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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13時50分許,聲請人在位於彰化縣○○市○○○道○段0號彰 化地方法院多媒體教室,相對人一直傳訊息言語恐嚇聲請人 ,後續相對人跑來聲請人上課的教室一直要找聲請人出去, 因相對人當時情緒很激動就被法警攔下來而未能接觸到聲請 人。另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言語恐嚇,相對人也曾出言恐嚇 要去砸聲請人朋友的店。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   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   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   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   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   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   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   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   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   』,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   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 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等件 為證。另相對人前曾多次對與其同住之家人、親密關係伴侶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暫家護字第941號、109年度家護字第2 86號、110年度暫家護字第228號、110年度家護字第695號、 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7號、111年度家護字第587號、112年 度家護聲字第89號民事保護令、裁定之司法院裁判書系統電 腦列印本附卷。又相對人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經判處罪刑確 定,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6

CHDV-113-暫家護-537-20241216-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 為之通常保護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通常保護令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三項關於「相對人應最少遠 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特定家庭成員○○○住居所(住址 :彰化縣○○鎮○○里○○街00號);被害人特定家庭成員○○○工作場 所(地址:彰化縣○○鎮○○里○○路○段000巷0號)。」之記載,應 更正為「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特定 家庭成員○○○住居所(住址:彰化縣○○鎮○○里○○街00號);被害 人特定家庭成員○○○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鎮○○里○○路○段00 0巷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 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16

CHDV-113-家護-1208-20241216-2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之住 居所(地址: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被害人○○○工作 場所(地址:彰化縣○○市○○○街0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女友。相對人於民國11 2年間曾在聲請人的店(彰化縣○○市○○○街000號)二樓要燒炭 自殺,當時兩造在談論分手事宜,相對人便情緒激動,多次 鬧自殺,造成聲請人精神上騷擾。兩造於113年4月分手後, 相對人於113年9月間某日5時許至聲請人住處(彰化縣○○市○ ○路000巷0號)大聲敲門並稱要在聲請人住處内吃東西,當時 聲請人不堪其擾就與相對人發生肢體衝突,隨後就報警處理 。報警之後相對人還有來聲請人的工廠騷擾,凌晨三、四點 開車到聲請人工廠按喇叭。相對人現在還在臉書○○○○○PO一 些不實的指控,洩漏聲請人的個資。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 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 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女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 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甚詳,並提出兩造戶 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臉書截圖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關通報表,聲請人對相對人已有多次家暴通報紀錄, 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 轉介表在卷。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 意見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聲請人陳述,認聲請人主張 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 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6

CHDV-113-家護-1267-20241206-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乙○○、○○○)。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乙○○、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特定家庭 成員乙○○住居所(住址:彰化縣○○鎮○○里○○街00號);被害 人特定家庭成員乙○○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鎮○○里○○路 ○段000巷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號工廠內,相 對人為細故用手推聲請人去撞工廠前空地的機車,導致聲請 人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第二及四腰 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且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 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倒下去說他腰斷了,但是聲請人還 有力氣去推倒員工的機車,聲請人的腰哪裡有怎樣,相對人 有叫救護車,在等救護車,後來相對人還請員工陪聲請人。 至於聲請人要怎麼跟警察講,相對人怎麼能夠干涉聲請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受傷 診斷證明書二紙、受傷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相對人 則以前詞置辯。 ㈢、又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發生口角衝突,過程中聲請人 曾拿拐杖揮舞,兩造也確實因搶奪鐵鎚並導致聲請人跌倒等 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18號查閱無誤。 ㈣、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18號卷證資料及 兩造陳述,認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發生口角衝突,聲 請人年邁、相對人正當壯年,且為聲請人之子,於搶奪鐵鎚 過程中因用力過猛並導致聲請人跌倒受傷等情,均堪認定, 故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 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㈤、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 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至聲請人聲請之遠離特定家庭成員住居所及工作場所 200公尺部分,為免過度限縮相對人行動自由,且本院認核 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保護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至兩造於97年間簽立之協議書,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6 千元部分,聲請人自可另行聲請調解或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相 對人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6

CHDV-113-家護-1208-20241206-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兩造仍同住在彰化 縣○○鎮○○路000號住處。大概半年前,相對人藉著酒意拿電 視和遙控器砸聲請人。還有一次趁聲請人不在家,相對人直 接把監視器的主機拔掉,且把聲請人的雙證件和店裡的零用 金也拿走,也不歸還。相對人時常酗酒,且回來後就會逼問 聲請人感情問題後並發生爭執,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相 對人一直用手機打給聲請人,要叫聲請人回去,聲請人把相 對人封鎖後,相對人又用家裡電話打給聲請人,聲請人都沒 有接,因為避免與相對人見面發生爭執,且很久以前相對人 曾動手打過聲請人,所以聲請人沒有回去,相對人情緒控管 不好,其上述行為已經長期造成聲請人精神上的侵害。相對 人之前喝酒之後會罵髒話或粗俗不好聽的話,例如「你去被 幹」之類,也會藉酒意開始摔東西或隨手拿東西丟聲請人, 但相對人發現聲請人去報警之後態度有轉變,開始比較軟。 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 第1、2、3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 證。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聲請人陳述,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 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 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聲請 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通 信」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遷出令部分,因聲 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兩造之小孩即將結婚兩造能有通話的 必要,故本院認兩造亦有適度聯絡、通信之可能,且兩造同 住一處,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來釋明有核發遷出令之必 要,亦未提出該屋之房屋權狀或租約影本,故禁止通信和遷 出令部分尚無核發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6

CHDV-113-家護-1257-20241206-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住居所(住址:彰化縣○○鎮○○○街00號);被害人甲○○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鎮○○里○○巷0號)。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上午9時40分許,相對人至聲請人位於彰化縣○○鎮○○里○ ○巷0號工廠向聲請人要錢像在要債一樣,聲請人說聲請人在 忙請相對人等一下,相對人的口氣就很不好。聲請人在工廠 忙,相對人就拿登山杖砸聲請人的辦公室的門、窗,再衝出 去大吼大叫對聲請人工廠的產品敲來敲去,還用登山杖打聲 請人,後來相對人不服氣又去聲請人堆高機拿鐵鎚去打聲請 人的車子,聲請人才去搶相對人的鐵鎚。相對人並揚言要放 火燒燬聲請人工廠,使聲請人心生畏懼。相對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 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沒有去過聲請人工廠,相對人只有 那天去而已,相對人說相對人要弄牙齒,身上沒有錢,可不 可以先給相對人,聲請人就說相對人都沒有買過衣服給聲請 人,也沒有包過紅包給聲請人過年,相對人說你長到這麼大 難道都脫衣服嗎?相對人說過去的事情不要再講,相對人說 我也都沒跟你拿錢。於97年間,相對人經營工廠的器械要分 配給聲請人及其聲請人弟弟○○○(相對人小兒子),聲請人 跟其弟弟每個月要給相對人新臺幣六千元,但是聲請人都沒 有給過,相對人叫聲請人給相對人貼補做牙齒,聲請人就罵 相對人「幹你娘」,聲請人說要聲請人錢很多,要等兩年後 才要給相對人,相對人才會生氣拿拐杖要敲打門。因為聲請 人要打相對人,相對人才去拿榔頭。聲請人就把相對人推倒 ,導致相對人受傷無法站立,聲請人還說不要叫救護車,說 相對人在假裝。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提出監視 器翻拍照片數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家庭暴力通報表為 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內容如下:「9 :42:00相對人走到屋外,又走回屋內,兩造似乎有爭吵,相 對人在屋前屋後走來走去,過程中相對人揮舞拐杖,聲請人 有時候也走到屋外又走回屋內。9:44相對人拿拐杖敲打外面 綠色貨物,相對人又不斷揮舞拐杖,之後又走進去屋內。9: 46:30相對人右手拿鐵鎚,左手拿拐杖,相對人站在屋外對 著屋內比手畫腳。9:47:27相對人又走回屋內。兩造持續在 門口似有爭執,雙方進進出出屋內屋外。9:51相對人坐上機 車有往後退,狀似要離開了,但聲請人又走出屋外,兩造又 持續爭吵,相對人又下機車,之後兩造又到屋內。9:53:55 聲請人走出屋外走向大馬路,相對人跟出屋外走出大馬路, 右手拿拐杖,並追上與聲請人說話,兩造在工廠前空地似有 爭執。9:56:20相對人向聲請人揮舞拐杖但兩人距離約1、2 公尺,並沒有揮打到。9:58:25相對人走過去堆高機上拿鐵 鎚,聲請人立刻跑去跟相對人拉扯要搶鐵鎚,搶下鐵鎚後, 相對人又走去堆高機拿東西,聲請人又追上與相對人發生拉 扯,拉扯之間,相對人往後跌倒,相對人爬不起來,躺在地 上。之後聲請人打電話,走入屋內,有一個女性蹲在相對人 旁邊。」,以上均有本院113年11月6日及7日訊問筆錄在卷 。 ㈣、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勘驗結果及兩造陳述,認兩造於上開時 間、地點確實發生口角衝突,過程中相對人拿拐杖揮舞,兩 造也確實因搶奪鐵鎚並導致相對人跌倒等情,故聲請人主張 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㈤、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 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至聲請人聲請之遠離住居所及工作場所200公尺部分 ,為免過度限縮相對人行動自由,且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 之保護令已足保護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至兩造於97年間簽立之協議書,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6 千元部分,相對人自可另行聲請調解或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聲 請人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6

CHDV-113-家護-1118-20241206-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庚○○ 己○○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康英彬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庚○○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人己○○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壹仟元。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1/2。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己○○及庚○○之母,相對人在聲請人等幼 年時 即無故棄家庭及年幼聲請人二人(斯時聲請人二人分別約為2 歲及4歲)於不顧,甚且於民國(下同)72年9月30日與聲請 人等之父○○○離婚後,更對聲請人等未曾聞問音訊全無,絲 毫未盡人母之責。聲請人等父親生前亦多在外工作甚少回家 (聲請人等之父○○○於78年5月27日死亡),故聲請人二人自 幼均由祖母(即○○)與姑姑○○○辛苦扶養長大,聲請人二人對 母親毫無印象,親子關係名存實亡。  ㈡聲請人等於111年間突收受彰化縣政府來函,函文略記载「相 對人於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3月31日經彰化縣政府協助安 置於彰化縣私立○○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依法應由法定扶養義 務人(即聲請人二人)負扶養義務及返還11萬8,779元之安 置及醫療等費用」云云。聲請人始知失聯多年之相對人仍生 存,且因無自理生活能力而安置於長期照護中心,相對人於 聲請人等年幼時迄成年未盡母親扶養子女之責,則今相對人 年老體弱需人扶養時,而要求聲請人等負擔扶養義務,自欠 公允,相對人不負責任之行為已造成聲請人等身心莫大傷害 ,亦證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且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之 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8條之1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並聲明:1.免除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2.聲請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陳述略以:彰化縣政府從110年10月22日 安置相對人到現在。之前是安置在○○,從112年7月20日轉換 到目前安置地點是○○老人長期照顧老人養護中心。費用全部 由縣府支付。有跟相對人的三個兒子請求安置費用,但是三 個人都沒有支付,丁○○的部分因為他有低收入戶身分,所以 我們依老人福利法審查之後就免除丁○○的部分,本件的聲請 人也有聲請免除,但是因為他們名下還有財產就被縣府駁回 。相對人目前答非所問,沒有辦法完全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庚○○、己○○之生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相對人於111年所 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 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且相對人現有失智症 、伴有行為障礙,於110年10月22日經彰化縣政府安置迄今 ,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7月18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確無法維持生活,自有受 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二人均係成年人,為相對人之第一順 序扶養義務人,自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故對其未盡扶養義務部分,業據證人即 聲請人二人之四姑姑○○○之於本院結證略以:「(問:聲請人 是由誰扶養、照顧長大的?)我媽媽、我三姊還有我。(問: 相對人有沒有回來照顧這兩個小孩或探視小孩?) 沒有。( 問:你有阻止她探視小孩嗎?)沒有。(問:她有拿扶養費回 來給小孩嗎?)沒有。(問:她什麼時候離開兩個小孩?)時 間太久我記不起來,他們還很小的時候。(問:聲請人出生 就在你們大家庭一起住?)對。(問:相對人什麼時候搬離這 個家?)小孩還很小沒有唸書的時候,大概是大哥大嫂離婚 那時候。(問:離婚的時候聲請人庚○○已經大約九歲,聲請 人己○○已經大約七歲,有何意見?)他們很小,當時我也小 ,不懂事,我沒有記。(問:所以聲請人二人的日常照顧是 誰處理?)就是我媽媽、我、我三姊。(問:相對人有拿錢回 去給你媽媽添補家用嗎?)我不清楚。(問:聲請人父母年輕 的時候從事什麼工作?)相對人以前在紡織廠上班,我哥哥 我不知道在做什麼工作。(問:聲請人的父母離婚前有一起 搬出去住嗎?)我不清楚。(問:你要作證什麼事項?)相對 人離婚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相對人沒有扶養聲請人二人。 」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且經本院 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下 稱前案),該卷宗內並有聲請人二人之三姑姑○○○於本院111 年8月18日之到庭證述為佐,其證述之內容大約與本案證人○ ○○之證述大致相符。 (三)綜上觀之,基於聲請人二人之陳述、證人○○○及前案證人○○○ 之證述,再酌以相對人之兄甲○○到庭陳述亦稱:離婚之前相 對人都有在扶養聲請人二人,那時候我有跟她聯絡,她離婚 之後才沒有跟我聯絡等語。是以至少證明相對人於婚後係與 夫家同住,聲請人二人大多由奶奶及姑姑協助照顧,然相對 人確切離家時點未知,而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相對人於 離婚後,即未探望聲請人且之後並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 是本院僅能認定相對人於離婚後即離去,而聲請人庚○○年約 9歲,聲請人己○○年約7歲後,方無扶養聲請人之事實。且依 聲請人庚○○於前案陳述:「很小的時候有要我去買保險,幫 我投保保險,就這次有印象,我的保險他要幫我付,後來就 不了了之。」等語,亦可知相對人於此之前並非完全棄聲請 人二人於不顧。從而,聲請人二人據此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確有無正 當理由未完全盡扶養義務,若由聲請人二人負擔相對人全部 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 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規定減輕之,故聲請人二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核屬有據。 (四)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 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 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 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 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 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 父母。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於婚後住在夫家, 然於其離婚前仍有同住並照顧聲請人二人,故仍對聲請人二 人有盡扶養義務,離婚後相對人遷出後就再無探望聲請人二 人或給付扶養費,故尚難遽認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 養義務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查聲請人正值壯年,且身心狀況 皆正常良好,聲請人庚○○職業是清潔工,聲請人己○○之前當 廚師,然已一年多沒有工作,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 財產所得,聲請人庚○○於111、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 元,名下有一台汽車,而聲請人己○○於111、112年度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303,000元、0元,名下有一棟房屋和三筆土地 ,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考量相對人之 需要,與聲請人二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經濟能力、教育 程度及身分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庚○○、己○○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負擔1,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2-06

CHDV-113-家親聲-123-20241206-2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舅舅。於民國113年9 月17日13時至14時許,當時相對人和外婆在講電話,是用擴 音通話,因相對人都沒有盡到撫養的義務,也都沒有來探視 及出到錢,都是聲請人和聲請人媽媽在照顧的,聲請人就說 「外婆應該要輪流照顧,我媽媽已經六十多歲了,應該要一 起負擔外婆」,相對人就對聲請人說「親戚不要做成這個樣 子,是要我給你清秋、清秋嗎(相對人是用台語講,但聲請 人知道是要給我好看的意思)」,後來舅媽○○就把電話搶過 去,也對聲請人說「要告我不孝、精神病」等話語,讓聲請 人覺得心生畏懼。是相對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 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是我大姊的女兒。我也有去泰和派 出所做筆錄,遺棄罪就算要告也是我媽媽提告。她對長輩的 說法都是用指名道姓,我說很沒禮貌,親戚有需要這樣嗎? 叫他剛剛好就好,而且就算扶養也是我們四個兄弟姊妹,要 互相談一下或支援。我叫他剛好而已,沒有說要讓他清秋清 秋。我否認對他家暴,我跟他根本不會見面,我幹嘛對他家 暴,他不值得我對他家暴。我覺得大家就是要四個兄弟姊妹 出來講清楚看要怎麼分擔這個責任。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 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 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 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 ,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 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 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 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 ,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 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 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 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家庭成員間因互毆 或他方同具可歸責性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 性之家庭暴力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 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 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 常保護令之必要。蓋上開無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之「 偶發性」、「一時性」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93年 度台抗字第951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34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舅舅,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為前 揭不法侵害行為等情,並提出警訊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 庭暴力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而相對人則否認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 以前詞置辯。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調 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妻○○之警詢筆錄為佐。然本件聲請人所指 述相對人所實施之家庭暴力行為係起因於相對人和其母親( 即聲請人之外婆)用擴音電話通話時,聲請人在旁邊側聽, 並突然插入兩人之電話對話而導致兩造有口角爭執,兩造互 有指責、不滿之言語,然查聲請人身為晚輩,就其外婆之扶 養問題,理應由其外婆之全部子女協商為之,而非逕由聲請 人在相對人與其母親視訊對話時逕自插入對話而引起口角, 合先敘明。又兩造並未同住,而聲請人再無其他事證可證明 相對人除聲請意旨所指之言語衝突外,尚有對聲請人實施其 他家庭暴力行為。綜上,聲請人所指述兩造之言語衝突,尚 難逕認係家庭暴力行為,即便認定相對人過激之言詞已構成 精神上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情節亦屬輕微,僅為「偶發性」 、「一時性」行為,且起因於聲請人突然插入他人之視訊對 話而引起糾紛,非單純可歸責於相對人。再者,兩造並無同 住,平日生活也無交集,此次兩造之言詞衝突,即便認定係 家庭暴力行為,亦屬輕微。且聲請人亦未能具體提出相關事 證證明聲請人有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兩造間如有扶養糾紛,亦應由受扶養人之所有子女出面共 同協商,或循民事調解或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2-06

CHDV-113-家護-1082-20241206-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上列原告請求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即○○○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 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7日訊問時告知原告補正,原告並於113年9月5日具 狀陳報將補正「訴之聲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 更正後之起訴準備書狀」,但原告迄今尚未補正。原告起訴 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原告應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及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本件原告起訴未以本件被繼承人○○○之適格全體繼承人(繼承人有幾人、有無拋棄繼承或死亡之情形)為被告,本件當事人尚不明確,原告起訴顯與前開規範要旨不符。 2 補正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書,並補正上開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後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024-12-06

CHDV-113-家繼訴-42-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202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2028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接獲通報,N-0 00000A於111年遭嫌疑人違反其意願性侵,於112年3月份N-0 00000A在家人陪同下至婦產科檢查,意外得知其已懷孕7個 月,經家人追問下,才得知N-000000A遭受侵害一事。另N-1 12028之曾祖母態度堅定表示:自身年邁且無體力與心力協 助N-000000A照顧N-112028,因此待N-112028出生後,沒有 要帶回家照顧,而要將N-112028送養,社工評估N-112028目 前尚無合適親屬資源提供適切照顧,故於N-112028出院當天 112年6月20日緊急安置其於適當場所。並獲貴院113年度護 字第261號民事裁定准自113年9月23日延長安置迄今。㈡服務 期間,社工評估案家之保護、照顧功能及其他親屬照顧意願 與妥適性,確認家中親屬皆無意願協助照顧N-112028,另經 社工與N-112028生父確認後,其亦無能力及意願提供N-1120 28後續照顧,因此聲請人將依案家人意願協助N-112028進行 出養程序。㈢N-000000A本應身負照顧之責,然因其領有輕度 智能障礙手冊,在自我照顧能力上仍需仰賴家人的協助,加 上案家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無親屬能協助N-000000A照顧N-1 12028,如將N-112028留在家中恐有疏忽或照顧不周的狀況 ,故為確保N-112028人身安全及維護其相關權益,聲請人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進行緊 急安置,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 長安置三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 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1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為嬰兒,缺乏自我保護 能力,案母有輕度智障而產下受安置人,案母本身照顧能力 不足已需他人協助,而案家親屬支持系統薄弱,亦無合適親 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之生父(未經認領)亦 無能力照顧,受安置人現已在媒合出養,因國內出養未媒合 成功,但國外已有家庭有意願收養,並已媒合收養,於113 年10月中下旬,收養父母來台約一週時間,除了參與受安置 人出養庭開庭外,也有至機構與受安置人建立關係、了解受 安置人一日的作息及生活習慣,甚至有帶受安置人外出走走 ,彼此間互動狀況良好,受安置人很喜歡與收養父母玩在一 起,會依偎在養父母身上,照顧情形佳;後續仍將繼續安排 出養程序及協助受安置人辦理護照等事宜,認如現在即讓受 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身安全、健全成長自 有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是否確實能夠得到妥適 的照料。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 保護,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母)有妥適 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2028尚不宜任由 其母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05

CHDV-113-護-35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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