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756、25208、2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益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皮夾、手提包各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肆
仟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與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零錢包、皮夾、手提包各1個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7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及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手機1支,已發還予告訴人張婉青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6080號卷第19頁),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案犯行竊得告訴人吳金堂之塑膠袋;被害人高茂雄
之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汽機車駕照;告訴人
張婉青之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等物,雖
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惟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
值甚微,且證件及卡片部分純屬作為個人身分證明及資格、
理財之用,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及卡片即
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69號
被 告 洪崇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行為:㈠於民國113年7月11日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見吳金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普通重型機
車坐墊,竊取置於該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吳金堂所有之
零錢包及塑膠袋各1只(內含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95
個及共200元硬幣)得手,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㈡又於11
3年7月13日14時1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處,見高茂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普通重型
機車坐墊,竊取置於該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高茂雄所有
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2,200元、高茂雄之國民身分證件、健
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自小客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各1
張)得手,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㈢再於113年7月19日16
時2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台39縣12公里
處,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自用小客貨車車門,竊取置於該自用
小客貨車副駕駛座、張婉青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1,3
50元、手機1支、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國民身分證件各1張
、健保卡2張、中華郵政存簿1本)得手,旋即騎乘本案機車
離去。嗣吳金堂、張婉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堂、張婉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洪崇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金堂、張婉青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
被害人高茂雄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翔係資料報表各1份、113年7月11日現場監視錄影器畫
面擷圖8張、113年7月13日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暨蒐證照片1
0張、113年7月19日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暨蒐證照片9張等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未扣案之現金
1,150元、2,200元、1,350元、被害人高茂雄之皮夾、告訴
人吳金堂之錢包、告訴人張婉青之手提包,,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所竊得之告訴人張婉青所有之手機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張婉青,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聲請。另被告所竊
得之塑膠袋1只、國民身分證件2張、健保卡3張、中華郵政
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自小客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各
1張及中華郵政存簿1本,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上
開卡片、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
發新卡、新證件後,原卡、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
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
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TNDM-113-簡-3996-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