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岫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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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壬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壬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壬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5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3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不滿修宇鋒騎乘機車按鳴喇叭並擦撞其腳踝(修宇鋒所涉恐 嚇及傷罪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修宇 鋒將機車停放該處而離去時,遂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將 修宇鋒放置在機車前之2個袋子(內有4個保溫鋼瓶)拿起丟 擲在地,致其中1個不織布材質之袋子磨損破洞、4個保溫鋼 瓶受有不同程度之凹陷變形,失去美觀功能,影響保溫效果 而不堪使用,嗣因修宇鋒見狀返回至機車處,黃壬權復另行 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修宇鋒臉部,致修宇鋒 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修宇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壬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為宣告拘 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3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知悉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 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 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 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 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 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 而關於病人之病歷及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 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 決亦同此旨)。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 院)112年6月27日證字第FFZ000000000E001號診斷證明書( 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係仁愛醫院醫師依醫療法規定於醫 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客 觀上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診斷證明 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 能力。  ⒉告訴人修宇鋒所提供之物品受損照片11張、本案毀損物品光 碟列印照片8張,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藉由科學機 械忠實正確記錄拍攝對象之方式,保障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 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 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 質自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核亦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⒊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2年6月27日下午5時42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將告訴人放 置在機車前之2只手提袋丟擲在地,並有朝告訴人臉部揮擊 等事實(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0至33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意及犯行,辯稱:我丟擲告訴人的 袋子只是要引他回來,以我丟擲的力道與高度,根本不會造 成袋子的破損,況且我不可能知道袋子裡面的物品是保溫鋼 瓶,縱使是保溫鋼瓶碰撞地面,也只會是擦傷,不可能造成 凹下去的鈍傷,另外我當天雖然有朝告訴人的臉部揮擊,但 告訴人有閃開,所以我只有接觸到他,這樣的力量是不足以 造成他的傷害,況且我是為了逮捕現行犯才為上開行為云云 (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35頁、第133至134頁)。惟查:  ㈠告訴人修宇鋒於112年6月27日下午5時4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被告坐在車道邊之花台上翹 腳滑手機,且將腳伸至車道,告訴人遂按鳴喇叭,並於經過 被告時擦撞被告腳踝,嗣被告起身跟隨至告訴人機車停放處 等情,業據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 至12頁、本院卷第35頁、第128至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修宇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24至25頁、調院偵字卷第18頁、 本院卷第119頁),且本院113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照 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第43至79頁),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及地點,將告訴人掛放在機車前之2只手 提袋(內有4個保溫鋼瓶)拿起丟擲在地,復出拳朝告訴人 頭部揮擊等行為:  ⒈證人修宇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案發當日,我 把車停好要走到後門門口時,被告就拿起我車上的2個袋子 往路上丟,我看到就衝回去想撿袋子,被告看到我過去就揮 拳要打我,我本能地閃了一下,但沒有完全閃過,所以我的 臉、嘴唇有點被他打到,我就趕快報警,報完警後,我跟被 告還是有爭執,就沒有繼續進去請警衛出來等語(見偵字卷 第19至20頁、第25頁、本院卷第119頁)。  ⒉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影像檔案「000000000 0000」,可知:  ⑴畫面顯示時間17:48:05告訴人左手伸向機車龍頭鑰匙處, 關閉電源(機車頭燈熄滅),嗣往畫面下方前進。  ⑵畫面顯示時間17:48:11被告走向告訴人機車右側,嗣上半 身微彎,以左手伸向告訴人機車龍頭後方及坐墊前側處。  ⑶畫面顯示時間17:48:12被告雙手握有手提袋,嗣雙手朝畫 面上方擺動;17:48:13被告雙手略開,約與其肩膀同寬, 同時可見其左、右手手掌高度處各有一只手提袋(告訴人此 時出現在畫面下方,面朝被告),嗣手提袋分別往下墜,落 於畫面上方道路處,被告轉身面朝畫面下方,告訴人則持續 朝被告方向前進。  ⑷畫面顯示時間17:48:14告訴人前進至機車龍頭處時,被告 雙腳微曲,雙手彎曲略開,約與其肩膀同寬,嗣被告左手先 往告訴人頭部方向伸,右手往其身體方向縮,再往告訴人頭 部方向前伸(高度約在告訴人頸部上方),告訴人頭部略為 往畫面右側偏,被告復立即將手往後縮,告訴人因而往後退 ,嗣告訴人雙手伸至臉部眼睛部位(因其背對監視器,無法 得知其具體動作),而被告原上半身略向下、雙腳彎曲,嗣 雙手明顯往後擺動、雙腳直立,上半身挺直,再以手指向告 訴人。  ⒊證人修宇鋒前揭證述:其所有放置於機車之2只手提袋遭被告 丟擲後,掉落在地,嗣被告朝其揮拳,雖有閃避,但仍為被 告擊中等語,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將告訴人 所有手提袋上舉至其肩膀高度後旋即朝前面道路墜落之丟擲 行為,嗣告訴人走向被告所在處時,被告復有右手迅速後縮 後,旋即朝告訴人頭部方向伸展之出拳動作相符。再參照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48分許所拍攝手提袋掉落於道路之 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及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擷 圖30內容,亦足見被告朝告訴人頭部出拳方向為右至左(即 畫面左側至右側方向),而告訴人頭部亦因被告出拳而自畫 面左側偏向右側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益徵證人修宇鋒 前揭證述內容,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㈢傷害部分:  ⒈被告前揭出拳行為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至仁愛醫院就 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下唇0.1×0.1公分擦傷乙情,有該院 證字第FFZ000000000E001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9至50 頁)在卷可稽;又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擷圖30內容,亦足見被 告朝告訴人頭部出拳方向為右至左(即畫面左側至右側方向 ),而告訴人頭部亦因被告出拳而自畫面左側偏向右側等情 (見本院卷第57頁),參以被告亦自承:我出拳後確實有接 觸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135頁),告訴人當日 頭載半罩式安全帽,則以被告前開朝告訴人頭部出拳部位, 及所受傷勢為擦傷等情觀之,均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出拳 揮打頭部所致擦傷傷勢大致吻合。且告訴人驗傷時間與雙方 發生衝突之時間甚為接近,是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訴人 所受傷勢無疑係被告所造成,至為灼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其係為逮捕現行犯而朝告訴人出拳等 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0頁、第129頁)。然證人修宇鋒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當日被告在現場並沒有指控我有傷害 他,也沒有在現場說要逮捕我,或要控制我的行動,他是打 完我後才跟我有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且依現場 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日行為是朝告訴人方向出拳,遭告訴 人閃避後,遂停止攻擊行為,已如前述,未見其有任何限制 告訴人離開現場等之逮捕行為。況被告於警詢時均未曾提及 其係為逮捕現行犯始為上開行為之辯詞,則其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案發當時係為逮捕現行犯,而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 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毀損部分:  ⒈被告丟擲告訴人手提袋,確實造成其中1個不織布材質之袋子 磨損破洞、4個保溫鋼瓶受有不同程度之凹陷變形,失去美 觀功能,影響保溫效果而不堪使用:  ⑴證人修宇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2個袋子,在 被告丟擲前都是沒有破損的,一個是有拉鍊的布質袋子,內 有3個316材質的鋼瓶,另一個是沒有拉鍊的不織布袋子,內 有1個316材質的鋼瓶,不織布的袋子因為沒有保護,受到的 撞擊比較嚴重而破掉,整個連蓋子都飛出去,瓶蓋分兩部分 ,一個是旋轉蓋,一個是提把,提把跟蓋子的地方有個焊接 點,摔到整個都脫落,如果單獨使用的話,旋轉的部分會容 易割到手,還有其他東西都散在地上,鋼瓶因為摔到地上而 有漏水出來的情形,而且因為鋼瓶底部凹陷而影響真空層, 導致保溫喪失效用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調院偵字卷第18 頁、第27頁、本院卷第120至123頁)。稽諸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下午5時48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2分許所拍攝之2只手提袋、 保溫鋼瓶照片,可知掉落在道路上之不織布手提袋附近確有 一圓形不繡鋼蓋子,另保溫鋼瓶瓶身復有凹陷,而不織布手 提袋底部磨損破洞、布質手提袋內有一灘水漬等情(見本院 卷第85至95頁),而告訴人於偵查時,由偵查檢察官當庭拍 攝之受損4個保溫鋼瓶,亦可明確觀見該等保溫鋼瓶受有不 同程度之凹陷變形,其旁另有一含提把之圓形不繡鋼蓋子( 見調院偵字卷第31頁),衡情保溫鋼瓶本有一定重量,倘內 裝有飲料,其重量亦較空瓶為重,而不織布手提袋通常為簡 便攜帶,質料較為單薄,如其受有破損,實難用以裝盛如保 溫鋼瓶等具重量之物品,另保溫鋼瓶苟因撞擊造成凹陷或無 法將瓶蓋依原廠設計旋蓋妥當,均會影響其保溫效果,鮮少 有人會大費周章以破損之手提袋裝盛不具保溫效果且無法妥 為關閉瓶蓋之保溫鋼瓶出門,是證人修宇鋒前揭證述其當日 攜帶之不織布材質袋子因被告丟擲後造成磨損破洞、另該不 織布材質袋子及布質袋子內共4個保溫鋼瓶亦因而受有不同 程度之凹陷變形、瓶蓋掉落等語,亦非虛言,足堪採信。  ⑵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不織布材質 手提袋有裝盛物品功能,如已破損,實難持之再裝盛物品; 另保溫鋼瓶功能在於令使用人得長時間攜帶具一定溫度之飲 料,如瓶身凹陷或瓶蓋無法蓋妥,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 使影響原有保溫功能,被告行為該當毀損罪無訛。   ⑶被告固辯稱:當日丟擲告訴人手提袋的力道,根本不可能會 造成告訴人所說的損壞,況且我也不知道袋子內是什麼東西 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 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 接故意。又刑法毀損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 「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 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 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 「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我知道告訴人的2只手提袋有重量,裡面也有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復陳稱:按照毀損力學有兩種傷害, 一種是撞擊,就要看你是平面還是有一個突起物,剛好撞在 突起物上才會凹陷,如果是平面對平面,不可能會有凹,另 一種損害是摩擦力的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顯見 被告知悉丟擲具有重量之物品,確有可能會因此造成物品撞 擊或磨損之結果,是被告縱不知告訴人手提袋內裝盛之實際 物品為保溫鋼瓶,而無毀損告訴人保溫鋼瓶之直接故意,其 知悉該等手提袋具一定重量,而內必裝有物品等情下,仍執 意丟擲該等手提袋,顯有容任該手提袋及其內物品因撞擊或 摩擦地面遭毀損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被告具 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不能調查之證據,與待 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  ⒈本案被告雖請求調查進行毀損力學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卷內僅有現場監視器攝得被告丟擲告訴人手提袋, 及告訴人拍攝該等手提袋掉落在地之照片,並無當日各該物 品掉落位置之實際測量資料,而告訴人亦已將其當時所有之 手提袋、保溫鋼瓶丟棄(見本院卷第34頁),自無從以任何 客觀之科學數據推論被告當時丟擲物品之情形,故此部分鑑 定顯屬不能調查,故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⒉被告另請求傳喚案當日在現場之2位年輕人云云(見本院卷第 35頁),然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詢問當日目 擊證人之資料後,該分局員警則回覆當日並無留存目擊證人 的資料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 第41頁),是此部分亦顯屬不能調查,亦應駁回。另其請求 傳喚當日在場之保全及麵攤老闆,欲證明當日警員到場後並 未留存目擊證人之年籍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然 此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即被告有無傷害及毀損行為無重要關 係,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調查,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竟 不思理性處理與和平溝通,僅因告訴人騎乘機車不慎擦撞其 腳踝,遂憤而丟擲告訴人手提袋,致其中1個不織布材質之 袋子磨損破洞、4個保溫鋼瓶受有不同程度之凹陷變形,影 響美觀及保溫效果,復訴諸暴力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 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依其上開手段觀之,顯見被告自我情 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身 體、財產法益之心態,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 認犯行,雖於113年10月1日審理期日時先陳稱要對告訴人提 告誣告,直至最後陳述時,始表示如監視器有的部分我承認 ,但仍未明確表明其欲坦承犯行之部分,又同時表示願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5千元,惟需1周時間籌措賠償金,經告訴人同 意於同年月8日給付款項,然被告復於同年月8日致電本院稱 :我無法籌措到和解款項,故不到庭,且我會另外對告訴人 提告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其前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超商店員、 打零工等工作、目前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 頁),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物品毀損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2

TPDM-113-易-71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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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卉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22069、2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卉喬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何立偉、蘇翊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87、107頁參照),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69號                   112年度偵字第25833號   被   告 許卉喬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卉喬於民國112年2月6日早上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復興北路與長安東路2段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號誌行駛,並留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許卉喬仍疏未注意及此,於復興北路號誌轉為紅燈時 ,仍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恰何立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蘇翊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均沿長安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許卉喬見狀業已閃避不及,以A車 碰撞B車、C車,致何立偉受有右腿擦挫傷、腰扭傷之傷害; 蘇翊維則受有前胸壁擦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瘀青 之傷害。嗣事故發生後,許卉喬因有急事,遂向何立偉、蘇 翊維留下聯絡方式,並達成暫時和解,於警方到場前逕自離 去。後因許卉喬未能履行和解條件,經何立偉、蘇翊維訴警 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立偉、蘇翊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卉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A車闖越紅燈,與告訴人何立偉、蘇翊維所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立偉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A車闖越紅燈,與告訴人何立偉、蘇翊維所乘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何立偉、蘇翊維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蘇翊維警詢之指訴。 4 復興北路與長安東路2段路口監視錄影電磁紀錄1份,暨畫面截圖數張。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以及現場採證影像12張。 6 被告與告訴人何立偉、蘇翊維和解書影本1份。 7 告訴人何立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何立偉、蘇翊維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蘇翊維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1行為同時撞傷告訴人何立偉、蘇翊維,侵害其等身體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07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1

TPDM-113-交易-36-2024102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湘虎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1號、第1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湘虎共同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湘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允許均不得持有、製造及販賣 ,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 11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 得如附表編號1、2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下稱本案槍彈)後 持有之。嗣何湘虎因欲將本案槍彈脫手變現,於112年12月 間,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之犯意升高至 與尤俊傑(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尤俊傑於112年12月27日尋得 有意購買槍彈之買家李健豪,經何湘虎應允交易後,尤俊傑 即於同年月28日晚間,駕駛其女友杜心媃所有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附載攜帶上開槍彈之何湘虎至臺北市萬華區 某處進行交易。惟因該車業經杜心媃報警指稱遭尤俊傑侵占 (尤俊傑涉嫌侵占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通報為失竊車輛,2 人於同年月29日3時46分許將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前時,為巡邏員警查獲該車,經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 得何湘虎攜帶欲出售之本案槍彈而未遂。 ㈡另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犯意,於112年間之不詳時間,先 於花蓮縣花蓮市不詳之處所著手購入喜得釘、子彈底火、空 彈殼及底火帽等物,攜至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2 樓之居所內,以虎鉗等工具用以製造非制式子彈,然無事證 證實製造完成既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湘虎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頁、第3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尤俊傑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6頁、第22 7至23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2份、現場搜索及扣 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詳細列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偵查隊警務員謝宗佑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執行 搜索職務報告1份、本院113年1月3日北院英刑果113急搜1字 第1130000046號函1紙、被告尤俊傑與暱稱「何秩翰」(即 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41張等件可參(見 偵一卷第59至69頁、第129至135頁、第137至140頁、第141 至149頁、第157頁、第171至174頁;偵二卷第57頁、第73頁 、第77頁、第79至81頁、第85至88頁;偵三卷第37至45頁、 第47至48頁、第49頁;本院卷第85至88頁、第135至136頁、 第243至245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扣案物可憑。 復扣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俱 認有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3476 號鑑定書112年1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47813號鑑定書、該 局113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582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5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3713 號函、內政部113年5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19號函、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5454號 函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489至492頁;本院卷第85至88頁、 第135至136頁、第243頁),足認本案槍彈均具殺傷力無訛 。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3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起訴之犯罪事實關於數罪併 罰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 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 ,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6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 5項、第1項販賣子彈未遂罪。本案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 ,先持有本案槍彈後,再販賣本案槍彈未遂,故其持有本案 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法 條競合,不再論以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罪。至起訴意旨 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及販賣本案槍彈未遂之行為應予分論併 罰等語,容有誤會。又屬法條競合之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 本質為數罪之競合,二者本質不同,故法條競合於量刑時, 應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就想像競合最低刑度規定之拘束,自 無最低刑度封鎖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故本案被告上揭所犯之販賣非制式手槍、子 彈未遂罪,因法條競合而不論以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 依上揭決議意旨,此部分量刑當無應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 彈罪之最低度刑以上之刑之限制,附此敘明。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 造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一㈠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與同案被告尤 俊傑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所示同時販賣本案槍彈,依前開說明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間,時地有間,得予區分,顯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2月,上開2案 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 定,於110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7月25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槍砲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尚可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要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無違。  ⒉被告著手於非法販賣槍枝、子彈犯行而未遂,及非法製造具 殺傷力子彈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所為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⒈犯罪情狀   審酌被告至為警查獲為止,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以及 於其居所製造子彈未遂,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之安 全所生危害甚鉅;又上開槍枝、子彈因有上述嚴重治安人身 危害,乃為國家透過槍枝持有、流通之禁止,以避免透過非 制度性管道取得私人暴力優勢地位,然被告竟欲加以販賣銷 售,使該等危險物品流通,顯然加劇上述危害。至於被告稱 其原先無販賣本案槍彈之意,乃係因同案被告尤俊傑不斷稱 其為「哥」、「大哥」致使其虛榮心作祟方欲出售本案槍彈 ,然此部分內心狀態存在於被告本身,難認被告上述動機、 目的有何影響罪責之因素,準此,其所陳述之目的、動機, 均無從為從輕量刑考量之依據。  ⒉本案被告一般情狀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可為其量刑上有利考量之因素,惟被 告先前於106年間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寄 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製造槍砲之主 要零件未遂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由上可見,被告 屢次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持有槍枝、子彈,依 其前案執行紀錄所示情形,既非初犯,自無任何可以減輕責 任刑之量刑審酌因素;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從事油漆工,日薪2,000元至2,300元,每月可工作20日左 右,未婚,無需撫養任何人,健康狀況良好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2頁)。基此,綜合卷內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雖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然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 解,喪失子彈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為同案被告尤俊傑所有,而非被告 所有(偵一卷第13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則 與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 96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 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及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347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89至492頁) 2 子彈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5454號函(本院卷第243頁) 3 IPhone 14行動電話1隻(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喜得釘28個 5 改槍工具1批 6 擦槍工具1批 7 空彈殼2個 8 子彈底火28個 9 底火帽8個 10 毒品殘渣袋4個 鏟管3個 玻璃球2組 11 Iphone11行動電話1隻 12 Galaxy Tab A8平板電腦1台 13 吸食器1組 113綠744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74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報搜字第1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32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

2024-10-17

TPDM-113-原訴-21-20241017-3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世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2月26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3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861號、2507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52、4005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世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第二審判決,就有關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理由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前段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 據能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理由如下。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沈世傑經本院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其亦未具狀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 也未具狀陳述意見,難認其有為否認犯行之意思表示,依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 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 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得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適用上述刑法第30 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 一即2年6月。又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而其 於原審審理時明確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也未為否認犯行 之意思表示如前述,加以本院認本件應擬制被告於偵查中已 坦承犯行(理由詳後述),自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遞減其刑。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34252、40054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不法 份子詐欺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㈡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訊問 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 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 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 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 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 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 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 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 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 ,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 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查本件被告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就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情節如實交代,然未經司法警察、檢察官 就其是否具有主觀犯意乙節或是否承認犯罪等問題進行訊問 ,致被告無從利用警詢或偵訊為自白犯罪之機會,準此,其 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且未具狀 表明否認犯行之意,如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 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 ,加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乃就本件被告 所犯之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 法經本次修正而有上述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新舊法比較後 ,本次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犯行論罪,原審未及審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及量刑,自有未恰之 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終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 、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 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黃珮瑜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DM-113-審簡上-109-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86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強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 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王乃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之方式 ,徒手竊取如附表「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後離去。 二、案經李芝儀、王宥祈、李佳財、林柏成、周淑惠、孫沛偉、 孫沛偉委由林佳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王乃強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乃強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0 8頁),核與證人李芝儀、林佳慧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 人李佳財、林柏成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13至115 頁、第131至133頁、第149至151頁、第165至167頁、第177 至179頁、第193至195頁;偵三卷第5至7頁;本院卷一第233 至243頁)並有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收銀機到店包裹狀態明 細畫面擷圖1紙、111年11月24日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10張與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 擷圖2張、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1紙 、美樂家中和門市112年1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與 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面部放大畫面擷圖2張、美樂家中 和門市112年(誤載為111年)1月6日美樂家商品失竊清單1 紙、統一超商新陽門市收銀機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畫面 擷圖2紙、112年1月25日統一超商新陽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11張與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1張 、EC大智通進貨明細表1紙、Polo臺北101門市遭竊商品明細 畫面擷圖2紙、112年3月23日Polo臺北101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6張與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2張 、美樂家松山門市112年4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與 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2張、美樂家松 山門市112年4月3日美樂家台北館商品失竊清單1紙、美樂家 新店門市112年4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與監視器影 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2張、美樂家新店門市112 年4月22日美樂家商品失竊清單1紙、美樂家新店門市112年8 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美樂家新店門市112年8月1 1日美樂家商品失竊清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7頁、 第121頁、第123至129頁、第137頁、第139至148頁、第155 頁、第157至163頁、第171至175頁、第182至192頁、第198 頁、第201至207頁;偵三卷第9至15頁、第17頁)。復有扣 案之2022年行事曆1本、2023年行事曆1本可稽。顯見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253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月(共3罪)、2月(共7 罪)、3月(共4罪)、2月(共1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4罪),案經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 字第12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復經本院 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 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前開②至⑥所示案件之各罪刑,再經士林地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並與前開①所示案件之刑及另案判決確定之拘役刑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於108年11月2 9日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 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7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 ,於本案又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甚至採用相同犯 罪手法,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認本案被告附表所犯7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 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為另案竊盜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經該院於112年11月30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王員(即被告)精神科診斷為亞斯伯格症、有混合情 緒及行為困擾之適應障礙症。根據心理衡鑑結果及被告會談 表現,顯示被告的智能為平均智能,認知功能並無明顯障礙 。鑑定會談中,被告能理解「偷竊為違法行為,也瞭解偷竊 的法律責任,知道偷竊罪會被判刑」,過去也有多次因偷竊 被判刑的紀錄。根據地檢署的偵訊筆錄,被告在被警方查獲 之初,多會否認犯行,藉此逃避法律責任,後來因犯行證據 明確,才會承認犯案。由被告行為反應亦可佐證「被告應瞭 解偷竊為違法行為,需負相當法律責任之推論」,以此推斷 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然被告為亞斯 伯格症病人,認知及行為模式較僵固,不擅長察覺及表達自 己的情緒,也不易同理他人感受。面對人際及其他生活壓力 ,被告出現焦慮憂鬱情緒時,受限於自身思考、情緒感知表 達及行為模式的侷限性,無法用合法合理的方式因應,反而 形成透過偷竊來緩解心情的不良行為模式,即便瞭解偷竊為 違法行為,但心情不好時,仍無法控制透過偷竊來短暫緩解 心情的衝動,導致偷竊行為反覆發生,控制能力明顯降低。 綜上所述,根據現有資料推斷「被告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 無顯著降低,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應已達 顯著降低的程度」等節,有八里療養院113年1月4日八療一 般字第112500338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299至313頁)。參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八 里療養院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另案卷證 資料,且鑑定報告書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家族史、犯罪史,以及對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並進行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 ,併參考社工評估報告摘要,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 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 資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 疵可指,結論應可採信。又本案發生時間為000年00月間至0 00年0月間,前揭進行刑事精神鑑定之竊盜案件則發生於000 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該精神鑑定之日期則為112年11月30 日,其時間相近,被告所受影響之精神狀況應為相同。應認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亦因其精神狀態等因,致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復考量被告多次未到庭,及一開始否認犯行,直至審理末期 方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319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 有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所犯附表所示7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 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財物之種類 、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各編號犯行所竊之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所對應各罪主文內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2022年行事曆、2023年行事曆各1本,難認屬於供本案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另扣案之球鞋1雙及SamSung智慧 型手機1支,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及價值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於111年11月24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芝儀所管領、暫置於櫃檯上如右列物品,藏放隨身攜帶之黑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包裹1組(共4,516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2年1月6日18時3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美樂家中和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主任王宥祈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如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去。 ①B群補給飲-蘋果蔓越莓口味4盒 ②膠原彈力美容飲品-升級版2盒 ③舒妙錠1瓶 ④暢益生日暢配方3瓶 ⑤水‧貝娜 水潤柔順潤髮乳-摩洛哥堅果油&椰子3瓶 ⑥易舒寧飲品2盒 (共9,87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2年1月25日18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新陽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佳財在店內所管領、擺放置物櫃上如右列物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及黑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包裹3組 (共14,595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112年3月23日20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市○路00號1樓「POLO_101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副理林柏成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①襯衫1件 ②POLO衫1件 (共11,16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於112年4月3日19時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美樂家松山門市」,徒手竊取該店主任周淑惠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①杏桃潔膚霜3個 ②純萃白亮采馥飲-10瓶裝4盒 ③易舒寧飲品(全素)2盒 ④B群補給飲-蘋果蔓越莓口味(全素)2盒 ⑤寶維適PLUS(全素)3瓶 ⑥OMEGA-3深海魚油3瓶 ⑦妙舒錠(全素)3瓶 ⑧思倍佳3瓶 (共25,14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於112年4月22日18時3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美樂家新店門市」,徒手竊取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孫沛偉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膠原彈力美容飲品-升級版5盒 (共6,15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於112年8月11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0段000號「美樂家新店門市」,徒手竊取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孫沛偉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手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①純粹白亮采馥莓飲12盒 ②膠原彈力美容飲品3盒 ③金穗潔膚霸6個 (共14,07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6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86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8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9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號卷 追加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卷

2024-10-17

TPDM-113-易-130-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86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強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 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王乃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之方式 ,徒手竊取如附表「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後離去。 二、案經李芝儀、王宥祈、李佳財、林柏成、周淑惠、孫沛偉、 孫沛偉委由林佳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王乃強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乃強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0 8頁),核與證人李芝儀、林佳慧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 人李佳財、林柏成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13至115 頁、第131至133頁、第149至151頁、第165至167頁、第177 至179頁、第193至195頁;偵三卷第5至7頁;本院卷一第233 至243頁)並有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收銀機到店包裹狀態明 細畫面擷圖1紙、111年11月24日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10張與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 擷圖2張、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1紙 、美樂家中和門市112年1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與 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面部放大畫面擷圖2張、美樂家中 和門市112年(誤載為111年)1月6日美樂家商品失竊清單1 紙、統一超商新陽門市收銀機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畫面 擷圖2紙、112年1月25日統一超商新陽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11張與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1張 、EC大智通進貨明細表1紙、Polo臺北101門市遭竊商品明細 畫面擷圖2紙、112年3月23日Polo臺北101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6張與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2張 、美樂家松山門市112年4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與 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2張、美樂家松 山門市112年4月3日美樂家台北館商品失竊清單1紙、美樂家 新店門市112年4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與監視器影 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2張、美樂家新店門市112 年4月22日美樂家商品失竊清單1紙、美樂家新店門市112年8 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美樂家新店門市112年8月1 1日美樂家商品失竊清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7頁、 第121頁、第123至129頁、第137頁、第139至148頁、第155 頁、第157至163頁、第171至175頁、第182至192頁、第198 頁、第201至207頁;偵三卷第9至15頁、第17頁)。復有扣 案之2022年行事曆1本、2023年行事曆1本可稽。顯見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253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月(共3罪)、2月(共7 罪)、3月(共4罪)、2月(共1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4罪),案經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 字第12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復經本院 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 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前開②至⑥所示案件之各罪刑,再經士林地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並與前開①所示案件之刑及另案判決確定之拘役刑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於108年11月2 9日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 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7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 ,於本案又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甚至採用相同犯 罪手法,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認本案被告附表所犯7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 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為另案竊盜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經該院於112年11月30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王員(即被告)精神科診斷為亞斯伯格症、有混合情 緒及行為困擾之適應障礙症。根據心理衡鑑結果及被告會談 表現,顯示被告的智能為平均智能,認知功能並無明顯障礙 。鑑定會談中,被告能理解「偷竊為違法行為,也瞭解偷竊 的法律責任,知道偷竊罪會被判刑」,過去也有多次因偷竊 被判刑的紀錄。根據地檢署的偵訊筆錄,被告在被警方查獲 之初,多會否認犯行,藉此逃避法律責任,後來因犯行證據 明確,才會承認犯案。由被告行為反應亦可佐證「被告應瞭 解偷竊為違法行為,需負相當法律責任之推論」,以此推斷 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然被告為亞斯 伯格症病人,認知及行為模式較僵固,不擅長察覺及表達自 己的情緒,也不易同理他人感受。面對人際及其他生活壓力 ,被告出現焦慮憂鬱情緒時,受限於自身思考、情緒感知表 達及行為模式的侷限性,無法用合法合理的方式因應,反而 形成透過偷竊來緩解心情的不良行為模式,即便瞭解偷竊為 違法行為,但心情不好時,仍無法控制透過偷竊來短暫緩解 心情的衝動,導致偷竊行為反覆發生,控制能力明顯降低。 綜上所述,根據現有資料推斷「被告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 無顯著降低,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應已達 顯著降低的程度」等節,有八里療養院113年1月4日八療一 般字第112500338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299至313頁)。參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八 里療養院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另案卷證 資料,且鑑定報告書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家族史、犯罪史,以及對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並進行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 ,併參考社工評估報告摘要,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 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 資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 疵可指,結論應可採信。又本案發生時間為000年00月間至0 00年0月間,前揭進行刑事精神鑑定之竊盜案件則發生於000 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該精神鑑定之日期則為112年11月30 日,其時間相近,被告所受影響之精神狀況應為相同。應認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亦因其精神狀態等因,致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復考量被告多次未到庭,及一開始否認犯行,直至審理末期 方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319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 有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所犯附表所示7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 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財物之種類 、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各編號犯行所竊之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所對應各罪主文內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2022年行事曆、2023年行事曆各1本,難認屬於供本案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另扣案之球鞋1雙及SamSung智慧 型手機1支,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及價值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於111年11月24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芝儀所管領、暫置於櫃檯上如右列物品,藏放隨身攜帶之黑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包裹1組(共4,516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2年1月6日18時3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美樂家中和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主任王宥祈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如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去。 ①B群補給飲-蘋果蔓越莓口味4盒 ②膠原彈力美容飲品-升級版2盒 ③舒妙錠1瓶 ④暢益生日暢配方3瓶 ⑤水‧貝娜 水潤柔順潤髮乳-摩洛哥堅果油&椰子3瓶 ⑥易舒寧飲品2盒 (共9,87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2年1月25日18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新陽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佳財在店內所管領、擺放置物櫃上如右列物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及黑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包裹3組 (共14,595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112年3月23日20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市○路00號1樓「POLO_101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副理林柏成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①襯衫1件 ②POLO衫1件 (共11,16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於112年4月3日19時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美樂家松山門市」,徒手竊取該店主任周淑惠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①杏桃潔膚霜3個 ②純萃白亮采馥飲-10瓶裝4盒 ③易舒寧飲品(全素)2盒 ④B群補給飲-蘋果蔓越莓口味(全素)2盒 ⑤寶維適PLUS(全素)3瓶 ⑥OMEGA-3深海魚油3瓶 ⑦妙舒錠(全素)3瓶 ⑧思倍佳3瓶 (共25,14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於112年4月22日18時3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美樂家新店門市」,徒手竊取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孫沛偉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膠原彈力美容飲品-升級版5盒 (共6,15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於112年8月11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0段000號「美樂家新店門市」,徒手竊取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孫沛偉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手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①純粹白亮采馥莓飲12盒 ②膠原彈力美容飲品3盒 ③金穗潔膚霸6個 (共14,07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6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86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8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9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號卷 追加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卷

2024-10-17

TPDM-113-易-131-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恩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50號、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恩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趙恩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任意交易。詎趙恩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之某 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推特上以暱稱「○○○○○○○」(ID:0000 0000000)張貼毒品即溶包及菸盒之影像,並附註文字「Nic e#音樂課#裝備」,以暗語廣告公開徵求購毒者。嗣警方於 同年1月12日發現上開廣告訊息後,即喬裝為購毒者,與趙 恩齊操作之推特暱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ID:0000_00000000000000)接洽,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交易毒品即溶包10包、4,000元交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公克之約定。嗣於113年1月19日晚上11時許,趙恩齊 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旁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交易,於警方提示交易價 金後,隨即提供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10包(總淨重30.3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7410公克),旋經喬裝 買家之警員表明身分中止交易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一第55至5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卷二第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推特、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偵4550號卷第33、35至41、67至72、61至66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毒品即溶包,及編號3之白色結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前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後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4550號卷第126至127、120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多多少少賺一點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1頁),故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前揭毒品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又被告於網路張貼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並與喬裝為買家之 警員談妥購買事宜,被告並攜帶欲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毒品前往現場準備交付買家,應已達著手販賣毒品階段; 然警員雖喬裝為買家表示願意購買,卻自始即不具購毒之真 意,實係為誘捕偵查,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購毒者自 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始 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自白,係指於偵查終結前自 白,包括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以及 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延長羈押)、依法聲請撤 銷羈押(停止羈押)由法官訊問時自白;審判中自白,則指 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白。又「自白」乃指對於該 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 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 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 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 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係因檢察官未詢 問被告是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致被告未能明瞭而未 於偵查中自白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1月20日警詢時,就司 法警察執其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間之推特對話,詢問被告前 開對話內容何意,被告辯稱僅係單純聊天;司法警察再詢問 為何被告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至案發地點,被告則辯稱 渠等毒品係其個人準備要在路邊施用(偵4550號卷第23、25 頁);嗣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仍執前詞置辯,檢察官進一步 再訊問被告是否清楚前開減刑規定,被告答以「我清楚」, 檢察官再追問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毒品,被告仍 堅詞否認(偵4550號卷第106頁),核被告前述言行,既未 承認其涉犯販賣毒品,即未於偵查中為自白;是辯護人之辯 詞,顯無可採。被告既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首揭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旋即坦承全部犯行,且其以9,000元之代價販賣附表編號1至3之第三級毒品,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並非販售毒品之大、中盤商,且販賣價格非高,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衡其犯罪之情狀,縱使量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屬不盡情理,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 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以網路兜售之方式,著 手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等目的、手段,被告並親 自前往現場交付毒品之參與程度,以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 、種類、人數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地泥作工作 、每日收入約3,000元,未婚、無子女,及亦無須扶養之人 (本院卷二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乙節,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 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屬被告所有,並用以張貼廣告 及聯繫本案買家等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手機乙節,業據被告 供呈在卷(本院卷卷一第59頁、本院卷二第31頁),堪認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確係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卷內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販賣毒品獲得薪資、報酬或其 他利益,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即溶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7包 白色、機器人圖樣 驗前總毛重:32.81公克;驗前總淨重25.34公克,取樣0.67公克鑑定用罊。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26公克)及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2 第三級毒品即溶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3包 黃色、小熊圖樣 驗前總毛重:9.46公克;驗前總淨重4.96公克,取樣0.5公克鑑定用罊。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總純值淨重約0.04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驗前總純值淨重約0.74公克) 3 白色結晶,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1袋 毛重:0.975公克,淨重:0.741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定用罄,餘重:0.740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三星SM-G887F/DS行動電話 1支 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DM-113-訴-613-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3號), 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慶蘇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7時8分 許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前開採尿時點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 7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不詳地址友人住處,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並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劉慶蘇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卷【下稱毒偵2122卷】第6-1 0頁、第60-63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93號【下稱毒偵193卷 】第7-8頁、第39-40頁;本院易字卷第134頁),並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 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刑事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 見毒偵2122卷第22頁、第29-30頁、毒偵193卷第10頁、第22 頁、第5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係於112年3月9日上 午7時8分許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等語,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起訴書施用毒品犯 行,海洛因是摻入香菸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是以玻璃球燒 烤後吸食煙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且海洛因係 中樞神經抑制劑,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是 否得以混合施用,而產生施用毒品效果,已大屬可疑;另海 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燃點各異,且海洛因係直接燃燒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係間接燃燒施用,兩者施用方式不同,縱得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燃燒施用,但因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燃點不同,無法同時燃燒,而產生同時施 用混合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煙霧之效果,是經綜 合上情,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施用海洛因均係摻入 香菸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則均是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 等節,方與事理相符而可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之犯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摻入香菸一同吸食,尚有未洽,應依法更正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 確定;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 度審訴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迭經臺灣 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1至3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嗣被告於109年10月3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46頁)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 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各罪,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 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 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 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63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實 欄一、㈠之犯行遭查獲當日,係警察將其自新北市中和區友 人住處帶返住家途中,經警詢問身上有無東西,其遂將本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警察,其不知是否算自首等語 (見易字卷第381頁)。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員警係 於112年3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實施搜索,且該 搜索票載明有效期間為112年3月7日6時起至000年0月00日下 午6時止,受搜索人姓名為被告,應扣押物為毒品、吸食器 、分裝袋、磅秤、行動電話、電腦等相關證物,搜索範圍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8 6號搜索票在卷可考(見毒偵2122卷第23頁),且觀諸員警 於112年3月8日警詢時提示予被告辨識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毒偵2122卷第7-9頁),已明顯可見被告有與他人交易毒品 之高度嫌疑,是本案偵查機關早於拘提被告之前,即有相當 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從而本案並無刑法 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 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未能自新 、戒除毒癮,漠視我國法律對於毒品之禁止規定,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衡酌其施用毒品 ,主要係以戕害個人身心健康為主,非難性較諸侵害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者為低;並兼衡其年齡、智識程 度、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物為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足 認該物與被告犯罪事實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約0.7334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驗前總淨重約0.3116公克,取樣量0.0020公克,驗餘量0.3096公克。 2 毒品吸食器 2組 3 電子磅秤 3台 4 分裝夾鏈袋 2包(共50個) 與本案無關。

2024-10-15

TPDM-113-易-407-202410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篤睿 義務辯護人 潘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篤睿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篤睿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詎張篤睿為牟取不法利益,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晚上9時15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8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共70包而持有 之。嗣於112年11月6日晚上9時15分許,張篤睿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 農安街交岔路口警方路檢點,經警盤查後執行搜索,當場自 上開車輛中央扶手、副駕駛座手套箱處,查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總淨重31.754公克,純質淨 重28.5268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即溶包共70包(總淨重187.98公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1.27公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A PPLE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篤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 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 示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持有,沒有 販賣;我幫朋友帶班送酒,手機備忘錄裡記載大、中、小是 指酒的名稱;我因為害怕被家人發現,所以出門就將毒品放 在車上;當天我是要找朋友一起去開趴,我自己要施用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被告雖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第三級毒品,然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營利 意圖,也不能單憑毒品數量多寡認定被告是否販賣營利;被 告家人確實管控嚴格,平時會進被告房間,所以被告必須將 毒品放在身上避免家人發現,案發後被告本人手機也被停話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 品等情,業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案行動電話記事本蒐證翻 拍影像及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153 1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9頁、第47至5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第三級毒品則分別鑑驗出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 第1136009717號鑑定書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21至124頁、第 154至1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 其發展階段依序為單純之非法持有(含一定數量以上),進 階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 立法者於衡量上開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與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可能性及其行為危害社會之嚴重性, 針對其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及階段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 各階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循序漸次加重之刑罰(單純持有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則無刑罰規定)。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 惟前二者須有意圖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而販賣毒品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皆以意圖營利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前者所稱「販賣」,其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論依文義、 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 」之行為已完成,始足當之。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毒 品,尚未賣出前,應視其有無與特定人締約或招攬買主等對 外銷售或行銷,而分別以販賣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論處。其間不同態樣毒品犯罪之分野,不可不辨,俾維 護各別處罰條項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包裝18 包,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共70包 ,數量甚多,總重非微。而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型態各為粉末 或晶體狀,易溶於水,以臺灣北部地區之氣候,極易受潮變 質,保存不易,倘被告僅為單純施用,當不致同時持有前開 數量甚多之毒品,避免取得不易之毒品變質不堪施用,足使 自身受有高額之金錢損失。況毒品又非必需大量囤積之物,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2年10月國慶連假去KTV唱歌向 朋友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購買70包即溶包及18包愷他命 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對照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復稱: 我每個月月薪4萬元,生活開銷約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3至 2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事餐飲業,家裡的餐飲, 每月母親給月薪約3萬2千元左右等情(本院卷第89頁),衡 諸常理,當無僅為供個人施用,即自他人處購入或收取數量 眾多、價格昂貴之毒品;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最後 一次施用第三級毒品就是112年10月初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 4頁),則被告迄至112年11月6日遭查獲本件毒品案件,將 近1個月期間均未曾再施用毒品,卻隨身攜帶如附表編號1、 2之大量毒品,使己身承受大量經濟損失及為警逮捕之風險 。是依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以觀,被告取得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顯非單純供自身施用之用途甚明。  ㈣又被告雖抗辯前開記事本紀錄係幫朋友代班賣酒,卻稱忘記前往何處拿酒、沒有菸酒行地址,不知道代班朋友的名字等語,更不清楚代班賣酒如何分潤(見本院卷第82頁),而酒類之品牌、種類甚多,斷非得僅以「大、中、小、杯」即能區分送酒品項之記載等情,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記事本之紀錄而為幫朋友送酒之抗辯,僅係臨訟辯詞,不足採信。反觀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記事本,內容有如林森北路、光正街、光華街、永樂街、大安、吳興街、懷德街、光武街、光正街、田單街、133等地點,搭配「大、中、小、杯」之數量及四位數字,最後則計「回63800」之數字(見偵卷第51頁),其中上開地點與被告持用遭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上網歷程紀錄曾前往吳興街、懷德街之紀錄部分合致(見偵卷第159至161頁);記事本記載之「大、中、小」及「杯」,亦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中,如附表編號1之18包愷他命分為A、B、C等3袋,附表編號2之毒品即溶包等一致(見偵卷第37頁、第47至49頁),可見記事本所載事項,應係與扣案毒品兜售之地點、價格有關,而與送酒無涉。更徵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顯非單純供己施用,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取得上開毒品,屬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應屬明確。  ㈤綜合勾稽上情,被告係意圖營利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 第三級毒品,並非僅為供己施用,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 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應可確認。本案被告犯行之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 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被告意圖供販賣之用而 持有,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而著手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應僅論以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  ㈡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明文規定。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 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 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該條項立法理 由,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 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1/2;如屬 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 之法定刑,加重其刑1/2。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公訴意旨就本案犯行,漏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7 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業經政 府嚴令禁止販賣或逾量持有,猶恣意違反國家之禁令,出於 營利之意圖,取得大量第三級毒品,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 牟利,影響社會秩序情節嚴重,幸尚未著手販賣前即遭警查 獲,所為非是,且犯後於偵審階段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 認良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自己家中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2千元左右,未婚、無小孩,家中沒 有人需要扶養等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係本案查獲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核屬 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 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手機中之記事本有關於毒品之 紀錄,業如上述,故屬供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因颱風停班,延至113年10月4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含包裝袋) ⒈總毛重35.38公克、總淨重31.78公克。分為A、B、C等3袋。 ⒉證物袋邊號A: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6袋。實稱毛重5.7870公克(含6袋),淨重4.5960公克,取樣0.0153公克,餘重4.5807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7,8%,純質淨重4.0353公克 。 ⒊證物袋編號B: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5袋。實稱毛重9.8480公克(含5袋),淨重8.8380公克,取樣0.0265公克,餘重8.8115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9.7%,純質淨重7.9277公克 。 ⒋證物袋編號B:混有白色結晶之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1.8920公克(含1袋),淨重1.6900公克,取樣0.0200公克,餘重1.6700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7.6%,純質淨重1.4804公克。 ⒌證物袋編號C: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塊6袋。實稱毛重17.8420公克(含6袋),淨重 16.6300公克,取樣0.0165公克,餘重16.6135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90.7%,純質淨重15.0834公 克。 ⒍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161號(見本院卷第17頁)。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即溶包70包(含包裝袋) ⒈總毛重257.26公克、總淨重186.56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26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橘色粉末。淨重2.62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 L8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lica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eathinone)等成分。测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7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7公克。 ⒊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165號(見本院卷第21頁)。  3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1支 ⒈IPHONE 12、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⒉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197號(見本院卷第25頁)。

2024-10-04

TPDM-113-訴-455-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怡正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30 號、113年度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怡正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簡怡正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工處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 高公局北工處)內湖工務段(下稱內湖段)之約僱修護技工 ,負責內湖段所轄國道養護、維護及通報搶修等工程案件契 約執行與管理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詹木村係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樹公司)員工。緣國樹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得標承 攬內湖段辦理之「108-109年度五股抽水站及中興、大業隧 道機電設備操作維護工作」(標案案號:108B120P034,下 稱本標案),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678萬元,履約期間 為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詹木村為國樹公司指派之 本標案負責人,簡怡正為本標案承辦人,負責辦理本標案履 約管理、工程查驗等業務。於109年11月26日,簡怡正擔任 會驗人員,詹木村(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作為廠商代表就本標案進行驗收,並順利通過驗收,詎詹木 村為酬謝簡怡正協助本標案順利通過驗收,竟基於不違背職 務行賄之犯意,接續於109年11月26日後某日、110年1月13 日前某日,在高公局北工處內湖段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0弄00號之辦公室旁停車場,由詹木村分別交付1盒 水果禮盒予簡怡正,其內分別放置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現金禮券各4,000元、4,000元,2 次金額合計為8,000元,簡怡正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嗣簡怡正因另案涉及貪污案件,經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10年1月13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查扣新光三越百貨面額500元之現金禮券16張,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簡怡正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59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249頁) ,復據證人陳偉群於調詢及偵訊時、詹慧兒於偵訊時、證人 即同案被告詹木村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時所述相符(見他卷 第155至173頁、第197至208頁;偵一卷第21至25頁、第35至 39頁;偵二卷第11至26頁;本院卷第77至83頁、第175至189 頁),且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4年5 月19日北人字第1046007982號函暨附件新進勞務人員資料表 1紙、「108-109年度五股抽水站及中興大業隧道機電設備操 作維護工作」決標公告影本1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 護工程分局112年4月11日北政字第1122260046號函暨附件「 108-109年度五股抽水站及中興大業隧道機電設備操作維護 工作」標案驗收文件與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整體工作計畫 共1份可資佐證(偵二卷第51頁至53頁、第71至202頁、第20 3至204頁),並有扣案新光三越百貨面額新臺幣500元禮券1 6張足參。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 價關係,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即足當之。 而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 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 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97 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約僱修護 技工期間,對於內湖段所轄國道養護、維護及通報搶修等工 程案件具有契約執行與管理業務等權限,且為本標案之會驗 人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21至223頁),核與證 人及同案被告詹木村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63至167頁 )。堪認被告對於本標案之通過審查與否,確為其職務權責 範圍內之行為。則被告前後向同案被告詹木村收受禮券共8,0 00元,確為被告協助通過審查本標案而具有對價關係之職務 上行為之賄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收受同案被告 詹木村2次交付之不正利益,係出於同一受賄目的而密切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10年1月13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主動坦承收受同 案被告詹木村交付之賄賂等節(見他卷第29至30頁),斯時 調查局尚未發現其收受賄賂犯行,蓋證人詹木村係於112年1 1月23日調查局訊問時始證述其交付賄賂乙節(見他卷第161 至165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調查局人員尚 未發現其犯行前,主動承認並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 ,且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同案被告詹木村行賄之犯行並經本院 判決,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8月14日北廉字第 11343695610號函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09至215頁),被告又於偵查 中主動繳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8,000元,此有臺北地檢署繳 納贓證物款通知單、臺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新臺幣8千 元)、臺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可參(見偵一卷第49頁 、第53頁、第55頁並告以要旨),是被告就事實欄所為,符 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應予免刑。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收受之賄賂共計8,0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上開犯罪所得財物既經被告於偵查中全數自動繳交,已如 前述,是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 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3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5號卷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19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7號卷

2024-10-01

TPDM-113-訴-387-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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