且於斯時業已停止之乙車 ,並致乙車因甲車衝撞之力道向左前方移動,因而衝撞汽機 車分隔島,乘坐乙車上之蔡逸秋則因該衝撞之力道、為平穩 車身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蔡逸秋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⒉被告雖辯稱甲車並未碰到乙車云云。然查,其於警詢時辯稱 :我看到蔡逸秋騎乘乙車直接追撞她前方的丙車後方,我看 到她們碰撞的當下,我就趕快急煞並往右閃,我有穩住,沒 有再撞到其他車輛(偵查卷第8頁背面)、於偵訊時辯稱: 我有煞停、我沒有車損,我有下車跟蔡逸秋打招呼,忘了我 說什麼,下車是因我急煞,我一時緊張(偵緝卷第3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下跟告訴人有一段距離,告訴人 停車同時回頭看我,我看到告訴人停車我才緊急停車,但我 不知告訴人為何緊急煞車,我下車後跟告訴人說我的機車頭 與告訴人的車牌還有距離,我沒有撞上,告訴人沒有說我有 撞到她,我不確定告訴人有無下車,告訴人可能在機車上也 有可能人跌倒了,我沒印象了,我跟告訴人說我們還有距離 ,告訴人沒有回應我,我覺得告訴人應該有聽到,告訴人也 沒有告訴我她先生已經報警,告訴人沒有跟我說話,我講完 才離開;我不知道告訴人前方有沒有其他機車(本院卷第31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因為前面即蔡逸秋人車倒地, 所以我才停車,要先下來看有無什麼事或是前面有無傷勢, 我下車是要觀察蔡逸秋有無受傷,蔡逸秋倒地可能是因煞停 ;我沒看到蔡逸秋的先生(本院卷第118頁)。綜上,可見 被告就其有無查知前方丙車、蔡逸秋有無人車倒地、其下車 與蔡逸秋交談之原因、其與蔡逸秋交談之內容等節,歷次供 述不一,已見其隱,難認屬實。  ⒊況證人蔡逸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我前方有機車摔車,我就急煞,我停住那一剎那、腳都放下來,又被人家從後方追撞,所以我整個人往前又移動,我沒有摔倒,因為我車子有被我自己的手拉住,我轉頭跟對方說我已經完全停下為何還撞到我,對方說我只是稍微撞到你一下下、是你自己往前的,跟他講完後,我站在機車上,看到前面車殼破了,所以我把腳架踢好,走到後面跟被告對話;被告追撞我導致我的機車又往前撞到,其實我不確定前面到底是撞到什麼,因旁邊有石頭、有點高度的橋墩,更前面是丙車,可是我跟丙車的屁股還有一點距離,所以我覺得應該是撞到橋墩或側邊的東西;被告有下車,被告戴著安全帽,指著他的車頭前面尖尖的地方(如本院卷第135頁所附照片編號19紅色圈選處),我印象尖尖偏右邊有一個裂開,沒有破掉,被告指著我車牌左下角一個刮痕說「我只是車頭稍微撞到你的車牌這裡而已」(如本院卷第137頁所附照片編號12紅色圈選處),我說「你沒有稍微撞到,我都已經停住,你還往前推到我車子會動」;我跟被告說他不是稍微撞到而已,被告最後還非常不客氣,說「你還要謝謝我,是我幫你擋車,不然你會被撞的更慘」,然後我就看到我先生在前面摔車的人旁邊,站在橋墩上說「沒關係,不用跟他吵,已經叫警察,警察來再說就好」,我就跟被告說「好,等警察來再說」等語(偵查卷第88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02至103頁),且核與證人紀敏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我騎在右手邊的外側車道,本來在蔡逸秋後方,後來我這一道速度比較快,經過蔡逸秋機車旁時,蔡逸秋前方有機車騎士不明原因摔車,我聽到後方有車碰撞的聲音,我把車騎至前方左側停車後,下車查看,看到離我比較近的那台摩托車(即丙車)騎車的人摔倒、坐在橋墩上,再後方是蔡逸秋坐在機車上,她車前方車殼破裂,丙車騎士坐在分隔島上,我去查看丙車騎士是否有受傷並報警,我報警時聽到蔡逸秋有跟追撞後方騎士談話,我聽到對方說他只有撞到蔡逸秋車牌一點點,說蔡逸秋機車前面破損跟他無關,蔡逸秋很生氣,她說「我都停下來了,為何你還撞我」,我便告知他們已經報警,警方很快就會到達等語(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及證人李承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靠前車太近,前車機車急煞,我緊急煞車自摔受傷,我沒有撞到前面的車,也沒有遭追撞的感覺;我起身後發現後方有兩台車機,看見一男一女在爭執,女生說男生撞到他,男生則說沒有撞到女生、我個人觀察應該是有撞到,因為兩台車貼的很近;警察說乙車車頭車殼破裂可能是去撞到分隔島等語相符(偵查卷第20頁,偵緝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堪予採信,自足認被告下車後係向蔡逸秋主張其僅有稍微撞到乙車車牌,而非告以並未碰撞乙車等語,而可推認被告騎乘之甲車車頭確有自後追撞蔡逸秋騎乘之乙車,被告辯稱係告以蔡逸秋未碰撞其車、蔡逸秋未回話、未見紀敏政云云,與前開證人蔡逸秋、紀敏政及李承諺互核一致之證詞相左,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⒋再者,蔡逸秋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同日至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拉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踝 部挫傷等傷害一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復佐以證 人蔡逸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救護車來先把李承 諺送去醫院,我先生載我去橋下的警局,因我穿很厚的長白 羽絨衣,做筆錄我脫外套的時候,脖子、肩膀都不舒服,警 察要我去看醫生,我做完筆錄後,我先生騎機車載我去三重 聯合醫院的急診;傷勢是停車後被撞,導致左腳有撐地在碰 撞後又發生拉扯,右肩頸則是被碰撞後手部施力所造成,醫 生說右肩肩膀挫傷、頸部拉傷應該是因我停車時拉住手把, 後面往前推的時候,整個人往後倒,手有去固定而往後拉的 動作,左側踝部挫傷是因我當下已經停住,我左腳架在路上 ,當我被後面往前撞時,我車子有往前移,所以腳有去擦撞 、手有去拉到;右側肩膀、左側踝部外觀沒有異狀,但脖子 左右轉都很不舒服、右肩部分是舉右手就會痛,踝關節往下 動的時候會痛(偵查卷第88頁;本院卷第97至100頁),其 歷次證述不移,且與證人紀敏政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蔡逸秋 做完筆錄時,她覺得手、脖子不是很舒服,我有騎我的車陪 蔡逸秋去三重署立醫院一語相符(本院卷第110頁),足認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蔡逸秋之頸部、肩部因受車輛撞擊之 搖晃、拉扯,旋即感到頸部、肩部、踝部疼痛,復參諸上開 現場、車損照片,及前開證人證述,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乙車車頭車殼破裂,堪認案發當時甲車撞擊乙車之力道 尚非輕微,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 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 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 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 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 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蔡逸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護理師,平常我也是有出事會協助幫忙的人,我想說已經報警了,且我先生說前面那個人手腳都在流血,你要不要去看看,我就去前面看李承諺的傷勢,我才走過去,把流血的人拉起來,準備要看的時候,我先生在拍照,就聽到我先生在我車子旁邊說「後面那一個人呢」,我說「我不知道」,我先生說「你有拍照嗎」,我說「沒有,你不是說警察等一下就來了嗎?所以我過來看他」,我抬頭才發現被告車子不見,當時警察還沒來,我有跟李承諺說「後面的人跑掉了」,李承諺說「他跑掉了?你不是在跟他吵」(偵緝卷第53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與證人紀敏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蔡逸秋是護理師,我請蔡逸秋察看李承諺傷勢是否需就醫,同時我要向撞到蔡逸秋的騎士告知警方快到了並拍照,結果發現該車騎士已經不在現場,我跟蔡逸秋說「剛剛撞你的車呢」,蔡逸秋說「在後面」,我說「沒有」,當時警車跟救護車都還未到(偵查卷第16、89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證人李承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我有受傷,我就走回車旁坐在分隔島上查看傷勢,後來女生過來說自己是醫護人員,幫我看傷勢,我記得阿姨的先生有打電話幫我叫救護車,阿姨說要去醫院看一下比較好,但阿姨回頭看就發現男生不見了,阿姨說:「他怎麼就這樣騎走,警察也還沒到」,我當時沒有問阿姨發生何事,但我個人觀察應該是有撞到,因為兩台車貼的很近;我跟女生算是同時發現被告不見,因為我們都在看傷口,然後就站起來往後看,人就不見,當時警察還沒到(偵緝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13頁),互核一致,堪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雖曾下車查看,並知悉紀敏政已經報案,卻未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亦未留在現場配合警察機關為必要之調查,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  ⒉本件蔡逸秋雖無明顯外傷,惟參諸卷內蔡逸秋之車損照片, 可見事故後乙車車頭左前方車殼已破裂掉落(偵查卷第51頁 ),由乙車於事故當下係屬完全停止之狀態,卻因受甲車衝 撞致乙車向前撞擊汽機車分隔島,仍受有如此車損,可見衝 擊力道強大,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有下車查看,並曾 表示其車頭僅有「稍微碰到」蔡逸秋車尾、乙車車頭車殼破 裂與其無涉一節,業據證人蔡逸秋、紀敏政、李承諺證述在 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被告業已知悉蔡逸秋騎乘之乙 車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前開車損,而機車騎士騎乘機車行駛 在道路上,若因發生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均有高度可能 會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此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 ,本件蔡逸秋縱未因而倒地,然係因其斯時處於靜止狀態, 並以手控制車身之結果,惟乙車仍因而受有前開車損,是被 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駕車肇事可能導致蔡逸秋受傷,竟未對 蔡逸秋採取任何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足認被告對 於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 發生,未違背其本意,自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另辯稱:我認為我沒有肇事云云。惟依據刑法第185條 之4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縱使無過失,依然成立犯罪,僅是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已,況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致蔡逸秋受有傷害負有過 失責任,業經本院詳認如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過失情節及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顧告訴人之 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自逃離現場, 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且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1

PCDM-113-交訴-32-20241021-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25號 原 告 林鎮廷 法定代理人 朱曉薇 同上 被 告 石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1

PCDM-113-審交附民-925-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瑈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瑈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簡瑈儀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簡瑈儀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 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欄勾選 「請從輕量刑」,並表示:我有服安眠藥習慣,不知道做了 麼事,當下以為是自己掉的彩券乙節,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 10日新北院楓刑申113聲3429字第31376號函及定應執行刑案 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可證。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考量 附表所示之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 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4日 112年4月28日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279號 113年度易字第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6月7日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279號 113年度易字第7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7月23日

2024-10-21

PCDM-113-聲-3429-20241021-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 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8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續行審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PCDM-113-金簡上-35-20241021-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穎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 8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10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佳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竟基於 傷害與毀損等犯意」等文字應刪除,以及第8行至第9行「分 別以徒手、手持老虎鉗、手銬、鐵鎚等方式共同毆打盧昭榮 」應更正為「由該3名男子分別以徒手、手持老虎鉗、手銬 、鐵鎚毆打等方式,共同毆打盧昭榮」;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鍾佳穎於本院準備程序與訊問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3名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因口 角糾紛即夥同他人傷害告訴人盧昭榮,並毀損告訴人之住家 內物品,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造成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 度、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況,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以及其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狀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816號   被   告 鍾佳穎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穎與盧昭榮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雙方因故相處不睦而 分手後,鍾佳穎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與毀損等犯意,於民 國110年10月16日12時許,於未經盧昭榮或其同住家人之同 意下,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由鍾佳 穎手持鑰匙開啟盧昭榮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4 樓住處鐵門後,該等男子即與鍾佳穎陸續進入屋內(無故侵 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先由鍾佳穎對該3名男子大喊「打死 他」等語,並與該3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徒手、手持老虎鉗、手銬、鐵鎚等方式共同毆打盧昭榮, 致盧昭榮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挫擦傷併表淺撕裂傷0.7公分 與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該3名男子與鍾佳穎另基於毀損器物 之犯意聯絡,當場共同砸毀盧昭榮所有,置於該處之電風扇 與電腦等物,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盧昭榮 。 二、案經盧昭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佳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共同進入告訴人盧昭榮上開住處後,該3人隨即共同毆打告訴人,並當場砸毀電風扇與電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教唆毀損犯行,辯稱:該3人的行為與伊沒有關係,伊只是去該處拿衣服云云。 2 告訴人盧昭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手持鑰匙開啟告訴人上開住處鐵門後,與該3名男子共同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被告並與該3名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復共同毀損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等事實。 3 證人盧林淑珍、盧香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與該3名男子共同毆打成傷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警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與該3名男子共同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之事實。 5 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遭毀損電風扇照片、電腦照片共3張、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鍾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與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3人就上開上開2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報告意旨贅引刑法第29條)。又告訴 人雖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與該3名男子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取 走其所有而放置於現場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 而對被告提出強盜與恐嚇取財等告訴,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且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認該等指訴內容屬實,自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提起公訴部分應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關係,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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