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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帳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1號 原 告 林冠妤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林石猛律師 賴儀真律師 王彥凱會計師 被 告 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 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 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 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文件,放置被 告之公司登記地址,供原告或其委任律師、會計師,共同以 影印、抄錄或拷貝媒體儲存之方式查閱,該訴訟標的並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 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11

KSDV-113-補-1281-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奎潤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行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19號 、第50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係被告李奎潤、陳勇行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李奎潤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 到庭,並委由其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 時向被告陳勇行及被告李奎潤之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其等 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77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李奎潤上訴意旨(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  ⒈被告李奎潤之成長過程,未如一般人順遂美滿,在此前亦無 任何刑事不法紀錄前科,目前持續從事建築設計的工作,並 非遊手好閒之人,到案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本身亦持續 有正當工作,認真盡責,而非以製造毒品為業。被告李奎潤 起心動念會想要種植大麻,係因被告李奎潤自民國(下同) 94年開始即因罹患癌症開始進行治療迄今,治療過程伴隨著 強烈的副作用及不適,例如上吐下瀉、暈眩及噁心之情形, 皆須透過使用類嗎啡等麻醉藥物來止吐,舒緩化療帶來的不 舒服感。十幾年來因治療帶來的不適感,時時刻刻影響著被 告李奎潤的日常生活及工作。之後因經濟狀況無力自費治療 ,原先治療的自費療程亦因此改採健保的治療,使得副作用 更加劇烈難受。此時,被告李奎潤在偶然機緣下接觸到大麻 ,發現施用後能有效緩解治療帶來的副作用,除了減缓不適 感外,亦縮短了不適期間。近年來更因父親自殺,母親陳雪 珍接連遭詐騙集團詐騙396萬元(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343號刑事判決),家中經濟陷入困難,被告李奎潤基 於此原因,才希冀透過自行種植大麻,供自己施用。本案緝 獲的大麻植物係被告李奎潤第一次栽種,因被告李奎潤在此 前並無種植經驗,本案查扣的大麻花成品數量,亦係在不了 解產量情況下而生的結果。原審所處之刑,對於初犯無任何 刑事紀錄前科之人而言,乃有過重之情。  ⒉原審判決雖謂「被告李奎潤係為本案製造大麻犯行之主要謀 劃者,與被告陳勇行之犯罪情節、負責之分工角色等均有不 同,且本案之大麻種子、場地等均為被告李奎潤所提供等情 ,難認被告李奎潤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然查被告李奎潤非以製造販賣毒品為業,非大盤或中、小 盤的毒梟,本案製造動機係為供自行施用舒緩癌症化療的副 作用,而無任何犯罪所得,大麻種子除供己栽種之外,亦無 交付他人栽種,製成之大麻成品係供己施用,尚未流入市面 ,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與一般製造毒品業者不同,製造二級毒品之罪縱使依照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刑之規定減刑,處斷刑 仍有過苛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 恕,故懇祈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減刑,從輕量刑。  ⒊被告李奎潤製造毒品之行為,係為供自己施用,近20年來的 化療過程,該痛楚實非一般人所能體會或忍受,製造之動機 尚稱良善,且在本案經查獲後配合接受裁判,犯後態度極佳 ,目前癌症已經轉移,且依其現在之身體狀況,仍頻繁接受 醫院治療,將來若入監執行勢必影響醫院的治療期程,倘能 給予被告李奎潤緩刑之機會,如此更能警惕被告不可再犯, 於緩刑期間反省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更能不影響醫院的治療期程,並得讓被告李奎潤繼續陪伴 母親,共享天倫。  ㈡被告陳勇行上訴意旨(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   被告陳勇行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暨所犯罪名均不爭執, 並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坦承認罪,原審亦認上訴人於本案中所 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陳勇行遞減其刑,固非無見,亦值維 持。惟查本案上訴人雖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惟係因受共 犯李奎潤之所託,為澆水、採收風乾等栽種行為,至收成後 之大麻花等成品,均由共犯李奎潤所支配使用,亦未販售或 外流,是被告陳勇行所為縱值非難,然僅是參與整體製毒犯 行之輔助性分工,並非犯罪之主導者,參與程度有限,尚未 獲得犯罪所得;且被告陳勇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對於被告陳勇行而言實仍嫌過重,請鈞院 再考量是否符合其他規定之減刑事由,足以彰顯其犯後之悔 意及杜絕毒害之決心,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先說明❶被告二人就其等製造大麻 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❷再說明被告李奎 潤雖在警方知悉前主動供出其自泰國運輸大麻種子進入國內 之犯行,本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但因其私運大麻種子進口與製造大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依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一罪即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處斷,而就輕罪減輕之部分,於量刑時一併斟酌;❸再分 別就被告二人角色分工不同,其中被告李奎潤為本案犯行主 要謀劃者,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勇行 僅替被告李奎潤為澆水、採收風乾等栽種行為,至於收成後 之大麻花等成品均是由被告李奎潤所支配使用,且斟酌被告 陳勇行無前科、具悔意,而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❹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二人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惡,主觀上知悉大 麻之危害性及為國法所禁,被告李奎潤卻私運大麻種子進口 、被告二人栽種大麻植株,進而製造完成大麻花、大麻菸草 成品,已對社會產生潛在危險,暨其等犯後態度,另斟酌被 告李奎潤走私大麻種子之數量非鉅,並向警方自首其走私犯 罪;兼衡被告二人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 害、扣案之大麻花、大麻菸草數量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李奎 潤罹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之疾病 ,及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原審卷二第152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審 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應予維持。 二、被李奎潤、陳勇行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 刑。惟查:  ㈠被告李奎潤部分:  ⒈被告李奎潤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李奎潤為本案主導者(提議栽種大麻,租用場地、支應各項 成本費用之支出,並且自國外輸入大麻種子),已為原審犯 罪事實所認定。而現場查扣之大麻花成品9包,均為真空包 裝處理(淨重800.25公克),現場另有查扣封口機,可見成 品之保存具有專業性,又被告李奎潤栽種、製造大麻之地點 ,據其於警詢時自述月租高達新臺幣2萬7000元(偵字第448 19號卷第24頁),顯見被告李奎潤製造大麻成品投入相當之 成本,此外現場查到之大麻種子9包(淨重共23.08公克,種 子發芽率有80%)、煙草狀檢品2包(含大麻成分,1714.27 公克,原來是裝在黑色的塑膠袋裡),總計查獲的毒品實際 秤得毛重2,816.95公克(內含的植物莖、泥土重量不計), 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 50916號卷第213頁),而被告李奎潤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品實是出於販賣目的,亦據被告陳勇行於偵訊證述在卷(偵 字第44819號卷第171至173頁)。由上可知,被告李奎潤為 販賣而種植、製造大麻,查獲大麻成品數量不少,其雖自述 有正當工作(從事建築設計),且已罹癌經多年,但應非僅 為供己減緩疾病疼痛而從事上述犯行,其所犯之罪經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後,處斷刑之下限調降至有期徒 刑5年,尚無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遞減 輕其刑。  ⒉原審就被告李奎潤之量刑並未過重:   被告李奎潤於本案犯行居主導地位,為了販賣而高價租用房 屋以種植、製造毒品大麻,成品採用專業的真空包裝,查獲 數量不少,可預期的利潤非低,且被告李奎潤並非僅供自己 生病、解痛所需,尚兼有販賣之目的(但尚未著手於販賣行 為),已如前述,則以被告李奎潤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衡量 ,其責任刑範圍至少在中度區間為宜。惟審酌被告李奎潤長 期罹癌、目前持續接受化療,及自述因受父親自戕、母親遭 詐騙鉅額資金等家庭變故之打擊,為經濟因素而犯罪之動機 ,已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考量被告李奎 潤經歷長期抗癌、較一般人更艱辛之家庭因素,認於責任刑 區間內酌予從輕,仍屬妥適。從而本件原審量處被告李奎潤 有期徒刑7年6月,應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尚難 謂已偏離司法實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 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陳勇行部分:   被告陳勇行上訴意旨雖以其到案後配合警方調查,犯後態度 良好,請求再減輕其刑。惟查被告陳勇行不符合其他減刑規 定之要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真文件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36頁),被告陳勇行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理解自己 未符合其他法律之減刑規定(本院卷第182頁),則考量被 告陳勇行於本案非主導地位,惟於偵訊時自述本身並無施用 大麻,卻為圖獲利而參與犯行之動機(偵字第44819號卷第1 71頁),到案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刑 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素,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予以遞減輕其刑後,判處被告陳勇行 有期徒刑3年6月,在處斷刑範圍內,已屬低度區間,核屬適 當,且考量本案製造大麻毒品之犯罪規模及情節,認無再予 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綜上,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 奎潤、陳勇行部分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 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被告李奎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已委由辯 護人到庭陳述意見,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CHM-113-上訴-828-20241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林冠妤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3時15 分,在本院第9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兩造就本院整理之附表資料,請於期日前7日陳報至本院:  ㈠附表一所載給付方式及金額,各項給付之原因、受償之原因 及證據資料,詳細羅列清冊並說明理由及依據。  ㈡關於附表二、三所示之內容,兩造就對造主張或抗辯之各項 內容,請提出陳述意見(諸如爭執或不爭執,爭執之理由及 依據或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本院卷第11頁) 編號 日期 給付方式及金額 1 109年9月4日 30萬元支票 (清償系爭澎湖土地抵押債權給付,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2 109年9月7日 25萬元支票 3 109年11月3日 22,500元 4 109年12月11日 30,000元(匯款金額30,010) (被告稱係租金,本院卷第78頁) 5 109年12月30日 22,500元 6 109年12月30日 25萬元支票 7 110年1月15日 45萬元支票 8 110年1月30日 5,625元 9 110年2月26日 40萬元支票 10 110年2月26日 11,250元 11 110年3月30日 匯款45萬元    附表二:被告主張原告借款部分(本院卷第128頁)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擔保 原告主張 證據出處 1 109年8月4日 30萬元 系爭澎湖土地於109年8月3日設定抵押權60萬元(110年3月23日塗銷) 已由109年8月4日開立109年9月4日到期之本票清償(本院卷第238至240頁) 本院卷第93至94頁 2 109年8月19日 120萬元 系爭鳳山房地於109年8月18日設定抵押權200萬元(110年3月31日塗銷) 實際上並無借貸金額,係因為系爭嘉義市房地還有聯邦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係被告為求保障,要求原告另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簽立120萬元本票,並由母親陳秀月提供系爭鳳山房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200萬元。(本院卷第239至240頁) 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3 109年6月30日 50萬元 109年6月30日簽立之50萬元本票 若被告還積欠此筆債務,被告怎可能同意塗銷所有抵押權設定。(本院卷第240頁)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4 109年9月10日 10萬元 109年9月10日簽立之10萬元本票 本院卷第139頁 5 109年9月15日 5萬元 109年9月15日簽立之5萬元本票 本院卷第141頁 附表三:被告主張原告還款部分(本院卷第133頁)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新臺幣) 還款方式 原告給付原因 證據出處 1 109年9月4日 30萬元 支票 清償附表二編號1系爭澎湖土地抵押債權 本院卷第144頁 2 109年9月6日 25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44頁 3 109年11月3日 2萬2510元 匯款 本院卷第148頁 4 109年12月30日 2萬2510元 匯款 本院卷第90頁 5 109年12月30日 25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45頁 6 110年1月15日 45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51頁 7 110年1月30日 5625元 匯款 本院卷第91頁 8 110年2月26日 1萬1260元 匯款 本院卷第92頁 9 109年2月26日 40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46頁 10 110年3月30日 45萬元 匯款 本院卷第149頁

2024-11-01

CYDV-113-訴-288-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趙慶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慶忠(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為不服臺中地檢113執聲他4314字第1139120028號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受刑人因經濟因素無法繳納併科罰金,受刑人 現累進處遇已達一級,每月可縮刑6天,以8萬元換算等於受 刑人只要關68天就可折抵8萬元的併科罰金,現檢察官否准 聲請,也就是說聲請人要關80天才可以折抵8萬元,為此受 刑人主張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對受刑人最有利,懇請鈞院 撤銷原指揮,准予折抵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本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 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 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 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 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 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❶有期徒刑 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❷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❸有期徒刑 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❹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上開❶至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 0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❹部分因不得再行上訴而告確定, 上開❶至❸部分,則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併科罰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執緝字第872號指揮書執行等情,有前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受刑人以檢察官本於前開判決併科罰金部分所為之執行指揮 命令有所不服,自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合 法,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聲-1371-202410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建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6 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150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 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 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 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 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 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 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於案發當時在臺中龍安醫院接受強 制治療,有不在場證明,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新證據,業據聲請人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 ,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以再 審聲請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敘明:觀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聲請人於104年1月31日係在臺中龍 安醫院之記載,且聲請人主張其於104年1月31日是在臺中龍 安醫院乙節,顯然與聲請人於上開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之供述 及前揭包括被害人證述、秀傳醫院函覆資料不符,聲請人執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新證據,主張其於案發當時 在臺中龍安醫院,有不在場證明,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結果而足為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 ,並無理由(理由欄四、㈡)。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日 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案, 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至47-52頁),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本件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而聲請人之聲請 程序上既不合法,即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聲再-199-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𤋮文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2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𤋮文(下稱抗告人)投 宿於汽車旅館時,遭員警無端闖入,員警是在欠缺令狀之情 形下違法搜索,扣案毒品並無證據能力,偵查程序有瑕疵, 本案應為不起訴或不受理。因此本案審理期間經原審法院裁 定沒入的2筆保證金應予發還,原審裁定駁回乃有違誤,為 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於發回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 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 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 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 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 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 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 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毒偵字第3042號)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抗告人繳納現金後業已將抗告人釋放;嗣該案起訴後,因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經傳喚、拘提未到,且又未在監押,顯已逃匿,原審法院遂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19號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5萬元保證金,此有點名單、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抗告人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毒偵字第3042號,下稱3042號卷,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7頁)、刑事案件報到單、戶籍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報告書、上開裁定、該裁定之送達證書(見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卷,下稱319號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3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案件電子卷全卷核閱無訛。而上述裁定之送達地址即「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號」,除為抗告人於偵查中自陳之住所外,亦為其於111年6月8日緝獲時所自述之居所(筆錄上雖記載「○○路○段000巷0號」,惟查並無「○○路」之存在,應是「○○路」之誤繕,併予指明),可見抗告人在其遭通緝之逃匿時期並未變更地址,不因於此期間其戶籍遭遷出至戶政事務所而異。又查上述沒入5萬元保證金裁定已於111年4月29日寄存送達於上址,依規定自寄存之日加計10天即生送達之效力,故於111年5月9日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被告既於原審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始於111年6月8日經警緝獲到案,則上述沒入5萬元保證金之裁定效力仍不受影響,而無從發還保證金。  ㈡再查:抗告人於111年6月8日為警緝獲到案後,再經原審法院諭知以1萬元具保,並當庭諭知抗告人下次準備程序之庭訊日期,並於抗告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其釋放;惟抗告人在準備程序又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顯見再度逃匿,原審法院遂於111年8月1日裁定沒入上述1萬元保證金,此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暨其附件、刑事抗告人保證書、原審法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戶籍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報告書、上開裁定、該裁定之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原審法院中院平刑雲111訴319字第1110068719號函、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319號卷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75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15頁、第217頁)等在卷可證。該裁定於111年8月5日寄存於被告自陳之上述居所,自寄存之日加計10天後,於111年8月15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嗣抗告人於112年10月8日始經警緝獲到案,則原審法院沒入1萬元之保證金裁定既已生效,即無從發還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足認其有 逃匿之事實,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上開 保證金既經裁定沒入,抗告人嗣後始為警緝獲到案,即無從 予以發還,原裁定因而駁回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經核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所爭執者乃原確定判決之採證、實體認定有無 違法不當,此與保證金沒入之程序要件無關,抗告意旨請求 本院撤銷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抗-566-202410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劼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確定判決(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 以:  ㈠聲請人對貴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 聲請人認此判決之犯罪事實與事實實體有嚴重認定錯誤,審 判上也未採無罪推定之原則進行審理,導致判決心證之形成 有偏見且對多數證據認定有誤。本件爭執重點為聲請人於警 方主動連絡後,是否原有販賣毒品之動機,或是由警方以違 法方式陷害教唆,侵害人權使無犯意者入罪。從交友軟體之 對話內容顯示,177/66/29/0為身高、體重、年齡和角色, 「現約嗎?」為是否當下見面,皆可證聲請人當下無販賣毒 品之意圖,直到警方回覆「可幫嗎?」之暗示購買毒品之暗 語,誘導陷害製造犯罪動機,再者,聲請人之第一回覆「幫 什麼?」,與一般人並無不同。另外從密錄器影像顯示,於 汽車旅館中,聲請人對於毒品和金錢皆未提起,都是由警方 催促強迫下才提及,而毒品重量超出警員要求,聲請人也未 計較,款項也是警方主動提出要聲請人收下的,綜觀上述行 為,是一個販毒者應有的行為嗎?此案僅是警方陷害教唆之 違法作為。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於 原確定判決中,警方所提供之GRINDR交友軟體之對話內容是 經警方大量刪減的對話內容,刪去了警方多處陷害教唆的對 話,此由證據中大段的時間空白及前後句不能連串可看出, 還有於對話內容中未提及見面之時間之部分亦可看出對話內 容是動過手腳。若警方已刪除軟體檔案,則使原對話難以回 復,此部分能傳喚呈供證據之警員,於法院具結下得以確定 是否刪減對話中重要部分。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供新事實新證據 之方式為調取聲請人的手機,其內容可以證明聲請人和警方 見面前所花費的車資、食物之費用和汽車旅館的人頭費都是 聲請人自行支付,由此可證聲請人並非為了販賣毒品圖利而 和警員見面,但目前手機被扣押,要提出實際事證有困難。  ㈣本案"火箭"圖示並非販賣毒品之暗號,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 黃德豪,其為同志,使用GRINDR軟體多年,因販賣二級毒品 在監執行,其能證明同志、毒品圈的倫理、經驗法則及慣用 語,及施用毒品者擁有磅秤及分裝袋是很一般的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此新證據能推翻警方 錯誤之證詞。    ㈤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 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 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 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 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 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 ,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 調查斟酌:❶扣案被告手機中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的完整通訊 內容,及與聲請人自行支付之車資、食物費用和汽車旅館費 用有關之資訊,及❷請求傳訊黃德豪為證人,而據此為聲請 再審之事由。經查:  ㈠請求調取扣案手機之部分:  ⒈聲請意旨雖主張警方所提供之GRINDR交友軟體之對話內容是 經警方大量刪減的對話內容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 示由警員與被告以GRINDR交友軟體聯繫見面之相關內容,其 發送時間及內容均已逐筆記載明確,可見雙方從17時7分打 招呼(警員稱「Hi」)開始,至17時20分雙方達成見面之合 意(被告問:「現在出發嗎」,警員答:「嗯嗯」),僅歷 時約13分鐘,在此期間的對話一來一往,上下文意均相互連 貫,時間相續而未中斷,並無何缺漏短少之情。其中警員表 示「找幫」,被告回覆可以「幫打」(意指幫忙施打甲基安 非他命),並詢問人數(警員答稱「3」),復向警員確認 其手上並無「東西」(指毒品)後,被告建議警員乾脆拿1 克,又詢問預算多少,並提出「3500淨重1克+500幫打」之 條件,再經警員殺價後,終以「兩個6500淨重」、「500幫 打兩次,總共7000」達成交易之合意,由上述討論過程,就 雙方見面之目的(是為進行毒品交易)、被告犯意之形成( 原已經具有販賣之犯意,而非受警員挑唆所致),均已明白 呈現,並經原確定判決逐一剖析說明何以認定本案並非陷害 教唆之理由。此外,其餘通訊內容(關於彼此確認見面地點 、房間號碼,及是否已經抵達等通訊內容)亦經原確定判決 附表二逐筆列載傳訊之文字及時間,形式上觀之並無缺漏, 且此部分與犯意之形成等案件爭點較無關聯,應無再予細究 之必要。  ⒉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從扣案手機另可以證明聲請人和警方見面 前所花費的車資、食物之費用和汽車旅館的人頭費都是聲請 人自行支付,由此可證聲請人並非為了販賣毒品圖利而和警 員見面云云。經查聲請人雖有向警員自我介紹稱:「嗨 177 /66/28/0 你呢?」、「現約嗎?感覺很優」等暗示相約從事 性行為之對話,但警員並未答應「現約」,反而表示是要找 「幫打」,且自稱已有「3個人」,隨後與被告進行上述議 價之過程(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載)。原確定判決並說明 :被告依約抵達羅馬假期汽車旅館後,經警員詢問「東西有 嗎?」,即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自隨身攜帶之側背 包中拿出,而將1袋白色粉末放在小型電子磅秤上以磅秤秤 量重量,並表示「這個袋子看看它多重喔,0.65,沒關係這 個把它去除掉了」等語並予以分裝;嗣警員表示交付約定之 購毒價金7000元予被告,亦可見被告將一疊千元鈔票放入所 攜帶之側背包內等情,已透過審理中勘驗警員配戴之密錄器 蒐證影片、傳訊證人即警員羅健瑋及張炳森等人之調查結果 ,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之意思(見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一.㈡所載)。由此觀之,姑且不論被告主觀上是否僅 單純提供毒品及注射之服務,或想要另外從事同志間之性行 為,均不影響其提供毒品之過程,是屬於有償、具有對價關 係之買賣行為。  ⒊綜上,聲請意旨雖請求再調取手機以查閱其中之通訊往來內 容,為要證明其是受陷害教唆所致,及證明其有前開花費, 惟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原案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 判斷,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 無從改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則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證據 方法,與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應具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事實 認定,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事實認定之「確實性」要件不符 ,自難據以准許再審。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本案「火箭」圖示並非販賣毒品之暗號,並 聲請傳喚證人黃德豪云云。惟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 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旨在協助再審聲 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 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內容。本件聲請人雖請求傳喚證人黃 德豪,以證明男同志社交軟體GRINDR使用「火箭」圖示並非 販賣毒品之暗號等情。惟「hi」、「火箭」等均是使用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的代號,「幫打」是指幫忙靜脈注射安非他命 ,業經證人即警員顏裕倉於原審證述在卷。衡以警員透過同 志交友軟體偵辦案件,熟知毒品相關之暗語,自屬合乎情理 ,且甲基安非他命一般是以吸取氣體之方式施用,靜脈注射 是較為特殊之方式,因此提供「幫打」(俗稱「走水路」) 之服務並要求報酬,亦屬合理之交易模式(本院於網路上蒐 索關於火箭、幫打等用語之意涵,與上述證人所稱相同)。 聲請人聲請傳喚其友人黃德豪,以證明前述暗語之真正意涵 ,依形式上觀察,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改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亦不符合聲請再審所稱新 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足以合理相信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之「確實性」要件。  四、除上述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外,其餘聲請意旨均是對原確定 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 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行 爭執對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而其聲 請調查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 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M-113-聲再-158-20241025-1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橖畇(原名:蔡嘉芸) 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蕭淳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林冠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至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馨慧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代 理 人 杜和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橖畇(原名:蔡嘉芸)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免責確定(下稱系 爭免責裁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 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免責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免責裁定卷宗查明屬 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 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4-10-24

CHDV-113-消債聲-18-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於民國112年9月2 7日14時3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5樓即甲○○工作之 場所,向其陳稱:為何聲請保護令等語糾纏甲○○,嗣甲○○表 示欲報警時,乙○○見狀《竟另行起意》,為阻撓甲○○打電話報 警,基於強制之犯意,竟以腕力強取甲○○手上之手機1支, 以此方式,妨害甲○○行使其使用手機之權利。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之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 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二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 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 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 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 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 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被訴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4時33分許,前往南投縣○○ 市○○路000號5樓告訴人甲○○工作之場所,向其以:為何聲請 保護令等令人困擾的話題糾纏告訴人,並於告訴人表示欲報 警時,以手拉告訴人之身體,干擾其於工作時間之正常執勤 ,以此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事實,而涉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事實,業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8號案件提起 公訴,於113年4月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於112年 5月1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因被告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審理中(即前案)等 情,有該案起訴書、前案判決書、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強取告訴人甲○○手機部分,認為被告涉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係於 113年6月1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 檢冠愛113偵3587字第1139012468號函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 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然查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在病房裡照顧病人,被告進來後就問我要不要復合, 我就不想,後來被告就把我手機拿走等語,有審判筆錄1份 存卷可考。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並取走其手 機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之包括一罪。況前案判決犯罪事實欄紀載「乙○○竟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14時33分許,前往南投縣○○ 市○○路000號5樓即甲○○工作之場所,向其質問為何聲請保護 令以糾纏甲○○,並於甲○○表示欲報警時,以手拉甲○○之身體 並取走甲○○之手機,干擾甲○○於工作時間之正常執勤,以此 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有前案判決書可考,益 徵被告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及取走手機之行為,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縱認被告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另 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準此,被告本案 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前案部分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業經提起 公訴之同一案件再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依上開規定,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同此認定,以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是否同一案件,不能 無限上綱,否則起訴家暴,之後另有殺人、放火、強姦等案 ,是否均為家暴所吸收,而為【同一案件】?㈡次查,本案 被告犯下家暴之後,忽見被害人欲打電話報警之下,乃【另 行起意】,而基於強制之犯意下所為,與前案之間,已分屬 不同案件。」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家庭暴力防 治法中之騷擾行為,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 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 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接續犯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單 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 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 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倘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 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 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見告訴人欲報警時,另行強取告訴人手上之手 機,然其目的均為質問告訴人為何聲請保護令以糾纏告訴人 ,所為均屬騷擾之行為,是其犯罪目的既屬單一,被告主觀 上各個舉動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 犯。縱認被告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另涉刑法第304條強 制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為騷擾、妨害 告訴人行使其使用手機之權利等犯行,均係出質問告訴人為 何聲請保護令以糾纏告訴人之目的,依社會一般通念,亦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原審判 決就被告被訴強取告訴人手機犯行,認與前案起訴部分為同 一案件而諭知公訴不受理,與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稱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原審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適用法則不當等語,容屬誤會,其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及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M-113-上易-754-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論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墉(下稱被 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並依刑法第5 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 用如附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㈡公設辯護人之辯護要旨:被告原從事酒店廚師工作,因疫情 失業,又遭錢莊追債,為保護自身及家人之安全,一時思慮 未周,而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底間某日購入本案槍彈用 以防身,並非預謀作為暴力犯罪之工具,且僅短暫持有至11 2年6月21日即遭警查獲,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較低,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為「 李坤和」,態度良好,亦深有悔悟,經此偵審之教訓,應已 知所警惕,不致再犯,衡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手槍罪,有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㈠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及5年內執行完畢之情形,補充並完 整說明如下:  ⒈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 7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並經部分上訴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 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 6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 19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駁回上訴。上 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9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其中部分宣告刑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  ⒉被告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 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5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 8年度聲字第16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 稱乙執行刑)。  ⒊上述甲、乙兩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9年4月2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 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⒋原審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 ,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核無違誤。  ㈡被告並未供出槍枝來源而為警查獲:   辯護意旨雖指被告有供出槍枝來源李坤和,但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槍彈是向李坤和購買,只知道名字,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員警問:「『李坤和』男子如何聯絡、特徵、現於何處?」被告回答:「是朋友『阿正』(姓名、年籍都不詳無法聯絡)介紹認識,我只知道他都在中壢出入,已經許久聯絡不上無法聯絡,年齡約30-40歲,身材高瘦約175公分、蓄平頭」(警卷第7頁)。由上可知,被告既不知「李坤和」是否為真實姓名,且表明無法聯繫對方,甚至介紹兩人認識的共同朋友「阿正」也無從聯絡,顯見被告未提供充分線索供警方調查來源,警方自無因此查獲上手之可能。觀諸起訴書記載被告是向「自稱李坤和之人」購買手槍,亦可知檢警並未掌握槍彈來源之真實身分。再者,被告在原審未主張有供出上手之減刑事由,上訴後於準備、審理程序都無故未到庭,足證被告並無供出本案槍枝來源而為警查獲之情事,自無從適用相規減刑之規定。  ㈢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但查其為累犯,且之前已經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本案不符合刑法第59 條之要件,均經原判決詳予剖析論述,核無違誤。再衡以被 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仟萬元以下罰金」,而且本件案情被 告不只持槍,還有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兩罪想像競合之下 原審只有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已 偏向低度量刑,而未過重,是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⑴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⑸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 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⑹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⑴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⑶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⑷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⑸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CHM-113-上訴-75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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