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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汝梅 莊湯春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法扶) 被 告 彭春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林汝梅新臺幣3,195,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 在。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莊湯春櫻新臺幣3,175,000元之借款債權不 存在。   三、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林汝梅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林汝梅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 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莊湯春櫻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莊湯春櫻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均不存在。     五、被告不得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0號及本院111年度促字第 327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瑾芠為原告林汝梅之配偶,原告莊湯春 櫻之女,莊瑾芠自民國105年起因資金需求陸續向被告借貸 ,期間亦有返還部分借款,但被告皆以還有借款未還為由要 求莊瑾芠另簽借據及本票,甚至唆使莊瑾芠於借款及本票上 偽簽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或發票人,被告事後即持借據聲請本 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0號及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支付命令確 定。然就108年度司促字第40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12,000元,被告係持一協議書聲請之,而該 協議書係由莊瑾芠偽造原告2人之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並蓋 指印;就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總計為1 ,983,000元,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附之6紙借據上之連帶 保證人簽名均為莊瑾芠偽簽,另擔保債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 示2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為莊瑾芠所偽造。莊瑾芠偽造 原告林汝梅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金額共計3,195,000元,偽 簽原告莊湯春櫻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金額共計3,175,000元 。近日聽聞被告擬對原告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而莊瑾芠 上開偽造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有 罪在案,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借據及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被告不得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無法證明是莊瑾芠所為, 上開私文書是被告交給莊瑾芠後,由莊瑾芠簽好帶回來給被 告,被告並無教唆莊瑾芠偽造簽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本票上之簽名均非原告2 人所為,該等債權均不存在,且被告已持上開私文書及本 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4 0號、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均得為執行名義,在未經確 定判決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 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是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 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 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 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51年 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 即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2人未於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 簽名、亦未於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上開簽名 均為訴外人莊瑾芠偽造,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莊瑾芠之刑事自首狀為證; 被告雖否認教唆莊瑾芠偽造原告2人之簽名,亦自承附表 一、二所示文件係由莊瑾芠攜回簽署後交由被告,顯見被 告並非當面與原告2人簽立借據、協議書及本票。而莊瑾 芠在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在附表二所示 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分別偽造原告2之簽名並交付被告行使 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范 瑾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1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 子卷證核閱屬實,堪認原告2人與被告間確無附表一、二 所載借款及本票債權存在。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送 筆跡鑑定等語,並不否認票據原本由其持有,稱需要回去 找,然被告始終未提出相關票據原本,自無從為上開證據 之調查,被告顯然未盡其舉證之責。又被告已持上開借據 、協議書及本票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故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借款及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兩造間既未成立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契約或票據債務關係,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一: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借貸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持之聲請支付命令案號 1 借據(發票日為106年8月29日之本票背面) 150,000元 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 2 借據(發票日為107年3月5日之本票背面) 20,000元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 3 借據(發票日為107年6月5日之本票背面) 80,000元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 4 借款契約書(107年6月5日所簽立) 丙方(即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偽造「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 5 協議書 1,212,000元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108年度司促字第40號 6 借據(發票日為108年4月2日之本票背面) 89,000元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 7 借據(發票日為110年7月20日之本票背面) 1,624,000元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 8 借據(發票日為110年7月28日之本票背面) 20,000元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林汝梅」之署押 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 林汝梅部分 合計 莊湯春櫻部分 合計 3,195,000元 3,17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本票 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TH No 613107 莊瑾芠 林汝梅 湯春櫻 110年7月20日 110年12月30日 1,624,000元 2 TH No 613693 莊瑾芠 林汝梅 110年7月28日 110年9月30日 20,000元

2025-02-12

SCDV-113-原訴-4-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 告 高一男 被 告 高今介 高翊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960,342元(375.54㎡×104年度公 告土地現值41,702元/㎡×原告權利範圍4/9=6,960,34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04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2

SCDV-114-補-154-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9號 原 告 卓岳榮 被 告 陳德之繼承人陳秋月 陳德之繼承人余美麗 潘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1,68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06

SCDV-114-補-129-20250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倪裕忠 倪裕鴻 曾玉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倪甜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22,05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98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5,000元,尚應補 繳199,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06

SCDV-114-補-141-20250206-1

再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彭美珠 被 上 訴人 彭秉芳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1 3年3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0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即本院11 0年度竹北簡字第361號判決(下稱原刑事判決),嗣經本院以 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訴人於民 國112年11月16日收受上開刑事判決,並於112年12月11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上訴人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 稽(見竹北再簡字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刑事判決歷審 卷宗核閱無訛,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 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原確定判決未於民事程序中實際調查證據,顯然有引用原刑 事判決作為判決基礎之意,刑事一審判決既經刑事二審判決 撤銷改判再審上訴人無罪,則原確定判決所據為判決基礎之 刑事判決已變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上訴人既已獲無罪判決,原確定判決即有再審救 濟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有自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600元 給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本院陳述:   雖上訴人刑事部分最後為無罪刑事判決,對刑事判決只能尊 重,也要主張自己的利益,追回自己的106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 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 11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 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 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 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 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純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 據審判之結果,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23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案件係本院刑事庭將其   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判,即為獨立民事   訴訟,其裁判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本院111   年度竹北簡字第108 號判決係以兩造及證人之供述,認兩造 彼此互毆,俱屬故意互為侵權行為,判決被上訴人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600元、精神慰撫金1 0,000元,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原確定判決雖有以原 刑事判決案件卷內之資料為其論據,惟該等訴訟資料係原確 定判決法院調查證據所得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法院除上開 證據資料外,另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兩 造互毆,符合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要件,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非係依據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賠償 責任,則原刑事判決即非為上開判決之基礎。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刑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經改判上訴人無 罪確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則上訴人主張:原刑事判決於其上訴後,最後改判其無   罪確定,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非以原刑事判決為其判決基礎,則 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據為判決基礎之原刑事判決,業經撤銷 改判其無罪確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24

SCDV-113-再簡上-1-2025012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兼送達代收人) 萬世豪 被上訴人 黃志偉 錢憶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洪法岡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被上訴人等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下午14時38分許所為之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刷卡行為(下稱系爭消費款),係依國際 組織標準交易程序取得授權密碼,並親自輸入OTP驗證碼後 完成交易。亦即該筆交易係經由被上訴人所授權完成,收單 行得據以向發卡行請款,持卡人及發卡人均無法止付或取消 交易。又上訴人已將系爭消費款付予收單行,此由112年7月 份信用卡對帳單上有記載該筆消費明細乙節得證,是被上訴 人應就系爭消費款負清償責任。 貳、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爭議帳須知」,為發卡機構內部規定 ,不當然取代消費者保護法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等規 定。 二、使持卡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誤輸入授權密碼,乃詐騙集團 之慣用手段,此等詐騙手法精細、網頁設計精良,難讓全部 持卡消費者在日新月異之詐騙手段中精準辨別,難免有部分 持卡者因概率問題而遭詐騙侵害。況系爭消費款為「雲端開 心卡」,非特約商店名稱,上訴人既為提供信用卡服務之巨 型企業,自應就該等特約商店為確實之徵信、建立特約商店 簽帳交易或請款異常情事之監控與交易終止機制,以及高風 險或提供遞延性商品、服務等特約商店之風險控管機制、簽 帳交易所列印給予持卡人之簽帳單至少應載明收單機構名稱 、特約商店名稱、卡別、卡號、授權號碼、交易日期及金額 。詎上訴人竟未為之,而係容任依OTP驗證碼機制及國際組 織標準交易程序為由,將此等風險轉嫁予持卡者,實不足採 。 三、審酌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即防制及打擊 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 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且明定金融機構應落實 防詐機制、建立聯防通報機制之保護持卡消費者措施,應認 系爭消費款並非被上訴人等所消費,而係遭詐騙集團詐騙所 致,而無給付責任。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等有給付之責,惟因上訴人未確實 建立交易終止機制、特約商店之風險控管機制,亦與有過失 ,應負擔95%之過失責任,蓋發卡機構有能力建置相關機制 而不執行,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佐以其於往年有 豐富盜刷經驗,而不思建置改善,反以訴訟方式將風險轉嫁 由持卡人承擔,倘准其所請,將造成訴訟增量之後果。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 萬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 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 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 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 、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 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 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 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 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見原審北院卷第15頁),是被上訴人持信用卡於網路交易 時,上訴人依上揭約定,寄發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 持卡人意思表示之密碼至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處之手機號 碼,被上訴人於交易網站輸入密碼時,即可確認該筆交易係 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依約即有代被上訴人結帳之義務。 二、經查,被上訴人錢憶雯前受被上訴人黃志偉邀同,而向上訴 人領用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 ;嗣於112年6月22日在網站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 、卡片背面三碼等資料,並於以手機接受上訴人所傳送內容 為「國泰世華卡網路交易TWD200,000元,網頁識別碼HKBU, 驗證碼『6074』5分鐘有效,卡號後4碼7095,勿將密碼交付告 知他人以防詐騙」之簡訊後,在系爭網站輸入驗證碼而完成 交易,交易金額為2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兩 造分別提出之信用卡帳單、簡訊收發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 北院卷第17-20頁、原審竹院卷第49頁),堪信為真實。依 首揭說明,被上訴人錢憶雯既係自行輸入簡訊所載驗證碼而 完成交易,可視為其已確認該筆消費並請求發卡機構即上訴 人代為處理系爭消費款清償事務之具體指示,上訴人既已依 被上訴人之指示先行墊付支出系爭消費款,自得依系爭契約 向持卡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償還。是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遭釣魚網站所騙,陷於錯誤而於網頁輸 入信用卡資訊,應認系爭消費款並非被上訴人等所消費,而 無給付責任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前段固約定 :「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 由貴行負擔。」,惟同條項但書亦約定:「但有前條第二項 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 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持 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 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 人知悉者。」等語明確(見原審北院卷第16頁)。蓋發卡人 以簡訊傳送予持卡人之驗證碼,乃確認交易人身分之重要憑 據,且僅有持卡人本人知悉該等驗證碼,則持卡人自負有妥 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以防他人 盜用之義務,倘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前開保管義務,依據 前開約定,持卡人就信用卡停用前之損失,仍應自行負擔。 準此,被上訴人錢憶雯於112年6月22日在系爭網站填載信用 卡資訊,並於收受上訴人傳送之簡訊後,本有機會透過閱讀 上開發送至其手機之簡訊,瞭解系爭款項之數額為20萬元, 與其所稱欠繳停車費之數額明顯不同且相差甚鉅,進而察覺 有遭詐騙之可能而不再填載OTP授權驗證碼,以阻止系爭款 項之產生,然被上訴人錢憶雯卻疏未注意點選詳閱該簡訊之 完整內容,而未發覺該筆交易金額為20萬元,即於網站輸入 驗證碼,致完成系爭消費款之網路交易(見原審竹院卷第31 頁),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堪認被上訴人錢憶雯未 盡妥善保管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之義務,自有重大過失,依系 爭契約第18第2項但書及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之約定,被 上訴人等即應就系爭消費款負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等此部 分所辯,難認有理,不足憑採。 四、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未確實建立交易終止機制、特約商 店之風險控管機制,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與有 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 之規定,其適用範圍應僅及於損害賠償之債,亦即因契約關 係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侵權行為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債 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及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發生之損 害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3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 信用卡簽帳款,乃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並非損害賠償之債,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行使請求權之原因與有過失,應 依民法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其返還金額云云,於法已非有 據。況查,現今行動通訊手機普及,網路使用信用卡交易頻 繁,信用卡發卡銀行於持卡人啟動交易時,寄送授權驗證密 碼至持卡人留存於發卡銀行之手機,確保係持卡人本人之交 易,為現今發卡銀行之普遍性作法;且觀上訴人寄送之OTP 交易驗證簡訊,其內容包含交易態樣、刷卡金額、卡號等資 訊,並作有提防詐騙之附註,已足使被上訴人確認其交易內 容之正確性;加以信用卡係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是 否遭詐欺或正常使用乙節,非上訴人所能知悉等情,難謂上 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24

SCDV-113-簡上-91-202501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涂婕妤即涂惠瑗 被 告 何朋軒 訴訟代理人 施崴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4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2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就不能工作損失24,500元予以減縮,即原告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3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仁愛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福德街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其 行相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應停車再開,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即貿然前行通過,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新埔鎮福德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該路口,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頭因此撞擊原告車輛之右 側前車門、車頭右側,並至原告受有左肩、胸部、右小腿鈍 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用850元、車輛修復費用2 36,350元,又原告遭受車禍傷害,造成精神上極大痛苦,故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車輛修復費用之 零件應予折舊,原告應負三成之肇事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次按,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 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 路口未停車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致與行經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路口未減速之原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右側前車門、車頭毀損,原告受有左肩、胸部、右小腿 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3430號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存卷可參(見附 民卷第9、11頁、本院卷第33-39頁)。另上開車禍之肇事 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一、何朋軒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二、涂惠瑗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 情,亦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頁), 兩造對此均無爭執。從而,本院綜觀前述事故之發生經過 與雙方過失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 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原告與被告分別應負擔30% 、70%之過失責任。被告駕駛行為既具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並造成原告所駕車輛毀損,業經認定如上,被告 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 療費用85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茲就原告其餘 請求應否准許,認定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36,350元(含工資4 6,000元、零件190,350元),並提出車輛維修單為憑(見 附民卷第13、15頁),惟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 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車禍 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額之10分之9,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 件費用為19,035元,再加上前開工資46,000元因無折舊之 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65,035元(計算式:19,035+46,00 0=65,035)。   ⒉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受有左肩、胸部、右小腿 鈍挫傷等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 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 審酌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 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兼衡量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肇事情節、所受傷勢等一切實際情 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 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 ,原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 3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53,120元【(850元+65,03 5元+10,000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53,120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 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22

CPEV-113-竹北簡-142-20250122-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陳品臻 被 告 曾昱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73元,及其中新臺幣4,613元自民國1 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惟未依約繳費,迄今尚積欠 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4,613元、小額代收款7,102元及提 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1,158元,合計22,873元。而訴外 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 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108年7月綜合帳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戶籍謄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 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第三 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2,873元,及其中新臺幣4,613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7日 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22

CPEV-114-竹北小-21-20250122-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80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邱漢欽、江依宥 被 告 吳鈞豪 訴訟代理人 蔡采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係被告與藴顏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保養 品買賣與美容服務契約,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有系爭約 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與藴顏有限公司 成立系爭約定書當時,依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1項記載「 申請人(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 意,特約商(即藴顏有限公司)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 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讓與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即原告)或 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並同意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代為 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字樣,核其約定內容僅為告 知被告有關藴顏有限公司「得」讓與契約價金債權予原告或 原告指定之人之通知,而於被告簽立系爭約定書當時並無任 何資料可佐有何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雖又主張於商品收取 確認書中,已經明確記載同意書人即被告知悉廠商(蘊顏有 限公司)已經將債權讓與給原告,已經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自生債權讓與效力等語,然所謂通知債務人僅係債務人之 對抗要件,仍需確實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存在,本件原告確實 未能提出蘊顏公司已經實際將債權讓與給原告(而非原告指 定之他人)之任何證據;原告雖又主張當事人訂定契約或可 能存在契約漏洞之情形,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而為解釋等語, 然觀諸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並非由兩造磋 商討論後依照雙方意見擬定之契約態樣,顯係由原告及蘊顏 有限公司(即業者)方面單方所擬定通用之制式化契約形式 後,予消費者閱覽後簽約,既然該契約係原告與蘊顏有限公 司方面事先以文字詳擬之書面契約,實難認可由原告單方面 率爾主張兩造間有何契約訂定時之契約漏洞,況蘊顏有限公 司於本件繫屬中,另與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本件契約 達成調解製作調解筆錄,於調解筆錄作成時合意解除契約, 有該份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則本件原 告固有管理此筆債權帳務之權限,然蘊顏有限公司是否確實 已經將債權讓與給原告,尚無從認定,原告既非系爭約定書 之當事人,且未舉證提出藴顏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及 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縱有管理帳務權限,亦 已經因契約解除而無理由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況債權讓與 亦非將整個契約移轉至受讓人與債務人間,被告與藴顏有限 公司間之保養品買賣與美容服務契約業經合意解除業如前述 ,縱認有債權讓與一事,該契約亦經契約當事人合意解除, 被告執此以為抗辯,尚無從認定原告有何請求給付價金之依 據。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自11 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1,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2

CPEV-112-竹北小-380-2025012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53號 原 告 蕭秀娥 被 告 陳婕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13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美婷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凌晨4時51分 許,無照騎乘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 華路505號前時,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已為紅燈,仍未煞車 而持續向前行駛,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前方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遂 遭葉美婷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外踝及內 踝骨折、左側第七、八、九肋骨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及原 告騎車所穿戴之安全帽亦均受損。原告前已對葉美婷提出損 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18號民事判決葉 美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137元,惟被告明知葉 美婷未領有合格駕照,仍將系爭機車借予無照之葉美婷騎乘 而肇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葉美婷 連帶賠償789,137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 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 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 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 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二、 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 ,駕駛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第6項、第2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道交條例之 規定就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車,定有 罰則,衡其立法目的,應係因無照駕駛之違規駕車行為因 而駕車過失導致車禍之肇事率相較於一般正常安全駕駛狀 況為高,為保護道路其他用路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與駕駛人 本身之安全所致,乃課與車輛所有人有相當注意義務。另 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 者,當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葉美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然被告未善盡查證葉美婷有無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 ,對葉美婷可能未持有駕照,駕駛技術不純熟及交通法規 知識之欠缺而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應在其 可預見範圍內,其仍將該車交予葉美婷使用,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且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行為無 過失舉證,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之行為因違反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與 葉美婷就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葉美婷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理。而葉美婷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賠償原 告789,137元,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51 號債權憑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竹北簡第718號民事卷 宗核閱無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789,1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1月26日(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 力,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22

CPEV-113-竹北簡-65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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