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孟蓁

共找到 123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7號 原 告 林昌輝 被 告 潘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22

PTDM-113-附民-777-20241022-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36號 原 告 李雅琳 被 告 潘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22

PTDM-113-附民-736-20241022-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陳碧瑩 被 告 潘俊宇 王振佑 許哲維 黃柏睿 王坤明 HA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22

PTDM-113-原附民-75-20241022-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古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 7號、112年度偵字第3451號、112年度偵字第3584號、112年度偵 字第14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辯 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21

PTDM-113-金訴-69-20241021-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所 為之113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裕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8 月19日對上訴人即被告黃裕彬合法送達,生送達效力。又被 告前揭之住所在屏東縣新園鄉,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上訴 期間應自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算20日,本件上訴期間 之末日應為113年9月12日。本件被告於113年9月3日向本院 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僅記載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具 體理由彙整齊全後,再向本院補遞詳細敘述理由書等語,而 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 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判決書之送達證書、被告上訴聲請 狀、本院收文資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 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為補正者,本院將依前 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17

PTDM-113-交訴-4-2024101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慈 女 民國80年8月25日生 指定辯護人 黃尚仁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1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怡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怡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61頁)以外,餘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向告訴 人乙○詐取財物2次,係基於詐欺之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 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類,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均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評 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接續2次誆騙告訴人 財物,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共計5,000 元,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7至180頁),素行 尚可;又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或成立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1、193頁),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在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考量其 案發時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現從事一樣工作, 國中肄業,3子均未成年須其撫養,且名下無財產亦無負債 之工作、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64、1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主張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 院卷第162、163頁)。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之宣告緩刑形式要件,惟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不執行刑罰,難認可 使其知所警惕及收刑罰預防之效,故本院不予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係屬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 財產變動關係之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無利可圖, 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只要合於前揭規定,無待 檢察官聲請,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查被告詐得告訴 人5,000元財物,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縱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本院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   被   告 劉怡慈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GOODNIGHT」結識乙○,先於11 2年3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因包包遺失在火 車上云云,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致乙○因而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外, 當面交付3000元現金予劉怡慈,復於同年月10日某時,再向 乙○佯稱欠繳手機費,欲向乙○借款,當晚會還款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而匯款2000元至劉怡慈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嗣劉怡慈 並未依約還款且聯繫無著,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怡慈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乙○以包包掉在火車上為由向其借款3000元,因為我不坐火車,都是叫人載我比較多,我的提款卡111年12月底就將提款卡折掉了,我那時有賣手機,手機有存中信帳戶的網銀帳密,我想說會不會是這樣才被人盜用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認照片乙張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為以包包遺失在火車上及欠繳手機費為由向其借款之人。 3 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譯文乙份 證明被告以欠繳手機費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2000元至其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提款卡補發資料各乙份 ⑴證明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匯款2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上開中信帳戶於000年0月間有多筆提款卡提款及網銀轉帳消費事實。 ⑷證明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最後補發日期為111年10月3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怡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 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 同,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4-10-17

PTDM-113-簡-1084-202410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恩宇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046、1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恩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石恩宇與乙○○(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另行審 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僅因為求3支海洛因捲菸之報酬, 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瑞光路全家便利超商後方巷子,由乙○○先行與綽號「坤賢」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聯 繫後,由石恩宇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坤賢」,再由乙○○向「 坤賢」收取2,000元(惟無證據證明石恩宇有收到3支海洛因 捲菸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石 恩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石恩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00000000000卷第10至15頁、他1744卷第127至131頁、本院卷一第188至189、275頁、本院卷二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00000000000卷第1至9頁、偵9046卷第95至10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00000000000卷第63至65、70至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11507卷第95、9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石恩宇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 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 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 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 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 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 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 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 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販賣者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依 諸卷附證據資料,可悉本案毒品交易,係有收取購毒價金之 有償交易,並據被告石恩宇、同案被告乙○○供述如前,考量 被告石恩宇、同案被告乙○○與「坤賢」並非至親,苟其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且被 告石恩宇亦於警詢時自承:幫乙○○送毒品安非他命代價為3 至4支海洛因捲菸等語(他1744卷第120頁),亦可證其確有 營利意圖故甘於犯難。是就被告石恩宇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有營利意圖一事,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石恩宇與同案被告乙○○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石恩宇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石恩宇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石恩宇與同案被告乙○○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規定:  ⒈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在卷可查。查本案係因被告石恩宇於警 詢筆錄供稱其替乙○○前往交易毒品予綽號「坤賢」之人,並 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作為代價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113年2月2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757600號函所 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41至351頁),堪認 本案係因被告石恩宇之供述始查獲毒品共犯乙○○,與毒品危 害防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自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石恩宇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62條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石恩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坤 賢」之犯罪事實,於其向員警供出前,員警尚未查獲等情, 有前開職務報告1份可查,是本案係因被告石恩宇之自首而 令員警查獲本案犯罪事實,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要件,且被 告自首後坦承本案犯罪事實,堪認其對自己之犯行確實真心 悔悟,且有助於節省刑事訴訟資源,故本院認為得依刑法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石恩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僅為 有期徒刑10月,其刑度相較於原本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已大幅減輕,復考量被告石恩宇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助益非微,影響所及,非僅 購毒者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 不能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 擬,本院綜觀上情,實難認被告石恩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屬輕微,尚無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石恩宇有3種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62條),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石恩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 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牟利,而為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均非可取;被告石恩宇前有竊盜 、搶奪、侵占、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頂替、 收受贓物、脫逃未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前案,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不良;惟念及 其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以 被告石恩宇販賣毒品之次數共1次,對象1人、販賣價金為2, 000元,暨其與共犯乙○○間之分工之目的係為獲得3支海洛因 之報酬,其僅處於代為送貨之較低地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98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石恩宇既於警詢時固然自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為3支海洛因捲菸,然無證據證明其確實 有收受上開海洛因捲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石恩宇有實際收 受本案販賣毒品之對價2,000元,故無庸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石恩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石恩宇 於犯罪時有使用任何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故本案亦無何犯罪 所用之物應沒收之,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石恩宇與同案被告乙○○另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6日21時 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共同販賣價值7,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1公克)予丙○○。因認被告石恩 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 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 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 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石恩宇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石恩宇固不否認認識同案被告乙○○及證人丙○○,然 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 到案發地點,也不知道同案被告乙○○及證人丙○○有約見面, 伊沒有把海洛因1包給證人丙○○等語,被告石恩宇之辯護人 為其辯稱:被告石恩宇雖於111年7月21日偵查筆錄中指稱幫 共同被告乙○○拿毒品給綽號「姐仔」(即丙○○),然所指毒 品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且交付地點是菁英會館, 並非本案所指犯罪事實等語(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經 查: 一、查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固然均指證被告石恩宇有於111 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交付 價值7,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1公克)予丙○○(警0 0000000000卷第18至24頁、偵9046卷第199至203頁)。然證 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審理時具結證述:111年7月16日伊確實 有拿毒品海洛因給丙○○,但是有無叫被告石恩宇拿給丙○○伊 不清楚,伊從來沒有叫被告石恩宇跑腿去交付毒品,只有「 坤賢」那次,丙○○不會跟被告石恩宇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 282至195頁),證人乙○○於警詢時未證述其與被告石恩宇有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於偵訊時亦未明確證述有與被告石 恩宇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警00000000000卷第1至9 頁、偵9046卷第95至100頁),難以佐證被告石恩宇涉犯起 訴書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是本案除證人丙○○一人 之證述外,實無其他共犯及證人之證詞等補強證據足以核實 其證述之憑信性。 二、此外,遍觀卷證內證據,本案除證人丙○○之證述外,已無其 他證詞可資佐證,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應對被告石恩宇為 有利之認定,認其未參與本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石恩宇有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 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石恩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對被告石恩 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44號卷 他174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46號卷 偵904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07號卷 偵1150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5號卷一 本院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5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4-10-17

PTDM-111-訴-695-20241017-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即免除新臺幣肆拾萬元債務之 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陳俊宇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貪圖高額報酬 ,基於即使幫助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之人,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人 取得本案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 16時18分許以電話聯絡張寀逸,佯稱為創世基金會客服人員,因 遭駭客入侵導致客戶資料設定為自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解 除設定云云,致張寀逸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8分許、17時許, 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3萬8,998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並因此獲得免除40萬元債務之利益。 理 由 壹、罪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俊宇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 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逼的才把本 案帳戶交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拿我的帳戶要做什麼使用等 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5月28日前某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年籍資料 不詳之人,而告訴人張寀逸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被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6頁), 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網路銀行匯 款畫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 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2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 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 見,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  ⒉被告有預見能力: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知道帳戶的功能是可以把錢轉進轉出 ,我不知道帳戶不可以隨便交給別人,但也不會隨便把存摺 給陌生人等語(本院卷第55、119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 知悉帳戶具備轉帳金錢的功能,也知道不能隨意將帳戶資訊 交給陌生人,足認其應有能力預見帳戶隨意交給他人,會被 做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⒊被告有預見會成立犯罪: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別人跟我說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另一個 人,可以做為妨害秩序案件損害賠償40萬和解金的履行,但 我不認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他沒有跟我說錢的用途, 我不確定是不是合法的錢,也無法確信不是洗錢防制法所規 定特定犯罪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18-120頁)。足見被告對 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生活狀況、 工作情形完全不瞭解,難認被告可以對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 人有何合理的信賴基礎,故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給該人,等 同於隨便交給陌生人,讓陌生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轉帳違法 的金流。且參酌被告表示對方跟我說不能向其他人提到他等 情(本院卷第120頁),倘若是為了合法的用途,大可不用 迂迴地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且要求被告不可向任何人 提及此事,益徵此事可能不合法。綜合被告所述,被告明知 對方以高額的代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在無法確認金流合法 之情形下,因此可能被作為洗錢的工具,仍任由對方任意使 用本案帳戶,自有預見可能會幫助他人洗錢,且不能確信其 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⒋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被告於審理中表示是因為對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以抵40萬 元債務,且承諾會另外給予10萬元,我沒有確認對方使用本 案帳戶的狀況,沒問何時可以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也沒想過 去報警、掛失,因為當時沒有其他辦法,所以本案帳戶資料 就隨便對方使用等情(本院卷第119-121頁)。可見被告僅 是貪圖交付帳戶後可以取得的高額報酬,而毫不在意合法與 否,因而未為任何查證措施或止損行為以免本案帳戶被做為 不法使用,足認其容任已預見之幫助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反 其本意。  ㈢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 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 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 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亦因其刑 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②、③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固然於本 案未自白犯行,惟其行為時為000年0月間,仍有上訴後自 白而適用修正前減刑規定之可能,故此部分仍有併同比較 之必要,併此指明。   ③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使其利用本案帳戶隱匿犯罪所得,造 成告訴人共88,985元之財產損害,且索賠困難,所為實屬不 該。再參以被告僅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犯意之辯解,亦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普通。並衡以被告有公共 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22頁 ),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自述案發當時無工作,生活費由 家人支出,112年7、8月間開始從事餐飲業正職員工,一直 做到入監,月收入3萬多,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與父 母弟妹同住,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12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 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自陳:對方跟我說交了本案帳戶資料就可以抵40 萬的打架損害賠償債務,後來確實沒跟我要,且還另外給我 10萬元,但我沒拿到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5、118、122頁 ),足見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取得免除40萬元債務之利 益,堪認為本案帳戶資料取得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共8萬8,985元),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業 經行騙者提領殆盡,被告無從管理、處分,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 五、至被告交予行騙者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提款卡密碼不具實體,而存摺、提款卡未據查扣, 且非屬違禁物,況本案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 ,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俊宇另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人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2年5月28日16時18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張寀逸,佯稱為 創世基金會客服人員,因遭駭客入侵導致客戶資料設定為自 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同日16時58分許、17時許,各轉帳4萬9,987元、3萬8 ,998元至本案帳戶,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知道帳戶有轉帳的功能,但案發時我 不知道何為人頭帳戶,當時是為了抵債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對方也沒有跟我說用本案帳戶的錢是什麼用途等語(本院 卷第119-121頁)。足見被告交付帳戶時,雖然知悉帳戶具 備轉帳的功能,但沒有意識帳戶會與詐欺犯罪連結。從而, 對方未告知被告轉進本案帳戶金錢的來源,被告亦未向對方 確認,難認其交付本案帳戶時,有意識轉進本案帳戶之金錢 會涉及詐欺犯罪,則被告是否已預見其行為,將涉及詐欺犯 罪,誠屬有疑。 二、從而,本院依被告之陳述及其他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載幫助詐欺之行為,惟依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 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犯罪事實有罪部分,為想像競 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80466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卷

2024-10-16

PTDM-113-金訴-209-2024101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諄 具 保 人 李雯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雯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由法院裁定沒入之 。又沒收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被告李奕諄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李雯淇如數繳 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 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 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在卷可考。 三、茲經本院訂於113年3月12日、4月23日開庭行準備程序,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復經本院拘提未 獲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12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拘票及報告書存卷可按。且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於113年4 月23日督同被告到庭應訊,具保人於該期日雖有到庭,惟未 督同被告到庭,且當庭表示無法聯絡到被告,不知道確實的 住址,沒有聯絡電話等語,此亦有本院113年4月23日刑事報 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且本院曾當庭撥打被告所提供之 電話或無人接聽,或由被告之母親轉達無法聯繫被告等情, 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證。另查,被告亦因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偵字第43967號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 3年9月12日以113年中檢介偵宙緝字第5317號發佈通緝,迄 今仍未到案,且被告亦無遷徒戶籍或因另案在監、在押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 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按。綜上各情,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 首揭規定,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16

PTDM-113-金訴-60-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因被告與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 確定。因被告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乃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 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4490200號函(下稱A函),命被告至佑 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接受處遇計劃,然因被告未按時出 席,屏東縣政府又於113年1月4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3002383 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B函),對被告科處新臺幣1萬元之罰 鍰,並命其於113年1月31日,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 接受處遇課程,如屆期仍拒未履行,將依法移送地檢署偵辦 等旨。詎被告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 意,屆期均未履行或與衛生局人員聯繫,而未於期限內執行 本案處遇計畫完畢。因認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A、B函及其送達證 書各1份、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處遇個別簽 到表、個案匯總報告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31日前,未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 聯繫,接受處遇課程等情,辯稱:我於113年1月24日入伍, 不知道要去上課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主觀上 是否知悉其有限期履行之義務?㈡被告未依限履行有無正當 事由?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係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屏東縣政府因而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應至佑青醫療財團 法人佑青醫院完成處遇計畫,然被告未於113年1月31日前與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接受處遇計畫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本院卷第47、48頁),並有A、B函及其送達證書各1份 、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處遇個別簽到表、個 案匯總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然尚不 足以證明上述爭點事項。  ㈡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有限期履行之義務  ⒈觀諸B函主旨欄載明:「受處分人因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處以罰鍰新臺幣1萬元整。受處 分人應依本法第50條規定,於113年1月31日前與本府衛生局 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屆期仍不履行者,將移送地檢署偵 辦」等內容;且B函嗣於113年1月10日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 至被告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住所及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而均寄存至潮州郵局,有B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他卷 第8-10頁)。B函經寄存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是可認屏東 縣政府曾以B函令被告限期接受處遇課程,且上開通知於113 年1月20日客觀上已合法送達予被告。  ⒉然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入伍服役,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 人兵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客觀上無 法於113年1月31日前聯繫屏東縣政府。又被告自陳當時忙著 工作,不知道要去上課等語(本院卷第47頁),亦無領取通 知之證據,且屏東縣衛生局承辦人於113年1月18日、同年月 24日致電被告,電話均轉語音信箱無人回應,有個案匯總報 告在卷可參(他卷第16頁),可知主管機關未能於113年1月 31日前成功聯繫被告,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B函具體內容, 顯屬有疑,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有限期履行之義務。  ㈢被告未依限履行有正當事由  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即知,若加 害人有該當第21條第1項所定不履行之情事,遭主管機關罰 鍰並限期履行後,而仍拒不履行時,即該當第2項之情形; 惟如果加害人有正當事由而無法履行,因主觀上欠缺屆期拒 不履行之故意,自不得成立該項之犯罪。  ⒉經查,被告於限期履行前之113年1月24日入伍服役,若無休 假或其他得請公假之情事,不得擅自離營,故被告屆期未依 限履行,具有正當事由。屏東縣政府明知被告已入伍服役( 他卷第16頁),竟未再次定期,並以公文請求被告所在之軍 事機關或長官協助准予被告外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 令,遽認被告拒不履行,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 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故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依上說明,即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96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67號卷

2024-10-16

PTDM-113-易-667-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