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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關 係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共同收養戊○○(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丙○○願共同收養戊○○為養 女,並經被收養人戊○○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6日簽立 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甲○○、丙○○、被收 養人戊○○、關係人丁○○(即被收養人之生父)、關係人乙○○( 即被收養人之生母)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 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8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 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之2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 條之4、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 人即收養人甲○○、丙○○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為養 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民國113 年6月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0-11

KSYV-113-司養聲-169-20241011-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戊○○ 丁○○ 關 係 人 甲○○ 關 係 人 郭O婷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收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認可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收養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認可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收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己○○願收養配偶之子女(丙○○、 戊○○、丁○○)為養子女,業已簽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 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 條之2 、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己○○、被收養人丙○○、戊 ○○、丁○○、關係人甲○○(即被收養人之生母)、關係人郭O婷( 即被收養人丙○○之配偶)、關係人乙○○(即被收養人戊○○之配 偶)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 關係(見本院113年8月14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再查,被收 養人之生父陳天仁已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死亡,此有除戶謄 本在卷足憑。 (二)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 、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則收養人己○○ 收養配偶之子女(丙○○、戊○○、丁○○)為養子女,於法尚無不 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6月27日簽立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0-11

KSYV-113-司養聲-184-20241011-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2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 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9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 請人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諭知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案件業已確定在案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此係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新台幣(下 同)2,000元。  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500 元。 ㈣綜上,本件暫免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為2,500元(計算式:2, 000元+500元=2,5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 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0-11

KSYV-113-司家他-102-2024101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72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113年8月12日死亡,聲請人 乙○○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 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113年8月12日死亡,聲請人乙○○係被 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尚有 子女「陳君毅」、「李俊瑄」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 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 及說明,被繼承人既仍有先順位繼承人「陳君毅」、「李俊 瑄」,則難謂後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乙○○已取得繼承權而可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乙○○之聲請,經核與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 備查,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0-08

KSYV-113-司繼-5372-2024100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01號 聲 請 人 蔣O龍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13年4月13日死亡,聲 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 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 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所蓋用之印章印文模 糊不清,無法與印鑑證明之印文核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 十日內補正,惟聲請人迄今並未陳報補正。為查明聲請人是 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亦訂庭期通知聲請人到庭,惟聲 請人並未遵期到庭。故本院難認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狀所載 拋棄繼承之表示係聲請人之真意,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0-07

KSYV-113-司繼-4201-2024100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98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丙○○、丁○○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歿,聲請 人乙○○、丙○○、丁○○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爰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歿,聲請人乙○○、 丙○○、丁○○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 被繼承人甲○○尚有子女「戴O捷」、「黃O雅」並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既尚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戴 O捷」、「黃O雅」,則聲請人乙○○、丙○○、丁○○係被繼承人 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繼承順位在後,均非繼承人, 並未取得繼承權,是聲請人乙○○、丙○○、丁○○之聲請,與法 不合,爰裁定駁回之。 四、另聲請人戊○○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 備查,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0-07

KSYV-113-司繼-3898-20241007-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甲○○為養子,雙方已訂立收養契約,爰聲請本院裁定 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 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 第1079條、第1079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發生 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 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收養除具備書面契 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需 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為之,始足當之。而在收養之效力上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同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收養關係 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 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是以,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如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 。況現代成年收養之實益乃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 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 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 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 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 ,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 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 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間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 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本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是以國家司法機關於認可成年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 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 當性外,同時亦應深入調查收養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 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 來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 三、經查,收養人到院表示:「(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甲○○有 無同住?同住時間多久?)沒有同住,我妹妹及甲○○住在鳳 山五甲。我住旗津,甲○○偶而會去旗津找我,如果有事情, 電話一通甲○○就會過來了,而且甲○○自己也有在做生意,他 也很忙。」、「(問:平時被收養人如何稱呼你?)舅舅。如 果收養成立,他會叫我乾爹,稱呼什麼都沒有關係。」(詳 本院113年7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綜上所述,觀諸被收養 人平時稱呼收養人為舅舅,且實際上並未同住一處,縱然彼 此持續保有互動往來,然此應屬親屬關係互動良好,但與創 設如同父子間之親情關係尚屬有間。亦即渠等間並非因長年 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產生宛若事實 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是本件實難僅因雙方互動良好,即認有 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現今收養制 度之立法本旨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0-07

KSYV-113-司養聲-143-20241007-1

司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一、上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 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0-07

KSYV-113-司家補-83-20241007-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陳○○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5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 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死亡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624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陳○○律 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 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 第624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是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 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 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另聲請人聲請催 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之部分,業經本院前以111年 度司繼字第624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是毋庸再重複催告,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0-07

KSYV-113-司家催-192-2024100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29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兄弟姊妹,被繼承 人於民國105年5月6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5月28日知悉成 為繼承人,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5年5月6日死亡,其無直系血 親卑親屬,父母分別於104年及87年歿,而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手足,此有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聲請人雖到院表示「( 問:何時知悉被繼承人甲○○死亡?)甲○○過世沒有多久我就 知道,因為當時我是在大陸,但我是透過我太太知道的,我 回臺灣後有去跟被繼承人祭拜。」、「(問:是否知悉被繼 承人甲○○沒有子女一事?)我知道被繼承人沒有子女。」、 「(問:甲○○過世時,是否知道自己是甲○○的繼承人?)我不 知道我是甲○○的繼承人,我不知道兄弟姐妹間會有繼承的問 題。直到我收到稅捐處的地價稅通知,我才知道我原來是甲 ○○的繼承人之一。」(詳113年9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惟查 ,聲請人自承於被繼承人過世沒多久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乙 事,且其亦知悉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父母亦早已 離世,則衡諸常情,其應早已知悉成為繼承人乙事。聲請人 雖陳稱不知道手足間會有繼承的問題,然其提出之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112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並不足以釋明之,是 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29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顯逾3個月 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0-07

KSYV-113-司繼-362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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