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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昌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0 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9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鄧昌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4「照片2張」更正為「照片4張」,證據部分並增列 「被告鄧昌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鄧昌忠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偵卷第37頁);被告與告訴人劉秋菊為鄰居之關係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 (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告訴人當庭表 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洗地刷並未扣案,審諸上開物品 之可替代性甚高,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應 屬有限,應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兼顧訴 訟經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9號   被   告 鄧昌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昌忠與劉秋菊為鄰居關係。鄧昌忠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8 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獅頭山勸化堂停車場,因不滿劉秋菊 兒子喧嘩,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先持洗地刷敲擊劉秋 菊所有之爐台,使該爐台毀損減損效用,足生損害於劉秋菊 。再與劉秋菊爭執,並徒手毆打劉秋菊之頭部及身體部位, 致劉秋菊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合併左眼瘀腫、左肩挫傷等 傷害。嗣經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秋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昌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秋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遭毀損之爐台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之爐台遭毀損之事實。 5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毆打後,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且被告斯時恫稱: 「我要慢慢弄妳,要長時間折磨妳」等語,尚涉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罪嫌。惟查,被告上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難認有 殺人之犯意;又被告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證人蔡麗雲 亦證稱其沒有聽到此部分言語,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乏證據 佐實之,難以刑法恐嚇罪相繩。然此等部分苟成立犯罪,與 上揭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5-02-27

MLDM-113-苗簡-1518-2025022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HYUDI(中文姓名:瓦又弟,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047號、第8922號、第897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WAHYUD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WAHYUDI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 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製造 業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113年度偵字第8978號卷第10頁);其犯行對告訴人 李聖斌、劉依婷、陳璟芸、劉思吟、謝以伶之財產法益(詐 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 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5人或與其等和 (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 益(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 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並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係以移工名義 來臺居留,卻於居留我國期間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所 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 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 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 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本院依比例原則考量後,認本案有一 併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 子,並當場告知其密碼後,被告有自該男子處取得8,000元 ,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8047號卷 第60頁反面),其犯罪所得8,000元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本院經審核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7號                         第8922號                         第8978號   被   告 WAHYUDI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HYUDI(中文姓名:瓦又弟)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陌 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5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瑛才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 詳詐欺犯罪者,並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該他 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詐騙李聖斌、劉依 婷、陳璟芸、劉思吟、謝以伶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聖斌、劉依婷、陳璟芸、劉思吟、謝以伶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WAHYUDI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款他 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有人刊登可以交付提款卡 借錢,點進去後就聯繫上1名印尼籍女子,她就叫我把提款 卡交給1個越南籍男子,可以借我8000元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李聖斌、劉依婷、陳璟芸、劉思吟、謝以伶等人遭詐 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過程,業據告訴人李聖斌等5人於警詢 中時指訴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及告訴 人李聖斌等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案 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經通 譯當庭翻譯結果,僅有提及「你要抵押你的提款卡嗎?」, 然並未提及抵押提款卡之原因為何,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係因 借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況依被告所陳其有取得8000元之 現金,且在借款隔天,即無法與越南籍男子聯繫,苟被告與 該越南籍男子間確係正常借貸關係,衡情,債權人當無自行 與債務人中斷聯繫而不思取回債款之理,被告所辯情節,實 大異於常情,難以採信。而被告僅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即可取得8000元,且在不知越南籍男子之姓名、年籍、 地址、電話的情況下,亦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提款卡,堪 認被告係以收受8000元作為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 確定故意,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 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 受對價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本案所獲80 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李聖斌(提告) 113年5月15日下午3時,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20分 4萬元 113偵8047 2 劉依婷(提告) 113年5月1日某時,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9分 1萬元 113偵8047 3 陳璟芸(提告) 113年5月15日晚上9時40分許前某時,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40分 1萬元 113偵8047 4 劉思吟(提告)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55分許前某時,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55分 1萬元 113偵8922 5 謝以伶(提告)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50分許前某時,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50分 1萬元 113偵8978

2025-02-27

MLDM-113-苗金簡-363-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陳啓俊 被 告 黃義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MLDM-114-簡附民-6-20250226-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大型重機 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3行「台61線93公里又900 公尺處」後補充「(苗栗縣竹南鎮轄內)」、第10行「車牌 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嘉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3頁),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審酌被告於警員到場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足使到場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 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有其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未婚之生活狀況、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犯 行造成告訴人王威創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 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責任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28號   被   告 許嘉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祖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 型重機車沿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迨同日18時52分許,行經台61線93公里又900公尺處,欲由 側車道進入快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應行駛至快車道與側車道 之匝道口由匝道口順序駛入,不得逕行穿越槽化線駛入快車 道且應讓車道內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照明 業已開啟,而道路為乾燥之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 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行駛至匝道口即 貿然穿越槽化線、未讓快車道內之車輛先行逕行駛入快車道 ,適王威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沿台61 線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迨見 許嘉祖騎乘之機車穿越槽化線逕行駛入已煞避不及而撞擊許 嘉祖騎乘之機車,致王威創及許嘉祖均因之人車倒地,王威 創因而受有右側橈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威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嘉祖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威創警詢中之指訴。   ㈢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   ㈤現場照片及被告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受損照片共51張。依上 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許嘉祖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5-02-26

MLDM-113-苗交簡-642-20250226-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高欣芝 被 告 HA TRONG HOANG(中文姓名:何重黃,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被告HA TRONG HOANG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4年1月14日進行 審理程序,而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當日審理筆錄 附卷可憑,然原告高欣芝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 年1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觀本院審判 筆錄即明,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已在 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 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MLDM-114-附民-37-20250225-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梁俊城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MLDM-114-附民-22-20250225-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RONG HOANG(中文姓名:何重黃,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A TRONG HOA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HA TRONG HOANG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 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 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須扶養父母、來臺後在鐵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至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68頁);其犯行對告訴人高欣芝、高珞庭、蔡 佳融、李羿欣、高仲朋、被害人呂蕙如之財產法益(詐欺部 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 告訴人5人、被害人或與渠等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 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 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其未獲得報酬,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 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5號   被   告 HA TRONG HOANG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TRONG HOANG(中文譯名:何重黃)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 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 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 4、5月間,在新北市泰山或林口區之某處,將其所申辦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年籍不詳、稱「QUAN」之男性越南籍逃 逸移工。嗣「QUAN」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高欣芝、高珞庭 、蔡佳融、呂蕙如、李羿欣、高仲朋,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因高欣芝、高珞庭、蔡佳融、呂蕙如、李羿欣、高仲 朋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欣芝、高珞庭、蔡佳融、李羿欣、高仲朋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A TRONG HOANG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QUAN」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因「QUAN」跟其表示在臺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故才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匯款,另「QUAN」因為逃逸移工,故已被遣返越南,其不知道會發生詐騙之情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欣芝、高珞庭、蔡佳融、李羿欣、高仲朋,及證人即被害人呂蕙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高欣芝、高珞庭、蔡佳融、李羿欣、高仲朋,及被害人呂蕙如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故意 ,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及加重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高欣芝 (提告) 113年4月中旬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可預存金額領取回饋金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5日下午8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2 高珞庭 (提告) 113年4月30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有儲值可領回饋金管道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5日下午9時1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5月15日下午9時2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15日下午9時3分許 1萬元 3 蔡佳融 (提告) 113年5月起 告訴人經友人介紹而聯繫假冒網站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轉帳累積泰達幣,賺取點數獎勵並領取現金回饋等方式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5日下午10時7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4 呂蕙如 113年5月7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轉帳領取回饋金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5日下午8時54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5 李羿欣 (提告) 113年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奇摩APP聯繫客服,並透過轉帳領取回饋金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5日下午10時51分許 5,000元 本案帳戶 6 高仲朋 (提告) 113年4月27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投資管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5日下午9時4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帳戶

2025-02-25

MLDM-113-金訴-351-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必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必松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必松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其他如附件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聲請 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 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 ,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 附件編號1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就附件編號2 、3、5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6罪),就 附件編號4所犯則係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其透過上開3罪名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另 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情節均為 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犯罪之時間亦集中於 民國110年11月間,此部分可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以如 附件編號1至3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 定(此裁定已審酌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頗高而予以高度 之刑度折讓),另參以受刑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47頁;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本院均予以尊重,惟其稱案 發後均坦承犯行乙節,顯與卷附判決書之記載不符)等情, 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 他附件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自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本件附件除編號2「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1945、1952號」補充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45、195 2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 由駁回上訴)」、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載「110/11/19、 110/11/22、110/11/23、110/11/23、110/11/17、110/11/1 7、110/11/17、110/11/23」更正為「①110年11月19日、②11 0年11月22日、③110年11月23日、④110年11月17日、⑤110年1 1月17日、⑥110年11月17日、⑦110年11月23日」、「確定判 決案號」欄所載「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6號」補充為「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2836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時所附之受刑人蕭必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MLDM-114-聲-110-20250225-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5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3 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19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甲○○於113年9月28日6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即其住所飲用啤酒6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 退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經警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前處攔 查,並於同日16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2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至100、75頁、本院卷第26、32頁),並有苗縣警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0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9月2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07頁)、苗栗縣警察局第FY0C001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09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足以嚴重影響其認知及反應能力而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 視自己及其他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②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距其飲用啤酒之時間 間隔約為10小時,本案並未致生損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之結果之犯罪情節;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④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受緩起訴處分,並6次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3頁), 惟被告仍未知警惕,又為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犯行,顯見被告前經多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警 惕,漠視法紀(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⑤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擺攤工作,收 入不固定,已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高中2年 級、高中1年級)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⑥檢察官 、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2025-02-25

MLDM-113-交易-366-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MANH(中文姓名:范文孟,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6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袋重合計6.24公克,含包 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HAM VAN MANH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屬違禁物,爰依法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 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 ,經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查獲范文孟PHAM VAN MANH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 0538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42號卷 第61、11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 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只,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 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 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 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MLDM-114-單禁沒-1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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