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52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宇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廖○松如附表所載之金額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網路交易帳號」更正為「網路銀
行帳號」,且證據補充「被告陳宇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
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
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
、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
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
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廖○松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爰
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被告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迄
今賠償情形,被告獲得報酬為8,210元,且被告兼具被害人
身分,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
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
五、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因一時思慮欠週
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之賠償
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復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
宣告,應併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
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
(二)未扣案之8,210元,雖係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經本院作為緩刑之條件,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故其等求償權已可獲得滿足,倘再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陳宇甄應支付廖○松10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114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支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29號
被 告 陳宇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甄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2
時1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交易帳號、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帛橙Y」(下稱「帛橙Y」)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利新臺幣(
下同)8210元。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間
某日,以LINE暱稱「李淑琪」,向廖○松佯稱可在網路商城
販售奢侈品,若有買家購物,需先匯款進貨價以出貨給買家
,後續可取回利潤及成本費用云云,致廖○松陷於錯誤,而
於113年1月19日10時54分許,匯款12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
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嗣廖○松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宇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
告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交易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帛橙Y」,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想要找兼職工作,在網路上看到假
求職廣告,伊就跟廣告上所留LINE暱稱「蕭鈺諠」(下稱「蕭鈺
諠」)之人聯繫,「蕭鈺諠」再指示伊聯繫「帛橙Y」,「蕭鈺諠
」及「帛橙Y」說是代購虛擬貨幣的工作,用伊的帳戶可以爭取
較多的金額,伊就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給「帛橙Y」,並將帳戶內
款項轉帳8210元至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云云。2㈠告訴人廖
○松於警詢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㈡陳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廖
○松,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3本件帳戶申
設資料及交易明細㈠證明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㈡證明告
訴人廖○松,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㈢證明
被告將獲利之8210元,轉入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網路求職,而依「帛橙Y」指示提供網路交
易帳號、密碼云云。惟查,被告自陳已將對話紀錄刪除,無
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且依被告所述及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
所載,本件帳戶內原有5414元,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2日13
時49分許,轉帳2000元至本件帳戶作為被告之獲利,再於同
日10時52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件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0時56
分許轉帳2萬9110元至虛擬貨幣帳戶後,本件帳戶內剩餘830
4元,被告於同日11時9分許轉帳8210元至其所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後,本件帳戶內剩餘94元,被告再提供網路交易
帳號、密碼予「帛橙Y」後,後續即由「帛橙Y」代為操作購
買虛擬貨幣,顯見被告為賺取詐欺集團提供之獲利,始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且被告後續並未進行任何虛擬貨幣代購之工
作,僅等待詐欺集團「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後提供被告獲利
,實與詐欺案件常見之租借帳戶無異,亦與一般代購之商業
模式不同,其空言置辯,已難採信,被告竟在僅知對方暱稱
為「帛橙Y」,真實身分、聯繫方式毫無所悉之情形下,貿
然將網路交易帳號、密碼交予對方,顯然有違常理;又被告
雖於113年3月6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
報案,被告報案調查筆錄、陳報單、上開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查,然被告自稱於113年1月19日接獲臺
灣銀行來電通知名下帳戶金流大量異常而發覺受騙,被告竟
未立即報警,而是先將相關對話紀錄刪除,並遲至發現帳戶
遭警示後,始於113年3月6日報警,況被告在交付本件帳戶
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後才交付本件帳戶資料,
被告顯係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是被
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廖○松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其犯罪所得821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舉同涉
嫌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報告意
旨誤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嫌乙節,徵之卷存事證,被告所為者縱違反前揭條文之第
1項規定,而應受行政告誡處分,然被告僅交付本件帳戶資
料,核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構成要件未
符,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CYDM-114-金簡-50-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