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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再字第23號 再 審原 告 於東鯤(即於東鯤等3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8月16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98條 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再審之訴,應以 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 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規定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 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規定:「 (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 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 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 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 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 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 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前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駁回 其訴(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 由,於108年5月24日以108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 確定。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之委任狀,且其訴狀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 案如何裁判之聲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審判長於 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該 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3頁),惟再審 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審判系統 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 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5頁、第89至101頁), 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15

TPBA-113-再-23-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臧幼俠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蘇家玄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徐克銘律師 陳惟中律師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經相對人國防部以其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參加「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在香港舉辦之「全球華僑華人 促進中國和平統一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有起立聆聽中 國國歌等行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曾任國防、外交、大陸 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少將以上人員, 或情報機關首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 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 家尊嚴之行為。」「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 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 處以五年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百分之七十五,並追繳註銷19 項獎章及其執照(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下稱原處分) ,且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未參加系爭大會,國防部僅憑媒體 未經查證不實報導率予處分,顯有違誤,本件訴訟勝訴可能 性較高。原處分導致聲請人依法所得領取月退休給與大幅減 少,多年辛苦付出具有高度榮譽代表之獎章及執照,亦將遭 註銷與追繳,若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所受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勳獎榮譽及人格尊嚴無以回復,且停止執行對公益亦無 重大影響,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在國防部為原處分後具有執行之地位,若不併同列為停止執 行之相對人,恐難收效等語。為此,聲請准予原處分及退輔 會對原處分後續執行,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三、本院查:  ㈠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 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 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 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由上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 理,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 行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 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 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 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聲請人不服113年10月14日之原處分,依法得向訴願機關提起 訴願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其迄未見 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因訴願機關 尚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或不能期待訴願機關給予救 濟,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緊急必要 情形,尚難認有提起暫時權利保護必要。況原處分已說明聲 請人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依同條例第91條第6 項及第8項規定處罰,復敘明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 要件事實(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依原處分形式觀之 ,難認有明顯且不待調查或一望即知之違法,則原處分究是 否適法,猶待進一步查明始得審認,尚難遽認有合法顯有疑 義之情。且原處分如予執行,無論聲請人係名譽權受損或所 致財產額之減少,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酌其損害性質及態樣 等情狀,並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回 復損害之程度,聲請人主張如何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 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聲請人在未釋明有何情況緊急,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難以救濟之情事,則其未向訴 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即 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復聲請人以其主觀上認知之損害,主張 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 度,或有急迫情事,亦難採據,本件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性。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雖稱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等語(見本院 卷第22頁至第24頁);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 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 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予停止執行,本件既不符停止執 行之要件,則有關聲請人主張不因原處分停止執行而對公益 有重大影響之主張,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自無再予論斷 之必要。又關於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吳成典先生、吳榮元先 生及張亞中先生,命國防部檢送113年10月9日會議記錄、錄 音錄影內容,以及國防部召開審查會議之人員名冊資歷、發 言紀錄、相關部會提供之參考資料,並傳喚國防部113年10 月9日召開會議之全體到會審查人員等節(見本院卷第24頁 至第26頁);無非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爭執,此等爭執仍待 受理本案之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尚 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審認範圍,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㈣聲請人另以退輔會為相對人聲請停止,惟停止執行制度係為 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原處分係由國防部作成,並 非退輔會所作成,聲請人未釋明退輔會所為行政處分內容為 何,自不合聲請停止執行要件。況依聲請人所言,退輔會執 行原處分內容為「將依法扣月退俸」(見本院卷第13頁), 所欲執行者為金錢,因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 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亦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事項,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復未提出詳 實證據釋明,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1-12

TPBA-113-停-73-20241112-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宋建緯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 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 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7 月16日13時49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68.1公里處時,因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五楊分隊員警以112年8 月23日國道警交字第ZAC1521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 提出陳述意見後,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審認 上訴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112年9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2157號違反 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巡交字第2 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違規事實究為上訴人車輛直行中 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未提前使用方 向燈)?抑或由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未全程使用方 向燈(方向燈未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㈡、 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所示宜依個 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者,非以因應突發狀況反轉方向盤為唯 一標準,上訴人變換至減速車道後右側為路肩車道,為避免 行駛路肩車道,將方向盤向左旋轉修正行駛路線,造成右轉 方向燈自動關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第12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應免予 舉發。㈢、上訴人駛至減速車道後方無車輛行駛,且上訴人 變換至減速車道後,亦無變換車道至檢舉人所駕駛或其他車 輛前方,以及其他違規行為,何來導致後方車輛陷於不知之 風險,依裁罰基準第12條第1項第1款應免予舉發。㈣、上訴 人提起交通違規線上申訴,於112年8月31日接獲EMAIL回復 及舉發機關112年8月3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3365號函( 下稱112年8月31日函)內容均略以:「……旨揭車輛於112年5 月5日15時24分,在國道一號高架南向32.5公里處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時間及地點與舉發通知單不符,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答辯狀雖附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 第1120033998號函(下稱112年12月13日函)更正:「……違 規通知單時間應更正為112年7月16日13時49分許,在國道1 號北向68.1公里處……」,惟上訴人迄未收受相關更正通知, 被上訴人及相關單位之錯誤有明顯瑕疵等語。 四、經核前揭上訴意旨㈠至㈢,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 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 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 為上訴之理由。是前開上訴意旨㈣所主張線上申訴之EMAIL回 覆内容及舉發機關112年8月31日函記載之違規行為時間、地 點與舉發通知單不符,舉發機關112年12月13日函更正112年 8月31日函記載之違規行為時間、地點未通知上訴人乙節, 核其所述係爭執線上申訴之回覆及舉發機關112年8月31日函 記載之違規行為時間、地點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不符,舉 發機關112年12月13日函未合法通知致其不知悉上開更正內 容,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 前開說明,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 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11

TPBA-113-交上-189-20241111-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大世紀不動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章衛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 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 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派員至上訴人辦公處所辦理不 動產經紀業業務檢查,上訴人現場未提供文件受檢,嗣於11 2年5月1日提供文件受檢,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112年2月 間,仲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租賃簽約時,未於 簽約時指派經紀人於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上簽章,違反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5月24日北市地權字第1126011694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112年4月18日至上訴人營業處所業 務檢查,檢查小組依不動產業務查處紀錄表項目共計15項逐 一檢查,跳過未辦理檢查該查處紀錄表第11項「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各項文件」,上訴人無違規事項。 依109、110年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查核違規態樣打×為不合格 、打-是未辦理該項查核。原處分記載不實,無事實發生之 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屬重大瑕疵等語。核其 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 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11

TPBA-113-簡上-76-20241111-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王雲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等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 交字第223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定有 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0年3月29日新北裁催字 第48-A00E9E8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113年7月 26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 求撤銷原處分。經原審審認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乃以113年8月27日113年度交字第223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 三、抗告意旨略以:請傳訊抗告人開庭聽其陳述,即可知道其未 闖紅燈。因計程車司機告交通警察勝訴率僅有百分之一,故 其選擇繳交罰鍰,未料滿65歲即不能審驗駕照,又因疫情拖 延很久。請求法官接受其上訴(應為抗告之誤),還其工作 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 管機關處罰。」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 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 定期限。」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 ,亦適用於交通裁決事件,是原告起訴逾越上開30日之不變 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參 照)。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 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 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 ㈡、本件原處分於110年3月31日送達於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將原處分付與抗告人 之同居人收受,有相對人送達證書存卷可佐(原審卷第10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處分於斯時即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 。起訴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30日,抗告人向原審提 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0年4月1日起算至110年 4月3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26日始向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收文日期),顯已逾期。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起 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以原裁定駁回其訴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抗告人起訴既不合法,其抗告意旨所指前開實體事項爭執,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㈢、末按抗告乃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向其上級審聲明不 服之救濟制度,故得為抗告之人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自以 已受裁定之當事人及下級審之裁定範圍為限。是抗告人於本 院抗告程序,增列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即「陳建中,設:○○○ 路六段○○派出所」為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7頁行政訴訟抗告 狀相對人欄所載),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07

TPBA-113-交抗-32-20241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他字第28號 原 告 THUPTEN NAMGYAL(圖登南加) TSERING(慈仁) TENZIN DORJEE(丹增多結)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移民署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THUPTEN NAMGYAL(圖登南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 幣陸仟壹佰壹拾參元。 原告TSERING(慈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壹 拾參元。 原告TENZIN DORJEE(丹增多結)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肆佰肆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3條、 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 ,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原告TENZIN DORJEE(丹增多結。 下逕稱中文姓名)於111年10月20日撤回其訴,嗣經本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原告THUPTEN NAMGYAL(圖登南 加。下逕稱中文姓名)及TSERING(慈仁。下逕稱中文姓名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圖登南加及慈仁負擔,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572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原告圖登南加及慈仁)負擔而告確定,是上開 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審 查後,原告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由原告分別負擔三分之一,原告圖登南加及慈仁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8號事件訴訟進行中由國庫墊付之通譯蘇南望傑 之日費500元、報酬3,000元、交通費60元(共計3,560元) 及上訴時應繳納裁判費6,000元,由原告圖登南加、慈仁分 別負擔二分之一。是原告圖登南加、慈仁各應向本院繳納暫 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為6,113元(計算式:4,000÷3+3,560 ÷2+6,000÷2=6,11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丹增多結除得 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該 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外,應向本院繳納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共計為444元(計算式:4,000÷3-4,000÷3×2/3=444。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07

TPBA-113-他-28-20241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2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 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附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解讀, 無視法源依據,剝奪訴訟權,將聲請人依民法第119、120、 121條始期、終期期間定義棄置,罔顧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偽造文書,枉法妄稱未曾發布「高齡者:逾65歲(不含)以 上」,無證據妄自解讀規定「至65歲其規定:係指滿65歲」 ,為「自45歲至65歲」之期間定義,提起再審之訴暨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簡抗 再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 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07

TPBA-113-救-58-20241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游象清 王珠金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82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王珠金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 即聲請人游象清在大陸地區結婚,王珠金於民國112年11月2 4日申請來臺團聚,經相對人以王珠金前於102年3月9日及11 1年1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查 獲妨害善良風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500元、3,000元及沒入扣案之性交易所得1,000元 ,其聲明異議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 2年度北秩聲字第3號裁定,以及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11年 度北秩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系爭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9款 、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2年12月25日以內授移北新 服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不予許 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自出境之日(112年11月22日)起 算5年。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882號事件),嗣並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請求 暫准王珠金入境。 二、聲請意旨略以:王珠金與游象清於85年結婚,迄今長達18年 ,邇來游象清因疾病纏身,喪失聽力、右手拇指及食指截肢 ,生活無法自理,於113年10月12日入住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病房救護,病情惡化意識不清,日常生活臥床無法自理,經 濟因素無法聘請專業看護照顧,確有病危亟需配偶王珠金返 國探視照護,以維護其家庭團聚權,法規例外賦予因在臺之 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病危,於1個月内返國奔喪、探視, 或因特殊災難等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須返國處理者,得例外 不受限制。為此,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三、本院查:  ㈠關於相對人否准團聚申請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始得為之,且 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因而 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 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前者之釋明,乃使法院對 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 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 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 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倘本案 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 聲請。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 ,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又如果個案中,因特別原因,譬 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 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則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所可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 量因素。而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應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相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 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 綜合認定之。  2.王珠金為臺灣地區人民游象清之配偶,因在臺灣期間於102 年3月9日及111年1月18日,經中山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3,000元及沒入扣案之性交易所得1,000元,而有違反善良 風俗之紀錄,有臺北地院102年度北秩聲字第3號裁定、臺北 地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秩聲字第10號裁定在卷可按(見 內政部行政訴訟答辯狀第4頁至第9頁,置於卷外)。相對人 對王珠金於112年11月24日申請團聚(下稱系爭申請),依 系爭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9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 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九、有違反 善良風俗之行為。」規定,於112年12月25日以原處分作成 否准王金珠來臺團聚申請之決定,有王珠金之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同上答辯 狀第2頁至第3頁、第13頁至第14頁),經核難認其合法性顯 有疑義。聲請人雖起訴主張前揭違反善良風俗行為有認事用 法之瑕疵等語(見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頁至第4頁內容),但 王珠金違反善良風俗紀錄既經前述司法裁定,即應尊重既判 力,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再審聲請之相關事項,需準用刑事 訴訟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參照),在未經刑事法院裁 定開始再審之前,仍繼續有效存在。關於原處分之合法性疑 義或系爭申請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如何,均有待兩造在本 案訴訟攻防並為證據調查後方能判斷,尚無法由現有事證或 聲請人目前之釋明,或依聲請事件事實之概括審查,就得論 斷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 之心證。 3.聲請人舉游象清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病歷摘要、身心障礙證 明、住院及雙手部分手指截肢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 頁),主張有急迫情事;由截肢照片可知,游象清因糖尿病 導致手部潰瘍、壞疽,接受過清創及部分趾節截肢手術,且 有休克或組織缺氧病症,並因酮酸中毒出現噁心嘔吐,於11 3年10月12日入院治療,有病歷摘要入院診斷:「DKA(糖尿 酮酸中毒)」及主訴:「vomiting for 1 day」與病史:「 …He came to our ER for help and shock was   noted…」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游象清確有長期血 糖控制不當,引起諸多併發症的情況,惟見病歷摘要住院治 療經過:「…Follow up lab data showed improving   acute kidney injury.…」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以及 本院與游象清於113年10月28日聯繫書狀補正簽名或蓋章, 據其自承剛出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9頁),足徵病情控制穩定可居家照顧,僅以前揭土 城醫院病歷摘要,難認游象清病情惡化意識不清,因病危亟 需配偶王珠金返國探視,而遽認本件有因原處分致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再者,王珠金因在臺居留期間從事 性交易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案件,對我國社會善良風俗之價 值秩序危害非輕,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也無從認定聲請人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之利益或得防免之損害相較為高,本件 尚無依聲請人聲請而定暫時狀態處分的必要。  ㈡關於相對人所為王珠金自出境之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5年, 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 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有行政處 分之停止執行、公法上假處分及假扣押,並依訴訟類型之不 同,分別提供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撤銷訴訟之訴 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處分之執 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為延宕其效力,係以停 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之保護,而此部分法律既已設有救 濟手段,假處分即無適用餘地,行政訴訟法第299條即規定 :「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 請為前條之假處分。」查原處分關於下命王珠金自出境之日 起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決定,聲請人若認 損及其權益,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始屬有效之權利救濟, 據此所相對應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為行政處分效力之延宕, 即停止執行。因此,聲請人就此部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與法定要件 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1-04

TPBA-113-全-86-202411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簡泰憲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俊力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 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 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 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判、執行等程序及 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 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 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 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 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 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 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 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 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 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 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 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簡基憲、朱碧娥、簡督憲涉嫌 侵占、妨害名譽誹謗罪嫌提起告訴,經被告以民國113年3月 5日北檢銘黃112他9394字第1139021138號函(下稱系爭函) 即原處分,就涉嫌侵占部分簽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救濟, 於113年5月20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29 號處分書即訴願決定書駁回,被告在前揭訴外人身分明確、 犯罪事實明確及涉案事證與相關事證明確之狀態下簽結案件 ,未將他字案轉偵字案正式偵辦,乃是不法的作為,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查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系爭函(本院卷第17至19頁),係 被告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辦理他案應 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於一定情形下,得分「他」案辦理 ,並得依上開注意事項第3點、第10點以簽請報結的方式結 案。原告所稱訴願決定書,係臺灣高等檢察署就告訴人即原 告因告訴被告簡基憲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8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8 382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之處分書(下稱 系爭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均屬刑事案件, 並非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原告應循刑事 訴訟法規定以為救濟,惟其請求行政法院撤銷系爭函及處分 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限,原 告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且不必裁定移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0-30

TPBA-113-訴-803-20241030-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許坤宏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 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 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3時4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經警 當場目睹其有行車不穩情形,尾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予以攔查,盤查過程中發覺上訴人散發酒味且坦承 飲酒,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19毫克而當場舉發,並移由被上訴人處理。經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前於109年9月10日、112年5月13日因酒 後駕車經被上訴人裁決在案,本次係10年內第三次酒後駕車 經警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 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0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XJ80169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 萬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公布其 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以112年度交字第202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當日騎車去超商買啤酒回到工廠, 坐在機車上,警察要其酒測,其沒有在行駛中酒駕,是回到 工廠喝的等語。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 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 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 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30

TPBA-113-交上-26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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