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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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黃環珠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6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建良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黃環珠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DM-114-審簡上附民-9-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易字第44號),聲請選任非律師 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建良(下稱聲請人)實為本 案被害人,因聲請人無資力聘請律師辯護,自己亦不諳法律 ,本案案情又屬複雜,且於執行職務時遭傷害,希望選任自 己任職公司之法務人員楊富安為辯護人;又楊富安雖非律師 ,但為私立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畢業,現從事法律工作, 有足夠之法學知識與實務經驗可為聲請人之利益辯護,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有明文。然以目 前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 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 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對 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當事人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 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 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具狀陳稱欲聲請楊富安為辯護人等情,已陳明楊富 安並無律師資格,且經本院以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以「楊 富安」為條件進查詢後,亦查無符合該條件之律師,有律 師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參。又聲請人於本案被訴罪名為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 所定應強制辯護之案件,若聲請人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 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充之,以維護 聲請人之利益。 (二)聲請人雖主張楊富安為私立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畢業, 現從事法律工作,有足夠之法學知識與實務經驗可為聲請 人之利益辯護等語,惟即使楊富安係法律學系畢業之人並 擔任法務人員,然究與律師需經過國家考試、訓練養成、 工作性質、內容及所擔負之社會角色、功能,全然不同, 復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之專業性,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 具法律專門知識之人充任聲請人之辯護人,始足進行調查 、辯論,以維護聲請人利益。準此,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並落實對聲請人之訴訟權益保障,聲請人聲請由未具律 師資格之楊富安為其辯護,並非適宜,欠缺例外許可之必 要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如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之無資力要件,亦得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 之法律扶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2-19

CHDM-114-聲-167-2025021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02號 原 告 戴彥玲 被 告 甘智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7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PCDM-113-附民-2602-202502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3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刪除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 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 、數量,被害人周雅慧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竊取之物品並未賠償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得之C型鋼短模18支,並未扣案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已經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 格變賣,是此800元係其竊得上開物品變得之物,該款項並 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號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3月25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於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嘉 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有期 徒刑部分於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部分,並 於110年7月4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凌 晨4時27分至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嘉義市○區○○○段○○○段000地號工地內,以將該工地內之 C型鋼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再騎乘機車駛離現場之方式竊 取周雅慧所有之C型鋼短模18支,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周雅 慧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調閱路口錄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周雅慧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3張、行車軌跡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因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自承之竊取之C型鋼 數量尚與被害人所述不符,然依卷附之錄影監視畫面,並未 攝得被告實際竊取之C型鋼數額為何,是在無其他證據以資 佐證之情形下,只得依被告所述以作為認定竊得財物之依據 ,以免冤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CYDM-114-嘉簡-162-202502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48號 原 告 程子南 訴訟代理人 程國忠 被 告 陳進昆 訴訟代理人 陳柏村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7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27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即貿然前行,適原告自東寧路458號前由南往北方向徒 步穿越東寧路,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逕行穿越東寧 路,被告機車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右眼瞼撕裂 傷、右上頜骨骨折、右眼高眼壓、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 右眼眼窩骨折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右 眼矯正後視力無光感,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告因此受有醫 藥費新臺幣(下同)54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0,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穿越馬路處之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 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不得於 該處逕行穿越道路,故本件車禍之肇事主要因素應為原告, 被告僅為次因。再原告之右眼視力重傷害部分,並非本件車 禍所致,蓋原告年紀高達92歲,其本身眼睛即有黃斑部病變 之舊疾,此為其視力衰退之主因,車禍後復原不佳為次因, 不應忽視其舊疾而逕認該傷勢為車禍外傷所致。又被告對原 告支出之醫藥費546元部分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12年1月1日下午3時12分許,駕駛機車沿臺南市東 區東寧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東寧路458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自 東寧路458號前由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東寧路,而東寧路458 號前距離東寧路與東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距離為99.8公尺, 且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原告本應注意須經行人穿越道 穿越道路,不得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行穿越道路,且 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逕行穿越東 寧路,被告機車因而撞擊原告,致其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44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530號(下稱刑事一審)簡易判決其犯過失致 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後,本院 刑事庭嗣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下稱刑事二審)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 稱奇美醫院)112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霖陽眼科診所112年 2月4日診斷證明書、起訴書與刑事一審、二審判決書附卷可 參(補字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7至22、65至69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查閱無訛,並有附於該卷之兩造 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故影像截圖等 件可參【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095號偵查卷宗(下稱 他字卷)第29至42、49至53、63至89頁】,被告於刑事二審 開庭時亦稱:對於有發生碰撞部分不爭執,但認為是同為肇 事原因等語(刑事二審卷第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主要肇責,賠償原告醫藥費54 6元與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 失責任比例為何?㈡原告右眼矯正後視力無光感,而達重傷 害之程度,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應就本件車禍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三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 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 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 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第134條第1、3、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就各自有上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並未爭執,僅爭 執應由對造負主要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駛至 東寧路458號前時,原告已立於道路邊緣,起步穿越道路, 依當時車流狀況,被告前方並無因壅塞或其他因素影響其注 意前方路況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附於刑事案 卷可參(他字卷第83至89頁),被告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 得即時採取安全措施,減速或閃避原告,即不至發生本件車 禍,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步行穿越 道路起點即東寧路458號東側門柱距離東寧路與東興路口之 行人穿越道距離為99.8公尺,且該處為劃有分向限制線(即 「雙黃實線」)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 附於刑事案卷可稽(他字卷第15、67頁),依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規定,原告本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道路,不得於東寧路458號前逕行穿越道路,原告疏未 注意,復於穿越時未審慎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即逕自穿越道 路,致生本件車禍,應認原告亦有過失甚明。經綜合前揭本 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與兩造各自注意義務違反之情形,本院 認兩造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⒊至本件車禍雖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為肇責鑑定,及刑事二審法院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與覆議之意見均認: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行人原告徒步 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有來車,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41 122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113年6月2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903399號函暨所附南覆 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案卷可參(他字卷第123至12 6頁,刑事二審卷第35至41頁)。惟上開鑑定意見僅認原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之規定,容有誤解,蓋 本件原告穿越道路之地點並非該條款所規定之路段,縱使注 意左右無來車,仍不得穿越道路,是上開鑑定意見之結論自 難憑採。刑事二審亦認兩造就本件車禍應同為肇事原因,此 與本院之認定相同,併予敘明。  ㈡原告右眼矯正後視力無光感,而達重傷害之程度,為本件車 禍所致:  ⒈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曾函詢奇美醫院關於原告眼部所受傷勢 是否為本次車禍所致,及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程 度,經奇美醫院函復:「病人0000-00-00於本院急診就診, 根據急診護理紀錄:『家屬代訴病人為路上行人,被後方機 車追撞往前倒故入』。急診會診眼科:檢查顯示右眼腔室症 候群、右眼視神經病變、右眼高眼壓,於眼科檢查後執行右 眼眥部切開術並住院治療。經治療後於0000-00-00、0000-0 0-00回眼科門診追蹤,最後一次門診(0000-00-00)測得右 眼矯正後視力僅光感。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通常視力預後不佳   」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2年8月16日南檢和正112他4095字 第1129061373號函、奇美醫院112年8月25日(112)奇醫字 第3924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參(他字卷 第113至117頁),且據被告於112年7月24日警詢時自承:當 時原告正要跨越馬路,我見狀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對方,當下 對方倒在地上,我馬上上前扶起對方,叫店家拿衛生紙幫忙 止血,對方頭部有流血等語(他字卷第30至32頁),可證原 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右眼確實受有外傷,並因「外傷性」 視神經病變致視力預後不佳,恢復困難,而嚴重減損一目之 視能。  ⒉至被告雖質疑原告視力受損係因其黃斑部病變舊疾所致,與 本件車禍無關;惟刑事二審曾函詢奇美醫院關於原告右眼「 矯正後視力僅光感」、「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通常視力預後不 佳」是否係因其原本黃斑部舊疾所致,經奇美醫院函復:「 112年1月1日前,該患者在本院無眼科就診及眼科檢查紀錄 ,故無法得知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前之視力狀況。本院僅有11 2年1月1日後之病況紀錄。根據112年1月30日之黃斑部光學 斷層掃描(0CT)顯示雙眼黃斑部無水腫情形」等情,有刑 事二審113年7月3日南院揚刑敬113交簡上103字第113002934 5號函、奇美醫院113年7月15日(113)奇醫字第3430號函暨 所附病情摘要附於刑事案卷可查(刑事二審卷第45至49頁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受右眼視力之傷勢確 為其自身疾病因素所致,而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關,其辯 應認委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0,273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因前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 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546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奇美醫院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已高齡92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右眼矯正後視力無光感,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堪認原告精 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前揭車 禍情形與原告傷勢程度,及原告自述為退役軍人,已婚, 經濟來源為退休金(本院卷第55頁);被告自述為小學畢 業,已婚,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1部普通重型 機車,過去曾破產與銀行有債務協商(本院卷第35頁), 暨兩造112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 狀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核 屬適當,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⑶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200,546元(計算式 :醫藥費546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00,546元)。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 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各百分之50,業如前述,經 將原告應負過失比例即百分之50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為100,273元(計算式:200,546元×百分之50=100, 273元)。  ⒊另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因本件車禍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 獲得給付,業經兩造自陳在案(本院卷第74頁),故日後如 原告有獲強制險理賠,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本件金額,應先 予扣除其所獲之理賠金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交附民 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 其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 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14

TNEV-113-南簡-748-202502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22號 原 告 葉峰彣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47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延慶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延慶街與民族一路口時,未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且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 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竟貿然左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 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右轉延慶街,兩 車遂生碰撞,致伊受有右膝鈍挫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7,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分向限制線(雙黃 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竟貿 然左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考(本院卷 第6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刑事 審理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該案件中並未爭執其有過失 ,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之責,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規定甚明。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用1,300元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本院卷第61 至65、81頁)為證,經核對金額相符,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勢 ,為系爭事故所致,其中包含證明書費用亦係證明原告損害 所支出之費用,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機車毀損需維修4日,原告搭 乘火車往返住家及公司共支出176元之交通費用,已提出車 輛維修估價單、火車車票8紙(本院卷第55、67頁)為證, 可以認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原告系爭事故時任職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族修 護廠,而依據其111年9月、10月、11月之平均薪資,應為每 日=1,579元【計算式:50,034(9月)+41,038(10月)+51, 052(11月)/3/30平均每月個工作日=1,579元/日】,此有 原告薪資單據可佐(本院卷第59頁),原告僅主張以每933 元計算每日損失金額,可以採信。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 有修養3日之必要,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是原告請求3日 不能工作損失共2,799元【計算式:933x3=2,799】,即為有 據。   ⒋機車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為107年6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 需費32,800元,依原告所述均為零件,並據原告提出行照、 估價單(本院卷第53至55頁)為證,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 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 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 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107 年6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3日,已使用3 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00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800÷(3+1)≒8,2 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800-8,200)×1/3×(3+0 /12)≒24,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800-24,600=8,200】,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0元,合計8,200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右膝鈍 挫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3日 、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 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475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元/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金額(元/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300 1,300 2 計程車費用 176 176 3 工作損失 2,799 2,799 4 車損費用 32,800 8,200 5 慰撫金 50,000 10,000   87,075 22,475

2025-02-14

KSEV-113-雄小-2822-2025021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4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張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4

TYEV-113-桃保險小-74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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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莊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6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4

TYEV-113-桃保險小-742-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佑 住苗栗縣○○鎮○○路000之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均撤銷。 林昱佑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林昱佑(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 狀雖為否認犯罪之主張(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惟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改稱:被 告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及沒收等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157頁 )。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 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 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得為易科罰金之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 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㈡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 被告行為時法,倘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倘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有 有利。  ㈢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  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53頁),自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業已修正,經新舊法比較,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原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科刑,適 用法則,顯有違誤;⑵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於114年1月14日以新臺幣16萬元達成和解,並於當日 給付3萬元,餘款則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此有本院和 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在卷可憑。原審未及 審酌上開對被告科刑有利事項,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自由本院就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向告訴人郭慧收取款項之車手,不 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於本院審 理期間,終坦承全部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入監前擔任工地 主任,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小孩或家人需扶養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因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不得科以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仍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罪。被告及 辯護人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於法不合。又檢察官雖於 本院審理論告時,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萬元 ,惟本院斟酌前述量刑依據,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 調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李 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昱佑於民國111年3月4日16時19分許前某時,與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周正鵬」、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福」、LINE暱稱「天道酬勤」、「 TAIPEI 010」之成年人(下稱「周正鵬」、「大福」、「天 道酬勤」、「TAIPEI 010」;無事證足認上開暱稱係由不同 人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由林昱佑擔 任俗稱「車手」,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該 不詳之人前自111年1月23日某時起,先以INSTAGRAM暱稱「 周正鵬」與郭慧取得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天道酬勤」向 郭慧佯稱:下載「MAX」軟體購買虛擬貨幣,款項會轉至「S TARFISH」投資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郭慧陷於錯誤,而匯 款10筆款項至指定帳戶(無事證足認林昱佑有參與此部分犯 行或對此部分主觀上有認知,亦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後 ,復以LINE暱稱「TAIPEI 010」向郭慧佯稱將由外務向郭慧 收取現金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郭慧須將收到之虛擬貨幣轉 至指定電子錢包址,以進行投資云云,致郭慧陷於錯誤,林 昱佑遂依TELEGRAM暱稱「大福」指示,於同年3月4日16時19 分許,在約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當場向郭慧收取新臺幣(下同)43萬5,910元現金,並由該 人將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15322顆匯至郭慧之電子錢 包,受騙之郭慧則將之轉入特定電子錢包址,以此方式詐欺 取財,林昱佑並於不詳時、地,將該款項以現金型態轉移予 該共犯,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金 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 來源。嗣郭慧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昱佑固對於告訴人郭慧遭詐騙之事實不爭執,並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到場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因為 之前有買虛擬貨幣,近期想賣,「大福」說有人想買,伊才 到場為本件交易,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有將虛擬貨幣轉 至告訴人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故伊僅係單純為虛擬貨幣買 賣交易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將等值虛擬 貨幣轉至告訴人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故為買賣關係,並無 詐欺及洗錢之事實,告訴人係另外被騙才匯入第三人的電子 錢包等語。經查: (一)「周正鵬」、「天道酬勤」、「TAIPEI 010」於上開時間, 對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約定當面交付現金 款項,被告遂於上開時、地,依「大福」指示,到場向告訴 人收取前揭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53597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66頁至第67頁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32號卷第46頁、112年度金訴字 第824號卷《下稱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72頁至第18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證之遭詐騙 情節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6頁),並有監視器影 片翻拍照片、行車軌跡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被告 點鈔照片、本院勘驗告訴人偵訊影片及被告點鈔影片之勘驗 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7頁至第52頁、審卷第193頁至 第19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 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伊係於大學時加入一個社團交流 而購買虛擬貨幣,後來因為近期發生戰爭,虛擬貨幣有漲, 伊想把虛擬貨幣脫手,剛好「大福」說有人想買,伊就賣給   「大福」云云(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陳稱:伊在網路上 認識「大福」,有跟「大福」買過一次幣,「大福」是幣商 ,但沒有見過「大福」,當時「大福」說有個客戶要買泰達 幣,因為「大福」沒有幣,就問伊有沒有幣,並推薦客戶給 伊,「大福」跟伊說交易地點,於是伊就帶著點鈔機,到場 後向告訴人收錢後,就轉泰達幣給告訴人,還有口頭問告訴 人有無收到幣,交易完成後伊就將款項拿走離開了云云(偵 卷第66頁至第67頁);於準備程序陳稱:伊不清楚也不認識 「周正鵬」或「天道酬勤」等人,係「大福」要伊去做本件 交易,因為係第一次交易,伊將安裝電子錢包之行動電話放 在伊姊夫楊杰恩處,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確認無誤後,方 通知楊杰恩操作上開行動電話,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指定 之電子錢包,告訴人當時看到伊有跟別人聯繫,就是與楊杰 恩聯繫云云(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於審理時陳稱:伊係 以從小到大省下來的紅包錢及零用錢購買虛擬貨幣,是現金 還轉帳忘記了,後來伊在大學想要去了解虛擬貨幣的東西, 有加入某些社團而認識「大福」,本件係「大福」用通訊軟 體跟伊說有客人要買,伊同意後,「大福」就跟伊說那天下 午約在某間全家,叫伊到那邊,說會有一個女的在那邊等, 「大福」有給伊告訴人的錢包云云(審卷第177頁至第180頁 ),就其係將所持有之虛擬貨幣出售予「大福」、或「大福 」介紹之客人,前後供述不一,況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係因 個人興趣而主動了解虛擬貨幣事宜,並加入若干社團而認識 「大福」,進而以多年積蓄購置虛擬貨幣,自當對虛擬貨幣 交易事宜有一定之認識,然於本件偵、審過程中,始終未能 陳報有何曾購買或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事證,復未能具體提 出本件所轉出虛擬貨幣之來源為何之資料,僅空言泛稱:「 不知道為什麼現在看不到紀錄了」(偵卷第9頁)、「我去 釣魚,手機掉到海裡,所以我沒有相關的證明;使用何軟體 購買虛擬貨幣我忘記了」(偵卷第67頁)、「對話紀錄不在 了,因為我的手機不見了」(審卷第98頁)、「手機已經不 見,壞掉了,電子錢包後來也沒在用了,交易所也忘記了」 (審卷第172頁)、「忘記跟哪個交易所申請了」(審卷第1 78頁)等語,對於為何無相關事證之緣由、以何軟體或交易 所交易虛擬貨幣等情均語焉不詳,則其所辯僅係單純賣出虛 擬貨幣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此外,衡諸常情 ,若被告果有出售虛擬貨幣之需求,大可要求交易對象以匯 款方式支付款項,被告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即可,並 無須大費周章,自其苗栗縣住處長途跋涉至新北市上址面交 大額款項,徒增交易勞費及風險之理,是其所辯之情,核與 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2.至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另辯稱:案發時伊係將安裝有 虛擬貨幣交易軟體之行動電話放在姊夫楊杰恩處,伊到場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確認無誤後,方通知楊杰恩操作上開行動電 話,將虛擬貨幣轉出,告訴人當時看到伊有跟別人聯繫,就 是楊杰恩云云。惟質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由楊 杰恩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之情,卻於準備程序時始提出此節, 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證人楊杰恩經傳喚到庭作證 ,其固證稱:曾為被告代為從事虛擬貨幣轉帳交易等語(審 卷第154頁至第163頁),惟經本院提示案發時由「TAIPEI 0 10」傳送予告訴人之轉幣交易完成畫面擷圖,證人楊杰恩證 稱:這張擷圖不是伊擷圖下來的,伊記得伊那時候沒有擷圖 ,也沒有傳,伊當時沒有擷圖說已經轉成了,也沒有跟被告 說轉成功了,伊還記得那時候的頁面不是長這樣等語(審卷 第168頁至第169頁),則依證人楊杰恩證述可知,其縱曾為 被告代為操作虛擬貨幣轉帳,然亦非本件案發時所為,與本 件無關,至為明確。況被告對於上開疑義及「TAIPEI 010」 如何取得轉幣交易完成擷圖等節,亦均僅泛稱「忘記了」、 「這我不知道」、「那不是我的聊天紀錄」等語搪塞(審卷 第181頁至第182頁),是其辯稱案發時與其聯絡之人為楊杰 恩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辭,自難採信。從而,本件案發時 與被告聯絡之人既非楊杰恩,復佐以「TAIPEI 010」於與告 訴人聯繫時,均能向告訴人具體表示「外務已到」等語(偵 卷第42頁對話紀錄),益徵案發時與被告聯繫之人,確係其 詐欺共犯無訛。  3.再被告雖辯稱有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指定的虛擬貨 幣錢包云云,惟觀諸於111年3月4日16時19分許,經人將153 22顆泰達幣轉至告訴人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後,該泰達幣旋 即於同日16時54分許,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有虛擬貨幣 轉帳交易紀錄可憑(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又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係以「MAX」交易,虛擬貨幣會轉至 「STARFISH」投資網站投資等語(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他有再跟我講說他總共就是會轉入多少 到騙子要我下載的另一個虛擬幣的帳號裡面,然後把這個虛 擬幣轉存進去。(問:對方有轉幣給妳?)對、他就把那個 虛擬貨幣轉到我後來一個帳戶裡面。」等語(審卷第194頁 ),足見該筆虛擬貨幣於轉予告訴人後,受騙之告訴人又將 其轉回詐欺共犯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自不能僅憑形式上有 經過告訴人之電子錢包,而割裂前後兩筆交易各別觀之,遽 論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之事並未參與。是辯護意旨主張只是 為單純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告訴人係被第三人所騙等語,亦 難憑採。  4.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 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本案係先 由「周正鵬」、「天道酬勤」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並由「TAIPEI 010」要求告訴人面交現金款項以購買虛擬 貨幣,復由「大福」指示被告到場收款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又現行詐騙行為人常推由「車手」、「收水」等不同角色 到場收款及傳遞詐得款項,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 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以製造資金 斷點,而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係主導全案詐欺犯行之人, 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暱稱「周正鵬」、「大福」、「天道酬 勤」、「TAIPEI 010」為被告所使用,是依卷內事證,僅能 認定被告係擔任負責到場取款、轉交詐欺款項予其餘詐欺共 犯之「車手」角色,故其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 周正鵬」、「大福」、「天道酬勤」、「TAIPEI 010」有犯 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行為,不 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之行為;其刑事責 任部分則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 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 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到場向告訴人收取詐得 款項,並將之轉交其餘詐欺共犯,被告復陳稱不知悉「周正 鵬」暨「天道酬勤」等人之真實身分,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 之轉交製造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 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 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 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 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屬 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共犯取得犯 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件係於「周正鵬」、「天道酬勤」、「TAIPEI 010」施用 詐術後,「大福」指示被告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其所為係屬 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 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是被告與「周正鵬」、「大福」、「天道酬勤」、 「TAIPEI 010」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 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前往提領款項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 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率然與不詳詐欺行為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暨洗錢 犯行,並擔任「車手」之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工作,不僅價 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 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 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 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 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衡以其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 物之金額、其於本案之角色地位、犯罪所得、前科素行紀錄 、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參見審卷第184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 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 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 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 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確有上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雖於警詢、 審理時陳稱:收取之前揭43萬5,910元款項,已由其花用殆 盡等語(偵卷第10頁、審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惟本件係 認定被告為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 詐欺共犯,業如前述,故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其係將所收 取之款項供己花用,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已受有報酬 ,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 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 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 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既認定 被告將收取款項悉數轉交詐欺共犯,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3月 4日前某時起,加入「大福」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而為前 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雖漏論此部 分罪名及法條,惟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等 語,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卷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有與「周正鵬」、「 天道酬勤」、「大福」、「TAIPEI 010」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客 觀上並無事證足認「周正鵬」、「大福」、「天道酬勤」、 「TAIPEI 010」是否隸屬何詐欺集團,或有何詐欺集團成員 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之情,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對參與 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人是否係組織犯罪集團成員乙節有所認知 ,自難認其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此部分如認被告所為構成犯罪,與其 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HM-113-上訴-5831-202502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品睿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亞哲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睿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品睿、許亞哲、陳柏睿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品睿、許亞哲、陳柏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 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 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謝品睿、許亞哲、陳柏睿(下稱被告等 三人)明示僅就原審有關刑度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情(見本院卷第155、239-240頁) ,是認被告等三人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 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於被告等三人經原 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 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 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 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 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 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然洗錢防 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 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  ㈠法律變更: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等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三人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等三人於 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2.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 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又本件被害人雖僅有歐巧宜,但匯款進入許 亞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額非小,迄今尚未賠償歐巧宜之損失;是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再經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衡情本件已無何 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已 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 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及就被告其餘上訴理由之指駁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等三人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等三人於本 院審理中業已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修正、適用,稍有不當;⑵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等三人於警詢、偵查雖均否認犯罪,嗣於原審中 猶見反覆,但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等犯 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是被告等三人前開犯罪後態度應 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等三人終能坦認犯罪 ,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容有未洽。  ㈡至被告等三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三人年紀尚輕,又無前 科,係歐巧宜未到庭始未能和解,是請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 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 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查案發迄今被告等三人仍未能取得歐巧宜之諒解 ,歐巧宜雖迄今未到庭,然其歷次收受本院傳票時,均能具 狀本院表達其不能到場之原因,被告等三人非不能與之聯絡 表達和解意思,惟歷次審理中,僅謝品睿於本院辯論終結前 始提及具體之和解條件,其餘許亞哲、陳柏睿就和解條件均 隻字未提,實難認渠等有何和解之真誠。是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等三人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 宣告緩刑。被告等三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並無可採。  ㈢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蓋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 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 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 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 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 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見解參照)。是謝品睿辯護人 以:請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為減刑後,再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得易 科罰金之刑云云,即屬法律之割裂適用,核與實務上歷來之 法律原則有違,亦不足採。  ㈣被告等三人則以犯罪後態度變更,本件量刑因子已有變動, 其等三人係因社會歷練不多,方會犯下本件犯行,請求從輕 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三人之量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三人之行為為詐欺集 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歐巧宜之財 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被告等三人迄今尚未賠償歐巧宜之損失,業如前 述,惟念其等雖於偵查、原審中仍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等三人其餘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謝品睿自陳高職畢業、未婚、與父母 同住、無人需賴其扶養、在家族事業中上班、月薪約3萬6千 元,許亞哲自陳大學畢業、未婚、與兄長及祖母同住、無人 需賴其扶養、從事油漆工程、日薪1千5百元,陳柏睿自陳高 中畢業、未婚、無人需賴其扶養、無業等(見本院卷第249- 250頁、金訴字卷第124頁)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陳柏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品睿       許亞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陳柏睿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品睿、許亞哲、陳柏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品睿、許亞哲、陳柏睿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 傳遞訊息,並以人頭帳戶大量收取詐欺款項,若提供其自己 名下金融帳戶,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眾匯入名 下帳戶之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 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 向;且虛擬貨幣USDT(下稱USDT)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 他人購買之必要,如代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以轉購USDT 方式轉出,亦可能係收取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所得並致難以 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等情,仍決意由許亞 哲提供金融帳戶,陳柏睿與買家接洽後,謝品睿再轉出USDT ,以此方式供詐騙行為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以轉購 USDT方式轉出;緣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事證足認謝品睿 、許亞哲、陳柏睿對於本件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 先於民國111年4月30日某時起,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以 暱稱「蘇浩宇」結識歐巧宜,並佯稱可上網投資虛擬貨幣賺 錢云云,介紹歐巧宜先下載「MetaTrader5」軟體後,再指 示歐巧宜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加入陳柏睿(Telegr am暱稱「太子」)為好友以洽購虛擬貨幣,致歐巧宜陷於錯 誤,遂與陳柏睿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謝品睿、許亞哲、 陳柏睿可預見上情,竟仍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匯款 並進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 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掩飾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陳柏睿與歐巧宜聯繫,歐巧宜遂依指示於同年6月10日9 時12分許、同年月14日18時2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33萬5,000元、30萬5,000元至許亞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品睿再將等 值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嗣後許亞哲於同年6月14日1 9時32分許、19時42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謝品 睿所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另由許亞哲於同日 19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股興門市 ,提領10萬元後,於不詳時、地交予謝品睿,以此方式將犯 罪所得以轉匯及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歐 巧宜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巧宜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品睿、許亞哲、陳柏睿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認 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 7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略)     四、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 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 以逃避追訴、處罰。 (二)本案被告3人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再以購 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客觀上顯係透過金融存款之存入及購 買虛擬貨幣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帳戶 名義鎖定帳戶所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以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結果,且被告3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 ,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是核被告3人 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3人就上開洗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其等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於告訴人2次將指定款 項轉入指定帳戶後,被告3人亦分2次轉入虛擬貨幣,各係侵 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 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其等於密接 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中略)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與「蘇浩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而為上開詐騙告訴人之犯行。因認被告3人本案所 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柏睿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陳稱:係告訴人聯絡 伊,而為本件虛擬貨幣交易等語(偵卷第127頁背面、本院 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均證稱:係「 蘇浩宇」給伊一個帳號要伊聯絡,伊才加被告陳柏睿為好友 等語相符(偵卷第54頁背面、第94頁),而依卷附被告陳柏 睿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亦確係告訴人主動 聯繫被告陳柏睿並稱要購買虛擬貨幣(偵卷第102頁),此 外復無相關對話紀錄足資證明被告3人與「蘇浩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有何聯繫、互動之情。是依本案卷存事證,僅能 認定被告3人有由被告陳柏睿與告訴人聯繫並為本件虛擬貨 幣買賣交易,尚難認被告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原應為 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 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PHM-113-上訴-503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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