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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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085號、第3086號、第3087號、113年度偵字第4259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俊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俊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李豐浩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5月24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8樓之5李豐浩( 原名李曜任)之住處內,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李豐浩使 用。嗣李豐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羅俊凱主觀上 有認識李豐浩以外之人或參與該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直接或 輾轉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至羅俊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 ,並由羅俊凱轉交李豐浩或李豐浩自行提領或轉匯至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 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李豐浩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 結)。 二、案經林錦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張哲銘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林嘉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俊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豐浩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電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行110年10 月12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01000046號函暨所附陳瑩如富邦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瑩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彭啓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9233號卷第223頁至 第256頁;偵24675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偵26316號卷第5 1頁至第7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而直接或輾轉匯款 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帳戶等情,亦有⑴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林錦燕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9233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第27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09頁、第215頁至第21 7頁);⑵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哲銘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26316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1頁 至第44頁);⑶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嘉賢於警詢所為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24675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 、第51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9頁)等件附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李豐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 被告始終均陳其僅與李豐浩聯繫,帳戶資料及所提領之款 項亦係交付李豐浩,亦為李豐浩交付報酬予其,並未接觸 他人等語(見偵緝3085號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 182頁),核與李豐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伊有向被告 拿取帳戶,並指示被告提領現金等語(見偵緝3085號卷第 221頁至第222頁、第224頁),尚無二致,且卷內亦無事 證資料可認被告有與李豐浩以外之人接觸或聯繫,是在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接觸李豐浩以外之人及主觀上知悉李豐 浩為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被告係受李豐浩指示,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供李豐浩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李豐浩,而與 李豐浩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尚無法認定被告知悉本 件有李豐浩以外之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 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則 均無從減輕其刑,佐以被告所犯為一般詐欺取財罪,業如 前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可 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後、同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 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可得量處之刑度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應 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 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 開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5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 不生影響,爰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李豐浩彼此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附表編號1至3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恐與財產犯罪有涉,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李豐浩 ,並依李豐浩指示提領後交付李豐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參以被 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主 觀惡性程度,及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4萬元、未婚,無人需扶養,勉持之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金訴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所犯之犯罪時間、各罪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因本案所獲 取之報酬為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此部分自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主動繳回,有本院收據可參 ,應認業已扣案,自應予宣告沒收。 (三)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 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之款項既均 已交付李豐浩,且帳戶資料時亦為李豐浩所掌控使用,可 知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實無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 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   (四)另就被告所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及街口電支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帳號密碼等資料,雖均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 上開帳戶已遭警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金訴卷第181 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見偵24675號 卷第35頁),再遭被告或李豐浩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修正前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錦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劉家樂」及LINE暱稱「LEO」與林錦燕聯繫,向其佯稱:投資房屋買賣可獲利云云,致林錦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 其所有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8月16日13時2分許,匯款77萬2000元 陳瑩如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永豐銀行,應予更正) 111年8月16日13時19分許,匯款93萬0565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羅俊凱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22分許,匯款49萬5020元 彭啟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俊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6日13時24分許,匯款43萬5805元 羅俊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 2 張哲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時許以IG暱稱「xin_._0928」、LINE暱稱「milk」聯繫張哲銘,向其佯稱:在BITvovo投資平台學習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哲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8月18日20時38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陳瑩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8日20時48分許,匯款10萬5137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羅俊凱永豐銀行帳戶 羅俊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嘉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2時許佯為購物網站買家與林家賢聯繫,向其佯稱:需簽署金流協議始能完成交易訂單云云,致林嘉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9日18時1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羅俊凱街口帳戶 羅俊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6

TCDM-113-金訴-3302-20250226-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14年度聲沒字第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植株1株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鴂定,惟扣案之大麻活株1株係屬於 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證,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麻屬第二級毒品,製造大麻係將栽種 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大麻 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 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 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 非第二級毒品,但禁止持有,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設有刑責規定。而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 子發育而來,可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 物而禁止持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 3年度偵字第10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可稽。而該案扣得之大麻植株1株,經鑑定後,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18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然扣案 物於查獲時係未經乾燥之植株,有扣押證物照片(偵卷第46 頁反面)在卷可參,尚非屬第二級毒品,然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惟其聲請既為正當,已如前述,本院自得援 引適當規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拘束, 附此敘明。又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2-26

CYDM-114-單禁沒-16-202502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嘉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REA-171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113年10月5日 9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接續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僅論以1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扣案之車牌號碼RE A-1713號車牌2面,係經偽造之車牌,仍為一己之私,為使 車輛得以駕駛上路並規避查緝,竟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 以生損害於遭偽造車牌之車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惟衡酌其坦承犯 行,持以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為本件犯行外,尚未為其他犯 罪,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REA-171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2號   被   告 陳俊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嘉其母親黃○毓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因交通違規而遭逕行註銷牌照,詎其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在INSTAGRA M向暱稱「飛天 黑莓 墾丁子媱 」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 購得「REA-1713」號偽造牌照2面後,即將之懸掛在上開自 用小客車之前後,行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 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陽○ 凱。嗣於同年月5日9時30分許,陳俊嘉駕駛懸掛偽造「REA- 1713」號牌之上開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和平路與光彩街口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嘉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陽○凱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 市監理站113年12月4日嘉監單義字第1133109781號函(扣案 之REA-1713車牌2面,經鑑定結果,非為監理機關核發之號 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車照片、牌照照片、手機擷圖等在卷可稽,復有偽造牌 照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REA- 1713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2025-02-26

CYDM-114-嘉簡-213-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品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品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品華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6   月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僅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 資減讓之刑期幅度實屬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2025-02-26

CYDM-114-聲-148-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品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品丞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品丞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6   月1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 刑人經本院以書面通知,迄今未表示意見。從而,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該應 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2025-02-26

CYDM-114-聲-79-20250226-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9號 原 告 楊明達 被 告 郭桓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2025-02-26

CYDM-113-附民-619-2025022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52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宇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廖○松如附表所載之金額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網路交易帳號」更正為「網路銀 行帳號」,且證據補充「被告陳宇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 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 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 、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 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 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廖○松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爰 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被告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迄 今賠償情形,被告獲得報酬為8,210元,且被告兼具被害人 身分,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 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 五、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因一時思慮欠週 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之賠償 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復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 宣告,應併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 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    (二)未扣案之8,210元,雖係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經本院作為緩刑之條件,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故其等求償權已可獲得滿足,倘再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陳宇甄應支付廖○松10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114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支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29號   被   告 陳宇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甄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2 時1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交易帳號、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帛橙Y」(下稱「帛橙Y」)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利新臺幣( 下同)8210元。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間 某日,以LINE暱稱「李淑琪」,向廖○松佯稱可在網路商城 販售奢侈品,若有買家購物,需先匯款進貨價以出貨給買家 ,後續可取回利潤及成本費用云云,致廖○松陷於錯誤,而 於113年1月19日10時54分許,匯款12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 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嗣廖○松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宇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 告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交易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帛橙Y」,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想要找兼職工作,在網路上看到假 求職廣告,伊就跟廣告上所留LINE暱稱「蕭鈺諠」(下稱「蕭鈺 諠」)之人聯繫,「蕭鈺諠」再指示伊聯繫「帛橙Y」,「蕭鈺諠 」及「帛橙Y」說是代購虛擬貨幣的工作,用伊的帳戶可以爭取 較多的金額,伊就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給「帛橙Y」,並將帳戶內 款項轉帳8210元至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云云。2㈠告訴人廖 ○松於警詢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㈡陳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廖 ○松,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3本件帳戶申 設資料及交易明細㈠證明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㈡證明告 訴人廖○松,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㈢證明 被告將獲利之8210元,轉入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網路求職,而依「帛橙Y」指示提供網路交 易帳號、密碼云云。惟查,被告自陳已將對話紀錄刪除,無 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且依被告所述及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 所載,本件帳戶內原有5414元,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2日13 時49分許,轉帳2000元至本件帳戶作為被告之獲利,再於同 日10時52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件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0時56 分許轉帳2萬9110元至虛擬貨幣帳戶後,本件帳戶內剩餘830 4元,被告於同日11時9分許轉帳8210元至其所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後,本件帳戶內剩餘94元,被告再提供網路交易 帳號、密碼予「帛橙Y」後,後續即由「帛橙Y」代為操作購 買虛擬貨幣,顯見被告為賺取詐欺集團提供之獲利,始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且被告後續並未進行任何虛擬貨幣代購之工 作,僅等待詐欺集團「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後提供被告獲利 ,實與詐欺案件常見之租借帳戶無異,亦與一般代購之商業 模式不同,其空言置辯,已難採信,被告竟在僅知對方暱稱 為「帛橙Y」,真實身分、聯繫方式毫無所悉之情形下,貿 然將網路交易帳號、密碼交予對方,顯然有違常理;又被告 雖於113年3月6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 報案,被告報案調查筆錄、陳報單、上開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查,然被告自稱於113年1月19日接獲臺 灣銀行來電通知名下帳戶金流大量異常而發覺受騙,被告竟 未立即報警,而是先將相關對話紀錄刪除,並遲至發現帳戶 遭警示後,始於113年3月6日報警,況被告在交付本件帳戶 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後才交付本件帳戶資料, 被告顯係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是被 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廖○松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其犯罪所得821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舉同涉 嫌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報告意 旨誤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嫌乙節,徵之卷存事證,被告所為者縱違反前揭條文之第 1項規定,而應受行政告誡處分,然被告僅交付本件帳戶資 料,核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構成要件未 符,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2025-02-26

CYDM-114-金簡-50-2025022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徐欣郁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 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 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華路2 段與水源路口,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 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Y106837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自行將原處分之裁 罰金額更正為2,700元,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 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上訴人已自行將原處分 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 重新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交字第86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未考量一般駕駛人從目擊到踩煞車所需反應時間,而 誤認黃燈亮起,上訴人能立即進行煞車反應,亦未考量行車 速度不同,所需煞車距離也不同;又行車紀錄器影像將車速 隱匿,警察單位與被上訴人均未檢附判斷雙方車速、車距之 客觀資料,亦無要求後車檢舉人補齊該證物,則依行政訴訟 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後車車速為時速40公里應 為真實,故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依據採證照片(原審卷第57頁、第 69至77頁、第193頁),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7:46:13~15 面對黃燈號誌時煞車燈均未有亮起減速情形,斯時該車距離 停止線尚有足供減速煞停之距離,於畫面時間17:46:16黃 燈號誌轉換成紅燈時,系爭車輛面對紅燈時卻未煞停而逕自 越過停止線直行,且系爭車輛之後車與系爭車輛間亦未有距 離過近情形,堪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原判決第2頁第28行至第3頁第3行 )。準此,原判決業已將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 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 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詳為指駁。而細譯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 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 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難認有具 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 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2-26

TPBA-113-交上-275-20250226-1

高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高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徐隆德 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黃莉雲(院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以其在法律上並無犯罪,不需要受到不平等待遇,未 收到不起訴處分書,被羈押2個月,未有賠償,故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原審民國113 年11月26日審理中,陳述其主張略以:女方(按: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4437、 4947、591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人,下同)證詞讓檢察官 不相信抗告人說的話,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及桃園地檢署沒有 調查清楚,就決定聲請羈押抗告人,抗告人被羈押2個月, 所以要請求賠償羈押2個月的損害、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2個月沒有工作的損失,共計30萬元;並變更其聲 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30萬元。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上 開主張內容,業已表明係請求國家賠償,且未見有依行政訴 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抗告人即應循民 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因相對人 所在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審理。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犯罪,確定桃園地檢署及相對人有 行政疏失,提出抗告,要求聲請行政訴訟法第7條、或符合 行政訴訟法條文,聲請賠償,還有對相對人聲請國家賠償法 ,合併聲請,要在本院聲請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 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 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 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 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最高行政 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仍 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 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 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當事人如就應由民事 法院審判之國家賠償事件向行政法院起訴者,依行政法院組 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113年11月26日審理中業已陳明:抗告人是 要請求國家賠償,要求相對人賠償。請求權基礎是依照國家 賠償法的規定。事實為當時女方證詞讓檢察官不相信抗告人 說的話,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及桃園地檢署沒有調查清楚,就 決定聲請羈押抗告人,抗告人被羈押2個月,所以要請求賠 償羈押2個月的損害、律師費用5萬元及2個月沒有工作的損 失,共計30萬元,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30萬元等語 (原審卷第41-42頁)。原裁定基此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請求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30萬元,非屬行 政爭訟範圍,爰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 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核 與其於原審所訴請之標的及內容顯然不同,已屬其他事件, 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2-26

TPBA-114-高抗-2-20250226-1

監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監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樂仁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 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 載適格之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亦未陳明起訴之聲明 ,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 補繳裁判費,且未補正上開事項,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不願付訴訟費用,只因本人在羈 押中,保管金也有錢,母親年邁,又不常會客,此費用應該 是由貴單位向所方或監方申請由保管金扣除,不應用此理由 撤銷抗告人之案件。抗告人因公共危險2條罪各被判4個月, 合刑執行7個月、傷害罪被判拘役40天,現被撤銷假釋要執 行25年殘刑,比舊案15年更久,人身自由遭過度侵害,不符 比例原則。現今抗告人只因貴單位不合程序方式駁回,撤銷 假釋,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 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 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及第1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書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 、第57條規定表明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起訴之聲明 等應記載事項,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 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36條等規定繳納裁判費 1,000元,經原審於113年10月1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收受送達 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原審卷第41頁)在卷可稽,抗告人迄原審於113年1 1月18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仍未補正繳納原審裁判費, 亦未補正適格之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也未補正陳明 起訴之聲明,則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原審卷第57、73頁 )、答詢表(原審卷第59-61、69-71頁)、繳費資料明細單 (原審卷第63頁)、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原審卷第65-67、7 5-77頁)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行政訴訟起 訴不合程式,至為明確,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 前揭情詞提起抗告,難認屬未補繳原審裁判費及未補正上開 事項之正當事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原審之 訴既不合法,原裁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就抗告人主張撤銷 假釋之處分違法之實體事由不予審究,於法亦無不合,併此 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2-25

TPBA-114-監簡抗-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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