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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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湯玉珠 被 告 謝愷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3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MLDM-114-原簡附民-1-20250124-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4號 原 告 鄧長安 被 告 蔡尚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46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MLDM-113-簡附民-214-202501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德立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MLDM-113-訴-547-20250123-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8號 原 告 郭俊賢 被 告 王復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6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MLDM-113-附民-378-20250123-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1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吳岳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40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MLDM-113-簡附民-201-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復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復潗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犯罪事實 一、王復潗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 日上午11時許,未經郭俊賢同意,其知悉郭俊賢所有之苑裡 鎮田中段377-1地號土地(下稱A地)長滿雜草,且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放置在上,竟持噴燈1個(未扣案)點燃A地上之雜 草,火勢迅速延燒,使草皮及附表所示之物均燒毀或致令不 堪用,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郭俊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王復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復潗固坦承其知悉A地上有擺放如附表所示之物 ,且有持噴燈點燃A地上之雜草等情,然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有的布繩並沒有斷掉,火只是烤到布繩而已,鋼管上面 還有油漆,怎麼可能壞掉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俊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 在A地旁邊、地勢較低的農田(下稱B地)代耕,案發當天, 我在工廠上班,工廠就在A地上,我聽到外面有草在燒的聲 音,轉頭一看,就看到A地燒起來,我趕緊走過去,我看到 被告在用噴燈點火燒A地上的草,我跟他講不要再點火,因 為A地上有放客戶託我保管的東西,但被告還是繼續燒,說 燒了不會怎麼樣。A地燃燒後,火自己熄滅,所以沒有請消 防隊到場滅火。附表所示之物都是我幫客戶保管的物品,金 屬的油管、鋼索經火高溫燒過後,裡面的油封會變形,金屬 的硬度、脆度、韌度都會受影響,都無法再做使用,否則日 後會有安全性上的疑慮,例如承重後油管、鋼索會變形或傾 斜,所以放置在A地上如附表所示之物,都已無法再交給客 戶使用,我已先賠錢給客戶,客戶將估價單交給我等語(見 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第80頁),並提出 估價單為據(見偵卷第85頁)。本院考量證人郭俊賢與被告 前無仇怨,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希望被告能賠償損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復參酌證人郭俊賢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求償額,與其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數額相同,足見 其並未藉刑事訴訟要求被告賠償除附表所示之物以外之財產 上或其他非財產上損失,應無陷害被告之動機或目的存在。 是以,證人郭俊賢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3 頁至第94頁):   檔案名稱:228798ba-c1c4-4b0e-ab0f-d70cee9c849a 編號 檔案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1 影片開始。影片畫面之拍攝角度與檔案名稱29d178ea-2daa-464e-a9a6-3f8f1fefeed6相似,但較為側邊及畫面較近。畫面為農田及旁邊空地。 00:00:33 畫面上方農田右側樹木旁,有一人影走進農田(擷圖2)。但因畫質解析度不佳,無法再辨識該人影後續走向。00:00:40拍攝者將畫面拉遠,亦無法看到走入農田之人影。 2 00:00:57 (翻拍人攝得該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4/01/1611:32:07) 3 00:01:16 農田出現第一縷灰煙後,即持續有灰煙從農田冒出,再轉為濃煙。 4 00:01:44 畫面右側之空地走出灰色外套之人並走往農地。農地持續冒煙及有火光,農田內未看見有人影。灰色外套之人右轉後,離開監視器攝錄範圍。農田持續燃燒。 5 00:03:22 影片結束。   從上開勘驗結果,及前揭證人郭俊賢之證述、卷附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41頁至第57頁、第87頁至第111頁),堪認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噴燈點燃A地上之雜草,致使A地 草皮及附表所示之物均燒燬或致令不堪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 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 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A地之草皮及附表所示之物,其毀 損之行為應為放火行為所包含,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未妥善整 理田地上之雜草,心有不滿,未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逕以 噴燈在告訴人田地上點燃雜草引發火勢,對公眾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肇致之危害非微,幸而火勢因地緣、風勢影響 而未繼續延燒,始未釀成巨災,然仍使告訴人管領之附表之 物燒燬或無法使用;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全部犯行,亦無任 何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考量,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及其為本案之動機、目的僅係為燃燒雜草,且 被告年事已高,近30年來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7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偵卷第81頁、 本院卷第82頁、第87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參、沒收:   未扣案之噴燈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據 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然依卷存事證,無證據 證明該工具尚屬存在,衡諸該工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 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 犯意,於113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未經被害人郭俊賢同意 ,即擅自進入郭俊賢所有之A地,以噴燈放火燃燒該草地( 涉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部分,已如前述),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係告訴乃論 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此部分原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1.油壓缸支高壓油管6管 2.油封10組 3.2噸布繩40條 4.3噸布繩20條 5.4分鋼索20條 6.8分鋼索20條

2025-01-23

MLDM-113-訴-436-20250123-1

國審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ORACHUN WITTHAWAT(中文名:阿波,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UANONG KITTI(中文名:阿黑,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THONGTASAENG SUCHAT(中文名:阿菜,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KHASAN SUWAT(中文名:阿旺,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鄧政宏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檢察官及被告等之辯護人等聲請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阿波是否涉犯傷害致死罪嫌尚有爭議, 另被告阿波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阿黑、阿菜、 阿旺、證人阿哀、阿莉沙、阿東、阿KAM,均為泰國籍人士 ,以泰文為主要溝通方式,對中文或國語所知極其有限,欠 缺完整陳述及溝通能力,必須經由通譯負責翻譯成中文,進 行雙向翻譯,一來一往之間,造成審理延宕與耗費,將使國 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亦聲請傳喚鑑定人即法醫師到庭作證 ,此部分則涉及大量醫學專業知識,實難期待國民法官可在 短時間內理解或接受而為適當且正確的判斷。另被告阿黑、 阿菜、阿旺、鄧政宏涉嫌之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其等均坦承犯罪,原得不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從而,認 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7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爰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 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 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 民參與審判之罪,合併起訴者,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但 關於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法院得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 ,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時,應審酌案件繁雜程度,非應行國民 參與審判案件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關聯程度、證據之 共通程度,於程序上合一或分別處理對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 、訴訟經濟或其他公共利益之影響、對被告、被害人或其他 訴訟關係人之利益或不利益、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程度 是否會有顯著差異暨其他相關情事等事項,平衡兼顧公共利 益、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權益,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妥慎為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9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國民法官法亦於 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 其中該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 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 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 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 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 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 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 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或行國 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 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於聽取當 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 當,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行通常 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被告阿波部分:  1.被告阿波為泰國籍人士,其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77條 第2項之傷害致死犯行,依檢察官提出之準備程序暨補充理 由書所記載之罪責證據,包含被告5人及證人阿哀、阿莉沙 、阿東、阿KAM、告訴代理人王娜莉的筆錄、法醫研究所鑑 定報告書、解剖照片及影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證人阿哀、阿東之手 機畫面擷圖、告訴代理人之手機畫面擷圖等,以上均須由通 譯翻譯為泰文予被告阿波、阿黑、阿菜、阿旺知悉,再經通 譯將上開被告意見翻譯成中文予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 民法官知悉。  2.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 雙方在法庭上之法庭作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 「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 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若案件所涉及之醫療、法律 專業用語甚多,且須經由通譯將被告對於所提示卷證及證人 之證詞等所表示之意見,由泰語翻譯為中文,再將被告所述 意見由泰語翻譯成中文,讓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民法 官知悉;將檢、辯雙方詰問、職業法官及國民法官詢問之問 題透過通譯由中文翻譯為泰語告知被告,再將被告所述之意 見由泰語翻譯成中文,讓職業法官、國民法官、辯護人、檢 察官知悉;況本件尚需將被害人鑑定報告等資料透過通譯將 之翻譯為泰語告知被告、及就專業鑑定結果訊問被告之必要 ,顯見本案訴訟程序全程十分仰賴通譯人員雙向翻譯,則審 理程序所耗費時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 官不易聚焦爭點。另考量通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 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 榷,以上情節均存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 之虞,恐導致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是否 有罪、或如有罪時罪刑為何,做出妥適的決定。  3.依上述說明,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罪責證據、辯護人等聲請 調查證據之範圍及辯護策略,恐有調查證據時,國民法官不 易聚焦爭點、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而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 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且本案尚涉及法醫鑑定、醫療等專 業知識,以上除需通譯人員雙向翻譯外,亦涉及調查證據過 程繁瑣冗長,似與國民法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有違,因認 本案應已合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所定需高 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有其他有事實足 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㈡被告阿黑、阿菜、阿旺、鄧政宏部分:   檢察官於本案就被告阿黑、阿菜、阿旺、鄧政宏與被告阿波 共犯遺棄屍體罪嫌合併提起公訴,係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合併起訴。相牽連案件本質上 為數罪,基於避免裁判歧異矛盾、科刑之一致性,於同一程 序合一處理之經濟性、對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 之利益等目的,固得由檢察官合併起訴,惟本院審酌若合併 審理,可能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重負擔,且本案因案情過度 繁雜,致使國民法官法庭可能未能妥適審理案件,已如前述 ,反而不利於國家刑罰權實現、訴訟經濟等公共利益,且反 有侵害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權益之疑慮。  三、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阿黑、阿菜、阿旺、鄧政 宏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並斟酌告訴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表示 被害人家屬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意見,兼衡公共利益、 國民法官行使職權之公正性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 各項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是檢 察官及被告5人之辯護人等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7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MLDM-113-國審訴-2-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江旻峰 被 告 王靖儀 林聖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33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准予發還江旻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旻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因被告林聖理使用而經扣案, 然被告林聖理業已明確供稱本案車輛為聲請人所有,而無扣 押之必要,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於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 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 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林聖理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22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633號審理中,尚未確定。而本件聲請發還的扣案物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警方於113年11月12 日下午2時57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白沙屯火車站 )前執行搜索所扣得,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 。又聲請人為被告林聖理之友人,而本案車輛為聲請人所有 ,僅借與被告林聖理作為白牌司機使用,且被告林聖理於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下稱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查 獲前,未曾告知聲請人其使用之目的等情,業據被告林聖理 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 院訴字卷第82頁)。核與聲請人主張本案車輛屬聲請人所有 等情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聲字卷第11頁) 附卷可佐,堪認扣案之本案車輛為聲請人所有,而非被告所 有,亦核無刑法第38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提供」而得為第 三人沒收之情形。  ㈡又本案車輛固遭被告林聖理使用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然 本院審酌本案車輛並非違禁物,且被告林聖理就其駕駛本案 車輛在旁監看車手交易,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頁至第54頁 、第227頁至第231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第82頁),卷內 復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聖理相關加重詐欺等犯行,扣 案之本案車輛發還後並無礙日後訴訟之審理,長期扣押恐反 有害聲請人使用,甚且可能造成該扣押車輛之損壞,經權衡 實施強制處分之目的及個人權益保障之關係,認本案車輛已 無繼續留存之必要,以發還聲請人較符合比例原則,是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扣押物品內容 數量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把) 1輛

2025-01-23

MLDM-113-聲-1040-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本院另行審結)與少年莊○妤(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姓名 及年籍均詳卷)前為男女朋友,丙○○於110年12月22日22時40分 許,與乙○○(業經本院發布通緝)、甲○○共同前往莊○妤工作之 苗栗縣○○市○○○街00號飲料店前,詎丙○○因見莊○妤與范○騰(00 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狀似親密而心生不滿,竟與 乙○○、甲○○共同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丙○○以拳頭 及安全帽毆打范○騰,乙○○以徒手毆打范○騰,甲○○則以手毆打及 以腳踢范○騰,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致范○ 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 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一第13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共同被告丙○○、乙○○共同前 往莊○妤工作之苗栗縣○○市○○○街00號飲料店前,惟矢口否認 有何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打范○騰,伊 只是去把莊○妤拉出來等語。經查:  ㈠丙○○與莊○妤前為男女朋友,丙○○於110年12月22日22時40分 許,與乙○○、被告共同前往莊○妤工作之苗栗縣○○市○○○街00 號飲料店前,詎丙○○因見莊○妤與范○騰狀似親密而心生不滿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屬實(見本院卷一第 131頁),核與證人范○騰、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范○騰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2月22日22時30分許,伊騎 乘機車要去苗栗縣○○市○○○街00號飲料店接伊女友莊○妤下班 ,伊約於同日22時35分許到上開飲料店前等莊○妤下班,伊 到的時候,看到丙○○、乙○○、被告把汽車停在上開飲料店正 前面,伊也沒有去跟他們說什麼,就在旁邊等,後來丙○○等 3人看到伊,就走過來伊旁邊,丙○○問伊知不知道莊○妤的前 男友是誰,伊跟丙○○說知道,丙○○就一直越來越大聲地重複 說「知道」,然後突然用手上的安全帽打伊,乙○○、被告就 跟著一起打伊,丙○○手拿安全帽、用手腳毆打伊,乙○○、被 告則是用手腳,對伊拳打腳踢,後來不知道誰報警,丙○○等 3人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頁),繼於偵查中結證 稱:110年12月22日晚上伊去接莊○妤下班,伊在那邊跟朋友 聊天,丙○○、乙○○、被告走過來,丙○○跟伊說知不知道莊○ 妤是他前女友等一些奇怪的話後,3個人就過來打伊,之後 好像是有人報警,被告等3人才停止打伊等語(見偵卷第111 至112頁),核與證人莊○妤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伊下班 後看到范○騰跟丙○○、乙○○、被告等3人在伊上班地點斜對面 聊天,伊走到范○騰停車處時,對方三人就突然開始打范○騰 ,當時伊準備前往勸架,但遭到被告擋住無法靠近范○騰, 只能以呼喊的方式叫他們停止,之後對方疑似看到警方快來 了,便停止毆打范○騰並駕車離去,丙○○當時毆打范○騰有使 用安全帽,乙○○、被告則是以手、腳攻擊范○騰等語(見偵 卷第75頁),暨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結證稱:「( 問:乙○○與甲○○有動手嗎?)有,用手揮拳,但他們二人打 那個男的哪裡,我不太清楚。」、「(問:甲○○稱他只有去 拉開莊○妤,是否如此?)不是,甲○○站在莊○妤的前面,莊 ○妤前面就是那個被害人的,甲○○就用手、腳去傷害被害人 。」等語(見偵卷第154頁)相符,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 以手毆打及以腳踢范○騰,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先於警詢時供稱:「(問:據現場 證人及被害人表示,稱你當時有向被害人范○騰動手,你如 何解釋?)應該是說當時我要把莊○妤拉在旁邊時,腳有去 踢到范○騰的腳,所以從遠處看來像是我有對范○騰動手。」 等語(見偵卷第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確有此事( 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詎其於本院審理時竟改稱:伊並無 動手,可能是丙○○、范○騰肢體動作很大,伊才被誤以為有 動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 信。且衡諸一般生活經驗,人於行走或奔跑時,或可能不小 心「踩」到別人的腳,然應不至於不小心「踢」到別人的腳 ,其上開所辯為了將莊○妤拉走而不小心踢到范○騰的腳等語 ,不惟與證人莊○妤、丙○○證述之內容不符,亦與常情有違 ,難以憑採。  ㈣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 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 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乃有所謂「一 人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此 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丙○ ○、乙○○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范○騰下手實施強暴 ,且被告坦承知悉行為時丙○○持安全帽乙情(見本院卷二第 202頁),縱被告本身未攜帶兇器,然依上開說明,其並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就其他共犯分擔實行之行為仍應 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因此對於所發生 之全部結果,應同負其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 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二第194頁),無礙於 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與共 同被告丙○○、乙○○同為下手實施之犯罪參與類型,渠等就所 犯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同被告丙○○雖有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形,然本案起因係丙○○見其前 女友莊○妤與范○騰狀似親密而心生不滿,遂與同行之友人即 被告、乙○○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范○騰下手實施強 暴,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且本案衝突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 眾,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下稱系爭規 定)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 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 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 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 ,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 ,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 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 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 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施強暴之對象雖係少年范○騰,然依上開說明,少年僅屬間 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市場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2萬6,000元、 家中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二第203頁);以手毆打及以腳踢范○騰之犯罪手段;被 告犯行對社會治安法益造成危險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與共同被 告丙○○、乙○○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2

MLDM-112-訴-403-20250122-3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吳家馨 被 告 葉協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就原告受 有損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MLDM-113-附民-137-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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